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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進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小林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清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2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進玉、曾小林、林清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及郭進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部分,均撤銷。

郭進玉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壹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公斤,沒收之。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壹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公斤,沒收之。

曾小林、林清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同前項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

CF C-l2 )壹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公斤,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即曾小林、林清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部分)。

事 實

一、郭進玉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於民國83年7 月5 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於87年12月1 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獄。詎郭進玉仍不知悔改,雖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暨明知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下簡稱R12 冷媒)已遭列管而禁止生產、輸入、販售。唯因R12 冷媒市價約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 至300元,僅為合法之R134a 冷媒市價的3 分之1 至4 分之1 ,如將R12 冷媒充作R134a 冷媒販售,顯有暴利可圖。郭進玉竟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成年人(簡稱:阿德),基於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阿德、及由郭進玉出面僱用且明知要接駁R12 冷媒返台但不知將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曾小林、林清池間,共同基於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5 月4 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 冷媒之犯意聯絡。由阿德給付郭進玉報酬5 萬元(其中3 萬元,待冷媒接運返台後,再由曾小林、林清池各分取

1 萬5 千元),暨由阿德先行與賣方議定欲購買之R12 冷媒數量、價格及接駁地點後。再由分別擔任「勝興9 號」漁船之船長、船員之郭進玉、曾小林、林清池,於99年1 月19日11時46分許,駕駛油櫃業經不詳姓名之人改裝用以藏放大型高壓鋼瓶的高雄市籍「勝興9 號」漁船,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港後,郭進玉旋將「勝興9 號」漁船航向大陸地區,並於99年1 月20日3 時30分抵達大陸深滬地區(座標北緯24度33分、東經118 度56分),並自同日6 時57分起至

8 時24分停留在仍屬大陸深滬地區之「座標北緯24度37分、東經118 度40分」處(即本院卷58之1 頁B 點),暨於同日上午8 時許由郭進玉、曾小林、林清池共同自賣方接駁R1 2冷媒1 萬3327公斤入「勝興9 號」漁船之油櫃所藏放的大型高壓鋼瓶內。嗣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方自大陸深滬地區「座標北緯24度34分、東經118 度48分」處(即本院卷58之1頁C 點)返航,而於同年月21日10時25分許,駛入係屬我國領海之興達港外海,再於同年月21日11時57分許,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入港,而擅自將前開R12 冷媒輸入我國境內。嗣經警於99年1 月21日12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勝興9 號」漁船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前開R12 冷媒,乃悉全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警卷40至43頁),及被告郭進玉、曾小林、林清池於警訊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其餘共同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

48 、69 、7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郭進玉、曾小林、林清池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小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郭進玉、林清池及檢察官並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48、69、70頁),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進玉,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是在公海上將R12 冷媒接駁到勝興9 號漁船,我雖知道私運冷媒不合法,但不知對環境破壞之輕重程度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小林、林清池,則雖坦承分任「勝興9 號」漁船船員,及於99年1 月21日將前開R12 冷媒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辯稱:我們搭船出海是捕魚,並不知道要載冷媒;又R12 冷媒接駁至勝興9 號漁船當時,我在睡覺,所以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3 人分別擔任油櫃業經私自改造而藏有大型高壓鋼瓶之「勝興9 號」漁船的船長、船員,並未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該漁船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駛抵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等情,業經被告3 人自承不諱,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勝興9 號」漁船於99年1 月19日11時46分許,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確於99年1 月20日3 時30分抵達大陸深滬地區(座標北緯24度33分、東經118 度56分),同日6 時57分起至8 時24分更停留於「座標北緯24度37分、東經118 度40分」(即本院卷58之1 頁B 點),嗣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自大陸深滬地區「座標北緯24度34分、東經118 度48分」(即本院卷58之1 頁C 點)返航,而於99年1 月21日11時57分許,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入港無訛,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1月12日漁二字第0991 280012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 91324658 號函、內政部99年11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90230285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1月9 日高縣機字第0990015576號函可佐(本院卷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該船於我國領域外接駁R12 冷媒1 萬3327公斤入「勝興9號」漁船之油櫃中所藏放的大型高壓鋼瓶內後折返,並於99年1 月21日10時25分許,駛入係屬我國領海之興達港外海而將前開R12 冷媒輸入我國。嗣經警於99年1 月21日12時許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R12 冷媒等情,為被告3 人自認在卷(原審審訴字卷28頁、原審訴字卷52頁),且有「勝興9號」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98年4 月6 日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卷29至33頁)、改造示意圖(警卷6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警卷39頁)、海巡署高雄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 至4 頁)、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警卷44頁)、興達加油站地磅單(警卷45頁,地磅單所載淨重含鐵桶重,惟鐵桶並非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卷46至52-2頁)可佐。而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進行GC/MS 氣體成份分析鑑驗結果,扣案物品確為R12 冷媒無訛,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警卷40至4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7 月15日南局情字第0990009596號函(原審訴字卷35-39 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7 月19日高港安航字第0990011123號函暨附裁處書(原審訴字卷26、29頁)在卷足資認定。

㈢、又R12 冷媒等氟氯碳化物,係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亦據前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載明在卷(警卷43頁),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項物質輸入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 月4 日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發布「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該辦法前身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 月3 日公告之「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應先以學術研究、實驗室使用,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用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獲准後,始得輸入屬氟氯碳化物之R12 冷媒,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7 日環署空字第0990059748號函(原審訴字卷20-21 頁)及「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警卷56至61頁)在卷可按,是以合法輸入R12 冷媒之手續,本應依前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辦理,要無疑義。被告3 人既未能提出已踐行相關申請手續之證明文件,則被告3 人顯係擅自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 冷媒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冷媒是在公海上接駁,接駁當時被告曾小林、林清池都在睡覺;及不知R12 冷媒係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云云云,然:

1、被告曾小林於警訊時稱:「(查緝人員所搜索查獲的冷媒來源為何?)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只知道是本⑴月20日早上8時許福建泉州不知名的漁港所載運」等語(警卷14頁);嗣於偵查中又稱:「(在警局警方問你,查獲人員所搜索查獲之冷媒R12 之來源為何?你答稱:…在福建泉州不知名的漁港所載運…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卷23頁),此與本院事後函詢所查知之前揭「勝興9 號漁船確於98年1 月20日早上3 時30分抵達大陸深滬地區(座標北緯24度33分、東經

118 度56分),並自同日6 時57分起至8 時24分停留在仍屬大陸深滬地區之座標北緯24度37分、東經118 度40分處(即本院卷58之1 頁B 點),直至同日8 時24分才從大陸深滬地區(即本院卷58之1 頁的C 點)返航等情相符,是堪信扣案之R12 冷媒確係於98年1 月20日早上8 時許,在大陸深滬地區接駁上勝興9 號漁船無訛。

2、其次郭進玉雖曾稱接駁冷媒之過程,曾小林、林清池並不知情云云。然郭進玉警訊時稱:「(接駁冷媒時,是由何人駕駛泊靠?何人拋纜綁樁固定?)當時我在駕駛船,由兩個船員去綁繩索」(警卷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郭進玉更稱:

「(載到冷媒的時候他們知不知情?)載到冷媒的時候他們才知道。(你的意思是否是,決定要載運冷媒的事情是你自己決定的,其餘被告並不知情,不過等到載到冷媒的時候其餘兩位被告就知道了,是嗎?)冷媒放下來他們才知道,也就是要載運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講,但是對方把冷媒放下船的時候他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103 頁),足見接駁冷媒一事,曾小林、林清池均已知悉,渠等所辯:接駁當時在睡覺,嗣於返航時才知悉載運的是冷媒云云,顯不可採。再則,被告郭進玉稱:本次出海,阿德給其5 萬元作為報酬,由其分取2 萬元,所餘3 萬元則擬由林清池、曾小林平分,一人1 萬5 千元(參本院卷104 頁)。設若被告林清池、曾小林只是單純出海捕漁,接駁冷媒之過程渠等均在睡覺,完全不知情亦全未參與,則被告郭進玉何須將半數以上之報酬與林清池、曾小林分享。況再參酌曾小林自承其原本之薪資為每月3 萬5 千(警卷14頁),然本次出海前後約僅2 日,曾小林、林清池,竟可各獲1 萬5 千元之超高額報酬等情,堪信接駁冷媒返台一事,被告三人均應知情。

3、茍非列管之物,買方大可於向國外賣方定購後,依經濟且慣常之程序,由商用貨輪輸運進口,又焉有由買方自行指派空船前往指定地點接駁,並使用私自改造漁船充作輸運工具之理?況被告3 人捨便於日後搬運、分銷之手法,而使用管線將R12 冷媒導入藏放於油櫃中之大型高壓鋼瓶內,復就管線之端頭詳加遮蔽,是以查緝員警乃係先行使用金屬探測器發現油櫃內有金屬反應,進而移開木櫃並撬開臥艙下方甲板,方順利查獲本案,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警卷46、48頁),足見被告3 人首重前開R12 冷媒免遭查緝,則被告3 人對於R12 冷媒乃係列管輸入物質一節,顯然知之甚詳。

㈤、又葉忠斌為「勝興9 號」之所有人,而船舶特別檢查之項目,包含水線以下船體狀況之檢查,及機器、燈號、安全設備、艙櫃之檢查,通過該等檢查,始得換發有效檢查證書;葉忠斌購買「勝興9 號」漁船後,曾通過船舶特別檢查,並於98年4 月6 日換發船舶檢查證書,雖有前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暨附裁處書(原審訴字卷26頁)及98年4 月6 日船舶檢查證書(警卷31頁)可按。且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原審訴字卷20-21 頁)另載明:R12 冷媒市價約每公斤150 至

300 元,主要用途為汽車冷媒填充,而我國為配合蒙特婁議定書管制措施,自83年7 月1 日起全面禁用汽車使用R12 冷媒,而改以市價高3 至4 倍之R134a 冷媒替代,並於85年起停止R12 冷媒之生產及輸入(進口)等節,從而已禁止生產、輸入、販售長達十餘年之R12 冷媒,市價僅約為其合法替代性冷媒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如將R12 冷媒充作R134a冷媒販售,顯有暴利可圖。而郭進玉亦曾稱:「(船是誰的?)葉忠誠(誰把船交給你駕駛?)葉忠誠」等語(本院卷

104 頁)。然郭進玉於警訊時已稱:是幕後的老闆股東去接洽,其叫對方老大,而不知道股東之身分(警卷6 頁),及稱:「勝舉9 號漁船船主為何人?該船用為走私工具,船主是否知情?船主我不知道」等語(警卷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誰僱用你們出港?)跟我們接觸的是阿德。、、船主沒有給我們錢,是阿德請我們出去一趟5 萬元(船不是船主交給你們去開的嗎?)我不知道船主跟阿德如何談價錢、、出海的油料是阿德支付、、阿德只有跟我接洽、、(是誰在聯絡冷媒?)阿德聯絡的、、我是聽從阿德的指示載運冷媒」等語(本院104 至105 頁),則被告顯已明確證稱本次載運冷媒之過程,其未與船主葉忠誠接洽。況且,勝興9 號之所有人應為「葉忠斌」(參警卷31頁),原判決書誤載為「葉忠誠」,郭清玉應訊時竟依原判決之誤載而稱船主為「葉忠誠」,益見其與船主間並不熟悉。從而,本案既乏葉忠斌之筆錄,又無不利於葉忠斌之證據,以致葉忠斌究竟是掛名或或實際之船舶所有權人,究有無參與接運扣案之冷媒及改造系爭船舶,均有未明,則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船舶所有權人為本案之共犯。

㈥、綜上,被告3 人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共同將列管之R12 冷媒擅自輸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及勝興9 號船長即被告郭進玉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船航行進入大陸之深滬地區之行為,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輸入」者,指自國外進口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同條例第2 條第1 、2 款規定:「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被告3 人將R12 冷媒自大陸深滬地區載運至高雄興達港,均係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 月4 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獲准,即擅自輸入屬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R12 冷媒。核被告郭進玉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 項前段之罪;被告曾小林、林清池則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之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郭進玉、曾小林、林清池、阿德,就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暨被告郭進玉係船長,與未具特定身分之阿德,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分別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郭進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郭進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部分,諭知無罪,洵有未恰。又原審以被告郭進玉、林清池、曾小林涉犯空氣污染法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勝興九號係進入大陸深滬地區接駁冷媒,原審認勝興九號未進入大陸地區,而係在我國領域外某處接駁,容有未洽。㈡、綽號阿德之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難遽認葉忠斌為共犯,故原審以葉忠斌(原判決誤載為葉忠誠)為共犯,亦有不當。被告曾小林、林清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郭進玉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各情後之量刑,既無明顯不當,則被告3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尚有可議,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進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部分、被告3 人違反空氣污染法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R12 冷媒之生命期長達數十年至百年之久,會在大氣層中不斷累積,進而引發催化反應破壞臭氧層,致令過量紫外線對於人類及生態,產生全面且長久之危害,而被告3 人竟無視國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國法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物品之管制,猶擅以「勝興9 號」漁船,載運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即R12 冷媒入境,且數量達1 萬3327公斤之鉅,本應嚴懲。惟念被告3 人犯後俱坦認輸入R12 冷媒之客觀犯罪事實,且前開R12 冷媒入境未幾即為警查扣,危害尚未擴大。再斟以被告郭進玉先前曾有懲治走私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思警惕,復以相似之手法違犯本罪,且於本案中擔任船長,而與阿德均居於主導地位,至被告曾小林、林清池相較則屬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 項項所示之刑,並就郭進玉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R12 冷媒總計1 萬3327公斤,則為共同正犯阿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現猶存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私貨倉庫內而尚未銷毀(原審訴字卷18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併於被告3 人違反空氣污染法之罪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將前開總重為1 萬3327公斤之R12 冷媒輸入國境之行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惟R12 應歸列為二氟二氯甲烷,屬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1條規定公告管制輸入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則無該項物品,倘進出口廠商違反貿易法第11條規定,僅得依貿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予以警告,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貨品之處分,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11月17日台總局緝字第0991023877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0 年1 月10日貿服字第09900174610號函(本院卷60、90之1 、90之2 頁)可佐。本件查獲之冷媒既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自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責相繩。然公訴人認

為此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小林、林清池共乘「勝興9 號」漁船於99年1 月19日報關出港後,即逕往大陸地區駛去,並於99年1 月20日8 時許,擅自駛入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某不知名漁港,因認被告2 人均另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901 號判決、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小林、林清池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乃係以被告曾小林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小林、林清池,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不知船會開到大陸地區云云。

五、經查,本次勝興9 號漁船出海後確有進入大陸地區,固已詳述如述。然勝興9 號為小船舶,係由船長即被告郭進玉駕駛並兼任輪機長(參本院卷103 頁),被告曾小林、林清池自無從決定船舶之航向及去處。又被告郭進玉於審理時一再堅稱:阿德未與曾小林、林清池接洽,及事先未告知要進入大陸地區(本院卷103 、104 頁)。況且常情上,走私物品確可在公海上接駁而未必一定要進入大陸地區為之,是以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曾小林、林清池事先已知悉郭進玉會將船舶開至大陸地區。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曾小林、林清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空污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違反第30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30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