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
丁○○○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戊○○、丁○○○、丙○○等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刑事追加犯罪事實暨請求再開辯論狀」所追加之犯罪事實,乃係以被告甲○○、乙○○2 人未經自訴人丙○○之同意,而變造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交由被告乙○○於本案原審程序(即原審法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中提出行使之,進而用以證明並抗辯有於98年8 月11日與自訴人丙○○進行協商,而得自訴人丙○○之同意繼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基此,被告2 人經追加犯罪事實之偽造文書行為,非但係變造雙方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條款內容,使自訴人丙○○就系爭契約中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受有損害,另被告2 人持該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於本件原審程序中提出行使之,用以抗辯彼等於98年8月12日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係得自訴人丙○○之同意繼續辦理,彼等並無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是就此部分,被告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未經自訴人3 人同意授權而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送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共同侵害自訴人戊○○、丁○○○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完整,並致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及自訴人等之債權債務信用受到損害。是以,自訴人戊○○、丁○○○雖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亦難認渠2 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原審逕以渠2 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再原審就所審理之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雖業於98年12月3 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原審就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既尚有證據未予查明,即逕為言詞辯論終結之諭知而有不當,則自訴人嗣於宣判前請求再開辯論並追加起訴,自無不當,原審以之為由,駁回自訴人等此部分之自訴,於法亦有違誤。另刑法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2人經追加自訴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被訴之數罪,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自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有併予審理之義務,乃原審率就之而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所準用,亦為同法第343 條所明定。而所稱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之情形: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是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係登記「蜜缽蘭若」(寺廟)所有,而於98年8 月3 日由自訴人丙○○將該土地併同地上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之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34號卷第106 至108頁、第10至13頁),核與自訴人等98年12月11日「刑事追加犯罪事實暨請求再開辯論狀」所載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前開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既非自訴人戊○○、丁○○○所有,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又非自訴人戊○○、丁○○○與被告甲○○所簽訂,則該合約書縱經被告乙○○、甲○○予以變造,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提出行使而生有損害,亦難認與自訴人戊○○、丁○○○有何直接關聯。雖自訴人等主張自訴人戊○○、丁○○○將因被告2 人此等(行使)偽造文書之舉,而受有土地交換價值及債權債務信用受損之損害,惟縱認此為真,亦僅係自訴人戊○○、丁○○○因該土地所得受之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受有損害,尚非可謂渠2 人即為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是以,原判決以自訴人戊○○、丁○○○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認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渠2 人尚不得就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查,原審法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經審理後,業於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12月17日宣示之情,有該審判筆錄暨宣示判決筆錄可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卷第24至56頁、第76頁),乃自訴人等遲至98年12月11日始就被告2 人涉犯之前揭犯罪事實,對被告2 人提起(追加)自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則依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訴人等此部分之追加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因之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雖自訴人等主張原審就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中被告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於尚有證據未予查明之情況下,即遽然為言詞辯論終結之諭知而有不當,則自訴人嗣於宣判前請求再開辯論並追加起訴,並無不當云云。然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辯論,本係法官職權之行使,當事人所為再開辯論之聲請,僅得供法官參考,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況案件是否調查證據完畢,並非僅憑當事人主觀之認知即可認定,是原審法院法官依其職權,認該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因而為言詞辯論終結之諭知,並認當事人嗣聲請再開辯論之聲請無理由,而不予採納,依法並無違誤,是自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自訴人等固又主張此追加自訴部分,應為原審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自訴效力所及,原審有併予審理之義務,自應准其追加等語。然縱認被告2 人本件經追加自訴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於原審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被訴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該案自訴效力所及,然此亦係法院審理該案件時所應併予審理之問題,尚與追加自訴程序有異,自訴人等逕以本件應為原審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自訴效力所及,即認其等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自訴依法應予許可,法律見解容屬有誤,自難採納。
五、綜上,本件自訴既係自訴人3 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而自訴人戊○○、丁○○○復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34 條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