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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辛榮

金敏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辛榮、金敏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辛榮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金敏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綽號「阿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該「阿田」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仲介被告賴辛榮至大陸地區與被告金敏琴辦理結婚,被告賴辛榮隨即於民國90年4 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與同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大陸女子被告金敏琴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賴辛榮取得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返臺後,先於90年4 月23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核發之( 九十) 南核字第02899 號證明書;復於同年月24日持該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證件至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被告金敏琴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戶籍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被告金敏琴之不實登記之被告賴辛榮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被告賴辛榮取得前開資料後,分別於90年4 月24日、91年4 月15日、91年12月25日、92年10月20日、93年2 月24日、95年4 月19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資料向承辦警員行使,該警員審核後在該保證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賴辛榮稱:渠與被保人金敏琴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被告賴辛榮又分別於90年4 月24日、91年5 月20日、92年1月10日、92年10月23日、93年3 月4 日、95年4 月26日、96年4 月27日及96年9 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業者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分別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金敏琴入境,而行使之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被告金敏琴,嗣被告金敏琴分別於90年6 月21日、91年7 月10日、92年3 月4 日、93年4 月10日、96年8 月6 日、97年4 月13日、97年11月22日以配偶團聚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辛榮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金敏琴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4年12月29日訪查紀錄表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此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係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辛榮、金敏琴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賴辛榮之陳述及證人鄒麗英、江同春之證述,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被告金敏琴申請來臺相關資料附卷,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辛榮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金敏琴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其2 人係真結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賴辛榮、金敏琴於90年4 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巿

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賴辛榮再90年4 月24日至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金敏琴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賴辛榮續分別於90年4 月24日、91年5 月20日、92年

1 月10日、92年10月23日、93年3 月4 日、95年4 月26日、96年4 月27日及96年9 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檢具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金敏琴入境,嗣被告金敏琴即分別於90年6 月21日、91年7 月10日、92年3 月4 日、93年4 月10日、96年8 月6 日、97年4 月13日、97年11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有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被告金敏琴申請來臺明細、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金敏琴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6、30、32、33、112 -187 、194 頁),且被告賴辛榮、金敏琴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辛榮前於98年4 月23日固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科員自白其與被告金敏琴係假結婚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另證人即被告賴辛榮之妹賴榮妹、證人即被告賴辛榮之兄嫂賴陳淑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結證稱其等先前均不知被告賴辛榮與被告金敏琴結婚,嗣於被告賴辛榮發生車禍後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證人鄒麗英、江同春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被告賴辛榮於96年

4 月至97年6 月間租住其等住處,被告金敏琴僅偶至其等住處,未支付租金,亦未與被告賴辛榮同居一室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76-77頁)。然觀諸下列各情:⒈被告賴辛榮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其與被告金敏琴係真結婚等語(見偵查卷第13-17、79-81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被告賴辛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因聽信鄒麗英之言,乃隨同鄒麗英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白與被告金敏琴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賴辛榮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自難遽認何者為真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佐證。

⒉被告金敏琴始終辯稱其與被告賴辛榮結婚後,其乃與被

告賴辛榮一同工作,被告賴辛榮發生車禍後,即由其負責照顧被告賴辛榮,並為被告賴辛榮支付安養中心費用,其顯係與被告賴辛榮真結婚等語,並提出被告賴辛榮於99年5 月8 日進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之契約書、費用收據、97至99年間負擔被告賴辛榮健保費之基隆市豆類加工業職業工會收據、99年間支付被告賴辛榮醫療費用之國仁收據為佐(均詳卷外證物卷)。

⒊證人賴榮妹、賴陳淑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先前不知被

告賴辛榮與被告金敏琴結婚等語,但被告賴辛榮與被告金敏琴結婚時,被告賴辛榮未將此事告知證人賴榮妹、賴陳淑,或基於親情疏離關係,或認毋庸張揚等原因,尚不得因之即認被告賴辛榮與被告金敏琴係假結婚,被告賴辛榮與被告金敏琴之婚姻關係自應依實際狀況認定之。

⒋證人賴榮妹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被告賴辛榮發生車禍

後,其前往探視始知悉被告賴辛榮與被告金敏琴結婚,被告賴辛榮車禍後回屏東,其約每星期去探視1 、2 次,有時會見到被告金敏琴,有見被告金敏琴照顧被告賴辛榮,為被告賴辛榮洗澡、購買日常用品及打掃,而後,由其與賴陳淑及被告金敏琴共同辦理被告賴辛榮進住椰子園安養中心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證人賴陳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賴辛榮發生車禍後,其始知悉被告賴辛榮與被告金敏琴結婚,被告金敏琴約一個月回家1 、2 天,被告金敏琴為被告賴辛榮洗澡、購買日常用品及打掃,被告金敏琴有為被告賴辛榮辦理進住椰子園安養中心手續,被告賴辛榮之生活費由殘障補助負擔,被告金敏琴也有負擔一部分,其與賴榮妹偶而會給被告賴辛榮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黃政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自96年9 月間調至德協派出所,因被告賴辛榮腳受傷,被告金敏琴表示要外出工作維持家用,但每月均有到派出所報到,其有實地視察曾見被告金敏琴為被告賴辛榮餵飯,經詢問被告賴辛榮隔鄰亦表示被告金敏琴回家會為被告賴辛榮洗澡、購買日常用品及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證人馮秀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曾見被告金敏琴為被告賴辛榮洗澡、理髮及打掃房間,被告賴辛榮隔鄰亦表示被告金敏琴有照顧被告賴辛榮,其有詢問椰子園養護中心,該中心主任表示被告金敏琴有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證人林省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2、93年間僱用被告賴辛榮工作,被告賴辛榮曾向其表示俟其配偶有工作證,央求其僱用其配偶,其亦有僱用被告金敏琴作打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綜觀證人賴榮妹、賴陳淑、黃政林、馮秀順、林省介上開證述,衡情,被告金敏琴倘係基於其它意圖乃藉與被告賴辛榮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與被告賴辛榮間既無共組家庭而成為真正家屬關係,被告賴辛榮豈有為被告金敏琴謀職,而被告金敏琴豈有與被告賴辛榮同受僱林省介從事打掃工作之理?此亦與一般大陸地區女子藉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工作情形大不相符。另被告賴辛榮自發生車禍後,嗣無法自理生活,復無其他親人可照顧,被告金敏琴倘與被告賴辛榮間無結婚真意及無夫妻之情,被告金敏琴豈有固定探視被告賴辛榮,並為被告賴辛榮洗澡、購買日常用品及打掃,照顧被告賴辛榮生活起居,復安排被告賴辛榮進住椰子園安養中心及支付費用之理?足佐被告金敏琴辯稱其與被告賴辛榮真結婚之情,非全無可信。

⒌至被告賴辛榮雖曾向警方通報被告金敏琴自93年6 月10

日行方不明,至94年1 月12日始撤銷協尋,致被告金敏琴於95年4 月22日出境,直至96年8 月6 日,被告金敏琴始再進入臺灣地區,此有內政部廢止許可處分書、行政院決定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 -139 頁);惟被告賴辛榮於95年4 月2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表示其因與被告金敏琴發生爭吵,故向警方通報被告金敏琴自93年6 月10日行方不明,直至94年1 月3 日發生車禍,經被告金敏琴照顧,其始於94年1 月12日撤銷協尋等語,有被告賴辛榮95年4 月24日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8 -149 頁);又依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4年12月29日訪查紀錄表記載,被告金敏琴因需工作維持家計,故均在北部擔任看護工,被告金敏琴於94年1 月12日撤銷協尋後,休假期間均在家照顧被告賴辛榮,亦有訪查紀錄表足稽(見偵查卷第118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金敏琴確有照顧被告賴辛榮及持續負擔被告賴辛榮之生活費用、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費用、健保費、醫療費,均已如上述;衡情,倘非真正夫妻,被告金敏琴實無為被告賴辛榮如此付出之理,故不得僅因被告賴辛榮一方通報協尋被告金敏琴,遽認被告金敏琴與被告賴辛榮係假結婚。

⒍證人鄒麗英、江同春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被告賴辛榮

於96年4 月至97年6 月間租住其等住處,並由被告賴辛榮之殘障津貼支付租金,被告金敏琴僅偶至其等住處,亦未與被告賴辛榮同居一室等語;惟參以上述,租金縱由被告賴辛榮之殘障津貼支付,但被告金敏琴亦有負擔被告賴辛榮之各項生活、醫療費用,即不得因此遽為不利被告金敏琴之認定,而夫妻關係亦不單以是否同居一室或有無正常夫妻行房關係即可憑斷。是證人鄒麗英、江同春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賴辛榮與被告金敏琴係假結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2 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