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怡被 告 柯武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靜怡及柯武功係夫妻,而張陳玉治、余陳玉還及被告陳靜怡均係陳明和之繼承人;陳明和於民國79年11月17日死亡後,遺有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陳明和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為陳明和之長女張陳玉治、參女余陳玉還、肆女陳玉琴、伍女陳靜枝、陸女張陳玉芬、長男陳聰明與柒女陳靜怡公同共有。詎被告陳靜怡及柯武功2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將系爭房屋之電表過戶至陳靜怡名下為由,要求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陳玉琴、張陳玉芬等人於97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攜印鑑章、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至高雄市○○區○○○路○ 號3 樓陳聰明辦公室,而在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柯武功、陳靜怡2人復於97年5 月28日至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陳玉琴、陳靜枝、張陳玉芬等人住處,向渠等佯稱:電表要補表格,還少一份申請表格等語,要求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陳玉琴、陳靜枝、張陳玉芬等人在空白繼承系統表上蓋章。陳靜怡及柯武功2 人嗣未徵得張陳玉治及余陳玉還之同意,共同將前揭存有張陳玉治及余陳玉還簽章之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空白十行紙與空白繼承系統表,持以囑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坤平加工偽造成被繼承人陳明和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遺產標示,以此方式表徵陳靜怡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全部,並委由陳坤平代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稅務分局)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陳玉治、余陳玉還。嗣張陳玉治、余陳玉還等人察覺有異,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下稱恆春稽徵所)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靜怡、柯武功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靜怡、柯武功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靜怡、柯武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玉治、余陳玉環、證人陳聰明、陳坤平、陳玉琴、張陳玉芬、陳靜枝、陳原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繼承系統表正本照片9 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97年2 月20日委任書正本、97年3 月20日同意書影本、97年5 月27日空白切結書影本、97年10月1 日空白切結書影本、被告陳靜怡戶籍謄本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7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恆春一字第097001304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 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98年2 月13日屏稅恆分壹字第0980631307、0980631357號函暨函附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98年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8年1 月9 日D 屏東字第09712004491 號函暨函附申請過戶情形一覽表、過戶登記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靜怡、柯武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陳靜怡辯稱:我有跟我哥哥陳聰明報告電表的事情,變更稅籍證明是大家授權同意,97年5 月27日大家都在陳聰明的辦公室同一天交付印鑑證明,大家都在那邊簽名、蓋章,陳聰明當天去拿印鑑證明,我在他的辦公室等他,這是代書陳坤平作業的,我的兄弟姊妹都有同意把恆春的房子變更稅籍,他們有授權給我,有同意書,協議書他們都有看過,他們自己簽名、蓋章,證人都是說我用電錶騙取他們,我沒有偽造文書,這是代書作業的程序。我們都是事先聯絡好開會,97年3 月20日授權同意書給我,從電錶那些我都向陳聰明報告,他說什麼都要給我,只差我沒有錄音,大家都有共識,說要拿什麼資料,哥哥的財產都是陳坤平做的,蓋章都是我哥哥、姐姐自己蓋,我不敢騙他們,他們都識字,我是國小畢業,我哥哥是法律系畢業,我都向他們報告,他們答應我才做,財產是祖先的,我很早就講確保每人一份,切結書是我哥哥打的字,他就改委任管理,做好我送給陳坤平,大家都沒有問題;隔天陳坤平說97年5 月27日送給他,5 月28日陳坤平說沒有補到章要再拿回來給我哥哥他們,我哥哥、姐姐都非常清楚,我上去陳玉芬那邊補件,陳玉芬也清楚自己蓋,我沒有拿他們的印章,蓋好後陳玉芬先生與柯武功拿去郵局寄給陳坤平,時間是在28日,過後我沒有去陳坤平那邊,他們都是事後反悔,欺負我不識字,我說他們有一份;那個房屋沒有所有權狀、土地,只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我沒有要騙他們,這都是我付出;房屋是很舊,都是漏水,都是我跟柯武功整修,房屋很舊,水管都是柯武功跟我做的,做好了,我們沒有要求他們管理費,都是我們付出的比較多,沒有向他們要錢;我們房子並不是占為己用,他們都有一份,我沒有說我自己要的,我沒有跟他們搶,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房子等語。另被告柯武功辯稱:我參與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太太的關係,我沒有犯意,也沒有犯行,檢察官依一造之詞,依職權、證據清單、待證事項、罪名起訴我偽造文書,也沒有傳喚我,起訴理由都是以電表為名義騙取資料,我認為我沒有用電表騙這些資料,他們都同意辦理房屋稅籍資料變更,檢察官指以電表騙取證件是不對;我沒有請求調解,他們都是用恐嚇、威迫的,97年5 月27日是大家共同簽署,交給代書,第二天代書告訴我們補稅文件漏掉,所以要補件97年5 月28日才去補件,97年5 月27日大家簽署完後,陳聰明當天去領印鑑證明,不是要騙取電錶,25、26、27日大家講好過來,聲請印鑑證明有關機關可以查,所以印鑑證明、需求他們各說各話,他們製造不事實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靜怡之父陳明和於79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四筆土地
及坐落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5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明和之繼承人有長女張陳玉治、三女余陳玉還、四女陳玉琴、五女陳靜枝、六女張陳玉芬、長男陳聰明與七女陳靜怡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陳靜怡、柯武功2 人於97年5 月間先向證人(代書)陳坤平表示本件房屋要辦繼承過戶,陳坤平即交付第1 頁已套印好文字(文字至「中華民國 年 月日」處)的『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例稿,頁末黏貼空白、未書寫文字的十行紙及空白繼承系統表,於97年5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陳聰明辦公室,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陳玉琴、張陳玉芬等人即在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並蓋上騎縫章,並交付被告2 人印鑑證明,陳坤平遂依被告陳靜怡、柯武功之說法,在空白十行紙上書寫分割繼承遺產標示,並依戶籍謄本抄寫、繪製繼承系統表;陳靜枝部分則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標示、繼承系統表均由陳坤平填寫好後始蓋章,再由證人陳坤平持以向恆春稽徵所申報遺產稅、向恆春稅務分局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情,業據證人陳坤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67-68 頁、第184-18
5頁;98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第55-57 頁)。而證人陳坤平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97年5 月28日之前的文字是我的例稿,第一次把分割協議書交給陳靜怡時,在97年5 月28日以後到十行紙全部是空白的,只有前面例稿我有填字,後面分割繼承遺產標示是他們都蓋完章給我,我才填寫上去。」、「(你寫分割繼承遺產標示,後面名字、住址、印章、身分證是否已經蓋好及填載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並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97年6 月11日屏稅恆分壹字第0970630978號函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簽名」均係證
人即告訴人張陳玉治、余陳玉還、證人陳玉琴、陳聰明、陳靜枝、陳玉芬所蓋用及簽署,印鑑證明亦係張陳玉治等人交付被告二人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張陳玉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簽名蓋章的時間忘了,是在高雄市○○路陳聰明的會議廳簽名的;繼承系統表是我們簽完名後,柯武功及陳靜怡就拿一張空白的表格到陳聰明住的地方,請我蓋章,章是柯武功叫我蓋的;騎縫章也是我們簽完名後,隔幾天柯武功、陳靜怡就拿一張有我們兄弟姐妹簽名的紙及一張空白的十行紙要我在上面他指示的地方蓋章。」等語(見偵字第8371號卷138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余陳玉還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名字是我簽的,住址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印章是我拿著,柯武功跟我們說蓋這裏,當時陳靜怡有在場,隔幾日後,柯武功與陳靜怡拿空白的表格,到我家請我蓋章,說要補蓋章才可以辦;騎縫章是那天柯武功、陳靜怡來我家找我蓋空白表格時,柯武功拿我的章去蓋的。」等語(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138 至139 頁)。而證人陳玉琴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簽名、蓋章,但是當時這是一張空白的十行紙,是在高雄五福路陳聰明台灣主權協會的一間辦公室簽的,當時也沒有分割遺產繼承標示、繼承系統表,而騎縫章、繼承系統表上的章是隔天在我五妹張陳玉芬高雄市○○路的家蓋的,這是柯武功、陳靜怡拿空白的紙給我蓋的,當時陳靜怡、柯武功二人叫我蓋,我就拿印章給他們蓋,當時我也沒有細想。」等語(見偵字第8371號第110 至111 頁)。
證人陳靜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名、蓋章,但我簽名、蓋章時我沒有特別注意是什麼文件,陳靜怡在97年5月份有拿文件到我高雄市○○區○○○路○○號的店給我簽名,因為其他的兄弟姐妹開會我沒有參加,當時我很忙所以我沒有細看內容,騎縫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132 至133 頁)。證人陳聰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是我簽名、蓋章,時間是在97年5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當天陳靜怡給我簽時是空白的十行紙打開來是二張,前面的十行紙都沒有任何字;97年5 月28日陳靜怡來找我,說還少了一份要申請的表格,她拿繼承系統表來,我在繼承人上面蓋章。」等語(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71至73頁)。證人陳玉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稱:「97年5 月27日我在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頁陳玉琴的字及印章都是我親為,當時第一頁十行紙都是空白的;97年5 月28日我住張陳玉芬的家,她到張陳玉芬的家,她說要補表格,我才不用再跑一次,我是相信她,我去上廁所,我拿印章交給她,我不知道她蓋在什麼表格上。」等語(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109 至111 頁)。證人張陳玉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5 月27日我在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頁之張陳玉芬的字及印章都是我親為,但住址不是我寫的,當時第一頁十行紙都是空白的,並沒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字樣;97年5 月28日陳靜怡與柯武功下午四點半去我家,她說電表要補表格,叫我快蓋,要補27日漏蓋的,我將印章交給柯武功,我就去切西瓜,我是相信她,我不知道他蓋什麼表格。」等語(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73至75頁)。是該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均係告訴人張陳玉治等人親自簽名;該繼承系統表與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與分割繼承遺產標示之騎縫章亦均係證人張陳玉治等人親自蓋章或授權被告陳靜怡及柯武功蓋章等事實,均屬無疑。
㈢至於告訴人張陳玉治、余陳玉還及證人陳聰明、陳玉琴、張
陳玉芬、陳靜枝等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簽署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目的是要被告陳靜怡申請電表,讓其管理,並非分割系爭房屋,亦非將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陳靜怡繼承云云。然查,依臺灣電力公司內部營業規則第13條之規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惟原用戶倘於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又電號00-00-0000-00-0 及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戶名均為陳德定,後變更為陳靜怡,再變更為陳東煦,嗣因陳靜怡與陳東煦二人為用電戶名變更有所爭議,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取消單獨過戶申請,原用電戶名均回復為陳德定之名義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8年1 月9 日D 屏東字第09712004491 號函附之上開二戶電號申請過戶情形一覽表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偵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46-61 頁)。是倘被告陳靜怡及柯武功當初僅係欲過戶系爭房屋之電表,自可先行辦理過戶,不必大費周章,即除請告訴人張陳玉治及余陳玉還攜私章在前揭涉及遺產分割繼承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外,再請告訴人張陳玉治及於陳玉還另行交付告訴人張陳玉治及余陳玉還之印鑑證明予被告陳靜怡,並無辦理電表過戶需檢附印鑑證明及同意遺產分割證明文件之理,況此亦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營業規則不符。再者,由陳聰明於97年2 月20日繕打之委任書記載略以:茲委任陳靜怡代表吾等兄姊為管理祖傳故居古厝座落屏東縣○○鎮○○里○○路福東巷15號,並為電表之代理人等語,該委任書並由陳聰明、張陳玉治、余陳玉環、陳玉琴、陳靜枝、張陳玉芬、陳靜怡等七人蓋章,是電表用電戶名義變更為陳靜怡乙事,早於97年2 月20日陳聰明等7 人書立上開委任書時即已約定,顯無須再於97年5 月28日再立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必要。又代書陳坤平交與陳靜怡、柯武功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1 頁已套印好文字【文字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處】,頁末黏貼空白、未書寫文字的十行紙及空白繼承系統表,於97年5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陳聰明辦公室,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陳玉琴、張陳玉芬等人即分別在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並蓋上騎縫章,並交付被告2 人印鑑證明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證人張陳玉芬係初中畢業;陳聰明係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陳玉琴係屏東高農畢業;陳靜枝係三信高商畢業;張陳玉治及余陳玉環均係小學畢業,亦分別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張陳玉治、余陳玉環之原始戶籍謄本在審卷可按(見原審卷89頁),是證人陳聰明等六人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而非全不識字之人,甚至陳聰明更係大學法律系畢業,其等在已標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字眼之例稿上簽名、蓋用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當知簽署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分割遺產協議之用,而非僅在系爭房屋電表過戶之用甚明,故其等聲稱:簽署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為變更電表名義云云,與常理及事實均不符。又證人陳聰明等6 人與被告陳靜怡均為陳明和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俱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六人不利於被告陳靜怡、柯武功之證述,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陳靜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蓋章,我記得在97年3 月20日她跟我說電表的問題,及祖產讓她管理,她一個人比較好管理,她比較閒,而且她也很負責;那時候分割協議書內容已經寫好,分割繼承遺產標示騎縫章後面有字,我看到是有寫,我說大家都蓋,我最後一個蓋章,我印章拿給她蓋,內容寫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有密密麻麻,我父親留下的房屋全部由陳靜怡取得管理,取得我有看到。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當時這一段有寫,但寫什麼我沒有看清楚,我看大哥全部都蓋章,所以我就蓋章,還有陳玉芬提醒我,我就蓋一蓋,他們有開會,只有我沒有參加,結論我沒有聽到,但是系爭房屋由陳靜怡管理,我的權益沒有放棄。」等語(見原審卷56-57 頁)。依陳靜枝之證述其簽署本件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時,尚有陳玉芬在場,且當時分割繼承遺產標示已書寫完畢,則至少有陳靜枝與陳玉芬知悉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即係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陳靜怡取得全部。再參以被告陳靜怡曾於97年3 月20日提出同意書,由陳聰明等六人簽名,其上記載略以:本人(指陳靜怡)願代表兄姊承取父親陳明和應有的祖產權益,…,茲同意陳靜怡代表陳家致對外全權處理無訛等語,有同意書一紙在偵卷可按(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156 頁),是陳聰明等人亦同意由被告陳靜怡全權管領系爭房屋。況本件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面之空白之十行紙係事先黏貼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背面,且業已在二份文件之騎縫處均蓋上告訴人張陳玉治及余陳玉還、陳聰明、張陳玉芬、陳玉琴、陳靜枝等人之印鑑,用以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分割遺產繼承標示均為不可分離而互為一體之證明文件,是告訴人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張陳玉芬、陳玉琴、陳靜枝等人,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在上開涉及系爭房屋繼承之相關文件上同意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自有授權被告陳靜怡事後在該空白之十行紙上,填寫涉及該次協議遺產繼承分割標的物之意,此亦可從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中載有「依照末載標示分割繼承」等字眼得以交互參證。綜上,被告陳靜怡及柯武功事後指示代書陳坤平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之空白十行紙上完成分割遺產繼承標示之文件後,進而持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等文件向恆春稅務分局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係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當無涉及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
㈣被告陳靜怡與陳聰明等7 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和,除遺有系爭
房屋外,尚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9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 ) 、99之3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 ) 、115 之2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坐落屏東縣○○鄉○○段184 之3 地號等四筆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偵卷可按(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256 頁),其中上開大平頂小段115 之2 地號土地,陳明和之持分面積達1551.98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之現值僅新台幣(下同)42,000元,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偵卷可按(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256 頁),與上開四筆土地相較,系爭房屋價值顯然不高;況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固於登記前依繼承之規定取得該物權,然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房屋既係屬年代久遠之祖厝,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來顯然亦難以經辦理登記後而處分其物權,其交易價值亦屬不高。被告陳靜怡、柯武功二人若欲藉由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手段,何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面所載之分割繼承遺產標示僅記載系爭房屋全部由陳靜怡取得全部,而不及於陳明和所遺留之其他四筆土地,是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分割繼承遺產標示「系爭房屋」,顯係出於其餘之繼承人即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張陳玉芬、陳玉琴、陳靜枝等六人之授權管領下而為,被告陳靜枝及柯武功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至於公訴人另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證人陳靜枝仍一貫證述,其蓋章行為,係將系爭祖厝房屋及電表交由被告陳靜怡保管,並非約定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陳靜怡取得所有權乙節;經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處罰「有形之偽造」(即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限,不論處「無形之偽造」。是證人陳靜枝(其他繼承人亦同)既然親自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蓋章,其形式既為真正,則不論其真意如何,被告二人均無由構成偽造(行使)私文書罪。至於證人陳靜枝是否意思表示錯誤(甚至其餘之繼承人即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張陳玉芬、陳玉琴、陳靜枝等人是否亦有意思表示錯誤問題),因而造成法律行為有瑕疵而得撤銷事由,雙方當事人應可循民事途徑解決,是公訴人上開質疑,則屬民事糾紛問題(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至於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係繼承人依據相關稅法之公法義務,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並應同時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之;但此准予變更登記(證明),其主要目的僅在於稅籍記錄之移列及課稅資料,並非產權移轉或他項權利之證明,此觀97年偵字第8371號卷附第256 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說明,即可自明。是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既非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產權登記,縱然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屋由某人取得,但稅捐機關並無代替地政機關為產權變動登記之可言,從而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張陳玉芬、陳玉琴、陳靜枝等繼承人,是否已喪失共有權,仍有爭議),不足為論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靜怡、柯武功雖持上開已蓋妥陳明和之所有繼承人之印鑑章及簽名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委由陳坤平代向恆春稅務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靜怡之名義等事實,然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既已由陳聰明等六人簽名、蓋用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明,應存有授權被告陳靜怡事後在該空白之十行紙上,指示第三人填寫涉及該次協議遺產繼承分割標的物之真意;況證人陳聰明等人之證述內容復有疑義,且與被告陳靜怡同係繼承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人,非無事前同意,事後反悔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張陳玉治、余陳玉還、證人陳聰明、陳玉琴、張陳玉芬、陳靜枝之證述,而遽認被告陳靜怡、柯武功逾越授權範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靜怡、柯武功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偽造文書等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