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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64 號、98年度偵字第10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煙毒等案件,先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 月1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經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3年2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再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下午1 時39分許,接獲何蘇雄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元後,即與何蘇雄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4 樓住處見面,除借款450 元外,並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尚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與何蘇雄施用。嗣於97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海洛因5 小包(合計淨重1.7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2公克)、已使用之空夾鏈袋6 只、空夾鏈袋

2 包、鏟子1 支及CHT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品。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7 日晚上11時8 分許,經邱嘉宏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見面,由甲○○販賣價值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邱嘉宏,並向邱嘉宏收取3,500 元之價金。㈡於9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邱嘉宏以上開行動電

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向其購買價值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路之「好樂迪KTV 」前見面,惟因甲○○未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售與邱嘉宏而未遂。嗣於97年12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於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三、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7 日下午6時3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正路口,販賣價值2,000 元價之海洛因1 包與郭明信,並向郭明信收取2,000元之價金。嗣因郭明信購得上開海洛因後與友人一同施用,對上開毒品效果不滿意,而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退貨,丙○○遂退還現金500 元並補償少量海洛因與郭明信。嗣於97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查獲,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並經其同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都大旅社306 號房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6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本件證人何蘇雄、邱嘉宏、郭明信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邱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甲○○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邱嘉宏、郭明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業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被告甲○○及辯護人既否認證人邱嘉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既否認證人郭明信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案判決就被告乙○○、甲○○、丙○○等3 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引為證據,法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2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 號 、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2318、2066、1592、1965、2219、2392、2637、263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可憑,故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3 人(乙○○、甲○○、丙○○)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3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監聽譯文確實為其等之通話內容無訛,辯護人亦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與監聽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卷附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上揭犯行。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97年12月

14日下午1 時39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何蘇雄之通話內容,當天何蘇雄打電話向我借450 元,後來到我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4 樓住處找我,我便借了450 元給何蘇雄」(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核與證人何蘇雄於偵查中證述:「乙○○是基於私交而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97年1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向乙○○借450 元,當天乙○○有在其住處拿450 元及海洛因給我,並且拿了一點點海洛因請我施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7-88 頁),相互符合,且證人何蘇雄確有長期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4 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29-36頁),復依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97年12月14日下午1 時39分37秒之通話內容,證人何蘇雄確曾向被告乙○○提及450 元一節,並表示自己已沒有錢了等語,足見其前開證言應非虛妄。再者,被告乙○○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白色粉末3 包及碎塊2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1.7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2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1 頁),足徵被告乙○○確實持有海洛因無訛;參以證人何蘇雄與被告乙○○從小認識,為同村玩伴,並合夥開設賭場等情,亦據何蘇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渠等交情匪淺,被告基於私交而轉讓毒品與何蘇雄,亦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證人何蘇雄固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是我使用之電話

,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是我向乙○○購買海洛因之通話,此次乙○○有讓我欠錢,這通電話結束後,我馬上去他在建國二路的住處拿海洛因,當時欠了他7 、8 千元,清償剩下3,500 元,剩下的錢我後來有匯給他」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18-219 頁),惟其於同次庭訊之末,另證稱「乙○○是基於私交而交付海洛因,應該是轉讓」等語,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何蘇雄於98年3 月31日之偵訊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86頁),其於同次庭訊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可信度已然降低,自難據此即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何蘇雄犯行之認定,且觀諸其前揭證言,足徵被告乙○○於該次確實未收取對價;又依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何蘇雄先稱:「那個等我媽1 月2 日領退休俸再給你好不好?」,經被告應允後,又稱:「那我現在過去跟你拿450 好不好?」,被告聽聞後,即答以「哇操!你拜託... 」等語,不悅之情表露無遺,顯有拒絕之意,若係販毒營利,應不至此,而何蘇雄則答覆以:「我沒有錢了」等語,自該譯文內容之語意觀之,核與被告供稱:「何蘇雄之前因打麻將欠我7 千多元,97年12月14日何蘇雄是要向我借450 元,湊到8 千元,等他媽媽退休俸下來再一次還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足見當天何蘇雄與被告所談論者應係借款一事無訛,況依譯文內容所示,尚無從知悉何蘇雄所稱之「跟你拿450 」即係指購買價值450 元之海洛因之意,且縱使何蘇雄確有向被告購買450 元海洛因之意,然何蘇雄並未表示不付款,被告又何須回以「哇操!你拜託... 」等不悅之語,此尚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何蘇雄於97年12月14日當天確實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得450 元並無償取得海洛因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乙○○既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證人何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歧異,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所述情節,與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與何蘇雄之犯行。

二、被告甲○○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甲○○坦承97年11月7 日晚上11時8 分12秒及同年月14日11時36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邱嘉宏之通話內容,且於接聽該2 通電話後確實有與邱嘉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見面,97年11月7 日那天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嘉宏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7年11月7 日那次我是幫邱嘉宏調貨,97年11月14 日 那次是與邱嘉宏一起出錢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出1,500 元,邱嘉宏出2,000 元,這樣可購得較多毒品,且該次我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嘉宏」、「97年11月7 日被告甲○○確實是幫邱嘉宏調取安非他命,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尚不構成販賣,97年11月14日被告甲○○係與邱嘉宏合資購買毒品,且最後交易並未完成,罪證不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邱嘉宏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就如同我在警詢陳述,97年11月7 日晚上11時8 分12秒譯文資料,是我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該電話使用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要買『半半』,代價為3,500 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區○○路旁好樂迪前面,我駕駛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並下車將錢交給甲○○,她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開車離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8-169 頁、第160-161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8年2 月28日警詢時所述屬實,97年11月7 日我打電話給甲○○,是要向她買『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3,500 元,交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我開我的VM-1078 號自小客車前往,一下車後交錢給她,她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就離開了;97年11月14日那次,我說『3,500 ,半半』的意思是要跟她買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而我在警局時,陳述我跟甲○○購買安非他命5 至10次,每次1,000 元至3,500 元不等均屬實,且包含97年11月7 日及11月14日即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這2次,如果甲○○身上有毒品的話就會馬上給我,97年11月7日那次我大概等十幾分鐘而已,如果等很久的話,就是她要去向別人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7-70 、72頁)。法院審酌證人邱嘉宏與被告甲○○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有翻異前詞,改口證述係請被告甲○○幫其調貨或合資購買之情形(詳後述),足徵其係事後迴護被告甲○○所為之托詞,難認證人邱嘉宏有構詞誣陷被告於販毒重典之必要,參以被告甲○○亦供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討論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復坦認其於97年11月7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嘉宏之行為,益徵證人邱嘉宏上開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係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每因執法機關強力查緝而

物稀價漲,倘非具有雄厚資力之人,當無可能隨身自備大量毒品供販售營利,且毒品非具有一定知識及備有相關器具無以製造,一般人尚無從自製毒品出售營利,是以毒品黑市之提供者往往因是否具有暢通之毒品來源而有大盤、中盤、小盤、及零售者之區別,下游販毒者勢須向上游提供者調取毒品始能遂其販售毒品營利之目的。則依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顯示,邱嘉宏均係向被告甲○○詢以「你身上現在有嗎?」、「你那邊現在有嗎?」等語,探詢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需求數量及詢問價格,顯係立於買受人之地位而為要約,且所洽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甲○○無訛,而被告甲○○能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毒品交易,對上開所詢事項亦為肯定之答覆,並與證人邱嘉宏約定交易地點,則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承諾,兩人之間顯無「合資購買」或「調貨」之情形。況實際與邱嘉宏見面、議價之人乃被告甲○○,且97年11月7 日係由被告甲○○到達約定地點,親手交付毒品給邱嘉宏,並向邱嘉宏收取現金一節,亦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8、71頁),被告甲○○與邱嘉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雖有答以「你要的話我去拿」、「我馬上打、馬上有」等語,顯示須向上游毒品提供者調取毒品轉售,依上開說明,應僅係向上游提供者調取毒品以遂其販售毒品營利之目的,是以,無論被告甲○○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無礙於被告甲○○始為出面與邱嘉宏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人,再者,被告甲○○縱須另向他人購買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僅係被告甲○○另向前手毒品來源購得毒品,亦無礙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證人邱嘉宏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係向他人調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執此辯解,亦無從憑取。是以被告甲○○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如事實欄「二、㈡」所載該次交易(即9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邱嘉宏以行動電話向甲○○洽購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定在高雄市○○區○○路之「好樂迪KTV 」前見面,惟因甲○○未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售與邱嘉宏而未遂。)因被告甲○○未向其上游購得毒品而未完成交易,業據證人邱嘉宏證述:「該次等了很久,沒有拿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65 頁),而證人邱嘉宏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甲○○該次犯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14日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嘉宏,及收取3,500 元對價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甲○○尚未向上游之藥頭販入毒品,此部分之販賣行為係屬未遂。

㈢證人邱嘉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7年11月14

日那通電話是我問甲○○有沒有毒品,如果有的話要跟她買,本來是約在加昌路好樂迪前面,後來先去好樂迪,在去附近的7-11超商前面,她才說要合資,反正就是一個人出2,000 元,另一個人出1,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2頁),惟該次邱嘉宏本即欲購買價值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3頁),衡諸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合資購買毒品,通常係湊得較高資金,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方可獲得折扣,倘被告甲○○欲與邱嘉宏合資購買毒品,以期以較低價格購得毒品,然邱嘉宏原即欲購買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與甲○○一人出資2,000 元、另一人出資1,500 元,總額仍為3,500 元,並無湊得較多現金,一次可購買較多數量毒品之情形,自無從以此獲得價格之優惠,證人邱嘉宏上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參以97年11月14日證人邱嘉宏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內容中,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出資金額、如何朋分等事項,純係直接告知被告其欲購買之數量,被告並立即確定交易地點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譯文可資參證,自難認被告合資之辯解有事實基礎可支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殊無可採。

㈣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辯以被告甲○○被訴部分,第

一部分,雖有交付安非他命,但未收取價金,應構成藥事法轉讓禁藥罪,第二部分則不能證明著手,並不成立未遂之罪,而係無罪云云。前者屬避重就輕,後者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實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丙○○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三」之犯行認罪不

諱,並謂其認罪之內容如「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復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97年11月7 日晚上7 時7 分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為其與郭明信通話內容等情,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7年11月7 日是因郭明信打電話給我說他很難過,問我有沒有東西,我說要跟朋友拿才有,是郭明信要我帶他去,我便跟朋友聯絡,帶郭明信去跟該朋友拿毒品,該通監聽對話內容是郭明信要跟我的朋友退,我只是幫郭明信去拿,一起合資購買比較便宜,我會補毒品給郭明信,是怕他誤會是我調包毒品而有安全之虞」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通訊監察內容郭明信說退貨並未說是退什麼貨,且合資購買比較便宜,被告亦只是基於道義補貨給證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販賣價值2,000 元海洛因與郭明信

之犯行,業據證人郭明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1 月7日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在該通電話前半小時,以2,000 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後,馬上用了覺得沒效,才打電話給對方討論,他們叫我將沒施用完的海洛因還給他們,他們會再補給我,我過一下子就將沒用完的海洛因拿給丙○○」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155頁),而證人郭明信於當日係撥打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對方能補償一點海洛因,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及證人郭明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97年11月7 日證人郭明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係丙○○無疑,否則何須撥打電話與其討論並要求補償;參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打電話和被告聯絡,先約在要去高雄鳳山市○○路的半途,見面後就各騎1 輛機車到光復路與中正路口會合,被告叫我出2,000 元,我就拿給她,在那裡等她去跟上線購買,她跑去哪裡我不知道,她回來後就拿海洛因給我,我離開後馬上在鳳山市○○路的中油加油站施用,但因毒品不好,施用後不會茫茫然,便打電話叫她拿回去退,內容如97年11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她說要自己處理,後來還我500 元,還補了一點點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2-226 頁),足見係由被告丙○○收取價金,並親自交付海洛因,與郭明信實際進行交易之對象確為被告丙○○,且郭明信係與之聯繫退換貨品(毒品)事宜,被告丙○○並能自主決定退補差額及海洛因,足徵上開海洛因應係由被告丙○○售與郭明信無訛,審酌證人郭明信迭於偵、審中,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事項證述前後一致,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前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對我強暴、脅迫,或教我如何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8 頁),足見並無致使其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且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8-202 頁背面),再觀之證人郭明信於98年3 月19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已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自無須以陷害被告之方式而換取減刑或其他利益,即無設詞構陷被告致身陷囹圄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依附表四所示譯文顯示,郭明信於施用海洛因後因效果不佳

(不滿意),遂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抱怨毒品效用不佳,並以「你再補我一些啦!」等語,直接要求被告給予補償,足見其係直接向被告購得毒品,並無合資購買或代購之情形,否則豈有要求被告補償之理,而被告回以「你都拿過來,我錢還你啊!」等語,亦見被告確有向郭明信收取對價,並有決定返還價金與否之權利,蓋被告如僅係與郭明信一同合資購買毒品,或代為向他人購買,自可帶同郭明信向販賣毒品之人要求補償,實無庸賠償郭明信,又何須自掏腰包予以補償,足見該毒品顯然係由被告販賣與郭明信甚明,且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有再拿500 元現金,及向對方拿一些毒品給郭明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顯見該次確由被告負責賠償郭明信之損失,亦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證人郭明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97年11月7 日

是被告帶我一起去買海洛因,我在警詢時證述是跟被告買的,是因為警察在戒治所問時我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228 頁),被告丙○○聽聞上開證言,亦改口辯稱:「我只是幫郭明信去拿,係與郭明信合資購買,我自己也有在施用,一起拿比較便宜」云云。惟依證人郭明信前揭證述,被告丙○○直接帶之至上開地點,旋即向其收取2,000 元,並無湊錢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且被告本身縱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與證人郭明信等人合資買毒解癮動機,然施用毒品之人因個人吸食頻率、藥癮發作時間各不同,故若謂被告、證人須適值彼此間均有施用毒品需要,始合資購入毒品朋分施用,已與事理未合,被告亦無可能於其他人來電需求毒品之際,同時亦基自己施用需要,而與渠等出錢合資購買毒品,足認本件被告應係另向上手調取毒品,再轉販賣予證人郭明信無訛;再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每次轉手均會增加被查緝之風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若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毒品之交易,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始不違論理法則且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若係與郭明信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代為出面購買毒品,郭明信既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購買毒品,被告為何不將購買毒品之上游管道介紹予郭明信,或一同向上游購買,卻仍甘冒重典單獨前往購買,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猶以上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從而,郭明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應為丙○○無訛,而丙○○僅係至光復路某處,另向其上游購得毒品再轉賣與郭明信甚明,並無所謂合資並代為出面購買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條正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條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被告甲○○及丙○○均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甲○○、丙○○於邱嘉宏、郭明信表示要購買毒品後,既須另向他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始可完成雙方實際交易,被告甲○○及丙○○均係自己經手買賣,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而觸重刑之危險,且渠等既須另向他人調貨,又親自往返其上手與邱嘉宏、郭明信之間,如此積極而「隨叫即送」,謂其毫無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甲○○、丙○○係分別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未特別規定生效日,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起算

3 日,即算至98年5 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

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自1,000 萬元提高為2,000 萬元;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係涉犯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業如上述,惟賣出毒品與轉讓毒品兩者間,行為人係先持有毒品,並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須達5 公克以上,方有加重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轉讓與何蘇雄之海洛因,數量甚微,業據證人何蘇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88 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標準,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已經賣出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嘉宏,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本院認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因販賣既遂與未遂間,為實質上一罪,僅行為階段不同,是就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改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賣出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丙○○僅販出海洛因1 次與郭明信1 人,實際利得非鉅,且其本次販售海洛因之數量僅價值2,000 元,與大盤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甚至上百公斤之危害情形,情節較輕,是就其販賣海洛因部分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並審酌被告乙○○係累犯,被告乙○○與甲○○及丙○○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乙○○竟任意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被告甲○○及丙○○均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分別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負擔,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乙○○與甲○○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難認有何悔意,被告丙○○於原審亦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於認罪)並考量被告甲○○、丙○○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情形,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就被告甲○○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如附表五編號1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SIM 卡,分屬被告乙○○、甲○○及丙○○所有,用以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各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91、92、182 、230 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編號3 部分為另被告戊○○所有,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甲○○販賣毒品既遂所得3,500 元及被告丙○○販賣毒品既遂所得2,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復敘明被告乙○○、丙○○為警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其等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均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等語。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指摘量刑過重,除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外,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之,惟被告丙○○並未於原審審判時自白犯行,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之要件,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徐良瑞、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號│ │ │ │ │ 出處 │├─┼──────┼─────┼─────┼────────────┼───┤│ 1│97年12月14日│何蘇雄 │乙○○ │徐:喂。 │警二卷││ │下午1 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0│何:那個等我媽1 月2 日領│第137 ││ │37秒 │ │ │ 退休俸再給你好不好?│頁 ││ │ │ │ │徐:好。 │ ││ │ │ │ │何:那我現在過去跟你拿4 │ ││ │ │ │ │ 百5 好不好? │ ││ │ │ │ │徐:哇操!你拜託... │ ││ │ │ │ │何:我沒有錢了。 │ ││ │ │ │ │徐:好啦。 │ │└─┴──────┴─────┴─────┴────────────┴───┘附表二: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號│ │ │ │ │ 出處 │├─┼──────┼─────┼─────┼────────────┼───┤│ 1│97年11月7 日│邱嘉宏 │甲○○ │周:喂。 │偵一卷││ │晚上11時8 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邱:你在哪裡? │第164 ││ │12秒 │ │ │周:我在楠梓。 │頁 ││ │ │ │ │邱:你身上現在有嗎? │ ││ │ │ │ │周:你要多少? │ ││ │ │ │ │邱:「半半」要多少? │ ││ │ │ │ │周:要4。 │ ││ │ │ │ │邱:上次的東西怎麼那麼不│ ││ │ │ │ │ 好? │ ││ │ │ │ │周:這次拿的跟上次的不同│ ││ │ │ │ │ 你要的話我去拿。 │ ││ │ │ │ │邱:我等一下打給你。 │ │├─┼──────┼─────┼─────┼────────────┼───┤│2 │97年11月14日│邱嘉宏 │甲○○ │周:喂。 │偵一卷││ │上午11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邱:你在哪裡? │第165 ││ │23秒 │ │ │周:我在後勁。 │頁 ││ │ │ │ │邱:我在高雄啦。 │ ││ │ │ │ │周:怎樣?你說。 │ ││ │ │ │ │邱:你那邊現在有嗎? │ ││ │ │ │ │周:我馬上打、馬上有。 │ ││ │ │ │ │邱:要等很久嗎?從大寮拿│ ││ │ │ │ │ 去? │ ││ │ │ │ │周:沒有,在右昌這邊而已│ ││ │ │ │ │ 。 │ ││ │ │ │ │邱:好啦,你現在幫我打。│ ││ │ │ │ │周:多少? │ ││ │ │ │ │邱:3千5,「半半」啦,那│ ││ │ │ │ │ 一下要在哪裡等? │ ││ │ │ │ │周:在「好樂迪」。 │ ││ │ │ │ │邱:好。 │ │└─┴──────┴─────┴─────┴────────────┴───┘附表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本判決不及被告戊○○部分,故從略。

附表四: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號│ │ │ │ │ 出處 │├─┼──────┼─────┼─────┼────────────┼───┤│ 1│97年11月7 日│丙○○ │郭明信 │郭:78啦,吼。 │警二卷││ │下午7 時7 分│0000000000│0000000000│陳:又不好啊。 │第241 ││ │1 秒 │ │ │郭:弄這種的,我對朋友很│、242 ││ │ │ │ │ 不好意思,你知道嗎?│頁 ││ │ │ │ │ 都不會走(指有藥效)│ ││ │ │ │ │ 。 │ ││ │ │ │ │陳:不會走? │ ││ │ │ │ │郭:真的啊,他走水路(指│ ││ │ │ │ │ 用針頭注射海洛因),│ ││ │ │ │ │ 我捲煙的(指海洛因摻│ ││ │ │ │ │ 到香煙內施用),我們│ ││ │ │ │ │ 兩都沒有感覺。 │ ││ │ │ │ │陳:人家說味道不錯啊。 │ ││ │ │ │ │郭:我不會騙你啦,我朋友│ ││ │ │ │ │ 走水路的,我捲煙的,│ ││ │ │ │ │ 都沒有效啊。 │ ││ │ │ │ │陳:阿娘喲,我們這裡1、2│ ││ │ │ │ │ 、3、4、5 ,5個人都 │ ││ │ │ │ │ 說不錯,只有你一個人│ ││ │ │ │ │ 說不好。不然,你拿來│ ││ │ │ │ │ 啦。 │ ││ │ │ │ │郭:你再補我一些啦,我現│ ││ │ │ │ │ 在過去啦。 │ ││ │ │ │ │陳:你都拿過來,我錢還你│ ││ │ │ │ │ 啊。 │ ││ │ │ │ │郭:喂,怎樣? │ ││ │ │ │ │陳:你那個數量要給我用完│ ││ │ │ │ │ 全啊。 │ ││ │ │ │ │郭:什麼? │ ││ │ │ │ │陳:少多少要扣多少喔。 │ ││ │ │ │ │郭:我曉得啦,我的意思是│ ││ │ │ │ │ 你就給我可以走的就好│ ││ │ │ │ │ 了,我就現在兩個人都│ ││ │ │ │ │ 吃不走啊,要不然我怎│ ││ │ │ │ │ 麼會跟你囉唆啊。 │ ││ │ │ │ │陳:他說吃不走啊。(換同│ ││ │ │ │ │ 夥販毒者另一個男的接│ ││ │ │ │ │ 聽跟妹仔說):他現在│ ││ │ │ │ │ 要退嗎? │ ││ │ │ │ │郭:喂,哥啊。 │ ││ │ │ │ │陳:你吃不走的話,你吃不│ ││ │ │ │ │ 行,你拿回來退,你用│ ││ │ │ │ │ 了多少,我們就扣多少│ ││ │ │ │ │ 啊。這樣好嗎? │ ││ │ │ │ │郭:都可以啊,我的意思是│ ││ │ │ │ │ 你還有嗎?喔,我是要│ ││ │ │ │ │ 可以走的就好,不要說│ ││ │ │ │ │ 退錢啊,因為這種東西│ ││ │ │ │ │ 出了,我也不希望說退│ ││ │ │ │ │ 錢你知道嗎?因為我本│ ││ │ │ │ │ 身有在做這種的啊,我│ ││ │ │ │ │ 知道啊,貨出去了,我│ ││ │ │ │ │ 也不希望退錢啊。 │ ││ │ │ │ │陳:嗯。 │ ││ │ │ │ │郭:事實上,現在我們兩個│ ││ │ │ │ │ 在加油站的廁所內,他│ ││ │ │ │ │ 打二次,我吸一枝煙,│ ││ │ │ │ │ 我們都沒法走啊。 │ ││ │ │ │ │陳:沒啊,現在你們不能走│ ││ │ │ │ │ ,我就用這樣退給你們│ ││ │ │ │ │ 啊,我們如果找到更好│ ││ │ │ │ │ 的,我再拿給你們啊。│ ││ │ │ │ │ 現在話,就看你們有沒│ ││ │ │ │ │ 有辦法找到更好的貨啊│ ││ │ │ │ │ 。退錢給你,你聽懂我│ ││ │ │ │ │ 意思嗎? │ ││ │ │ │ │郭:不然,我馬上到了,我│ ││ │ │ │ │ 過去再講好嗎? │ ││ │ │ │ │陳:喔,好。 │ │└─┴──────┴─────┴─────┴────────────┴───┘附表五:

┌─┬──────────────────┬───┐│編│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號│ │ │├─┼──────────────────┼───┤│1 │大同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乙○○││ │SIM 卡1 枚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甲○○││ │卡1 枚) │ │├─┼──────────────────┼───┤│3 │MOTO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戊○○││ │SIM 卡1 枚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丙○○││ │卡1 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