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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4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99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許燕鳳於95年5 月24日,在告訴人黃順成所經營之「永順汽車」辦公室,利用告訴人夫妻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借閱其所持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趁告訴人及其妻不注意之際,持原子筆於該契約書第15條:「印花稅各自負責,土地之捐稅由『』方負擔」之原空白處上填載「乙」,隨後再以此契約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遺產稅662653元等土地稅捐,告訴人亦因而無法在上開土地擴建廠房使用,造成數百萬元損失,可知被告變造文書之危害及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於偵審中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顯見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實屬過輕,其量刑及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有其上訴書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而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竟擅自變造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使告訴人可能因此必須負擔地價稅及衍生之相關土地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就本案變造文書犯行達成和解,所為雖屬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幫助李明璟,而非出於一己之私利,且告訴人事後亦已同意支付地價稅稅捐,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以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乃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且查,原審就本件之量刑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就本案變造文書犯行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事後亦已同意支付地價稅稅捐(關於662,653 元之遺產稅部分,告訴人已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給付該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李明璟20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之和解筆錄),並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顯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量刑情狀,逐一衡酌論述;況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亦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量刑情狀,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