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雅惠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33、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藍雅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暨被訴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藍雅惠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藍雅惠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所得(均未扣案)。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於民國99年1 月20日15時40分許,在陳嘉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7小包(毛重共計為20.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14.83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14.822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電子磅秤1 臺,並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即原高雄縣林園鄉,下同)東林西路364 巷28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毛重共計為35.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32.09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32.083公克)及夾鍊袋1 包。
二、藍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脫逃、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訴字第111 號、92訴字第875 號、89訴字第310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年6 月、2 年確定,而上開等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經減刑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嘉宏,因而獲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未扣案)。藍雅惠嗣於99年
1 月2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 樓,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宗明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陳嘉宏有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而其等先前之警詢陳述係於遭警查獲後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陳嘉宏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嘉宏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煥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藍雅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宗明、邱英關、陳嘉宏、洪煥然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嘉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邱英關,另證人黃宗明、陳嘉宏、洪煥然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2 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而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被告藍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當庭坦認有此電話交談內容,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施用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
㈠、被告陳嘉宏部分(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1、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陳嘉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黃宗明、邱英關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3634號偵卷「下稱偵卷㈡」卷第39、73頁、第57-5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 月21日高縣機字第0990001196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6- 38頁;偵卷㈡第2 、12頁),復有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電子磅秤1 臺,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扣得夾鍊袋1 包可佐。且在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另扣得之白色晶體17小包(毛重共計為20.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14.83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14.822公克)及在上揭住處內另扣得之白色晶體9小包(毛重共計為35.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32.09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32.083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醫院99年2 月8 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99頁、第100 頁)。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3、核被告陳嘉宏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5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上開5 罪,業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坦認不諱,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雖具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而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宏上開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第二級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販賣之數量非鉅,所得金額亦甚低,復衡其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復敘明:
⑴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之偵查活動,除表徵其犯罪傾向較低,且司法資源得因此降低為彌補其犯罪所需之消耗,足以降低對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
⑵在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白色晶體17小包(毛
重共計為20.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14.83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14.822公克)及在其上揭住處內所得之白色晶體9 小包(毛重共計為35.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32.09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32.083公克),共計白色晶體26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是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6包部分,依據上開說明,自僅於被告在98年12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英關項下(即被告第5 次販賣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
,業為被告於原審所供承,且分別為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繫買家之用,自應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見警卷㈡第3 頁),應係供分裝毒品之用,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按犯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60
0 (500 +400 +500 +500 +700 )元,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於警方雖查扣被告所持有之錠劑9 顆、玻璃球吸食器、鋁箔包吸食器各1 個等物,而上揭錠劑9 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淨重為2.323 公克),固有上揭醫院99年2 月8 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㈡第101 頁),然上開物品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5、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陳嘉宏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藍雅惠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1、被告藍雅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向陳嘉宏拿15,000元,且將4 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嘉宏等情,然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與陳嘉宏合資2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錢(即半臺兩),其出資5,000 元(含黃宗明出資500 元),陳嘉宏出資15,000元,事後其分得1 錢,陳嘉宏分得4 錢,並非伊以15,000元販賣半臺兩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宏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其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之時、地,以1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藍雅惠購買半臺兩(即為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1
3 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宗明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相符(見偵卷㈡第74頁)。又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已供明其出資5000元(見偵卷㈠第46頁、原審卷第109-110 頁),則倘如被告所辯此次交易係屬其與陳嘉宏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2 人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為被告分得1.25錢,陳嘉宏分得3.75錢,豈有被告出資1/4 ,卻僅分得1/5 (即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可徵被告所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上開證人證詞及常情不符。
⑵證人陳嘉宏於原審雖證稱:其當時放15,000元在桌上給被告
藍雅惠,被告則拿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見原審卷第
261 頁),然其仍證述:其係在進入房間後,才跟被告說要買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15,000元放在桌上(見原審卷第第261 頁、262 頁),則其於原審另證稱:應有20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 、3 萬元,其想說先給15,000元,其餘金額之後再給(見原審卷第268 頁、第269 ),僅屬其對於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認定,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詞仍足以證明其當時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證人黃宗明嗣於原審改口所證「當時在旅館房內桌上,除香菸外,沒有放任何東西;沒看到陳嘉宏在房內有拿錢出來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6 、277 頁),除與其前於偵查證詞不同,亦與被告及證人陳嘉宏所供證上情有別,足認證人黃宗明嗣於原審所證,純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及證人陳嘉宏於原審固均供證「當日被告與陳嘉宏在該房間內,均有取上揭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吸食」(見原審卷第287 、268 、269 頁)等情,但此部分供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及證人陳嘉宏,當日在旅館房內如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憑此遽認即有如被告所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附此敘明。
⑶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藍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核被告藍雅惠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之)。
3、原判決關於被告藍雅惠被訴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原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身心,仍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值非難,且酌以被告販賣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與從事販毒之大型毒梟可比,然顯較一般下游毒販為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但如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於警方雖亦查扣被告所持有之錠劑9 顆、吸食器、殘渣袋各1 個等物,而上揭錠劑9 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淨重為1.713 公克),固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上揭醫院99年2月8 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6、19頁),然上開物品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陳嘉宏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予該編號所示之買受人黃宗明,因認被告陳嘉宏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2、被告藍雅惠另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予該編號所示之買受人陳嘉宏,因認被告藍雅惠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嘉宏部分:
1、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陳嘉宏此部分(附表五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固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宗明於偵查證詞各情為據,然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黃宗明收取500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黃宗明係因為清償債款而繳付其500 元等語。
2、被告陳嘉宏於偵查及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中雖曾供承其有此部分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明之情,然其嗣於原審第2 次準備程序中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見原審卷第150 頁),又被告雖遭檢察官起訴共計6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但其前於偵查中即已供明僅有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給邱英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給黃宗明,見偵卷㈡第104 頁),而此部分自白核與其所認罪部分(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相符,是被告所曾供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明云云,是否合於事實而可信,尚屬有疑。
3、證人黃宗明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上揭時地有向陳嘉宏購買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陳嘉宏、藍雅惠及其在場云云(見偵卷㈡第74頁),然遍查證人黃宗明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述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警卷㈠第18-24 頁),且證人黃宗明嗣於原審則證述:其當日係拿500 元還被告,並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被告、藍雅惠及其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275 、277 、279頁),是證人黃宗明於偵、審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尚難逕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藍雅惠於原審所證:當時係因其與被告要湊20,000元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出5,000 元,被告陳嘉宏只有14,500元,不夠500 元,所以被告打電話給黃宗明要黃宗明還500元,黃宗明就拿500 元來,被告並未拿東西給黃宗明(見原審卷第285-287 頁)等情,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子虛。
4、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之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嘉宏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
5、原審公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雖執被告陳嘉宏及證人黃宗明前後供證不一,及質疑證人藍雅惠上開證詞可信度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警方並未查獲被告關於被訴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贓證物(如買賣之毒品、價款等)及相關通訊監聽內容,又難僅憑證人黃宗明上開偵查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及證人黃宗明前後供證不一,及質疑證人藍雅惠上開證詞可信度,遽而推認被告即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原審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被告藍雅惠部分:
1、附表四編號1、2部分:⑴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藍雅惠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固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煥然於偵查證詞及卷附之99年1 月11、17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各情為據,然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洪煥然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如監聽譯文之內容,惟否認有何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並無如洪煥然所稱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等語。
⑵卷附之99年1 月11日13時22分,由被告藍雅惠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煥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為藍雅惠;B為洪煥然)A:你上次跟我說的...那個那個...B:喔!A:KK阿?B:嘿?A:你不是說要那個抽的嗎?B:嘿阿!
A:要怎樣?B:要怎樣喔,來50嘛!A:50嗎?B:嘿阿~先進50阿!A:好阿!我可以帶我朋友去嗎?B:可以阿!A:你要那個粗的50嗎?B:嘿!A:他有給我那個比較小粒的!B:嘿!A:然後你知道怎樣嗎?我不見了!」,有卷附之監聽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承,並經證人洪煥然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雖證人洪煥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監聽譯文之內容,證陳:「(打這通電話目的為何?)那時是想要(向被告)買K他命。(這通電話哪裡有說到K他命?)就是先進50這邊。(先進50是什麼意思?)那時是想要買多一點。……(該日你打電話要買K他命,後來有沒有買到?)有買到。(誰拿毒品來交給你?)女的。……(買K他命那次,是在哪邊交毒品?)到我家。(你這邊講你家是在那裡?)榮總路、民族路那邊有個三宅一生。……(剛檢察官提示譯文,你說50是K他命,50代表K他命的什麼?)重量。(50公克的K他命是多少錢?)一萬多元。(你當天有交錢給拿毒品給你的人嗎?)沒有。先借來用,有錢再還給人家。……(99年
1 月11日K他命那次,你說沒有交錢給對方,後來有再拿錢給對方嗎?)後來再聯絡電話就沒聯絡上,……,K他命部分的錢沒給,因為聯絡不上,……(……這裡面說到KK,是指什麼?)指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至第257 頁),然其前於偵查中係具結證述「有付18,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8頁),是證人洪煥然於偵查、原審所為關於此次販賣價金有無交付之主要待證事實,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尚難逕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洪煥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亦證述其不知K他命有分「粗、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則倘證人洪煥然於偵查、原審所證關於上開監聽譯文中所謂「KK」係指K他命,又豈會於同段通話中亦出現「粗的、小粒」等話語,足徵徒以上開監聽譯文中有出現「KK」、「50」等內容,實無從逕認被告與證人洪煥然間係在談論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K他命」、數量「50公克」,自難僅憑證人洪煥然上開片面指證及此部分監聽譯文內容,遽認被告即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被告於原審所辯:上揭監聽譯文所示之「KK」係指要介紹給洪煥然之朋友云云,縱依上揭監聽譯文之前後語氣,而認所謂「KK」顯然非係指某人,被告上揭辯詞不足採信。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採之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卷附之99年1 月17日18時04分,由被告藍雅惠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煥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為藍雅惠;B為洪煥然)A:你有再找我嗎?B:現在還沒,現在人還在聯絡,聯絡他們那一邊的!可以的話就是你昨天拿給我的那個阿!
A:昨天拿給你的那種烏魚子蛋嗎?B:嘿!A:是黑色的還是白色的?B:一個的!A:喔~那種喔!B:嘿阿!可能還有人要,現在在等他們那邊的人過來。A:喔~那我先...掰掰」,有卷附之監聽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承,並經證人洪煥然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雖證人洪煥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監聽譯文之內容,證陳:「(……上開兩門號99年1 月17日下午
6 時、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在講電話?)跟女的。(你說稱的女的,是在庭的女被告「即藍雅惠」嗎?)是。(打這通電話做什麼?)那時候是要買安非他命。(這通電話哪裡可以看出有說到安非他命?)用烏魚子蛋代稱。(該次買多少?)忘記多少了。(這通電話裡面是黑色或白色是什麼意思?)指安非他命顏色。(誰說用烏魚子蛋來代表安非他命?)大家慢慢講就變成習慣,不特定是誰來說,我們就把這個當成安非他命。……(該日有無買到安非他命?)有。當時是在樓下,我匆忙的拿錢,是誰拿毒品給我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們車子是關起來的。(你說的樓下是指哪裡?)民族路和榮總路附近,在路口附近有一個很大的統一超商,那時候我住在那邊。……(你這邊講你家是在那裡?)榮總路、民族路那邊有個三宅一生。……(……到底99年1 月17日那次買安非他命,你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有拿到。但在樓下車上很匆忙,就這樣處理。……(……後來有再拿錢給對方嗎?)……我有去拿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給,那次是在樓下匆忙中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50-252 、255 、256 頁),然其前於偵查中係具結證述「錢其交付給被告藍雅惠,地點也是在其租屋處」等語(見偵卷㈠第38頁),是證人洪煥然於偵查、原審所為關於此次販賣價金係交付給何人,及購買地點究係「被告住處樓下」抑係「被告住處」等主要待證事實,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洪煥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亦證述其於通話中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有分「黑色、白色」係屬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則倘證人洪煥然於偵查、原審所證關於上開監聽譯文中所謂「烏魚子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又豈會於同段通話中亦出現其所猜測「黑色、白色」等話語,足徵徒以上開監聽譯文中有出現「烏魚子蛋」、「黑色、白色」等內容,實無從逕認被告與證人洪煥然間係在談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黑色、白色」,自難僅憑證人洪煥然上開片面指證及此部分監聽譯文內容,遽認被告即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於原審所辯:上揭譯文之內容係其要送烏魚子予洪煥然云云,雖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但不能以此即認證人洪煥然上開片面指證即可採信,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公訴人起訴所陳證人洪煥然於99年3 月22日,經警查獲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等物,固有洪煥然持有此部分毒品另涉販賣犯行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可佐,然證人洪煥然上開為警查獲時,距被告藍雅惠被訴有附表四所示販賣罪嫌之「99年1 月11日、17日」,業已相隔
2 月餘日,且被告於99年1 月2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 樓,為警拘提時僅查扣一粒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9 顆、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見警卷㈠第48-50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查扣有何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可供與洪煥然所查扣之上開毒品予以鑑定是否同一,則證人洪煥然上開為警查扣其持有毒品之事證,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洪煥然,欲證明「被告於99年1 月11日與洪煥然通話後,並未再與洪煥然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之相關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據之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
被告藍雅惠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2、附表五編號2 、3 部分:⑴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藍雅惠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固以證人陳嘉宏於偵查證詞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並無如陳嘉宏所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犯行等語。
⑵證人陳嘉宏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在98年1 月19日下午3 點(
15時)多在林園的清水巖,向被告藍雅惠買2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35.8公克,在同日晚上7 點(19時)多,在同一地點買搖頭丸(經送檢驗後為硝甲西泮)8 顆為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20.9公克買18,000元云云(見偵卷㈡第63、105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記得說你曾經在同一天不同時間跟同一人買過兩次安非他命的嗎?)有。(在什麼情況下買的?你記得大概是什麼時候嗎?)11月或12月有。印象中是有,可是不確定是哪天。(為了會有這樣的特別印象,在同一天買了兩次?)因為第一次比較貴,第二次算我比較便宜,重量兩次不一樣。……我拿一次之後,他問我還要不要,要算我便宜一點,所以我才又拿第二次。(你同一天都拿安非他命而已,有無拿別的東西?)沒有。(所以你印象中同一天拿了安非他命兩次,沒拿別的毒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272 頁),則依證人陳嘉宏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可知陳嘉宏會向被告在98年1 月19日同一日中買2 次毒品,係因第2 次毒品價格較低,且2 次均僅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觀之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其第2 次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外,尚有購買硝甲西泮8 顆,是證人陳嘉宏於偵查、原審所為關於被告此部分販賣之交易毒品種類之主要待證事實,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尚難逕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詞,其該日第1 次以25,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8公克,是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每公克698 元(25,000÷35.8),而該日第2 次係以18,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9公克,是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每公克861 (18,000÷20.9)元,則第2 次之購買價格顯然較第1 次購買價格為高,此與其嗣於原審所證:「因毒品第2 次之價格較便宜,所以同日購買第2 次毒品」云云,顯然不合,是其於原審所證關於為何於同日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之證詞,自屬片面陳述且有上開矛盾之處,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公訴人起訴所據之購毒者即證人陳嘉宏所稱向被告購買第二
、三級毒品之供述,已有上開瑕疵可指,且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陳嘉宏證詞之真實性,是就此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足使法院對於證人陳嘉宏之證詞已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確信證人陳嘉宏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真實。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予陳嘉宏等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公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嘉宏前後陳述不一,係屬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及其所購毒品便宜與否,係屬證人主觀之認知,仍執證人陳嘉宏之證詞而認被告犯有此部分被訴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第8 頁正面),然證人陳嘉宏所稱向被告購買此部分第二、三級毒品之供述瑕疵,均屬攸關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等主要待證事實,且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證人陳嘉宏上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是原審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 1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2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3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4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5 │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拾柒小包(毛重共計為貳拾點玖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拾肆點捌││ │叁壹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拾肆點捌貳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 │小包(毛重共計為叁拾伍點伍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叁拾貳點零玖││ │貳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叁拾貳點零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附表二:
┌─────────────────────────────┐│藍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受人│買賣毒品種類、數量、││ │ │ │ │價格(新臺幣) │├──┼─────────┼──────┼───┼──────────┤│ 1 │98年11月28日9時27 │高雄市林園區│黃宗明│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分後某時 │建佑醫院附近│ │500元 │├──┼─────────┼──────┼───┼──────────┤│ 2 │98年11月28日19時54│高雄市林園區│邱英關│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 │分後某時 │王公路之「佳│ │元 ││ │ │雨釣蝦場」 │ │ │├──┼─────────┼──────┼───┼──────────┤│ 3 │98年12月15日2時26 │高雄市林園區│黃宗明│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 │分後某時 │文賢村開南街│ │元 ││ │ │14 號 │ │ │├──┼─────────┼──────┼───┼──────────┤│ 4 │98年12月17日13時43│高雄市林園區│黃宗明│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 │分後某時 │某釣蝦場 │ │元 │├──┼─────────┼──────┼───┼──────────┤│ 5 │98年12月18日13時18│高雄市林園區│邱英關│甲基安非他命1包、700││ │分後某時 │五福路籃球場│ │元 ││ │ │旁 │ │ │└──┴─────────┴──────┴───┴──────────┘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受人│買賣毒品種類、數量、││ │ │ │ │價格(新臺幣) │├──┼─────────┼──────┼───┼──────────┤│ 1 │99年1 月11日13時22│高雄市○○路│洪煥然│愷他命50公克, ││ │分 │與榮總路附近│ │18,000元 ││ │ │「三宅一生」│ │ ││ │ │大樓11樓即買│ │ ││ │ │受人洪煥然之│ │ ││ │ │租屋處 │ │ │├──┼─────────┼──────┼───┼──────────┤│ 2 │99年1月17日18時4分│同上 │洪煥然│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 │許 │ │ │38,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受人│ 買賣毒品種類、數量 ││ │ │ │ │ 、價格(新臺幣) │├──┼─────────┼──────┼───┼──────────┤│ 1 │98年12月中旬某日 │高雄市林園區│陳嘉宏│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半││ │ │某汽車旅館內│ │臺兩)、15,000 元 │├──┼─────────┼──────┼───┼──────────┤│ 2 │99年1月19日15時許 │高雄市林園區│陳嘉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37.││ │ │清水巖風景區│ │5公克)、25,000元 ││ │ │附近 │ │ │├──┼─────────┼──────┼───┼──────────┤│ 3 │99年1月19日下午19 │高雄市林園區│陳嘉宏│甲基安非他命1包(20.││ │時許 │清水巖風景區│ │9公克)、18000元;硝││ │ │附近 │ │甲西泮8顆,2,000元。││ │ │ │ │合計20,000元。 │├──┼─────────┼──────┼───┼──────────┤│ 4 │98年12月中旬某日 │高雄市林園區│黃宗明│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某汽車旅館內│ │、5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