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永耀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翁玉仙共同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 告 黃明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明湧於民國96年底,在不詳地點偽造自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租期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下稱甲租約),並先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中,提出前揭偽造租約而行使之;㈡被告黃明湧又於98年7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自訴人2 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租期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下稱乙租約),並於不詳時、地向案外人陳俊豪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以被告偽造其等之印章,進而偽造前揭6 份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提供乙租約予案外人陳俊豪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於98年10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於同年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893 號開始偵查,並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99年4月7 日、99年6 月28日開庭訊問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林永耀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893 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自訴之範圍,就被告偽造私文書(甲、乙二份租約)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向陳俊豪行使乙租約)部分,與自訴人
2 人向高雄地檢署告訴之上開事實係一模一樣,為同一事實,除據自訴人林永耀於原審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另就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甲租約,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然此部分之犯行如能成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告訴部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當屬同一案件。
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其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中曾多次請求將上開甲、乙二份租約送交鑑定出租人之筆跡及用印之真偽,以明真相,然未經檢察官採用,難認檢察官已發動偵查云云。惟自訴人己於98年10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且已開庭
3 次,前已述明,依上開說明,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開始偵查」無訛,上訴人徒以檢察官未將文書送鑑定,而認尚未開始偵查,顯有誤會。
四、原審認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