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齡

陳雅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 、9405、13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美齡行使偽造文書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美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陳雅雯」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其他(陳美齡竊盜、陳雅雯頂替部分)上訴駁回。

陳美齡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陳雅雯」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齡於97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A+1 精品百貨博愛店」(登記名稱為威緻百貨有限公司,下稱A+1 博愛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放置黑色側背包內得手。惟陳美齡上開竊取行為適為該店店長梁東倫發覺而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陳美齡正欲離去A+1 博愛店之際,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詎陳美齡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㈠同日(97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A+1 博愛店,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結果欄、逮捕通知被通知人欄、陳雅雯口卡片、自白書上立自白書人欄偽造友人陳雅雯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明細及性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用以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及自承身分、竊盜犯行之意後交付員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復於如附表二編號5 -7 、9 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友人陳雅雯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欄位及性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㈡同日(97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詢問前,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友人陳雅雯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欄位及性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㈢同日(97年12月23日)下午4 時3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詢問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指紋卡片、調查筆錄上偽造友人陳雅雯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欄位及性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㈣同日(97年12月23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訊問筆錄偽造友人陳雅雯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欄位及性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嗣於98年2 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所傳送陳美齡冒名陳雅雯之指紋卡結果,確認與陳美齡之指紋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陳雅雯明知其本人並無上開竊盜行為,竟基於意圖使陳美齡隱蔽而頂替之犯意,先後於98年3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

3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4 月3 日上午10時19分許、5 月25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高雄地檢署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有上開竊盜行為。嗣於98年8 月3日,因陳雅雯具狀向檢察官陳明頂替之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威緻公司委託梁東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美齡否認有竊盜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雅雯所竊取放置背包中,其並不知情,而後被告陳雅雯藉詞囑其攜帶出店外,其遂遭查獲,實非其所竊取,被告陳雅雯為示負責,即指示其以被告陳雅雯名義應訊及簽署被告陳雅雯姓名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雅雯否認有頂替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陳美齡之脅迫始出面頂替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美齡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A+1 博愛店,為警查獲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被告陳美齡就此情節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被告陳美齡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雅雯所竊取放置背包中,其並不知情,而後被告陳雅雯藉詞囑其攜帶出店外,其遂遭查獲,實非其所竊取等語。然觀諸下列各點:

⒈證人即A+1 博愛店店長梁東倫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因

該店前數日亦有失竊物品,曾調閱錄影帶察看可疑之人,其於當日經過監視器只見被告陳美齡一人行竊,未見被告陳雅雯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5、96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1 第31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是證人梁東倫之證述應可信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陳雅雯固於98年3 月6 、10、12、25日、98年5

月25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陳美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向被告陳美齡自承行竊及表示會負責等語,有上開簡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 第85-86頁、原審審易卷第48、49頁),且被告陳雅雯先後於98年3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

3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4 月3 日上午10時19分許、

5 月25日下午2時47 分許,在高雄地檢署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有上開竊盜行為,亦有訊問筆錄足稽(見偵查卷1 第13-14、19、21、30、80-81頁)。惟被告陳雅雯其後於98年8 月3 日已具狀向檢察官陳明頂替之事,並於原審改稱其於該日並未前往A+1 博愛店行竊,其係受被告陳美齡之指示而傳送簡訊及頂替等語,是被告陳雅雯先前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佐證。再參以證人梁東倫上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均無從證明被告陳雅雯於該日有與被告陳美齡一同至A+1 博愛店,被告陳雅雯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其所竊之情,即難信為真正。

⒊另參諸被告陳美齡遭查獲後,被告陳美齡倘確未行竊,

衡諸常情,被告陳美齡理應據實陳述,並即時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及調查背包之所有人,力求證明自己之清白,詎被告陳美齡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不為此舉,反而冒被告陳雅雯之名坦承竊盜犯行,被告陳美齡所為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陳美齡所辯稱係被告陳雅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放置背包中,隨後藉詞囑其攜帶出店外,使其遭查獲等語,尚無從令人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陳美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美齡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

偽造被告陳雅雯之簽名及指印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2 -6 、11、14-25頁、警卷2第12頁、偵查卷1 第5 頁),又被告陳美齡就此部分之情復不爭執,即堪認定。至被告陳美齡固辯稱係被告陳雅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放置背包中,隨後藉詞囑其攜帶出店外,使其遭查獲,被告陳雅雯為示負責,即指示其以被告陳雅雯名義應訊及簽署被告陳雅雯姓名等語。然被告陳美齡竊取如表一示之物,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陳美齡於97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遭查獲後,當時並無與被告陳雅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此有被告陳雅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1 第48頁);是被告陳美齡所辯係經由被告陳雅雯指示以其名義應訊及簽署押等語,即無可採。從而,被告陳美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雅雯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意圖使被告陳美齡隱蔽

而自白竊盜犯行予以頂替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及詢問筆錄可佐(見偵查卷1 第13-14、19、21、30、80-81頁),且被告陳雅雯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陳雅雯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被告陳雅雯固辯稱其係受被告陳美齡之脅迫始出面頂替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被告陳美齡既否認有脅迫被告陳雅雯之情,且被告陳雅雯提出之電子郵件係以被告陳雅雯之帳號所製作,已經被告陳雅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陳美齡所製作;況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是被告陳雅雯所辯受被告陳美齡之脅迫始出面頂替一節,即無足取。從而,被告陳雅雯意圖使被告陳雅雯隱避竊盜犯行而頂替,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美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陳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被告陳美齡於持續之時間內因同一竊盜事件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告陳雅雯之簽名及指印,應屬事實上一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一罪,而被告陳美齡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告陳雅雯之簽名及指印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陳美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美齡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美齡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美齡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陳美齡竊盜犯行及被告陳雅雯頂替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美齡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不知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實屬不該,另被告陳雅雯為圖脫免被告陳美齡之刑責,而頂替犯罪,影響、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雅雯行為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美齡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量處被告陳雅雯頂替罪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美齡、陳雅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陳美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美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私文書持以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當。被告陳美齡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美齡意圖逃避刑責,竟冒用被告陳雅雯之名義應訊,並偽造被告陳雅雯之簽名、指印,足生損害於被告陳雅雯,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陳雅雯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美齡竊盜罪部分、被告陳雅雯頂替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陳美齡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價格(新台幣) │├──┼─────────┼───────────┤│ 1 │護套 │199元 │├──┼─────────┼───────────┤│ 2 │卸粧液 │299元 │├──┼─────────┼───────────┤│ 3 │卸粧水 │300元 │├──┼─────────┼───────────┤│ 4 │保濕凝膠 │620元 │├──┼─────────┼───────────┤│ 5 │卸粧液 │219元 │├──┼─────────┼───────────┤│ 6 │乳霜 │465元 │├──┼─────────┼───────────┤│ 7 │水凝露 │400元 │├──┼─────────┼───────────┤│ 8 │乳霜 │659元 │├──┼─────────┼───────────┤│ 9 │睫毛黏著劑 │130元 │├──┼─────────┼───────────┤│ 10 │唇彩 │360元 │├──┼─────────┼───────────┤│ 11 │男仕內衣 │320元 │├──┼─────────┼───────────┤│ 12 │男仕內衣 │350元 │├──┼─────────┼───────────┤│ 13 │女內衣 │299元 │├──┴─────────┼───────────┤│共計 │4,620元 │└────────────┴───────────┘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名│偽造「陳雅雯」署押明細│ 偽造署押之性質 ││ │稱、欄位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名1 個、指印1 個 │該欄記載已付與扣押物收││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據等情,由形式上觀察,││ │結果欄 │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 │ │即足表示由被告陳美齡收││ │ │ │受該收據之證明,屬偽造││ │ │ │私文書。 │├──┼────────┼───────────┼───────────┤│ 2 │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署名1 個、指印1 個 │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 │知人欄 │ │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 │ │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 │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 │ │示被告陳美齡收受該項通││ │ │ │知書之證明,屬偽造私文││ │ │ │書。 │├──┼────────┼───────────┼───────────┤│ 3 │口卡片 │署名1 個、指印1 個 │被告陳美齡於其上記載「││ │ │ │此口卡片上的照片與資料││ │ │ │是我本人無誤」,足以表││ │ │ │示被告陳美齡表示其為口││ │ │ │卡片上之陳雅雯之意,屬││ │ │ │偽造私文書。 │├──┼────────┼───────────┼───────────┤│ 4 │自白書上立自白書│署名1 個、指印1 個 │用以表示自承竊盜行為之││ │人欄 │ │意,屬偽造私文書。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名1 個、指印6 個 │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公文書,其上之簽名及捺││ │住居所欄、受執行│ │指印,係用以擔保該文書││ │人欄、騎縫處 │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 │ │認為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 │ │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 6 │扣押物品目錄表持│署名13個、指印19個 │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有人欄、騎縫處、│ │公文書,其上之簽名及捺││ │扣押物品收據騎縫│ │指印,係用以擔保該文書││ │處 │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 │ │認為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 │ │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 7 │97年12月23日14時│署名1 個、指印1 個 │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 │20分權利告知書上│ │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調查筆││ │被告知人欄 │ │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 │ │ │之程序,故為公務員職務││ │ │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 │ │陳美齡於其上簽名、按指││ │ │ │印係用以擔保憑信性,應││ │ │ │論以偽造署押罪。 │├──┼────────┼───────────┼───────────┤│ 8 │97年12月23日15時│署名1 個、指印1 個 │ 同 上 ││ │40分權利告知書上│ │ ││ │被告知人欄 │ │ │├──┼────────┼───────────┼───────────┤│ 9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署名1 個、指印1 個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親友通知書上被通│ │公文書,被告陳美齡於其││ │知人欄 │ │上簽名、按指印係用以擔││ │ │ │保憑信性,應論以偽造署││ │ │ │押罪。 │├──┼────────┼───────────┼───────────┤│ 10 │指紋卡片 │署名1 個,指印21個 │該指紋卡片為公務員職務││ │ │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 │ │陳美齡雖在卡片上按指印││ │ │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 │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應││ │ │ │論以偽造署押罪。 │├──┼────────┼───────────┼───────────┤│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署名2 個、指印10個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製作之公文書,被告陳美││ │ │ │齡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 │ │章或按指印,係擔保該筆││ │ │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 │ │ │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 │ │所製作,應論以偽造署押││ │ │ │罪。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簽名1 個 │ 同 上 ││ │檢察署訊問筆錄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