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春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春星前於民國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8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而通緝,應至94年6 月4 日上開之罪方執行完畢。而其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因通緝為警逮捕並查獲上情,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高春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99 年3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路○○○ 巷○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99 年3月16日下午2 時許,因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建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查得高春星疑有向吳建泉購買海洛因,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因而論處高春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但本件距離其在90年間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之時間,已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先予觀察、勒戒,原判決逕予論處罪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自屬適法,被告雖狀稱: 其受強制戒治完畢迄今已超過5 年,應屬5 年後再犯云云,;忽略其88年間即有初犯而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故9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被告之情形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徒以前詞謂應予觀察、勒戒云云,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