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彥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英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美英被 告 溫明正被 告 呂松杰上五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國棟被 告 李釧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231 號、98年度易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14 3、11142 、11301 、12139 、16549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6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彥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罪、邱英傑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李釧燕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彥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英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利罪,無罪。

李釧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王彥文前開第二項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利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刑,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邱英傑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罪、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刑,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施國棟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璻雲(即李彥瑾)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

李美英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5 月27日起至96年3 月間某日,先由邱英傑提供資金,王彥文再於95年9 月間,邀得知情且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釧燕提供資金,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借款人急需用款,分別貸予各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與各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另於96年1 月16日,由邱英傑提供資金,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歐怡婕急迫且無貸款經驗,貸予同表所示之30萬元,約定每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邱英傑、李美英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4 所示謝雅玲急需用款,貸予同表所示之金額,約定每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邱英傑、李美英、曾信強(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陳天龍急需用款,貸予同表所示之金額,約定每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王彥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被害人李璻雲、翁世明2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王彥文、施國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李璻雲、賴昆平2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邱英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賴昆柏,致其心生畏懼。

三、王彥文、賴昆柏(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同意,由賴昆柏將其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交付王彥文並授權王彥文使用以抵償賴昆柏之母親李璻雲積欠王彥文之債務,王彥文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以「賴昆柏」之名義填具簽帳單刷卡購物,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王彥文即為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具有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

四、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後1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間至查獲時之96年4 月13日止,王彥文、呂松杰在位於高雄市○○路○○號11樓,邱英傑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共同經營「萬寶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w1.one888.net),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美國大聯盟、臺灣職棒等職業運動競賽,並以各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並招募曾信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天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下線代理商,並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與下線代理商,由下線代理商自行招募賭客提供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簽賭,其勝負方法及賠率由「萬寶運動網」設定,簽賭勝者依賠率自下線代理商取得彩金,簽賭負者之賭金則由下線代理商向其收取賭金,下線代理商再定期與「萬寶運動網」對帳結清,將賭金交付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或將賭金匯至不知情之呂松杰女友吳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同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賭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李璻雲(即李彥瑾)、賴奎元(即賴正雄)、翁世明、賴昆柏、賴昆平、謝雅玲於警詢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溫明正、呂松杰之選任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證人李璻雲證稱:「(指借款金額)詳細數字我記不清楚」、「總共借了幾次我不記得了」「(指被恐嚇經過)因為時間有點久,這段時間我都儘量去讓自己忘掉一些事情」(原審訴字卷一第185 、188 頁)、賴奎元證稱:我們總共跟王彥文借款本金大概200 多萬,利息大概還了將近

120 萬,本金我忘記了」(原審訴字卷一第232 頁)、翁世明證稱:「有關我在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乙節,我沒有印象,但從頭到尾王彥文並沒有對我說很不好的話」、「當時王彥文跟我碰面的時候,那次是語氣比較差,」「邱英傑應該是有跟我談到利息,但事情經過這麼久了,我記不得了」、「有關我在偵訊確實有說,「暗諭電視裡面有講被害人被暴力討債的人打,說這樣不是很好乙事,我沒有很明確的記憶了」(原審訴字卷一第243-253 頁);賴昆柏證稱:「關於我媽媽跟王彥文的借款總共借了多少錢,金額上面我不是很清楚,利息一個月30分」(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賴昆平證稱:「我一共簽了二張(本票),日期我忘記了」、「(指被恐嚇時間)應該是2 月,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所以正確時間我不是很清楚」(原審訴字卷一第155-158 頁)等語,足見證人李璻雲、賴奎元、翁世明、賴昆柏、賴昆平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均未盡相符,惟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本院以其警詢時陳述,未與被告7 人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復於審判中均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⒊證人謝雅玲未於法院到庭作證,其警詢陳述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其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歐怡捷、李璻雲、賴昆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證人歐怡捷、李璻雲、賴昆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李璻雲97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因未具結,則無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7 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上訴卷第19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彥文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雖當庭陳稱被告王彥文於審判期日因病就醫,惟未提出相關之證明,仍非正當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重利罪部分(附表一)訊據被告王彥文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169 、211 頁);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邱英傑辯稱:伊只有借錢給被告王彥文,並沒有與被告王彥文共同放貸云云,被告李美英辯稱:伊沒有放貸給被告王彥文,伊只是依被告邱英傑指示領錢,不知錢做何用途云云。

經查:

㈠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共犯重利罪(附表一

編號1 、2 )及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共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3 )

1.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借款時間,分別貸以李璻雲、翁世明、歐怡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筆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王彥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並為被告邱英傑、李美英所未爭執,核與附表編號1 、2 、3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璻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向被告王彥文第一次洽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被告王彥文帶被告邱英傑一起到伊之公司,是被告邱英傑交付現金給伊等語(他㈠卷第82、107 、148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璻雲前夫賴奎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伊前妻李璻雲經營之昆柏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借錢,款項多是被告王彥文交付,被告邱英傑有4 、5 次均在場,有時候會講抵押、付利息等跟借錢有關的話,伊第一次向被告王彥文借錢時,被告邱英傑就以接跟被告王彥文一起在場等語(他卷一第156 、166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41 頁)相符,參以李璻雲所簽發用以支付其向被告王彥文借款利息之支票係以被告李美英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被告李美英土銀帳戶」)提示兌現之情,有李璻雲提出之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澎湖分行支票影本在卷(他卷二第18-24 、140-178 頁),而被告王彥文於偵訊時供承:借給李璻雲50萬元部分是伊與被告邱英傑一起借的,伊之金主是被告邱英傑,要還錢是拿給被告邱英傑之太太即被告李美英等語(偵卷二第190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被告邱英傑、李美英是伊背後之金主,伊直接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負責,每個月按所借之款項給他們利息等語(原審審訴卷第98頁),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

2 人,就被告王彥文出面貸以李璻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筆借款,並向李璻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之犯行,均知之甚詳,被告邱英傑尚且與被告王彥文一同出面與李璻雲、賴奎元洽談借款利息,被告李美英則提供其土銀帳戶供提示兌現李璻雲所交付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均與被告王彥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若如被告邱英傑所辯,伊僅係借款予王彥文云云,渠何需出面與李璻雲洽談利息,被告李美英更提供其帳戶直接受收李璻雲之利息,足見其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王彥文於調詢時證稱:「後來於95年9 月間,依約我要向李

璻雲收取30萬元本金時,她與我討論要開靈芝店,進貨需資金,因此要求我與邱英傑增資,邱英傑不同意再出錢,因此才介紹我一位台南市友人李釧燕給李璻雲認識,由李璻雲直接向李釧燕借款230 萬元,由我及翁世明擔任保人」等語(偵卷二第5 頁);李璻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跟王彥文借錢期間,曾經有一次李釧燕拿錢到水源路我之前公司內,當面拿錢給王彥文,王彥文再拿給我,金額應該20萬左右。」等語(97他6669卷第99頁),可知被告李釧燕曾於王彥文借款予李璻雲時出面交付金錢,而被告李釧燕亦明知係李璻雲借款,絕非僅單純借款予王彥文而已,此觀被告李釧燕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 號給付借款案件,亦起訴稱:「被告李璻雲於民國95年8 月間,透過被告王彥文欲向原告調借約300 萬元」等語(見96訴470 影卷第2 頁),可知王彥文僅係居間仲介李璻雲向被告李釧燕借款,並非向被告李釧燕借款,是以共同被告王彥文嗣後改稱由伊轉向李釧燕借款,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卷內李璻雲所提出之支付利息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所示,計有

7 紙,係交由被告李釧燕於其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內提示,其中更有5 紙並無王彥文之背書,係直接提示,(見他卷二第149 、150 、152 、161 、19-20 、21-22 、22-23頁),是以被告辯稱伊僅固定向王彥文收取-2分之利息云云,即不可採。則被告李釧燕既曾於被告王彥文借款予李璻雲時在場交付借款,亦收受李璻雲所交付之利息支票,已經積極介入被告王彥文借放款項事宜,並非僅單純提供資金予王彥文而已,則其對於王彥文貸放予李璻雲所收收之利率若干,即不能諉為不知,堪認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③又證人李璻雲係因係95年5 月間因公司生意周轉不靈,需要

資金周轉,因而透過我兒子向自稱在台新銀行上班的秦小紅轉介向被告王彥文貸款等情,業經渠於調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82-8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2-183 頁),且證人翁世明亦證稱被告李璻雲在向王彥文借款前,已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而且利息很高,王彥文之利息較低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246 頁),參以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等人貸款李璻雲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月息高達30%-157%不等,換算年息為360%-1884%,不僅遠高於現行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而民間利息通常不過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周知,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可認有特殊之超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李璻雲若非因需款急迫,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等人借款,辯護人徒以李璻雲於95年

5 月間其經營之昆柏公司未跳票或拒往,認無急迫情事云云,昧於渠已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無力負荷重利,因急迫再向被告王彥文等人借款之情節,自無足取。

3.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即被害人翁世明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王彥文借錢時

,被告王彥文有說部分款項是被告李美英的,該部分會由被告邱英傑來收還款等語(他二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向被告王彥文借款過程中,有部分款項是由被告邱英傑拿出來借貸給伊,被告邱英傑有跟伊談到利息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50 頁),參以翁世明所簽發用以支付其向被告王彥文借款利息之支票係以被告李美英土銀帳戶提示兌現之情,有翁世明提出之三信合作社灣子分社支票影本在卷(他卷二第40-75 頁),翁世明於95年9 月25日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美英以作為借款擔保乙節,有臺南縣○○鄉○○段237-1 、237-3 第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他㈠卷第128-131 頁),而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6年1 月15日15時許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邱英傑)翁仔他說還有支票在你那裡!」、「(被告李美英)好像喔!對喔!」、「(被告邱英傑)在那裡?」、「(被告李美英)在我這邊!」、「(被告邱英傑)好!你先放著,我等一會回去拿,然後我再拿給..」、「(被告李美英)拿給阿文(王彥文)喔!」、「(被告邱英傑)好!」等語(他三卷第8-9 頁),而該通話內容所提及「翁仔」是翁世明,業據被告邱英傑於偵訊時供承屬實(偵一卷第60頁),足認被告邱英傑就被告王彥文出面貸以翁世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筆借款,並向翁世明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利息之犯行,均知之甚詳,被告邱英傑並出面與翁世明洽談借款利息,被告李美英則提供其土銀帳戶供提示兌現翁世明所交付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並將翁世明之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本人享有抵押權,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利犯行均與被告王彥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②證人翁世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是跟王彥文接觸的,王

彥文說他不是金主,還帶我去找台南的李釧燕金主碰頭,因為借款時我的土地都要帶去設定,所以我與王彥文、施國棟、李釧燕、及一位矮矮胖胖不知名的人,一起去看土地的位置及評估。李釧燕在本案的角色等於是要借款的金額必須要經過她的同意,因為大部分的金額都是她的,少部分的土地是設定李美英的名字,少部分是王OO,我知道她是李釧燕的女兒。利息怎麼算是王彥文跟我解釋的,李釧燕都沒講,但金額是她決定的。」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李釧燕亦積極介入被告王彥文之借款行為。再據卷內翁世明提出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計有17紙,係交由被告李釧燕於其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內提示,其中更有4 紙並無王彥文或施國棟之背書,係直接提示,(見他卷二第40、45、55、58、65、67、73、52、54、60、62、69、71、75、63、70、72頁),是以被告辯稱伊僅固定向王彥文收取2 分之利息云云,即不可採。則被告李釧燕既曾於被告王彥文借款予翁世明時在場交付借款,接受翁世明所提供之土地擔保,亦收受翁世明所交付之利息支票,已經積極介入被告王彥文借放款項事宜,並非僅單純提供資金予王彥文而已,則其對於王彥文貸放予翁世明所收收之利率若干,即不能諉為不知,堪認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③又證人翁世明於調詢時已證稱:伊於95年9 月13日因經營旺

昇超商,週轉不靈,加上房貸已經向金融機構2 次貸款,無法再借貸,急需現金紓困,欲向李璻雲調現,經轉介向被告王彥文借款等語明確(他字卷一第119-120 頁),參以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等人貸款翁世明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月息高達12%-25% 不等,換算年息約為144 %-300%,不僅遠高於現行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20,亦高於前述民間借貸利息之月息

2 、3 分(即百分之2 、3 ),亦可認有特殊之超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翁世明若非因需款急迫,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等人借款,是以翁世明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95年9 月間旺昇超商沒有營運週轉發生困難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堪認被告王彥文等確係乘翁世明急迫情事,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明確,辯護人藉詞否認,亦無足憑。

4.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即被害人歐怡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因缺錢孔急且

未曾向金融機構貸款,情急下向被告王彥文借款30萬元,伊於96年2 月間有還本金3 萬6,000 元給被告王彥文等語(他㈠卷第90-91 、96-98 頁),而96年2 月15日18時9分 許至18時10分許,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怡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

「(歐怡婕)什麼名字?」、「(被告邱英傑)「鐵氟龍」一樣呀!」、「(歐怡婕)喔!我找找看!進去之後說找誰?」、「(被告邱英傑)找老板娘!」、「(歐怡婕)老板娘是不是!說給你們的利息錢!」、「(被告邱英傑)對!他就會跟你!」、「(歐怡婕)好!好!OK!那我瞭解,謝謝!」等語(市調卷第53頁背面);同時段許,被告邱英傑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李美英)小婕她拿3 萬6 ,不是拿4 萬8 千5 !」、「(被告邱英傑)喔!我跟阿文(王彥文)講一下!」等語(市調卷第53頁背面);同時段許,被告邱英傑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王彥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邱英傑)小婕有拿過去了,她只有拿3 萬6 而已!」、「(被告王彥文)我知道!但是還有一筆沒記!」、「(被告邱英傑)好!OK!」等語(市調卷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被告王彥文出面貸以歐怡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並向歐怡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利息之犯行,均知之甚詳,被告邱英傑尚且直接與歐怡婕聯繫交付利息之處所,而被告李美英則代被告邱英傑收受歐怡婕交付之利息,並於收受歐怡婕交付之利息後,以上開門號告以被告邱英傑關於歐怡婕實際交付之利息數額(僅交付3 萬6,000 元,而非4 萬8,

500 元)後,再由被告邱英傑聯絡被告王彥文告以上情,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利犯行均與被告王彥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②證人歐怡婕於調詢、偵查時已證稱,伊於95年10月間甫取得

自小客車駕照,需購買小客車,當時因身上現金不足,且缺錢孔急,加上未曾向金融機構貸款,情急之下乃向王彥文借款30萬元等語,已如上述,參以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等人貸款翁世明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利息,月息高達7.5%,換算年息亦有90% ,不僅遠高於現行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20,亦高於前述民間借貸利息之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亦可認有特殊之超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歐怡婕若非因需款急迫,且貸款經驗不足,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等人借款,亦堪認被告王彥文等確係乘歐怡婕急迫且無經驗情事,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明確,至於歐怡婕縱係因購車而貸款,亦與其個人生活需要有關,辯護人空言否認其有急迫性,實不足憑。

㈡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共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4 、5 )

1.附表一編號4①被告邱英傑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時間,貸以謝雅玲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情,業據被告邱英傑供承屬實(原審訴字卷三第78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雅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 證據清單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邱英傑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貸款予謝雅玲並收取利息。被告李美英雖辯稱其不知被告邱英傑重利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4日19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邱英傑)嘿!你帳戶給我一下好不好?你的!」、「(被告李美英)喔!好呀!要幹什麼?」、「(被告邱英傑)因為那個女的說去台北上班,她說她要匯錢給我。」、「(被告李美英)喔!這樣喔!你等一下!」等語(他三卷第31頁),而謝雅玲拿錢給被告李美英乙節,亦據被告邱英傑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79頁),足認被告李美英對被告邱英傑貸以謝雅玲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並收取利息之情顯屬知情,而仍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供謝雅玲匯入利息,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重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②謝雅玲於偵查中時亦證稱,伊於95年5 、6 月份要買房子要

繳頭期款,向被告邱英傑借37萬元,而伊於去年因經濟不佳,要繳納房貸、信貸,所以從96年1 月份才開始還錢等語在卷(偵字卷一第44-49 頁),可知謝雅玲亦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房貸,為免房屋遭拍賣,始向被告邱英傑借款,其有急迫之情事,亦至明確。再觀之卷附96年1 月17日8時45分56秒邱英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雅玲000000000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謝雅玲(A):因為這種生活我真的過不下去!我欠的這裡,每個月付利息就快要8 、9 萬了!你那裡就3 萬9 了!賢哥那裡就大約3 萬!或3 萬多!我還你們的錢,說坦白一點,我上班賺的根本就不夠!我都是以會養會!這種日子我真的過的.. 。 我賺的真的不夠!傑哥我想說利息不要..。因為我想說我已經還你37萬元,我有算過了!邱英傑(B) :對!」等語(見偵卷一第69-71 頁),可知謝雅玲之向被告邱英傑借貸,實際陷於經濟困窘之境地,參以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貸款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利息,月息高達9%,換算年息亦有108%,不僅遠高於現行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20,亦高於前述民間借貸利息之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

2 、3 ),亦可認有特殊之超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謝雅玲若非因需款急迫,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邱英傑、李美英等人借款,亦堪認被告邱英傑等確係乘謝雅玲急迫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明確,辯護人空言否認其有急迫性,實不足憑。

2.附表一編號5①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曾信強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

邱英傑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借款業務,96年1 月間陳天龍缺錢向被告邱英傑借款3 萬元,利息約月息15分等語(澎湖他字卷第33、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天龍向被告邱英傑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載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天龍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96年1 月間透過曾信強介紹而認識被告邱英傑,嗣伊因個人周轉需要向被告邱英傑借貸,96年3 月5日伊向被告邱英傑借30萬元,但扣除利息剩下25萬5,000 元等語(偵三卷第2 、6 頁),足認被告邱英傑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貸以陳天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並收取利息無訛。參以被告邱英傑、李美英經曾信強居中介紹,共同放款與陳天龍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情,有⑴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信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6年1 月13日14時36分許、96年1 月22日11時51分許、96年1 月23日14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一第61-62頁、他字卷三卷第16、18頁);⑵被告邱英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6年1 月21日13時34分許、96年1 月23日19時31分許、96年3 月6 日14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6-1

7 、19、40頁);⑶被告邱英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天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6年3 月5日21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38-39 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李美英於96年3 月6 日匯款存入15萬元至陳天龍所有之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市調卷第94頁),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利犯行,確係由被告邱英傑出面與陳天龍聯繫借款金額、利息後,再由被告邱英傑聯繫被告李美英將借款匯與陳天龍,則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與另案被告曾信強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利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②證人陳天龍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6年2 月間因個人周轉需要

向邱英傑借款,已如上述,且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因投資失敗,乃貸款簽賭,結果負債400 多萬元等語(偵卷三第31頁),亦可見被告邱英傑係見陳天龍負債累累,又急欲簽賭還本之急迫心態,乃貸予款項甚明,參以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貸款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利息,月息高約15%-17%,換算年息亦有180%-204% ,不僅遠高於現行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20,亦高於前述民間借貸利息之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亦可認有特殊之超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陳天龍若非因需款急迫,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邱英傑、李美英等人借款,亦堪認被告邱英傑等確係乘陳天龍急迫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明確,辯護人空言否認其有急迫性,實不足憑。

㈢綜上,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上開借款,其貸款取息

之利率高於尋常,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罪部分(附表二)訊據被告施國棟對上開恐嚇犯行已坦承不諱,而被告王彥文固坦承有於上開附表二1-3 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行為、邱英傑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遇見被害人賴昆柏,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之犯行,王彥文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邱英傑辯稱:伊係白天遇到賴昆柏,不可能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確有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璻雲恐嚇危安之犯行,業據證人李璻雲於警詢、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一第83、108 、151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頁),核與證人賴正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57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3 頁),參以被告王彥文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於95年12月7 日到李璻雲的公司,確實有罵得很大聲,有罵李璻雲「爛貨」等語(聲羈卷第7-8 頁),足認被告王彥文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無訛。

㈡附表二編號2

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確有夥同被告施國棟共同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璻雲恐嚇危安之犯行,業據證人李璻雲於警詢、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一第83頁背面、第151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0 頁),核與證人賴正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5

7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5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施國棟對其與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且被告王彥文曾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式恫嚇李璻雲之情已坦認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170 頁),施國棟與李璻雲又無任何關連,若非被告王彥文唆使,何致前往恐嚇李璻雲?參以被告王彥文已自承其與被告施國棟於96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有共同前往李璻雲住處催討債務(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171 頁),其於凌晨時分往赴被害人住處討債,騷擾之意至為明確,因此出言恫嚇,欲施加壓力催促被害人還款,亦在情理之常,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3

被告王彥文、施國棟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共同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璻雲、賴昆平恐嚇危安之犯行,已為被告施國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璻雲於警詢、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一第83頁背面、第151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0 頁)、證人賴昆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7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6 頁)、證人賴正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58、166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5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施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有聽到被告王彥文對李璻雲及賴昆平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內容的話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1-82 頁),而被告王彥文於偵訊時供承:李璻雲沒還伊錢時,伊就到她店裡拍桌子要告她等語(偵卷二第20頁),堪信被告王彥文、施國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同恐嚇危安之犯行無誤。至於辯護人以證人李璻雲於96年4 月13日調詢未證述賴昆平在場,且於96年4 月14日偵查中又證稱當日僅有伊與先生在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70 頁),認賴昆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證人李璻雲於96年4 月14日偵查中係證稱:「後來他(指王彥文)又要我三兒子賴昆平下來,下來以後他就要我三兒子隔天去澎湖帶他二哥賴昆平回來貸款」等語明確(他卷一第168 頁),顯見當日賴昆平係在住處樓上,嗣後應被告王彥文要求下樓,並非未在場,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未觀李璻雲證述全貌,自屬斷章取義,毫不足取。

㈣附表二編號4

被告邱英傑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確有以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賴昆柏恐嚇危安之犯行,業據證人賴昆柏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41 、173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5頁),堅指不移,而被告邱英傑亦坦承於澎湖某7-11曾遇見賴昆柏等語在卷(原審審訴卷第98頁),參以被告邱英傑與被告王彥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貸款與賴昆柏之母李璻雲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賴昆柏於96年1 月23日躲至澎湖係因在臺灣曾遭被告王彥文、邱英傑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乙節,亦據證人賴昆柏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72頁),足認被告邱英傑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至於辯護人雖以證人李璻雲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與邱英傑在澎湖合作賣靈芝,邱英傑並無恐嚇賴昆柏之動機云云,惟李璻雲於偵查中即已證稱:那時邱英傑有跟我說要到澎湖開點賣靈芝,可是我沒供貨給他,因為在談的過程中,他要我先出貨,我覺得不對就拒絕了,因為景氣這麼差,營運都出狀況了,還要我先出貨,擺明要坑我,後來我澎湖的親戚講說他有在澎湖架設昆柏靈芝的招牌,我有打電話給他,希望他拆除等語(他卷二第106-107 頁),顯見李璻雲與邱英傑根本未達成合作之協議,甚至已生紛爭,自難以此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附表二編號5

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確有以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翁世明恐嚇危安之犯行,業據證人翁世明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向被告王彥文借款時有交付伊本人開立之本票4 張、李璻雲開立並由伊背書之支票3張等作為借款憑證,嗣伊還清所有債務,被告王彥文有歸還伊開立之本票,但上開李璻雲開立之支票則未予歸還,被告王彥文向伊允諾會私下歸還李璻雲,然伊於96年1 月間電詢李璻雲,竟發現被告王彥文並未歸還上開3 張支票與李璻雲,嗣被告王彥文持上開3 張支票逕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再持上開3 張支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伊房屋遭法院查查封,伊因已將向被告王彥文借款之本金全數還清,在電話中要求被告王彥文退還上開3 張支票,惟被告王彥文強硬表示不願歸還,並言詞恐嚇伊會自行找兄弟處理,導致心生畏懼,不敢再向被告王彥文要求歸還該3 張支票等語(他卷一第12

0 、135 頁),核與證人李璻雲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有開立3 張支票借給翁世明,該3 張支票並未歸還等語(臺南訴字卷第15頁)相符,又參以被告王彥文於偵訊時供稱翁世明均已還清借款,伊有將土地歸還給翁世明等語(偵卷二第20頁),堪認證人翁世明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屬實。至證人翁世明雖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王彥文沒有恐嚇過伊,只是語氣比較差;伊於偵訊時說被告王彥文言語上暗示電視裡有講被害人被暴力討債的人打,已沒有很明確的記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48 、253 頁),惟證人翁世明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若與被告王彥文對質,怕其他人遭報復等語明確(他卷一第135 頁),衡諸證人翁世明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其遭被告王彥文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方式恐嚇,迄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被告王彥文沒有恐嚇過伊云云,應認證人翁世明係因於原審審理時直接面對被告王彥文,恐遭被告王彥文報復,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其警偵之證述迥異之上開證詞,是應以證人翁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可採。被告王彥文確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無訛。

㈥綜上,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施國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危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附表三)訊據被告王彥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賴昆柏將其信用卡交付與伊,並表示伊去刷卡他會付帳,所付的帳就算是對伊前款之清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地點,以賴昆柏名義持

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等情,為被告王彥文所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19 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171 頁),復據證人賴昆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卷一第139 、

17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並有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8年6 月10日函暨附件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單(原審訴字卷一第129- 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6日陳報狀暨附件信用卡消費簽單(原審訴字卷一第145-146 頁)、荷蘭銀行報案單(他卷一第179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溫明正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幫賴昆柏辦理信用卡,伊後

來才知道被告王彥文要求伊招攬賴昆柏當信用卡業務員,是因賴昆柏的父母欠被告王彥文錢,所以要賴昆柏去辦信用卡,還他父母欠被告王彥文的錢等語(偵卷五第19頁),核與證人賴昆柏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彥文要溫明正安排伊去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做業務員,是為讓伊有固定薪資轉帳紀錄,以便辦理信用卡能順利通過;伊於96年1月初向溫明正領取慶豐銀行信用卡1 張、荷蘭銀行信用卡2張後,即返回昆柏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王彥文在伊回公司前,經由溫明正通知已先打電話給伊母親李璻雲表示要伊回公司後馬上開卡,伊依被告王彥文指示將上開信用卡以電話完成開卡手續不久,被告王彥文旋即到達昆柏企業有限公司拿走伊之上開信用卡,後來李璻雲告訴伊被告王彥文有使用伊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當時伊是希望被告王彥文能將使用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金額,抵償李璻雲欠債之本金等語(他卷二第3-4 、1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4頁)相符,而李璻雲向被告王彥文借款利息於95年12月間即未如期支付而經被告王彥文恐嚇催討之情,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王彥文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對賴昆柏係因李璻雲無力支付借款利息始同意交付上開信用卡供其消費使用,且賴昆柏實際並未在慶豐銀行擔任信用卡業務人員而無固定薪資等節,均知之甚詳,卻仍持附表三所示賴昆柏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供抵償李璻雲積欠之借款,堪信被告王彥文知悉賴昆柏無力支付上開信用卡費用,卻仍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王彥文即為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具有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實則賴昆柏並非實際持卡人且無資力支付刷卡金額,顯見被告王彥文與賴昆柏主觀上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賴昆柏申辦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並交付與被告王彥文以抵償李璻雲積欠被告王彥文之債務,再由被告王彥文持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遂行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王彥文使用賴昆柏申請之信用卡,係

賴昆柏為抵償李璻雲債務所為,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被告王彥文此舉,形同將李璻雲對伊之債務,轉嫁由無關之發卡銀行承擔,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商品後,使發卡銀行代墊消費款,仍屬詐欺行為,亦不因被告王彥文嗣後是否清償消費款而得免除罪責,此部分辯解,同不足採信。

四、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㈠被告邱英傑、呂松杰部分

訊據被告邱英傑、呂松杰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並經證人曾信強、陳天龍、吳卉婷證述屬實,並有WELCOME 「萬寶運動網」登錄畫面、訊息內容、棒甲單式、棒甲走地、棒甲已開賽、棒甲歷史比賽、棒乙單式、棒乙走地、棒乙已開賽、棒乙歷史比賽等資料(市調卷第21-31 頁)、「萬寶運動網」歷史總帳、會員管理、當日報表等資料(市調卷第32-4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4日函暨附件吳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市調卷第99-11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74- 75頁、他卷三第8 、13-14 、20-21 、32-42 頁、偵卷一第7 頁、偵卷三第52-5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51 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54-158 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2 號處分書(偵卷一第159-160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邱英傑、呂松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王彥文部分

訊據被告王彥文固坦承有向被告邱英傑簽賭,惟矢口否認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邱英傑,沒有共同經營云云(原審審訴卷第98頁、訴字卷一第71頁、訴字卷三第82頁背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英傑於調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伊與被告王彥文於96年3 月間共同在高雄、澎湖地區經營職棒簽賭站,伊都是向被告王彥文下單,並與被告王彥文約定固定每週一結算簽賭輸贏金額來匯錢等語(偵卷一第2 頁背面、第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松杰於調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伊於96年1 月間與被告王彥文共同合夥成立經營職棒簽賭網站,96年3 月間正式開始對外經營簽賭站等語(偵卷四第2 、12頁)相符。參以證人曾信強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透過被告邱英傑從事職棒簽賭,被告邱英傑說其上手是被告王彥文等語(澎湖他字卷第34-35 頁),而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彥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3 月6 日15時11分許、15時21分許、16時10分許之通話內容確係關於聯絡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三第41-42 頁),足認被告王彥文確有參與被告邱英傑、呂松杰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是被告王彥文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㈢綜上,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事實欄一(附表一):

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各就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對同一借款人之多次借款行為,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次借款時間固為95年5 月27日,附表一號4 借款時間固為95年5 、6 月間,惟其嗣後收取各期利息之時間已持續至95年7 月1 日之後,並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事實欄二(附表二):

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施國棟各就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被告王彥文、施國棟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恐嚇危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李璻雲、賴昆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事實欄三(附表三):

被告王彥文就附表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四:

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自96年3 月間至查獲時之96年4 月13日止,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王彥文與邱英傑、李美英、及被告王彥文與李釧燕就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重利犯行;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另案被告曾信強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利犯行;被告王彥文、施國棟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恐嚇危安犯行;被告王彥文、賴昆柏(未據起訴)就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李釧燕、施國棟各自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分論併罰。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王彥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重利、附表二編

號1 、2 、3 、5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邱英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重利、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李美英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重利,被告施國棟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部分,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又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施國棟為催討債務,竟恐嚇危害於借款人安全,惡性重大,被告王彥文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邱英傑、呂松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施國棟、呂松杰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因各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各宣告刑2 分之1 ,復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美英、施國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3 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分屬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及另案共同被告曾信強所有,均據其等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在各該共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確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彥文、李美英、施國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邱英傑上訴意旨否認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指摘原判決就聚眾賭博罪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王彥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重利罪部分,

被告王彥文與被告李釧燕應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恰。

㈢原判決就被告李釧燕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王彥文、李釧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且犯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彥文、李釧燕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各宣告刑2 分之1 ,復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王彥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5 項所示,就被告李釧燕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施國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並於本案偵查中受羈押25日(99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7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罪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其切實改過,彌補被害人心理所受創傷,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向被害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

㈢被告李美英、李釧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念其

2 人雖有重利犯行,然尚未有任何暴力討債之行為,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罪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其切實改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命被告李美英、李釧燕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8 萬元,以資警惕。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與曾信強另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各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分別貸予各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6 、

7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被告呂松杰與被告王彥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李璻雲,致其心生畏懼。㈢被告溫明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簡稱「慶豐銀行」)信用卡部組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組長並不得領取業務獎金,為貪圖績效獎金,竟將其自行招攬之信用卡業績掛在其組員賴昆柏名下,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賴昆柏有親自招攬信用卡業務之事實,而核發渠等績效獎金,將款項匯入慶豐銀行賴昆柏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利用賴昆柏名義,詐得4 萬3,900 元。㈣被告王彥文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昆柏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賴昆柏」之署名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消費日期,在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足生損害於賴昆柏、荷蘭銀行及慶豐銀行。㈤被告溫明正基於幫助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意,可預見被告王彥文係為使用賴昆柏之信用卡而要求其代保管,竟不違反其本意,於96年1 月4 日通知賴昆柏至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信用卡部領取慶豐銀行及荷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彥文,告知已取得賴昆柏之信用卡,被告王彥文於賴昆柏辦理開卡後旋即取走賴昆柏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因認:㈠被告李美英、邱英傑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嫌;㈡被告呂松杰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㈢被告溫明正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㈣被告王彥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㈤被告溫明正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項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邱英傑辯稱,伊係借款予王彥文,並非重利;被告李美英辯稱;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溫明正辯稱:伊係為維護部門整體業績,乃將業績掛於組員名下,且為銀行所默許,並無詐欺犯意;被告王彥文辯稱:伊係經賴昆柏同意使用信用卡,並非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利部

分─無罪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信強固坦承曾帶同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伊友人之阿姨及某餐飲店之老闆以同表所示之利息向被告曾信強借款,並為被告邱英傑所不爭執,惟卷內之曾信強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能佐證上開借款之對象及內容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縱認該借款屬實,惟該借款人即「友人之阿姨」及「某餐飲店之老闆」之借款時之經濟情況,其原因為何,是否有貸款之經驗等亦屬不明,更難判斷是否合於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所定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法定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從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作為認定重利犯罪之惟一證據,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呂松杰被訴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恐嚇危安部分─無罪

1.證人李璻雲於警詢時證稱:伊夫妻第一次遭被告王彥文恐嚇是於95年12月7 日,被告王彥文獨自一人到伊公司來討債,他出口辱罵並作勢要打人等語(他卷一第151 頁),於調詢時改稱:95年12月7 日左右(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被告王彥文、呂松杰到伊公司以三字經辱罵並作勢要打人,同時嗆聲他們有槍械,如果不交付本利將會採取強硬手段,讓伊心生畏懼等語(他卷一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警詢時講說95年12月7 日是被告王彥文獨自一人到伊公司來討債,沒有講到被告呂松杰有在場,可能是因當時被告呂松杰沒有講話,伊不想去牽那麼多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205 頁),核證人李璻雲之上開證述前後迥異,且其於調詢時稱「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而觀諸該次調詢筆錄「呂松杰」文字係事後手寫加入筆錄之情,有96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他卷一第83頁),是證人李璻雲上開前後不一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賴正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95年12月7 日是被告王彥文一個人到伊公司等語(他卷一第157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3 頁),參以被告王彥文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呂松杰只有於95年9 、10月間去過昆柏企業有限公司,當時李璻雲還款都正常,根本不用對李璻雲討債等語(他卷二第

191 頁),則呂松杰縱曾至被害人公司,時間亦非95年12月

7 日;被告王彥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5年12月7 日伊沒有印象何人與伊一同前往昆柏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足認被告王彥文於95年12月7 日前往昆柏企業有限公司向李璻雲討債係單獨一人前往。證人李璻雲之上開證詞不僅前後出入甚鉅,且核與證人賴正雄、被告王彥文之供述均有未合,實難據為被告呂松杰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呂松杰確於95年12月7 日與被告王彥文共同前往昆柏企業有限公司,自難認被告呂松杰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溫明正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1.被告溫明正固先於警詢時供稱:依慶豐銀行公司規定,信用卡部組長不能領取業績獎金,伊才會將伊跑的業績掛在賴昆柏身上,以賴昆柏業務員身分向公司申請獎金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慶豐銀行不管信用卡業務人員如何掛件等語。

2.慶豐銀行信用卡行銷招攬制度之行銷人員屬於銀行正式任用資格並符勞基法之相關規範人員(Direct sales)與業界多數發卡行採委外招攬制度(Third party )不同,而各發卡行所設定之實際招攬成本亦不盡相同;依據慶豐銀行信用卡行銷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信用卡業務專員及業務襄理(組長)分別接受每月或每季業績目標考核,業務襄理(組長)其工作內容近領導管理職,負責該組業績目標之達成及組員教育訓練及輔導;行銷人員招攬案件皆需依規定填寫招攬人編號(ID),而實際案件是屬於業務專員或業務襄理(組長)所招攬,實非本行所能了解範圍,惟行銷人員若有虛偽不實之作為則須負招攬之責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97年11月13日函暨附件慶豐銀行信用卡部行銷人員招募流程圖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46-147 頁),堪認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組長負有業績目標達成之責,而管理部門僅規定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招攬案件需依規定填寫招攬人編號,而就實際招攬信用卡業務之人究係業務專員或組長,則未明文規範管理,則被告溫明正上開警詢自白稱信用卡組長依規不能領取業績獎金云云,自與事實未符,不能採憑。

3.被告溫明正擔任信用卡部組長,業務範圍係拓展公司信用卡業務,其以自行招攬之信用卡業績掛在組員賴昆柏名下,並領取業績獎金固與該銀行獎勵基層業務人員精神有違,然就慶豐銀行而言,被告溫明正實際上既確實有招攬信用卡業績,揆諸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行銷管理辦法,被告溫明正據此領取業務業績獎金既未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自難認有何行使詐術之犯行,況業績獎金本即核發與行銷信用卡業務人員,被告溫明正除擔任組長負責該組業績目標達成外,亦屬信用卡業務人員,其依招攬之信用卡業績請領業績獎金,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王彥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證人賴昆柏於警詢證稱:96年1 月初伊前往慶豐銀行向被告溫明正領取信用卡,返回昆柏企業有限公司即依被告王彥文指示完成開卡手續,被告王彥文旋即至昆柏企業有限公司取走伊之信用卡,當時伊是希望被告王彥文能將使用其信用卡之刷卡金額抵償李璻雲積欠之債務,後來李璻雲跟伊說被告王彥文有使用伊交付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等語(他卷二第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辦信用卡之目的應是拿給被告王彥文當抵押品,信用卡審核過後,伊有跟李璻雲說看是否可以刷卡換現金或東西還債務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94-95 頁),參以李璻雲於96年1 月初確未向被告王彥文如期清償借款利息已如前述,堪認賴昆柏係為抵償李璻雲積欠之債務始交付其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與被告王彥文,並概括授權同意被告王彥文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

2.證人賴昆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授權被告王彥文使用其信用卡,然賴昆柏於開卡後並未親自在信用卡上簽名乙節,業據證人賴昆柏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他㈡卷第14頁),衡情,倘賴昆柏並未同意被告王彥文使用其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殊無將信用卡交付被告王彥文之理,況賴昆柏就其交付與被告王彥文之信用卡,復未親自簽名在信用卡背面,則被告王彥文於取得信用卡後自得簽名在信用卡上,並持以簽單刷卡消費,而於刷卡時免除持卡人簽名不符之疑慮,凡此足徵被告王彥文持賴昆柏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確係經賴昆柏同意無訛,自難認被告王彥文有何假冒賴昆柏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3.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王彥文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附表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溫明正被訴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無罪

1.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彥文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正犯行為既不存在,被告溫明正所為自無從成立幫助犯,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溫明正就被告王彥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所參與,即無從認定被告溫明正有另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可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難認屬幫助犯。

2.被告溫明正有以電話通知被告王彥文關於賴昆柏前揭信用卡核發之情,業據被告溫明正供承屬實,核與證人賴昆柏、王彥文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賴昆柏前揭信用卡係由其本人交付與被告王彥文乙節,業據證人賴昆柏、李璻雲、王彥文證述一致在卷,足認被告溫明正雖曾以電話通知被告王彥文上情,然就賴昆柏交付信用卡與被告王彥文,及被告王彥文持賴昆柏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均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溫明正對於被告王彥文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幫助犯行可言。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揭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邱英傑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邱英傑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邱英傑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判決就被告李美英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被告呂松杰被訴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恐嚇危安部分,及被告溫明正部分,諭知無罪;並就被告王彥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邱英傑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利犯行,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則原判決就被告邱英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就被告邱英傑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5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及圖利賭博罪所處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呂松杰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經上訴而確定,自不予論列,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圖利賭博罪等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重利罪部分)┌─┬───┬───┬────┬─────┬──────┬────┬────────┐│編│被害人│重利罪│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月息 │ 證 據 清 單 ││號│即 │行為人│ │(新臺幣)│ │(%) │ ││ │借款人│ │ │ │ │ │ │├─┼───┼───┼────┼─────┼──────┼────┼────────┤│1 │李璻雲│王彥文│95.5.27 │ 350,000元│預扣手續費 │ 32%│①支票影本45紙。││ │ │邱英傑│ │ │17,500元,每│ │ 他字卷二P18-24││ │ │李美英│ │ │10天一期,一│ │ 、140-178、181││ │ │李釧燕│ │ │期利息31,500│ │②支票暨退票理由││ │ │ │ │ │元。 │ │ 單3紙 ││ │ │ ├────┼─────┼──────┼────┤ 台南訴字卷P5-6││ │ │ │95.7.3 │ 360,000元│每3天一期, │194.44%│ 、10 ││ │ │ │ │ │一期利息7萬 │ │③李釧燕之台灣銀││ │ │ │ │ │元。 │ │ 行安平分行0400││ │ │ ├────┼─────┼──────┼────┤ 00000000帳號存││ │ │ │95.7.31 │ 150,000元│預扣手續費 │ 76.47%│ 摺交易往來明細││ │ │ │ │ │7,500元,每 │ │ 查詢 ││ │ │ │ │ │一個月一期,│ │ 台南訴字卷P266││ │ │ │ │ │一期利息15,0│ │ -268 ││ │ │ │ │ │00 元。 │ │④台灣土地銀行三││ │ │ ├────┼─────┼──────┼────┤ 民分行96年5月3││ │ │ │95.8.12 │ 500,000元│預扣手續費 │ 12.63%│ 1日民存字第000││ │ │ │ │ │25,000元,每│ │ 0000000號函暨 ││ │ │ │ │ │一個月一期,│ │ 附件 ││ │ │ │ │ │一期利息50,0│ │ 偵字卷八P23-41││ │ │ │ │ │00元。 │ │⑤賴正雄所書之便││ │ │ ├────┼─────┼──────┼────┤ 條紙乙紙 ││ │ │ │95.8.14 │ 280,000元│預扣手續費 │ 30%│ 他字卷一P181-1││ │ │ │ │ │14,000元,每│ │ 82 ││ │ │ │ │ │1.5月一期, │ │⑥簽收單二紙 ││ │ │ │ │ │一期利息28,0│ │ 他字卷二P127-1││ │ │ │ │ │00元。 │ │ 28 ││ │ │ ├────┼─────┼──────┼────┤⑦保管條二紙 ││ │ │ │95.8.23 │ 450,000元│預扣手續費 │ 37.89%│ 台南訴字卷P31-││ │ │ │ │ │22,500元,每│ │ 32 ││ │ │ │ │ │1.25月一期,│ │⑧李璻雲製作之支││ │ │ │ │ │一期利息45,0│ │ 付利息票據票號││ │ │ │ │ │00元。 │ │ 、收受人姓名暨││ │ │ ├────┼─────┼──────┼────┤ 帳號一覽表 ││ │ │ │95.9.3 │ 300,000元│預扣手續費 │ 40.93%│ 他字卷二P28 ││ │ │ │ │ │15,000元,每│ │⑨李璻雲製作之借││ │ │ │ │ │27天一期,一│ │ 款金額、支付利││ │ │ │ │ │期利息30,000│ │ 息一覽表 ││ │ │ │ │ │元。 │ │ 他字卷二P138-1││ │ │ ├────┼─────┼──────┼────┤ 39 ││ │ │ │95.9.5 │ 650,000元│預扣手續費 │157.12%│⑩昆柏公司付款申││ │ │ │ │ │32,500元,每│ │ 請單二紙 ││ │ │ │ │ │25天一期,其│ │ 他字卷二P179-1││ │ │ │ │ │中60萬的部分│ │ 80 ││ │ │ │ │ │,一期利息36│ │⑪台灣銀行96年1 ││ │ │ │ │ │,000元,其餘│ │ 月10日無摺存入││ │ │ │ │ │5萬的部分, │ │ 憑條存根 ││ │ │ │ │ │一期利息5,00│ │ 他字卷一P182 ││ │ │ │ │ │0元。 │ │⑫李璻雲手寫之95││ │ │ │ │ │ │ │ 年12月、96年1 ││ │ │ │ │ │ │ │ 月之還款明細 ││ │ │ │ │ │ │ │ 他字卷二P179 ││ │ │ │ │ │ │ │⑬李璻雲手寫之借││ │ │ │ │ │ │ │ 款本金支票明細││ │ │ │ │ │ │ │ 台南訴字卷P98 ││ │ │ │ │ │ │ │⑭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前金分行96年││ │ │ │ │ │ │ │ 7月4日合金前金││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105││ │ │ │ │ │ │ │⑮台南縣湖西鄉港││ │ │ │ │ │ │ │ 底段279地號土 ││ │ │ │ │ │ │ │ 地登記謄本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4 ││ │ │ │ │ │ │ │⑯屏東縣潮州鎮五││ │ │ │ │ │ │ │ 魁寮段54-214及││ │ │ │ │ │ │ │ 54-388地號、34││ │ │ │ │ │ │ │ 60建號之土地及││ │ │ │ │ │ │ │ 建物登記謄本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34-││ │ │ │ │ │ │ │ 39 ││ │ │ │ │ │ │ │⑰李璻雲警詢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148-1││ │ │ │ │ │ │ │ 52、82-84、 ││ │ │ │ │ │ │ │⑱李璻雲偵訊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107-1││ │ │ │ │ │ │ │ 09、167-171 ││ │ │ │ │ │ │ │ 他字卷二P106-1││ │ │ │ │ │ │ │ 09、191 ││ │ │ │ │ │ │ │ 97他6669卷P84-││ │ │ │ │ │ │ │ 85、99-100 ││ │ │ │ │ │ │ │⑲李璻雲審判筆錄││ │ │ │ │ │ │ │ 台南訴字卷P15 ││ │ │ │ │ │ │ │ 、79-80、90-91││ │ │ │ │ │ │ │ 、260-261 ││ │ │ │ │ │ │ │ 訴字卷P182-207││ │ │ │ │ │ │ │⑳賴昆柏警詢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138-1││ │ │ │ │ │ │ │ 42 ││ │ │ │ │ │ │ │ 他字卷二P2-5 ││ │ │ │ │ │ │ │㉑賴昆柏偵訊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173-1││ │ │ │ │ │ │ │ 74 ││ │ │ │ │ │ │ │ 他字卷二P11-15││ │ │ │ │ │ │ │ 、108-109、191││ │ │ │ │ │ │ │㉒賴昆柏審判筆錄││ │ │ │ │ │ │ │ 訴字卷P72-96 ││ │ │ │ │ │ │ │㉓賴昆平警詢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143-1││ │ │ │ │ │ │ │ 47 ││ │ │ │ │ │ │ │㉔賴昆平偵訊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174-1││ │ │ │ │ │ │ │ 75 ││ │ │ │ │ │ │ │ 97他6669卷P89-││ │ │ │ │ │ │ │ 90 ││ │ │ │ │ │ │ │㉕賴昆平審判筆錄││ │ │ │ │ │ │ │ 訴字卷P155-168││ │ │ │ │ │ │ │㉖賴奎元警詢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153-1││ │ │ │ │ │ │ │ 58 ││ │ │ │ │ │ │ │㉗賴奎元偵訊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166-1││ │ │ │ │ │ │ │ 67、171 ││ │ │ │ │ │ │ │ 97他6669卷P88-││ │ │ │ │ │ │ │ 90 ││ │ │ │ │ │ │ │㉘賴奎元審判筆錄││ │ │ │ │ │ │ │ 台南訴字卷P15-││ │ │ │ │ │ │ │ 16 ││ │ │ │ │ │ │ │ 訴字卷P230-242││ │ │ │ │ │ │ │㉙陳泰欽審判筆錄││ │ │ │ │ │ │ │ 訴字卷二P142-1││ │ │ │ │ │ │ │ 56 ││ ├───┼───┴────┴─────┴──────┴────┴────────┤│ │主 文│王彥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邱英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美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釧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世明│王彥文│95.9.14 │ 200,000元│預扣手續費 │ 18.6%│①支票影本39紙。││ │ │邱英傑├────┼─────┤50,000元,每│ │ 他字卷二P40-75││ │ │李美英│95.9.15 │ 600,000元│一個月一期,│ │ 台南訴字卷P81 ││ │ │李釧燕├────┼─────┤一期利息120,│ │②本票10紙 ││ │ │ │95.9.16 │ 200,000元│000元。 │ │ 台南訴字卷P82-││ │ │ ├────┼─────┼──────┼────┤ 85 ││ │ │ │95.9.18 │ 150,000元│預扣手續費 │ 12.26%│③李釧燕之台灣銀││ │ │ ├────┼─────┤75,000元,每│ │ 行安平分行0400││ │ │ │95.9.19 │ 150,000元│一個月一期,│ │ 00000000帳號存││ │ │ ├────┼─────┤一期利息180,│ │ 摺交易往來明細││ │ │ │95.9.25 │ 200,000元│000 元。 │ │ 查詢 ││ │ │ ├────┼─────┤ │ │ 台南訴字卷P266││ │ │ │95.9.28 │ 200,000元│ │ │ -268 ││ │ │ ├────┼─────┤ │ │④台灣土地銀行三││ │ │ │95.9.29 │ 500,000元│ │ │ 民分行96年5月3││ │ │ ├────┼─────┤ │ │ 1日民存字第000││ │ │ │95.10.11│ 200,000元│ │ │ 0000000號函暨 ││ │ │ ├────┼─────┤ │ │ 附件 ││ │ │ │95.10.13│ 100,000元│ │ │ 偵字卷八P23-41││ │ │ ├────┼─────┼──────┼────┤⑤台南縣大內鄉頭││ │ │ │95.11.28│ 0000000元│預扣手續費 │ 25.47%│ 社段252-12、10││ │ │ │ │ │50,000元,每│ │ 5、105-1、78、││ │ │ │ │ │一個月一期,│ │ 78-2、78-3、23││ │ │ │ │ │一期利息120,│ │ 7-1、237-3地號││ │ │ │ │ │000 元。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 │ │ 他字卷一P122- ││ │ │ │ │ │ │ │ 131 ││ │ │ │ │ │ │ │⑥翁世明之借款金││ │ │ │ │ │ │ │ 額、事實支付利││ │ │ │ │ │ │ │ 息一覽表 ││ │ │ │ │ │ │ │ 他字卷二P135-1││ │ │ │ │ │ │ │ 36 ││ │ │ │ │ │ │ │⑦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他字卷三P8-9 ││ │ │ │ │ │ │ │⑧李釧燕書立之抵││ │ │ │ │ │ │ │ 押權人清償同意││ │ │ │ │ │ │ │ 書 ││ │ │ │ │ │ │ │ 他字卷一P121 ││ │ │ │ │ │ │ │⑨李釧燕書立之債││ │ │ │ │ │ │ │ 務清償證明書三││ │ │ │ │ │ │ │ 紙 ││ │ │ │ │ │ │ │ 他字卷二P131- ││ │ │ │ │ │ │ │ 133 ││ │ │ │ │ │ │ │⑩台南縣麻豆地政││ │ │ │ │ │ │ │ 事務所96年1月 ││ │ │ │ │ │ │ │ 15日南麻字第00││ │ │ │ │ │ │ │ 4510、4520號土││ │ │ │ │ │ │ │ 地登記申請書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47-││ │ │ │ │ │ │ │ 49、56-58 ││ │ │ │ │ │ │ │⑪李釧燕簽立之預││ │ │ │ │ │ │ │ 告登記塗銷同意││ │ │ │ │ │ │ │ 書三份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50-││ │ │ │ │ │ │ │ 52 ││ │ │ │ │ │ │ │⑫台南縣麻豆地政││ │ │ │ │ │ │ │ 事務所96年7月 ││ │ │ │ │ │ │ │ 31日所登記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附件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119││ │ │ │ │ │ │ │ -128 ││ │ │ │ │ │ │ │⑬台南縣麻豆地政││ │ │ │ │ │ │ │ 事所他項權利證││ │ │ │ │ │ │ │ 明書三紙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66 ││ │ │ │ │ │ │ │ 、69、72 ││ │ │ │ │ │ │ │⑭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 │ │ │ │ │ │ │ 書三份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67-││ │ │ │ │ │ │ │ 68、70-71、73-││ │ │ │ │ │ │ │ 74 ││ │ │ │ │ │ │ │⑮台南縣麻豆地政││ │ │ │ │ │ │ │ 事務所96年8月8││ │ │ │ │ │ │ │ 日所登記字第09││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附件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215││ │ │ │ │ │ │ │ -251 ││ │ │ │ │ │ │ │⑯高雄市土地建物││ │ │ │ │ │ │ │ 異動清冊二份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75-││ │ │ │ │ │ │ │ 76 ││ │ │ │ │ │ │ │⑰高雄市政府地政││ │ │ │ │ │ │ │ 處三民地政事務││ │ │ │ │ │ │ │ 所96年8月2日高││ │ │ │ │ │ │ │ 市地民三字第09││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附件 ││ │ │ │ │ │ │ │ 台南訴字卷P111││ │ │ │ │ │ │ │ -117 ││ │ │ │ │ │ │ │⑱台灣高雄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6年7 ││ │ │ │ │ │ │ │ 月25日電話紀錄││ │ │ │ │ │ │ │ 單 ││ │ │ │ │ │ │ │ 他字卷二P184 ││ │ │ │ │ │ │ │⑲翁世明警詢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119-1││ │ │ │ │ │ │ │ 21 ││ │ │ │ │ │ │ │⑳翁世明偵訊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134-1││ │ │ │ │ │ │ │ 35 ││ │ │ │ │ │ │ │ 他字卷二P122-1││ │ │ │ │ │ │ │ 24 ││ │ │ │ │ │ │ │㉑翁世明審判筆錄││ │ │ │ │ │ │ │ 台南訴字卷P14-││ │ │ │ │ │ │ │ 15、78-80、90-││ │ │ │ │ │ │ │ 91、132、260- ││ │ │ │ │ │ │ │ 261 ││ │ │ │ │ │ │ │ 訴字卷P243-253││ │ │ │ │ │ │ │㉒胡源斌審判筆錄││ │ │ │ │ │ │ │ 台南訴字卷P88-││ │ │ │ │ │ │ │ 89 ││ ├───┼───┴────┴─────┴──────┴────┴────────┤│ │主 文│王彥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邱英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美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釧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歐怡婕│王彥文│96.1.16 │ 300,000元│每一個月一期│7.5% │①通訊監察譯文 ││ │ │邱英傑│ │ │,一期清償本│ │ 市調卷P54 ││ │ │李美英│ │ │金30,000元及│ │②歐怡婕警詢筆錄││ │ │ │ │ │利息9, 000元│ │ 他字卷一P90-91││ │ │ │ │ │。 │ │③歐怡婕偵訊筆錄││ │ │ │ │ │ │ │ 他字卷一P96-98││ ├───┼───┴────┴─────┴──────┴────┴────────┤│ │主 文│王彥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邱英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美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謝雅玲│邱英傑│95年5月 │ 120,000元│每10天一期,│ 9%│①通訊監察譯文 ││ │ │李美英│間某日 │ │一期利息10,0│ │ 偵字卷一P69-71││ │ │ ├────┼─────┤00元,後10日│ │ 、72-73、他字 ││ │ │ │95年5、6│ 150,000元│則付15,000元│ │ 卷三P15、31 ││ │ │ │月間某日│ │。 │ │②謝雅玲警詢筆錄││ │ │ │ │ │ │ │ 他字卷二P80-81││ │ │ │ │ │ │ │③謝雅玲偵訊筆錄││ │ │ │ │ │ │ │ 偵字卷一P44-49││ ├───┼───┴────┴─────┴──────┴────┴────────┤│ │主 文│邱英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美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天龍│邱英傑│96.1.20 │ 30,000元│每一個月一期│ 15%│①通訊監察譯文 ││ │ │李美英│ │ │,一期利息4,│ │ 他字卷三P16-20││ │ │曾信強│ │ │500元。 │ │ 、30-31、32-42││ │ │ ├────┼─────┼──────┼────┤ 他字卷一P61-62││ │ │ │96年3月5│ 300,000元│每一個月一期│ 17.65%│ 、74 ││ │ │ │、6日 │ │,一期利息45│ │②陳天龍所有之馬││ │ │ │ │ │,000元。 │ │ 公中正路郵局02││ │ │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 │ 號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清單 ││ │ │ │ │ │ │ │ 市調卷P87-95 ││ │ │ │ │ │ │ │③台灣郵政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澎湖郵局││ │ │ │ │ │ │ │ 96年5月29日澎 ││ │ │ │ │ │ │ │ 營字第00000000││ │ │ │ │ │ │ │ 05號函暨附件 ││ │ │ │ │ │ │ │ 偵字卷三P92-11││ │ │ │ │ │ │ │ 9 ││ │ │ │ │ │ │ │④曾信強警詢筆錄││ │ │ │ │ │ │ │ 澎湖他字卷P32-││ │ │ │ │ │ │ │ 34 ││ │ │ │ │ │ │ │ 偵字卷三P36-39││ │ │ │ │ │ │ │⑤曾信強偵訊筆錄││ │ │ │ │ │ │ │ 澎湖他字卷P35-││ │ │ │ │ │ │ │ 37、39-40 ││ │ │ │ │ │ │ │⑥曾信強審判筆錄││ │ │ │ │ │ │ │ 訴字卷P294-305││ │ │ │ │ │ │ │⑦陳天龍警詢筆錄││ │ │ │ │ │ │ │ 偵字卷三P1-8 ││ │ │ │ │ │ │ │⑧陳天龍偵訊筆錄││ │ │ │ │ │ │ │ 偵字卷三P24-27││ │ │ │ │ │ │ │ 、29-31、69-74││ │ │ │ │ │ │ │ 、86-87 ││ │ │ │ │ │ │ │ 他字卷二P194 ││ │ │ │ │ │ │ │ 憲兵隊卷P26-31││ │ │ │ │ │ │ │⑨陳天龍審判筆錄││ │ │ │ │ │ │ │ 訴字卷P294-305││ │ │ │ │ │ │ │⑩陳天龍憲兵隊詢││ │ │ │ │ │ │ │ 問筆錄 ││ │ │ │ │ │ │ │ 市調卷P13 ││ ├───┼───┴────┴─────┴──────┴────┴────────┤│ │主 文│邱英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美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友人之│邱英傑│96年3 月│ 15,000元│每一個月一期│ 11.11%│①通訊監察譯文 ││ │阿姨 │曾信強│6 日後之│ │,一期利息1,│ │ 他字卷三P16-20││ │ │ │某日 │ │500元。 │ │ 、30-31、32-42││ │ │ │ │ │ │ │ 他字卷一P61-62││ │ │ │ │ │ │ │ 、74 ││ │ │ │ │ │ │ │②曾信強警詢筆錄││ │ │ │ │ │ │ │ 澎湖他字卷P32-││ │ │ │ │ │ │ │ 34 ││ │ │ │ │ │ │ │ 偵字卷三P36-39││ │ │ │ │ │ │ │③曾信強偵訊筆錄││ │ │ │ │ │ │ │ 澎湖他字卷P35-││ │ │ │ │ │ │ │ 37、39-40 │├─┼───┼───┼────┼─────┼──────┼────┼────────┤│7 │某餐飲│邱英傑│96年3 月│ 100,000元│每一個月一期│ 25%│①通訊監察譯文 ││ │店老闆│曾信強│6 日後之│ │,一期利息20│ │ 他字卷三P16-20││ │ │ │某日 │ │,000 元。 │ │ 、30-31、32-42││ │ │ │ │ │ │ │ 他字卷一P61-62││ │ │ │ │ │ │ │ 、74 ││ │ │ │ │ │ │ │②曾信強警詢筆錄││ │ │ │ │ │ │ │ 澎湖他字卷P32-││ │ │ │ │ │ │ │ 34 ││ │ │ │ │ │ │ │ 偵字卷三P36-39││ │ │ │ │ │ │ │③曾信強偵訊筆錄││ │ │ │ │ │ │ │ 澎湖他字卷P35-││ │ │ │ │ │ │ │ 37、39-40 │└─┴───┴───┴────┴─────┴──────┴────┴────────┘附表二(恐嚇危安罪部分)┌─┬───┬───┬───────────────────────────┐│編│被害人│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號│ │ │ │├─┼───┼───┼───────────────────────────┤│1 │李璻雲│王彥文│王彥文因不滿李璻雲未如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犯意,於95年12月7 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 │ │昆柏企業有限公司,向李璻雲恫稱:我們有槍械,如不交付本││ │ │ │利,將對你們採取強硬手段等語,使李璻雲心生畏懼,致生危││ │ │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 │主 文│王彥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2 │李璻雲│王彥文│王彥文因不滿李璻雲未如期清償債務,夥同施國棟共同基於恐││ │ │施國棟│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前往李││ │ │ │璻雲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住處,向李璻││ │ │ │雲恫稱:若不盡快還款或以土地過戶、借款等方式清償債務,││ │ │ │將以極端方式押走你們夫妻至山上解決等語,使李璻雲心生畏││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主 文│王彥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施國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璻雲│王彥文│王彥文因不滿李璻雲未如期清償債務,夥同施國棟共同基於恐││ │賴昆平│施國棟│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 日17時許,前往位在高││ │ │ │雄市○○區○○路○○號之昆柏企業有限公司,向李璻雲恫稱:││ │ │ │要押你們夫妻到山上「解決」等語,復向李璻雲之子賴昆平恫││ │ │ │稱:弟仔,你父母這筆債要怎麼處理?是否記得我要你們簽本││ │ │ │票在我手上?簽本票沒處理後果很嚴重知道嗎?看是要把你們││ │ │ │押去山上處理,還是將本票送進法院告你們關出來後再處理。││ │ │ │如果不找你二哥賴昆柏回來銀行簽信用貸款的名字,就要派人││ │ │ │到澎湖押你二哥回來高雄慶豐銀行簽名,我已經沒有耐心,不││ │ │ │要逼我持械押人上山處理債務問題。你今天打電話和你二哥聯││ │ │ │絡,若他沒有回來,就要派人去押回來等語,使李璻雲、賴昆││ │ │ │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主 文│王彥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施國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昆柏│邱英傑│邱英傑因不滿李璻雲未如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犯意,於96年2 月底某日,在澎湖縣某處,向李璻雲之子賴昆││ │ │ │柏恫稱:你們欠錢本來就要還,就去辦一辦,把錢還一還,若││ │ │ │不還,看是要我們去砸店,還是押你們去後山打一打等語,使││ │ │ │賴昆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主 文│邱英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5 │翁世明│王彥文│王彥文因不滿翁世明多次要求其返還李璻雲所簽發並由翁世明││ │ │ │背書之支票3 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 │ │地點,在電話中向翁世明恫稱:不願歸還,且會自行找兄弟處││ │ │ │理等語,使翁世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主 文│王彥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三(詐欺取財罪部分)

┌──┬────┬─────┬────┬─────┬──────┬────┐│編號│ 行為人 │ 發卡銀行 │消費日期│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 │ │信用卡卡號│ │ │ │ │├──┼────┼─────┼────┼─────┼──────┼────┤│ 1 │ 王彥文 │荷蘭銀行 │96年1 月│臺南市安平│中國石油永華│ 900元││ │ 賴昆柏 │0000000000│2○○ ○區○○路○○路東站 │ ││ │ │955412 │ │段21 6號 │ │ ││ ├────┼─────┴────┴─────┴──────┴────┤│ │ 主 文 │王彥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王彥文 │荷蘭銀行 │96年1 月│臺南市中區│新光三越百貨│ 4,760元││ │ 賴昆柏 │0000000000│23日 │西門路一段│股份有限公司│ ││ │ │955412 │ │658 號 │台南西門分公│ ││ │ │ │ │ │司 │ ││ ├────┼─────┴────┴─────┴──────┴────┤│ │ 主 文 │王彥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 王彥文 │慶豐銀行 │96年2 月│高雄 │夢工場睡眠用│ 6,613元││ │ 賴昆柏 │0000000000│2 日 │ │品生活館-旗│ ││ │ │851108 │ │ │鑑店 │ ││ ├────┼─────┴────┴─────┴──────┴────┤│ │ 主 文 │王彥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王彥文 │慶豐銀行 │96年3 月│高雄 │燦坤3C華榮店│ 339元││ │ 賴昆柏 │0000000000│5 日 │ │ │ ││ │ │851108 │ │ │ │ ││ ├────┼─────┴────┴─────┴──────┴────┤│ │ 主 文 │王彥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 王彥文 │慶豐銀行 │96年3 月│高雄 │大樂股份有限│19,992元││ │ 賴昆柏 │0000000000│5 日 │ │公司光華店 │ ││ │ │851108 │ │ │ │ ││ ├────┼─────┴────┴─────┴──────┴────┤│ │ 主 文 │王彥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沒收物)

┌─┬───┬────────────────────────┐│編│所有人│ 扣押物品 ││號│ │ │├─┼───┼────────────────────────┤│1 │曾信強│①模具乙班通訊錄1份 ││ │ │②職棒簽賭組頭ka093 之戶簽賭歷史總帳1 份 ││ │ │③職棒簽賭組頭會員帳號ca005588投注內容資料1 份 ││ │ │④許進忠本票影本12張及借據格式1 份 ││ │ │⑤涉嫌經營地下錢莊帳冊1 本 ││ │ │⑥雜記1 張 │├─┼───┼────────────────────────┤│2 │邱英傑│①房屋租賃契約書1冊 ││ │ │②文件資料7頁 ││ │ │③Compaq Presario V3000 筆記型電腦1 台 ││ │ │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存摺1 本 ││ │ │⑤Mercedes-Benz2006筆記本1 冊 ││ │ │⑥第一產險公司筆記本1 冊 ││ │ │⑦筆記本1 冊 ││ │ │⑧利息紀錄單1 張 ││ │ │⑨千元紙鈔180張暨手機及證件1 袋 │├─┼───┼────────────────────────┤│3 │王彥文│①IBM筆記型電腦1台 ││ │ │②職棒簽賭便條紙8張 ││ │ │③土地所有權狀2張 ││ │ │④SAMSUNG手機1台 ││ │ │⑤記事本1本 │├─┼───┼────────────────────────┤│4 │呂松杰│①職棒簽賭輸贏紀錄1份 ││ │ │②職棒簽賭記事本7本 ││ │ │③職棒簽賭輸贏紀錄1份 ││ │ │④職棒簽賭單5份 ││ │ │⑤中國信託存摺2本 ││ │ │⑥借據、本票、身分證等資料1份 ││ │ │⑦商業本票簿3本 ││ │ │⑧讓渡書1紙 ││ │ │⑨手機(呂松杰)2支 ││ │ │⑩呂松杰電腦1台 ││ │ │⑪鋁製球棒1 支 ││ │ │⑫職棒簽賭下注之代理商名稱及帳號1 份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