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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覓得告訴人乙○○出任祥壯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登記負責人,乙○○亦出具同意書委任丙○○辦理開業及擔任負責人等相關手續,嗣因丙○○未繳納祥壯企業行應繳之營業稅,乙○○不堪國稅局一再催繳,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下稱楠梓稽徵所)申請該企業行自94年11月1 日至95年10月30日停業,以防止欠稅。詎丙○○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下稱復業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且盜刻乙○○之私章1 枚,蓋印於上開委託書、復業申請書上,於94年12月21日擅自以乙○○之名義,持向楠梓稽徵所申請該企業行復業,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於97年8 月間,又再接獲國稅局之繳稅通知,經向國稅局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署押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系爭委託書、系爭復業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委託書、復業申請書等均為其所書寫、亦有在上開委託書、復業申請書上蓋「乙○○」之印文,及持系爭復業申請書辦理祥壯企業行復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並非伊去找來擔任祥壯企業行之登記名義人,乙○○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該企業行辦理復業所需相關資料如商號大小章,都是綽號「吳董」的甲○○拿給伊的,吳董叫伊去辦理復業之申請,先前辦理該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乙○○之登記,亦係伊去辦理的,乙○○曾授權給伊辦理十幾間商號的營利事業登記、設籍課稅等,乙○○於原審有表示不是伊找他來當該企業行的人頭,甲○○將復業申請的全部相關證件拿給伊,伊相信已獲得乙○○的授權,伊受託就去辦理復業手續,辦理復業對伊沒有什麼好處,伊沒有犯罪動機,乙○○的印章不是伊偷刻的,吳董在名片上印甲○○,那不是他的真實名字,他與乙○○比較熟等語。

五、經查:㈠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祥壯企業行,經告訴人乙

○○之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94年4 月27日申請變更該企業行之負責人為乙○○,嗣於94年11月7 日經乙○○親自向楠梓稽徵所辦理停業,另於94年12月21日復經被告辦理復業申請等各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 、11-13 頁、原審二卷第92-101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97年9月25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167770 號函暨附件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94年3 月23日乙○○委託丙○○辦理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設籍課稅相關事宜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80026707號函暨其附件即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讓渡書、楠梓稽徵所98年11月10日財高國楠稅營業字第0980007747號函及其所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楠梓稽徵所94年11月7 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43002222號函及94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4300255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6 、7 、8 頁、偵二卷第2 、4 頁、原審二卷第35-90 、106-124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在一

間樂透投注站看顧機台及販售刮刮樂,該店(即祥壯企業社)有一個不詳姓名的人,遊說我當店長(按係登記名義人),要給我加薪一萬元,所以我就同意登記為負責人(名義人),當時不知道被登記為何家公司,就這樣登記為20幾家公司的負責人。」、「我發現欠稅,有通知原來請我當負責人的那個人,他綽號叫做『小哥』,也有人叫他『吳董』,也有叫『明宗』,我是去南屏路那邊去找他的,他說會去處理但都沒有處理,這大概是94年10月時的事情了。我有說不願意再做人頭負責人,並說如果他們不繳稅金,我就不再當負責人。但他不理我,我就自己去辦理停業。」、「與我接洽(要我擔任登記名義人)的人並不是丙○○,我是去經濟發展局申請祥壯企業行設立的檔案,查到檔案之後,看到丙○○的名字,才知是丙○○辦理我為負責人的,所以我才對丙○○提告,實際上是何人辦理相關登記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2-101頁),甚為詳確,另告訴人乙○○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曾同意並擔任多家商號之名義負責人,經檢察官認告訴人應有事前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請或變更為多家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上分別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33834 號、97年度偵字第1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38 頁、偵二卷第5-6頁),本件既係由吳董即甲○○之人向乙○○接洽、遊說,乙○○因而同意擔任祥壯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且乙○○係嗣後調閱祥壯企業行設立之檔案,始查悉該企業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復業登記係被告所為,足徵被告所辯伊去申辦變更祥壯企業行之負責人為乙○○及嗣後申請復業等登記,所需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該企業行之大小章等全部相關必要文件資料,均係綽號「吳董」的甲○○拿給伊,叫伊去辦理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此再觀諸系爭申請復業委託書及申請書上之「乙○○」、「祥壯企業行」印文,與先前辦理變更祥壯企業行之負責人為乙○○時,所出具委託書及申請書上之印文均相同乙節,顯係出自同一「乙○○」、「祥壯企業行」之印章無訛,準此,益見被告所辯「吳董」即甲○○先前要伊去辦理變更祥壯企業行負責人為乙○○,及事後又叫伊去辦理申請復業登記時,2 次的印章都是「吳董」交給伊,所交付之印章均相同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同意擔任公司或商號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者

,如非本人每次均親往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各項申請登記手續,則顯然必須事前先提供身分證件、印章及簽妥其他必要之文件(如委託書、授權書等),以供辦理公司、商號之各項登記事宜,又為因應辦理上開手續之實際需要,亦必須事前同意及授權他人,使用其身分證件、印章及代為簽名等,以便完成各項登記手續之申辦。本件告訴人乙○○已明確表示有同意擔任祥壯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且未親自出面配合辦理變更名義人之申請變更登記及其他事項之登記手續,故委託書及申請書非伊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6-97 頁),顯見其當初不可能僅提供身分證影本而未交出印章,倘其確未交出印章,亦不可能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至於其未在委託書、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則更不可能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在委託書、申請書上,否則如何辦理上開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之登記手續。易言之,依上揭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申請變更登記之慣例,告訴人乙○○同意擔任祥壯企業行人頭負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認已包括授權其所稱「吳董」即甲○○之人使用其身分證件、印章(或代刻印章)及代為簽名於委託書、申請書之意,以辦理申請變更登記及其他事項之登記手續,職是,縱告訴人乙○○未親自刻印、交付印章與「吳董」之人,然「吳董」為辦理上揭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之申請而自行刻「乙○○」之印章使用,亦難認已超出告訴人乙○○願擔任祥壯企業行名義負責人及其他登記事項之授權範圍。此再參諸告訴人乙○○於原審亦自承:伊認為現在比較便民,只要有委託書就可以辦理了,涉及課稅的,現在都很方便可以辦理。當初同意當負責人的時候,對方沒有要求伊親自去辦理。伊沒有空的時候,或沒有親自去辦理的時候,就可以用委託書去辦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7頁),益見告訴人明知其未親自配合辦理祥壯企業行之各項登記手續時,「吳董」會以代簽委託書方式,去辦理相關申請登記之手續至明。告訴人於此情形下,仍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給吳董,則「吳董」再委由被告丙○○持上開證件、印章及委託書等,辦理前揭祥壯企業行變更登記及復業申請一事,自無違背告訴人乙○○之授權範圍,應無疑議。

㈣末查,告訴人乙○○既有同意擔任祥壯企業行人頭負責人,

並授權「吳董」保管、使用其身分證件、印章等,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係因「吳董」之人,曾多次交付告訴人乙○○之身分證件、印章,委其辦理祥壯企業行等20多家商號,辦理有關上開變更負責人為乙○○之登記申請,乙○○未曾異議或有不同主張,則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乙○○有同意擔任上開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且已有交付上開證件給「吳董」,其再受吳董委任辦理前揭變更登記及復業申請等手續,為合法之代理行為,自非無據。本件縱告訴人乙○○嗣後因祥壯企業行欠稅,致伊不願再擔任該企業行之人頭負責人,惟再其取回上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前,被告因先前信賴該等證件為告訴人合法授權之關係,其因而再接受吳董委託前往辦理復業登記之申請,自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等犯罪之故意。

六、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引證,被告所為祥壯企業行復業之申請,有如上述之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為之申請,係經告訴人乙○○同意,其缺乏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等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主觀之犯意,且難以推翻前揭關於被告乃因先前多次經「吳董」委託辦理祥壯企業行相關登記申請之善意信賴而為本件復業申請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署押等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