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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耿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5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耿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夜間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

1 顆而非法持有。林耿德復於98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向設於高雄縣○○鎮○○○路○○○ 號1 樓之尚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上開土製爆裂物置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嗣於98年10月16日夜間,林耿德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員警在該路段前方執行臨檢,旋迴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規避警察攔查,迴轉後因見橋南路北往南路段亦有警車在該處執行臨檢,復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衝過警方設置之路檢點,於同日(16日)夜間11時40分許,經員警追逐至高雄縣○○鄉○○路與南溝路口,始予以攔停,並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扣得以透明袋子包裹之上開土製爆裂物1 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90005002號鑑驗通知書、98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55286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爆裂物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5日刑偵五字第0990036482號函,係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耿德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16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南溝路口為警攔停,並為警在該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扣得土製爆裂物1 顆等情,惟否認上開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那天我們有兩台車的人一起出去,我開的那台車,後座搭載「松豪」的兩個朋友,一個名叫「子強」,一個名字不知道,右前面乘坐我女朋友蔡誼庭,另外那台車由「松豪」駕駛,我不曉得他車上搭載幾人,我開的那台車已開幾天忘記了,但不是案發當天才開的,當天晚上經過橋頭警察臨檢點,後座那兩個人叫我不要停,我本來想要停下來,但不完全停下來,後面那兩個人說他們有帶東西,但沒有說什麼東西,後來我車停下來時,那兩個人就逃跑了,警察是因當時那地方很暗,警察還來不及看到,後座那二人就已經逃跑了。後來警察是在我車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扣得用透明袋子包裹之土製爆裂物1 顆,但該爆裂物不是我所有,我也不知道有爆裂物在車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耿德於98年10月16日夜間,在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員警在該路段前方執行臨檢,旋迴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規避警察攔查,迴轉後因見橋南路北往南路段亦有警車在該處執行臨檢,復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衝過警方設置之路檢點,於同日(16日)夜間11時40分許,經員警追逐至高雄縣○○鄉○○路與南溝路口,始予以攔停,並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扣得以透明袋子包裹之上開土製爆裂物1 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圍派出所所長蕭宗元於原審證述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2至23頁),另有警方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原審二卷第15頁、第32至33頁)。

㈡、扣案之上開土製爆裂物1 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外觀檢視:送鑑證物土製爆裂物1 顆,外觀主體材質係塑膠水管(直徑約2.6 公分、管壁厚約0.3 公分、長約16公分),前後兩端均以直徑約2 公分圓木堵塞,前端並外露爆芯線約1.2 公分,爆芯線疏動,前端圓木亦未固定,後端圓木有用釘子固定,整體土製爆裂物總重149.9 公克。二、X 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送鑑證物土製爆裂物1 顆,內部填充物多為成小顆粒狀疑似火藥物質,填充紮實,前後有圓木堵塞,前端有爆芯堵塞之圓木未固定,經拆解後,圓木總長約3 公分(直徑約2 公分),爆芯總長約5.1 公分(原外露為1.2 公分),倒出塑膠管內所有物質置入於夾鏈袋,含袋重約96.5公克。

三、採樣送驗暨鑑析結果:取出爆裂物其中部分約2.3 公克火藥(含夾鏈袋重),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碳、硫、硝酸鉀、過氯酸、鉀硝酸鋇、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四、綜合研判:送鑑證物土製爆裂物1 顆,具有爆引(爆芯)及塑膠水管內含火藥約96.5公克(含夾鏈袋重),認係結構完整,為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此有該局99年1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90005002號鑑驗通知書、98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55286號鑑定書(見原審一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確具有殺傷力一節,亦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釋上開鑑驗結果,而該局函覆略以:「因本案已取出部分內含之火藥鑑驗,致結構不完整而無法再對本案證物實際引燃測試,僅能依照送驗塑膠水管內含火藥與容器密閉程度等研判,於正常狀況下能點火引燃,將塑膠水管爆(發)裂。爆裂物若爆發(炸)所產生之爆炸效應,至少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碎片等,均能對人體造成傷害,世界各國目前並無法比照彈丸以科學儀器測得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尺20焦耳之動能數值判斷殺傷力之標準。本案送驗證物僅依照火藥特性與容器密閉程度研判,認定本案送驗證物為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且具有殺傷能力」,則有該局99年3 月25日刑偵五字第0990036482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27頁),可證扣案之上開土製爆裂物1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被告林耿德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否認扣案之上開爆裂物為其所持有,並辯以上情云云。然: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為警查獲當天,系爭車輛曾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豪」之友人使用(見院二卷第22頁),惟被告始終未能指出「松豪」之真實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是否真有「松豪」此人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綽號「松豪」之人,僅提及曾將系爭車輛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強」之男子,被告前後供詞已有不一,益見被告所稱曾將系爭車輛借予「松豪」或「子強」云云,均難證實而足憑信。何況,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向尚豪公司承租(見原審二卷第64頁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為免系爭車輛因失竊、毀損而遭尚豪公司追償,衡情應會妥善保管,若轉借予他人,亦必係熟識之人或至少知悉該他人之基本資料,以確保向該他人請求返還車輛或求償,然本案被告竟在不知「松豪」或「子強」之真實姓名,且對渠等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任意將系爭車輛借予渠等使用,亦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

2、證人即查獲員警蕭宗元於原審證稱:追緝被告之過程中,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約10公尺,伊確定自臨檢點至追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過程間,未見及有任何人自系爭車輛下車,又伊將系爭車輛攔停後,立即進行錄影工作,並等待支援同仁到場,當時系爭車輛與警車距離不到2 公尺,伊可清楚見及被告車內狀況,然在此等待期間,系爭車輛內只有被告及另名女子,從頭到尾車輛後座均無其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70至7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顯示當晚於系爭車輛旁僅站立一名穿著短褲之女子(即證人蔡誼庭)、穿著牛仔褲之被告及員警,未見除上開人等以外之人在場等情在卷(見原審二卷第32頁)。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後座二名男子開啟車門逃逸後,係由伊將該車門關上,當時伊人已在車外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3頁),惟被告當時倘已站在車外,大可與另二名男子一同逃逸,何須停留在原地任由警方查獲,甚而動手替該二名男子關閉開啟之駕駛座後方車門。且依證人蕭宗元於原審所證: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車門均係關閉,待員警大聲呼叫被告及蔡誼庭下車,被告及蔡誼庭始下車等情(見原審二卷第73至74頁),如被告所辯為真,則該二名男子應係在員警呼叫被告下車後始行逃逸,惟如前所述,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未目睹任何人自系爭車輛後座離去,足證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於為警查獲前,僅有被告與蔡誼庭,並無另二名男子。

3、被告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誼庭固證述:查獲當天,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內,除伊與被告外,車上後座還有三名男子,該三名男子於被告煞車時,隨即開啟駕駛座後方之車門逃逸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75至76頁),惟其所證「車上後座三名男子」,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車上後座二名男子」(見原審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24頁)明顯不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辯稱系爭車輛曾出借予友人,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可能係出借系爭車輛時,友人置於車內,完全未提及爆裂物係查獲當天自伊車輛逃逸之另二名男子所有(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3 至4 頁),亦未請求本案查獲員警蕭宗元查緝該二名男子,業經證人蕭宗元證述屬實(見原審二卷第71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之系爭車輛內究竟有無其他男子存在,顯有疑問,證人蔡誼庭之上開證詞,自難憑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98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向尚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4、65頁),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止,係由被告向尚豪公司承租使用,是被告於原審所供系爭車輛於查獲當天(16日)下午始承租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2頁),要屬無據。又扣案之上開土製爆裂物之形狀及外觀,於為警查獲當時係黑色長條形狀,以透明袋子包裹,有卷附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2至23頁)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見原審二卷第33頁)可參,故自包裹爆裂物之外包裝透明袋子一望即知其內容物為爆裂物,而系爭車輛於為警查獲時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之下,被告對於該爆裂物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自難空言否認。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晚駕駛系爭車輛規避警察攔查,迴轉並衝過警方設置之路檢點,經員警追逐始遭攔停(如前所述),倘被告不知系爭車輛內置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何需躲避警察之臨檢?甚至不顧行車安全,衝過員警設置之路檢點?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內置有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節,應屬知悉。

5、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供認扣案之爆裂物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 頁),此部分陳述之錄音、錄影內容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筆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雖被告對此辯以「當天我與我女朋友一起,警察說要我好好配合,就不會為難我女朋友(蔡誼庭),一開始我有說那爆裂物不是我的,錄音的時候,警察有放我女朋友回去,這時候我才承認爆裂物是我的」(見本院卷第27頁),然扣案之上開爆裂物係屬土製具有爆引(爆芯),以此物外觀、形狀一望即知(如前所述),且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據專業鑑定機關鑑驗明確,復參以被告係屬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經歷,對於此爆裂物於正常狀況下點火引燃,將塑膠水管爆(發)裂所產生之爆炸效應(至少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碎片等),均能對人體造成傷害之事實,衡情顯難諉為不知。從而,倘扣案之上開爆裂物實非被告所有,其理應於警、偵程序中堅詞否認,豈有僅因欲求警方不為難其女友蔡誼庭,率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認上情,足認被告嗣後辯詞翻異上開自白,顯屬脫罪之詞。

㈣、被告林耿德之辯護意旨雖陳「扣案爆裂物放置處係副駕駛座後方袋子裡,若有人將之置於該處,被告也無從知悉,自無持有之意圖;又扣案爆裂物經鑑定結果,縱如鑑定報告所說所含的東西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但未含金屬、玻璃、石塊等硬物,應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高空焰火類製品,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爆裂物」(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情,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內置有具有扣案之上開土製爆裂物一節,確屬知悉之事實,已如前述論證明確;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此觀該條例第3 條規定自明,本件扣案之上開爆裂物,於正常狀況下點火引燃,將塑膠水管爆(發)裂所產生之爆炸效應(至少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碎片等),均能對人體造成傷害之鑑定結果,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扣案之上開爆裂物以專業鑑驗方法,依照送驗塑膠水管內含火藥與容器密閉程度等研判,認具有殺傷能力(如前所述),則此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本院自得據此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扣案之上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扣案之爆裂物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目的,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則參照上開鑑驗結果,該扣案之爆裂物自屬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 條所稱「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之範圍,而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爆裂物甚明。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將扣案之爆裂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見本院卷第26頁),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爆裂物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如上所述),自屬專業之鑑定機關,且就本件扣案爆裂物確有殺傷力之事實,亦經該機關鑑定及敘明如前,足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送交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耿德所辯上情,顯係欲將持有扣案土製爆裂物之刑責,推由所謂「系爭車輛後座另二名男子」承擔,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耿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爆裂物之政策,竟無故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而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即遭查獲,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押之土製爆裂物1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彈藥,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