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佑新
吳品諄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岑駿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01 號、98年度偵字第7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撤銷。
張佑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品諄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佑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因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未知警惕,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及逐次基於重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8 至56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各為下列重利行為;吳品諄明知以其名義申辦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其配偶張佑新為匯出貸放款項或收取重利、本金使用,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95年1 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1 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張佑新供下列重利行為使用:
㈠、張佑新自95年1 月9 日起,乘「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負責人彭心如因該公司未標得工程,並遭銀行取消貸款額度,導致資金週轉不靈,為維護公司票據信用及發放員工薪資,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於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借款時間,透過高暉公司副總經理王姿涵向彭心如要求簽發高暉公司名義之支票,或交付高暉公司持有客戶之支票作為質押,連續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借款,並以吳品諄申辦開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彭心如匯入借款利息及本金,以此方式收取經換算年利率相當附表一所示自162 %至730 %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張佑新復自95年8 月30日起,亦乘彭心如同上之急迫情形,另於附表一編號8 至56所示之借款時間,以同前之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8 至56所示之借款,亦以吳品諄申辦開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彭心如匯入借款利息及本金,以此方式收取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附表一編號8 至56所示自162 %至12,775%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編號8 至56所載)。
㈡、張佑新自96年3 月9 日起,乘「日月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家公司)負責人劉芝羚(原名劉瀞璘,起訴書誤載劉僧璘)因上開公司陷於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不諳融資貸款手續之急迫及無經驗情形,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間,要求劉芝羚簽發支票作為質押,分別貸以如附表二所示
5 筆(起訴書誤載為6 次)借款(以吳品諄申辦開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借款),均預扣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乃同一筆新臺幣「下同」63萬元借款,因劉芝羚屆期無力清償本金,而展期續借,並先付第二期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經換算年利率相當如附表二所示自188 %至411 %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林岑駿單獨基於重利犯意,自96年1 月22日起,乘彭心如同前之急迫情形,於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時間,透過王姿涵向彭心如要求簽發高暉公司名義支票或所持客戶支票作為質押,分別貸以如附表三所示3 筆借款,並均預扣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附表三所示自
426 %至608 %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彭心如、王姿涵各於警詢、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上開陳述,依其等陳述過程、內容及功能均在指訴關於被告3人涉案情節,足認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先前之上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先前之上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芝羚於原審審判中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參原審卷附之傳、拘資料),而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依其陳述過程、內容及功能均在指訴關於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涉案情節,足認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證人於調查處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調查局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彭心如、王姿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3 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證人彭心如所提出之「張佑新高利貸年利率明細表」、「林姓錢莊業者高利貸年利率明細表」、高暉公司支付憑單及其手寫紀錄等,關於本件各次借款對象、金額、期間、利息之記載,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高暉公司因日常營業需要所為例行性、機械性連續記載之業務上文書,並經被告張佑新、吳品諄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
㈤、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被告吳品諄前於97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於98年2 月23日判決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雖被告吳品諄辯護人主張被告被訴本件重利罪嫌,與上開確定判決犯行,係屬同一案件,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被告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然查被告所犯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係於94年間提供某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該案林彥宗使用而共犯重利之犯罪事實,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可佐,反觀被告所犯本件,係於95年間提供後述金融帳戶供其夫張佑新使用而犯幫助重利(如後所述),足徵上述2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段非屬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客觀上難認被告係本於同一重利犯意而為,自無從逕為免訴判決,仍應依法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關於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佑新固坦認曾有借款給高暉公司、日月家公司等情,然否認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給高暉公司彭心如之借款次數,因期間長達2 年所以伊已不記得,但高暉公司提出之借款金額、支票,有部分係屬重複計算,部分支票亦未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 、3-4 、6-11、13-18 、21-22 、27-29 、34-36 、39-41 、45、47-49 、51-52 、54-56 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被告辯護人提出之明細表」),此部分並非重利。至於借款給日月家公司劉芝羚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 之支票未兌現自無重利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品諄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張佑新使用等情,然辯以:其對於張佑新借款給他人如附表一、二所示等重利情形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1、被告張佑新於原審坦認確有透過高暉公司副總經理王姿涵而陸續借款予該公司,期間達2 年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2頁),且經證人彭心如、王姿涵各於警詢、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0頁、調查卷㈠第1-3 、14-16 頁、第7708號他字卷「下稱」他卷第10頁、第19001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6 、17、24頁、原審卷㈠第152-157 、165-167 、219 頁)。又證人彭心如於原審證稱:「伊於95至96年間在高暉公司擔任負責人,王姿涵是副總經理。高暉公司於94年底至95年初出現財務問題,有件重要的標案沒有標到,銀行亦緊縮銀根,甲存之存款不足,自95年1 月至96年10月之間,斷斷續續發不出70幾位員工薪水。伊有試著向銀行借錢,但因核貸速度很慢,緩不濟急。王姿涵有向伊報告張佑新、林岑駿在做放款,伊請王姿涵與他們洽談放款利息,並向他們借錢,張佑新、林岑駿是不同時期分開借款,兩人應不相識。伊自95年1 月9 日開始向張佑新借款,須質押支票,每次借款利息都不一樣,如果很急迫,或是短期支票一時無法軋進去的話,他就把利息加重。伊向張佑新借款時,有些會作記錄,就是伊在高暉公司之支付憑單或其他紙張上手寫之資料。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借款是伊有作記錄的部分,沒有記錄的借款可能還更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155 頁),此部分證詞核與其於警詢、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所述大致一致,並與證人王姿涵於警詢、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佑新確有乘彭心如上開需款週轉之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利息甚明。
2、證人王姿涵雖於原審改稱:「高暉公司向張佑新借款部分,利息約月息5 、6 分左右,起訴書附表二所根據之表格(即調查卷㈠第4 頁所附「張佑新高利貸年利率明細表」)是高暉公司總經理蘇庚癸做完後,拿給伊簽名的。當時彭心如與蘇庚癸一直要求張佑新退還利息,不然要告他們重利,並要伊配合,不然就是跟他們同夥,還說調查局已在監聽伊。高暉公司向張佑新部分,伊自己有做1 份表格,但彭心如與蘇庚癸不同意,伊就做了第2 次表格,他們還是不同意,後來蘇庚癸就自己做表格,並拿給伊簽名」等語,並提出其所稱第1 次及第2 次製作之表格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6-21
8 、248 、249 頁),惟證人蘇庚癸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二所依據之表格,原由彭心如指示王姿涵整理,但提供給調查局時,調查員說這張表格漏未記載利率,伊就依照調查員所說的計算公式,幫王姿涵算出利率後重新製表,叫她在上面簽名,並沒有叫王姿涵修改其他版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8 頁),核與證人彭心如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34 頁)。且經比對證人王姿涵所稱第1 次及第2 次製作之表格,與見調查卷㈠第4 頁所附「張佑新高利貸年利率明細表」之記載,尚無重大出入。況上開「張佑新高利貸年利率明細表」,原屬傳聞證據而不得獨立作為證據使用,僅屬輔助證人記憶之作用,仍應以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而為推研判斷,而證人彭心如所稱其向被告張佑新借款之期間、金額、利息及利率,本須有其他物證或書證佐證,不得僅憑其單一指訴,即率認屬實,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彭心如所提出高暉公司支付憑單及其手寫紀錄等資料(例如調查卷㈠第4-7 頁、79、113 頁等),其性質同屬輔助證人記憶,不得視為另一獨立之證據,自不能以之作為補強證人彭心如上開證述之佐證,應以證人彭心如所提出其於借款當時交付予被告張佑新作為質押之支票,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佐證證人彭心如所述借款之期間、金額、利息及利率是否可採。惟依證人彭心如所提出如調查卷㈠第80-187頁所附之證據資料,其中支票影本雖非齊全,僅足以佐證如附表一除編號33、5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70)以外之借款情形;至於上開2 次借款,則佐以證人彭心如於原審補提支票影本2 張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原審卷㈡第288 頁),亦即僅如附表一所示之56筆借款,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可證。而證人彭心如上開證述關於如附表一所示56筆借款及其利息、利率部分,經核與上開支票之記載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張佑新確有乘彭心如上開急迫情形,而貸以如附表一所示56筆借款,取得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附表一所示自162 %至12,775%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堪認定。其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被告張佑新辯護人雖認彭心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部分有重複認列計算云云,惟各該支票影本其上記載如非完全相同,即難遽認屬重複認列,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各銀行函查附表一編號1 、3-4 、6-11、13-18 、21-22 、27-29 、34-36 、39-41 、45、47-49、51-52 、54-56 所示借款部分之支票兌現情形及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節(見本院卷第90、92-96 頁),因該等支票係供質押用(如上開彭心如原審證詞),日後有無兌現僅屬借款本金是否清償範疇,尚與被告張佑新所為重利犯行無涉,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
1、被告張佑新於原審審理中對其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期間,分別貸以日月家公司之負責人劉芝羚(原名劉瀞璘)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借款,各預扣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等情,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芝羚於調查處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劉芝羚提出質押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簿存根影本、陽信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對帳單影本及乙存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2頁、調查卷㈡第64-65 、75-79 、83-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劉芝羚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伊所經營之日月家公司於96年3 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原擬向銀行申請企業融資貸款,因不熟悉申貸手續,乃透過代辦貸款仲介業者辦理,惟緩不濟急,仲介業者介紹伊先向張佑新作私人借款,張佑新向伊表示借款需收取每月至少30分以上之利息,伊才知道張佑新係地下錢莊。但伊迫於公司需款急用,又不瞭解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嚴重性,認為只是短期週轉而已,就草率答允張佑新提出的借款條件。其中96年4 月20日借款63萬元(指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預扣利息8 萬元,由伊簽發發票人均為日月家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號及AC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6年5 月1 日及5 月2 日,票面金額各31萬5 千元之支票2 張作為質押,因屆期無力清償本金,經張佑新同意展期續借,由伊先交付第二期利息
6 萬3 千元,並直接更改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5 月10日及5 月11日,實仍積欠63萬元。除第1 、2 次借款(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由張佑新以現金交付外,第
3 次以後均係由張佑新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日月家公司在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等語明確(見調查卷㈠第8 頁正、反面、第9 頁反面、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張佑新確有乘劉芝羚上開需款週轉之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附表二所示自188 %至411 %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3、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乃同一筆63萬元之借款,因被害人劉芝羚屆期無力清償本金,而展期續借,並先付第二期之利息,起訴書認被告張佑新此部分共借款6 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及附表一編號5 所載),容有誤會。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既均預扣利息,被告張佑新所辯被害人劉芝羚於事後並未完全清償本金等情,並不影響已取得重利之認定。
㈢、被告吳品諄部分,雖公訴人起訴認其係與張佑新共犯上開重利罪嫌,而以證人彭心如、王姿涵、劉芝羚等人證詞為據。然:
1、證人彭心如於原審雖證稱:伊有時帶著支票去向張佑新拿取借款時,見到吳品諄在張佑新的身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
5 頁),但其同時亦稱「沒印象吳品諄有講過什麼話」(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又其前於調查處詢問時雖稱「吳品諄曾代表張佑新商談借款利息及條件,並多次代表張佑新出面收取利息」(見調查卷㈠第2 頁),但其於原審則證實此部分情形,係由王姿涵所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足徵證人彭心如對於被告吳品諄究竟有無代表張佑新出面談及借款之重利及條件等情,前後證詞並非一致。而證人王姿涵於調查處詢問時,固曾指陳其係向張佑新、吳品諄夫婦借款云云,然其同時亦稱「我知道張佑新單獨負責對外接洽放款及收款,偶爾會交代吳品諄前來高暉公司取票」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4頁),又其於原審亦證述「高暉公司跟張佑新借款期間,吳品諄沒有到高暉公司幫張佑新收款。借款期間曾經看過吳品諄在張佑新旁邊1 、2 次,吳品諄沒有跟我們說過話,或是說借款方面的事情。吳品諄沒有到其他地方幫張佑新收款(見原審卷㈠第224 、226 頁),復佐以被告吳品諄於調查處詢問時即否認「其曾代表張佑新商談借款利息及條件,並多次代表張佑新出面收取利息」及「認識或曾見過彭心如、王姿涵等人」(見調查卷㈠第41、42頁),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認,自難僅憑證人彭心如、王姿涵上開片面陳述,遽為被告吳品諄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芝羚所提出上開陽信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存摺節本之記載,確有於96年4 月20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6263 號帳戶轉帳55萬元至日月家公司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紀錄(見調查卷㈠第64頁);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為被告吳品諄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其配偶即被告張佑新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品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卷㈠第40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5 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841號函附件即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4 頁),足認被告張佑新確有以其妻吳品諄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出借款之用。雖證人劉芝羚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伊與張佑新接洽借款時,曾見過張佑新帶同一名會計小姐到場,且張佑新也曾於匯給伊借款後,指派該會計小姐前來向伊索取供質押之支票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吳品諄之戶政電腦檔案相片,指稱:吳品諄即係伊所稱之會計小姐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1頁),然被告吳品諄於調查處詢問時即否認「其認識劉芝羚或曾陪同張佑新前往日月家公司」及「其曾向劉芝羚索取供質押之支票」(見調查卷㈠第41、42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認,自難僅憑證人劉芝羚上開片面陳述,遽為被告吳品諄不利之認定。
3、公訴人起訴所據由劉芝羚提出之日月家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等,及彭心如提出之支票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入憑證、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匯款回執、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影本等情,僅能證明被告吳品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紀錄及支票兌付等情,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吳品諄即有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張佑新共犯上開重利罪行。至於卷附之張佑新、吳品諄入出境資料,雖顯示於吳品諄未與張佑新同時出境期間(95年11月14日至16日、96年3 月9 日至14日、同年5 月17日至24日),高暉公司仍有向張佑新為如附表一編號14、20、26、27、37所示之借款(見原審卷㈡第480-481 頁)等情,但此僅屬張佑新如何於其出境時處理此部分借款問題,無從以此臆測此部分借款即屬被告吳品諄代表張佑新所為。
4、據上各節,復佐以被告吳品諄、張佑新於本案前,均曾有重利犯行等情(參卷附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吳品諄與張佑新又屬夫妻關係,則吳品諄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張佑新使用,衡諸客觀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吳品諄顯係明知以其名義申辦開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其配偶張佑新為匯出貸放款項或收取重利、本金使用,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95年1 月9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1 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張佑新供其為重利行為使用之幫助重利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佑新既將金錢貸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並收取如各該附表所載利息,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甚至高於同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月息2 至3 分,相距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張佑新明知上開借款人係因需錢孔急,又無其他借貸管道,情非得已而付出高額利息借貸,詎其仍乘被害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有重利之犯意甚明。另被告吳品諄明知以其名義申辦開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其配偶張佑新為匯出貸放款項或收取重利、本金使用,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1 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張佑新供其為重利行為使用之幫助重利事實明確,是被告張佑新所為上開重利犯行,及被告吳品諄所為上開幫助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佑新所為如附表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張佑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重利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現已刪除)一罪。惟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須行為人反覆從事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始能成立。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張佑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係如何以重利為職業性犯罪,並賴以維生等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亦未有所舉證,自難於重利罪外,更論以常業重利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品諄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作張佑新用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重利罪,被告吳品諄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張佑新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重利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品諄有參與張佑新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上所述),是被告吳品諄所為,係對於張佑新遂行重利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吳品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吳品諄與張佑新共犯上開重利罪嫌,雖有未洽,但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足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佑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以因同一筆借款展期續借而收取2 次利息部分,2 次收取利息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張佑新所為上開連續重利犯行、附表一編號8 至56所示49次重利犯行、附表二所示5 次重利犯行,均屬犯意各別(即被害人要求借款後,始起意而為重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重利罪尚難認於立法制定時,即有將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依據上開說明,自屬犯意各別之數罪關係。被告辯護意旨所認「被告所犯重利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自有誤會。
㈤、被告張佑新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連續重利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其他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至於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8 至56所示49次重利犯行及附表二所示5 次重利犯行,均應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分別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品諄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雖使同案被告張佑新用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重利罪,侵害被害人彭心如、劉芝羚等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吳品諄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重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吳品諄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佑新、吳品諄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張佑新所為如附表一、二部分之重利罪,尚難證明係與吳品諄共犯,則原判決論以被告張佑新與吳品諄係共同正犯部分,自有未洽。
㈡、被告張佑新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8至56所示49次重利犯行及附表二所示5 次重利犯行,均應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如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見原判決第14頁⑶部分),尚有不當。
㈢、被告吳品諄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張佑新用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重利罪部分,應論以幫助重利罪(如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吳品諄部分論以與張佑新共犯上開重利罪,亦有未合。
四、被告張佑新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吳品諄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張佑新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竟乘他人急迫及無經驗,分別貸以金錢而取得如各附表一、二所示之暴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惡性非輕,不應輕縱;吳品諄幫助其夫張佑新犯上開重利罪之收取重利次數、利率等犯罪情節,張佑新、吳品諄均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張佑新、吳品諄就未歸還質押票據部分,與被害人彭心如達成和解,並合計賠償230 萬元,業據證人彭心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5 頁);張佑新、吳品諄均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卷㈠第36、40頁),張佑新罹有直腸惡性腫瘤等疾病,須追蹤治療(見原審卷㈣第1117頁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健康情形欠佳,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
㈠、被告張佑新所犯附表一編號1-7 部分之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而宣告刑在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載)。
㈡、被告張佑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連續重利、附表一編號8 至35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條所定之96年
4 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符合該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至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屬接續犯,應以續借並收取利息之日為其犯罪時間,已在上開減刑之期限以後,不得減刑。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品諄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95年1 月9 日前某日,1 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張佑新使用,雖於96年4 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然正犯即被告張佑新實施上開重利犯罪則至96年4 月24日之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吳品諄幫助重利之想像競合犯犯罪時間則有於96年4 月24日之後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立法例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8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張佑新所犯上開連續重利
1 罪及重利等數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張佑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連續重利、如附表一編號8 至35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重利各罪所處之刑,與其他不得減刑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四、四之一所示關於被告張佑新、吳
品諄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關於被告林岑駿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四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佑新、吳品諄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乘被害人彭心如急迫及無經驗,共同貸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應認被害人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彭心如、王姿涵於調查處詢問、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張佑新辯稱:伊不記得借款給高暉公司之次數有那麼多等語;吳品諄辯稱:伊對此部分均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證人彭心如於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王姿涵於警詢、調查處詢問、偵查中,雖均指訴被告2 人有附表四所示之借款,惟證人王姿涵上開陳述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既有如前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遽採。又證人彭心如就高暉公司向被告2 人借款部分,所提出之「張佑新高利貸年利率明細表」、高暉公司支付憑單及其手寫紀錄等資料,因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不得視為前開證述以外足為補強證據之另一獨立之證據。而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僅能證明所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56筆借款,至於其他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均未能提出相對應之支票以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彭心如此部分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2 人即有此部分被訴常業重利犯行。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重利犯行,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犯罪,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原判決附表四之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張佑新、吳品諄另於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期間,乘被害人彭心如急迫及無經驗,共同貸以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借款,並收取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為同一常業重利罪之部分事實等語。
㈡、經查被告2 人均否認有如附表四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重利犯行。又證人彭心如雖於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惟其所提出之「張佑新高利貸年利率明細表」、高暉公司支付憑單及其手寫紀錄等資料,因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不得視為前開證述以外足為補強證據之另一獨立之證據,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與該次借款相對應之支票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彭心如此部分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2 人即有此部分被訴常業重利犯行。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舉證不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因而以檢察官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三、原審公訴人就原判決附表四及四之一部分(即上開不另為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本件卷附高暉公司支付憑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4條所規定會計憑證,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於會計事項發生時,自行編製予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事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該會計憑證者,除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刑責外,尚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則。是以,高暉公司支付憑單係負責人、經辦或主辦會計之人,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對於事業會計事項所為之記載、編列及彙整,供事後作查核之用,並於業務上出具之支出憑證,屬於會計業務上或通常會計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按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縱屬情況證據,仍已充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高暉公司支付憑單雖為證人彭心如所製作,惟該支付憑單屬其於本件訴訟前於例行性會計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得以佐證證人彭心如於偵審中證述之可信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得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按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由證人彭心如製作之高暉公司支付憑單,雖具「支付憑單」之文書外觀,但未填載「會計科目」,亦乏「經辦人」、「負責單位」、「出納」、「會計」、「董事長」等人之用印,全由彭心如獨自1 人以「總經理」身分用印,且所載「付款明細」之支票,又無從認定係與該公司何項業務有關,自難逕認係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依據上開說明,無從認定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4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卷附高暉公司支付憑單,既由證人彭心如片面製作,則其內容性質同屬輔助證人記憶之私人記錄,不得視為另一獨立之證據,自不能以之作為補強證人彭心如上開證述之佐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論述甚詳,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己見,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岑駿固坦認曾借款給他人,然否認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將錢借給綽號小瀚(陳建泓),僅收月息1 、2 分,而小瀚將錢借給高暉公司,伊均不知情,係小瀚將高暉公司支票交給伊,伊則軋入其帳戶云云。經查:
1、被告林岑駿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認確有透過高暉公司副總經理王姿涵而借款予該公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又證人彭心如於原審證稱:其因高暉公司有上述財務困難,急需資金以維公司票信及發放員工薪資,且公司營收尚須支付利息予張佑新,於此急迫之際,乃另向林岑駿借款,亦須質押支票,每次借款利息視急迫情形與質押票據票期長短而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159 頁),核與其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㈠第2-3 頁),並經證人王姿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林岑駿確有乘彭心如上開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利息甚明。
2、證人彭心如於原審所證稱:關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部分,係向翰林公司一個叫「小瀚」(音譯)之人借的,伊不知道林岑駿與「小瀚」有何關係,對於林岑駿沒什麼印象,是調查局依據伊所提出之支票,查出林岑駿在高雄銀行大昌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給高暉公司借款,才拿林岑駿的照片給伊指認,伊向調查員稱「對這個人沒有印象」,是王姿涵指認林岑駿就是伊向「小瀚」借款時在場之人,但伊不記得林岑駿有在場。當時調查員問照片中的林岑駿是不是伊所說的「小瀚」,伊說不是,但調查員說伊提供的支票有進到林岑駿的帳戶,所以伊就一直以為「小瀚」就是林岑駿,事實上王姿涵到底是向「小瀚」還是林岑駿借的,伊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441 、565-566 頁)等語,固核與證人蘇庚癸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7-458 、
460 頁),然證人王姿涵於原審證稱:「小瀚」與林岑駿不是同一人,一開始是先向「小瀚」借款,後來有次借款時,林岑駿也在現場,伊認識林岑駿是因為「小瀚」的關係,後來伊主動打電話給林岑駿說要借錢。伊不知道「小瀚」與林岑駿有何關係。伊向林岑駿借款時,都是林岑駿自己一個人來,沒有跟「小瀚」一起。關於調查卷㈠第193-250 頁所附支付憑單、手寫資料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其上有寫「瀚」字的,應該都是向「小瀚」借的。伊製作的「林姓錢莊業者高利貸年利率明細表」,其內容包括向「小瀚」及林岑駿借的款項,全都混在一起,伊也無法辨識區別,當初彭心如給伊支付憑單等資料就是這樣寫,伊就照著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6 、448 、450-451 、453-454 頁),顯見高暉公司雖有向林岑駿借款,惟因證人彭心如、蘇庚癸均不知林岑駿與「小瀚」並非同一人,而誤為指示證人王姿涵將高暉公司分別向「小瀚」及林岑駿借款之資料混合製作上開明細表,以致證人王姿涵亦無法分辨何者係向林岑駿借款之記載。
3、高暉公司既確有向被告林岑駿借款,雖證人彭心如、王姿涵及蘇庚癸無法指明所提出之支票等資料,究係向「小瀚」或林岑駿借款,然經證人彭心如比對被告林岑駿上開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對帳單結果,其中96年1月22日、3 月6 日、5 月7 日等3 筆現金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21、35),係屬借款無誤,業據證人彭心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66-570 頁),並有上開高雄銀行大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對帳單及彭心如提出之帳目明細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91-51
4 、699 頁)。而林岑駿與高暉公司之間,除借款關係外,又無其他金錢往來,足認上開帳戶之匯款應屬本件借款無疑。被告林岑駿確有乘被害人彭心如上開急迫情形,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3 筆借款,各預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附表三所示自426 %至608 %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其所辯上情,均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王姿涵,欲證明「附表三所示借款,證人係向被告或小瀚借得」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林岑駿既將金錢貸以如附表三之被害人,並收取如各該附表所載利息,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甚至高於同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月息2 至3分,相距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明知上開借款人係因需錢孔急,又無其他借貸管道,情非得已而付出高額利息借貸,詎仍乘被害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有重利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林岑駿所為如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重利犯行,均屬犯意各別(即被害人要求借款後,始起意而為重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林岑駿所為上開重利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竟乘他人急迫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暴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就未歸還質押票據部分,與被害人彭心如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彭心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40-441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卷㈠第32頁),及其犯後態度、各次借款之金額大小、期間長短、利息多寡、利率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所載),並敘明:
1、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符合該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三所載)。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罪所減得之刑,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經扣案之銀行帳戶存摺、本票、雜記、教戰守則及其他客戶借款資料等物品(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146號卷第322頁扣押物品清單),且其中部分物品業經發還被告(見偵卷第40-59 頁偵查筆錄、扣押物正本發還簽收單及附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岑駿所犯附表三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岑駿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而原審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上訴,應而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7 及附表四之一等部分(即起訴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詐欺罪嫌),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關於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佑新向彭心如收取重利部分】:
┌─┬─────┬───────┬────────────┬───┐│編│ 借款金額 │ 利息 │ │ 對照 ││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起訴書││號│ 借款期間 │ 年利率 │ │ │├─┼─────┼───────┼────────────┼───┤│1 │100萬元 │8萬元 │張佑新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附表二││ │95.01.09~│162%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編號 ││ │95.01.26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1、2、││ │(計18日)│ │元折算壹日。 │3、5、│├─┼─────┼───────┤ │6、7、││2 │50萬元 │10萬元 │ │8。 ││ ├─────┼───────┤ │ ││ │95.02.08~│730% │ │ ││ │95.02.17 │ │ │ ││ │(計10日)│ │ │ │├─┼─────┼───────┤ │ ││3 │150萬元 │48萬元 │ │ ││ ├─────┼───────┤ │ ││ │95.02.23~│584% │ │ ││ │95.03.14 │ │ │ ││ │(計20日)│ │ │ │├─┼─────┼───────┤ │ ││4 │50萬元 │15萬元 │ │ ││ ├─────┼───────┤ │ ││ │95.03.15(│730% │ │ ││ │起訴書誤載│ │ │ ││ │95.02.15)│ │ │ ││ │~95.03.29│ │ │ ││ │(計15日)│ │ │ │├─┼─────┼───────┤ │ ││5 │100萬元 │40萬元 │ │ ││ ├─────┼───────┤ │ ││ │95.03.27~│584% │ │ ││ │95.04.20 │ │ │ ││ │(計25日)│ │ │ │├─┼─────┼───────┤ │ ││6 │50萬元 │15萬元 │ │ ││ ├─────┼───────┤ │ ││ │95.03.31~│730% │ │ ││ │95.04.14 │ │ │ ││ │(計15日)│ │ │ │├─┼─────┼───────┤ │ ││7 │100萬元 │35萬元 │ │ ││ ├─────┼───────┤ │ ││ │95.04.11~│709% │ │ ││ │95.04.28 │ │ │ ││ │(計18日)│ │ │ │├─┼─────┼───────┼────────────┼───┤│8 │100萬元 │20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08.30~│347%(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9 ││ │95.09.19 │誤載為365%)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21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20日)。│ │ │ │├─┼─────┼───────┼────────────┼───┤│9 │100萬元 │20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09.04~│33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0││ │95.09.25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22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00萬元 │24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09.20~│32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1││ │95.10.16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27日)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100萬元 │24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09.17~│32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2││ │95.10.13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27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18萬元 │2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09.29~│36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3││ │95.10.09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計11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85萬元 │54萬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10.05~│646%(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4││ │95.11.09 │誤載為644%)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36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14│126萬元 │54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11.14~│412%(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5││ │95.12.21 │誤載為434%)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38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36日) │ │ │ │├─┼─────┼───────┼────────────┼───┤│15│50萬元 │36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12.15~│1195%(起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6││ │96.01.05 │誤載為1241%)│;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22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誤載│ │算壹日。 │ ││ │為21日) │ │ │ │├─┼─────┼───────┼────────────┼───┤│16│140萬元 │28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12.19~│33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7││ │96.01.09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22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120萬元 │80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10.27~│579%(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8││ │95.12.07 │誤載為593%)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42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41日) │ │ │ │├─┼─────┼───────┼────────────┼───┤│18│60萬元 │35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11.20~│68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0││ │95.12.20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31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19│139萬5千元│56萬5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1.24~│221%(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2││ │96.03.31 │誤載為309%)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67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34日)。│ │ │ │├─┼─────┼───────┼────────────┼───┤│20│161萬6千元│33萬9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2.10~│24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3││ │96.03.12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31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130萬元 │50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1.29~│73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4││ │96.02.16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19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93萬元 │27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1.05~│96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5││ │96.01.15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11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23│113萬6千元│21萬4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2.13~│45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6││ │96.02.27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15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50萬元 │10萬2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3.06~│286%(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8││ │96.03.31 │誤載為1489%)│;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26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誤載│ │算壹日。 │ ││ │為5 日)。│ │ │ │├─┼─────┼───────┼────────────┼───┤│25│15萬 │2萬1,500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3.07~│40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9││ │96.03.19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計13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20萬元 │5萬3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3.14~│967%(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0││ │96.03.23 │誤載為879%)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計10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11日) │ │ │ │├─┼─────┼───────┼────────────┼───┤│27│86萬3千元 │25萬8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3.12~│364%(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2││ │96.04.10 │誤載為376%)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30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誤載│ │算壹日。 │ ││ │為29日) │ │ │ │├─┼─────┼───────┼────────────┼───┤│28│86萬3千元 │25萬8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4.12~│352%(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3││ │96.05.12 │誤載為363%)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31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誤載│ │算壹日。 │ ││ │為30日)。│ │ │ │├─┼─────┼───────┼────────────┼───┤│29│100萬元 │56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3.15~│359%(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4││ │96.05.10 │誤載為365%)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計57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計56日)│ │ │ │├─┼─────┼───────┼────────────┼───┤│30│90萬元 │18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3.29~│45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5││ │96.04.13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16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31│85萬元 │33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4.03~│489%(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6││ │96.05.01 │誤載為472%)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29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誤載│ │算壹日。 │ ││ │為30日) │ │ │ │├─┼─────┼───────┼────────────┼───┤│32│92萬元 │24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4.04~│68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7││ │96.04.17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14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33│72萬元 │18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4.18~│435%(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9││ │96.05.08 │誤載為456%)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21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誤載│ │算壹日。 │ ││ │為20日)。│ │ │ │├─┼─────┼───────┼────────────┼───┤│34│50萬元 │35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5.04.13~│1277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0││ │95.04.14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2日)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35│67萬元 │34萬8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4.16~│105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2││ │96.05.03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計18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36│100萬元 │30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4.26~│36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1││ │96.05.25 │ │。 │ ││ │(計30日)│ │ │ │├─┼─────┼───────┼────────────┼───┤│37│71萬元 │14萬2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5.01~│34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4││ │96.05.21 │ │。 │ ││ │(計21日)│ │ │ │├─┼─────┼───────┼────────────┼───┤│38│72萬元 │18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5.07~│48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6││ │96.05.25 │ │。 │ ││ │(計19日)│ │ │ │├─┼─────┼───────┼────────────┼───┤│39│60萬元 │2.5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19~│17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8││ │96.07.27 │ │。 │ ││ │(計9日) │ │ │ │├─┼─────┼───────┼────────────┼───┤│40│100萬元 │38萬5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04~│453%(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1││ │96.08.03 │誤載為468%) │。 │ ││ │(計31日。│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30日。)│ │ │ │├─┼─────┼───────┼────────────┼───┤│41│106萬元 │10萬6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17~│36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4││ │96.07.26 │ │。 │ ││ │(計10日)│ │ │ │├─┼─────┼───────┼────────────┼───┤│42│100萬元 │30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16~│353%(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5││ │96.08.15 │誤載為365%) │。 │ ││ │(計31日。│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30日)。│ │ │ │├─┼─────┼───────┼────────────┼───┤│43│26萬2千元 │15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04~│208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6││ │96.07.13 │ │。 │ ││ │(計10日)│ │ │ │├─┼─────┼───────┼────────────┼───┤│44│33萬元 │18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6.29~│180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7││ │96.07.09 │ │。 │ ││ │(計11日)│ │ │ │├─┼─────┼───────┼────────────┼───┤│45│120萬元 │98萬5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03~│999%(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8││ │96.08.01 │誤載為907%) │。 │ ││ │(計30日)│ │ │ │├─┼─────┼───────┼────────────┼───┤│46│70萬元 │27萬5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5.25~│130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9││ │96.06.04 │ │。 │ ││ │(計11日)│ │ │ │├─┼─────┼───────┼────────────┼───┤│47│132萬元 │66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12~│869%(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1││ │96.08.01 │誤載為912%) │。 │ ││ │(計21日。│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20日)。│ │ │ │├─┼─────┼───────┼────────────┼───┤│48│30萬5千元 │30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8.14~│598%(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2││ │96.10.12 │誤載為1196%)│。 │ ││ │(計60日。│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30日)。│ │ │ │├─┼─────┼───────┼────────────┼───┤│49│50萬元 │20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6.04~│73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3││ │96.06.23 │ │。 │ ││ │(計20日)│ │ │ │├─┼─────┼───────┼────────────┼───┤│50│33萬元 │3萬3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09~│36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4││ │96.07.18 │ │。 │ ││ │(計10日)│ │ │ │├─┼─────┼───────┼────────────┼───┤│51│35萬元 │7萬5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18~│78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5││ │96.07.27 │ │。 │ ││ │(計10日)│ │ │ │├─┼─────┼───────┼────────────┼───┤│52│120萬元 │48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8.14~│162%(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6││ │96.11.11 │誤載為730%) │。 │ ││ │(計90日。│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120日) │ │ │ │├─┼─────┼───────┼────────────┼───┤│53│100萬元 │12萬5千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8.14~│45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7││ │96.08.23 │ │。 │ ││ │(計10日)│ │ │ │├─┼─────┼───────┼────────────┼───┤│54│69萬元 │8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03~│42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8││ │96.07.12 │ │。 │ ││ │(計10日)│ │ │ │├─┼─────┼───────┼────────────┼───┤│55│57萬7千元 │7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7.23~│403%(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9││ │96.08.02 │誤載為442%) │。 │ ││ │(計11日。│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10日)。│ │ │ │├─┼─────┼───────┼────────────┼───┤│56│83萬元 │75萬元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 │96.01.10~│231%(起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70││ │96.06.01 │誤載為235%) │。 │ ││ │(計143日。│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180日)。│ │ │ │└─┴─────┴───────┴────────────┴───┘【附註】:
年利率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天/息期天數)×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張佑新向劉芝羚(劉瀞璘)收取重利部分】:
┌─┬─────┬───────┬────────────┬───┐│編│ 借款金額 │ 利息 │ │ 對照 ││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起訴書││號│ 借款期間 │ 年利率 │ │ │├─┼─────┼───────┼────────────┼───┤│1 │80萬元 │預扣利息: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 │12萬6千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 ││ │96.03.09~│383%(起訴書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96.03.23 │誤載為44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計15日) │ │算壹日。 │ │├─┼─────┼───────┼────────────┼───┤│2 │33萬6千元 │預扣利息: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 │3萬6千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 ││ │96.03.23~│326%(起訴書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2 ││ │96.04.03 │誤載為432%)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計12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46萬元 │預扣利息: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 │6萬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 ││ │96.04.09~│397%(起訴書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96.04.20 │誤載為4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計12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63萬元 │⑴預扣利息: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 8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 │⑴原借款:│⑵支付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 ││ │ 96.04.20│ 6萬3千元 │。 │、 ││ │~96.05.01├───────┤ │起訴書││ │ (計12日) │⑴386%(起訴書│ │附表一││ │⑵續借: │ 誤載為480%)│ │編號5 ││ │ 96.05.01│⑵332%(起訴書│ │ ││ │~96.05.11│ 誤載為480%)│ │ ││ │ (計11日) │ │ │ │├─┼─────┼───────┼────────────┼───┤│5 │54萬元 │預扣利息: │張佑新犯重利罪,累犯,處│起訴書││ │ │2萬5千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 ││ │96.05.10~│188%(起訴書 │。 │ ││ │96.05.18 │誤載為360%) │ │ ││ │(計9日) │ │ │ ││ │ │ │ │ │└─┴─────┴───────┴────────────┴───┘【附註】:
1.借款金額即本金不扣除預扣利息部分。
2.年利率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天/息期天數)×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林岑駿向彭心如收取重利部分】:
┌─┬─────┬───────┬───────────┬───┐│編│ 借款金額 │ 利息 │ │ ││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備 註││號│ 借款期間 │ 年利率 │ │ │├─┼─────┼───────┼───────────┼───┤│1 │26萬元 │預扣利息: │林岑駿犯重利罪,處有期│起訴書││ │ │4萬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4││ │96.01.22~│510%(起訴書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96.02.01 │誤載為561%)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計11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10日)。│ │ │ │├─┼─────┼───────┼───────────┼───┤│2 │60萬元 │預扣利息: │林岑駿犯重利罪,處有期│起訴書││ │ │7萬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1││ │96.03.06~│426%(起訴書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96.03.15 │誤載為21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計10日。│ │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9日) │ │ │ │├─┼─────┼───────┼───────────┼───┤│3 │60萬元 │預扣利息: │林岑駿犯重利罪,處有期│起訴書││ │ │11萬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5││ │96.05.04~│608%(起訴書 │。 │ ││ │96.05.14 │誤載為669%) │ │ ││ │(計11日。│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10日) │ │ │ │└─┴─────┴───────┴───────────┴───┘【附註】:
1.借款金額即本金不扣除預扣利息部分。
2.年利率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天/息期天數)×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張佑新、吳品諄其他被訴重利無罪部分】:
┌───┬─────────┬───┬───┬─────┬───┐│起訴書│ 借 款 日 期 │還款(│借款(│ 利 息 │年利率││記 載│ │萬元)│萬元)│ (萬元)│ │├───┼─────────┼───┼───┼─────┼───┤│起訴書│96.01.05-96.01.14 │ 55 │ 40 │ 15 │1368%││附表二│(10天) │ │ │ (10天) │ ││編號19│ │ │ │ │ │├───┼─────────┼───┼───┼─────┼───┤│起訴書│96.05.07-96.05.26 │ 97 │ 72 │ 25 │ 633%││附表二│(20天) │ │ │ (20天) │ ││編號21│ │ │ │ │ │├───┼─────────┼───┼───┼─────┼───┤│起訴書│96.03.03-96.03.26 │ 108 │ 90 │ 18 │ 304%││附表二│(24天) │ │ │ (24天) │ ││編號27│ │ │ │ │ │├───┼─────────┼───┼───┼─────┼───┤│起訴書│96.03.16-96.04.15 │ 77 │ 55 │ 22 │ 470%││附表二│(31天) │ │ │ (31天) │ ││編號31│ │ │ │ │ │├───┼─────────┼───┼───┼─────┼───┤│起訴書│96.04.11-96.05.01 │ 101.3│ 86.3│ 15 │ 302%││附表二│(21天) │ │ │ (21天) │ ││編號38│ │ │ │ │ │├───┼─────────┼───┼───┼─────┼───┤│起訴書│96.04.25-96.05.14 │ 65 │ 40 │ 25 │1200%││附表二│(19天) │ │ │ (19天) │ ││編號43│ │ │ │ │ │├───┼─────────┼───┼───┼─────┼───┤│起訴書│96.05.04-96.06.20 │ 276 │ 200 │ 76 │ 295%││附表二│(47天) │ │ │ (47天) │ ││編號45│ │ │ │ │ │├───┼─────────┼───┼───┼─────┼───┤│起訴書│96.05.11-96.05.20 │ 205.5│ 159 │ 46.5 │1067%││附表二│(10天) │ │ │ (10天) │ ││編號47│ │ │ │ │ │├───┼─────────┼───┼───┼─────┼───┤│起訴書│96.06.22-96.07.04 │ 110 │ 69 │ 41 │1807%││附表二│(12天) │ │ │ (12天) │ ││編號49│ │ │ │ │ │├───┼─────────┼───┼───┼─────┼───┤│起訴書│96.05.31-96.06.12 │ 96 │ 66 │ 30 │1276%││附表二│(13天) │ │ │ (13天) │ ││編號50├─────────┼───┼───┼─────┼───┤│ │96.05.31-96.06.12 │ 81 │ 66 │ 15 │ 638%││ │(13天) │ │ │ (13天) │ │├───┼─────────┼───┼───┼─────┼───┤│起訴書│96.06.29-96.07.28 │ 58 │ 33 │ 25 │ 921%││附表二│(30天) │ │ │ (30天) │ ││編號52│ │ │ │ │ │├───┼─────────┼───┼───┼─────┼───┤│起訴書│96.07.18-96.08.06 │ 56 │ 35 │ 21 │1095%││附表二│(20天) │ │ │ (20天) │ ││編號53│ │ │ │ │ │├───┼─────────┼───┼───┼─────┼───┤│起訴書│96.06.11-96.07.01 │ 198 │ 132 │ 66 │ 912%││附表二│(20天) │ │ │ (20天) │ ││編號60│ │ │ │ │ │├───┼─────────┼───┼───┼─────┼───┤│起訴書│96.06.01-96.09.01 │ 129.5│ 83 │ 46.5 │ 227%││附表二│(90天) │ │ │ (90天) │ ││編號71│ │ │ │ │ │├───┼─────────┼───┼───┼─────┼───┤│起訴書│96.06.11-96.07.10 │ 226 │ 150 │ 76 │ 616%││附表二│(30天) │ │ │ (30天) │ ││編號72│ │ │ │ │ │└───┴─────────┴───┴───┴─────┴───┘附表四之一【張佑新、吳品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 借 款 日 期 │還款(│借款(│ 利 息 │年利率││記 載│ │萬元)│萬元)│ (萬元)│ │├───┼─────────┼───┼───┼─────┼───┤│起訴書│95.03.06-95.03.20 │ 65 │ 50 │ 15 │ 730%││附表二│(15天) │ │ │ (15天) │ ││編號4 │ │ │ │ │ │└───┴─────────┴───┴───┴─────┴───┘附表五【林岑駿其他被訴重利無罪部分】:
┌───┬─────────┬───┬───┬─────┬───┐│起訴書│ 借 款 日 期 │還款(│借款(│ 利 息 │年利率││記 載│ │萬元)│萬元)│ (萬元)│ │├───┼─────────┼───┼───┼─────┼───┤│起訴書│95.08.29-95.09.12 │ 110 │ 100 │ 10 │260% ││附表三│(14天) │ │ │ (14天) │ ││編號1 │ │ │ │ │ │├───┼─────────┼───┼───┼─────┼───┤│起訴書│95.09.18-95.09.25 │ 110 │ 100 │ 10 │521% ││附表三│(7天) │ │ │ (7天) │ ││編號2 │ │ │ │ │ │├───┼─────────┼───┼───┼─────┼───┤│起訴書│95.09.12-95.09.26 │ 56 │ 50 │ 6 │312% ││附表三│(14天) │ │ │ (14天) │ ││編號3 │ │ │ │ │ │├───┼─────────┼───┼───┼─────┼───┤│起訴書│95.09.25-95.10.09 │ 55 │ 50 │ 5 │260% ││附表三│(14天) │ │ │ (14天) │ ││編號4 │ │ │ │ │ │├───┼─────────┼───┼───┼─────┼───┤│起訴書│95.12.06-95.12.20 │ 111 │ 100 │ 11 │286% ││附表三│(14天) │ │ │ (14天) │ ││編號5 │ │ │ │ │ │├───┼─────────┼───┼───┼─────┼───┤│起訴書│95.12.15-95.12.18 │ 63.5│ 60 │ 3.5 │709% ││附表三│(3天) │ │ │ (3天) │ ││編號6 │ │ │ │ │ │├───┼─────────┼───┼───┼─────┼───┤│起訴書│96.01.02-96.01.16 │ 111 │ 100 │ 11 │286% ││附表三│(14天) │ │ │ (14天) │ ││編號7 │ │ │ │ │ │├───┼─────────┼───┼───┼─────┼───┤│起訴書│96.01.11-96.01.22 │ 63 │ 56 │ 7 │418% ││附表三│(11天) │ │ │ (11天) │ ││編號8 │ │ │ │ │ │├───┼─────────┼───┼───┼─────┼───┤│起訴書│96.01.16-96.01.25 │ 23 │ 20 │ 3 │608%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9 │ │ │ │ │ │├───┼─────────┼───┼───┼─────┼───┤│起訴書│96.01.19-96.01.29 │ 33.5│ 31 │ 2.5 │290% ││附表三│(10天) │ │ │ (10天) │ ││編號10│ │ │ │ │ │├───┼─────────┼───┼───┼─────┼───┤│起訴書│96.01.31-96.02.09 │ 40 │ 36 │ 4 │450%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11│ │ │ │ │ │├───┼─────────┼───┼───┼─────┼───┤│起訴書│96.01.22-96.01.31 │ 36 │ 32 │ 4 │506%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12│ │ │ │ │ │├───┼─────────┼───┼───┼─────┼───┤│起訴書│96.01.31-96.02.08 │ 58 │ 50 │ 8 │648%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13│ │ │ │ │ │├───┼─────────┼───┼───┼─────┼───┤│起訴書│96.01.29-96.02.07 │ 67 │ 60 │ 7 │425% ││附表三│(10天) │ │ │ (10天) │ ││編號15│ │ │ │ │ │├───┼─────────┼───┼───┼─────┼───┤│起訴書│96.02.26-96.03.05 │ 20 │ 18 │ 2 │450% ││附表三│(20天) │ │ │ (9天) │ ││編號16├─────────┼───┼───┼─────┼───┤│ │96.03.09-96.04.09 │ 354 │ 300 │ 54 │219% ││ │(30天) │ │ │ (30天) │ │├───┼─────────┼───┼───┼─────┼───┤│起訴書│96.03.02-96.03.12 │ 85 │ 77 │ 8 │347% ││附表三│(15天) │ │ │ (15天) │ ││編號17│ │ │ │ │ │├───┼─────────┼───┼───┼─────┼───┤│起訴書│95.08.29-95.09.12 │ 336 │ 300 │ 36 │292% ││附表三│(15天) │ │ │ (15天) │ ││編號18│ │ │ │ │ │├───┼─────────┼───┼───┼─────┼───┤│起訴書│96.02.14-96.03.06 │ 245 │ 200 │ 45 │410% ││附表三│(20天) │ │ │ (20天) │ ││編號19│ │ │ │ │ │├───┼─────────┼───┼───┼─────┼───┤│起訴書│96.03.05-96.03.14 │ 67 │ 60 │ 7 │212% ││附表三│(20天) │ │ │ (20天) │ ││編號20│ │ │ │ │ │├───┼─────────┼───┼───┼─────┼───┤│起訴書│96.03.12-96.03.21 │ 28 │ 25 │ 3 │486%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22│ │ │ │ │ │├───┼─────────┼───┼───┼─────┼───┤│起訴書│96.03.18-96.03.26 │ 71.55│ 60 │ 11.55 │878% ││附表三│(8天) │ │ │ (8天) │ ││編號23│ │ │ │ │ │├───┼─────────┼───┼───┼─────┼───┤│起訴書│96.03.16-96.03.23 │ 35 │ 30 │ 5 │869% ││附表三│(7天) │ │ │ (7天) │ ││編號24│ │ │ │ │ │├───┼─────────┼───┼───┼─────┼───┤│起訴書│96.03.14-96.03.23 │ 75 │ 67 │ 8 │622% ││附表三│(7天) │ │ │ (7天) │ ││編號25│ │ │ │ │ │├───┼─────────┼───┼───┼─────┼───┤│起訴書│96.04.03-96.04.12 │ 47 │ 40 │ 7 │709%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26│ │ │ │ │ │├───┼─────────┼───┼───┼─────┼───┤│起訴書│96.03.30-96.04.09 │ 45 │ 40 │ 5 │456% ││附表三│(10天) │ │ │ (10天) │ ││編號27│ │ │ │ │ │├───┼─────────┼───┼───┼─────┼───┤│起訴書│96.03.30-96.04.03 │ 67 │ 60 │ 7 │851% ││附表三│(5天) │ │ │ (5天) │ ││編號28│ │ │ │ │ │├───┼─────────┼───┼───┼─────┼───┤│起訴書│96.04.04-96.04.13 │ 50 │ 45 │ 5 │450%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29│ │ │ │ │ │├───┼─────────┼───┼───┼─────┼───┤│起訴書│96.04.13-96.04.23 │ 72.5│ 65 │ 7.5 │421% ││附表三│(10天) │ │ │ (10天) │ ││編號30│ │ │ │ │ │├───┼─────────┼───┼───┼─────┼───┤│起訴書│96.04.17-96.04.25 │ 105 │ 90 │ 15 │760% ││附表三│(8天) │ │ │ (8天) │ ││編號31│ │ │ │ │ │├───┼─────────┼───┼───┼─────┼───┤│起訴書│96.04.25-96.05.03 │ 87.6│ 63 │ 25.6 │1853%││附表三│(8天) │ │ │ (8天) │ ││編號32│ │ │ │ │ │├───┼─────────┼───┼───┼─────┼───┤│起訴書│96.04.22-96.05.01 │ 95 │ 74 │ 21 │1035%││附表三│(10天) │ │ │ (10天) │ ││編號33│ │ │ │ │ │├───┼─────────┼───┼───┼─────┼───┤│起訴書│96.05.02-96.05.11 │ 82 │ 70 │ 12 │695%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34│ │ │ │ │ │├───┼─────────┼───┼───┼─────┼───┤│起訴書│96.05.09-96.05.18 │ 96 │ 84 │ 12 │579%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36│ │ │ │ │ │├───┼─────────┼───┼───┼─────┼───┤│起訴書│96.05.10-96.05.21 │ 59 │ 50 │ 9 │730%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37│ │ │ │ │ │├───┼─────────┼───┼───┼─────┼───┤│起訴書│96.05.05-96.05.14 │ 36 │ 30 │ 6 │811%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38│ │ │ │ │ │├───┼─────────┼───┼───┼─────┼───┤│起訴書│96.05.07-95.05.16 │ 35 │ 30 │ 5 │676%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39│ │ │ │ │ │├───┼─────────┼───┼───┼─────┼───┤│起訴書│96.05.15-96.05.17 │ 140 │ 120 │ 20 │3041%││附表三│(2天) │ │ │ (2天) │ ││編號40│ │ │ │ │ │├───┼─────────┼───┼───┼─────┼───┤│起訴書│96.05.17-96.05.25 │ 75 │ 35 │ 40 │2085%││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41│ │ │ │ │ │├───┼─────────┼───┼───┼─────┼───┤│起訴書│96.05.18-96.05.28 │ 44 │ 40 │ 4 │331% ││附表三│(11天) │ │ │ (11天) │ ││編號42│ │ │ │ │ │├───┼─────────┼───┼───┼─────┼───┤│起訴書│96.05.24-96.06.04 │ 115 │ 100 │ 15 │456% ││附表三│(12天) │ │ │ (12天) │ ││編號43│ │ │ │ │ │├───┼─────────┼───┼───┼─────┼───┤│起訴書│96.05.21-96.05.30 │ 56 │ 50 │ 6 │438% ││附表三│(10天) │ │ │ (10天) │ ││編號44│ │ │ │ │ │├───┼─────────┼───┼───┼─────┼───┤│起訴書│96.05.22-96.05.31 │ 78 │ 70 │ 8 │417% ││附表三│(10天) │ │ │ (10天) │ ││編號45│ │ │ │ │ │├───┼─────────┼───┼───┼─────┼───┤│起訴書│96.05.23-96.06.01 │ 40 │ 32 │ 8 │912% ││附表三│(10天) │ │ │ (10天) │ ││編號46│ │ │ │ │ │├───┼─────────┼───┼───┼─────┼───┤│起訴書│96.07.03-96.07.12 │ 36 │ 30 │ 6 │730% ││附表三│(10天) │ │ │ (10天) │ ││編號47│ │ │ │ │ │├───┼─────────┼───┼───┼─────┼───┤│起訴書│96.07.19-96.07.27 │ 20 │ 17.5│ 2.5 │579%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48│ │ │ │ │ │├───┼─────────┼───┼───┼─────┼───┤│起訴書│96.06.26-96.07.05 │ 66 │ 56 │ 10 │724%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49│ │ │ │ │ │├───┼─────────┼───┼───┼─────┼───┤│起訴書│96.07.27-96.08.15 │32.377│ 24 │8.3775 │637% ││附表三│(20天) │ │ │ (20天) │ ││編號50│ │ │ │ │ │├───┼─────────┼───┼───┼─────┼───┤│起訴書│96.05.15-96.05.23 │ 122 │ 100 │ 22 │892%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51├─────────┼───┼───┼─────┼───┤│ │96.05.15-96.05.23 │ 28 │ 25 │ 3 │486% ││ │(9天) │ │ │ (9天) │ │├───┼─────────┼───┼───┼─────┼───┤│起訴書│96.04.27-96.05.07 │ 23.5│ 20 │ 3.5 │580% ││附表三│(11天) │ │ │ (11天) │ ││編號52│ │ │ │ │ │├───┼─────────┼───┼───┼─────┼───┤│起訴書│96.05.17-96.05.18 │ 120 │ 100 │ 20 │3650%││附表三│(2天) │ │ │ (2天) │ ││編號53├─────────┼───┼───┼─────┼───┤│ │96.05.28-96.05.29 │ 120 │ 100 │ 20 │3650%││ │(2天) │ │ │ (2天) │ │├───┼─────────┼───┼───┼─────┼───┤│起訴書│96.04.25.96.05.03 │ 123.5│ 100 │ 23.5 │771%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54│ │ │ │ │ │├───┼─────────┼───┼───┼─────┼───┤│起訴書│96.05.11-96.05.22 │ 257.5│ 194.5│ 63 │985% ││附表三│(12天) │ │ │ (12天) │ ││編號55│ │ │ │ │ │├───┼─────────┼───┼───┼─────┼───┤│起訴書│96.04.30-96.05.10 │ 90 │ 75 │ 15 │663% ││附表三│(11天) │ │ │ (11天) │ ││編號56│ │ │ │ │ │├───┼─────────┼───┼───┼─────┼───┤│起訴書│96.08.13-96.08.21 │ 30 │ 27 │ 3 │450% ││附表三│(9天) │ │ │ (9天) │ ││編號57│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