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免訴部分,撤銷。
林美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證述,本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其等於調查、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名充當「嘉正食品公司」(下稱嘉正公司,前任負責人為陳榮嘉)負責人,並偽造不實嘉正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由「許先生」交予不知情之王淑芳再轉交予不知情之「一成會計事務所」周千崴(原名周嘉雯),於95年11月9 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嘉正公司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經形式審核所檢附之申請文書後,即於95年11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美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一)被告偵查中供述。(二)證人陳榮嘉及王淑芳偵查中證述。(三)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13日函檢附嘉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美蓉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識字,我只是要幫忙別人,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經由「許先生」介紹,願擔任嘉正公司負責人,並於95年11月9 日與「許先生」及王淑芳一同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由被告在嘉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嘉正公司章程上蓋章,分別表示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將嘉正公司負責人由陳榮嘉變更為被告、受讓陳榮嘉所轉讓該公司之股權,及該公司章程所載董事為被告之意,被告並在代送文件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表彰其委託周嘉雯代為申請嘉正公司變更登記之意,嗣王淑芳將上開文件交由一成會計事務所之周千崴( 原名周嘉雯) 代為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我有與王淑芳一起去左營行政大樓,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同意書上林美蓉簽名是我簽的」(97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卷第111 、112 頁)、「他們叫我幫忙接下嘉正公司,後來我簽了名」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1頁) ,核與證人王淑芳偵訊證稱:「『許先生』帶被告一起去左營行政大樓,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都是被告在行政大樓時當場親自簽名,後續處理就交給會計事務所」等語(偵三卷第107 頁、第108 頁);及證人周千崴偵訊時證稱:「王淑芳委託我辦理嘉正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告訴我嘉正公司由被告承接」等語(偵三卷第58頁、第110 頁、第112 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13日函檢附嘉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由「許先生」介紹,在上開各文件上簽章,同意擔任嘉正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作生意賣衣服,作生意時有開公司(97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12、13、15頁),其為00年出生,於案發當時已47歲,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前述有關不知自己當時簽名係要當公司負責人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嘉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委託書中(97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67頁至69頁、第75頁、第76頁),關於申請人、全體股東、董事及委託人欄位,被告均係以自己名義蓋章或簽名,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名蓋章之情形,被告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既非無製作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理由,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無論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或同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均應以文書內容或公務員所登載內容均屬「不實之事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以自己名義提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申請,已表明自己真實身分,此已宣示以自己真實名義對外負責之意,且被告嗣以自己真實名義,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臺企博愛分行),變更嘉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姓名及印鑑,並領用空白支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41頁),是被告以自己真實名義自任嘉正公司負責人,並對外為請領票據之法律行為,與一般人認知公司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型態並無顯然殊異情事,且扣案被告親自簽章之嘉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委託書,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擔任嘉正公司負責人之真意,從而,被告既有擔任嘉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如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被告為嘉正公司負責人乙事登載於公文書上,及被告以上開各文件表示欲申請變更登記為嘉正公司負責人,均不能謂該登載或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何不實,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將被告入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論據,在客觀上僅能認定被告以自己名義提出上開各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為嘉正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既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認應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出名充當嘉正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而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該公司帳戶支票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台企博愛分行),變更嘉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代表人姓名及印鑑,並於95年12月25日領取100 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後,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仲德(業經判刑確定)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詐欺集團以嘉正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5,500 元之支票1 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31日,佯稱擬以上揭支票1 紙向曾復漢調借現款,致曾復漢誤信該紙支票屆期能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因而於收受該紙支票後,交付現金予陳仲德。嗣上揭支票
1 紙屆期不獲兌現,陳仲德即逃匿無蹤,曾復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以同一案件之他案已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但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應依職權調查,綜合審認而為判斷。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 月1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開設帳號04860-3 號支票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印鑑章及所領支票交由不詳之人持以簽發使用。嗣曾淑枝(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以不詳方法,取得其中之支票號碼AVB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 月28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面額168,200 元之支票1 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 月底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佯稱擬以支票向莊秋麗調借現款,致莊秋麗誤信該紙支票屆期能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68,200 元,被告即以上述手法幫助曾淑枝實行詐欺取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且於98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被告前述於95年9 月12日將自己名義之印鑑章及所領支票交付由不詳之人簽發使用,與本案被訴事實之犯罪時點係被告於95年12月25日領取100 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
000 至0000000 號)後,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犯行相距之時間有3 個月餘;再本案犯行係由被告先擔任嘉正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再至臺灣企銀博愛分行,以嘉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領取100 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與前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領用銀行支票之犯罪手段不同;且被告亦自承:「95年9 月12日去土銀岡山分行請領支票是姓陳的小姐叫我去的,跟前述所說的姓蔡的是不一樣的人」(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分次請領支票係供不同之詐騙集團所使用,故被告本案犯行顯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所載之犯行,非接續犯,亦非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可以認定。
(三)惟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318 條第1 款(即現行同法第303 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77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其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已生確定之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該處分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所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單一行為,有法律適用錯誤之處,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為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被告本案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所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單一犯行,而為免訴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條之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