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被 告 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午○○部分均撤銷。
壬○○、午○○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自民國93年2 月起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貸放,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窘迫情形,命借款人分別簽具本票,及預扣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後,分別貸予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列之借款額度,並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要求借款人給付本金及利息,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壬○○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15、16、19之借款人屆期無力繳息償還欠債時(其中附表二編號9-11、19借款人係受不詳姓名李小姐之委託),即承接上開犯意,將該等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交由午○○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逼討債務,催收所得款項則由雙方以各得一半之方式分帳,並與午○○、方士鴻、高傑義、張達偉、陳嵩德等人陸續自94年10月間起,共同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
15 、16 、19所示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15、16、1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帶同方士鴻(94年10月加入)、高傑義(95年1 月加入)、張達偉(95年1 月加入)、陳嵩德(94年12月底加入)等人(各次犯行行為人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15、
16 、19 所示出言恐嚇、傷害他人身體,或前往借款人住處散發警告標語、潑灑油漆、柏油、燃放鞭炮、打破玻璃、碗盤及搬走財物等暴力手段,向附表二編號1 至11、15、16、19所示之人逼討債務,並或因此而波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
15、16、19所示之鄰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
三、午○○、方士鴻、高傑義、張達偉、陳嵩德等人又承接上揭犯意,另與蔡篤碩(95年2 月加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至14、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午○○分別帶同該表所示之參與人,以附表二編號12至14、17、18所示出言恐嚇、傷害他人身體,或前往借款人住處散發警告標語、潑灑油漆、柏油、燃放鞭炮、打破玻璃等暴力手段,向附表二編號12至14、17、18所示之人逼討債務,並或因此而波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17、18所示之鄰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
四、嗣經警於95年3 月21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午○○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陳嵩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方士鴻位於高雄市○○區○○○路62之2號6 樓、壬○○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巷○ 弄6 之2 號、高傑義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等處所,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並拘提被告午○○等人到案後而知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丁○○等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上開重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伊僅委託午○○討債,並不知道以何方式討債云云;被告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四卷第55至61頁),經查:
㈠被告壬○○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並委由被告午○○等人
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等事實,除為被告午○○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辛○○○、申○○、甲○○(即方搪詅)、己○○、戊○○、徐明裕(即戊○○公司員工)、子○○、莊有吉、黃萬發、黃雅英、呂怡如、李蔡淑華、丁○○、鄭國泰、丑○○、周聖明、蔡秋美、巳○○、王慧芬、李春連、林欽明、蘇鄭麗春(即酉○○配偶)、吳玉秀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在卷(見警下卷第17至20、22、23、35至37、39至41、50至52、65至70、74、75、124 、125 、12
9 、130 、133 、134 、141 、142 、144 、145 、147 至
149 、151 、152 、157 至159 、163 至166 、176 、177、184 至186 、188 、18 9、193 至197 、211 至215 、23
7 、238 頁,偵字第13792 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8958號卷二第85、86、90、91、96、98頁),以及與同案被告方士鴻、高傑義、張達偉、陳嵩德等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壬○○確實參
與上開暴力討債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討債及討債所使用之潑油漆、放鞭炮、影印債務人相關資料,是翁塘鵬(即被告壬○○)所主使,翁塘鵬會拿錢給我們,告訴我們哪裡買會比較便宜,我們被收押的幾人都知道這件事情。95.3.21 我們被警方拘提時,翁塘鵬告訴我們別將他供出,包括我、林秀昭、張達偉、方士鴻都有聽到,我們先到4 分隊時,他先跟我們說,之後被帶到5分隊時,他都有一一跟每個被告講。翁塘鵬沒有職業,他跟陳守輝都在放高利貸,他幾乎每天下午都會到檳榔攤來坐,交代討債的事情,在我使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都可以知道翁塘鵬在交代工作。沒有在放高利貸。(報酬為何?)討債回來的錢,五五分帳。」等語明確(偵8958卷二第185-
186 頁),參以被告壬○○既係貸放款項予人,不親自或循正當法律途徑催討欠款,竟委由他人代為,顯有依非法途徑壓迫債務人還款之意,況其所收取均為重利,並非一般經濟不佳借款人所得負擔,渠自明知若非藉暴力手段追討,則有無法受償之風險,自難對午○○等人所為均諉為不知,其就午○○等人上開暴力討債所涉恐嚇、強制及毀損等各項犯行,應明知且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此外,並有林康秀梅委任向丁○○討債之委任書1 份;以及
申○○開立面額6 萬元本票1 紙、面額7 萬元本票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謝小萍開立面額7 萬元本票1 紙、申○○代理蔡桂枝開立面額6 萬元本票1 紙、蔡桂枝身份證影本1 紙、黃玉珠開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甲○○所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2 紙、保管條1 張、曾恆蘭身分證影本1紙、曾恆蘭所開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未○所開立面額
9 萬元之本票1 紙、己○○所開立2 萬元、6 萬元、6 萬元本票3 紙、丙○○所開立6 萬元票2 紙、王灯城所開立4 萬元票1 紙、王灯城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個人資料各1紙、莊有吉之診斷證明書2 份、周聖明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照片(潑灑油漆、散發傳單等)等在卷可查,復有、油漆彈
8 瓶、油漆5 瓶、去漆水2 罐、松香水1 瓶、漏斗1 個、棉質手套10封、西瓜刀1 支、水果刀1 支、連環炮16盒、虎頭蜂炮13盒、黑蛇炮2 盒、火藥引線4 包、連珠炮10顆、借款人傳單3 捲等物扣案相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應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354 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次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等主觀上乃基於共同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而使用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等暴力手段,進而博取重利,是其所使用之暴力手段與收取重利之行為間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其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
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等先後行使傷害、毀損、妨害自由、恐嚇等暴力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則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各別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就常業重利罪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等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 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因認本件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等所為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為不利,是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又按常業重利罪,並非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且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既已經營地下錢莊2 年多,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5、16、19所示之債款委由被告午○○等人以上開所示之手段收取,而被告午○○及同案方士鴻、高傑義、張達偉、陳嵩德、蔡篤碩等亦明知其等以恐嚇、毀損、傷害之手段係為共同賺取重利為常業,是核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為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15、
16、19所示之行為,係犯常業重利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
15、16、19所示之罪;被告午○○所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各犯該表所示之罪;又被告2 人所為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犯行,各與該表所示之共犯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揭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時間緊接,各別之罪名又屬相同,且均係為催討欠款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按各相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連續傷害、連續強制、連續毀損等罪與常業重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午○○上揭犯行漏未論以常業重利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之上開犯行係連續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亦屬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復就被告壬○○、午○○、方士鴻、高傑義、張達偉等所為附表二編號9 之犯行而言,其等雖未經債務人戊○○之許可,擅自進入債務人之公司營業處(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搬取電腦主機、液晶銀幕、投影機、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以抵償債務,惟其等之本意在於行使債權,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辛○○○指訴明確,復為被告午○○坦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當;㈡附表二編號9-14、17-19所示之事實,各係被告壬○○或同案被告陸為駿(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受託委由被告午○○,或由午○○自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所犯,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對該被害人收取利息之金額,且該利息如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具體事實,遍查卷內該被害人亦未陳述此部分重利之事實,檢察官既未舉證,原審就此部分遽論被告午○○涉犯常業重利犯行,而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11、19部分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亦有未合;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另與同案被告蔡篤碩共犯,惟原判決竟之誤載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另與蔡篤碩共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亦嫌疏誤;㈣本案卷內並無被害人曾恆蘭、未○、丙○○、乙○○、庚○○、酉○○等人警詢、偵查之供述,原判決竟引之為論罪之依據,亦與卷證資料未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被告自白及扣案被害人之本票、證件或被害人親屬所為之證述,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判決未論處被告等上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經常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或輕生尋短,釀成之悲劇時有所聞,對於借款人個人乃至於社會整體,危害甚烈,被害人數甚多,本不宜輕判,且被告午○○除受被告壬○○委託外,另受他人委託催討債務,情節稍重;惟念被告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各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7.、8.所示之水果刀、西瓜刀係同案被告張達偉所有,餘為同案被告方士鴻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等作為前揭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方士鴻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四頁第20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四之扣案物雖為各被告等人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證件影本、期會借款單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壬○○命借款人謝小萍簽具本金2 至5 倍之70000 元本
票,並質押借款人謝小萍之身分證、駕照及預扣第一期利息,始貸予借款額度,再命借款人謝小萍按期繳納利息,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⒉被告壬○○待借款人丁○○屆時無力繳息償還欠債,即將借
款人丁○○之身分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交由午○○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逼討債務,由壬○○謀劃,指派工作且設計暴力討債之方法,而由午○○指揮帶同討債成員,按簽具本票面額,前往借款人之住所實施恐嚇討債,催收所得款項再由雙方以「五、五」分帳,並於95 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隨同午○○、高傑義、陳嵩德、張達偉、方士鴻、吳皆得、陸為駿(吳、陸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約債務人丁○○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談判,限丁○○三天內還錢,因認被告壬○○另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⒊被告壬○○待借款人丑○○屆時無力繳息償還欠債,即將借
款人丑○○之身分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交由午○○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逼討債務,由壬○○謀劃,指派工作且設計暴力討債之方法,再由午○○指揮帶同討債成員,按簽具本票面額,前往借款人丑○○之住所實施恐嚇討債,催收所得款項再由雙方以「五、五」分帳。
⒋被告壬○○待借款人周智嫺屆時無力繳息償還欠債,即將借
款人周智嫺之身分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交由午○○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逼討債務,由壬○○謀劃,指派工作且設計暴力討債之方法,再由午○○指揮帶同討債成員,按簽具本票面額,前往借款人之住所實施恐嚇討債,催收所得款項再由雙方以「五、五」分帳。因認被告壬○○另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⒌被告壬○○待借款人巳○○屆時無力繳息償還欠債,即將借
款人巳○○之身分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交由午○○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逼討債務,由壬○○謀劃,指派工作且設計暴力討債之方法,再由午○○指揮帶同討債成員,按簽具本票面額,前往借款人之住所實施恐嚇討債,催收所得款項再由雙方以「五、五」分帳。因認被告壬○○另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⒍被害人癸○○於93年11月份起,向被告壬○○(即翁搪鵬)
多次借款,月息60分,因無力繳交利息,致其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 號住宅於93年11月間遭「阿宏」等人,以暴力討債方式潑灑油漆,期間更因錢莊恐嚇逼迫,致其投河自盡未遂(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 ),因認被告壬○○另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起訴書第4 頁另載明此部分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午○○所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對被害人謝小萍有重利犯行及對附
表二編號12至14、17、18所示之被害人丁○○、丑○○、周智嫺、巳○○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丑○○、周智嫺、巳○○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查扣謝小萍、周智嫺、巳○○之本票為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借款予謝小萍、丁○○、丑○○、周智嫺、巳○○之情,並辯稱扣案謝小萍之本票與重利犯行無關,其並不認識丁○○、丑○○、周智嫺、巳○○等人,亦未曾指示同案被告午○○等人對丁○○、丑○○、周智嫺、巳○○等人以暴力手段收款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6 之2 號住
處被搜索時,固有謝小萍所開立70000 元本票影本1 紙併予扣案在卷,惟被告否認該紙本票係因其貸放重利款項所開立,且卷內又無謝小萍之供述足資認定該紙本票與被告壬○○之重利犯行有關,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單以該紙本票扣案即遽爾認定被告壬○○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次就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被害人丁○○遭同案被告午○
○等人以暴力手段討債之被害過程而論,固經丁○○供述在卷。惟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係供稱:在95年2 月19日下午
4 點多,總共有7 名男子進到其之代書事務所,先是由午○○及方士鴻進來,隨後又有5 名男子進入,他們說是受林康綉梅之託,要來向其討錢,其則跟他們說,已經償還清楚,過了幾天,在95年2 月22日下午3 點多,林康綉梅也到了,上述7 名男子及劉奇嵐,約在老地方餐廳,其跟林康綉梅說其已還完錢了,本票也訴請無效之訴,但午○○突然拿了一個黑色包包,恐嚇其說,若三天內不還錢,要其吃下包包內之物品,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見95年度偵字8958號②卷第90、91頁);而被害人丁○○之夫鄭國泰於警詢時亦證稱:丁○○因承辦代書業務,有些客戶因為欠錢週轉需調資金,丁○○就會問林康綉梅是否願意放款賺利息,林康綉梅如果願意放款就會要求丁○○開本票擔保,所有放款金額丁○○均已開支票,指名林康綉梅具領,全部早已還清等語(見警下卷第166 頁),足見委託午○○等人前去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者為林康綉梅,顯與被告壬○○無關,實難認被告壬○○亦有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之恐嚇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供稱午○○向
其討債時曾表示係受綽號「菱角」之人委託前來討債等語(見警下卷第70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周智嫺並未到案,其父周聖明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巳○○均未曾陳稱其等係因向被告壬○○借款未償,方遭午○○等人以暴力討債,而同案被告午○○於原審審判中亦供稱:其不知道「菱角」是何人,只知道被害人丑○○之案件是從梁文光那邊拿來的;至於其會去向周智嫺、巳○○收取債務,係受其胞姐委託之故(見原審訴四卷第59、60頁),亦足見委託午○○等人前去向被害人丑○○、周智嫺、巳○○催討債務者均非被告壬○○,自難認被告壬○○亦有參與該等部分催討債務之恐嚇犯行。又被害人癸○○於警詢已證稱:伊係於
93 年11 月間向地下錢莊1 名「王姓負責人」借款新台幣9萬元,並非指證向被告壬○○借款或催討債務(警下卷第25頁),起訴書認被害人癸○○多次向被告壬○○借款,亦嫌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等部分均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至起訴書附件二所載其餘被害人黃章耿、李亮儀、陳亭安、蘇淑玲、周國明、莊吉成、黃淑娟、李三龍、楊富傑、張德發、陳林碧珠、林碧秋、吳文連、林進陽、凌文昌、林王麗文、林武田、鄭瑞香、吳福勸、陳秀鑾、王葉美華、謝漢宗、葉博義、黃雅英、蕭夙芳、呂怡如、呂水吉、黃萬發、李陳玉女、劉道進、吳理惠、李王麟、劉美娟、李蔡淑華、郭志嫺、陳玉蟾、張家嫺、王慧芬、梁勇平、葉仁德、劉貴彬、劉玉女、張何富枝、簡麗偉、蔡河原、王李春美、郭有恆、林祖福、安楨輝、凃澹林、李春連、林欽明、吳恆吉等人遭暴力討債部分,因該附件「被害經過欄」僅泛稱上開被害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未載明係被告壬○○所為,卷內亦無上開被害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亦當庭表明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卷第86頁),自不在法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證據 ││號│ │ │ │ │ │├─┼───┼──────┼─────┼───────────┼──────────────┤│1 │胡黃淑│93年2月初某 │2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⒈辛○○○筆錄(警卷下冊P.17││ │女 │日 │ │實付16000 元,10日一期│ -20) ││ │ │ │ │還本息4000元,50日內還│ ││ │ │ │ │清。 │ │├─┼───┼──────┼─────┼───────────┼──────────────┤│2 │申○○│94年04月21日│3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⒈申○○筆錄(警卷下冊P.50)││ │ │ │ │實付24000 元,每日還 │⒉申○○開立面額60000元本票 ││ │ │ │ │1000元本金,30日還清。│ 乙紙(原審卷P.37①) ││ │ ├──────┼─────┼───────────┼──────────────┤│ │ │94年05月30日│35000元 │實借付35000 元,約定每│⒈申○○筆錄(警卷下冊P.50)││ │ │ │ │10日一期收取利息3500元│⒉申○○開立面額70000元本票 ││ │ │ │ │,1 月內還清,申○○已│ 乙紙(原審卷二P.37②) ││ │ │ │ │支付第一期利息3500元。│⒊謝小萍開立面額70000元本票 ││ │ │ │ │ │ 乙紙(原審卷二P.37③) ││ │ │ │ │ │⒋被告壬○○筆錄(原審卷二 ││ │ │ │ │ │ P.129) ││ │ ├──────┼─────┼───────────┼──────────────┤│ │ │94年06月24日│5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⒈申○○筆錄(警卷下冊P.50)││ │ │ │ │實付45000 元,10日一期│⒉申○○開立面額100000元之本││ │ │ │ │還本息5000元。 │ 票乙紙(原審卷二P.39) ││ │ │ │ │ │⒊被告壬○○筆錄(原審卷二 ││ │ │ │ │ │ P.129 ) ││ │ ├──────┼─────┼───────────┼──────────────┤│ │ │94年07月05日│3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⒈申○○代理蔡桂枝開立面額60││ │ │ │ │實付25000 元,每日還 │ 000 元本票乙紙(原審卷二 ││ │ │ │ │1000元本息,30日應還清│ P.33 ) ││ │ │ │ │。 │⒉蔡桂枝身份證影本乙紙(原審││ │ │ │ │ │ 卷二P.33) ││ │ │ │ │ │⒊被告壬○○筆錄(原審卷二 ││ │ │ │ │ │ P.129 ) ││ │ ├──────┼─────┼───────────┼──────────────┤│ │ │94年07月08日│30000元 │預扣6000元利息,實付 │⒈申○○筆錄(警卷下冊P.50)││ │ │ │ │24000元,每日還1000元 │⒉黃玉珠開立面額60000元之本 ││ │ │ │ │本金,30日還清。 │ 票乙紙(原審卷二P.32) ││ │ │ │ │ │⒊被告壬○○筆錄(原審卷二 ││ │ │ │ │ │ P.68背面 ) │├─┼───┼──────┼─────┼───────────┼──────────────┤│3 │甲○○│94年05月間某│60000元 │實借付60000 元,約定每│⒈甲○○筆錄(警卷下冊P.35)││ │(即方│日 │ │10日一期,每期付利息 │⒉甲○○所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 │搪詅)│ │ │6000元,甲○○已付6 期│ 票2張(原審卷二P.35) ││ │ │ │ │利息。 │⒊保管條1 張(原審卷二P.57)││ │ ├──────┼─────┼───────────┼──────────────┤│ │ │94年06月間某│60000元 │預扣10000元利息,實付 │⒈甲○○筆錄(警卷下冊P.36)││ │ │日 │ │50000元,每日還2000元 │ ││ │ │ │ │本金,30日還清。 │ ││ │ ├──────┼─────┼───────────┼──────────────┤│ │ │94年07月間某│60000元 │預扣10000元利息,實付 │⒈甲○○筆錄(警卷下冊P.36)││ │ │日 │ │50000元,10日一期,每 │⒉甲○○所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 │ │ │ │期付利息6000元,已付6 │ 票2張(原審卷二P.35) ││ │ │ │ │期利息。 │⒊保管條1 張(原審卷二P.57)│├─┼───┼──────┼─────┼───────────┼──────────────┤│4 │曾恆蘭│94年6 、7 月│30000元 │預扣6000元利息,實付 │⒈曾恆蘭身分證影本乙紙(原審││ │ │間某日 │ │24000元,每日還1000元 │ 卷二P.32) ││ │ │ │ │本金,30日內應還清。 │⒉曾恆蘭所開立面額60000元之 ││ │ │ │ │ │ 本票乙張(原審卷二P.32) ││ │ │ │ │ │⒊被告壬○○筆錄(原審卷二 ││ │ │ │ │ │ P68、P.129 ) │├─┼───┼──────┼─────┼───────────┼──────────────┤│5 │ 未○ │94年6、7月某│30000元 │預扣6000元利息,實付 │⒈蘇姐所開立面額90000元之本 ││ │ │日 │ │24000元,每日還1000元 │ 票乙紙(原審卷二P.33) ││ │ │ │ │本金,30日內應還清。 │⒉被告壬○○筆錄(原審卷二 ││ │ │ │ │ │ P.68背面 ) │├─┼───┼──────┼─────┼───────────┼──────────────┤│6 │己○○│94年06月23日│10000元 │預扣1000 元利息,實付 │⒈己○○所開立2萬元本票乙紙 ││ │ │ │ │9000元,每10日一期收 │ (原審卷二P.34) ││ │ │ │ │取利息1000元,30日內應│⒉被告壬○○筆錄(原審卷二 ││ │ │ │ │還清。 │ P.129 ) ││ │ ├──────┼─────┼───────────┼──────────────┤│ │ │94年05月間某│30000元 │預扣5000元利息,實付 │⒈己○○所開立6萬元之本票乙 ││ │ │日 │ │25000元,每日還1000元 │ 紙(原審卷二P.34)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⒉被告壬○○筆錄(原審卷二 ││ │ │ │ │ │ P.69 ) ││ │ ├──────┼─────┼───────────┼──────────────┤│ │ │94年05月13日│30000元 │預扣5000元利息,實付 │⒈己○○所開立6萬元本票乙紙 ││ │ │ │ │25000元,每日還1000元 │ (原審卷二P.34)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⒉被告壬○○筆錄(原審卷二 ││ │ │ │ │ │ P.69 ) │├─┼───┼──────┼─────┼───────────┼──────────────┤│7 │丙○○│94年07月05日│30000元 │預扣5000元利息,實付 │⒈丙○○所開立6萬元本票乙紙 ││ │ │ │ │25000元,每日還1000元 │ (院卷二P.36)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⒉被告壬○○98年5 月25日刑事││ │ │ │ │ │ 陳報狀(原審卷二P.123) ││ │ ├──────┼─────┼───────────┼──────────────┤│ │ │94年07月12日│30000元 │預扣5000元利息,實付 │⒈丙○○所開立6萬元之本票乙 ││ │ │ │ │25000元,每日還1000元 │ 紙(院卷二P.36)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⒉被告壬○○98年5 月25日刑事││ │ │ │ │ │ 陳報狀(原審卷二P.123) │├─┼───┼──────┼─────┼───────────┼──────────────┤│8 │乙○○│95年03月03日│20000元 │預扣2000 元利息,實付 │⒈乙○○所開立4萬元本票乙紙 ││ │ │ │ │18000 元,每10日還1 次│ (院卷二P.63) ││ │ │ │ │利息2000元,應於30日內│⒉乙○○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 │ │ │ │還清。 │ 本及個人資料各乙紙(院卷二││ │ │ │ │ │ P.60-62) ││ │ │ │ │ │⒊被告壬○○筆錄(原審卷二 ││ │ │ │ │ │ P.129背面 ) │├─┼───┼──────┼─────┼───────────┼──────────────┤│9 │寅○○│94年4 月30日│200000元 │實付200000元,以10天為│寅○○筆錄(警卷下冊P.71、72││ │ │ │ │限,應償還300000元本息│) ││ │ │ │ │。寅○○於10日屆至時,│ ││ │ │ │ │先償還250000元之本息。│ │├─┼───┼──────┼─────┼───────────┼──────────────┤│10│卯○○│95年3月16日 │30000元 │預扣6000 元利息,實付 │卯○○筆錄(偵②卷第44頁) ││ │ │ │ │24000 元,每日還1000元│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 │├─┼───┼──────┼─────┼───────────┼──────────────┤│11│辰○○│95年3月8日 │30000元 │預扣6000 元利息,實付 │辰○○筆錄(警卷下冊P.53、54││ │ │ │ │24000 元,每日還1000元│)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 │└─┴───┴──────┴─────┴───────────┴──────────────┘附表二:
┌─┬─────┬────┬──────┬──────────────────┬───┬──────────────┐│編│被害人(被│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共犯 │所犯罪名 ││號│波及之人)│ │ │ │ │ │├─┼─────┼────┼──────┼──────────────────┼───┼──────────────┤│1 │辛○○○ │94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午○○因受壬○○委託向辛○○○催付債│壬○○│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 │間(起訴│建工路904巷 │務,以電話向辛○○○恐嚇稱:妳女兒在│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書誤載為│22號(胡黃淑│阮外科工作,如不還款要將她斷手斷腳,│ │ ││ │ │94年8 、│女住處) │還要污辱她,妳兒子在何處當兵,要派人│ │ ││ │ │9月 間 │ │到軍中給她好看,妳與妳先生要注意,不│ │ ││ │ │ │ │要在路上被碰到,否則要給妳們好看,且│ │ ││ │ │ │ │知道妳在市場賣麵,要到工作場所潑糞等│ │ ││ │ │ │ │。 │ │ │├─┼─────┼────┼──────┼──────────────────┼───┼──────────────┤│2 │辛○○○ │94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午○○因受壬○○委託向辛○○○催討債│壬○○│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 │上旬某日│建工路904巷 │務,遂夥同方士鴻,前往辛○○○住處索│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22號(胡黃淑│債未果,摔煙灰缸以為威嚇。 │方士鴻│、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 │ │女住處) │ │ │ │├─┼─────┼────┼──────┼──────────────────┼───┼──────────────┤│3 │辛○○○ │94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午○○因受壬○○所委託向辛○○○催討│壬○○│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 │19日下午│大順路「家樂│債務,遂夥同方士鴻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17時 │福」咖啡店 │順路「家樂福」咖啡店,以咖啡及檳榔汁│方士鴻│ ││ │ │ │ │潑胡女。 │ │ │├─┼─────┼────┼──────┼──────────────────┼───┼──────────────┤│4 │辛○○○(│94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午○○因受壬○○委託向辛○○○催討債│壬○○│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蘇陳甚) │20日凌晨│建工路904巷 │務,遂夥同方士鴻前往辛○○○住處,潑│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22號(胡黃淑│灑油漆及柏油以示恐嚇,並殃及其母親蘇│方士鴻│、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 │ │女住處) │陳甚之住處。 │ │ │├─┼─────┼────┼──────┼──────────────────┼───┼──────────────┤│5 │辛○○○ │95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午○○因受壬○○委託向辛○○○催討債│壬○○│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 │15日14時│建工路852巷 │務,遂夥同方士鴻、高傑義、張達偉前往│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 │ │ │(三民公有市│三民公有市場內,索取辛○○○替申○○│方士鴻│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場) │背書之債務,並且強押胡女上車號0000 │高傑義│ ││ │ │ │ │-XB,恐嚇辛○○○要將其斷手斷腳。 │張達偉│ │├─┼─────┼────┼──────┼──────────────────┼───┼──────────────┤│6 │辛○○○ │95年3 月│高雄市三民區│午○○因受壬○○委託向辛○○○催討債│壬○○│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 │21日14時│建工路852巷 │務,便夥同方士鴻、高傑義、張達偉又前│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三民公有市│往三民公有市場,向胡女索取6萬元,否 │方士鴻│ ││ │ │ │場) │則欲燒房子並對其不利。 │高傑義│ ││ │ │ │ │ │張達偉│ │├─┼─────┼────┼──────┼──────────────────┼───┼──────────────┤│7 │申○○ │95年1 月│不知名地點 │申○○向壬○○借款後無力償還高額之利│壬○○│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 │中旬某日│ │息,翁某遂指使午○○,率領張達偉、方│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 │ │ │ │士鴻、高傑義、陳嵩德以球棒重擊借款人│方士鴻│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 │ │申○○右手臂致使骨折之暴力手段,強迫│高傑義│ ││ │ │ │ │蘇女簽下汽車買賣契約,將7879-XB 號自│張達偉│ ││ │ │ │ │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供渠做為作案用之│陳嵩德│ ││ │ │ │ │交通工具。 │ │ │├─┼─────┼────┼──────┼──────────────────┼───┼──────────────┤│8 │申○○ │95年3 月│高雄市多間通│申○○向壬○○借款後無力償還高額之利│壬○○│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 │中旬某日│訊行 │息,翁某遂指使午○○,率領張達偉、方│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 │ │士鴻、高傑義、陳嵩德強押蘇女至遠傳、│方士鴻│ ││ │ │ │ │和信、全虹、亞太電信門市部,指派陳嵩│高傑義│ ││ │ │ │ │德脅迫以蘇女名義申辦手機及人頭易付卡│張達偉│ ││ │ │ │ │供渠等使用。 │陳嵩德│ │├─┼─────┼────┼──────┼──────────────────┼───┼──────────────┤│9 │戊○○(徐│95年2 月│高雄市鼓山區│戊○○之妻因向某位李姓小姐借款未償,│李姓小│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 │明裕) │18日17時│明華區251號 │嗣後該名李姓小姐乃透過壬○○之介紹委│姐 │ ││ │ │ │3樓(戊○○ │託午○○以暴力催討債務,午○○便夥同│壬○○│ ││ │ │ │公司營業處)│高傑義、方士鴻、張達偉於95年2 月16日│午○○│ ││ │ │ │ │向戊○○催討債務未果後,即於同年月18│方士鴻│ ││ │ │ │ │日17時許,進入戊○○之公司營業處,搬│高傑義│ ││ │ │ │ │取電腦主機、液晶銀幕、投影機、筆記型│張達偉│ ││ │ │ │ │電腦等物品以抵償債務。 │ │ │├─┼─────┼────┼──────┼──────────────────┼───┼──────────────┤│10│子○○(莊│94年底至│高雄市三民區│子○○因向某位李姓小姐借錢未償(起訴│李姓小│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 │有吉、黃萬│95年3 月│建興路22巷1 │書誤載為向壬○○借款),該李姓小姐乃│姐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發、黃雅英│16日 │號(子○○住│透過壬○○之介紹委託午○○以暴力催討│壬○○│ ││ │、呂怡如、│ │處) │債務,午○○便夥同方士鴻、張達偉、高│午○○│ ││ │李蔡淑華)│ │ │傑義自94年底至95年3 月16日間之某5 日│方士鴻│ ││ │ │ │ │多次前往子○○住處索取債款,並用腳踹│高傑義│ ││ │ │ │ │倒子○○之父親莊有吉之輕機車,或以簽│張達偉│ ││ │ │ │ │字筆擲傷子○○額頭,甚而投擲沖天炮、│ │ ││ │ │ │ │連珠砲示威。 │ │ │├─┼─────┼────┼──────┼──────────────────┼───┼──────────────┤│11│子○○(莊│95年3 月│高雄市三民區│子○○因向某位李姓小姐借錢未償,該名│李姓小│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 │有吉) │20日16時│建興路22巷1 │李姓小姐乃透過壬○○之介紹委託午○○│姐 │法第354 條毀損罪 ││ │ │ │號(子○○住│以暴力催討債務,午○○便夥同方士鴻、│壬○○│ ││ │ │ │處) │高傑義、張達偉等於95年3 月20日16時許│午○○│ ││ │ │ │ │,由午○○持椅子及鋼瓶毆打子○○之父│方士鴻│ ││ │ │ │ │親莊有吉,致使莊有吉手部受傷,並在屋│高傑義│ ││ │ │ │ │內砸毀碗盤,潑灑飯菜、沙拉油後,大肆│張達偉│ ││ │ │ │ │搜括莊有吉放置於年桌上行動電話2 支、│ │ ││ │ │ │ │書桌抽屜內新台幣3 萬8 千元等財物,並│ │ ││ │ │ │ │為湮滅證據一併強取走屋內監視系統主機│ │ ││ │ │ │ │、鏡頭等機具後始揚長而去,莊有吉則因│ │ ││ │ │ │ │傷重送醫救治。 │ │ │├─┼─────┼────┼──────┼──────────────────┼───┼──────────────┤│12│丁○○(鄭│95年2 月│台南市○○路│陸為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國泰) │22日15時│「老地方」餐│受林康綉梅之委託向丁○○討債未果,遂│方士鴻│ ││ │ │30分 │廳 │將此項債務催討事宜轉由午○○催收。盧│高傑義│ ││ │ │ │ │展群便夥同高傑義、陳嵩德、張達偉、方│張達偉│ ││ │ │ │ │士鴻約丁○○談判,威嚇丁○○於3 天內│陳嵩德│ ││ │ │ │ │還錢。 │ │ ││ │ │ │ │ │ │ │├─┼─────┼────┼──────┼──────────────────┼───┼──────────────┤│13│丁○○ │95年2 月│台南縣永康市│陸為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26日凌晨│竹圍二街133 │受林康綉梅之委託向丁○○討債未果,遂│方士鴻│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 │ │、同年3 │號(丁○○住│將此項債務催討事宜轉由午○○催收。經│高傑義│ ││ │ │月3 日凌│處) │多次催討債務未果,午○○便於95年2 月│張達偉│ ││ │ │晨 │ │27 日 凌晨、3 月3 日凌晨2 次夥同方士│陳嵩德│ ││ │ │ │ │鴻、高傑義、張達偉、蔡篤碩、陳嵩德等│蔡篤碩│ ││ │ │ │ │人前往丁○○之住處,潑灑油漆硫酸且持│ │ ││ │ │ │ │球棒打破上開住處玻璃後揚長而去。 │ │ │├─┼─────┼────┼──────┼──────────────────┼───┼──────────────┤│14│丑○○ │95年3 月│高雄縣鳳山市│丑○○於95年2 月間某日向綽號「菱角」│「菱角│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初某日 │建國路段51巷│不詳之姓名之人借錢後無力償還,「菱角│」、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10號(丑○○│」便委託午○○催討債務,午○○遂率同│展群、│ ││ │ │ │住處) │方士鴻、高傑義、張達偉於95年3 月初某│方士鴻│ ││ │ │ │ │日前往丑○○住處潑灑油漆、打破玻璃並│高傑義│ ││ │ │ │ │灌水進入屋內,致丑○○心生畏懼。 │張達偉│ │├─┼─────┼────┼──────┼──────────────────┼───┼──────────────┤│15│甲○○ │94年10月│高雄市苓雅區│午○○因受壬○○委託向甲○○催討債務│壬○○│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 │初某日、│昇平街93巷7 │,即夥同方士鴻前往甲○○住處,打破玻│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10月底某│號(甲○○住│璃、潑灑油漆,藉以威嚇甲○○還錢。 │方士鴻│、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 │日 │處) │ │ │ │├─┼─────┼────┼──────┼──────────────────┼───┼──────────────┤│16│甲○○ │94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午○○因受壬○○委託向甲○○催討債務│壬○○│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 │初某日 │昇平街93巷7 │,於94年11月初見甲○○仍不還錢,便夥│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 │號(甲○○住│同方士鴻前往甲○○住處,強迫甲○○之│方士鴻│ ││ │ │ │處) │父親簽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讓渡書,│ │ ││ │ │ │ │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上開車輛取走。 │ │ │├─┼─────┼────┼──────┼──────────────────┼───┼──────────────┤│17│周智嫺(周│95年3 月│屏東縣南州鄉│周智嫺因積欠午○○胞姊之債務未償,盧│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 │聖明、蔡秋│19、20日│溪洲村三民路│展群遂出面為其胞姊催討該項債務,而於│方士鴻│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美) │ │1巷7號之2( │95年3 月19日及20日某時夥同高傑義、張│高傑義│法第354 條毀損罪 ││ │ │ │周智嫺父親周│達偉、方士鴻、陳嵩德等2 度前往庚○○│張達偉│ ││ │ │ │聖明住處) │父親周聖明住處討債未果,即手持球棒砸│陳嵩德│ ││ │ │ │ │毀屋內擺設、水族箱及窗戶等物,並打傷│ │ ││ │ │ │ │周聖明手肘,且潑灑油漆及燃放鞭炮,藉│ │ ││ │ │ │ │此等威嚇手段逼迫還錢。 │ │ │├─┼─────┼────┼──────┼──────────────────┼───┼──────────────┤│18│巳○○(王│95年3 月│高雄市苓雅區│巳○○因積欠午○○胞姊之債務未償,盧│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慧芬、李春│13日 │苓雅二路215 │展群遂出面為其胞姊催討該項債務,而於│方士鴻│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 │連、林欽明│ │號7樓之4(蔡│95年3 月13日某時夥同高傑義、張達偉、│高傑義│ ││ │) │ │佩樺住處) │方士鴻等前往巳○○住處催討債務未果,│張達偉│ ││ │ │ │ │即潑灑油漆及散發傳單,藉此等威嚇手段│ │ ││ │ │ │ │逼迫還錢。 │ │ │├─┼─────┼────┼──────┼──────────────────┼───┼──────────────┤│19│酉○○(蘇│95年2 月│高雄縣湖內鄉│酉○○因向某位李姓小姐借錢未償,該名│李姓小│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鄭麗春、吳│17日、3 │中賢村保生路│李姓小姐乃透過壬○○之介紹委託午○○│姐、翁│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 │玉秀) │月6 日 │506號(蘇鄭 │以暴力催討債務,午○○便夥同方士鴻、│富田、│ ││ │ │ │麗春住處) │高傑義、張達偉、陳嵩德前往蘇鄭麗春(│午○○│ ││ │ │ │ │酉○○之配偶)之住處丟雞蛋、潑油漆、│方士鴻│ ││ │ │ │ │硫酸及深夜燃放鞭炮,藉此等威嚇手段逼│高傑義│ ││ │ │ │ │迫還錢。 │張達偉│ ││ │ │ │ │ │陳嵩德│ │└─┴─────┴────┴──────┴──────────────────┴───┴──────────────┘附表三
1.油漆彈8 瓶、2.油漆5 瓶、3.去漆水2 罐、4.松香水1 瓶、
5.漏斗1 個、6.棉質手套10封、7.西瓜刀1 支、8.水果刀1 支
9.連環炮16盒、10. 虎頭蜂炮13盒、11. 黑蛇炮2 盒、12. 火藥引線4 包、13. 連珠炮10顆、14. 借款人傳單3 捲附表四
1.林康綉梅委任書等相關資料1 份、2.轉交吳皆得支票22張、
3.盧宜均、林惠儀委任書2 份、4.邱朱安委任書1 份、5.李順香委任書1 份、6.方振昌借款借據1 份、7.孫訓賜等43份本票及影本、8.借款人傳單1 包、9.棉質手套4 包、10. 空氣手槍
1 支、11.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支、12. 張達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2支、13. 林秀昭行動電話(0000000000)1 支、14. 張文翰行動電話(0000000000)1 支、15. 監視器鏡頭1 具、16. 鴨舌帽4 頂、17. 自小客車3457-JL 1 輛、18. 自小客(貨)7879-XB 1 輛、19. 電腦主機1 台、20. 投影機1 台、21. 音響主機(aiwa)1 台、22. 音箱喇叭4 個、23.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2 支、24. 行動電話(0000000000)1 支、25. 鋁質球棒2 支、26. 鐵質冰勾1 支、27.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2 具、28.DBTEL行動電話1 支、29.MOTOROLA 行動電話1 支、30. 本票影本5 張、31. 空白本票1 本、32. 郵政匯款執據5 張、33. 市場調查表(影本)
1 份、34. 便條紙筆記5 張、35. 王財城本票1 張、36. 戶口名簿1 本、37. 記帳筆記本(簿)1 本、38. 印泥2 盒、39.商業本票11張、40. 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16300 元1 張、
41. 蔡桂枝身分證影本1 張、42. 張玉珍借據、43. 張玉珍戶口名簿影本1 張、44.被害人基本資料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