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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意佩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 告 邱青玄

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蔡友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分別係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4 家銀行)之經理,同案被告邱青玄係亞太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吳英花、吳進佳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執行拍賣業務之人員。其等7 人共同串謀,為協助被告邱青玄取回標案,先將4 家銀行貸予亞太隆公司之聯貸債權打成不良債權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聯貸債權上、下冊等資料,假裝以公開拍賣方式賣出;並事先設計好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並騙取投標人於投標前事先蓋好印章後投標,以利開標後再予偽填製作不實文書;復於自訴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參與標案後,為恐破局,一方面對於自訴人要求確認機器設備等資產之需求予以擱置;一方面由被告邱青玄出面允諾給予一些人條件,要自訴人交出標案,以拖延時間,再由被告等人於98年6 月11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擅自於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上偽填98年6 月12日為交割日等,嗣並以自訴人未於98年6 月12日交割為由,解約及沒收自訴人繳交之押標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860 萬元,復由被告邱青玄以人頭姜莉蓉之景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遞補,完成被告等人取回標案之目的,因認被告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與同案被告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㈡被告蔡友才、陳淮舟、蔡慶年、張秀蓮等人分別係4 家銀行

之代表人,其等均明知被告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共同於民國98年4 月間,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詐得自訴人所繳交之上開3,860 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竟於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請其等返還非法金錢及賠償損失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因認被告蔡友才、陳淮舟、蔡慶年、張秀蓮等人因執行各該銀行之業務而隱匿收受詐騙所得之贓物,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4 家銀行應科以同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云云。

㈢嗣於99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自訴並補充上開㈠、㈡之犯罪事實略以:

⒈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邱青玄、吳英花、

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7 人,於98年4 月間某日,共同製作亞太隆公司聯貸債權下冊,記載亞太隆公司有熱、冷矯直機兩式,新品購入,整體現況及配置情形良好,正常作業運轉中;有45噸交流電式電弧爐設備,45噸爐集塵設備,45噸交流電式電弧爐之附屬高壓閥配備,新品購入等設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貸債權下冊內,及於98年4 月24日登載於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附件A 之聯貸案資產目錄內,並於同年月間連同其他聯貸債權上冊及自貸債權等,以10萬元販售予自訴人行使作為標售之依據,使自訴人因而誤信受騙參予標售,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

、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6 人,均明知自訴人與聯貸銀行間,並未就「98年6 月12日為交割日」達成協議合致,自訴人持有之債權買賣合約上交割日僅有98年,而無月日,交割日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訂定日期。詎竟共謀由景立公司直接遞補,完成由被告邱青玄取回標案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目的,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於98年4 月24日製作之空白債權買賣合約,及於98年

5 月22日由自訴人遞送投標單時,矇使自訴人於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簽名頁1 張上蓋好印章後,投標之作業模式,於98年6 月11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以打字的方式,擅自於空白債權買賣合約上繕打偽造「6 月12日」內容不實之交割日。再由聯貸銀行持以行使,假藉自訴人未於其偽填之98年6 月12日交割日辦理交割,違反債權買賣合約之規定為由,以郵局存證信函解約及沒收自訴人繳交之3860萬元,及由景立公司直接遞補,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⒊共同詐欺罪部分:被告邱青玄於98年4 月間,勾串被告吳

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聯貸銀行之不法所有,相互配合,將聯貸案打成不良債權資產,利用聯貸銀行均為國內知名大型公股行庫,及臺金公司為公正第3 人之地位,實際則圖謀交由被告邱青玄取回,竟以前開內容不實之聯貸債權下冊、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附件A 之聯貸案資產目錄,推由臺金公司假裝以98年度聯債拍字第1 號標售案,提出於市場上公開標售,並由資本額僅100 萬元,尚無營業紀錄之景立公司(被告邱青玄於98年4 月7 日利用自己公司會計人員姜莉蓉名義所成立)參加投標。且因被告等人早已互相串謀掛勾,事先抽出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中之第35頁1張,騙取投標人於98年5 月22日投標時,於該頁上先蓋好印章後投標,以利開標後再予以偽填製作,從中運作。自訴人因不明內情,於98年5 月21日繳交押標金2,500 萬元,並於98年5 月22日以19,300萬元得標,得標後再於98年

6 月2 日繳交保證金1,360 萬元,共繳交3,860 萬元。復被告等人為取回標案,再共謀設立騙局,一方面由被告等人就自訴人要求確認機器設備等資產之需求予以擱置;一方面由被告邱青玄出面允諾給予一些人條件,要自訴人交出標案,以拖延時間,再由被告等人偽造上開記載98年6月12日為交割日不實內容之債權買賣合約,嗣並以自訴人未於98年6 月12日交割為由,於98年6 月18日解約及沒收自訴人所繳交之3,860 萬元,並由景立公司直接遞補,完成被告等人取回標案之目的,自訴人並因而受有3,860 萬元之損害。

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蔡友才、陳淮舟、蔡慶年、張

秀蓮等人係4 家銀行之代表人,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於經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請其返還因上開被告邱青玄等7人共同詐騙犯罪非法所得後,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顯係因執行各該銀行之業務而隱匿收受重大犯罪所得之贓物,其主觀上亦有收受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贓物之犯意,共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就法人部分併科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是上開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

,因前開一、㈠所示犯罪事實,空泛稱被告7 人均明知本案犯行,且所製作聯貸債權上、下冊、空白合約書、交割日期填載等均係詐術之施用,及自訴人交付3,860 萬元等籠統之事實,及就前開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僅概括記載4 家銀行之代表人明知為詐騙所得而仍拒不返還,乃謂其等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等語。本院認自訴人所為本案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有未明,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有害於被告等之實質防禦權,已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㈡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 日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自訴

代理人應就本件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具體陳明後,迄未獲自訴人陳明;原審法院復於99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完整」補正本件犯罪之「具體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該裁定並具體指出,因系爭聯貸債權之拍賣案係由臺金公司所執行,自訴人就犯罪事實應具體載明:「㈠自訴人所稱不實之聯貸債權上、下冊等資料,其製作權人為何?又由無製作權之何人加以製作?不實之具體內容為何?並由何人事先設計好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並騙取投標人於投標前事先蓋好印章後投標?嗣後又由何人填載不實之交割日期?且自訴人繳交之押標金等合計3,860 萬元,付款之具體情形如何?與自訴人所稱之前開被告等人施用之詐術,因果關係又如何?證據為何?㈡被告邱青玄與臺金公司之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分屬4 家銀行之被告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如何就本案為犯意聯絡?其等7 人各自有何行為分擔?證據為何?㈢就一、㈡所示部分被告4 家銀行之代表人等各自有何收受行為?具體情形為何?又其等於收受當時如何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各項具體事實之證據為何?」等語。

㈢而上開裁定業於99年10月29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

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99年11月5 日提出自訴追加及補正狀(內容詳如前開一、㈢所示)到院,惟該份狀紙之內容,另就被告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追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就其餘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被告蔡友才暨銀行部分,仍「抽象」記載被告邱青玄與同案被告吳英花、吳進佳、被告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及被告蔡友才共同謀議,惟均未就原法院裁定令補正之事項加以補正,實難認為已補正關於犯罪事實記載之欠缺,顯屬逾期未補正犯罪事實,其起訴之程式已有欠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就有關各該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其共同謀議、行為分擔等事實等具體陳明,且至補正期間屆滿前,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補正,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中,已載明從事業務之被告吳英花等人,和被告邱青玄,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貸債權下冊內,及債權買賣合約書附件A 之聯貸案資產目錄內,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並已載明其登載犯罪之時間為「98年4 月間某日」及「98年4 月24日」。雖其犯罪之「時」及「處所」不詳,然已足據以界定自訴之對象,及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要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3 項關於自訴程式之規定。自訴人提出之證物「聯貸債權下冊」,其上已載明被告吳英花、吳進佳之台灣金服公司係製作人;證物「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及其「附件A 之聯貸案資產目錄」,其上已載明簽約人為被告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及林銘鈺;被告邱青玄則係亞太隆剛鋼鐵公司負責人;而登載不實之事項,則均為亞太隆剛鋼鐵公司有熱、冷矯直機兩式及45噸交流電式電弧爐等設備。均已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等共同犯罪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㈡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觀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證2 )債權買賣合約」,其上之交割日確實僅有98年,而無月日,交割日應係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之日期為準。詎被告等人在未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之情況下,竟擅自予以填載,再持以行使作為解約及沒收之依據。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證18)「99年7 月14日仲裁庭詢問記錄」記載,被告代理人陳稱:「得標之後,吳進佳先生寫的」、「當天或隔天」。足徵,係由台灣金服公司之被告吳進佳事先設計好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騙取投標人於投標前事先蓋好印章後投標。其後並偽造交割日。另依「自證3 」所示,債權買賣合約之簽約人為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及林銘鈺,被告邱清玄則係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及依(自證10)證人莊明亮於98年8 月26日於調查局之供述,被告邱清玄勾串台灣金服公司及聯貸銀行主管人員等證據事實。均已足堪認定,被告等人就行使偽造文書部份,係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兆豐銀行行使解約及沒收。又查,依(自證7 )被告兆豐銀行98年6 月11日(98)兆銀高字第0349號函知自訴人略稱:「請依據台灣金服公司公告及「基本資訊說明書」於98年6 月12日辦理交割」云云。

可見被告行使主張之交割日「98年6 月12日」,並非依據債權買賣合約之記載,亦足堪認定,於98年6 月11日被告兆豐銀行寄發上開函時,尚未偽作完成債權買賣合約。被告於債權買賣合約上偽造交割日為98年6 月12日之時間點,應是在98年6 月11日發函之後。㈢有關共同詐欺罪部分: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分別係台灣金服公司總經理、經理,負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資產之標售業務;被告周俊賢係兆豐銀行經理、被告林文對係彰化銀行經理、被告盧登清係第一銀行經理、被告林銘鈺係台灣銀行經理,分別為各該銀行執行標售本案資產之主管人員。被告邱青玄則係亞太隆剛鋼鐵公司負責人。均明知亞太隆剛鋼鐵公司實際上並無裝設有包括矯直機、電弧爐等機器設備存在運轉營業等事實。詎竟相互勾串,未依規定核撥,違法放貸,於93年間被告邱青玄即未繳付利息,積欠本息共6 億餘元,藉此方法將違法聯貸案打成不良債權資產。再將不良債權資產賤售予台灣金服公司。接著,推由台灣金服公司之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利用聯貸銀行均為國內知名大型公股行庫,及台灣金服公司為公正第三人之地位,以上開內容不實之亞太隆剛鋼鐵公司聯貸債權下冊,及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附件A 之聯貸案資產目錄,假裝以98年度聯債拍字第1 號標售案,提出於市場上公開標售。於98年

5 月22日投標時,騙取投標人於債權買賣合約之簽名頁1 張上先蓋好印章後投標,以利開標後再予以偽填製作,從中運作。再實際圖謀交由被告邱青玄取回。上開事實,觀自訴人所堤出之証物「聯貸債權下冊」,其上已載明被告吳英花、吳進佳之台灣金服公司係製作人;証物「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及其「附件A 之聯貸案資產目錄」,其上載明簽約人為被告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及林銘鈺;及依自訴人提出「自證18」之「99年7 月14日仲裁庭詢問記錄(第9 頁末行)」記載,被告之代理律師陳稱:「得標之後,吳進佳先生寫的」、當天或隔天」。被告邱青玄為達取回目的,旋於98年

4 月7 日,利用自己公司會計人員姜莉蓉名義,成立人頭之景立公司,參與投標。因被告等人早已相互串謀掛勾,且明知景立公司是被告邱青玄等人為圖謀取回標案才成立的公司,資本額只有100 萬元,尚無營業紀錄,竟仍讓景立公司參加投標。此亦有「自證9 」:景立公司設立登記表、申請書;「自證10」:證人莊明亮於98年8 月26日於調查局之供述;「自證16」:被告邱青玄與景立公司名義負責人姜莉蓉之押票往來紀錄等証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因不明詐騙內情,因此誤信陷於錯誤,而參與投標,於98年5 月21日繳交押標金25,000,000元,於98年5 月22日以193,000,000 元得標,得標後於98年6 月2 日再繳交保證金13,600,000元,連同押標金共已金共已遭詐騙繳納38,600,000元。自訴人已指明:

被告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見由自訴人得標,為取回標案,再共謀設立騙局,一方面由被告等人就自訴人要求確認機器設備等資產的請求,故意予以擱置,置之不理;一方面由被告邱青玄出面假裝允諾給予一些人好處條件,要自訴人交出標案。拖延時間後,由被告等人於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上偽填98年6 月12日為交割日,再由聯貸銀行於98年6 月18目假借自訴人未於其偽填之債權買賣合約上之98年6 月12日交割日辦理交割為由,解約及沒收自訴人繳交之38,600,000元,再由景立公司直接遞補,完成被告等人取回標案的目的,遂行被告等人詐欺非法取得之不法犯行。被告等人除藉此不法詐術方法非法詐取自訴人所有之38,600,000元,造成自訴人之慘重損害外。

並企圖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詐取拆遷補償費361,908,000 元,獲取鉅額不法暴利。依上開指明之犯罪事實,及「自證6」自訴人於98年6 月10日所發要求確認瑕疵資產之函所示,其收受人為台灣金服公司及兆豐銀行高雄分行,足證係由被告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等人就自許人要求碓認機器設備等資產之要求故意予以擱置,以配合被告邱青玄拖延時間。自訴人並已指明,係由聯貸銀行(主辦行為:兆豐銀行高雄分行)於98年6 月18日假借自訴人未於其偽填之債權買賣合約上之98年6 月12日交割日辦理交割為由,解約及沒收自訴人繳交之38,600,000元(上證2 )。㈣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罪部分:被告吳英花、吳進佳負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資產之標售業務;被告兆豐銀行係聯貸銀行之主辦行,被告周俊賢係兆豐銀行高雄分行經埋,為執行標售本案資產之銀行主管人員,竟共同勾串另被告林又對、邱青玄等人共犯詐欺罪,其犯罪事實、證據及涉犯法條,均如上述。且渠等共同詐欺犯罪之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乃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重大犯罪,被告兆豐銀行係聯貸銀行之主辦行,被告蔡友才係董事長,係法人之代表人,負責執行銀行之業務,本案詐欺不法所得之38,600,000元,迄至99年7 月仍係存入於兆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被告蔡友才於接任董事長後,經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請其返還因被告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等人詐騙犯罪直接取得之不法所得後,猶置之不埋,拒不返還,甚至於其後仲裁庭調解時,亦竣拒返還,顯係因執行兆豐銀行之業務而收受詐騙所得,其主觀有收受該重大犯罪所得贓物之犯意甚明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自訴人未遵按原審法院裁定所載應行補正之期間,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欠缺,遲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僅重複敘述犯罪事實,仍未補正原審裁定令其補正之事項,何況即使此時補正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自訴程序未曾違背,自不生補正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之代表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自訴人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