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指原審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該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98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服用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 次。嗣於98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甲○○並於該院審理時將其所持有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丸4顆交由該院查扣」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詞,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丸4 顆扣案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經該院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1 月間前後,並無與姓名「陳定義」或「蔡定義」之人在臺灣屏東監獄或臺灣屏東戒治所「七工」之單位共同服刑過,此有臺灣屏東監獄傳真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7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所稱「定義」之友人,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物,被告辯詞要非屬實。另敘明縱認確有被告所稱「定義」之友人,然依被告於該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沒有辦法找到我說的陳定義,我也不知道陳定義在那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被告既然無法與該「定義」男子聯絡,顯見其與該「定義」男子並非熟識;而佐以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市價不斐,且轉讓第一級毒品係法所禁止、處罰之犯罪,衡之常情,一般人當不會無故或無償轉讓予不熟識之人,而導致財產上之損失或增加被查緝之風險,是以該「定義」男子既與被告並非熟識,當無可能交付30餘顆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丸予被告,卻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代價,亦可知被告所辯:綽號「定義」之友人無償給予其30餘顆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丸云云,要非可採。又敘明經該院向聖和醫院函詢被告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稱:「⒈甲○○於98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3 日因頸部及肘部外側疼痛至本院就診;同年7 月27日因左側頸部痛、左膝痛至本院門診。⒉因筋膜炎曾給予消炎止痛藥,至於病人目前情況不詳,是否因疼痛需服藥很難診斷,不過若非特別情況,應給予適當消炎止痛藥予病人治療不適」等語,有聖和醫院98年10月1 日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98年2 月、3 月間均曾因頸部及肘部疼痛而就醫,並服用消炎止痛藥,則被告既已就醫,實無向不熟識及不具醫師資格之友人「定義」拿取不知名藥物任意服用,而增加不明藥物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亦足認被告所辯:誤認所服用之藥丸為止痛藥,而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另敘明被告事後於98年
9 月21日該院審理時,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認:「嗎啡及可待因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此尿液檢體測試兩次均為Creatinine:0mg/dL、pH值:7.89、S.G 」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而經該院電詢高雄醫學大學結果認:「Creatinine為尿液中應含有的成分,人體尿液中最少應該也要2.0mg/dL,本件Creatinine之指數為0mg/dL,符合美國對工作場所濫用藥物檢驗指引定義中之標準屬於替代尿液,也就是指該檢體不是尿液」等語,亦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而被告亦於該院審理時坦承其所提供並非尿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苟非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實無必要提供非尿液之液體予該院送驗,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施用之藥丸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藥丸,其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甚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另再敘明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該院92年度易字第
309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嗎啡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嗎啡參顆(鑑驗後所剩)沒收銷燬之。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頸部及肘部疼痛而就醫,有服用消炎止痛藥的習性,而且有就醫的紀錄,被告實在不知友人「定義」拿給的藥丸是含有管制藥品的禁藥,認為所拿的是一般的藥丸,實在無法判斷是禁藥,原審判決僅依其尿液中含有禁藥成分即據以判決,被告實在不服云云。觀諸被告上揭上訴理由,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而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