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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政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政緯與洪萱融曾為男女朋友。莊政緯因其弟莊偉立無法繼續負擔座落高雄市○○區○○段1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62及其上同段3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乃由莊政緯于民國95年12月12日以其弟莊偉立名義與洪萱融之父洪志雄以系爭房地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於訂約時支付訂金10萬元,尾款440 萬元則由洪志雄向金融機構貸款清償,洪志雄即於96年2 月9 日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270 萬元,並於96年2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4 萬元,莊政緯於96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洪志雄名下,而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則於96年3 月6 日將貸款270萬元撥入洪志雄之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志雄旋匯款272 萬3277元至莊偉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買賣價金270 萬元。嗣因莊政緯急需用錢,遂於97年6 月間,透過洪萱融商請其父洪志雄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作短期抵押借款用。洪志雄同意後,即於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管理室門口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洪志雄之身份證影本予莊偉立轉交予莊政緯。然莊政緯明知洪志雄僅同意其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辦理短期抵押借款,俟款項清償後,即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未授權莊政緯出售系爭房地,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7 月1 日,以洪志雄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以288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蘇志遠,經蘇志遠交付訂金30萬元予莊政緯後,雙方即於97年7 月9 日16時39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楊和安為代理人辦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志遠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林祖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和安遂持林祖音及洪志雄之印鑑章,在申請人為林祖音及洪志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林祖音及洪志雄之印鑑章,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楊和安偽造洪志雄為申請人之上開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洪志雄及地政事務所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97年10月間,蘇志遠以林祖音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洪志雄,要求洪志雄於7 日內搬離系爭房地,並於97年11月11日以林祖音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洪志雄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莊政緯涉有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志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雄、證人洪萱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爭執其上揭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是其等上揭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洪志雄、洪萱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等於本院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政緯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洪萱融、蘇志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卷附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聯邦銀行催繳房貸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送系爭房地登記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暨檢送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伊曾透過其弟莊偉立向洪志雄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隨後將系爭房地賣給蘇志遠,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蘇志遠所指定林祖音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登記在其弟莊偉立名下,其後因伊需再向銀行貸款,而莊偉立已有多筆貸款,擔心負債比過高,始跟當時女友洪萱融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到其父洪志雄名下,並由洪志雄出面向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莊偉立原先尚欠銀行之房貸,隨後洪志雄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所應繳納之本息,則由伊與洪萱融當時一起經營之德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將款項按期匯入洪志雄在聯邦銀行開立之帳戶繳納,後來因伊與洪萱融一起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從97年4 月間開始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開始繳不出來,聯邦銀行也來函催繳,所以伊才與洪萱融一起去找蘇志遠希望他買下系爭房地,幫忙解決遲繳之聯邦銀行貸款。且洪志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50 萬元,但僅出面向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外,並未支付定金或其餘不足差額價金給伊或莊偉立,洪志雄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所應繳納之本息,也都由伊與洪萱融一起將款項匯入洪志雄之帳戶內繳款。嗣因系爭房地欠繳貸款,將遭銀行拍賣,伊始得向洪志雄、洪萱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莊政緯名下,於94年2 月3 日先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弟莊偉立名下,被告再於95年12月12日以莊偉立名義與洪萱融之父洪志雄以系爭房地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於訂約時支付訂金10萬元,尾款440 萬元則由洪志雄向金融機構貸款清償,洪志雄即於96年2 月9 日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房屋貸款270 萬元,並於96年2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4 萬元,莊政緯於96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洪志雄名下,而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則於96年

3 月6 日將貸款270 萬元撥入洪志雄之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志雄旋匯款272 萬3277元至莊偉立之華南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原本之貸款;被告復於97年5 、6 月間透過洪萱融商請洪志雄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洪志雄乃於同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管理室門口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洪志雄身分證影本予莊偉立轉交被告。被告再於97年7 月1 日以洪志雄名義,將系爭房地以288 萬元出售予蘇志遠,經蘇志遠交付訂金30萬元後,於97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蘇志遠指定林祖音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5頁),並有95 年1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91-94 頁)、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10月6 日(97)聯北高雄字第0187 號函附聯邦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存摺明細表、匯出匯款單(他卷第134-138 頁)、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他卷第7 至8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3 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80006347號函暨檢送登記資料(他卷第16至36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告訴人洪志雄既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270 萬元並匯至原所有權人莊偉立之帳戶,以清償其原有貸款,顯見洪志雄上開匯款當係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則洪志雄既係自行貸款以支付價金,並非僅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而已,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洪志雄,已非借名登記甚明。

㈡再告訴人洪志雄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所貸款之270 萬

元,自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均按月由聯邦銀行自洪志雄帳戶內扣款清償26,700元至28,202元之本息,有聯邦商業銀行98年10月6 日(97)聯北高雄字第0187號函及所附存款存褶明細表在卷可查(他卷第134 頁以下),被告雖辯稱,上開本息,係伊與洪萱融當時一起經營之德威公司將款項按期匯入洪志雄在聯邦銀行開立之帳戶繳納云云,惟為證人洪萱融所否認,洪萱融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全由伊所支付,大概1 年多等語(原審卷第115 、118 );於本院證稱:德威公司在洪志雄購入系爭房地前,已變更營業登記為伊名下,並非與被告共同經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參以被告自承:德威公司於95年底後均為洪萱融一手管理等語(原審訴卷第184 頁),顯見洪萱融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志雄前,即已退出德威公司之經營等語屬實,即不能謂被告曾經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至被告雖提出第三人楊智堯從96年3 月間起迄97年11月間止,按月匯款5千元至德威公司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卷附電匯匯款回條21紙(99審訴1568卷第24至30頁)可稽,惟被告已供明上開匯款並未指定用途(本院卷第41頁),顯見楊智堯所匯款項,亦非用於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是以,系爭房地既全由告訴人洪志雄出名貸款,而被告始終未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自不能謂係借名登記甚明。

㈢至就告訴人洪志雄為何交付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

及身分證影本等乙節,告訴人洪志雄於原審已證稱:係應洪萱融請求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96頁),而據證人洪萱融於本院審理到庭時證稱:「(問:他當時是否有講說要把系爭房子出售給第三人,要辦理移轉登記?)他說當時要借款,所以要辦過戶借款,聽說對方是他很要好的長輩,我同意他這樣方式借款。因為對方開的條件就是這樣,且這是很親近的長輩。我不是很瞭解是否用過戶或設定抵押。」、「(問:既然說可以過戶借款,也可以設定抵押借款,為何要告被告?)因為要和對方碰面才可以瞭解要怎麼做,但是被告把東西拿走後私下作任何事情,我們是在最後被通知搬走才知道。我們當初同意用其他方案,但是我們必須要參與,整個買賣流程不對。被告沒有取得我們委任代理就去做這件事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及洪志雄之身分證影本時,曾表明需將系爭房地「過戶」即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之意,而告訴人係因質疑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後,即未得參與後續進度始行提出告訴。是以被告自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證件時,既曾告知洪萱融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不能認被告有冒用洪志雄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及為不實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甚明。而洪萱融明知於此,仍囑告訴人洪志雄將上開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因此代理洪志雄與蘇志遠簽立買賣契約,進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本屬代理交易之常態,自不能以洪志雄未與買受人蘇志遠見面,議定買賣條件,即認被告有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

㈣復系爭房地從97年4 月12日起迄同年7 月14日止,曾有未正

常繳納本息之情形,且在銀行催繳過程,洪志雄及洪萱融父女亦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乙節,業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田振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1 至142頁),且有卷附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10月6 日(97)聯北高雄字第0187號函暨檢送洪志雄存摺存款明細表(98他3842卷第134 至136 頁)可稽,此核與田振宗當庭所提出之聯邦北高雄分行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載明:「借戶表示已將擔保品出售,近日應可清償」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1 頁),可知縱然告訴人全家均居住於系爭房地,惟因欠繳貸款本息,遭銀行催繳,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確有出售房地清償貸款之提議甚明,告訴人指稱伊僅同意被告持系爭房地借款,而未同意出賣云云,應與事實未合;且被告確曾偕同洪萱融多次前去找蘇志遠希望他買下系爭房地乙節,復據證人蘇志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遲繳後,曾與洪萱融去找蘇志遠希望他買下系爭房地,以協助解決被告與洪萱融無力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乙節,尚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經調查後尚有瑕疵可指,檢

察官上揭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述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