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加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加祥為「隆順36號」漁船(編號:CT6-0587)之船員,李福進為該船船長,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亦為該船船員(上開4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 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有罪),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原產地為國外或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李福進駕駛「隆順36號」漁船,搭載陳加祥、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於97年1月7 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向西北航行,於翌日即同年1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航抵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停留至同年1 月22日下午
4 時37分許,續往西南航行,於同年1 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航抵大陸地區香港島,停留至同年1 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向東返航,並於航程中分別於所停留之上開大陸地區(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未經起訴),以不詳方式購買當地生產如附表所示已逾管制數額之管制物品魚貨後,再由上開人等裝載於「隆順36號」漁船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5 時35分許,航抵高雄港,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將載運之魚貨過磅秤重及拍照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而本件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依上所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依第198 條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自然人或數自然人充任「鑑定人」之外,依第208 條之規定,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依上開規定所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且依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且以書面報告者,於有必要時法院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必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認為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否則所為之判定無論是否以「鑑定」名義行之,仍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5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雖載稱略以:司法警察等偵查前線人員,就量大且依案件性質有鑑定急迫必要之刑事案件,為有效為犯罪之調查,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依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指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為目前偵查實務上之常態現象,且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亦難認為有何不合;而魚貨是否漁船自行捕獲事涉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判定,該類型案件於近年層出不窮,且為有效判定是否需予調查及移送偵辦,有儘速予以鑑定之急迫性,而漁業署為該署就漁船是否自行捕獲及漁船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非自行捕獲鑑定項目,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漁業署就安檢單位以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為之諮詢,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所為魚貨是否漁船自行捕獲之判定,應認係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漁業署所為之鑑定等語,然漁業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乃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鑑定行為,有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示可資參照,且依漁業署96年12月31日漁二字第0961235608號函所示,亦認該署轉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並由該署綜合判斷之上開諮詢判斷,主要在協助查緝機關作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認定,則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是否為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由該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是否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自非無疑。⒉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僅在協助查緝機關作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認定,以判定是否移送檢察官偵辦,而為了避免日後相關案件諮詢上的困難,該署不願提供諮詢委員名單,業經該署前承辦人李俊文於相類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多次證述在案,該署既不願提供實際判定之諮詢委員資料,法院自無法使該判定之諮詢委員依法為判定之言詞說明。⒊綜上,漁業署是否為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由該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是否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既非無疑,且該署不願提供實際判定之諮詢委員資料,法院無法使該判定之諮詢委員依法為判定之言詞說明,則該諮詢程序自難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程序,從而亦難認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則該判定意見應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即其他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加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李福進駕駛「隆順36號」漁船搭載伊及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等人,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後載運如附表所示魚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入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查獲之魚貨係上開船長、船員與另雇用之外籍漁工自行捕獲,非向他人購買以走私進口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所供述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 至14頁、第20至29頁、偵查卷第10至13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各1 份、相關之漁船、魚貨相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5頁、第41至82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證人所證,另參酌上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陳加祥確於上開時間,由李福進駕駛「隆順36號」漁船,搭載伊與共犯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等人,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後載運如附表所示魚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入港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隆順36號」漁船係經營「延繩釣」及「焚寄網」漁業,使用之漁具為延繩500 籠及焚寄網1 領,魚獲對象為鮪魚、鰹魚、旗魚、鯊魚及溫魚、小卷,此有漁業執照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3頁),由上開經營漁業形式、使用漁具及魚獲對象顯示,該船係以「延繩釣」方式釣取較大型如鮪魚、鰹魚、旗魚、鯊魚等高價值魚種,另以拖網捕撈方式捕抓類如塭仔魚、小卷等較小型魚種,而觀之本件如附表所示魚貨種類,均屬小型魚種,且被告供稱係下網捕撈,證人即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亦為相同證稱(詳警卷第7 頁、第12頁、第22頁、第27頁),足見「隆順36號」漁船載運入港如附表所示魚貨如屬自行捕獲,應係以漁網捕撈所得,非以「延繩釣」方式釣取,則本件「隆順36號」漁船如有實際從事魚貨捕撈行為,其航行軌跡當呈現在特定漁場來回拖捕之情形。然依航程紀錄器(VDR )之紀錄資料顯示,本件該船之航行方式均屬定點間之航行,航抵後有所停留,但航行期間並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之情形,此有漁業署98年3 月31日漁二字第0981205076號函及所附航跡圖附卷可稽(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221 號㈠卷第51至53頁、第75頁),又上開紀錄資料係機械依實際航行狀況所為之紀錄,堪信與事實相符,而依上開航跡紀錄顯示,該船於本件航行期間,既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之情形,足見本件航程之主要目的,非在從事魚貨捕撈。
㈢、「隆順36號」漁船於本件航程之主要目的既非為魚貨之捕撈,被告所辯及證人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所證該船運送進港之魚貨為自行捕獲,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該船航行目的既非魚貨之捕撈,亦無可能另於航程中雇用其他漁工,所辯另雇用漁工從事捕撈,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同不可採。「隆順36號」漁船之航行目的既非在從事魚貨捕撈,而載運進港之魚貨復無可能無中生有,則依目前漁民經常駕駛漁船出海購買魚貨,嗣後運回台灣地區銷售之情形,應認本件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等人駕駛漁船出海,亦係購買魚貨後運送回台銷售。另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等人於航程中,既在航抵地點有所停留,且各航程之停留時間均達數日,甚至10餘日,自無捨近求遠而在公海交易魚貨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等人駕駛「隆順36號」漁船,運送進港如附表所示魚貨,係在該船停靠之大陸地區所購買,亦可認定。再依赴產地購買價格較為便宜之經驗法則,被告與共犯李福進等4 人既勞師動眾駕船出海購買魚貨,當係直赴產地購買,降低成本,以求較高之銷售利潤,則本件運送進港如附表所示魚貨,係購買地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或香港島所生產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分別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而本件如附表所示魚貨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重量已超過1000公斤,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3 月26日高普緝字第0981005148號函及所附法規、公告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 號㈠卷第150 至15
7 頁),且如上所述,該魚貨係購自大陸地區,並由該購入地區所生產,而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等人,竟將上開魚貨載運報關入港,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
2 第1 項所稱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亦可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與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陳加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原判決贅引刑法第11條前段條文,應予更正)之規定,審酌被告私運魚貨進口,危害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僅擔任一般船員工作,非統籌船務之船長,其前科資料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魚貨,係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等人在大陸地區購買所得,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船主洪瑞香(詳警卷第43頁漁業執照)與共犯李福進等4 人間,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認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等人之單方面行為,尚與船主洪瑞香無關,且因本件「隆順36號漁船」入港進關時,即被海巡查緝單位查獲,漁獲尚未交付船主,所有權尚未移轉,則應認上開魚貨仍屬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等人所共有,係上開被告與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所得之物,依上述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上開魚貨予以沒收。〈查: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一案,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查結果,本案查扣漁獲,迄今原緝獲單位尚未移送該局處理,有該局99年8 月23日高普緝字第099101699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且已將漁獲全數交由李福進保管,有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9年9 月5 日南總字第0990014643號函及所附李福進出具保管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陳加祥與同案被告李福進等人共同駕駛我國籍「隆順36號」(編號:CT6-0587)之漁船,航行至「北緯22度30分、東京118 度30分之南中國海域」一節,該等事實自屬應受審判之對象,是被告陳加祥與同案被告李福進、呂福來、洪再添、夏春來所為,均同時觸犯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雖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所犯法條,但原審所應審理之範圍不受影響。又被告陳加祥雖屬船員,但其與有船長身分之李福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同時構成走私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是原審未就被告陳加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論究,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依行政院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構成管制物品須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及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為要件,是以其構成要件即有變更,應由刑事處罰歸入行政處罰,以刑事處罰論處已失衡云云。惟查:㈠原審已敘明: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駕駛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第28條之
1 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 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內容可知,就違反該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所為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則如未具有上開身分,即非處罰之對象。而本件「隆順36號」漁船雖曾航行至大陸地區,但被告陳加祥僅係一般船員,未擔任船長職務,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負責駕駛漁船,又非「隆順36號」漁船所有人(所有人為洪瑞香,有漁業執照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3頁),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加祥為漁船之營運人,是難認被告具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所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況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即被告李福進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自不得僅以「隆順36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被告與船長李福進間,有共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檢察官就本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並未予以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庸審理等語。本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亦告終了,是走私罪與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75號、第3580號判決)。因此,縱認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陳加祥涉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而原審未予審判,亦屬原審補充判決之問題;又被告陳加祥僅為船員,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為謀生而犯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尚屬相當。㈡至於被告行為後,行政院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構成管制物品之內容雖已有變更,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又「行政院於49年1 月21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再者,「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分別有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號及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所示,行政院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定之「管制物品及數額」重行公告,乃屬事實之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從而,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指定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丙項第5 款管制物品之內容,雖有所修正,尚無刑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不影響被告走私罪責之成立。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含冰、水、包裝重量││ │ │ (單位:公斤) │├──┼──────┼─────────┤│ 1 │小卷 │30,664 │├──┼──────┼─────────┤│ 2 │黑蟹身去殼 │4,592 │├──┼──────┼─────────┤│ 3 │黑鯧 │4,280 │├──┼──────┼─────────┤│ 4 │下雜魚 │20,490 │├──┼──────┼─────────┤│ 5 │黑蟹腳 │7,380 │├──┼──────┼─────────┤│ 6 │扁魚 │28,790 │├──┼──────┼─────────┤│ 7 │海大蝦 │10.163 │├──┼──────┼─────────┤│ 8 │三目蟹 │6,600 │├──┼──────┼─────────┤│ 9 │劍蝦 │8,4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