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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俊貴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被 告 黃松傑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魏俊貴部分撤銷。

魏俊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告黃松傑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俊貴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及魏俊貴另基於意圖營利使婦女為性交而略誘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6 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尋找有意來台工作之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2 人(其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均已遣返回大陸)。魏俊貴於96年6 月12日,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廈門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會面後,由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介紹熊玉婷、黃从員與魏俊貴見面時,魏俊貴即詐稱可以偷渡方式使渠2 人進入台灣地區,並為渠2 人介紹正當工作,惟在台工作所得須先抵償偷渡費25萬元,付清後才能取得工作所得。熊玉婷、黃从員2 人誤認來台後可找到正當工作,遂均同意偷渡來台。魏俊貴並自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取得人民幣7,000 元做為報酬,即於同年月15日經由金門小三通先行返台,並負責接應熊玉婷、黃从員2 人偷渡來台之後續接送事宜。熊玉婷、黃从員即於96年6 月17日15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船舶接送出海,於翌日(18日)凌晨3 、4 時許抵達澎湖縣某處偷渡上岸,而入境台灣地區。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月17日18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俊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前往接應。

魏俊貴即找不知情之張家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當晚23時之立榮航空班機由高雄前往澎湖接應,同年月18日與熊玉婷、黃从員2 人會合後,魏俊貴、張家寶與熊玉婷、黃从員等人即搭乘當日下午由澎湖駛往高雄之臺華輪,並於同日20至21時間抵達高雄港後,魏俊貴即先安排熊玉婷、黃从員住宿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瑞谷飯店」住宿。翌日(19日)中午,魏俊貴接到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來電指示要將熊玉婷、黃从員2 人帶至邵永泰所經營之應召站上班,魏俊貴依指示,以電話聯絡邵永泰並將熊玉婷、黃从員2 人帶同前往。惟雙方見面後,邵永泰知悉熊玉婷、黃从員2 人係非法偷渡入境而拒絕接納。魏俊貴遂依邵永泰之建議,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將熊玉婷、黃从員帶往址設高雄市○○○路○○○ 號5 樓之「白船妮羅河賓館」(下稱白船賓館),而獲該賓館之實際負責人黃松傑應允收容後,魏俊貴即將熊玉婷、黃从員2 人留在「白船賓館」以下列方式賣淫,賣淫所得,均先扣抵上述偷渡來台費用。

二、又黃松傑曾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松傑於接下熊玉婷、黃从員2 人後,明知其等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與其所僱用之會計盧筠朋共同基於藏匿人犯及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6 月19日晚間某時許起,將熊玉婷、黃从員藏匿在由白船賓館員工許睿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號同棟大樓19樓之14之房間內,以躲避員警查緝,並自96年6月20日1 時11分起至同年月22日19時56分許止,每有男客前往白船賓館欲從事性交易時,即由白船賓館不詳之男性或女性人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熊玉婷、黃从員各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熊玉婷、黃从員搭乘電梯至5 樓白船賓館供男客挑選後,並將男客帶上該19樓之14房間內進行性交易,以此方式先後媒介、容留熊玉婷、黃从員從事性交易依序各10次、11次,並從中分得不詳數額之性交易所得。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56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熊玉婷、黃从員及共同被告魏俊貴、黃松傑、盧筠朋、魏茂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魏俊貴於市調處之陳述,屬被告黃松傑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市調處陳述時,就受何人指示接送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何人在澎湖將熊玉婷、黃从員交與接送、被告邵永泰有無參與其事及是否事先知情、將熊玉婷、黃从員送至白船賓館時有無與被告黃松傑見面,乃至其自身究受有多少報酬等節,均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顯然不符,以證人魏俊貴在市調處當時事出突然,相較於本院審判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其在市調處所為陳述,應係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自身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魏俊貴於市調處之陳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具備「必要性」即不待言,是證人魏俊貴在市調處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熊玉婷、黃从員於市調處所為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熊玉婷、黃从員均已於97年1 月20日遣送出境。又其係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有從事性交易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在一定期間內(3 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而於本院審理時,熊玉婷、黃从員仍在上開許可辦法所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內,客觀上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第2967號、第3085號、第48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其等指述經何人以何方式接送來台、在白船賓館見到何人及有何互動、來台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何人何事等節,核與被告魏俊貴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亦與各該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內容勾稽大致相脗,足徵熊玉婷、黃从員於市調處或警詢中所言確有所本,應非依隨意杜撰,復因接近案發時點,不易受任何外力干擾,應不會有任何顧忌,亦無串謀情事,且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抗辯遭受調查員或警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方法取供,應認其等於市調處及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證人熊玉婷、黃从員在市調處及警詢所為陳述,均應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檢察官、被告魏俊貴、黃松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俊貴矢口否認有前揭使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2 人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賣淫之犯行,辯稱: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邵永泰利用帶該2 大陸女子從澎湖來台灣,伊根本不認識許睿生、黃松傑等人,也未接觸過,案發時邵永泰說不會牽涉到我,伊只是聽從邵永泰之指示而已,伊交保後才供出邵永泰之資料,且該2 大陸女子已遣返大陸,無法與之對質。警訊時因受警察威嚇始作不實之筆錄云云。另訊據被告黃松傑固坦承其為白船賓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或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黃松傑辯稱:未曾見過熊玉婷、黃从員,白船賓館也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魏俊貴於96年6 月12日,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廈門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會面後,由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介紹熊玉婷、黃从員與魏俊貴見面後,魏俊貴即於同年月15日經由金門小三通先行返台,而熊玉婷、黃从員2人即於96年6 月17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船舶接送出海,於翌日(18日)凌晨抵達澎湖縣某處偷渡上岸,而入境台灣地區,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魏俊貴前往接應。魏俊貴即找張家寶,搭乘立榮航空班機由高雄前往澎湖接應,同年月18日與熊玉婷、黃从員2 人會合後,魏俊貴、張家寶與熊玉婷、黃从員等人即搭乘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澎湖駛往高雄之臺華輪,並於同日20至21時間抵達高雄港之事實,業據被告魏俊貴於偵查中供稱:「邵永泰之前曾介紹一位大陸女子,我透過這位女子才認識阿三,於96年6 月間我去大陸前,有與邵永泰說,邵永泰說「有錢賺,就去賺」,他知道我是要去帶大陸女子入台,我到廈門後,阿三介紹我,與黃从員、熊玉婷見面,後來我回台後,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邵永泰,阿三打電話叫我去澎湖把他們帶回高雄交給邵永泰」、「我第一次到廈門時,阿三先給我人民幣7 千元」(見96年度偵字第32635 號卷第207 、208 頁)、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有幫大陸地區女子至澎湖坐船來台,我參與的行為只有帶大陸地區女子到高雄交付給邵永泰為止,當時阿生有出現,但之後我就沒有跟「阿生」見過面」(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熊玉婷於警訊中證稱:『實情我是經過大陸綽號「小羅」之女性友人介紹,於民國96年6 月,在大陸廈門與綽號「阿貴」之台灣男子見面(經照片指認,「阿貴」即為魏俊貴),阿貴表示可以在台灣幫我安排工作,96年6 月17日下午,「阿貴」安排我與同由大陸偷渡之女子黃从員(之前彼此不認識)由廈門搭漁船先偷渡至澎湖』、『該(18)日中午「阿貴及另一不知名男子陪我、黃从員一起用餐,步行至碼頭搭乘澎湖開返高雄客輪「台華輪」,於該(18)日晚間到達高雄』、「提示相片(指警方)之魏俊貴,確係前述在大陸廈門與我見面,並安排我及黃从員偷渡來台賣淫之綽號阿貴之台灣男子無誤」(見警二卷第2 、3 頁);證人黃从員於警訊中證稱:『96年6 月初,在大陸廈門與綽號「阿貴」之台灣男子見面,「阿貴」安排我與同為由大陸偷渡之女子熊玉婷,由廈門搭漁船先偷渡至澎湖,96年6 月18日早上,我與熊玉婷抵達澎湖後,由一名身材廋高男子安排我與熊玉婷在一處所休息,然後再帶我與熊玉婷至某處(地點不記得)交給「阿貴」及另一男子後離去,該(18)日中午用餐後步行到碼頭搭乘澎湖開往高雄客輪「台華輪」,於該(18)日晚間到達高雄』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11頁)。又魏俊貴於96年6 月12日,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廈門,於同年月15日亦經由金門小三通返台,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 年5 月11日移署境桃國宏字第100802289 號函所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 份附於本院卷第183 、184 頁足稽。另被告魏俊貴於警訊中供稱:「6 月15日我回台灣後,6 月16日『阿杉』(與阿三同音,應係同一人)就用電話(大陸手機0000000000)聯絡我(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要我於6 月18日找一個人配合我在澎湖接應2 名大陸女子,於是我就在6 月17日就找張家寶搭乘當日傍晚的立榮班機到澎湖等待,6 月18日早上『阿杉』又用電話聯絡我與一個身材廋高男子在澎湖某學校門口會面,該男子就將2 名大陸女子交給我和張家寶,於當日晚間搭台華輪回高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635 號卷第142 頁),再佐以被告魏俊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相互印證出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2 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被以船舶接送出海,於翌日(18日)凌晨3 、4 時許抵達澎湖縣某處偷渡上岸,而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即事先於同年月17日18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魏俊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絡,此由魏俊貴手機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足證,而被告魏俊貴即找張家寶,搭當晚23時之立榮航空班機由高雄前往澎湖,此亦可由魏俊貴該手機基地台位置自96年6 月18日1 時57分51秒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足證,又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於被告魏俊貴抵達澎湖時,於同年月18日15時8 分56秒,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魏俊貴聯絡,被告魏俊貴同年月18日下午,與熊玉婷、黃从員

2 人會合後,魏俊貴、張家寶與熊玉婷、黃从員等人即搭乘當日下午由澎湖駛往高雄之臺華輪返回高雄,此亦可由被告魏俊貴該行動電話於18日晚上之發話基地台即在高雄縣湖內鄉即明,另被告魏俊貴帶該2 女子返回高雄後,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復與被告魏俊貴頻繁聯絡,此有被告魏俊貴上開手機通聯紀錄附於96年度偵字第32635 號卷第22至24頁,被告魏俊貴前往澎湖之立榮航空旅客艙單、被告魏俊貴與該

2 女子(冒用李美玲、林淑美名義乘船)返回高雄之台華輪乘客名單附於警一卷第33、40頁可憑。足見證人熊玉婷、黃从員2 人上開證述,與被告魏俊貴上開行程之時間均相符合,是證人熊玉婷、黃从員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又被告魏俊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坐台華輪時,在澎湖持李美玲、林淑美2 人之證件購買船票,讓熊玉婷、黃从員一起坐船至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據證人熊玉婷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二卷第4 頁),復有上開乘客名單足考,由此觀之,被告魏俊貴確屬知悉熊玉婷、黃从員2 人係屬未經合法申請入境之偷渡客,否則無須使渠2 人假冒李美玲、林淑美之名義購票乘坐台華輪由澎湖至高雄。此益足證明被告魏俊貴確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廈門,並由綽號「阿杉」之男子以介紹熊玉婷、黃从員2 女子,再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應可確定。被告所辯: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邵永泰利用帶該2 大陸女子從澎湖來台灣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熊玉婷、黃从員2 人於警方最初訊問時否認被告魏俊貴是帶她們到台灣之人云云(見聲搜卷第13、14、18、19),亦與事實不符,渠2 人此部分證述,亦無足取。

㈡、證人熊玉婷於警訊中證稱:「隔(19)天下午阿貴將我與黃从員帶往「白船賓館」附近與某男子(姓名不詳)見面,阿貴與該男子短暫交談後該男子就離去,然後阿貴再將我與黃从員載至白船賓館地下室停車場後,再陪同我與黃从員搭電梯至5 樓白船賓館櫃臺,當時有白船賓館人員2 人在該處等我們,並招呼阿貴我及黃从員一起泡茶聊天,阿貴將我及黃从員交給白船賓館人員後離去,我及黃从員則留在該賓館賣淫,但一直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關於提示相片中的「黃松傑」是白船賓館人員無誤,也就是魏俊貴帶我及黃从員至白船賓館櫃臺,並轉交給渠之男子無誤』、『我與黃从員在前述「白船賓館」賣淫期間,魏俊貴有交給一個行動電話給我使用,有人前來消費時,5 樓賓館人員會以行動電話通知我與黃从員,再將客人帶往19樓休息處所性交易,每次「接客」(與男子)結束後亦會以行動電話向五樓賓館人員回報,有時也會親自陪同客人至五樓賓館回報。』、『我也曾以該行動電話與魏俊貴聯絡,向其抱怨為何迄今未領到任何酬勞,我也於電話中說要出去向警方投案,但魏俊貴恐嚇我說「我會被關很久」,使我心生畏懼不敢投案。』等語(見警二卷第2 至5 頁);證人黃从員於警訊中亦證稱:『「阿貴」將我、熊玉婷交給「白船賓館」人員後離去,我及熊玉婷則留在該賓館賣淫,直到96年6 月22日被查獲為止,我一直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提示魏俊貴之相片)確係前述在大陸廈門與我見面,並安排我及熊玉婷偷渡來台賣淫綽號『阿貴』之台灣男子。」、「(提示張家寶之相片)確係前述與魏俊貴一同由澎湖帶我及熊玉婷搭『台華輪』到高雄之男子。」、「(提示黃松傑之相片)確係『白船賓館』人員無誤,也就是魏俊貴帶我及熊玉婷至『白船賓館』櫃檯,並交給渠之男子無誤」、『我與熊玉婷在前述「白船賓館」賣淫期間,魏俊貴有交給一個行動電話給我使用,有人前來消費時,5 樓賓館人員會以行動電話通知我與熊玉婷,再將客人帶往19樓休息處所性交易,每次「接客」(與男子)結束後,亦會以行動電話向五樓賓館人員回報,有時也會親自陪同客人至五樓賓館回報。』、『我也曾以該行動電話與魏俊貴聯絡,向其抱怨為何迄今未領到任何酬勞,我也於電話中說要出去向警方投案,但魏俊貴恐嚇我說「我會被關很久」,使我心生畏懼不敢投案。』等語(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又證人熊玉婷於警訊中供稱:『關於0000000000這支手機號碼是96年6 月18日起由一位我稱其為「大哥」的男子提供我使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這位大哥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中等身材、留著西裝頭,我和黃从員到澎湖時是這位大哥安排我們安排休息的地方及幫我們買到台灣的船票』、「0000000000是高雄市○○區○○○路○○○ 號五樓賓館人員的電話,專門安排我從事賣淫工作」、「0000000000的使用者,就是帶我們偷渡來臺灣綽號「寶哥」的男子」(見96年警聲搜字第2019號卷第13頁正背面);證人黃从員於警訊亦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帶我來台灣之男子提供給我使用,他提供該行動電話給我是方便我見工(賣淫)聯絡之用等語(同上聲搜卷第18、19頁),則由證人熊玉婷、黃从員

2 人上述證述可知,被告將熊玉婷、黃从員2 人交給『白船賓館』黃松傑後,亦分別交付熊玉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交付黃从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在該賓館內賣淫聯絡之用,應可確定。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候阿吉所申請,供「白船賓館」使用,該電話之帳單亦由「白船賓館」支付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候阿吉於調查處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2635 號卷第70頁背面),而被告魏俊貴亦供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請使用(見偵字32635 號卷第12頁),再參以證人熊玉婷、黃从員2 人偷渡來台,於96年6 月19日被送至「白船賓館」,自同年月20日起迄同年月22日被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止,渠2 人分別以上開2 支行動電話,與「白船賓館」人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魏俊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之通話紀錄,再對照熊玉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黃从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確有多次與00 00000000號間之通聯對話紀錄,且時間多在凌晨夜間等一般性交易頻繁之時段,並大多係由0000000000號所撥入,亦有熊玉婷、黃从員2 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附於96年度偵字第32635 號卷第26至34頁足憑。此與熊玉婷、黃从員所述遇有客人前來消費時,會由5 樓賓館人員以行動電話通知,待性交易完畢,再以其等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5 樓賓館人員回報或親自陪同客人至5 樓賓館回報之情節相互脗合,堪可採信。此亦足證明證人熊玉婷、黃从員證述偷渡來台後被告魏俊貴將渠2 人送至「白船賓館」交給負責人即被告黃松傑,並以上述行動電話與「白船賓館」工作人員聯絡賣淫之工作等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魏俊貴、黃松傑2 人雖均否認有使大陸女子賣淫之情事,然除上所述外證人熊玉婷、黃从員2 人證述賣淫及賣淫後與「白船賓館」之通聯等資2 料外,另「白船賓館」負責人雖登記許瓏璋,惟許瓏璋自94年底起至96年8 月間止,僅係該賓館之掛名負責人,由「白船賓館」支付費用,並不負責處理「白船賓館」事務,黃松傑是「白船賓館」之老闆,盧筠朋為該賓館之會計等情,業據證人許瓏璋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2635 號卷第38、39、18

5 頁),證人許睿生於調查處亦證稱:「95年9 月間,我出獄再至白船賓館擔任三七仔後,向魏茂英承租該「世紀星鑽大樓」19樓乙間房屋,做為白船賓館賣淫之大陸及台灣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場所,租金都是由白船賓館櫃台會計盧筠朋及魏茂英結算」、『「世紀星鑽大樓」19樓之13係由白船賓館員工持用楊忠霖身分證影本並冒充楊忠霖向魏茂英承租。』、「白船賓館主要是從事賣淫,白船賓館工作人員尚有,負責人黃松傑、掛名負責人許瓏璋,會計盧筠朋乃是真正負責掌管白船賓館之所有帳務」、「我絕不是白船賓館實際負責人,是林志成介紹我到白船賓館擔任服務生,白船賓館實際負責人是黃松傑,許瓏璋則是黃松傑找來的掛名負責人。」、「96.11.20偵訊盧筠朋知道白船賓館有做性交易」(見同上偵查卷第7 、8 、15頁),再參以證人盧筠朋於偵查中供承伊擔任會計,黃松傑是「白船賓館」老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4 頁),而被告黃松傑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白船賓館」之收支情形?)我沒有薪水給林志成,他的主要收入是來自做「三七仔」(淫媒),另外幫忙經營的綽號「大頭(許睿生)則是林志成找來幫忙的,我也沒有薪水給「大頭」(許睿生),大頭主要收入來源也是做三七仔等語(見96年偵字第35249 號卷第18、19頁),則被告黃松傑既未給付證人許睿生薪資,許睿生係以仲介女子賣淫而從中抽取利益維生,自不可能經營該「白船賓館」,顯然被告黃松傑應係該「白船賓館」之實際負責人,許睿生證稱伊僅是掛名負責人一節,應屬可信。是被告黃松傑否認實際經營該「白船賓館」云云,應不足採。至盧筠朋於偵查中另證稱黃松傑很少至「白船賓館」云云。惟被告黃松傑與盧筠朋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查獲當日被告亦供承帶調查員看該賓館之房間等情,業據被告黃松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6年偵字第35249 號卷第13、39頁),則證人盧筠朋與被告黃松傑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關係至為密切,而查獲時被告黃松傑亦親自在該賓館帶同調查員查看房間等情觀之,亦足證被告黃松傑親自經營該賓館,是證人盧筠朋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黃松傑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關於熊玉婷、黃从員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14房間,係由許睿生以楊忠霖名義所承租,每月租金5 千5 百元,租期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之事實,業據許睿生於00年00月00日在市調處證述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警聲搜卷第68頁),而關於許睿生承租該屋之用途乙節,業據許睿生於市調處證稱:「我於95年9 月間出獄再至白船賓館擔任三七仔(仲介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後,向魏茂英承租該世紀星鑽大樓19樓房屋,做為至白船賓館賣淫之大陸及台灣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場所,每月房租5,500 元;房屋租金都是由白船賓館櫃台會計盧筠朋與魏茂英結算」(偵字第35435 號卷第7 頁)、於偵查中證稱:「白船賓館有從外面叫小姐進來,有時是三七仔介紹男客到白船賓館,白船賓館負責打電話給應召站叫小姐,有時是三七仔自己打電話給應召站叫小姐,我也有打過電話,盧筠朋負責收房間費。盧筠朋知道白船賓館有做性交易。19樓之14租來後,小姐帶客人向櫃台拿鑰匙到該房間做性交易,我們抽300 元房間費。白船賓館雖有空房間,但因常被臨檢,所以另外要承租上開房間」(偵字第35435 號卷第15頁),互核其先後所證情節一致,且證人許睿生於原法院具結作證時,除再次證稱:「我有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14房間;是我建議要承租該處,我是跟許瓏璋、盧筠朋及黃松傑他們說,盧筠朋也有知悉、參與」等語外,並證稱:「本件因為事隔已久,我有時都會忘記,我當時在市調處只是把我所知道的事情都講出來;在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也是將一樣有把知悉的事情講出來;應該是之前的陳述比較實在,因為當時時間較近,比較記得」(原審卷第142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乃強調其先前所述,記憶較為清晰且所言屬實,並對照證人魏茂英所證:「19樓之14號的租金,是因該棟地下室的清潔費由14號請人來清潔,故由14號的人在收取,故租金直接從清潔費中扣除。因『楊忠霖』說他是5 樓白船妮羅河賓館的工作人員,地下室的清潔由5 樓白船妮羅河賓館負責故租金由清潔費扣抵;認識盧筠朋,她是白船妮羅河賓館的櫃台小姐」(他字卷第52頁、第53頁),及卷附世紀星鑽大廈金套房出租登記表(19樓之14)之承租人欄位內,留有「5F 0000000」之聯絡電話(他字卷第50頁),足徵證人許睿生所證情節係屬有據,再參酌證人許睿生固已於案發前之96年3 、4 月間離職,然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14房間至96年10月16日止,尚仍繼續承租中,亦據證人魏茂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他字卷第52頁),益徵該房間確由白船賓館支付租金及管理使用,被告盧筠朋空言否認白船賓館有支付租金承租該房間云云,殊無可採。至證人魏茂英於原審證稱:法院傳喚真正之楊忠霖,並非真正簽房屋租約之人,自稱黃忠霖者稱租該屋係供居住之用云云,惟不論是否簽租賃契約者是否真正之黃忠霖,然證人熊玉婷、黃从員確係在該19樓之14從事賣淫之工作,證人魏茂英此部分證述,自不影嚮被告黃松傑在上址容留熊玉婷、黃从員2 人賣淫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證人熊玉婷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偷渡來台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打工賺錢」、『剛開始我與另一名同時偷渡來台之室友「伊琪」(即黃从員)表示與我們當初商議來台打工之行業不同,而不願意從事性交易賣淫工作,但前述以快艇接送我等之男子,即以台語大聲辱罵並作勢要打我們,我因人地生疏,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脅,因此迫於形勢為不得不同意接受他所安排之賣淫工作。』、『前述以快艇接送我等之男子,將我與黃从員安排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19樓14號房間,並由同一棟大樓5 樓之白船賓館人員安排賣淫工作,並將找取了一個花名「伊莉」,從6 月19日起被強迫接客從事賣淫工作,至6 月22日間為止,共接客10次。』、於偵查中稱:「(來台之前,是否知道從事性交易?)不知道,我以為是做化粧品直銷。」(見96年度他字第5067號卷第3 頁背面、第30頁、96年聲搜字第2019號卷第7 頁背面);證人黃从員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來台之動機及目的主要是工作賺錢以償還在大陸之債務」、於偵查中證稱:「(非法入境台灣後,準備如何生活?),他在大陸跟我談時,他承諾我到台灣後會有證件,讓我合法留在台灣,在大陸我是按摩師,在台灣我也打算以按摩為生」、「(來台之前,是否知道要從事性交易工?)不知道,我以為是按摩,來台後有從事11次性交易,是被強迫的」、「(強迫賣淫之男

子、年籍?)和大陸認識的是同一人,都叫他『阿寶』就是他陪我們到台灣,安排住宿,強迫我們賣淫的人,他也交給我們電話」等語(96年聲搜字第2019號卷第9 頁背面、96年他字第5067號卷第26、27頁),依證人熊玉婷、黃从員上述證述,渠2 人到台灣之目的係以從事正當之工作賺錢為目的,而被告魏俊貴係前往大陸廈門洽談偷渡,並從澎湖帶同熊玉婷、黃从員至高雄之人,如上所述,則證人黃从員上述所稱迫其賣淫之「阿寶」者,應係指被告魏俊貴甚明,被告魏俊貴所辯: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邵永泰利用帶該2 大陸女子從澎湖來台灣,其他之事,伊不知情云云,亦無足取。至證人黃从員於查獲之初雖供稱:「我接過客人,在大陸就知道要賣淫,他們沒有強迫我」、「魏俊貴、張家寶不是帶我們到台灣之人」云云;證人熊玉婷於查獲之初亦證稱:魏俊貴、張家寶皆非我所稱之「大哥」(即安排偷渡來台之男子)云云,惟被告魏俊貴確係前往中國大陸廈門與熊玉婷、黃从員2 人接洽,並夥同張家寶前往澎湖乘坐台華輪帶同熊玉婷、黃从員2 人抵高雄之人,如上所述,證人熊玉婷、黃从員2 人上述證述,不惟與事實不符,且因偷渡來台不久,即被查獲,內心尚在恐懼中,而不敢據實陳述所致,渠2人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為被告魏俊貴有利之證據。

㈥、又被告魏俊貴上開偷渡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2 人進入台灣地區,雖於調查處訊問時供述稱:『96年6 月初,「白船賓館」負責人黃松傑交付15萬元,要伊赴大陸廈門,將15萬元交給綽號阿杉(與三同音,與『阿三』應是同一人)之男子,作為將該2 大陸女子偷渡到澎湖之費用,伊經由金門小三通赴大陸廈門,將13萬元交付阿杉』、『拿到黃松傑的15萬元後,就於96年6 月12日經由小三通進入廈門與「阿杉」會面,「阿杉」就叫我從15萬元中扣2 萬元當酬勞』云云(見96年偵字第32635 號卷第129 頁背面、141 頁背面),惟被告魏俊貴嗣後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黃松傑沒有拿錢給我,我在調查局時不敢說實話。我第一次到廈門時,「阿三」先給我人民幣7 千元,後來我就沒再拿到任何錢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08 頁)。惟查:除被告魏俊貴上述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黃松傑有交付金錢給被告魏俊貴前往大陸廈門偷渡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2 人進入台灣地區之情事,且衡諸常情,既是被告魏俊貴之大陸友人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所仲介,並透過被告魏俊貴將上開2 大陸女子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則由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支付偷渡酬勞給被告魏俊貴,應較合乎常理,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由「阿三」給人民幣7 千元酬勞,較為可採。

㈦、另被告盧筠朋係白船賓館之會計乙節,業據被告盧筠朋自承在卷,且白船賓館之帳務主要係由被告盧筠朋負責掌管等情,亦據證人許睿生於市調處證稱:「白船賓館主要係從事賣淫,除我之外,白船賓館工作人員有,負責人黃松傑、掛名負責人許瓏璋,會計有盧筠朋負責中班(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盧筠朋的姐姐盧雅真負責早班(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大夜班(隔日凌晨0 點到上午8 點)會計林大哥(名字我不清楚),通常是由負責大夜的會計林大哥結算當日1 天(上午8 點到隔日上午8 點)的帳,用乙個紙袋包裝好,由於林大哥下班時等不到盧筠朋的班,通常會將帳款先交給早班的盧雅真,再經盧雅真交給中班的盧筠朋,最後帳款就是交到盧筠朋的手裡,由盧筠朋處理,故會計盧筠朋乃是真正負責掌管白船賓館之所有帳務」等語綦詳(偵字第35435 號卷第8 頁),是被告盧筠朋對於白船賓館經營何等業務及相關收支情形,自知之甚稔。復參以證人熊玉婷、黃从員均於96年10月30日於市調處證稱:「盧筠朋我知道她是我當初偷渡來台期間,5 樓白船賓館的櫃檯小姐,因為我從19樓下到

5 樓與客人見面從事性交易,所以見過她,但是從未交談及接觸過」(警聲搜卷第25頁、第4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在白船賓館櫃台見過盧筠朋,就是盧筠朋打電話叫我們去5 樓櫃台拿」(偵字第32635 號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6 頁),可知被告盧筠朋於熊玉婷、黃从員至5 樓與男客見面準備從事性交易時在場,且曾電話聯絡熊玉婷、黃从員至白船賓館5 樓取餐食用,益徵被告盧筠朋確有參與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事,至為明灼。再者,被告魏俊貴就熊玉婷、黃从員來台後,起初雖未能坦言曾帶往與被告邵永泰見面之事實,惟就該2 名大陸女子最後係帶至白船賓館與被告黃松傑見面乙情,則於歷次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不移,核與熊玉婷、黃从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松傑之照片供其等辨認後,均一致指稱有在白船賓館5樓見過被告黃松傑等情相符(偵字第32635 號卷第168 頁、第170 頁),堪予採信,並衡以被告黃松傑自承白船賓館係其出資經營,其為實際負責人(偵字第32635 號卷第18頁背面),是該賓館既係其投資經營,衡情自應對該賓館之經營模式及營業項目等關乎其投資款項運用效益、盈虧與否之重要事項知悉甚詳,是其對於該賓館從媒介、容留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證人許睿生於市調處所證:「黃松傑、林志成要我出面向魏茂英承租該19樓之14房屋,目的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白船賓館主要係從事賣淫」(偵字第35435 號卷第7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19樓之14是我去聯絡魏茂英,是我向林志成、黃松傑建議;小姐帶客人向櫃台拿鑰匙到房間做性交易,我們抽300 元房間費。白船賓館雖有空房間,但因常被臨檢,所以另外要承租上開房間」(偵字第35435 號卷第15頁),益徵其情,故被告黃松傑徒以很少到白船賓館,且亦無性交易等語置辯,甚至否認曾與熊玉婷、黃从員見面接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㈧、復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則本件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既均未經我國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即屬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無訛。並衡以檢警對於非法入境從事性交易或打工之大陸人士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是色情業者若欲媒介、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自會了解其等是否為合法入境,俾以評估相關風險,及商議性交易所得之分配比例,且有無合法入境,可由查驗該等女子之護照、入境許可等證件輕易得知,據此足以推知被告黃松傑、盧筠朋對於熊玉婷、黃从員係偷渡來台乙事,當有所悉,故被告黃松傑、盧筠朋明知此情,猶仍安排許睿生假冒「楊忠霖」名義所承租之一般大樓房間供熊玉婷、黃从員居住,顯為藏匿該2 名偷渡之大陸女子所為。

㈨、綜上所述,被告魏俊貴於上述時間,前往大陸廈門,向熊玉婷、黃从員偽稱可為渠2 人在台灣找正當工作為由,以上開偷渡方式使熊玉婷、黃从員2 人來台,並將該2 女子交給經營「白船賓館」之被告黃松傑,使該2 女子在該賓館內賣淫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俊貴、黃松傑2 人所辯,均屬卸責飾詞,均無足採,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俊貴與綽號「阿三」之不詳成年男子謀議使大陸地區女子熊玉婷、黃从員非法入境來台並收取人民幣7 千元之報酬,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該2大陸地區女子係欲偷渡來台從事正當工作,被告魏俊貴施詐使渠2 人相信,待該2 女子偷渡來台後,將之交給「白船賓館」從事賣淫之工作,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98 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婦女為性交而略誘罪,公訴人認被告魏俊貴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尚有未洽(理由後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魏俊貴事前已與綽號「阿三」之不詳男子謀議安排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來台事宜,雖其僅負責該2 名大陸女子入台(即澎湖)後續接送事宜,依上開說明,被告魏俊貴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與綽號「阿三」之不詳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松傑將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藏匿於白船賓館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14房間內,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其媒介、容留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與男客為性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松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松傑就以上犯行與盧筠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藏匿人犯罪所保護者均係國家刑事追訴之執行,被告2 人藏匿行為之客體雖有數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應召站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及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黃松傑以白船賓館為據點,並以所承租之同棟大樓房間為實際進行性交易處所,從事媒介、容留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為性交易而抽取不詳報酬為業,且熊玉婷、黃从員2 人自96年6 月20日起至22日為警查獲止,短時間內密集接客分別達10次、11次,足見被告黃松傑媒介、容留行為有密接實施之反覆性,且媒介、容留之方式及地點均相同,是以被告黃松傑自96年6 月20日1 時11分起至同年月22日19時56分許止,反覆媒介、容留熊玉婷、黃从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松傑以承租上開房間供藏匿及容留熊玉婷、黃从員與男客為性交易處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藏匿人犯及圖利容留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論處。再者,被告黃松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黃松傑藏匿人犯及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松傑明知熊玉婷、黃从員為非法入境之犯人,為使其等逃避接受偵查,竟提供處所供其等居住以躲避警方查緝,妨害公權力之行使,又為營私利,不思正當經營其賓館住宿業務,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媒介、容留期間僅有3 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松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其等供以媒介性交易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侯阿吉所申請,被告黃松傑,不予諭知沒收;及於白船賓館扣押之住宿帳冊、電話簿、匯款執據等物,核其內容均與本件被告黃松傑之犯行無涉,均不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論處被告黃松傑買賣人口罪不當,為無理由(理由後述),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魏俊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魏俊貴雖不成立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理由後述),惟應成立同法第298 條第2 項之略誘婦女罪,而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判決就被告魏俊貴此此部分犯行,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略誘婦女罪,逕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魏俊貴涉犯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並以公訴人此部分,與被告魏俊貴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魏俊貴犯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魏俊貴貪圖己利,乃由綽號「阿三」之人謀議使大陸地區人民熊玉婷、黃从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制之安全性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國家安全、就業市場、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所得報酬為人民幣7 千元(折合新台幣約2 萬8 千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資儆懲。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松傑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請被告邵永泰媒介人蛇份子以利用不詳價格買進大陸女子從事賣淫,被告邵永泰基於媒介買賣人口之犯意,連絡「阿三」告知此事,「阿三」遂與被告魏俊貴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於96年6 月18日凌晨3 、4 時許搭船抵達澎湖縣某處沿岸而入境台灣後,再由被告魏俊貴與不知情之張家寶帶同熊玉婷、黃从員自澎湖搭乘臺華輪,於同年月18日20、21時許抵達高雄,被告魏俊貴明知熊玉婷、黃从員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安排熊玉婷、黃从員住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瑞谷飯店」以逃避員警追查,再於同年月19日中午用餐完畢後,帶熊玉婷、黃从員與被告邵永泰見面,被告邵永泰乃提供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魏俊貴分別轉交予熊玉婷、黃从員使用,接著邵永泰立即連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將被告魏俊貴及熊玉婷、黃从員帶至白船賓館與買方黃松傑見面,被告魏俊貴依邵永泰之指示將熊玉婷、黃从員交給被告黃松傑後即自行離去。因認被告魏俊貴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黃松傑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嫌云云。並以被告魏俊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邵永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黃松傑、盧筠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熊玉婷、黃从員、張家寶、許瓏璋、林志成、許睿生、魏茂英、侯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世紀星鑽大廈套房出租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魏俊貴、黃松傑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各該上述犯行,被告魏俊貴辯稱:我只將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2人從澎湖接到高雄,其他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黃松傑辯稱:

白船賓館沒有做性交易,我也沒看過熊玉婷、黃从員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魏俊貴、黃松傑被訴共同買賣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部分:

1、按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買賣人口罪,置於同法第296 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條文之後,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買入或賣出),而將被害人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該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此觀諸88 年3月30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認「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例處罰」自明。故其所保障之法益應為個人之人身自由,而非僅指社會之倫理秩序、善良風俗。因此,買賣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魏俊貴於96年11月19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96年6月初,高雄市○○區○○○路『白船賓館』實際負責人黃松傑交付我15萬元,要我赴大陸廈門,將該15萬元交給綽號『阿三』之男子(『阿三』是我在大陸廈門認識之朋友,但不知道黃松傑為何會認識『阿三』),作為將2 名大陸女子偷渡到澎湖之船費,於是我經由金門小三通赴大陸廈門,將13萬元交給『阿三』(我留2 萬元支付交通、用餐費用);我於96年6 月20日中午駕駛靠行之計程車將熊玉婷、黃从員帶往高雄市○○路、民生路口之可利亞餐廳用餐,當日14時30分許,『阿三』又打電話要我將人帶往高雄市○○路、南台路口等候白船賓館員工許睿生(綽號『阿生』)前來接應,許睿生約於同日16時30許前來會面,並要我將熊玉婷、黃从員載至白船賓館地下室停車場後,再陪同熊玉婷、黃从員搭電梯至5 樓白船賓館櫃台,我等到達白船賓館櫃臺時,許睿生、黃松傑已在該處等我,並招呼我及熊玉婷、黃从員至會客室泡茶聊天,我將熊玉婷、黃从員交給黃松傑,並取得黃松傑交付之尾款15萬後離去,熊玉婷、黃从員則留在該賓館賣淫賺錢,約過了4 、5 天,我依黃松傑指示該尾款15萬元帶至大陸廈門交給『阿三』,惟我亦留下2 萬作為生活費用,實際僅交給『阿三』13萬元,總計我2 次交給『阿三』的款項為26萬元;熊玉婷、黃从員持用之偽造證件(應為汽車駕照)係在澎湖之1 名身材瘦高之男子給我為熊玉婷、黃从員購買船票之用」(偵字第32635 號卷第129 頁背面、第13

0 頁、第131 頁),然核其所述:⑴「係黃松傑交付我15萬元,要我赴大陸廈門,將該15萬元交給綽號『阿三』之男子」乙節,與其同日偵查複訊時所供:「大約96年6 月中旬,綽號『阿三』男子,打電話叫我到澎湖去接他2 位親戚,事成後會給我費用約2 萬元;我尚未到澎湖前,『阿三』就曾叫我打電話和對方聯絡,說對方會拿錢給我,我再把錢拿到大陸交給他,後來(6 月17日前3 到5 天)對方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要我到白船賓館的樓下,到時,我就報車號,就有1 名女子拿錢15萬給我,但我現在可能已無法認出該女子了」(偵字第3263 5號卷第136 頁、第137 頁),被告魏俊貴究係受何人託付,說法已有不一,且交付該15萬元之人究係被告黃松傑抑或不詳女子,亦有出入。⑵「熊玉婷、黃从員持用之偽造證件(應為汽車駕照)係在澎湖之1 名身材瘦高之男子給我為熊玉婷、黃从員購買船票之用」,與同日偵查複訊所述:「偽造的身分證件是『阿三』在大陸拿給我的」(偵字第32635 號卷第137 頁),顯有不符。⑶「『阿三』又打電話要我將人帶往高雄市○○路、南台路口等候白船賓館員工許睿生(綽號『阿生』)前來接應」,已明確指稱係許睿生即綽號『阿生』之人前來接應,然於96年11月29日在市調處竟又供稱:「『阿三』來電要我將該2 大陸女子等白船賓館員工綽號『阿生』前來接應,但該綽號『阿生』的真實姓名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許睿生是何人」(偵字第32635 號卷第141 頁),亦見說詞反覆、矛盾,已無法遽信。何況,被告魏俊貴又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係海軍事先和黃松傑聯絡好,我與海軍聯絡,海軍在電話中稱有一個叫『阿生』的人會來八德路和南台路口來接我們,我就把2 名大陸女子帶到白船賓館,之前我都沒有見過黃松傑,那天到白船賓館才看見黃松傑,之後也沒有再與黃松傑聯絡」(偵字第32635 號卷第151 頁、第152 頁),並於97年5 月9 日偵查中供稱:「在庭的邵永泰就是前面筆錄所稱的『海軍』;黃松傑沒有給我錢」(偵字第32

635 號卷第193 頁、第194 頁),益證被告魏俊貴上開所述黃松傑先後交付2 筆15萬元款項予魏俊貴,再由魏俊貴轉交『阿三』,供作將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偷渡來台之費用等節,顯有可疑,且此部分情節,除被告魏俊貴上開先後不

一、自相矛盾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魏俊貴、黃松傑犯罪之證據。

3、證人熊玉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黃从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可知其等除可撥打0000000000之門號外,亦有撥打其他門號或受話之通聯紀錄,並依基地台位置觀之,大多數之通聯固經由在其等所居住之高雄市○○○路○○○ 號大樓附近之「高雄市○○區○○○路○○○ 號12樓頂」或「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10」基地台發、受話,然亦有透過顯非在該大樓附近之基地台通聯之情形(偵字第32635 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顯見熊玉婷、黃从員在台期間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且活動範圍亦非僅在上開其等居住之大樓內,此觀證人熊玉婷於96年7 月16日警詢時證稱:「有用0000000000打回去給大陸的朋友及打給公司」(警聲搜卷第13頁背面)、證人黃从員於96年7 月16日警詢時證稱:「有用0000000000打給熊玉婷及公司還有客人;0000000000應該是綽號阿順的電話,0000000000是熊玉婷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是客人的電話,00-0000000也是客人的電話;與阿順聯絡是幫我買撥打大陸之節費卡之情事及購買日常用品等情;撥打客人0000000000及00-0000000的電話純粹都是聊天而已」等語自明(警聲搜卷第19頁),足徵其等行動自由未完全受拘束等情,較可採信。故本件尚與所謂買賣人口須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即已遭控制而失去自由之情況有所不同,檢察官認為熊玉婷、黃从員之地位已被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乙節,尚有誤會。

4、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松傑以不詳價格買入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且該等大陸女子尚可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雖渠2 人同意以賣淫所得扣抵偷渡費用,而渠2 人雖在隱密之情況之下賣淫,乃因營利賣淫屬非法行為,「白船賓館」為防警方查獲,所為之防備行為,尚難該防備熊玉婷、黃从員2 人被警查獲之行為,即謂熊玉婷、黃从員2 人遭被告魏俊貴、黃松傑2 人控制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無遭物化之情事,此顯與買賣人口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被告魏俊貴、黃松傑自難以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俊貴、黃松傑成立上開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魏俊貴、黃松傑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俊貴、黃松傑2 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魏俊貴、黃松傑前述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黃松傑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魏俊貴略誘原偷渡來台找尋正當工作之熊玉婷、黃从員2 人,在「白船賓館」從事營利賣淫之情事,而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魏俊貴買賣人口罪,屬同一事實,被告魏俊貴此部分應予變更法條為同法第

298 條第2 項之略誘婦女罪(如上所述)。

㈡、有關被告魏俊貴被訴藏匿人犯部分:

1、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除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而行為人主觀上亦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

2、查被告魏俊貴使大陸女子熊玉婷、黃从員2 人均係偷渡來台,而其於96年6 月18日20、21時許,帶同熊玉婷、黃从員搭乘臺華輪抵達高雄港登陸後,於同日晚間安排熊玉婷、黃从員住於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瑞谷飯店」等情,業據被告魏俊貴供認在卷,並有證人熊玉婷、黃从員證述其等至高雄後,有經被告魏俊貴安排住宿之情節可據,堪認為真實。惟被告魏俊貴將熊玉婷、黃从員帶往瑞谷飯店投宿後,其便自行離開乙情,業據被告魏俊貴供稱:「我安排熊玉婷、黃从員住進高雄市○○路、民族路口附近瑞谷飯店,並告知隔(19)天中午前來接送他們後,就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休息」(偵字第32635 號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熊玉婷、黃从員所一致證稱:「『阿貴』(即魏俊貴)陪同我們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地點不清楚)住宿後,阿貴就離去,隔(19)天中午,阿貴駕駛計程車前來接送我們至餐廳吃火鍋」(警二卷第2 頁、第11頁)相符,堪予憑信。可知被告魏俊貴係安排公眾均得自由投宿之飯店,並非隱密之處所,且該場所亦非其實力所能支配,能否謂有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已有可疑,又熊玉婷、黃从員初來乍到,人地不熟,被告魏俊貴苟為防堵警方查緝,衡情理應留於同住,以應不時之需,又豈會將熊玉婷、黃从員留宿得自由出入之飯店,而自行離去?難謂其主觀上有藏匿或使之隱避之意思,此觀被告魏俊貴於翌日中午尚帶熊玉婷、黃从員外出至熙攘往來之餐廳吃火鍋乙節益明,是被告魏俊貴僅因乘船抵達高雄時,時間已晚,而單純安排熊玉婷、黃从員

2 人住宿飯店一晚後,於翌日續行完成其接送之工作,其主觀上並無藏匿熊玉婷、黃从員或使之隱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積極將熊玉婷、黃从員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之行為,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俊貴有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魏俊貴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魏俊貴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松傑不得上訴檢察官對被告黃松傑買賣人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魏俊貴部分,魏俊貴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8條第2項(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