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文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文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簡文炳於民國95年間透過客戶介紹認識欲購買房屋之晏金亭,詎其並無為晏金亭代購房屋或辦理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晏金亭佯稱可代為直接與建商談價爭取較便宜之價錢,減少中間售屋人員之價差,並帶同晏金亭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房屋看屋以取信晏金亭,再向晏金亭佯稱需要購屋頭期款以便向建商談價,致使晏金亭陷於錯誤相信簡文炳確有代為購屋之意,而於95年12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靠近85大樓之某咖啡廳與簡文炳簽定委託契約書,並同時交付頭期款等共新臺幣(下同)64萬3 千元予簡文炳。

二、簡文炳詐得上開款項後,見晏金亭雖一再詢問購屋進度,然經其藉故拖延亦無積極查證之行為,顯未察覺受騙,認仍有機可趁,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計劃以誘騙晏金亭開戶存款,再騙取帳戶存摺、印章之方式,盜領該帳戶內存款,乃先於96年3 月間對晏金亭佯稱已可辦理貸款,若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設帳戶可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開戶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其辦理貸款即可,且應盡量準備現金以免貸款利息過高,致晏金亭信以為真,委由簡文炳託人代刻印章1 枚,並於同年月14日隨同簡文炳前往永豐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並將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交付簡文炳保管,作為便於購屋及辦理貸款之用。96年3 月16日晏金亭委託其母親李桂英將270 萬元匯入上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後,簡文炳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6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某處,未經晏金亭授權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7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所持有上開晏金亭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冒晏金亭之名義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將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之櫃檯承辦人員,為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70萬元,其得手後,經數日,見告訴人仍未發覺其盜領之行為,乃食髓知味,另於附表編號2-7 所示各時間,陸續生盜領該帳戶存款之故意,以同一方式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盜領之,各次提款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其先後盜領之金額共計270 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晏金亭及永豐銀行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嗣經晏金亭察覺有異,主動向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查詢帳戶餘額,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晏金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晏金亭、李桂英及林洛豪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彼等具結在卷,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可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前項除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為傳聞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2月4 日,因與告訴人晏金亭約定代為商討購屋價格並代辦貸款事宜,與告訴人簽立委託契約書,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頭期款及手續費共64萬3000元。並於96年3 月14日帶同告訴人開設上開帳戶,告訴人即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由其保管,迨告訴人之母李桂英於同年月16日將270 萬元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即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陸續以其持有之告訴人印章,先後蓋用於各該取款憑條上,而分次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64萬3000元部分伊在95年12月初收受後,過幾天就還給告訴人了;又上開270 萬元部分也都是告訴人表示需用款項,故要求伊代為領取,伊領取後均有將之交還告訴人,每次都是在萬應公廟交錢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在高雄市○○路某咖啡廳,與告訴人約定代為商討購屋價格並代辦貸款事宜,雙方簽訂委託契約,並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頭期款共64萬3000元。而於96年3 月14日帶同告訴人至永豐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告訴人即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由其保管,迨告訴人之母李桂英於同年月16日將270萬元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即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陸續以其持有之告訴人印章,先後蓋用於各該取款憑條上,而分次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96年5 月15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告)應於96年6 月1 日返還乙方(即告訴人)參佰參拾肆萬參仟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20頁,原審二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晏金亭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李桂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委託契約書、各次銀行取款條及上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98年4 月13日永豐銀高雄分行(098 )字第00033 號函及所附晏金亭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一現覽表在卷可次佐證(偵三卷第46、47頁,偵一卷第7-10頁、24-25 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關於系爭64萬3 千元之用途及交付之時間,證人晏金亭於原審固曾證稱:伊為了買房子曾拿錢給被告,第一次為30餘萬元,作為頭期款及轉代書的費用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再詢以:「是否忘了該筆錢為多少錢?」又答稱:「我忘了,當時他是陸續拿的。」及「(是否於95年12月4 日簽該份契約書時同天給他?)是,陸續還有給他手續費。」各等語(原審二卷第28、29頁),其關於系爭64萬3 千元之用途及一次或分數次陸續交付等過程,顯已有記憶不清,陳述反覆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已陳稱:該64萬3 千元係於95年12月4 日簽立委託書時,同時交付被告,用途確實係購屋之頭期款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18、19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該筆款項64萬3 千元係購屋之頭期款,係一次交付等語(原審一卷第18頁、原審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收受上開64萬3 千元購屋頭期款時,有簽立保管條予告訴人,於收受後數日,伊因覺得壓力太大而將該等款項返還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幫伊撕毀該保管條等語,然其所辯各情,均經告訴人晏金亭堅決否認,並稱:被告並無簽訂保管條,並未返還該款項,僅於後來簽訂協議書後,陸續還款共23萬元等語。衡諸事理,系爭64萬3 千元既係告訴人自願交付作為購屋頭期款,被告倘係誠信為其代辦購屋事宜,該款項只須存入銀行即可,有何壓力太大可言。又被告若果於收受上開款項時簽立保管條,又因保管該等款項壓力太大,則該款項金額對被告而言,可謂鉅大,被告豈有於返還該款項時,不取回該保管條自行撕毀,而請告訴人幫其撕毀之理,其辯詞顯悖經驗法則而無足採,此徵諸卷附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被告同意返還金額共計334 萬3 千元,即後述其盜領之銀行存款270 萬及上開64萬3 千元合計之金額,益可明瞭。被告既未與建商談定購屋之標的及價金,竟先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頭期款,已與交易常情顯然違背,再徵諸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從未自己或帶被告去找建商談過,只是去看過房子等情(原審二卷第43頁反面),被告自始即無代告訴人與建商洽談購屋事宜之意甚明,被告係見告訴人年輕欠缺不動產交易經驗,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乃以佯稱可與建商洽談較低之價格為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犯行,殊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後7 次盜領本件帳戶存款一節,被告雖辯稱:上開270 萬元部分係告訴人表示需用款項,故要求伊代為領取,伊領取後均有將之交還告訴人,每次都是在萬應公廟交錢等語。惟告訴人晏金亭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系爭270 萬元係伊母親李桂英匯入上開帳戶,作為購屋之用,被告稱印章及存摺交給他保管,他比較好作買房子的動作,被告有說他要處理該帳戶的錢,是限於買房子的用途,這是伊與被告的共識,被告從未自該帳戶提款給伊,被告有說要提領的時候會告訴伊,後來發覺被告不大聯絡,問他也只一直說還要等,覺得不對才去銀行查詢,發現帳戶裡面只剩下1000元。之後伊沒有立即質疑被告,而是帶伊哥哥及朋友去找被告,當時被告還不知道伊發現存款不見,經伊當場詢問是否拿走錢後,被告當場嚇到一直發抖,就主動要求說要寫協議書還錢,這些錢被告都沒有還,寫協議書之後才陸續還伊20餘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8-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桂英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3 月16日將270 萬元匯入告訴人永豐銀行的帳戶裡,是告訴人要伊匯的,要買房子用,因當時告訴人要買房子,被告說他們公司也是在買賣房子,直接跟他聯絡不要透過仲介會比較便宜,後來告訴人有說被告把錢領走,被告有說要還,但還20萬元後就沒再還了等語(偵卷一第42頁)大致符合,復有上開96年5 月15日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參。況該27

0 萬元存款係告訴人準備作為支付購屋價金,以減少銀行貸款金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告訴人於該款項匯入後,於一個月內陸續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僅餘存款1000元,已與常情不合;又若告訴人確有如此密集多次需用款項之情事,則顯已無力購買房屋,其自可直接向被告取回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而自行提領存款即可,且被告於審理中並供稱:當時告訴人在台南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告訴人豈有捨此不為,或請被告匯款,反而多次委由被告提款,又自台南往返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萬應公廟取款之理。是被告此部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之處,自難採信。

㈣、關於上開協議書之簽立,被告雖辯稱:96年5 月14日之還款協議書係其經告訴人等人脅迫之情況下所簽,事後陸續匯款20萬元,係借錢給告訴人週轉等語(原審二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協議書是在伊辦公室簽的等語(偵卷三第42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公司除了伊與負責人王廣仁外,還有其他受雇之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告訴人若欲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迫使被告簽立該還款協議書,自無可能在被告之辦公室及尚有公司負責人及其他業務人員在場之場合為之。況被告於原審亦陳明:「當時何人請他(林洛豪)過來?)他當時與我有聯絡,是我叫他過來的,我告訴他我現在在處理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顯見被告當時仍能與外界聯繫並要求他人到場,未遭脅迫無疑。而證人即於協議書上簽名作為保證人之林洛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當時認識被告半年多了,當被告的保證人純粹是幫忙被告,因為被告當時說他一定會還,且伊之前在賣房子,有請教過被告一些業務問題,當時交情還不錯等語(偵卷一第42頁),更足見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確實曾表示有還款之意願,而與被告所辯均有不符,且其既作為被告之保證人,又係經被告要求而前往現場,亦足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而顯無誣指被告之理由,是被告所辯係遭脅迫始簽立上開協議書云云,顯屬無稽。此外,被告倘係遭脅迫始簽立本件協議書,實則未欠告訴人任何款項,則告訴人已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而依該協議書內容,被告同意返還之金額達334 萬3 千元之鉅,被告於立具協議書後,脅迫情況已解除,自應迅速報警處理,惟被告協議後仍陸續以匯款方式還款共計23萬元等情,業經晏金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卷(偵三卷第42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其自97年1 月起即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共20幾萬元,一開始是匯到告訴人母親的帳戶,後來匯到告訴人本人帳戶等語在卷(偵三卷第43頁),並有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晏金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查(偵三卷第49-54 頁),被告倘係經告訴人脅迫始簽立上開鉅額還款協議書,自無可能既不報警處理,復續依協議書內容匯款予告訴人,其所辯被脅迫及未欠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均難採信。至被告又辯稱:伊於97年1 月間起陸續給付告訴人23萬元,係其供告訴人周轉之用,並非承認欠款之還款云云。惟查,被告既稱前揭協議書係其遭告訴人脅迫所簽立,事後縱使告訴人有何金錢之需求,被告自不可能仍願意提供金錢予告訴人周轉,被告此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至為明顯,殊無足採。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又以:告訴人交給伊印章及存摺時,並未告知提款密碼,告訴人交給伊印章及存摺係要方便伊辦理貸款,伊只要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銀行委任的代書即可,若非告訴人同意其提款,告知伊密碼,伊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曾與建商洽談購屋之事,遑論簽約買屋,更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問題,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予伊,係要便利伊辦理貸款,洵係虛詞,況告訴人自始於偵查中即陳明:被告說買房子須要印章,伊才交付該印章,伊只同意被告用存摺、印章去買房子。被告帶伊去看房子後,並未簽訂契約,亦未看到契約書,被告說他要自己去訂,伊委託被告可以代領款項,但只限於買房子使用等語在卷(偵一卷第33頁,偵三卷第42-44 頁),則告訴人既因被告要自己去訂房子,而同意被告代領帳戶內款項作為買房子之用,則其同時告知被告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亦與事理無違,被告以告訴人告知其帳戶密碼,辯稱各次提款均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顯無可採。綜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均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偽造取款憑條加以行使盜領如附表所示各金額,自堪認定。

㈤、證人吳昆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被告曾與伊聯絡要幫伊處理債務協商事宜,故伊與被告約在高雄市○○路○○道見面,當時被告曾經在要去辦公室前先去銀行提款給客戶,要伊等一下,之後有去一間廟,被告有下車將從銀行提領的錢轉交給一位女性,那位女性與在庭之告訴人很像,伊在車上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34-35 頁)。惟查證人吳昆衡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99年9 月29日,距離其所稱之96年3月間,已相距長達3 年6 月,其僅憑在車上向外張望之印象,即能清楚記憶當時某一素未謀面女子之外觀長相,以致得於3 年6 月之後明確於法庭上指認與告訴人很像,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難無疑。又證人吳昆衡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距離告訴人不到5 、60公尺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然「5 、60公尺」之距離對一般正常視力之人而言,本屬無從清楚辨識他人長相及行為細節,證人吳昆衡謂「不到5 、

60 公 尺」,應係指與接近而尚未達50至60公尺,在此距離,證人吳昆衡竟仍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有看見被告將銀行領得之錢袋交給告訴人」、「可以記得告訴人之長相」等語,顯然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吳昆衡上開證詞,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64萬3 千元,及偽造取款條加以行使盜領如附表所示存款多次,致生損害於晏金亭及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客戶存款提領之正確性等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洛豪到庭作證,證明係林洛豪打電話給伊,伊才請林洛豪到場作其協議書之保證人,惟林洛豪到場作協議書之保證人係因林洛豪當時打電話給被告等情,被告於原審已供述在卷,原審及本院亦採認其供述,且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林洛豪有無在場看到你被逼迫?)他事後才過來。」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48頁),本件關於被告事後簽立協議書,並非受有脅迫,及事後仍依該協議書陸續匯款23萬元等事實,均已經本院明認如前,並無再傳訊林洛豪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向告訴人詐得64萬3 千元,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取款條加以行使盜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

7 次偽造「晏金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以盜領告訴人帳戶之存款,其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取款條之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以向銀行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每次相隔少則3 日,多則9 日,按諸社會通念,其行為時間已無密接性,而可獨立區隔甚明,其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告訴人帳戶存款,各自對告訴人及該銀行之財產法益或人格法益為侵害,其間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核屬獨立數罪,其附表各罪間與上開詐得64萬3 千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詐取上開64萬3 千元部分,告訴人係於95年12月4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書時,同時一次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該款項係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於同年12月上旬陸續交付被告,用途係購屋之頭期款及手續費(原判決第1 頁),於事實之認定,非無違失。㈡被告騙得告訴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持有之,其除作為購屋支付價金之用途外,並無權利用以提領該帳戶之存款,被告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之實質支配力,仍有賴於後續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加以盜領,始能達其目的,是於騙取持有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已實質取得該帳戶內存款之支配,此與行為人施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本人或業經授權使用之他人帳戶,行為人隨時可提領而無須再有後續之盜取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認定被告騙得告訴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持有之,即已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之實質支配力,而就此部分獨立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第11頁第2-6 行)尚有未合。㈢附表各編號所示7 次盜領存款之行為,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之,已如前述。再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則接續犯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外,尚須合於「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等要件,被告騙取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章時,已有持以盜領帳戶內存款之犯意,固可認定,惟觀之其盜領之期間始於96年3 月16日,最後一次則係同年4 月16日,其間達一個月之久,尚難認其自始即有盜領帳戶內全部款項270 萬元之單一決意,否則自無於一個月間分7 次盜領之必要。從而,被告附表編號1 第一次盜領70萬元固係基於其騙取存摺、印章時已存在之盜領存款的犯意,俟其第一次盜領得手後,經數日,竟仍未遭發覺,始又逐次生以同一方式盜領之犯意,難謂其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再者,被告每次盜領行為之間隔少則3 日,多則9 日,實已難謂在時間、空間上有何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犯行亦無難以分開之情形。而在刑法評價上,其各次所生法益侵害均各自獨立,互不相關,前後亦無互相倚賴始能完成犯罪目的之情形,顯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以各次盜領行為相隔僅數日,且係以基於單一詐取270 萬元之犯意為之,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揭違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年輕,社會經驗尚淺,復不熟悉不動產買賣之流程及交易方式,先詐得64萬3 千元,得手金額已屬非少,竟又生詐財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盜領存款之犯意,一再利用告訴人基於信任交付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偽造取款條盜領該帳戶內存款共7 次,金額更共計

270 萬元,其惡性已屬非輕,其經告訴人發覺後雖簽立協議書,同意返還該等款項,惟其陸續返還23萬元後,即未再返還,而於偵審一再虛詞為辯,顯無悔意,並參酌其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晏金亭及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客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已返還2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就各罪減得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次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持向永豐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3號、48年台上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晏金亭印章及所生之印文,係晏金亭委請被告託人代刻用以開立本件帳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一卷第32、33頁),自非偽造之印章,所生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即均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 論罪科刑 ││ │ │(均為新台幣│ ││ │ │ │ │├──┼──────┼──────┼─────────┤│1 │96年3月16日 │ 70萬元│簡文炳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陸月。 │├──┼──────┼──────┼─────────┤│2 │96年3月19日 │ 80萬元│簡文炳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徒刑柒月。 │├──┼──────┼──────┼─────────┤│3 │96年3月26日 │ 80萬元│簡文炳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徒刑柒月。 │├──┼──────┼──────┼─────────┤│4 │96年3月29日 │ 20萬元│簡文炳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參月。 │├──┼──────┼──────┼─────────┤│5 │96年4月4日 │ 10萬元│簡文炳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 │├──┼──────┼──────┼─────────┤│6 │96年4月13日 │ 5 萬元│簡文炳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拾伍日。 │├──┼──────┼──────┼─────────┤│7 │96年4月16日 │ 5 萬元│簡文炳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拾伍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