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利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馮利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呂惠真、林清祥印章各壹枚、林呂惠真簽名貳枚、印文壹枚;林清祥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利斌與馮利傑係兄弟,與鄭文宏為舊識(馮利傑、鄭文宏未據起訴),民國92年間,馮利傑、鄭文宏擬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6樓之1 成立「阿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星公司),為湊足公司成立及存續之法定人數,馮利傑、鄭文宏除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外,又擅自提供林呂惠真之身分證資料(鄭文宏、馮利傑是林呂惠真之夫林清祥所教授靈學課程之學生),馮利傑並邀其兄馮利斌擔任阿星公司董事長,馮利斌應允,而成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二、馮利斌明知阿星公司並未依法於92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阿星公司會議室,舉行發起人會議討論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章程案。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馮利斌在阿星公司會議室參加阿星公司董事長人選之討論,同意擔任董事長職務之當時,明知林呂惠真並未在場參與,竟與馮利傑、鄭文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委託不詳成年人偽刻林清祥、林呂惠真之印章,在阿星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呂惠真之簽名各1 枚表示林呂惠真有出席上開於92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之董事會並同意擔任阿星公司董事之私文書,且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董事會議事錄內載:『出席董事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文宏、馮利斌、林呂惠真,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馮利斌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在未實際召開公司發起人會議以及召開董事會議而林呂惠真未參與之情形下,於同年月間併檢附該登載不實之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載列股東①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股②馮利傑50000 股③林呂惠真20000 股④林清祥20000 股⑤陳麗雯10000 股)及公司章程(章程上偽蓋林清祥、林呂惠真印章產生印文各1 枚),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逸民,由該張逸民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員工檢具馮利斌備齊(或命公司員工備齊)之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等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選任林呂惠真為董事,並推舉馮利斌為董事長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阿星公司及其投資人、林呂惠真、林清祥、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嗣因阿星公司遭命令解散,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依法廢止公司登記,另有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清算人林呂惠真寄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林呂惠真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林呂惠真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呂惠真、林清祥、張逸民、劉姿君、胡升瑞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均對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形,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利斌坦承受委託擔任阿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有參加92年2 月之董事會開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阿星公司並非由伊召集成立,是其弟馮利傑、鄭文宏所成立,伊只是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無出資,印章也是他們刻的,92年2 月1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是伊簽自己的名字,但伊不認識告訴人林呂惠真,沒有冒用林呂惠真的名義,更沒有處理阿星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呂惠真、林清祥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林呂惠真證稱: 我沒有擔任阿星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是98年年初接到國稅局罰單才知道;我認識鄭文宏,他是我先生林清祥的學生,馮利斌、馮利傑我均不認識,阿星公司92年2 月1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不是我的簽名,沒有同意他們以我的名義成立公司;因為我與我先生6 、7 年前有以任職鄭文宏的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勞保,所以他們有我們夫妻的身分資料等語(偵卷第65-6
6 頁);證人林清祥證稱:林呂惠真是我太太,鄭文宏、馮利傑是我教授靈學方面課程的學生,中華數位公司曾請我去上靈學課,馮利斌是點頭之交;我和林呂惠真接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擔任阿星公司的股東與發起人,沒有同意參加公司成立等語(偵卷第139 頁、第142 頁)。
(二)被告馮利斌坦承不認識告訴人林呂惠真,且未於92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許召開阿星公司發起人會議作成決議;而有於同日參加阿星公司董事會,討論選任董事長案並決議由自己擔任董事長之事實;被告馮利斌既自承不認識告訴人林呂惠真,則林呂惠真並無參與92年2 月15日召開之阿星公司董事會議,自無疑問。又被告備妥阿星公司之章程暨股東名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後,再委託會計師張逸民,檢具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節,亦經證人張逸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9-140 頁、本院卷第55-57 頁),復有經濟部98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362 7010號函暨檢附阿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834793500 號函暨檢附阿星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16頁、第39-54 頁)。被告未依法召開發起人會議,又董事會議雖有召開,但開會實際到場之人數、人別有誤,而因開會而衍生之會議議事錄內容,應屬被告製作不實之文書,即可認定。被告擔任阿星公司之董事長,確實未依法舉行公司法所規定之會議,被告辯稱: 與林呂惠真素不相識,無法取得其身分證件資料云云,亦無法動搖阿星公司未實際召開會議或召開會議時林呂惠真並無到場參與此一事實。告訴人林呂惠真並無同意擔任公司董事,林清祥並無同意擔任公司發起人,2 人均無將其身分證資料交出以辦理阿星公司之設立登記,則代刻印章,顯無經過林呂惠真、林清祥之授權。而以林呂惠真名義所簽名製作之文書,或於文書上蓋用林清祥、林呂惠真之印章,即屬不實。
(三)被告雖辯稱僅是出名擔任阿星公司董事長而已,阿星公司的事情都是馮利傑、鄭文宏處理云云;按阿星公司係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中華都會公司之負責人為鄭文宏、總裁為馮利傑,及阿星公司之籌設乃由鄭文宏、馮利傑負責等情,此經證人劉姿君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中華都會公司的資源部協理,公司負責人是鄭文宏,阿星公司是中華都會公司的子公司,是中華都會公司董事長鄭文宏、總裁馮利傑決定要設立阿星公司,阿星公司與中華都會公司的辦公室雖然有分開但在同一層樓;馮利斌在中華都會公司擔任秘書長,他應該知道自己擔任阿星公司負責人的事,我不知道阿星公司92年2 月15日開董事會的事(偵卷第140-141 頁);證人胡升瑞證稱:我是中華都會公司的法務,鄭文宏、馮利傑現在在中國,我不知道阿星公司92年2 月15日開股東或董事會的事(偵卷第
141 頁);證人黃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在中華都會擔任企畫部經理,後來到阿星公司任職,中華都會從事代理、加盟商的業務,籌組子公司即阿星公司來推廣建立末端消費者的業務,當時因被告形象好,所以找他擔任掛名董事長,但他沒有參與阿星公司的籌設過程,實際上負責人、直屬主管都是鄭文宏,所以我們的簽呈不需要經被告看過,中華都會集團下還有很多其他子公司,包括阿星公司、中華都會報、天業行銷顧問公司、世界神算金頭腦、中華天下網等,被告除了實際參與中華都會報擔任社長外,沒有參與其他子公司的業務(原審卷第15-19 頁);證人洪慶涼證稱:我在中華都會寬頻網公司擔任營運長,阿星公司的案子從無到有是我參與企畫的,但阿星公司成立不久,因為公司內鬥我就離開了,阿星公司籌設過程,被告都沒有沾,直接由鄭文宏拍板定案(原審卷第19-23 頁)。可知阿星公司籌備設立之關鍵決策者應係中華都會公司負責人鄭文宏、總裁馮利傑,而被告馮利斌為名義上負責人,此事實固堪認定。然公司非經股東會之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此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應行登記之事項,除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與相對之交易第三人債權確保外,亦供主管機關正確掌握資訊,自不得有不實申報情形,否則即有生損害於各方權益之虞,故不能以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一語,而謂其行為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既坦承其擔任董事長然並無依法召開發起人會議,以及董事會出席人數、人別並不實在,則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縱屬公司員工草擬內容,然公司員工單純受公司指派代為草擬內容,倘未獲被告授意,衡情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擅自冒用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自行虛偽登載,甚至以林呂惠真之名義製作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必要。該章程暨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事項屬虛偽不實,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及公司實際負責人馮利傑、鄭文宏渠等為達順利辦理公司登記之目的,自有記載內容不實之該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暨股東名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動機及必要性。被告又辯稱:未實際出資云云,然有無出資乙事與被告未依法召開會議此一事實,毫無關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阿星公司92年2 月15日之董事會議,擔任董事長,於會議之議事錄列名擔任主席,然未真實開會或開會人數、人別不實,並將相關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暨股東名冊、林呂惠真名義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備妥(或命不知情之員工備妥),轉交會計師事務所業者,其目的即是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被告雖辯稱伊無委託張逸民會計師辦理登記手續云云,然已為證人即張逸民會計師否認其供詞,並稱是負責人馮利斌委任其辦理,並庭呈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偵卷第139 、147 頁),被告之辯詞已難採信。又縱使告訴人之印章與簽名非被告親自偽造與偽簽,而係主要公司負責人鄭文宏所主導,惟被告既配合簽署上開文件及委託書,則其對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更進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行為,實無法謂其完全不知情,被告上開行為係與主導公司運作之鄭文宏、馮利傑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且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配合鄭文宏、馮利傑完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記之目的,即可認定。
四、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現行公司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被告既為阿星公司董事長並為上開董事會議之主席,其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明知林呂惠真並未參與上開會議,猶製作並將不實之召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已影響其效力,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呂惠真、林清祥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不因被告與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文宏或馮利傑已有共識或若干溝通或未親手製作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私文書,即可認並未發生損害,蓋公司選任董事,關係公司之營運範圍,董事權利分配,公司是否繼續營運等經營變革,在在影響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發展,公司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行為,自有損害他人之虞,殆無疑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雖以文書均係公司小姐拿來給伊簽名,伊無參與公司決策,伊弟弟馮利傑、鄭文宏比較清楚,現在人在中國大陸云云。然以證人黃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在中華都會擔任企畫部經理,中華都會集團下還有很多其他子公司,包括阿星公司、中華都會報、天業行銷顧問公司、世界神算金頭腦、中華天下網等,被告除了實際參與中華都會報擔任社長外,沒有參與其他子公司的業務等語(原審卷第15-19頁),被告對證人黃慧玲之證述亦不否認。再者,被告曾出面與鄭文宏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阿星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借貸,金額共900 餘萬元,尚未清償,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8年7 月22日合金光華放字第0980002957號函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82-88 頁),並為被告所坦承無訛,被告並稱伊之退休金亦為此而遭銀行扣押等語,以其為公司借貸大筆金額,若謂其全然不涉獵公司之業務,亦難令人置信。被告為馮利傑之兄長,又坦承擔任中華都會報之社長,理應具有社會閱歷,而應知悉在會議中擔任「主席」者,係指實際參與各該會議,並將會議中討論、決議之事項整合後,交由紀錄如實詳載於各會議事錄上之人,被告辯稱單純簽名云云,不足為信。此外,並有經濟部函覆(98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3627010 號)暨檢附之阿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章程暨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考,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章程暨股東名冊)、行使偽造私文書(林呂惠真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214 、215 條之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均未再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及漏論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並加以補充。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審查,被告所為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訴人就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林清祥不實之部分漏未起訴,然因漏未起訴部分與起訴經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審。被告偽蓋林呂惠真印章,產生印文各1 枚分別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於公司章程偽蓋林呂惠真、林清祥之印章產生印文各1 枚之行為,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多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1 次持以行使,以及接續多次偽造文書後復1 次持以行使,其於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下,接續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均僅論以1 次業務登載不實罪及1 次偽造文書罪。而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文宏、馮利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草擬上開文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員工為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呂惠真、林清祥之印章各1 顆,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訴人認被告於阿星公司章程發起人欄偽蓋林呂惠真印章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 條、第18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7 條及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依上開規定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董事會主席,訂定公司章程之職責,則上開公司章程自係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而於執行董事長職務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無疑,公訴人起訴認公司章程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範疇,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敘明,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互為論辯,本院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乃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卷內94年10月3 日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被告否認知情,且與本案相隔2 年餘,時日已久,難認有連續犯之相關事證,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起訴,本院乃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早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竟便宜行事,漠視公司法關於召集會議之規定攸關股東、董事權益之保障,及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見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
4 條之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林呂惠真」、「林清祥」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不實之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文書,既已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行使,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其上偽造之「林呂惠真」簽名各1 枚以及公司章程上偽蓋「林清祥」、「林呂惠真」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9 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