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憲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22號、第10630 號、第1063
1 號、第10632 號、第10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憲文部分,撤銷。
孫憲文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暨未扣案偽造之「翔輪企業社」、「王峰翔」、「何逢永」、「黃金柱」等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憲文(綽號「包仔」)係「吉昱企業行」(址設高雄縣○○鄉○○路○○○ 號)、「吉昱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縣○○鄉○○路161 之50號)之負責人,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知悉許登富(未經起訴)有管道可取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或其他車體零件等贓物,並有改造車輛原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技術,以避免遭警追查及轉售牟利,竟與許登富謀議合作,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暨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登富負責由不詳管道取得贓車(下稱A車),孫憲文則以低價取得肇事停駛之車輛及車籍資料(下稱B 車),交由許登富將該等贓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磨去,另重新打上各該肇事停駛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而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以私文書論之文書,並改懸車牌而成俗稱「借屍還魂」(下稱AB車)車輛。待該AB車完成後,孫憲文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移用各該肇事或停駛汽車車籍之AB車,先利用他人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後,轉售他人或借款得利,使檢警不易追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憲文於93年底某日,以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向陳琛田(綽號阿水)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B 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A 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 車車主董月秋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孫憲文將前開AB車委請不知情之李東諺代為出售,適有不知情之黃宏銘誤信該車為正常合法車輛,而於95年1 月初某日以170,000 元加以購買,並如數給付車款而受有損害;其間,孫憲文為完成過戶交車予買主,並使其犯行不易追查,乃利用先前所留存之「翔輪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對於何逢永過戶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陳吉祥所借來不知情之何逢永之身分證,並自行偽刻「翔輪企業行」及負責人「王峰翔」、「何逢永」之印章,先後未得「翔輪企業行」負責人王峰翔及何逢永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1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人(含買主黃宏銘),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峰翔、何逢永、黃宏銘。
㈡、孫憲文於93年底某日,以70,000元向陳琛田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B 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A 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 車車主施咊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孫憲文為使其犯行不易追查,以上述方式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翔輪企業行」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人,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峰翔。
㈢、孫憲文於94年6 月23日或24日16、17時許,以65,000元向葉全興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B 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A 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 車車主羅勝利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㈣、孫憲文於94年間某日,以100,000 元向陳琛田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B 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A 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 車車主曾碧秀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孫憲文在高雄市○○路○○路旁張貼出售前開AB車之廣告,適有不知情之林廖秀梅見諸該廣告後,誤信該車為正常合法車輛,而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1 日以250,000 元加以購買,並如數支付車款而受有損害;其間,孫憲文為完成過戶交車予買主,並使其犯行不易追查,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陳慶昌及林廖秀梅,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廖秀梅。
㈤、孫憲文於94年間某日,以100,000 元向陳琛田購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B 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A 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 車車主林姿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孫憲文為使其犯行不易追查,除以前述方式冒用「王翔輪即翔輪企業行」名義外,並與對於黃金柱過戶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吉祥,共同利用黃金柱原為買車而交付予陳吉祥之本人身分證,並盜刻黃金柱之印章,未得黃金柱之同意,在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5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人,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峰翔、黃金柱;其間,孫憲文於94年5 月10日,委由賴來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將上開偽刻引擎及車身號碼之AB車開至鄭文仁所經營之「光華當舖」(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質當,使鄭文仁誤信該AB車為正常合法車輛予以收當,而貸與70,000元(嗣於94年6 月10日回贖),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文仁。另於95年6 月12日,由孫憲文駕駛上開AB車至鄭文仁「光華當舖」加以質當,並冒用其兄孫憲章、黃金柱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委託書、買賣合約書而提出行使,及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當票上偽簽「孫憲章」、「黃金柱」之姓名,使鄭文仁誤信該AB車為正常合法車輛予以收當,而貸與150,
000 元,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金柱、孫憲章、鄭文仁。
㈥、孫憲文於93年底某日,以120,000 元向綽號「瘦吳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B 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A 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 車車主董慶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孫憲文將前開AB車委請不知情之「楊氏汽車」代為出售,適有不知情之黃任和誤信該車為正常合法車輛,而於94年
3 月1 日以250,000 元加以購買,而受有損害;且孫憲文為完成過戶交車予買主,並使其犯行不易追查,即以前述方式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6 「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過戶登記予「翔輪企業行」即王峰翔、黃任和,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峰翔、黃任和。
㈦、孫憲文於94年間某日,經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介紹,以60,000-70,000 元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B車,再交由許登富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A 車之贓車零件拼裝完成AB車(尚未偽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孫憲文為使其犯行不易追查,乃與陳吉祥共同承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冒用何逢永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7 「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何逢永、吉昱企業行,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逢永。
㈧、孫憲文於94年間某日,以40,000元向不詳保養廠購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B 車,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A 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 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孫憲文將前開AB車委由滕北峰代為出售(滕北峰嗣於95年12月5 日死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有不知情之胡順昌誤信該車為正常合法車輛,而於94年9 月15日以130,000元加以購買,並如數交付車款而受有損害(惟該AB車在未過戶登記前,又由胡順昌轉賣予邱琚詅);其間,孫憲文為完成過戶交車予買主,及使其犯行不易追查,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9 「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人,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邱琚詅。
㈨、孫憲文於94年初某日,以30,000元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尚運汽車保養廠」向綽號「模仔」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1之B 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A 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該A 車車主王明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孫憲文將前開AB車委由不知情之林清煌所經營之「清煌汽車修護場」代為出售,適有不知情之陳進恭經不知情之康澤宏介紹,誤信該車為正常合法車輛,而於94年1 月24日以130,000 元加以購買,並如數交付車款而受有損害;其間,為完成過戶交車予買主,及使其犯行不易追查,乃未得「翔輪企業行」負責人王峰翔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1「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翔輪企業行」即王峰翔及陳進恭,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翔輪企業行」即王峰翔、陳進恭。
二、孫憲文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同以前述方式,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之名義,在如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三「車輛過戶登記或新領牌照欄」所示之時間,以「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或新領牌照,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峰翔。
三、孫憲文明知其無償還汽車貸款之意願,且其與滕北峰間亦無車輛交易過戶之事實,竟與陳吉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周豐盛、滕北峰(周豐盛、滕北峰嗣於95年3 月7 日、95年12月5 日先後死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憲文於94年9 月12日將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ES009386 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虛偽過戶登記予滕北峰,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10月6 日推由滕北峰擔任借款人、周豐盛擔任保證人,並由陳吉祥陪同,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270,000 元,得手後,由孫憲文取走其中150,000 元,另餘70,000元由陳吉祥分得其中2,000 元,其餘款項即由滕北峰、周豐盛朋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
一、被告孫憲文雖以:㈠其前因遭通緝,為免遭緝獲,於94年6、7 月間某日,以15,000元之代價,透過報刊廣告之電話聯絡,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偽造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並於94年6 月29日10時許,接受竊盜案件調查時,向警出示上開偽造之身份證而行使之,並冒稱「孫憲章」之名義,在相關警詢筆錄、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達證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孫憲章」之署名後,並交還員警而行使之,嗣於95年6 月16日16時40分許,再次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交予警方臨檢查驗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以95年度簡字第5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其又因明知許登富所持有之挖土機2 台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基於幫助許登富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某日,介紹許登富將前開2 台挖土機牽往林明弘之「成泰吊車及堆高機訓練所」藏放,並代許登富與林明弘接洽聯繫寄藏事宜,亦經原審法院就其幫助寄藏贓物犯行,以95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因認以上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各與其被訴本件之贓物罪及偽造文書部分,各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該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以上經判決確定之偽造公印文及幫助寄藏贓物之犯行,不僅罪名與本件有異,且其犯罪情節亦與本件被訴與許登富謀議分別竊取車輛、低價收購肇事或停駛車輛及車籍資料,再以磨除重新打印車輛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方式,移用肇事或停駛車輛之車籍資料於所竊贓車後,加以販售或借款得利之犯罪模式,截然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受該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又查被告前於91年
3 月間,因向陳文達故買其所竊自用小客車,另向朱文吉購入車身嚴重毀損已不堪修復之事故車,並自行將贓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去,再重新打造事故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後,委託他人出售圖利,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93年上訴字31 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上開犯行與被告被訴本件犯行部分,不僅取得贓車來源及方式有別,且犯罪時間至少相隔1 年6 月以上,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亦不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被告孫憲文雖主張其於警詢之陳述,因有疲勞訊問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曾有不利於己供述之警詢過程,被告於95年6 月28日、6 月29日兩次警詢均有委任律師到場,且詢問時間均在日間為之;95年6 月30日警詢雖在日沒後,但有經被告孫憲文表示同意夜間詢問,且係自20時開始詢問後,因被告孫憲文於21時25分許表示因意識模糊、精神疲勞,請求停止詢問後,該次警詢即為終止;95年7 月10日自15時50分許開始詢問,至20時45分許結束止,期間均未見被告孫憲文提出任何身體不適而無法接受詢問之意見;95年8 月16日警詢自10時20分許至20時15分止,詢問時間相較為長,然究係在一般正常作息時間為之,且除午膳時間停止詢問外,中途另有其他暫停詢問,給予被告孫憲文休息,俾以仔細回想案情之時間,且於詢問將畢之際,員警亦再確認被告孫憲文係在意識清楚狀況下所為回答後,始由被告孫憲文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96年2 月8 日警詢則係自13時15分起至16時30分止,且係在日間為之,亦未見被告孫憲文有何精神疲勞不宜接受詢問之表示,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緝字第224 號卷36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94 頁至第202 頁、第269 頁至第28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
1 頁至第6 頁),且被告孫憲文於各該警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在檢察官於同日或翌日為各該複訊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不利於己陳述,且未見被告孫憲文提出疲勞訊問之抗辯,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A 、B 、AB車之車主、使用人、買受人、質當人等,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孫憲文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證人陳吉祥、王峰翔、何逢永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孫憲文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陳吉祥、王峰翔,而證人何逢永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孫憲文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時均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孫憲文固坦認其有買受附表一所示B 車,交由許登富包修,再向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過戶程序後,轉售他人或借款等事實,然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買來的事故車或舊車,都是交給許登富去包修,亦付費用給許登富,伊不知有贓車情形,亦未與許登富共同偽造AB車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所示之AB車,其中之A 車分別係董月秋、施咊花、羅勝利、曾碧秀、林姿吟、董慶華、紀美如、王明成所有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所示時、地遭竊之車輛等節,業據以上各該車主及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A 車之使用人陳伶伶、詹國傑各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及指認查扣之AB車上可資辨視係所屬失車之特徵明確(警二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82 頁至第286 頁、第320 頁至第
322 頁、第364 頁、第365 頁、第407 頁至第409 頁、第41
0 頁至第412 頁、第443 頁至第445 頁、第463 頁至第465頁),並有各該車輛失竊報案受理單(警二卷第249 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250 頁、第291 頁、第347頁、第348 頁、第375 頁、第419 頁、第448 頁、第476 頁、第477 頁;警四卷第61頁)及指認贓車照片(警二卷第40
4 頁至第406 頁;警四卷第51頁至第58頁)在卷足憑。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1所示之AB車,其中之B 車各係已因車禍肇事,致車體撞毀受損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甚鉅而不符成本,或已報停駛;且為被告孫憲文收購後另辦汽車過戶手續(詳細過戶情形如各該編號「AB車過戶登記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孫憲文供承其於何時、地及何價格向何人收購該等肇事或停駛之B 車等情節在卷,及部分已肇事或停駛車之原車主或轉手出售之葉榮興(編號3 、11)、康郁芸(附表一編號5 )、陳琛田(附表一編號5 )、許能雄(附表一編號9 )各於警詢陳明(警二卷第413 頁至第418頁、第539 頁至第543 頁、第654 頁至第658 頁),並有各該B 車之歷次過戶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112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50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至第167 頁、第
168 頁至第171 、第172 頁至第176 頁、第209 頁至第212頁、第217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孫憲文事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不知許登富有拼裝贓車零件及改過引擎或車身號碼云云,惟被告於94年6 月29日以其弟孫憲章名義於警詢冒名應訊時,業已供明:「我知道許登富之車輛為贓物」〔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無卷號),下稱警二卷,第56頁〕,及於95年6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修理完及要賣車前我也都會把車看仔細」(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72頁),於95年7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許登富拿車牌是要掛在另1 部贓車,同時我也知道許登富會打車身、引擎號碼,我是一時貪心才會叫許登富幫我偽造」(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211 頁),於95年
8 月17日偵查中供稱:「知道是贓車是因修理後的車狀與沒有修理的車狀不一樣,因為螺絲拆過就知道了,有修理過有黏的痕跡,我是看有補土就知道了,例如有撞過就有黏過的痕跡。許登富有跟我講過,修理過1 、2 台車後,我問他說為何車會那麼漂亮,他說現在沒有在修理了,直接去偷車,用焊接拼湊」(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299 頁),於96年5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提示查獲孫獻文竊盜、贓物案清單一,附表上的車子,是不是你去偷竊後再變造裡面的車身號碼,換成買來的車籍資料,並懸掛買來的車牌號碼? )我的車子壞掉,給許登富去修理。我承認是贓物」(偵字第7722號卷第74頁、第75頁),並就記憶所及之具體情形分別為如下供述: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 只有引擎和變速箱是原車的,其他車身(體)及零件組是贓物。都是許登富所竊得並變造、偽造。該車我是以8 萬元委託許登富偽造、變造該車」(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200 頁至201 頁)、偵查中供稱:「1480-MG 是94年初向水仔買的,94年初交給許登富拼裝,他也是用吊車來吊的,也是換車殼,在三多路高速公路下交車」(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301 頁);2.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 是贓物,是許登富所變造、偽造。該車是車禍事故車,連同車籍資料我是以7 萬元購得,並以7 萬元委託許登富變造、偽造該車」(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201頁、第202 頁);3.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AB車部分,於94年6 月28日警詢中偽冒「孫憲章」應訊供稱:「我知道該車是失竊贓車,因為『小胖』將該車已註銷車籍資料(車牌00-000、引擎號碼8DC0-000000 )拿給我時,我有核對該35噸藍色拖車頭,我看到該車門邊噴有白色X7-408車號,與原始資料不符」(警二卷第49頁、第50頁);4.就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 只有引擎和變速箱是原車的,其他車身(體) 及零組件是贓物,車號0000-00 除引擎和變速箱外,是許登富變造、偽造」(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201 頁)、於偵查中供稱:「1447-MG 那台也是贓車拼裝的,好像是93年跟阿水買的,買了10萬元,我委託許登富拼裝的,他拼裝贓車,我給他12萬元。拼裝整個車殼,這台事故車車頂跟左側壞掉了;車身的號碼有動過,有用鉚釘敲打過,是許登富動的」(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10
7 頁、第108 頁);5.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 這輛車大約是我在94年初,約以10幾萬向台北綽號『阿水仔』本名陳琛田購買,是車禍的事故車輛;6B-4289 是贓車,是許登富偽造、變造該車引擎、車身號碼,是我委託許登富偽造、變造該車引擎、車身號碼」、於偵查中供稱:「6B-4289 是93年尾或94年年初向水仔買的,在94年初許登富叫吊車來我廠裡吊,約修理1 個月,引擎及變速箱有換過,我也知道是贓車,該部事故車我花15萬以內買的,叫許登富找賊車換引擎及變速箱」(偵緝字第
224 號卷第299 頁至300 頁);6.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是借屍還魂的贓車。該車是大約在93年底,在台南市向1 名綽號『瘦吳仔』以12萬元購得,是車禍的事故車輛。是我委託許登富偽造、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280 頁、第281 頁)、偵查中供稱「6G-1798 號車是00年底向綽號瘦吳以12萬元左右買的,94年初許登富請吊車來我廠裡吊,是換整台車的車殼,我給他8 萬元,約1 個月修好,我們約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下交車,我也知道該部車是賊車」(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300 頁);7.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 只有引擎和變速箱是原車的,其他車身(體) 及零組件是贓物;我買來時該車是車禍事故車,連同車籍資料是以4 萬元購得。是我以7 萬元委託許登富變造、偽造該車」(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199 頁、第200 頁);8.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VN-9826 號自小客車是於94年初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尚運汽車保養廠,老闆綽號叫『模仔』之男子,以30,000元購得之事故車,我即通知委託許登富修理;許登富告訴我是以贓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與VN -9826號自小客車車籍相同,就是所謂借屍還魂車輛。許登富大約是94年4 月間將該車開到我的吉昱企業社交給我」(警四卷第4 頁),並有澎湖縣警察局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所示AB車勘察報告(附於警二卷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AB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AB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
9 所示AB車協助鑑驗結果說明函(警二卷第256 頁至第261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460 頁至第461 頁、第57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AB車採證相片暨說明(警四卷第51至第58頁、第62頁、第63頁)可佐,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9 、11所示之AB車,原屬贓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均遭磨去,另重新打上各該肇事停駛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之事實明確。又參以被告就其與許登富合作之犯罪模式已供承明確,且能就各別車輛偽造情形有所說明,苟非被告親身參與經驗上述過程,豈能如此詳盡供述,且與以上卷存警方勘察報告及各該汽車製造公司之協助鑑驗說明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合於事實而可憑信;至於被告就其他細節之供述內容或有與上開勘察、鑑驗、採證等客觀事證未盡相符,然此因被告經手涉案車輛甚多,且供述時離其行為時已距相當時日,被告憑其記憶所供之其他細節部分,自難期精確而絲毫無誤,惟尚不影響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㈣、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1所示之AB車,均有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詳如附表一「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已如前述,且被告孫憲文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社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11所示之AB車過戶登記,及透過原審共同被告陳吉祥取得何逢永、黃金柱之身分證後,分別冒用何逢永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AB車、冒用黃金柱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AB車過戶登記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38頁、第47頁、原審卷㈡第203 頁),另原審共同被告陳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期有獲取報酬,幫被告蒐集人頭身分證辦理如附表一編號
1 、5 、7 所示AB車之過戶登記等情(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
247 頁、第248 頁、第258 頁、第259 頁),核與證人王峰翔、何逢永、黃金柱於偵查、原審所證其等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遭冒名利用情節相符(偵字第5809號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偵字第77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30 頁;原審卷㈢第164 頁、第165 頁、第172 頁)。則被告明知該等過戶車輛均經任意拆解拼裝,部分更有偽造引擎或車身號碼之情事,而與B 車原有車籍資料顯不相符;且過戶對象除以上受詐欺而買受AB車之黃宏銘、林廖秀梅、黃任和、胡順昌、陳進恭外,或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業社、何逢永、黃金柱等人之名義,或利用對AB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名義為過戶,並未實際交易過戶;被告陳吉祥亦明知何逢永、黃金柱並無同意,更無交易過戶之事實,猶仍與被告孫憲文共同據以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亦堪認定。至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吉祥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知情,惟衡以陳吉祥於警詢係在未受到恐嚇、威脅、利誘或疲勞詢問情況下自由陳述,業據證人即員警潘泰輝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㈢第160 頁、第161 頁),且核其警詢陳述亦與偵查中所供情節(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258 頁、第259 頁)大致相符,復酌其陳述內容具體交代何時受被告委託找人頭過戶、如何計取報酬及實際完成過戶登記之情形,苟未親身經歷,焉能為此詳盡之陳述,此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過戶車子的事情陳吉祥都知道;陳吉祥對於向何逢永、黃金柱借身份證當人頭都知情」等語(原審卷㈡第222 頁),堪認原審共同被告陳吉祥改口否認上情,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9 、11所示之AB車,嗣經脫手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或持向不知情之當舖借貸金錢等情,亦據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 、4 、6 、9 、11所示各該AB車之黃宏銘、林廖秀梅、黃任和、胡順昌、陳進恭及接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輛質當之當舖業者鄭文仁各於警詢陳述在卷(警二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第370 頁至第
372 頁、第446 頁至第447 頁、第544 頁至第547 頁、第61
1 頁至第614 頁;警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以上轉售他人或作為質當動產之AB車,係在各該買受人及當舖業者不知所買受或收當之車輛實為贓車拼裝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買賣價金或貸予金錢。
㈤、共犯許登富於本件案發迄今未曾到案,現仍受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
A 車之遭竊犯行,是否確係許登富所為,抑或許登富另向他人收贓取得及有無對價,均乏積極證據佐認,自難遽以認定必屬許登富竊盜所得,仍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該等A 車係屬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而由許登富自不詳管道收受取得。復因上開肇事或停駛之B 車與許登富由不詳管道取得之A 車,或屬同一廠牌或同一類型,乃由許登富取其兩車可用之車體零件互為拼裝成完整車輛,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1所示之AB車,並已將該等贓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磨去,另重新打上各該肇事停駛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均如上所述之警方勘察報告、採證相片及各車廠之鑑驗結果),故意移用已肇事或停駛汽車之車籍,資以矇混,顯然即為一般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處理流程,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孫憲文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憲文就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或新領牌照等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203 頁),核與證人王峰翔所證其所經營之翔輪企業行遭冒用辦理汽車過戶等情相符(警二卷第520 頁、第521 頁、第607 頁至第610 頁、警四卷第
9 頁至第11頁、偵字第5809號卷第275 頁、第276 頁、偵字第77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暨過戶申請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8
3 頁、第184 頁、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5 頁、第196頁、第215 頁;原審卷㈢第138 頁、第139 頁),足認被告孫憲文此部分之自白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孫憲文雖辯稱其未盜刻印章云云,惟此情已為證人王峰翔否認在卷,且依證人王峰翔所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聲明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刑字第094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9 頁),及高雄縣政府商業印鑑證明書(偵字第7722號卷第44頁),據以比對其上所蓋用之「翔輪企業行」、「王峰翔」原始印文,及如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以肉眼觀察即明顯可見兩者有所不同,足認證人王峰翔所言較可採信,被告係自行盜刻「翔輪企業行」、「王峰翔」印章後加以蓋用偽造印文,洵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孫憲文坦承有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滕北峰,之後取得汽車貸款其中之15萬元等情,然否認此部分詐欺等犯行,辯稱:是滕北峰向伊買車,但滕北峰沒有錢,所以才會去向新光公司貸款,伊取得15萬元係屬車款云云;惟查:
㈠、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ES009386 號),係於94年9 月12日由被告孫憲文經營之吉昱企業行過戶登記予滕北峰之事實,有該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書面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偵字第5809號卷第94頁、警一卷第243 頁),又滕北峰於94年10月
6 日與周豐盛、陳吉祥共同前往新光公司,以該車辦理汽車借款,並由周豐盛擔任保證人,向該公司借得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新光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存卷可考(警二卷第202 頁、第2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孫憲文雖以上情為辯,惟據原審共同被告陳吉祥於警詢所供:「孫憲文叫我去蒐集人頭身分證讓他去登記車輛過戶,然後向當舖及汽車貸款公司借款。我幫孫憲文蒐集到周豐盛等人身分證;我幫孫憲文找人頭身分證,每張1 萬元的酬勞,然後過戶車輛有典當、借款或是賣掉再分我錢;幫孫憲文所找的人頭身分證的酬勞,是孫憲文親自拿給我,事後我與滕北峰一起去新光金控汽車貸款公司借款,並分我2 千元,以後我都沒有再拿到錢了;U2-8238 下落不明,該車是原車使用,並由孫憲文開走了」(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248 頁至第250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孫憲文打電話給我叫我找人頭,我找的人頭有何逢永、黃金柱、周豐盛,如果車輛辦理過戶完竣後,每1 台車孫憲文拿1 萬元給我;去高雄後火車站向新光金控辦理汽車貸款,是孫憲文叫我一起去,孫憲文有拿2 千元給我;辦完後是孫憲文將該車輛開走;周豐盛沒有固定工作,是作臨時工」(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
258 頁、第259 頁)等語,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是我叫周豐盛去找人頭後,跟滕北峰及陳吉祥一起牽車去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陳吉祥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但知道周豐盛找人頭的事,事後貸款27萬元,我拿了15萬元,其餘他們3 人去分」(原審卷㈡第222 頁)等情,足證被告與滕北峰間確無買賣汽車之事實,被告將汽車過戶予滕北峰係為避免遭債權追索或犯罪追查之手段,惟被告仍據以辦理過戶登記及透過知情之陳吉祥、滕北峰、周豐盛出面向新光公司辦理車貸,使承辦之監理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使新光公司誤信滕北峰係對該車有實力支配之所有權人,進而貸與款項,是被告與陳吉祥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及陳吉祥嗣後改口否認,均係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孫憲文所為:1.多次將B 車及車籍資料供予許登富,由許登富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贓車偽造成上述AB車使用,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2.未經何逢永、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黃金柱之同意,多次偽冒其等名義填載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行使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手續,係犯刑法第21
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私文書罪;3.多次明知係AB車,與所欲申辦過戶之車籍資料不符,且部分或有上述冒名申請及無實際交易過戶情事,而仍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4.多次隱瞞係AB車之事實而將該等AB車售予不知情之各該買主、向光華當舖質押借款,及明知無還款意願且無過戶之事實而向新光公司詐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孫憲文就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與許登富間;就辦理何逢永、黃金柱過戶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向新光公司詐貸犯行與陳吉祥、滕北峰、周豐盛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後述連續犯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另被告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代售AB車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孫憲文各該所犯相關之偽造「何逢永」、「翔輪企業行」、「王峰翔」、「黃金柱」印章,及於如附表一、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上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同一車輛同時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單純一罪。
㈣、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時,為貫徹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宜採先連續後牽連之原則,即就其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再與各連續犯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孫憲文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吉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刑法第56條修正前所定之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憲文向新光公司詐貸部分應與所為其他犯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共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孫憲文所犯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尚有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等部分均與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㈥、被告孫憲文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其他連續犯、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憲文部分論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7 所示AB車關於引擎及車身號碼部分,經查並無經偽造之事實(如後所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併論以被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自有未洽。
㈡、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之車輛,均無有所謂A 車之贓車存在,亦無有引擎、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如後所述),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併論以被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等罪責,亦有未合。
六、被告孫憲文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對其論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孫憲文為圖己利,與許登富共犯俗稱「借屍還魂」之本件偽造AB車,推由許登富以不詳方式取得贓車並加以改造,使失主不易尋回失車,並委由陳吉祥尋找人頭辦理過戶手續,而冒用他人名義,亦損害公路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危害甚大,復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受騙,購買該等來源不明之贓車,或質當、貸款等,造成其等受有損害,被告所犯次數甚多,卻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但本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其所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被告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同條例第
3 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皆為被告孫憲文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孫憲文偽刻之「何逢永」、「翔輪企業行」、「王峰翔」、「黃金柱」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非機關團體之印信,僅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明,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且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已因打造而附著於所有權屬原車主或善意受讓之新車主之贓車車體,非屬被告孫憲文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及如附表二「偽造質當文件」欄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當票,已分別交付公路監理機關及光華當舖留存,已非被告孫憲文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8-1720 」、「000-0000」號牌各2 面、「WL-1687 」號牌1 面、鋼製數字碼3支、孫憲文之高雄三信前鎮分社存摺、陳榮理彰化商銀前鎮分社存摺各1 本,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A 車,均係被告孫憲文與許登富謀議後,由許登富負責竊取而來;又被告購入ZU-9492 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後,將該車號牌交予許登富,另掛在不詳時、地所竊得之不詳贓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AB車關於葉良川部分之過戶登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AB車關於王錦松即旭財企業行、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部分之過戶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 、9 、11所示AB車關於陳慶昌部分之過戶登記、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所示車輛關於辦理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過戶登記部分,各係未經葉良川、王錦松即旭財企業行、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陳慶昌同意所為,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過戶登記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如附表編號7 所示AB車關於引擎及車身號碼有經偽造,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AB車,由被告交由許登富將配屬同廠牌車型之不詳贓車之車殼拼裝完成AB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佐)。
三、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A 車,均屬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贓車,並由許登富以上開方式改造成AB車,交由被告孫憲文轉售或質當,而認該等贓車係屬許登富所偷竊,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有參與謀議及行為分擔,然許登富於本件案發迄今未曾到案說明,亦無被害人指證係許登富所竊,是該等贓車是否即屬許登富竊盜而來,抑或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事後再加以取得,不得而知,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僅能認定係由許登富自不詳管道收受該等贓物,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竊盜罪;又關於原懸掛「ZU-9492 」號牌之車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由來,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ZU-9492 是正常沒有經偽造及變造,該車體連同引擎都在吉昱企業行(目前查扣中) ,但是許登富拿了我2 面ZU-9492 車牌」(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200 頁)、偵查中供稱:「ZU-9
492 這台車子本來就是好的車,車牌被許登富拿走;ZU-949
2 全部的車體完整放在我經營的吉昱企業行。大約10或11萬左右買的,在94年年中透過屏東富仔買的」(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原車主吳進榮證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主係登記吳婉君,是我出錢買的。我大約於94年5 月份,在屏東空軍醫院門口以9 萬8 千元賣給孫憲文;將該車賣給孫憲文時還可使用,原貌完好沒有烤漆過」(警二卷第590 頁、第591 頁),足證被告所購入之ZU-949
2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事故車,且公訴意旨所指懸掛此車牌之「同款式贓車」,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究屬何人失竊車輛,亦難遽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AB車關於葉良川部分之過戶登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AB車關於王錦松即旭財企業行之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部分之過戶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9、11所示AB車關於陳慶昌部分之過戶登記,各係未經葉金川、王錦松即旭財企業行、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陳慶昌同意所為等節:
1、關於冒用葉良川名義部分,經查卷內並無公訴人所舉此部分相關事證可依調查審認,自乏積極證據佐證。
2、關於冒用王錦松即旭財企業行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AB車過戶登記,及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AB車、如附表四所示車輛過戶登記部分:①依卷附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暨過戶申請資
料可知,該車係於91年12月31日由潘志強轉讓並過戶登記予王錦松即旭財企業行,嗣於92年12月24日由王錦松即旭財企業行過戶予被告經營之吉昱企業行(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180 頁),再參以證人潘志強於警詢所陳:「我於91年以8 千元賣給了屏東縣潮州鎮1 家不知名之保養廠」(警二卷第508 頁),足徵被告供稱該車約在93年初(實際應在92年12月間)向屏東潮州鎮車商「湯敬文」所購入之情,應屬實在。則該車以王錦松即旭財企業行名義為過戶登記之時間既係在被告購車之前,縱令王錦松即旭財企業行有遭冒用名義之情事,應亦與被告無涉。
②依前開車號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8 )及車號00-0000 號
(附表四編號1 )、XU-3676 號(附表四編號2 )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暨過戶申請資料所載,車號00-0000 號係於93年7 月14日由吉昱企業行過戶登記予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在93年7 月12日由吉昱企業行過戶登記予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XU-3676 號車輛係在93年2 月25日由泳金企業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復由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於93年3 月25日過戶登記予徐鴻賓。
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 月29日入監,迄同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以上車輛過戶登記予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及由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再過戶登記予他人時,被告尚在監服刑,足認應非被告所為,至於被告於警詢雖曾自承有為上開犯行,應屬與其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所為之其他車輛過戶登記混淆所致,不足資為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3、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9 、11所示AB車冒用陳慶昌名義過戶登記部分:陳慶昌係屬原審共同被告賴來泉之友人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字第224 號卷第71頁、第72頁),且依證人陳慶昌所陳:「共賣給陳榮理跟孫憲文6 次車輛,除1465-KN 是全毀狀況外,其餘5 輛均車體部位車禍受損都能修復,都是與孫憲文電話接洽後,在與陳榮理見面交易」(警一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與陳慶昌確有車輛買賣往來,且未據陳慶昌證稱有未經其同意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事,自無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㈢、如附表編號7 所示AB車關於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有經偽造一節,經澎湖縣警察局勘察結果,引擎號碼:原始呈現「A32D13975 」,因位置過於深入且空間狹小,無法進一步處理。
車身號碼:引擎室右避震器蓋上有刻印「A32D013860」(見警二卷第489 頁之該局勘察報告),此核與被告所購入B 車之原有引擎及車身號碼均相同(見警二卷第493 頁之車籍資料),足徵被告於本院所辯其未更改此車原有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語為可採,則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AB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云云,尚難證實,此部分自無從論以被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之車輛,雖據被告曾自白該車各有拼裝不詳贓車之車體零件等情,然經澎湖縣警察局勘察結果,上開車輛原始呈現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見警二卷第530 、
578 頁之該局勘察報告),此核與被告所購入B 車之原有引擎及車身號碼均相同(見警二卷第533 、582 頁之車籍資料),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究屬何人失竊之車輛,自難遽認此部分有所謂A 車之贓車存在。從而,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係屬AB車,及有引擎、車身號碼經偽造等情,均難證實,此部分自無從論以被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等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被告向許登富購入(「ROVER 車殼」)並配裝於引擎號碼為D16Y3F222709之同款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核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同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憲文所涉等罪嫌,均難證實被告有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各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同案被告陳吉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4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
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 │├──┬─────────┬─────────┬──────────┬───────────┬──────────┬──────────┤│編號│贓車車號、引擎號碼│供偽造引擎、車身號│查扣車輛之號牌暨引擎│AB車過戶登記 │偽造過戶文件 │備註 ││ │、車身號碼(簡稱A │碼用,以掩飾贓車之│、車身號碼 │ │ │ ││ │車) │車輛(簡稱B 車)及│ │ │ │ ││ │ │其來源 │ │ │ │ │├──┼─────────┼─────────┼──────────┼───────────┼──────────┼──────────┤│ 1 │自小客車 │孫憲文於93年底某日│車號:0000-00 │1.95年5月15日 │1.偽造94年12月30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車號: │,以6 萬元向陳琛田│引擎號碼: │*新車主:吉昱企業行 │ 車過戶登記書 │ ││ │CI-2582 │購入車號0000-00 號│7AG070470(未偽造) │*原車主:黃宏銘 │ *偽造「何逢永」印│ ││ │引擎號碼: │之肇事車輛。 │車身號碼: │2.95年1月3日 │ 文1枚 │ ││ │7AG070470 │ │INXBB03E4TZ492096 (│*新車主:黃宏銘 │2.偽造何逢永之委託書│ ││ │車身號碼: │ │以重鉚方式偽造) │*原車主:吉昱汽車行 │ *偽造「何逢永」印│ ││ │INXBB03E9TZ397128 │ │ │3.94年12月30日 │ 文1枚 │ ││ │(起訴書誤載為 │ │ │*新車主:吉昱企業行 │3.偽造94年10月26日汽│ ││ │1NXBB03E9TZ39712)│ │ │*原車主:何逢永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異動日期: │ *偽造「何逢永」印│ ││ │(董月秋93年11月16│ │ │⒋94年10月26日 │ 文1 枚 │ ││ │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民│ │ │*新車主:何逢永 │4.偽造94年6月21日汽 │ ││ │權東路6 段206 巷80│ │ │*原車主:謝林宏 │ 車過戶登記書 │ ││ │號旁失竊) │ │ │⒌94年9月12日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 │ │ │*新車主:謝林宏 │ 」、「王峰翔」印│ ││ │ │ │ │*原車主:滕北峰 │ 文各1 枚 │ ││ │ │ │ │⒍94年9月6日 │5.偽造93年12月30日汽│ ││ │ │ │ │*新車主:滕北峰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原車主:吉昱汽車行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 │ │ │⒎94年6月21日 │ 」、「王峰翔」印│ ││ │ │ │ │*新車主:吉昱企業行 │ 文各1 枚 │ ││ │ │ │ │*原車主:翔輪企業行 │ │ ││ │ │ │ │⒏93年12月30日 │ │ ││ │ │ │ │*新車主:翔輪企業行 │ │ ││ │ │ │ │*原車主:陳慶昌 │ │ │├──┼─────────┼─────────┼──────────┼───────────┼──────────┼──────────┤│ 2 │自小客車 │孫憲文於93年底某日│車號:0000-00 │1.94年12月19日 │1.偽造94年1 月6 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車號: │,以7 萬元向陳琛田│引擎號碼: │*新車主:吉昱企業行 │ 車過戶登記書 │ ││ │D2-7223 │購入車號0000-00 號│GA00000000(以磨除重│*原車主:葉良川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引擎號碼: │之肇事車輛。 │新打印方式偽造) │⒉94年1月6日 │ 」、「王峰翔」印文│ ││ │B14XLA07421 │ │車身號碼: │*新車主:葉良川 │ 各1 枚 │ ││ │車身號碼: │ │B14XLA015915(以磨除│*原車主:翔輪企業行 │2.偽造94年1 月6 日汽│ ││ │B14XLA007490 │ │重新打印方式偽造) │⒊93年12月31日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 ││ │ │ │ │*新車主:翔輪企業行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施咊花93年11月1 │ │ │*原車主:黃志強 │ 」、「王峰翔」印文│ ││ │日於臺南縣永康市新│ │ │ │ 各1 枚 │ ││ │興街8 號前失竊) │ │ │ │3.偽造93年12日31日汽│ ││ │ │ │ │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 ││ │ │ │ │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 │ │ │ │ 」、「王峰翔」印文│ ││ │ │ │ │ │ 各1 枚 │ │├──┼─────────┼─────────┼──────────┼───────────┼──────────┼──────────┤│ 3 │35噸貨櫃曳引車 │孫憲文於94年6 月23│車號:00-000 │無 │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車號: │日或24日16、17時許│引擎號碼: │ │ │ ││ │X7-408 │,以6 萬5 千元向葉│8DC0-000000 (以磨除│ │ │ ││ │引擎號碼: │全興購入車號00-000│重新打印方式偽造) │ │ │ ││ │8DC0-000000 │號之肇事車輛。 │ │ │ │ ││ │ │ │ │ │ │ ││ │(羅勝利94年6 月2 │ │ │ │ │ ││ │日於高雄市小港區平│ │ │ │ │ ││ │和東路旁失竊) │ │ │ │ │ │├──┼─────────┼─────────┼──────────┼───────────┼──────────┼──────────┤│ 4 │自小客車 │孫憲文於94年間某日│車號:0000-00 │1.94年4月1日 │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車號: │,以10萬元向陳琛田│引擎號碼: │*新車主:林廖秀梅 │ │ ││ │D3-5152 │購入車號0000-00 號│00000-00000 ψVI DA │*原車主:陳慶昌 │ │ ││ │引擎號碼: │之肇事車輛 │(以磨除重新打印方式│ │ │ ││ │IZZ0000000 │ │偽造;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車身號碼: │ │為IZZ0000000) │ │ │ ││ │INXBR12E8WZ033001 │ │車身號碼: │ │ │ ││ │ │ │INXBR12E4WZ005163 │ │ │ ││ │(曾碧秀93年11月13│ │(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 │ │ ││ │日於臺南市○○街與│ │方、引擎蓋下方、行李│ │ │ ││ │開元路口失竊) │ │箱蓋下方及4 個門)、│ │ │ ││ │ │ │INXBB03E9TZ397128 (│ │ │ ││ │ │ │前擋風玻璃玻璃左下方│ │ │ ││ │ │ │處內側的車輛識別號碼│ │ │ ││ │ │ │牌)、INXBR12E8WZ033│ │ │ ││ │ │ │001(前後保險桿部分 │ │ │ ││ │ │ │) │ │ │ │├──┼─────────┼─────────┼──────────┼───────────┼──────────┼──────────┤│ 5 │自小客車 │孫憲文於94年間某日│車號:00-0000 │1.94年10月12日 │1.偽造94年10月12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車號: │以10萬元向陳琛田購│引擎號碼: │*新車主:黃金柱 │ 車過戶登記書 │ ││ │ZI-0846 │入車號00-0000 號之│QG00000000(未偽造)│*原車主:翔輪企業行 │ *偽造「黃金柱」、│ ││ │引擎號碼: │肇事車輛 │車身號碼: │2.93年12月30日 │ 「翔輪企業行」、「│ ││ │QG00000000號 │ │N16ES012870 (以磨除│*新車主:翔輪企業行 │ 王峰翔」印文各1 枚│ ││ │車身號碼: │ │重新打印方式偽造;起│*原車主:康毓鈴 │⒉偽造93年12月30日汽│ ││ │N16ES020386 │ │訴書附表誤載為N16ES0│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1287) │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林姿吟94年1 月8 │ │ │ │ 」、「王峰翔」印文│ ││ │日於高雄縣鳳山市高│ │ │ │ 各1 枚 │ ││ │鳳1 號2 之5 號前失│ │ │ │ │ ││ │竊) │ │ │ │ │ │├──┼─────────┼─────────┼──────────┼───────────┼──────────┼──────────┤│ 6 │自小客車 │孫憲文於93年底某日│車號:00-0000 │⒈94年3月1日 │⒈偽造94年3 月1 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車號: │,向綽號「瘦吳仔」│引擎號碼: │*新車主:黃任和 │ 車過戶登記書 │ ││ │DO-6063 │以12萬元購入車號00│GA00000000(以磨除重│*原車主:翔輪企業行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引擎號碼: │-1798 號之肇事車 │新打印方式偽造) │⒉93年12月31日 │ 」、「王峰翔」印文│ ││ │GA00000000 │輛 │車身號碼: │*新車主:翔輪企業行 │ 各1 枚 │ ││ │車身號碼: │ │B14STA022436(未偽造│*原車主:陳碧珠 │⒉偽造93年12月30日汽│ ││ │B14STA009706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董慶華93年11月15│ │ │ │ 」、「王峰翔」印文│ ││ │日於臺北市○○○路│ │ │ │ 各1 枚 │ ││ │3 段217 巷7 弄內失│ │ │ │ │ ││ │竊) │ │ │ │ │ │├──┼─────────┼─────────┼──────────┼───────────┼──────────┼──────────┤│ 7 │自小客車 │孫憲文於94年間某日│車號:00-0000 │⒈94年12月30日 │⒈偽造94年12月30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車號: │,經綽號「小王」之│引擎號碼:A32D13975 │*新車主:吉昱企業行 │ 車過戶登記書 │ ││ │Y2-8267 │成年男子介紹,以6 │車身號碼:A32D013860│*原車主:何逢永 │ *偽造「何逢永」印│ ││ │引擎號碼: │萬-7萬元向不詳之人│(尚未偽造引擎或車身│⒉94年11月17日 │ 文2 枚 │ ││ │VQ-00000000 │購入車號00-0000 號│號碼) │*新車主:何逢永 │⒉偽造「何逢永」之委│ ││ │車身號碼: │故障車 │ │*原車主:黃程秀珠 │ 託書 │ ││ │A32TK024428 │ │ │ │ *偽造「何逢永」印│ ││ │ │ │ │ │ 文1 枚 │ ││ │(紀美如91年4月29 │ │ │ │⒊偽造94年11月17日汽│ ││ │日於臺中縣大雅鄉永│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和路182號失竊) │ │ │ │ *偽造「何逢永」印│ ││ │ │ │ │ │ 文1 枚 │ │├──┼─────────┼─────────┼──────────┼───────────┼──────────┼──────────┤│ 8 │經電解還原後無法辨│孫憲文於92年底某日│車號:00-0000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識 │,在屏東縣潮州鎮以│引擎號碼: │ │ │ ││ │ │5 萬元向湯敬文購入│4G92D025069號 │ │ │ ││ │(失竊車籍不詳) │車號00 -0000號之肇│車身號碼: │ │ │ ││ │ │事車輛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經電解還原後無法辨│孫憲文於94年間,於│車號:0000-00 │⒈94年9月16日 │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識 │不知名保養場,以4 │引擎號碼: │ *新車主:邱琚詅 │ │ ││ │ │萬元購入車號0000-0│TA-AG09410(以磨除重│ *原車主:滕北峰 │ │ ││ │(失竊車籍不詳) │L號肇事車輛 │新打印方式偽造) │⒉94年9月6日 │ │ ││ │ │ │車身號碼: │ *新車主:滕北峰 │ │ ││ │ │ │GD05945 │ *原車主:陳慶昌 │ │ ││ │ │ │ │⒊94年5月6日 │ │ ││ │ │ │ │ *新車主:陳慶昌 │ │ ││ │ │ │ │ *原車主:許能雄 │ │ │├──┼─────────┼─────────┼──────────┼───────────┼──────────┼──────────┤│ 10 │經電解還原後無法辨│孫憲文於91年間,以│車號:00-0000 │無 │ 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識 │5 萬元向蔡素英購入│引擎號碼: │ │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車號00-0000 號肇事│D16Y3E222709 │ │ │12所示為同一車 ││ │(失竊車籍不詳) │車 │車身號碼: │ │ │ ││ │ │ │SARRTZLTWAD190971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RRTZ│ │ │ ││ │ │ │LTWAD190971) │ │ │ │├──┼─────────┼─────────┼──────────┼───────────┼──────────┼──────────┤│ 11 │自小客車 │孫憲文於94年間某日│車號:00-0000 │⒈94年1月24日 │⒈偽造94年1 月24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車號: │,向綽號「模仔」男│引擎號碼: │*新車主:陳進恭 │ 車過戶登記書 │ ││ │SU-8833 │子以3 萬元購得車號│3S0000000 │*原車主:翔輪企業行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引擎號碼: │VN-9826 號肇事車 │車身號碼: │⒉93年12月30日 │ 」印文1 枚 │ ││ │3S0000000 │ │ST0-0000000 (以磨除│*新車主:翔輪企業行 │⒉偽造94年1 月24日汽│ ││ │車身號碼: │ │重新打印方式偽造) │*原車主:陳慶昌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 ││ │ST0-0000000 │ │ │⒊93年12月9日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 │ │ │*新車主:陳慶昌 │ 」印文1 枚 │ ││ │(王明成94年1月1日│ │ │*原車主:葉榮興 │⒊偽造93年12月30日汽│ ││ │7時許於臺南市東日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區○○路○段○○號王 │ │ │ │ *偽造「翔輪企業行│ ││ │明成住處前失竊) │ │ │ │ 」印文2 枚、「王峰│ ││ │ │ │ │ │ 翔」印文1 枚 │ │└──┴─────────┴─────────┴──────────┴───────────┴──────────┴──────────┘┌───────────────────────────────┐│附表二 │├──┬───────────┬────────────────┤│編號│偽造質當文件 │偽造之署名與印文 │├──┼───────────┼────────────────┤│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孫憲章」之署名1 枚;偽造「││ │ │黃金柱」署名及印文各2枚 │├──┼───────────┼────────────────┤│ 2 │委託書 │偽造「孫憲章」之署名2 枚;偽造「││ │ │黃金柱」署名及印文各2 枚 │├──┼───────────┼────────────────┤│ 3 │光華當舖當票 │偽造「孫憲章」、「黃金柱」署名各││ │ │1 枚 │└───────────────────────────────┘┌───────────────────────────────────────┐│附表三 │├───┬────┬──────────┬──────────────┬────┤│編號 │車號 │車輛過戶登記或新領牌│ 偽造過戶文件 │出處 ││ │ │照 │ │ │├───┼────┼──────────┼──────────────┼────┤│ 1 │ZG-3516 │93年12月30日(過戶)│偽造93年12月30日汽(機)車過戶│原審卷一││ │ │*新車主:翔輪企業行│登記書 │第184 頁││ │ │*原車主:黃志強 │*偽造「翔輪企業行」、「王峰│ ││ │ │ │ 翔」印文各1 枚 │ ││ │ ├──────────┼──────────────┼────┤│ │ │94年6 月21日(過戶)│偽造94年6 月21日汽( 機) 車過│原審卷一││ │ │*新車主:吉昱企業行│戶登記書 │第183 頁││ │ │*原車主:翔輪企業行│*偽造「翔輪企業行」、「王峰│ ││ │ │ │ 翔」印文各1 枚 │ │├───┼────┼──────────┼──────────────┼────┤│ 2 │TO-1749 │93年11月12日(過戶)│偽造93年11月12日汽(機) 車過│原審卷一││ │ │*新車主:陳永和 │戶登記書 │第190 頁││ │ │*原車主:翔輪企業行│*偽造「翔輪企業行」、「王峰│ ││ │ │ │ 翔」印文各1 枚 │ │├───┼────┼──────────┼──────────────┼────┤│ 3 │YT-4903 │94年7月5日(過戶) │偽造94年7 月5 日汽(機) 車過│原審卷一││ │ │*新車主:吉昱企業行│戶登記書 │第215 頁││ │ │*原車主:翔輪企業行│*偽造「翔輪企業行」、「王峰│ ││ │ │ │ 翔」印文各1 枚 │ │├───┼────┼──────────┼──────────────┼────┤│ 4 │6720-JL │92年12月26日(新領牌│⒈偽造92年12月26日汽( 機) 車│原審卷三││ │(重領前│照) │ 新領牌照登記書 │第138 頁││ │號牌為「│*車主:翔輪企業行 │ *偽蓋「翔輪企業行」印文2 │、第139 ││ │N9-0021 │*引擎號碼:4G82X117│ 枚、「王峰翔」印文4 枚 │頁 ││ │」 │*車身號碼:0000000 │⒉偽造讓渡書(讓與人:張開然│ ││ │ │ │ ;受讓人翔輪企業行) │ ││ │ │ │ *偽造「翔輪企業行」、「王│ ││ │ │ │ 峰翔」印文各1 枚 │ │└───┴────┴──────────┴──────────────┴────┘┌─────────────────────────┐│附表四 │├───┬────┬──────────┬─────┤│編號 │車號 │偽造之文書 │出處 │├───┼────┼──────────┼─────┤│ 1 │YE-7159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審卷一第││ │ │*新車主:翔輪企業行│187 頁 ││ │ │*原車主:吉昱企業行│ ││ │ │*異動日期:93.7.12 │ │├───┼────┼──────────┼─────┤│ 2 │XU-367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審卷一第││ │ │*新車主:翔輪企業行│201 頁 ││ │ │*原車主:泳金企業有│ ││ │ │ 限公司 │ ││ │ │*異動日期:93.2.25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審卷一第││ │ │*新車主:徐鴻賓 │198 頁 ││ │ │*原車主:翔輪企業行│ ││ │ │*異動日期:93.3.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