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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士源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許明德律師鄭勝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溫士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溫士源為溫美鳳(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溫惠香、溫賢汝(溫惠香、溫賢汝二人,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之堂叔,林玉麟、蕭美華、林玉明、林金生等人則分別為溫美鳳之長子、長媳、次子、同居人。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因知溫士源將參選臺灣省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竟分別與溫士源共同意圖使溫士源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溫惠香、溫賢汝各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遷入時間,將戶籍自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原戶籍地址,遷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待取得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後,於民國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溫美鳳則於98年5 月1 日前某日,向林金生、林玉明、林玉麟、蕭美華等人取得身分證件,溫美鳳即將本人連同上開數人之身分證件一併交付溫士源,於98年5 月1 日推由溫士源擔任受委託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遷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之戶籍,自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戶籍地址,遷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溫美鳳取得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後,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惟林玉麟、蕭美華、林玉明、林金生等人取得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後,則均因故未於98年12月5 日前往投票。

二、溫士源為溫恒香、溫恒昭之胞弟(溫恒香、溫恒昭二人,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汪庠森(原名汪昭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溫士源之外甥女婿,鄭世銘則為溫士源之外甥(鄭世銘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等人亦知溫士源將參選臺灣省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竟分別與溫士源共同意圖使溫士源當選,鄭世銘亦與溫士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等人各於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遷入時間前,將本人之身分證件交付溫士源,委託申請遷徙戶籍,溫士源隨即於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遷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4 至7 所示人之戶籍自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戶籍地址,遷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待取得屏東縣枋山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後,均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溫士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溫士源對於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且被告溫士源為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等人之堂叔,林玉麟、蕭美華、林玉明、林金生等人則分別為溫美鳳之長子、長媳、次子、同居人。另溫恒香、溫恒昭2 人為被告溫士源之姊,汪庠森為被告溫士源之外甥女婿,鄭世銘則為被告溫士源之外甥,上開溫美鳳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其中為溫美鳳、林玉麟、蕭美華、林玉明、林金生、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的戶籍遷址,是委由被告溫士源辦理等情,亦為被告溫士源於本院所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其戶籍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遷徙紀錄,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遷入戶籍欄所引資料可證;復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戶籍遷移,均係委託被告申請辦理,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委託申請遷入戶籍登記之受託人欄所示委託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所載。又如附表所示遷入地址,其中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85號為被告長子溫宗修之戶籍,亦為被告實際居住處所;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房屋則為被告管理使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則係被告設籍處,且被告為該戶戶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5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並有被告及溫宗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4頁、第122頁背面),而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均於取得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後,於98年12月

5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分別據證人溫賢汝、溫惠香、溫恒昭、溫恒香、溫美鳳、汪庠森、鄭世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卷一第142 頁背面、第

145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1 頁、第154 頁、第19

5 頁至第195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並有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16、17頁) ,及屏東縣第571-

573 、569 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所示,有證人溫美鳳、溫恒香、溫恒昭、溫惠香、溫賢汝、汪庠森、鄭世銘等人領取鄉長選票之印文、而林玉麟、蕭美華、林玉明、林金生則未領取鄉長選票等情( 見證物外放)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另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實際上均未長期、固定居住在如附表各該編號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溫美鳳於偵查中證述:我來來去去,有時回去住2 、3 日,有時係2 、3 月,溫恒香、溫恒昭、溫惠香、溫賢汝等人均係為支持被告參選,因而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枋山鄉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頁至第195 頁背面);證人溫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於98年4 月30日將戶口自屏東縣屏東市○○路○○巷91之2 號3 樓,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然從未居住該處;如至屏東縣枋山鄉,會住過世母親先前居住之屏東縣枋山鄉里龍64號,或借住叔叔溫士界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45 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證人溫賢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娘家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如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會住在母親里龍路住處,不會在遷籍地址居住,與姊溫惠香一同遷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因須向被告拿取戶口名簿始能遷入,故知悉係被告之房屋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165 頁,原審卷第180 頁至第180 頁背面);證人溫恒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8年4 月1 日將戶籍自原住處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與該戶戶長即被告為親姊弟,未實際居住在該戶,仍係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僅栽種荔枝時,會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語(見偵卷一第153 頁背面、原審卷第182 頁);證人溫恒昭於警詢中證陳:自92年農曆2 月起便一直居住在屏東縣○○鄉○○路○○○ 巷○○號,迄今未曾住過他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48 頁背面、第150至151 頁);證人汪庠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戶口遷至屏東縣枋山鄉後,時常回去,然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工作地點在台北縣新莊市,無搬遷至南部之意等語(見偵卷一第212 頁背面、原審卷第176 頁);證人鄭世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將身分證、印章交由父親鄭德義辦理遷移戶籍之事,遷去里龍我舅舅之戶籍,遷戶口後僅偶爾回去,實際上均在台北縣居住等語(見偵卷一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足認上開之人日常生活重心及實際居住地均非在屏東縣枋山鄉之行政轄區,客觀上無居住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在各該處所久住之意思甚明。

(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等人休息時會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85號伊現居地住宿,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遷徙戶口分別係為辦理漁民保險、經營生意、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孩童入學、移轉不動產云云(見偵卷一第155頁背面至第156 頁、第167 頁背面,第175 頁、原審卷第

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既表示附表編號1 之1 、2 至

7 所示之人遷徙戶籍非為居住,而係各有目的,且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時,並非居住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遷入戶籍地址,而係暫時借宿被告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85號居處,顯然被告明知上開之人客觀上無在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實際居住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實際居住之意思甚明。

(四)再者,證人溫美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陳:遷移戶籍係為投票支持堂叔即被告選舉,被告應知道我將家人戶口悉數遷入,係要投票支持之,乃簽名代辦,遷徙前有取得被告同意,林玉明、林玉麟、蕭美華、林金生僅知要遷移戶籍,事後因工作而未前往投票;溫恒香、溫恒昭、溫惠香、溫賢汝等人均係為支持被告參選,因而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枋山鄉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頁至第195 頁背面、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證人溫惠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初表示將參選,要求我將戶籍遷回,我同意,並有意將戶籍遷回幫忙被告,可多1 投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證人溫賢汝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陳:被告要參選屏東縣枋山鄉鄉長,為投票幫忙,使能夠順利當選,故將戶口自屏東縣屏東市遷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該處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係我堂叔,且可增多些票數,乃同意我將戶籍遷至該屋等語(見偵卷一第14

2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證人溫恒昭於警詢、偵查陳述:因被告為我胞弟,欲競選屏東縣枋山鄉鄉長,故我將戶籍自屏東縣○○鄉○○路○○○ 巷○○號遷移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俾能在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無其他原因;事前有詢問被告,徵得同意,並向被告拿取戶口名簿等語(見偵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1 頁背面、168 頁);證人汪庠森於偵查中證述:遷至屏東縣枋山鄉係為支持被告選舉等語(見偵卷一第212 頁背面);堪認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3 、

5 至6 所示之人均係意圖使身為鄉長候選人之被告當選鄉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五)至證人溫美鳳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表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辦理漁民保險云云(見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惟證人溫美鳳於同次審理期日亦作證稱:有委託他人辦理漁保,然終無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因一般人如有意投保漁民保險或其他保險,概會事先確定是否符合申請之相關條件,以免之後發現資格不符,不僅徒勞往返,戶籍遷移登記及提出投保之申請等手續、時間亦終歸枉費;反觀證人溫美鳳未先確認能否順利投保,即率爾將其之戶籍均委託被告申請遷移;且委託他人辦理漁民保險後,未加督促申請或詢問結果,一任時間經過,顯然並無辦理之需要或迫切性。矧觀之其所為上開證詞,證人溫美鳳同交付被告辦理戶籍遷移之人,職業並未變動,長期以來均非從事漁業相關事業,何以直至被告參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之際,始思及投保漁民保險;又依漁會法相關規定,有意成為漁會會員,投保漁民保險,可加入原所設籍區域轄管之漁會組織,衡無必要自原設籍並實際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遷籍至屏東縣枋山鄉,可見證人溫美鳳翻改後之證詞,委無可採。再參之被告溫士源於本院坦承犯行以觀,足認證人溫美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委託過程容與事實不符,非無迴護被告溫士源之情,益見證人溫美鳳所以遷徙戶籍,與被告溫士源參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應有關聯。

(六)證人溫惠香、溫賢汝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證詞,改稱係為經營生意而遷移戶籍。惟證人溫惠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係稱:為與妹溫賢汝經營生意,方便收受稅務文書而遷移戶籍,因一直在照顧受傷之先生,故未至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從事生意云云(見偵卷一第163 頁至第163 頁背面);證人溫賢汝則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必須設籍當地,始能申請營業事業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核諸渠等就遷移戶籍與經營生意間之關係所為之證詞,分別稱係便於收受稅務文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已見歧異;且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必須設籍各該政府轄區之限制,而如欲在戶籍地以外處所收受行政機關之文書,向各該事務之主管機關陳報通訊地址即為已足,要毋庸特意遷徙戶籍,是可認證人溫惠香、溫賢汝所為此部分之證詞,容難置信。惟證人溫賢汝於原審審理中經詰問係何人告知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經營生意必須遷移戶籍時,又稱:因不甚瞭解,故先辦理戶籍遷移後,再向他人請教云云(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愈見證人溫賢汝遷移戶籍之舉,不僅與一般確有開業之意者,對於經營生意之條件、環境、需求等事項,勢會先行瞭解,不致在未詢問、確定前,即任意決定之情形有別,更與其遷徙戶籍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關。另證人溫惠香如需照顧受傷之配偶,故無法前往屏東縣枋山鄉從事生意之經營,其既知行政機關之文書寄送均以戶籍地址為主,當儘早將戶籍地遷回,以免漏失重要之函件、公文,然其卻直至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際,均未申請將戶籍遷回原遷出處,且特地自屏東縣屏東市前往投票選舉屏東縣枋山鄉鄉長;再參之被告溫士源於本院坦承犯行以觀,足認證人溫惠香、溫賢汝事後改口之證詞,均無足取。

(七)證人汪庠森於原審審理中翻稱:係為孩子上學及支持被告選舉,故將戶籍遷移至南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然關於上述遷徙戶籍之原因,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係因工作不穩定,且妻子之舅舅即被告要選舉,故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枋山鄉云云(見偵卷一第212 頁背面),互生齟齬。且工作地點與個人住處或戶籍分屬兩地,乃現時社會中司空見慣,一般人應不至於因員工之戶籍不在工作地點,即質疑其工作熱忱,或要求將戶籍遷入工作地點,已徵證人汪庠森前以工作不穩定作遷移戶籍之原因,與常情未盡相符,難予採信。再依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證述:有

2 孩子,次女係由南部之岳母照顧,思及以後2 孩子均由伊照顧,故將戶籍南遷,無搬至南部居住之意,仍在台北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可見其無至屏東縣枋山鄉居住之意,即便之後自任照顧幼女之責,其子女亦應係在台北地區就學,此同時可徵證人汪庠森於偵查中所稱遷徙戶籍之緣由,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齟齬,洵無可取。次者,各縣市政府關於國民小學入學就讀之規定固不盡相同,非必然均要求家長設籍在學童就讀學校之學區內或與學童同戶;然在何學校就讀,各縣市政府首重欲入學就讀之孩童戶籍是否設籍在各該校學區範圍內;則何以僅汪庠森家中僅其一人之戶籍遷移,卻未見其所稱欲入學就讀之子女一併申請遷移戶籍,不免啟人疑竇。且其未先行瞭解是否學童之家長有無必要一同遷移戶籍,便驟然提出申請,亦與常情有悖。況證人汪庠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岳母為我遷移戶籍時,僅知係屏東縣,不知確實地址,辦理完竣取得身分證時,始悉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其既為子女就學考量,當慎選學校,瞭解設籍地點是否在所欲就讀學校之學區範圍內,豈會事前竟連遷徙戶籍之確實地址一無所悉,愈堪認其所證遷徙戶籍係為子女就學乙節是否屬實,實有可議,再參之被告溫士源坦承本件犯行以觀,足見其無合理正當理由遷移戶籍,唯一目的係基於使被告當選鄉長之意圖,乃藉虛設戶籍取得投票資格,並於選舉投票日投票至明。

(八)證人溫恒香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係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並有溫恒香投保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之農民保險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 頁),然細繹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婚後從事助產士業務,係加入先生之勞工保險,與先生住在屏東縣○○鄉○○路○○號近40年;因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種植荔枝業有8 年,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遷籍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並委託代為申請戶籍遷徙之事,被告未順勢提及參選要求支持,因自己願意幫忙胞弟,毋庸被告開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可知其從事栽種荔枝之農務長達8 年,則憑相關文件應可向其戶籍所在地所屬新園鄉農會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該農會認為如耕地在屏東縣其他鄉鎮市內,並不影響投保資格,此據新園鄉農會以99年3 月4 日新農保字第0991000061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函文說明二),並有隨函檢送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可參(見原審卷第30之1頁 );則何以證人溫恒香於務農之8 年期間均無意辦理農民健康保險,直至被告參選鄉長之該年度,始思及投保,是其所為上開證詞,能否憑採,殊有疑義。況參與選舉泰多事先規劃,早經深思決定,被告與溫恒香既為姊弟,又受託代辦遷移戶籍之事,如溫恒香單純基於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之目的而遷徙戶籍,動機洵屬正當,被告主動尋求設籍於選區內之親友支持,亦合常情,焉會於受託辦理戶籍遷移之際或之前,就預計參與鄉長選舉乙事全未告知溫恒香。凡此,非惟足徵證人溫恒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遷移戶籍時,不知被告競選鄉長云云(參原審卷第182 頁),衡有疑義,亦堪認其關於遷徙戶籍僅基於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之單一目的之證詞,尚難採信;此外,再參之被告溫士源於本院坦承犯行以觀,是證人溫恒香亦意圖使身為鄉長候選人之胞弟即被告當選鄉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應可認定。

(九)另證人鄭世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陳:係父親鄭德義告知要辦理祖產、土地過戶,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與父親辦理戶籍遷移事務云云(見偵卷一第215 頁、原審卷第18

3 頁背面),並有鄭德義與鄭世銘間之不動產(建物)贈與契約書及認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4 頁至第214頁背面);然不動產能否辦理移轉登記與設籍何處要屬二事;即使欲移轉之不動產與戶籍地非在同一縣市、鄉鎮市轄區,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核無影響。復參之證人鄭世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過戶土地與遷徙戶籍,有何關聯,係父親如此告知,亦未多加詢問等語(見偵卷一第215 頁背面、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已見其非惟無法說明移轉不動產與遷移戶籍間之關聯性,又於父親告知一與遷徙戶籍顯無關聯之原因,竟未加以詢問究明,即任意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戶籍遷移,實與常情若有扞格。況鄭世銘之父親鄭德義係設籍在屏東縣枋山鄉港邊36號,有鄭德義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344 頁);又其經移轉受贈之標的即係上開地址之房屋,有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在卷足徵;鄭世銘亦自承其父籍設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見偵卷一第215 頁,筆錄記載「楓港邊港28號」,應係證人鄭世銘之口誤),則倘係基於重土重鄉、返家事親、守護祖產等觀念,亦應優先考量遷與其父同戶或遷往受贈之房產內,由是益徵其關於遷徙戶籍原因之證詞,容與常理有悖,亦難採信;此外,再參之被告溫士源於本院坦承犯行以觀,足見證人鄭世銘不辭路途辛勞、時間耗費,特意遠自所居住之台北縣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投票,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乙節,亦堪認定。至證人鄭世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於第16屆屏東縣枋山鄉鄉長選舉係投票予葉有進(見原審卷第184 頁),故無證據證明其所意圖使之當選之特定候選人必為被告;然縱被告代證人鄭世銘辦理戶籍遷徙時,誤認證人鄭世銘係有意投票支持自己,此不過同一構成要件錯誤之等價客體認識錯誤,與認定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核無影響,併此說明。

(十)又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選舉人數共4,895 人,投票率為80.31%,有效票數則為3,862 票,僅中國國民黨籍之被告及另一名無黨籍候選人葉有進共2 人參選,2 候選人之得票數相差546 票(即被告得票數2,204-葉有進得票數1,658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98年屏東縣枋山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 至207 頁);在此種規模、類型之選舉區以及參選人數,影響當選、落選之票數差距可能僅在數票至百票之間,被告應知遷入相當人數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有可能改變候選人當選或落選之結果,詎仍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即取得投票權之基準日前,明知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係意圖使自己或其他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投票權,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1 、2 至7 遷入戶籍地址,供如附表編號1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將戶籍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又受如附表編號編號1 之1 、4 至7 所示之人委託辦理申請遷籍事宜,其主觀上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為之,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各與如附表編號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間,就本件犯罪中虛偽遷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戶籍,使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虛偽遷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又其使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侵害同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檢察官論認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本件林金生、林玉明、林玉麟、蕭美華等人雖經證人溫美鳳取上開之人之身分證件一併交付被告溫士源,委由被告溫士源於98年5 月1 日,於如附表編號1 之2 所示遷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之2 所示之人之戶籍,自如附表編號1 之2 所示原戶籍地址,遷至如附表編號1 之2 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如前所示,然上開林金生等四人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如前所述,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溫士源雖有上開遷址之行為,但因上開林金生等四人均未前往投票,足見被告溫士源就此部分所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尚未著手實行,僅止於犯罪預備階段,而刑法第146 條又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為其構成該罪之未遂犯;公訴人對此部分雖有論及,但亦未就被告溫士源此部分,有成立該罪未遂犯之論斷,此有起訴書可按;詎原審竟認被告溫士源此部分,與證人溫美鳳,就本件犯罪中虛偽遷徙林玉麟、蕭美華、林金生等人戶籍,使該3 人取得投票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溫美鳳、林玉明就本件犯罪中虛偽遷徙林玉明之戶籍,使證人林玉明取得投票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因上開4 人未前往投票,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自有未洽。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選舉優勢當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使與該鄉利害毫不相干之人遷入戶籍,越俎代庖表達該選區之民意,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且其曾為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應為民眾守法之表率,竟為競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夥同如附表

1 之1 、2 至7 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不實遷入,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情節非輕,縱係確實有意服務鄉民,亦應循正當途徑尋求支持,體現屏東縣枋山鄉真正民意,而非以違法方式扭曲為之,且於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嗣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考量其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非不良,確曾擔任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服務地方,有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選舉公報各候選人經歷欄之登載可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6 月或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於100 年1 月24日遞辭職書辭去枋山鄉長職務,有辭職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28 頁) ;再被告上開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為圖規避自己之犯行,聲請傳喚證人溫美鳳、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鄭世銘、溫惠香、溫賢汝等人作證,除證人溫恒昭不願意作證外( 見原審卷第197 頁) ,其餘則為上開證述,如前所述,浪費司法資源,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體認國家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之行為不當,犯罪後能有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如主文所示,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俾求刑之衡平。末慮及被告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渠等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支付款項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八、同案被告林秋桃、許儷馨、溫恒香、鄭世銘、溫恒昭、溫賢汝、溫惠香等人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表┌───┬───┬───────┬───────────────┬──────┬──┐│編號 │ 姓名 │委託申請遷入戶│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遷入││ │ │籍登記之受託人│ │ │時間│├─┬─┼───┼───────┼───────────────┼──────┼──┤│1 │1 │溫美鳳│溫士源(偵卷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屏東縣枋山鄉│98年││ │之│ │第285 頁背面委│(偵卷一第285 頁遷入戶籍登記申│楓港村舊庄85│5 月││ │1 │ │託書) │請書上遷出地之登載) │號 │1 日││ ├─┼───┼───────┼───────────────┼──────┼──┤│ │1 │林玉明│溫士源(林玉明│林玉明: │屏東縣枋山鄉│98年││ │之│林玉麟│部分見偵卷二第│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楓港村舊庄85│5 月││ │2 │蕭美華│73頁委託書,林│(偵卷一第36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號 │1 日││ │ │林金生│玉麟部分見偵卷│作業系統資料、第62頁全戶戶籍資│ │ ││ │ │(均未│二第70頁委託書│料查詢結果) │ │ ││ │ │前往投│,蕭美華部分見├───────────────┤ │ ││ │ │票) │偵卷二第69頁委│林玉麟: │ │ ││ │ │ │託書,林金生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 樓之│ │ ││ │ │ │分見偵卷二第74│16(偵卷一第34頁背面法務部戶役│ │ ││ │ │ │頁委託書) │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第61頁全戶│ │ ││ │ │ │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 │ ││ │ │ │ │蕭美華: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 樓之│ │ ││ │ │ │ │16(偵卷一第35頁法務部戶役政連│ │ ││ │ │ │ │結作業系統資料、第61頁背面全戶│ │ ││ │ │ │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 │ ││ │ │ │ │林金生: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 │ ││ │ │ │ │(偵卷一第35頁背面法務部戶役政│ │ ││ │ │ │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第63頁全戶戶│ │ ││ │ │ │ │籍資料查詢結果) │ │ │├─┴─┼───┼───────┼───────────────┼──────┼──┤│2 │溫惠香│無 │屏東縣屏東市○○路○○巷91之2 號│屏東縣枋山鄉│98年││ │ │ │(偵卷二第8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善餘村下坪23│4 月││ │ │ │書上遷出地之登載) │號 │30日│├───┼───┼───────┼───────────────┼──────┼──┤│3 │溫賢汝│無 │屏東縣屏東市○○街○○號4 樓(偵│屏東縣枋山鄉│98年││ │ │ │卷二第8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善餘村下坪23│4 月││ │ │ │遷出地之登載) │號 │30日│├───┼───┼───────┼───────────────┼──────┼──┤│4 │溫恒香│溫士源(偵卷一│屏東縣○○鄉○○路○○號(偵卷一│屏東縣枋山鄉│98年││ │ │第282 頁背面委│第282 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遷│善餘村里龍65│4 月││ │ │託書) │出地之登載) │號 │1 日│├───┼───┼───────┼───────────────┼──────┼──┤│5 │溫恒昭│溫士源(偵卷一│屏東縣○○鄉○○路○○○ 巷○○號(│屏東縣枋山鄉│98年││ │ │第287 頁委託書│偵卷一第286 頁背面遷入戶籍登記│善餘村里龍65│5 月││ │ │) │申請書上遷出地之登載) │號 │19日│├───┼───┼───────┼───────────────┼──────┼──┤│6 │汪庠森│溫士源(偵卷一│台北縣蘆洲市○○○道○○號9 樓(│屏東縣枋山鄉│98年││ │(原名│第284 頁背面委│偵卷一第121 頁背面全戶戶籍資料│善餘村里龍65│4 月││ │汪昭文│託書) │查詢結果、第284 頁遷入戶籍登記│號 │14日││ │,98年│ │申請書上遷出地之登載) │ │ ││ │9 月28│ ├───────────────┴──────┴──┤│ │日更名│ │98年12月30日遷出至台北縣蘆洲市○○○道○○號9 樓(見││ │,見偵│ │偵卷一第337 頁背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 │卷一第│ │ ││ │127 頁│ │ ││ │法務部│ │ ││ │戶役政│ │ ││ │連結作│ │ ││ │業系統│ │ ││ │個人姓│ │ ││ │名更改│ │ ││ │資料)│ │ │├───┼───┼───────┼───────────────┬──────┬──┤│7 │鄭世銘│溫士源(偵卷一│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屏東縣枋山鄉│98年││ │ │第283 頁背面委│14樓(偵卷一第120 頁背面全戶戶│善餘村里龍65│4 月││ │ │託書) │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83 頁遷入戶│號 │14日││ │ │ │籍登記申請書上遷出地之登載)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