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陳麗雪(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謝慶春(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陳麗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遊說欲圖得金錢報酬之陳麗雪充當假結婚人頭,且甲○○、陳麗雪均知悉大陸人民謝慶春係以假結婚為手段,藉由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賺取金錢,而陳麗雪並無與謝慶春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謝慶春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由甲○○陪同於92年11月2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枋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將陳麗雪與謝慶春於92年11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其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指示陳麗雪於92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21日)檢附前揭不實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下稱東海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繼於9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前揭不實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交予甲○○委請不知情之崔雅蘋(起訴書誤載為崔雅萍),由崔雅蘋於92年12月18日檢具上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代謝慶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謝慶春係與陳麗雪假結婚之實情,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謝慶春入境,使謝慶春得以探親名義,於93年4 月4 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甲○○即攜陳麗雪前往接機,而謝慶春於進入臺灣地區後,甲○○即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陳麗雪做為人頭配偶之報酬。嗣謝慶春於93年10月21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11 之3 號前,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並於93年11月2 日遭遣返離境;陳麗雪則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之96年2 月26日,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麗雪、崔雅蘋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39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其未遊說陳麗雪與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辦理假結婚,亦不知道陳麗雪與謝慶春係假結婚,因陳麗雪委託其代辦申請謝慶春來臺,其才會再委託崔雅蘋代辦,其並未收取佣金云云。經查:
㈠、陳麗雪於92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謝慶春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於92年11月2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由被告陪同前往枋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陳麗雪與謝慶春於92年11月10日結婚之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陳麗雪再於92年11月23日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東海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繼於92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前揭不實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交予甲○○轉交不知情之崔雅蘋(起訴書誤載為崔雅萍),由崔雅蘋於92年12月18日檢具上開文件向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謝慶春來臺,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謝慶春乃於93年4 月4 日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謝慶春於93年10月21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11 之3 號前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非法打工),於93年11月2 日遭遣返出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雪於警詢、偵查、原審(警卷第3-6 頁,偵卷第28-29 、33-35 、39頁,原審卷二第55-57 頁)、證人謝慶春於警詢(偵卷第91-92 頁)及證人崔雅蘋於偵查中(偵卷第75-76 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麗雪與謝慶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偵卷第24、26頁)、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10月29日北市萬分督字第09364559400 號函等文件(偵卷第10-18 、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陳麗雪明知其與謝慶春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充當大陸人士之人頭配偶報酬,受被告之利誘同意充當大陸人民謝慶春之人頭配偶,使謝慶春可以藉由探親名義來臺工作,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謝慶春辦理假結婚登記及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與被告持上述文件前往枋寮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依被告指示前往東海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取得符合結婚表徵之相關文件,以便向移民署申請謝慶春來臺居留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謝慶春的結婚登記是假的,相關大陸登記資料或認證都是甲○○在處理,前往大陸與謝慶春辦理結婚登記所需的機票、吃、住及其他費用是由甲○○支付,因我跟甲○○同住一棟大樓,她不曉得從哪裡打聽到我沒有結婚,跑來跟我拜託當他的人頭,起初我不肯答應,可是他一直死纏爛打,所以我就勉為其難的答應她,謝慶春來臺後甲○○在其住處支付我酬勞20,000元,她本來說要支付我50,000,結果只給我20,000元現金,而謝慶春來臺後從未與我一同居住,也沒有跟我發生性關係,我跟他結婚登記是假的,並非是真正的結婚成為的夫妻,主要用意是讓謝慶春辦理結婚登記後能順利入境臺灣工作等語(警卷第3-6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謝慶春是假結婚,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性行為,謝慶春來臺後,甲○○在其住處給付我20,000元報酬,都是「如意仔」(指甲○○)一手包辦謝慶春來臺事宜,是她叫我去辦理對保等語(偵卷第34頁);並於原審證稱:甲○○是介紹我與大陸男子結婚之人,我與甲○○住同一棟大樓,她知道我沒有結婚,就遊說我那邊的人(指大陸地區人民)要來這邊(指臺灣地區)上班,要有一個身分,她一直遊說我好幾次,約有一、二年,最後我才答應,人過來後,甲○○在她家裡親自將20,000元交給我,而該名大陸男子來臺是甲○○去接的,我有去機場等,是住在甲○○家,沒有與我同居,「(甲○○說謝慶春不是她介紹的,妳們本來就認識,她只是幫妳代辦而已,是否實在?)沒有,我不可能認識大陸的男子,要有人牽線才有可能去那邊。」,甲○○說要讓男孩子來這邊工作,因為大陸賺的錢跟這邊賺的錢差很多,而我去大陸的機票是甲○○拿給我的,我從大陸回來後有將福州那邊發的結婚證明書交給甲○○,讓她去海基會辦認證,亦是甲○○帶我去枋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55-57 頁)。
依證人陳麗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均一致明確證稱:其與謝慶春係假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同居或發生性關係,其純粹受被告之誘引才同意充當謝慶春來臺之人頭配偶,本件假結婚均由被告主導及居中安排,被告於謝慶春順利來臺後亦親自交付20,000元之人頭配偶報酬等語,犯後又主動自首及陳述上開犯行,核其所述內容亦無矛盾之處;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謝慶春入境時是我與陳麗雪去接機的,因大陸那邊的人跟我說總共要給她(指陳麗雪)50,000元,我有拿20,000元給陳麗雪,謝慶春進入臺灣後我有將自己住處之鑰匙交給謝慶春進出居住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及第61頁正反面);且謝慶春於93年10月21日在上址為警查獲逾期停留後於警詢證稱:「你的親人(指陳麗雪)是否知到你現住何處?)不知道。」、「(為何未出境?)因為沒有錢回大陸。」等語(偵卷第49-50 頁),顯示謝慶春來臺後確實未與陳麗雪共同居住生活或持續保持連繫,隻身在北部打工謀生,最後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機票返回大陸而滯留臺灣,為警查獲後亦未向陳麗雪求助,而陳麗雪對其來臺後之動向未加以關心、聞問,顯與一般夫妻間之互動不同,足見證人陳麗雪上開所述各節,並非無據,陳麗雪基於圖得人頭配偶之報酬利益,受被告誘引同意與謝慶春辦理假結婚,使謝慶春得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工作賺取金錢,並由被告陪同陳麗雪前往枋寮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假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陳麗雪與謝慶春於92年11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被告及陳麗雪等人再行使戶政機關核發之不實戶籍謄本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再者,證人即受被告之託、代辦申請謝慶春來臺之被告友人崔雅蘋於偵查中證稱:卷附92年12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是甲○○委託我申請,甲○○委託我辦這種案件超過半年以上,都是結婚的,她寄給我處理好再把原件還給她。她說她經常會帶人去大陸,會帶要結婚的人過去大陸,她自己經常跟我說很多來臺灣結婚的人,不見得是為了結婚,很多是為了工作的。我跟她收的報酬是
1 件入出境管理局的手續費是400 元,她會給我600 元,20
0 元是油錢,還有郵寄的錢。我93年3 月份以後就沒有與她碰面了,我做到後面越做件越多,就覺得怪怪的,覺得她已職業化,後來我就警醒,不再幫她處理了等語(偵卷第75-7
6 頁),可知陳麗雪於取得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東海派出所辦理對保後,即將前揭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辦理謝慶春來臺之全部相關文件交付被告統籌處理,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崔雅蘋持上開文件向移民署代辦申請謝慶春來臺之旅行證;且被告亦經常委託崔雅蘋前往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之配偶來臺相關手續,後來崔雅蘋發覺被告所委託之申請案件數量不少,又有異於常情之處(證人崔雅蘋稱「覺得怪怪的」),呈現「職業化」之經營模式,其恐因自己遭受連累,遂不願再幫被告處理申請案件等情,足見證人陳麗雪證稱:本件假結婚係由被告居中主導、安排等情,應屬真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辦理兩岸人民結婚的工作大約有一、二年,清楚兩岸辦理結婚的相關手續流程,陳麗雪辦理結婚之際是最難辦理的時候,因為都要面談才可以過關,以前不用,只要我代辦手續就可以過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崔雅蘋前揭證述:甲○○委託其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臺之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其做到後面越做件數越多,覺得被告已職業化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遊說陳麗雪前往大陸與謝慶春辦理結婚等手續之前,已有辦理兩岸人民結婚之多年經驗,熟悉大陸人士來臺所需之申請文件及主管機關審核之重點,並充分瞭解大陸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結婚之目的不完全有結婚真意,其中很多個案係為了來臺工作賺取金錢,而以假結婚之名義掩飾非法來臺工作之犯行;再依證人崔雅蘋上開於偵查中證稱:我93年
3 月份以後就沒有與被告碰面了,因我做到後面越做件數越多(指辦理兩岸人民結婚之案件),就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就警醒不再幫被告處理等情,及證人陳麗雪證稱:係被告力邀其與謝慶春辦理假結婚登記,讓謝慶春能夠來臺工作等語,彼此相互勾稽,益證本件假結婚確係被告居中主導及統籌規畫,其對於謝慶春透過假結婚之方式取得陳麗雪之配偶身分,再以探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之目的,均知悉甚詳。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有因辦理本件陳麗雪與謝慶春之結婚而獲取佣金或報酬等利潤云云。惟以假結婚方式取得配偶身分藉機來臺工作,乃係政府嚴格查禁之行為,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此種行為之處罰刑責非輕,參以一般合法之婚姻仲(媒)介業者,基於商業考量,為賺取一定之營業利潤及支付行政管銷等費用,尚須向委託人收取一定之費用或報酬,更遑論非法之人蛇集團、或以辦理假結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之地下仲介業者或不法分子,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即須支付臺灣地區人頭配偶金錢之情形),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錢,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上開犯行之追訴。本件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係以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等上開行為既係政府所查禁,倘無利可圖,被告豈願甘冒被追訴刑責之風險,平白媒介代辦假結婚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謝慶春來臺後才認識謝慶春,謝慶春有給其辦證件的車馬費3,000 元等語(偵卷第39、102 頁),又於原審供稱:其委託崔雅蘋代辦,有給崔雅蘋3,000 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被告所述給付崔雅蘋之金錢數目雖與崔雅蘋所述未盡相符,惟其等就被告確有支付崔雅蘋代辦報酬一事則屬相同),及證人陳麗雪於警詢、原審證述:其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同上㈡所引陳麗雪之卷證出處),可知被告與謝慶春並無深厚之特殊交情,與陳麗雪亦僅係同棟大樓住戶關係,之前雙方並不認識,被告若非為圖得媒(仲)介大陸人民來臺所能獲取之不法利益,怎會主動遊說陳麗雪前往大陸與謝慶春辦理假結婚,並積極為他人作嫁及墊付辦理相關手續所需之費用;佐以陳麗雪係受被告之金錢利誘才同意前往大陸與謝慶春辦理假結婚,雙方並約定事成後(即謝慶春順利來臺)陳麗雪可獲得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利益,且事後被告亦確實交付20,000元現金予陳麗雪,依常理判斷,受被告誘引充當人頭配偶之陳麗雪尚能因謝慶春來臺取得20,000元報酬,則居中主導及規畫本案犯行之被告又豈有分文未得之理?足見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進入臺灣地區,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所辯未收取佣金或報酬云云,顯違常情,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將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000 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已參與實行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得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而言;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祇要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即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果獲有利益為必要,是行為人獲有如何之利益,自無庸於事實欄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第2 項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被告雖於92年11月10日使陳麗雪與謝慶春在大陸地區完成公證結婚手續,然係於93年4 月4 日使謝慶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行為時已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論處。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明知無結婚事實之申請人,向戶政事務申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行為人為取得戶籍謄本,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㈠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㈡明知陳麗雪與謝慶春並無結婚真意,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管理系統電磁記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做成戶籍謄本之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指示陳麗雪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東海派出所辦理對保,並委託不知情之崔雅蘋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填具申請書而申請謝慶春入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麗雪、謝慶春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與陳麗雪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崔雅蘋向移民署行使不實公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東海派出所及移民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為貪圖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人數、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1 年7 月;並敘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陳麗雪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雪於92年11月23日前往東海派出所,持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以謝慶春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謝慶春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警員藍清輝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麗雪稱:渠與被保證人謝慶春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21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依內政部於91年9 月1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1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 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 項)」,而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乃因轄區派出所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故得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陳麗雪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陳麗雪稱:渠與被保人謝慶春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人之關係時,對保機關僅係記載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保證人之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要求陳麗雪以不實之關係,保證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確認,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而為對保之證明,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尚不得對被告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相繩。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至原判決事實欄第6 行記載被告係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等語,應係誤載所致,此觀諸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即明,然此誤載係屬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仍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陳麗雪部分,業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