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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黑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92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5之3 號住處經營俗稱「日仔會」之放款業務,透過朋友介紹缺錢使用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乘如附表一所示卯○○等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與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計息方式,分別貸予款項,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作為債務之擔保,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提供擔保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自95年7 月21日起,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如附表二所示庚○○等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與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計息方式,分別貸予款項,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作為債務之擔保,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提供擔保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因庚○○等借款人未按期繳息或償還借款款項而避不見面,丁○○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同居人林麗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恫嚇被害人或傳送恐嚇簡訊,或前往被害人住居所潑灑油漆等方式逼討債務,詳情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時間、恐嚇方式詳見附表三),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均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嗣因卯○○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98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 之3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丁○○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重利及恐嚇討債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13至18頁、偵2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157 至159 頁及本院99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內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表一、二、三「證據」欄內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件、被告之帳簿資料影本及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暨被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祇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一次,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自92年11月間起,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業務,至95年6 月30日止,已逾2 年,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放款行為,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有數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顯見被告丁○○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維生其為常業無訛。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尚有未合,惟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另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7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72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7至57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亦有未合,惟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7 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72次重利罪及7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被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為附表一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此部分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㈣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依舊法得成

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 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因本件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所為重利行為共達78次,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相當於有期刑徒刑78年,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丁○○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五、原審變更部分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貸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方式逼討債務,經常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或輕生尋短,釀成之悲劇時有所聞,對於借款人個人乃至於社會整體,危害甚烈,本不宜輕判,惟念被告丁○○在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與附表一、二、三所示26位被害人中之21位達成和解(借款人庚○○、甲○○、戌○○、地○○、辛○○除外),有和解書2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6至77、82至89、127 頁),被害人地○○亦於原審表示願意予宥恕(見原審卷第109 頁),其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常業重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重利72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恐嚇危害安全7 罪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三之刑。又以被告丁○○所犯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8 至10、22、26至

32、55至63、68至72所示之27罪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罪,此部分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以所犯前述多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作為前揭常業重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5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說明至於附表五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借款資料(含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證件影本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3 年6 月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6月30日以前之常業重利部分┌─┬───┬───────┬──┬───────┬──────┬────┬──────┬───────┬────────┐│編│借款人│借 款 時 間 │借款│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提供擔保│證據 │備 註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地點│(新臺幣) │ │ │ │ │ │├─┼───┼───────┼──┼───────┼──────┼────┼──────┼───────┼────────┤│ 1│卯○○│93年9 月27日至│高雄│30萬元,借貸約│每1 萬元,3 │每1萬元 │證人卯○○警│起訴書記載時間│丁○○犯常業重利││ │ │95年6 月30日前│市區│26次 │天1期 ,本利│簽發3萬 │詢證詞、唐重│自93年9 月27日│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某不│ │共償還1,200 │元本票1 │光身分證影本│起至96年間,補│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詳地│ │元(換算月利│張,及交│、3 萬元本票│充理由書認為93│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點 │ │率為20分)。│付身分證│1 張及被告之│年起至94年間,│,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起訴書誤載│件影本作│帳簿資料影本│依證人卯○○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為:每10天為│為債務擔│(見警1卷 第│警詢時證稱自93│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1期 ,每1 萬│保。 │31至40頁、本│年9 月27日開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每期利息 │ │院卷第165 至│借款等語(見警│。 ││ │ │ │ │ │1,000 元,需│ │169 頁) │1 卷第33頁),│ ││ │ │ │ │ │預扣第一期利│ │ │未證述最後借款│ ││ │ │ │ │ │息,實拿 │ │ │時間為何時,依│ ││ │ │ │ │ │9,000 元(換│ │ │罪疑唯有利於被│ ││ │ │ │ │ │算月利率為30│ │ │告之原則,認定│ ││ │ │ │ │ │分) │ │ │借款時間自93年│ ││ │ │ │ │ │ │ │ │9 月27日起至95│ ││ │ │ │ │ │ │ │ │年6 月30日前。│ │├─┼───┼───────┼──┼───────┼──────┼────┼──────┼───────┤ ││ 2│申○○│93年8 月起至94│不詳│借款5 次 │每10天為1 期│簽發本票│證人申○○警│ │ ││ │ │年7 月間 │地點│每次2 萬元 │,每1 萬元每│5張(2萬│詢證詞(見警│ │ ││ │ │ │ │共借10萬元 │期利息1,000 │元4張,1│1 卷第58 至 │ │ ││ │ │ │ │ │元,需預扣第│萬5,000 │61頁)、1 萬│ │ ││ │ │ │ │ │一期利息,實│元1張) │5千 元本票1 │ │ ││ │ │ │ │ │拿9,000 元(│,及交付│張、2 萬元本│ │ ││ │ │ │ │ │換算月利率為│身分證件│票4 張、郭台│ │ ││ │ │ │ │ │30分)或每2 │作為債務│興身分證影本│ │ ││ │ │ │ │ │萬元,3 天1 │擔保 │及被告帳簿資│ │ ││ │ │ │ │ │期,本利共償│ │料影本各1 份│ │ ││ │ │ │ │ │還2,40 0元(│ │(見本院卷第│ │ ││ │ │ │ │ │換算月利率為│ │183 至188 頁│ │ ││ │ │ │ │ │20分) │ │) │ │ │├─┼───┼───────┼──┼───────┼──────┼────┼──────┼───────┤ ││ 3│亥○○│94年間 │不詳│4 萬元(借4 次│每10天為1 期│交付身分│證人亥○○警│起訴書記載時間│ ││ │ │ │地點│,每次1 萬元)│,每1 萬元每│證影本。│詢證詞(見警│為94年至96年間│ ││ │ │ │(被│ │期利息1,000 │ │1 卷第85 至 │,依證人亥○○│ ││ │ │ │害人│ │元,需預扣第│ │87頁)、湯健│警詢證述認定借│ ││ │ │ │工作│ │一期利息,實│ │元身分證影本│款時間如左。 │ ││ │ │ │地點│ │拿9,000 元(│ │1 份、被告帳│ │ ││ │ │ │) │ │換算月利率為│ │簿資料影本1 │ │ ││ │ │ │ │ │30分) │ │紙(見本院卷│ │ ││ │ │ │ │ │ │ │第195 至197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巳○○│93年4 月30日起│高雄│147 萬(分27次│每1 萬元,3 │簽發10萬│證人巳○○警│起訴書記載時間│ ││ │(原名│至94年12月6日 │市左│,每次1 至6 萬│天1期 ,本利│元本票1 │詢證詞(見警│為93年4 月30日│ ││ │張嘉容│止 │營區│元不等) │共償還1,200 │張,及交│1 卷第89 至 │迄今,依被告帳│ ││ │) │ │忠信│ │元(換算月利│付身分證│92頁)、張嘉│簿資料認定借款│ ││ │ │ │路8 │ │率為20分),│影本。 │容身分證影本│時間如左。 │ ││ │ │ │巷36│ │或先拿9,000 │ │1 份、10萬元│ │ ││ │ │ │號5 │ │,每3 天還款│ │本票1 張、被│ │ ││ │ │ │樓(│ │1,000 元(月│ │告帳簿資料影│ │ ││ │ │ │被害│ │利率10分) │ │本1 紙(見警│ │ ││ │ │ │人住│ │ │ │1卷 第93至95│ │ ││ │ │ │處)│ │ │ │頁、本院卷第│ │ ││ │ │ │或高│ │ │ │198 至202 頁│ │ ││ │ │ │雄火│ │ │ │) │ │ ││ │ │ │車站│ │ │ │ │ │ ││ │ │ │旁停│ │ │ │ │ │ ││ │ │ │車場│ │ │ │ │ │ │├─┼───┼───────┼──┼───────┼──────┼────┼──────┼───────┤ ││ 5│丑○○│93年4 月28 日 │高雄│1萬元 │每1 萬元,每│簽發3萬 │證人丑○○警│ │ ││ │ │ │火車│ │日計息,每日│元本票1 │詢證詞(見警│ │ ││ │ │ │站前│ │本息還400 元│張,並交│1 卷第101 至│ │ ││ │ │ │超商│ │,計30期(換│付身分證│105 頁)、洪│ │ ││ │ │ │ │ │算月利率為20│影本。 │鵬程身分證影│ │ ││ │ │ │ │ │分) │ │本1 份、3 萬│ │ ││ │ │ │ │ │ │ │元本票1張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206 至207 頁│ │ ││ │ │ │ │ │ │ │)。 │ │ │├─┼───┼───────┼──┼───────┼──────┼────┼──────┼───────┤ ││ 6│寅○○│①94年6 月1 日│高雄│7 次,每次1 萬│每1 萬元,3 │簽發3 萬│證人寅○○警│起訴書記載時間│ ││ │ │②94年6 月21日│市苓│元 │天1期 ,本利│元本票1 │詢證詞、范文│為92年12月12日│ ││ │ │③94年8 月1 日│雅區│ │共償還1,200 │張、5 萬│光身分證影本│至95年12月8日 │ ││ │ │④94年9 月25日│凱旋│ │元(換算月利│元本票1 │1 份、5 萬元│,依卷內本票及│ ││ │ │⑤94年10月1日 │二路│ │率為20分) │張,及交│本票1 張、3 │被告帳簿資料認│ ││ │ │⑥94年10月25日│83巷│ │ │付身分證│萬元本票1 張│定借款時間如左│ ││ │ │⑦94年11月20日│5-3 │ │ │影本。 │、被告帳簿資│。 │ ││ │ │ │號(│ │ │ │料影本1 份(│ │ ││ │ │ │被告│ │ │ │見警1 卷第 │ │ ││ │ │ │住處│ │ │ │111 至115 頁│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211 至215 頁│ │ ││ │ │ │ │ │ │ │)。 │ │ │├─┼───┼───────┼──┼───────┼──────┼────┼──────┼───────┤ ││ 7│地○○│95年6月間某日 │高雄│1萬元 │每1 萬元,3 │ │證人地○○警│起訴書記載時間│ ││ │ │ │市建│ │天1期 ,本利│ │詢證詞(見警│為95年7 月至98│ ││ │ │ │國二│ │共償還1,200 │ │1 卷第121 至│年間之不詳時間│ ││ │ │ │路某│ │元(換算月利│ │123 頁)。 │,惟無相關證據│ ││ │ │ │咖啡│ │率為20分) │ │ │可佐,依被告供│ ││ │ │ │廳 │ │ │ │ │述(見本院卷第│ ││ │ │ │ │ │ │ │ │151 頁)認定借│ ││ │ │ │ │ │ │ │ │款時間如左。 │ │├─┼───┼───────┼──┼───────┼──────┼────┼──────┼───────┤ ││ 8│未○○│92年11月26日至│不詳│4 萬元(分4 次│每10天為1 期│5萬元本 │證人未○○警│起訴書記載時間│ ││ │ │93年間 │地點│,每次1 萬元)│,每1 萬元每│票1 張、│詢證述、5 萬│為92年11月26日│ ││ │ │ │ │ │期利息1,000 │3 萬元本│元本票1張 、│至96年12月28日│ ││ │ │ │ │ │元,需預扣第│票1 張,│3 萬元本票1 │,依證人未○○│ ││ │ │ │ │ │一期利息,實│交付身分│張、未○○身│警詢證述、本票│ ││ │ │ │ │ │拿9,000 元(│證影本。│分證影本1 份│2 紙及被告帳簿│ ││ │ │ │ │ │換算月利率為│ │(見警1卷 第│資料認定借款時│ ││ │ │ │ │ │30分) │ │126 至131 頁│間如左。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221 至226 頁│ │ ││ │ │ │ │ │ │ │) │ │ │├─┼───┼───────┼──┼───────┼──────┼────┼──────┼───────┤ ││ 9│辰○○│①95年1月17日 │不詳│①3 萬元。 │每10天為1 期│5 萬元本│證人辰○○警│起訴書記載時間│ ││ │ │②95年6月17日 │地點│②2 萬元。 │,每1 萬元每│票1 張,│詢證詞、5 萬│為95年1 月至98│ ││ │ │ │ │ │期利息1,000 │交付身分│元本票1張 、│年1 月,依證人│ ││ │ │ │ │ │元,需預扣第│證影本。│辰○○身分證│辰○○警詢證述│ ││ │ │ │ │ │一期利息,實│ │影本1 份、被│、本票1 紙及被│ ││ │ │ │ │ │拿9,000 元(│ │告帳簿資料1 │告帳簿資料認定│ ││ │ │ │ │ │換算月利率為│ │份(見警1 卷│借款時間如左。│ ││ │ │ │ │ │30分)或每2 │ │第132 至137 │ │ ││ │ │ │ │ │萬元,3 天1 │ │頁、本院卷第│ │ ││ │ │ │ │ │期,本利共償│ │227 至231 頁│ │ ││ │ │ │ │ │還2,400 元(│ │) │ │ ││ │ │ │ │ │換算月利率為│ │ │ │ ││ │ │ │ │ │20分) │ │ │ │ │├─┼───┼───────┼──┼───────┼──────┼────┼──────┼───────┤ ││10│宇○○│95年6月25日 │高雄│1 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本票│證人宇○○警│起訴書記載時間│ ││ │ │ │市三│ │,每1 萬元每│1 張(金│詢證述、蕭美│為95年6 月25日│ ││ │ │ │民區│ │期利息1,000 │額不詳)│華身分證影本│至9 月間,依證│ ││ │ │ │熱河│ │元,需預扣第│、交付身│1 份、本票影│人宇○○警詢證│ ││ │ │ │一街│ │一期利息,實│分證影本│本1 張及被告│述、卷內本票1 │ ││ │ │ │397 │ │拿9,000 元(│。 │帳簿資料影本│張及被告帳簿資│ ││ │ │ │號 │ │換算月利率為│ │1 份(見警1 │料認定借款時間│ ││ │ │ │ │ │30分)或每2 │ │卷第139 至 │如左。 │ ││ │ │ │ │ │萬元,3 天1 │ │145 頁、本院│ │ ││ │ │ │ │ │期,本利共償│ │卷第232 至 │ │ ││ │ │ │ │ │還2,400 元(│ │234 頁) │ │ ││ │ │ │ │ │換算月利率為│ │ │ │ ││ │ │ │ │ │20分) │ │ │ │ │└─┴───┴───────┴──┴───────┴──────┴────┴──────┴───────┴────────┘附表二:95年7月1日以後之重利部分┌─┬───┬───────┬──┬───────┬──────┬────┬──────┬───────┬────────┐│編│借款人│借 款 時 間 │借款│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提供擔保│證據 │備 註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地點│(新臺幣) │ │ │ │ │ │├─┼───┼───────┼──┼───────┼──────┼────┼──────┼───────┼────────┤│1 │庚○○│96年4 月1 日至│不詳│7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本票│證人卯○○警│起訴書記載時間│丁○○犯重利罪,││ │(保證│24日以前某日 │地點│ │,每期利息 │並由唐重│詢證詞(見警│為96年4 月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人唐重│ │ │ │7,000 元(換│光背書保│2 卷第8至9頁│依罪疑唯有利於│如易科罰金,以新││ │光) │ │ │ │算月利率為30│證。 │)、5 萬元本│被告之原則,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分)。 │ │票1 張、被告│定借款時間在96│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帳簿資料影本│年4 月1 日至96│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1 份(見本院│年4 月24日以前│,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卷第170 、 │,借貸次數1 次│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171 頁)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2 │戊○○│①96年3 月1日 │不詳│①2 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6萬 │證人戊○○警│起訴書記載時間│同上。 ││ │ │ │地點│ │,每1 萬元每│元本票1 │詢、偵訊證詞│為96年3 月1 日│ ││ │ │ │ │ │期利息1,000 │張,及身│、戊○○身分│至97年1 月14日│ ││ │ │ │ │ │元,需預扣第│分證影本│證影本1 份、│,依卷內本票及│ ││ │ │ │ │ │一期利息,實│做為債務│5 萬元本票1 │被告帳冊紀錄認│ ││ │ │ │ │ │拿9,000 元(│擔保。 │張、被告帳簿│定借款時間如左│ ││ │ │ │ │ │換算月利率為│ │資料影本1 份│。 │ ││ │ │ │ │ │30分) │ │(見警1 卷第│ │ ││ │ │ │ │ │ │ │41至47頁、警│ │ ││ │ │ │ │ │ │ │2 卷第16至20│ │ │├─┤ ├───────┤ ├───────┤ │ │頁、偵2 卷第│ ├────────┤│3 │ │②96年4月25日 │ │②1萬元 │ │ │17至19頁、本│ │共2 罪,各罪名及││、│ │③97年1 月14日│ │③1 萬元 │ │ │院卷第172 至│ │宣告刑均為: ││4 │ │ │ │ │ │ │174 頁)。 │ │「丁○○犯重利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5 │甲○○│96年8 月21日 │不詳│1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5萬 │證人甲○○警│起訴書記載時間│丁○○犯重利罪,││ │ │ │地點│ │,每1 萬元每│元本票1 │詢證詞(見警│為96年8 月至97│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期利息1,000 │張,及交│1 卷第53 至 │年12月19日間,│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元,需預扣第│付身分證│56頁)、方順│依卷內本票認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一期利息,實│影本1 份│能身分證影本│借款時間為96年│日。扣案如附表四││ │ │ │ │ │拿9,000 元(│。 │1 份、5 萬元│8 月21日。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換算月利率為│ │本票1 張(見│ │ ││ │ │ │ │ │30分) │ │本院卷第175 │ │ ││ │ │ │ │ │ │ │、176 頁)。│ │ │├─┼───┼───────┼──┼───────┼──────┼────┼──────┼───────┼────────┤│6 │戌○○│①97年1月某日 │高雄│①2萬元 │每2 萬元,3 │簽發4 萬│證人戌○○警│起訴書記載時間│共2 罪,各罪名及││至│ │②97年1月某日 │市河│②2 萬元 │天1期 ,本利│元本票1 │詢證詞、游茗│為97年1 月至3 │宣告刑均同上。 ││7 │ │ │南路│共4萬元 │共償還2,400 │張、交付│傑身分證影本│月間,依證人游│ ││ │ │ │某大│ │元(換算月利│身分證影│1 份、被告帳│茗傑警詢證述認│ ││ │ │ │樓管│ │率為20分) │本1 份。│簿資料影本1 │定借款時間均在│ ││ │ │ │理室│ │ │ │份(見警1 卷│97年1 月間。 │ ││ │ │ │ │ │ │ │第69至72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77 │ │ ││ │ │ │ │ │ │ │、178 頁) │ │ │├─┼───┼───────┼──┼───────┼──────┼────┼──────┼───────┼────────┤│8 │午○○│95年12月9 日 │不詳│2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5萬 │證人午○○警│起訴書記載時間│丁○○犯重利罪,││ │ │ │地點│ │,每1 萬元每│元本票1 │詢證詞(見警│為95年11月間至│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期利息1,000 │張、交付│1 卷第48 至 │97年12月1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元,需預扣第│身分證影│51頁)、張增│依卷內本票認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一期利息,實│本1 份。│榕身分證影本│借款時間為95年│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拿9,000 元(│ │1 份、5 萬元│12月9 日。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換算月利率為│ │本票1 張、被│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30分) │ │告帳簿資料影│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本1 份(見本│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院卷第179 至│ │沒收。 ││ │ │ │ │ │ │ │181 頁) │ │ │├─┼───┼───────┼──┼───────┼──────┼────┼──────┼───────┼────────┤│9 │丙○○│①96年1 月15日│高雄│①3 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5萬 │證人丙○○警│起訴書記載時間│共2 罪,各罪名及││至│ │②96年3月某日 │市建│②2 萬元 │,每1 萬元每│元本票1 │詢證詞(見警│為96年1 月至同│宣告刑均同上。 ││10│ │ │國三│ │期利息1,000 │張,及交│1 卷第63 至 │年6 月,依卷內│ ││ │ │ │路高│ │元,需預扣第│付身分證│66頁)、5 萬│本票及證人伍書│ ││ │ │ │雄中│ │一期利息,實│影本作為│元本票1 張、│賢警詢證述認定│ ││ │ │ │學對│ │拿9,000 元(│債務擔保│丙○○身分證│借款時間如左。│ ││ │ │ │面四│ │換算月利率為│。 │影本及被告帳│ │ ││ │ │ │海茶│ │30分) │ │簿資料影本各│ │ ││ │ │ │藝館│ │ │ │1份 (見本院│ │ ││ │ │ │ │ │ │ │卷第189 至 │ │ ││ │ │ │ │ │ │ │198 頁)。 │ │ │├─┼───┼───────┼──┼───────┼──────┼────┼──────┼───────┼────────┤│11│宙○○│①97年初某日 │高雄│①2 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1萬 │證人宙○○警│起訴書記載時間│共2 罪,各罪名及││至│ │②97年2月間某 │市八│②3 萬元 │,每1 萬元每│元本票1 │詢證詞(見警│為97年3 月至98│宣告刑均為: ││12│ │ 日 │德二│ │期利息1,000 │張,及交│1 卷第73 至 │年3 月,依證人│「丁○○犯重利罪││ │ │ │路與│共5 萬元 │元,需預扣第│付身分證│76頁)、薛森│宙○○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自立│ │一期利息,實│影本作為│博身分證影本│認定借款時間如│,如易科罰金,以││ │ │ │路口│ │拿9,000 元(│債務擔保│1 份、被告帳│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首│ │換算月利率為│。 │簿資料影本1 │ │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相大│ │30分) │ │紙(見本院卷│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樓」│ │ │ │第192 、193 │ │。」 ││ │ │ │4 樓│ │ │ │頁)。 │ │ │├─┼───┼───────┼──┼───────┼──────┼────┼──────┼───────┼────────┤│13│壬○○│①96年6月28日 │不詳│①借2 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本票│證人壬○○警│起訴書記載時間│共9 罪,各罪名及││至│ │②96年7月23日 │地點│②借1 萬元 │,每1 萬元每│1張(金 │詢證詞、林慶│為96年6 月28日│宣告刑均為: ││21│ │③96年8月23日 │ │③借2 萬元 │期利息1,000 │額不詳)│璋身分證影本│至97年6 月21日│「丁○○犯重利罪││ │ │④96年11月28日│ │④借1 萬元 │元,需預扣第│,及交付│1 份、被告帳│間,依被告帳簿│,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⑤96年12月28日│ │⑤借2 萬5千元 │一期利息,實│身分證影│簿資料影本1 │資料認定借款時│,如易科罰金,以││ │ │⑥97年2 月11日│ │⑥借1 萬元 │拿9,000 元(│本作為債│紙(見警1 卷│間如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⑦97年5月21日 │ │⑦借1 萬元 │換算月利率為│務擔保。│第78至84頁、│ │壹日。扣案如附表││ │ │⑧97年5月28日 │ │⑧借1 萬5千元 │30分) │ │本院卷第194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⑨97年6月21日 │ │⑨借4 萬5千元 │ │ │頁)。 │ │。」 ││ │ │ │ │共16萬5 千元 │ │ │ │ │ │├─┼───┼───────┼──┼───────┼──────┼────┼──────┼───────┼────────┤│22│子○○│①96年1 月7日 │高雄│① 2 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5萬 │證人子○○警│起訴書記載時間│丁○○犯重利罪,││ │ │ │市建│ │,每1 萬元每│元本票1 │詢證詞(見警│為96年1 月9 日│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國三│ │期利息1,000 │張,並交│1 卷第97 至 │至98年2 月間,│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高│ │元,需預扣第│付身分證│100 頁)、洪│依證人子○○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雄中│ │一期利息,實│影本。 │銘松身分證影│詢證述認定借款│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學對│ │拿9,000 元(│ │本1 份、5 萬│時間如左。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面四│ │換算月利率為│ │元本票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海茶│ │30分) │ │被告帳簿資料│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藝館│ │ │ │影本1 紙(見│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本院卷第203 │ │沒收。 │├─┤ ├───────┤ ├───────┤ │ │至205 頁) │ ├────────┤│23│ │②97年9 月某日│ │② 1 萬元 │ │ │ │ │共3 罪,各罪名及││至│ │③97年10月某日│ │③ 1 萬元 │ │ │ │ │宣告刑均為: ││25│ │④97年11月某日│ │④ 1 萬元 │ │ │ │ │「丁○○犯重利罪││ │ │ │ │共5 萬元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26│癸○○│95年12月8日 │高雄│1萬元 │每1 萬元,3 │簽發5 萬│證人癸○○警│起訴書記載時間│丁○○犯重利罪,││ │ │(起訴書誤載為│市三│ │天1期 ,本利│元本票1 │詢證詞(見警│為95年7 月1 日│處有期徒刑貳月,││ │ │95 年7月1 日至│民區│ │共償還1,200 │張,及交│1 卷第107 至│至31日,依卷內│如易科罰金,以新││ │ │31日) │十全│ │元(換算月利│付身分證│109 頁)、邱│本票及被告帳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路│ │率為20分) │影本。 │瑞鄉身分證影│資料認定借款時│日,減為有期徒刑││ │ │ │36巷│ │ │ │本1 份、5 萬│間如左。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35之│ │ │ │元本票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 號│ │ │ │被告帳簿資料│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被│ │ │ │影本1 紙(見│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害人│ │ │ │本院卷第208 │ │沒收。 ││ │ │ │住處│ │ │ │至210 頁)。│ │ ││ │ │ │) │ │ │ │ │ │ │├─┼───┼───────┼──┼───────┼──────┼────┼──────┼───────┼────────┤│27│辰○○│①95年9月27日 │不詳│①1 萬元。 │每10天為1 期│5 萬元本│證人辰○○警│起訴書記載時間│共6 罪,各罪名及││至│ │②95年10月17日│地點│②1 萬元。 │,每1 萬元每│票1 張,│詢證詞、5 萬│為95年1 月至98│宣告刑均為: ││32│ │③95年11月24日│ │③2 萬元。 │期利息1,000 │交付身分│元本票1張 、│年1 月,依證人│「丁○○犯重利罪││ │ │④96年1 月22日│ │④2 萬元。 │元,需預扣第│證影本。│辰○○身分證│辰○○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⑤96年3 月22日│ │⑤1 萬元。 │一期利息,實│ │影本1 份、被│、本票1 紙及被│,如易科罰金,以││ │ │⑥96年4 月7 日│ │⑥2 萬元。 │拿9,000 元(│ │告帳簿資料1 │告帳簿資料認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換算月利率為│ │份(見警1 卷│借款時間如左。│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30分)或每2 │ │第132 至137 │ │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萬元,3 天1 │ │頁、本院卷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期,本利共償│ │227 至231 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還2,400 元(│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換算月利率為│ │ │ │均沒收。」 ││ │ │ │ │ │20分) │ │ │ │ │├─┤ ├───────┤ ├───────┤ │ │ │ ├────────┤│33│ │⑦96年5 月3 日│ │⑦1 萬元。 │ │ │ │ │共22罪,各罪名及││至│ │⑧96年5 月23日│ │⑧4 萬元。 │ │ │ │ │宣告刑均為: ││54│ │⑨96年8 月1 日│ │⑨1 萬元。 │ │ │ │ │「丁○○犯重利罪││ │ │⑩96年9 月18日│ │⑩2 萬元。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⑪96年10月11日│ │⑪2 萬元。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⑫96年11月26日│ │⑫1 萬元。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⑬97年1 月26日│ │⑬1 萬元。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 │ │⑭97年2 月18日│ │⑭2 萬元。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⑮97年3 月5 日│ │⑮1 萬元。 │ │ │ │ │。」 ││ │ │⑯97年3 月19日│ │⑯1 萬元。 │ │ │ │ │ ││ │ │⑰97年3 月23日│ │⑰1 萬元。 │ │ │ │ │ ││ │ │⑱97年4 月14日│ │⑱1 萬元。 │ │ │ │ │ ││ │ │⑲97年4 月18日│ │⑲2 萬元。 │ │ │ │ │ ││ │ │⑳97年5 月19日│ │⑳2 萬元。 │ │ │ │ │ ││ │ │㉑97年5 月28日│ │㉑1 萬元。 │ │ │ │ │ ││ │ │㉒97年6 月18日│ │㉒1 萬元。 │ │ │ │ │ ││ │ │㉓97年9 月18日│ │㉓3 萬元。 │ │ │ │ │ ││ │ │㉔97年9 月26日│ │㉔2 萬元。 │ │ │ │ │ ││ │ │㉕97年10月9 日│ │㉕3 萬元。 │ │ │ │ │ ││ │ │㉖97年11月18日│ │㉖1 萬元。 │ │ │ │ │ ││ │ │㉗97年11月22日│ │㉗1 萬元。 │ │ │ │ │ ││ │ │㉘98年1 月30日│ │㉘2 萬元。 │ │ │ │ │ │├─┼───┼───────┼──┼───────┼──────┼────┼──────┼───────┼────────┤│55│宇○○│①95年7月16日 │高雄│每次1 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本票│證人宇○○警│起訴書記載時間│共3 罪,各罪名及││至│ │②95年7月26日 │市三│ │,每1 萬元每│1 張(金│詢證述、蕭美│為95年6 月25日│宣告刑均為: ││57│ │③95年8月25日 │民區│ │期利息1,000 │額不詳)│華身分證影本│至9 月間,依證│「丁○○犯重利罪││ │ │ │熱河│ │元,需預扣第│、交付身│1 份、本票影│人宇○○警詢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街│ │一期利息,實│分證影本│本1 張及被告│述、卷內本票1 │,如易科罰金,以││ │ │ │397 │ │拿9,000 元(│。 │帳簿資料影本│張及被告帳簿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 │ │換算月利率為│ │1 份(見警1 │料認定借款時間│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30分)或每2 │ │卷第139 至 │如左。 │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萬元,3 天1 │ │145 頁、本院│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期,本利共償│ │卷第232 至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還2,400 元(│ │234 頁)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換算月利率為│ │ │ │均沒收。」 ││ │ │ │ │ │20分) │ │ │ │ │├─┼───┼───────┼──┼───────┼──────┼────┼──────┼───────┼────────┤│58│辛○○│96年1 月至4 月│高雄│2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5萬 │證人辛○○警│起訴書記載時間│丁○○犯重利罪,││ │ │24日以前 │市八│ │,每1 萬元每│元本票1 │詢證詞(見警│為96年間,依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德二│ │期利息1,000 │張,並交│1 卷第146 至│疑唯有利於被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與│ │元,需預扣第│付身分證│149 頁)、林│之原則,認定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自立│ │一期利息,實│影本。 │崇源身分證影│款時間如左。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路口│ │拿9,000 元(│ │本1 份(見本│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首│ │換算月利率為│ │院卷第235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相大│ │30分)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樓」│ │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樓下│ │ │ │ │ │沒收。 │├─┼───┼───────┼──┼───────┼──────┼────┼──────┼───────┼────────┤│59│己○○│①96年1 月9日 │高雄│①3 萬元。 │每10天為1 期│簽發5 萬│證人己○○警│ │共5 罪,各罪名及││至│ │②96年1月30日 │市九│②3 萬元。 │,每1 萬元每│元本票1 │詢證詞、林永│ │宣告刑均同上。 ││63│ │③96年2月26日 │如二│③2 萬元。 │期利息1,000 │張、3 萬│隆身分證影本│ │ ││ │ │④96年3月29日 │路與│④3 萬元。 │元,需預扣第│元本票1 │1 份、3 萬元│ │ ││ │ │⑤96年4月19日 │自立│⑤3萬元。 │一期利息,實│張,及交│本票1 張、5 │ │ ││ │ │ │路口│ │拿9,000 元(│付身分證│萬元本票1 張│ │ ││ │ │ │ │共14萬元 │換算月利率為│影本。 │及被告帳簿資│ │ ││ │ │ │ │ │30分) │ │料影本1 份(│ │ ││ │ │ │ │ │ │ │見警1 卷第 │ │ ││ │ │ │ │ │ │ │152 至158 頁│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 │237 至239 頁│ │ ││ │ │ │ │ │ │ │)。 │ │ │├─┼───┼───────┼──┼───────┼──────┼────┼──────┼───────┼────────┤│64│酉○○│①97年2月14日 │高雄│①2 萬元。 │每10天為1 期│5萬元本 │證人酉○○警│ │共4 罪,各罪名及││至│ │②97年3月12日 │市八│②1 萬元。 │,每1 萬元每│票1 張,│詢證詞、陳維│ │宣告刑均為: ││67│ │③97年4月5日 │德二│③3 萬元。 │期利息1,000 │及交付身│新身分證影本│ │「丁○○犯重利罪││ │ │④97年9月8日,│路與│④1 萬元。 │元,需預扣第│分證影本│1 份、5 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自立│ │一期利息,實│1份。 │本票1 張及被│ │,如易科罰金,以││ │ │ │路口│共7 萬元 │拿9,000 元(│ │告帳簿資料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首│ │換算月利率為│ │本1 份(見警│ │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相大│ │30分) │ │1 卷第160 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樓」│ │ │ │166 頁、本院│ │。」 ││ │ │ │樓下│ │ │ │卷第240 至 │ │ ││ │ │ │ │ │ │ │241 頁)。 │ │ │├─┼───┼───────┼──┼───────┼──────┼────┼──────┼───────┼────────┤│68│謝范麗│①95年11月9日 │不詳│①3 萬元。 │每1 萬元,3 │5萬元本 │證人玄○○○│起訴書記載時間│共2 罪,各罪名及││、│淑 │②95年12月4日 │地點│②3 萬元。 │天1期 ,本利│票1張。 │警詢證詞、5 │為95年11月9 日│宣告刑均為: ││69│ │ │ │ │共償還1,200 │ │萬元本票1 張│至12月31日,依│「丁○○犯重利罪││ │ │ │ │ │元(換算月利│ │及被告帳簿資│卷內本票及被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率為20分) │ │料影本(見警│帳簿資料影本認│,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1 卷第167 至│定借款時間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173 頁、本院│如左。 │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卷第242 至 │ │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 │ │243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70│乙○○│①96年1月22日 │高雄│①3 萬元。 │每1 萬元,3 │5萬元本 │證人乙○○警│起訴書記載時間│共2 罪,各罪名及││、│(原名│②96年2月23日 │市市│②3 萬元。 │天1期 ,本利│票1張 │詢證詞、5 萬│為96年1 月至3 │宣告刑均同上。 ││71│王詮詠│ │區某│ │共償還1,200 │ │元本票1張 、│月1 日,依卷內│ ││ │) │ │不詳│共6 萬元 │元(換算月利│ │被告帳簿資料│本票及被告帳簿│ ││ │ │ │地點│ │率為20分) │ │影本1 份(見│資料影本認定借│ ││ │ │ │ │ │ │ │警1卷 第174 │款時間如左。 │ ││ │ │ │ │ │ │ │至178 頁、本│ │ ││ │ │ │ │ │ │ │院卷第244 、│ │ ││ │ │ │ │ │ │ │245 頁) │ │ │├─┼───┼───────┼──┼───────┼──────┼────┼──────┼───────┼────────┤│72│天○○│96年1 月1 日至│高雄│1萬元 │每1 萬元,3 │簽發1萬 │證人天○○警│起訴書記載時間│丁○○犯重利罪,││ │ │4 月24日以前某│火車│ │天1期 ,本利│元本票並│詢證詞(見警│為96年間某日,│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 │站旁│ │共償還1,200 │交付身分│1 卷第117 至│依罪疑為有利於│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公路│ │元(換算月利│證影本。│119 頁)、身│被告之原則,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局東│ │率為20分) │ │分證影本、被│證人天○○警詢│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站 │ │ │ │告帳簿資料影│證述認定借款時│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本1 份(見本│間如左。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院卷第216 至│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220 頁)。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附表三:恐嚇罪嫌部分

┌──┬───┬────┬───────────────┬──────┬──────────┬──────────┐│編號│被害人│時間 │恐嚇方式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 1 │卯○○│97年5月 │以電話傳送「逮到要你好看」、「│證人卯○○警│以0000000000 、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 │(林金│底某日 │要你死」、「押你出去要你好看」│詢、偵查之證│ 0000000000號電話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鍊之保│ │、「到你家潑油漆打破玻璃」「要│詞(見警1 卷│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證人)│ │讓你住不下去」等簡訊恐嚇被害人│第33至3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1 次。 │警2 卷第9 、│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 │ │ │12至14頁、偵│ │物均沒收。 │├──┤ ├────┼───────────────┤2 卷第18頁)│ ├──────────┤│ 2 │ │97年9 月│至卯○○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照片6 張(│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 │ │12日14時│路80巷18弄5 號住處之牆壁潑灑黑│見偵5 卷第59│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色油漆書寫:「有死人」等語。 │、60頁上方)│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 │97年9月 │至卯○○住處潑油漆,恐嚇被害人│ │ │同上。 ││ │ │16日至26│。 │ │ │ ││ │ │日間某日│ │ │ │ │├──┼───┼────┼───────────────┼──────┼──────────┼──────────┤│ 4 │戊○○│96年8、9│如遲延還款,被告會以電話稱「要│證人戊○○警│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 │ │月至97年│不是看你是女生,我就揍你」,並│詢證詞(見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2月19日│要被害人「好自為之」等語,恐嚇│1 卷第4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間某日 │被害人1次。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5 │甲○○│97年8月 │如遲延還款,被告以電話辱罵三字│證人甲○○之│ │同上 ││ │ │間某日 │經,並恫稱要砸車,使被害人心生│檢察事務官詢│ │ ││ │ │ │恐懼,恐嚇被害人1次。 │問證詞(見偵│ │ ││ │ │ │ │2卷 第38至40│ │ ││ │ │ │ │頁) │ │ │├──┼───┼────┼───────────────┼──────┼──────────┼──────────┤│ 6 │戌○○│97年1 月│未準時還錢,被告以簡訊傳送三字│證人戌○○警│ │同上 ││ │ │至2 月間│經等言詞恫嚇被害人還錢,恐嚇被│詢證詞(見警│ │ ││ │ │某日 │害人1 次。 │1 卷第68至70│ │ ││ │ │ │ │頁) │ │ │├──┼───┼────┼───────────────┼──────┼──────────┼──────────┤│ 7 │午○○│95年11月│如遲延還款,被告以電話辱罵「幹│證人午○○警│起訴書認為犯罪時間在│丁○○犯恐嚇危害安全││ │ │至96年4 │你娘」等三字經,並恫稱要砸被害│詢證詞(見警│95年11月間至97年12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24日以│人所有計程車,恐嚇被害人1次。 │1 卷第50頁)│19日間,以罪疑唯有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前之某日│ │ │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犯│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罪時間為95年11月間至│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96年4 月24日以前之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日。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附表四:(宣告沒收之扣押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件數 │備註 │├──┼──────────┼───┼────────────┤│ 1 │記帳卡 │16張 │ │├──┼──────────┼───┼────────────┤│ 2 │空白記帳卡 │1盒 │ │├──┼──────────┼───┼────────────┤│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2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申辦名義人││ │ │ │為林麗華,所有人為被告。│├──┼──────────┼───┼────────────┤│ 4 │帳簿 │3本 │ │└──┴──────────┴───┴────────────┘附表五:(不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件數 │備註 │├──┼──────────┼───┼──────┤│ 1 │身分證影本 │68張 │ │├──┼──────────┼───┼──────┤│ 2 │本票 │108紙 │ │├──┼──────────┼───┼──────┤│ 3 │存款簿 │2本 │吳碧娟申請 │├──┼──────────┼───┼──────┤│ 4 │名片 │14紙 │黑仔(行動 ││ │ │ │0000000000)│└──┴──────────┴───┴──────┘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