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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諠瑈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阮永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諠瑈、阮永富分別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學生第三大隊第十三中隊一兵文書及中士助教。緣至該中隊接受T74 排用機槍專長訓練之二兵李亦荃,因病至署立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導致請假時數超過訓練時數6 分之1 ,依步兵學校學員生學則暨管理手冊之規定需辦理退訓,該中隊之中隊長李勇成上尉遂責由張諠瑈、阮永富辦理李亦荃退訓事宜。詎張諠瑈、阮永富在未得李亦荃之同意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

1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辦公室內,由張諠瑈接續在該中隊退訓晤談紀錄及學員生退訓切結書上,偽造李亦荃之簽名各1 枚,並由阮永富以按捺自己指印之方式,在上開文書上接續偽造李亦荃之指印各6 枚及1 枚,而共同偽造上開文書後,復將上開文書作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在訓學員生修業期間辦理退學(訓)、開除學籍處分作業表之附件,推由張諠瑈持交給不知情之中隊長李勇成蓋章後,再逐級轉呈予不知情之步兵學校訓練處相關承辦人員審核及核判後,完成李亦荃之退訓程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退訓晤談紀錄及切結書,足生影響於步兵學校對於兵員退訓之正確管理及李亦荃之權益。嗣因李亦荃於97年8 月8 日接獲退訓通知後,發覺其並未於上開退訓晤談紀錄及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向相關單位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諠瑈、阮永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背面、第61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諠瑈、阮永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56背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亦荃於軍事檢察官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軍事法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軍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軍院卷一第97至99頁,偵卷第19頁),且經證人陳勇成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軍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並有陸軍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學生三大隊十三中隊退訓晤談紀錄、陸軍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員生退訓切結書、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在訓學員生修業期間辦理退學(訓)、開除學籍處分作業表、步訓部二階段專長訓練97-12 梯排用機槍兵退訓人員名冊、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7 月31日李亦荃住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軍偵卷一第7 頁正、反面、第

27、29頁),本件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諠瑈、阮永富,未經李亦荃主動授權或徵得其同意,擅自在上開退訓晤談紀錄及退訓切結書上偽造被害人李亦荃之簽名及指印,以表示被害人李亦荃自願同意辦理退訓之意思,屬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並持以辦理退訓手續而加予行使,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李亦荃及影響於步兵學校對於兵員退訓之正確管理。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2 人共同偽造上開退訓晤談紀錄表及偽造退訓切結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雖係偽造二種不同之私文書,惟因係基於一偽造私文書之決意,於極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上開退訓晤談紀錄表及退訓切結書,且均係針對被害人李亦荃一人而偽造,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接續犯,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㈠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分別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

學生第三大隊第十三中隊之一兵文書及中士助教,本應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圖作業上之便利及達成任務,在未得被害人李亦荃之同意下,即任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用以表示被害人李亦荃自願同意辦理退訓之虛偽意思,影響步兵學校對於兵員退訓之正確管理及李亦荃之權益,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阮永富為被告張諠瑈之長官,有監督及指導被告張諠瑈依正常程序完成任務之責任,然竟捨此不為,而與被告張諠瑈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科以較重之刑。惟念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李亦荃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意再追究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檢察官就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7 月部分,以原判決上開宣告刑已足以收刑罰教化之效,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

㈡又衡酌本件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僅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李亦荃受有損害,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被告2 人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深具悔意。茲念渠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原審斟酌上開,認被告張諠瑈、阮永富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2 人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分別命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各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伍萬元。並就公訴人認不宜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之意見,敘明被告2 人既經此次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宣告緩刑應屬適當等理由,認公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另就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在上開退訓晤談紀錄偽造之「李亦

荃」簽名1 枚、指印6 枚,及在上開退訓切結書上偽造之「李亦荃」簽名、指印各1 枚,共計偽造之「李亦荃」簽名2枚及指印7 枚,指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就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2 人共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影響國軍對兵員退訓管理之正確性,侵害被害人李亦荃之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鉅大;被告2 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沒想那麼多,因沒空北上給李亦荃親自簽名而加予偽簽,足見2 人法治觀念欠缺,不思以合法程序執行業務,行為侵害國家及被害人法益而不自知,又被告阮永富偵、審中一再辯稱無犯罪動機,顯見無真心悔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悔改且無再犯之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李亦荃之退訓原因,係因其自97年7 月25日起至

97年8 月4 日止住院治療,請病假致缺課時數已達16小時以上,已超過該訓期總教育時間6 分之1 ,依步兵學校學員生學則暨管理手冊第五章第24條第10項之規定需辦理退訓,不因有無李亦荃之受晤談紀錄及切結書,而影響是否應退訓之要件或效力,此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於98年8月3 日以陸步校總字第0980004412號函覆明確,並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在訓學員生修業期間辦理退學(訓)、開除學籍處分作業表及本件退訓佐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軍事法院卷一第48-55 頁、卷二第48-59 頁)。

故本件被告2 人偽造被害人李亦荃之退訓晤談紀錄及切結書並加予行使,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亦荃及影響國軍對兵員退訓之管理,惟就李亦荃請假超過受訓時數6 分之1而必須退訓之結果而言,被告2 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並未致李亦荃生實質之損害,此觀李亦荃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偽簽伊名字及捺指印於晤談紀錄及切結書上)對伊沒有影響,伊只是不清楚退訓內容及相關權益與規定,沒有對伊造成任何實質上的損害等語(見軍事法院卷一第96-102頁)即明,檢察官認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鉅大,容有誤會,其憑此論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請求改判處被告重刑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分別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學生第三大隊第十三中隊之一兵文書及中士助教,本應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圖作業上之便利及達成任務,在未得被害人李亦荃之同意下,即任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用以表示被害人李亦荃自願同意辦理退訓之虛偽意思,影響步兵學校對於兵員退訓之正確管理及李亦荃之權益,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阮永富為被告張諠瑈之長官,有監督及指導被告張諠瑈依正常程序完成任務之責任,然竟捨此不為,而與被告張諠瑈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科以較重之刑。惟念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李亦荃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意再追究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張諠瑈、阮永富有期徒刑叁月、伍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公訴人對被告張諠瑈、阮永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7 月部分」,指明上開宣告刑已足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及公訴人求刑尚嫌失之過重等理由,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及悔悟表現等,均詳加斟酌裁量,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原審就宣告緩刑部分,亦分別就被告2 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係屬一時失慮之偶發初犯、犯後坦承認罪、深表悔意、惡性未深、天良未泯、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有無再犯之虞之各項因素,審慎詳加評估衡酌,且宣告緩刑時,尚命被告2人各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公益金之負擔,以使被告2人為公益而付出之方式,負起本件犯行對公法益侵害部分之責任,原審對被告2人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宣告緩刑等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徒以被告2 人法治觀念欠缺,不思以正當程序執行職務,被告阮永富偵、審中一再辯稱無犯罪動機,並無真心悔悟,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