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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銘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黃清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61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銘自民國89年12月間起,承接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勇安醫院經營後,將院名改名為佛公醫院(復於95年5 月18日再更名為宏和醫院,下均稱佛公醫院),而為佛公醫院實際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林俊銘無醫師執照,遂先後雇用具醫師資格之劉高魁、李皓、高崇德等擔任該醫院負責醫師,並於其負責經營期間,陸續雇用許自如(任職期間:90年7 月至93年10月底)、陳悅檉為駐診內科醫師、其胞兄林俊雄為駐診骨科醫師(任職期間:93年1 月至95年5 月17日),均負責為病人看診;另雇用姜麗蘭為該醫院督導(任職期間:89年12月間起),其胞妹林惠貞擔任行政處理組長(任職期間:91年1 月初至94年10月),均負責該醫院行政工作; 另有潘玲蟬擔任該醫院護理長(任職期間:93年5 月至94年5 月)、陳婷慧擔任資深護士(任職期間:89年12月至95年3 月間),黃秀琴擔任醫師助理(任職期間:90、91年間至94年4 月間),負責書寫病歷及協助醫師從事醫療處理,而宋貞嬅、吳蘭芳、柳靜怡、黃如薇、林靜玉、王玉妹、陳佳蓉、莊怡姍、李筱郁、陳惠玲、傅金鳳、陳美琴等則擔任住院護士、黃町旺擔任救護車司機(姜麗蘭、潘玲蟬、陳婷慧、黃秀琴、宋貞嬅、柳靜怡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無罪確定);自91年間起,林俊銘因佛公醫院獲利狀況不佳,為求提升佛公醫院之業績,遂利用該院有病床提供病患住院,可申報健保住院給付之便,欲詐領病患之健保住院給付,林俊銘明知未有實際接受住院、從事手術或門診等醫療行為不得遽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或領取保險給付,亦明知「佑康」、「親育園」、「仁愛之家」、「亞禾」、「偉仁」、「庚欣」、「庚新」、「濟眾」、「懷恩」、「尊親」、「新立」、「慈暉」、「明興」、「清新」、「惠安」、「吉翁」、「六合」、「瑞翁」、「中心」、「大昌」、「青山」、「慈愛」、「天誠」、「聖公媽」、「耀群」及「永安」等26家高屏地區護理之家或老人養護中心(下統稱安養機構)之院民無實際住院或就醫必要,竟與上述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及吳明樹等各安養機構之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林俊銘指示姜麗蘭與林惠貞主動招攬上述安養機構,要求安養機構將身體稍不適或吵鬧難以照料之院民提供當人頭病患(下均稱人頭病患),送至佛公醫院就診及住院,因人頭病患住院期間,安養機構可節省人事開銷及照顧費用,故安養機構遂與佛公醫院合作,平日由姜麗蘭與當班護士負責與安養機構聯繫協調,確定空床數、安排住院與接送事宜,再由該醫院派司機黃町旺開車前往各安養機構搭載人頭病患,將如附表所示之「章楊有」等共391 名,均未達「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住院基本條件」,且無實際就醫及住院需要之人頭病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至該醫院,且直接安排住院,林俊銘並指示住院護士並於該醫院出入院登記簿後加註安養機構名稱,以利與實際病患區別,又林俊銘多次於院內會議或私下口頭要求醫護人員假造不實病患病歷等資料,以符合住院基本條件,故人頭病患送至該醫院後,許自如、陳悅檉及林俊雄等醫師與護理人員即依林俊銘指示,於診療時將人頭病患之病情記載成較重之病徵以符合住院標準,假造上述院民必須住院之假象,且人頭病患住院期間許自如、陳悅檉及林俊雄等醫師並未每日巡視病房及從事實際醫療行為,卻由住院護士按例稿配合填寫不實之護理記錄單等記錄,及由黃秀琴、潘玲蟬及陳婷慧等護理人員輪流填寫不實診療病歷,林俊銘並要求住院護士對人頭病患依照住院慣例,作抽血、採集尿液及糞便送驗等動作,並進行心電圖及超音波檢查,林俊銘再指示院內申報室申報人員檢具上述不實之住院記錄等資料,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自92年1 月7 日起至94年7 月30日止,林俊銘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總計新台幣1038萬114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姜麗蘭(95年11月15日)、潘玲嬋(95年11月15日、24日)、黃秀琴(95年11月15日、24 日 )、陳婷慧(95年11月15日、24日)、宋貞嬅(95年4 月12日)、柳靜怡、吳蘭芳(95年5 月11日)、許自如(96年1 月3 日)、林惠貞(96年1 月31日)、吳明樹(95年6 月14日)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林豔玉、莊楊壽、吉美雲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及調查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之被告林俊銘對於其自89年12月間起擔任佛公醫院負責人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指示醫院人員安排均未達「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住院基本條件」人頭病患至該醫院住院,並要求醫護人員假造不實病患病歷等資料,據以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健保給付等犯行,辯稱:佛公醫院自93年1月1 起,即轉讓予劉湦錄醫師,且病患有無住院需要均由醫師依專業判斷,且健保之申請由行政人員依規定作業,伊並未介入等語。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姜麗蘭、潘玲嬋、黃秀琴、陳婷慧、宋貞嬅、柳靜怡、吳蘭芳、許自如、林惠貞、吳明樹於調查局之陳述及證人林豔玉、莊楊壽、吉美雲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及調查筆錄;(二)證人黃秀琴、證人姜麗蘭、潘玲嬋、黃秀琴、陳婷慧、宋貞嬅、柳靜怡、吳蘭芳、吳明樹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三)佑康、親育園安養院提供之人頭病患名單、病患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就醫記錄明細表、住院病歷、長期及臨時醫囑單、入院護理紀錄、護理記錄單等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惟查:

㈠、本件證人姜麗蘭、潘玲嬋、黃秀琴、陳婷慧、宋貞嬅、柳靜怡、吳蘭芳、許自如、林惠貞、吳明樹上開於調查局之陳述及證人林豔玉、莊楊壽、吉美雲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及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業經上述,自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證人即前佛公醫院醫師許自如於原審另案審理中(97年度訴字第1755號案)具結證稱:伊於90年6 月至93年10月間任職於佛公醫院,負責內科門診與住院。安養中心送到佛公醫院之病患,會先由門診醫生作初步處理,如需住院再辦理住院,是否住院則由門診醫生判定,醫院負責人只有問伊能否多收病人,並無要求伊寫不實病歷以請領健保費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46─60頁),許自如於警詢雖曾證稱:

伊任職佛公醫院期間,被告私下曾多次要求伊將住院標準放寬,儘量讓安養院的病患住院,惟伊基於專業,並不認同被告的作法,亦未製作不實之門診病歷,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等語(警卷第42、43頁),然依其警詢所述,被告縱曾要求伊將住院標準放寬,儘量讓安養院的病患住院,亦非要求其記載不實病歷,且伊亦未配合放寬住院標準,仍依其專業判斷,自難以此警詢之陳述,彈劾其上開原審證述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前佛公醫院醫師陳悅檉亦於原審另案審理中(97年度訴字第1755號案)具結證稱:伊於93年底至94年初於佛公醫院兼任門診醫師,伊於兼任期間,病患是否住院均由伊自行看診決定,並無被佛公醫院負責人要求放寬病患之住院標準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61─69頁);又證人即前佛公醫院醫師林俊雄亦於原審同一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3年1月起擔任佛公醫院之外科醫師,至95年1月起接任負責醫師,伊看診之病歷皆由伊自行填載,佛公醫院負責人並無要求伊將病人之病歷寫誇大一點,通常伊看診時若有內科醫師值班,則是否住院即由該內科醫師決定,否則即由伊決定是否住院,且病患都是經過伊門診或檢驗後才決定住院,並無未經診斷直接讓病患住院之情形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63─168頁);及證人即佛公醫院行政人員林惠貞於上開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1年初至94年底於佛公醫院任職,伊有負責和安養中心聯繫,但並無和安養中心約定不需住院之病患也可送至佛公醫院,佛公醫院住院之流程通常係安養中心先打電話說住民生病需要看病,並由安養中心派救護車送病患到佛公醫院,由門診醫師或內科醫師看診後再決定是否需要住院,所有住院病患均經過醫師看診後才住院,並無未經門診或急診之方式即住院之情形,伊亦無聽說要在病歷或護理記錄上要寫誇大一點之事等語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69 ─175 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佛公醫院之醫護人員以上開不實記載病歷及住院資料方式,以共同詐領健保費之犯行。

㈢、證人即親育園、佑康安養中心負責人吳明樹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已結稱:姜麗蘭曾與伊聯繫,向伊表示如果有病患須要後續門診或住院,均可與佛公醫院聯絡;「(姜麗蘭與你聯繫的過程中,有無與你談論不合法的作法?)如果需要協助,可以到佛公醫院。」等語(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77 、

178 頁),且其關於為何會向調查員說,其只是聯絡佛公醫院,把症狀輕微的院民載去當人頭,亦證稱:「一般來說,如果有重症危急的情況就近送醫急救,如果平日檢查有異樣,就會聯絡佛公。調查局(詢問)中,警方有問我,也有拿相關的規範、規定(指95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即偵一卷第13

2 頁「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基本要件」,及另一份急診的規定)給我看,問我送醫時,是否有達到這程度,我回答沒有達到這程度。我有說這程度太嚴格了。」、「所謂人頭病患是什麼意思?)調查局給我的資料,沒有符合標準的都算是人頭」各等語在卷(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79、187 頁),依上開吳明樹之證詞,已難認姜麗蘭曾向吳明樹表示可將無住院必要之院民,送至佛公醫院辦理住院,且吳明樹並非醫療專業人員,由其判斷院民病情是否符合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基本要件」,急診之相關規定,自無任何可信性。且上開特定疾病基本規定係指某些特定疾病的住院要件,有卷附該要件全文可稽(偵一卷第132-134 頁),是縱非該基本要件所載之疾病,自仍有可能有住院之必要。至急診相關規定更不宜作為是否有住院必要之判斷基準。此外,吳明樹於另案原審亦證稱:院民送到佛公醫院後,有無經過門診決定住院,此過程伊均留在安養中心,沒有到佛公醫院,亦無親眼看醫生看診之過程等語(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78 頁),據此,更難以吳明樹之證詞,推認其有將安養院不合住院規定之院民送至佛公醫院住院之事實。況本件並無其他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可資調查稽核,更難認佛公醫院就那些住院病患,確有未達住院必要,而故意為該病患辦理住院之情事。

㈣、本件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第一次依據佛公醫院病患出入院登記簿與該醫院申報住院不符之部分,製作「登記簿與申報住院名單不符」之明細表,認定不符者為456 名共643 人次,仍向該局詐領健保給付925 萬2831元,乃以該局94年4 月7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63991號函,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偵辦,嗣經高雄市調處鹽埕調查站依據向健保局高屏分局調閱之資料製作「佛公醫院詐騙健保給付清查表」,即公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詐騙共583 人次,共計詐得1038萬1142元,此有該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按(偵二卷第75、78-90 頁),及上開函文、該局98年7 月

6 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2551號函、偵查報告可按(警卷第

56、145-157 頁、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98-216 頁、偵一卷第24頁),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詐領健保給付之病患人次及金額,均係以佛公醫院病患出入院登記簿,對照該醫院健保住院給付申報資料為基礎,勾稽而成。然本件佛公醫院因出入院登記與健保申報住院費用人數不符,經健保局查核後原於94年4 月12日認定有643 人次,經複查後於94年8 月30日改核定為55筆,復再經複查最後於94年10月5 日改核定為3 位保險對象,即劉國山、郭嘉民及鄭能鄉,此有中央健保局94年8 月30日健保高字第0940065677號及94年10月5 日健保高字第094006609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 ─106 頁),顯見依上開健保局提供之佛公醫院入出院登記簿與申報住院資料不符之病患明細,僅與佛公醫院入出院登記簿與申報住院資料如何不符有關,與該住院病患實際上是否有住院之必要則無關聯。從而,該等不符之明細所載之病患,不論係643 人次或55人次,或者最後複查結果之不符者共3 人,均難據以推認此查核不符之病患係無住院之必要,而於佛公醫院住院以向健保局申報詐領健保住院給付。自無從以此不符明細,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以不實病歷及住院資料詐領健保費用之犯行。

㈤、又本件卷內僅有病患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3 人之就醫記錄明細表、住院病歷、病歷資料,其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病患等人,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病歷資料可資調查核對,自無從據以認定該等病患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並無住院之必要而在病歷上為不實之記載,據以住院而詐領健保費用。況林百偉、吉正雄二人均非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以之詐領健保給付之病患,卷附其等病歷等資料,自無從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佐證,檢察官聲請通知二人之家屬林艷玉、吉美雲到庭作證二人並無住院之必要,亦無護理紀錄上之家屬陪同住院治療或陪同離開病房,自亦無必要。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72 、273 所列莊茂林於92年4 月25日及9 月8 日住院,佛公醫院據以申請健保給付,起訴事實係指92年4 月25日及同年9 月8 日莊茂林無住院必要而被告仍使其住院,詐領保險給付,然卷附莊茂林之病歷係00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住院病歷,顯無從作為此部分公訴事實存否之佐證,檢察官聲請傳訊莊茂林之家屬莊陽壽到庭作證此病歷之護理紀錄單上記載由家屬陪同入院及出院是否屬實,自亦與此部分公訴事實存否無關連性,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可維持。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宋貞嬅即佛公醫院住院護士於偵查中結稱:「安養院的病患是否真的要住院,這部分是有問題的,安養院都把吵鬧不安或較難照顧或甚至收容不下,就送到我們這裡來,這些人送過來時是很正常的,並沒有上述的症狀。」、「莊茂林是不需要住院的,他很清醒,沒有一般所謂發燒跟很喘的症狀」(見95年他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94、95頁);證人陳婷慧即佛公醫院護理人員於偵查中結稱:「我在任職期間有協助詐騙健保給付情形,我在護理紀錄上做不實記載,例如:頭痛、頭昏就放大到說到會吐,大概都是這樣的情形,我是負責內科的記錄,是林俊銘指示我們這樣做,他要我們寫嚴重一點才符合健保給付的條件。」(見95年他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209 頁背面);證人潘玲嬋即佛公醫院護理長於偵查中結稱:「有一部分是醫院營運的關係,如果空床率高,姜麗蘭就會跟安養院要人」(見95年他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214 頁);證人姜麗蘭即佛公醫院護理督導於偵查中結稱:「我跟護理長交待,如果不在就會跟護士說,說病人症狀上輕微不符合健保住院的要件,可能要寫重一點。」、「老闆林俊銘有交待,大概在91年左右,他說有時病人少,營運不好,住院的病人跟床數要維持才發得出薪水,交待說有一些輕病的要寫成重病,這樣申請費用才不會被核扣,他有時會在開院會時提,有時會直接打電話交待我」、「我知道的並沒有實際未住院者,都有來住院,但有把輕病寫成重病,有部分是我去聯繫的,像慈愛、尊親、親育園、永安」(見95年他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216 頁正反面)。綜上,皆足證明被告確有指示護理人員偽造病歷,使未達住院標準之病患住院,以詐取健保費用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就上開證人證述皆未加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已有漏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姜麗蘭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述:「(問:本處於今日搜索佛公醫院時,並未搜獲該院住院病歷,原因為何?)95年5 月至10月宏和醫院(即佛公醫院之承接者)成立期間,我們要調病患住院病歷時,發覺病歷都被搬走,聽同事講是被林俊銘搬走的。」;又醫療法第70條第1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 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 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 個月以上,始得銷燬。」,益見被告係為掩飾其犯行、湮滅罪證,而未依規定保存病歷,致本件卷證欠缺大部分病患病歷資料,惟為佐證上開證人所述為真,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請求傳訊391 名病患到庭作證,原審竟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又病患林百偉、莊茂林、吉政雄之護理紀錄資料上載有「由家屬陪同住院診療」、「由家屬陪同離開病房」等內容,惟林百偉之家屬林艷玉、莊茂林之家屬莊楊壽、吉政雄之家屬吉美雲均於調查局證稱:不知病患有住院診療情事等語,因辯護人主張上開家屬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故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訊上開家屬到庭作證,然原審竟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恐不乏上開因素可資審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八、惟按㈠病人是否有住院之必要,原以醫師診斷結果及所下醫囑為判斷依據,並非以護士之護理紀錄為依據,更非護理人員所能判斷,據此已難以上開護理人員或護理督導人員之證述,論斷附表所示病患均係無住院之必要而使之住院,以詐領健保給付。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公訴意旨所指無住院必要而住院病患之病歷,供法院憑以審酌調查起訴書附表所載各病患當時是否有住院之必要。關於相關病歷現存何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函覆稱: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而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病歷6 個月,而佛公醫院已於95年5 月18日辦理歇業等語,並經該局承辦人於公務電話中表示,佛公醫院歇業後,即未再繼續營業,後來雖有成立新診所,亦已於6 個月前歇業等語在卷,此均有該局98年8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0980035457號函及原審法院98年9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二第33、34頁),又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並未留存佛公醫院之相關病歷,亦經該局於另案函覆原審法院明確(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二第36頁),該另案原審法院並向佛公醫院函索相關病歷,亦因無人收受而遭退回(見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二第38頁之函文及退回信封),而無法取得該等相關病歷。又上開曾任職佛公醫院醫院之醫師均證稱,其等均係親自看診,據以決定患者有無住院之必要,已如前述,況起訴書附表所列各該病患,係依據上開健保局提供之佛公醫院入出院登記簿與申報住院資料不符之病患明細,為認定憑據,而該等不符病患名單,業經該局複查更正如前,不符之對象僅餘3 人,且此等資料僅與佛公醫院入出院登記簿與申報住院資料如何不符有關,與該住院病患實際上是否有住院之必要則無關聯,均已敘明如前,公訴意旨據以認定附表之病患均係無住院之必要,實已失其認定基礎。且該上開護理人員之證述,自亦無以據認附表各該病患均無住院之必要。㈢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附表所示391名病患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公訴意旨認定附表所載之病患,實際上並無住院之必要而住院,係依憑健保局高屏分局上開查核資料,而該查核結果已由最初認定643 人次之入出院登記與申請住院給付資料不合,最後更正為僅3 位對象不符合,而所謂入出院登記與申請住院給付資料不符,乃與病患有無實際住院有關,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無住院必要,而指示登載不實病歷,而使病患住院,詐領健保給付等節,並無關涉,均如前述。則檢察官聲請傳訊附表所示全部病患共391 人到庭作證,就證人與本案之關聯性說明,尚非足夠。且病患本身原無專業能力研判其病情,本案又無相關病歷及檢驗報告、診斷資料存在,可資為參考,則病患到庭以其記憶及自覺陳述當時有無住院之必要,其陳述亦屬個人臆測,難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有其實益,從而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