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快樂停車場」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又未經乙○○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 顆;再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將上揭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印章均交給不知情之郭瑞福,並委託郭瑞福將原係登記在陳賜典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乙○○;使郭瑞福於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時,於其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乙○○」之印文1 枚,表明乙○○同意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郭瑞福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新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乙○○向陳賜典購買上開車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車籍資料系統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營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接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等裁決書後,向新營監理站陳情,再經新營監理站函請高雄縣警察局偵辦,始悉上情,甲○○利用不知情之郭瑞福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之乙○○名下之手續,為間接正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自始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後,始委託郭瑞福將其向陳賜典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係乙○○本人在高雄市○○區○○路渠等工作之處所交付,並非其所拾獲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先前曾於90年12月11日以其於90年3 月20日在
高雄市遺失身分證為由,向台南縣後壁鄉事務所聲請補發,嗣於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時,於95年2 月6 日申請換發,再於96年4 月16日以其於96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遺失身分證為由聲請補發,此有台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歷次換發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1560號卷第31-34 頁)。
㈡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之HG-4925 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於
96年11月9 日、同年11月20日、97年4 月21日因超速行駛、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等事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於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23日製單裁罰,有裁決書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35-37 頁)。告訴人乙○○係於97年9 月9 日以其並無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幾年前身分證遺失,遭人冒領為由,向新營監理站提出陳情,有陳述書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32頁)。是系爭HG-492
5 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事實均係在告訴人乙○○於96年4 月16日申請換發身分證之後無訛。
㈢系爭HG-4925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95年6 月29日辦妥過戶登
記於告訴人乙○○名下,有過戶電子檔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站函覆在卷(見警㈠卷第12、31頁)。而被告甲○○於95年6 月29日向郭瑞福購買上開車輛,於同日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交給郭瑞福,委託郭瑞福至新營監理站辦理過戶,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由郭瑞福直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乙○○,此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郭瑞福、陳賜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㈠卷第19、20、22-24 、26、27頁、偵字第563 號卷第6 至10頁),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9 月9 日嘉監營字第0971000576號函及附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
31、34、38頁;偵字第563 號卷第61頁)。因此,系爭HG-4
925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過戶登記,係在告訴人乙○○於96年
4 月16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前,亦堪認定。㈣告訴人乙○○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之
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而其於97年10月7 日初次警詢時證稱:「(你於97年9 月9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陳情交通案件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屬實」、「(你名下有否乙輛HG-4925 號自小客貨車?事後係如何知道其名下有該部自小客貨車?)沒有,因我收到該部自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才知道我名下有該部車」、「(你身分證於何時、何地遺失?事後有否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我於多年前遺失,正確時間我忘了,是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某停車場遺失,事後我也沒有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直到96年4 月16日換發新的身份證」等語(見警㈠卷第10-11 頁);嗣於第二次警詢時亦證稱:
「(你是否曾在高雄市小港區工作?作何工作?)我曾於2、3 年前在高雄市○○區○○路桂林附近快樂停車場當臨時工」、「(你是否認識綽號『黑度』之男子?)認識」、「《提示甲○○之戶籍影像照片》此人是否為『黑度』之男子?)警方所提供之甲○○照片,經我當場檢視就是綽號『黑度』之男子無誤」、「(你是如何認識甲○○?認識多久?)我在高雄市○○區○○路當臨時工時,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認識有1 年多」、「(甲○○供稱他要購買車輛,因名下已有登記車輛,是你將身分證件交付辦理登記,是否屬實?)無此一事實」、「(甲○○供稱你於95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寮將身分證交給他,是否屬實?)無此一事實」、「(甲○○所有之HG-4925 號自用小客貨車是否經你同意辦理過戶該車登記名下?)他並未經過我同意登記該車」、「(甲○○為何有你之身分證件辦理過戶該車?)我不知道,我在高雄市○○路停車場工作時,是在甲○○所提供之貨櫃屋居住,當時他要將該貨櫃屋賣予他人時,我所有之身分證件、衣物及家具等未及清理,事後我告訴他,他還拿新台幣1000元補償我」、「(你本人身分證件遺失,你有無問他該貨櫃屋賣予何人以便尋找?)他有告訴我他將該貨櫃屋賣給附近某汽車保養廠,我有至該處找身分證,結果未尋獲」等語(見警㈠卷第14-1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認識,我在中安路停車場幫人家掃地而認識甲○○,甲○○主動找我說話」、「(是否提供身分證給被告購車?)沒有,我因身分證丟掉而被甲○○撿走」、「(甲○○有無拿1000元給你?)沒有」、「(為何警詢表示甲○○有提供一只貨櫃屋給你住等語?)對,甲○○本來有提供一台貨櫃給我住,但後來貨櫃屋出售予他人,後來甲○○才拿1000元給我作為補償,我掃地掉了一次身分證,貨櫃屋內之身分證因甲○○將貨櫃屋出售予他人而又掉了一次」等語(見偵字第563 號卷第48-49 頁),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依告訴人乙○○上開所證,其與被告甲○○係舊識,且曾一同在高雄市○○區○○路桂林附近快樂停車場工作,則被告甲○○辯稱在上開工作處所向告訴人乙○○借用等語,即非無可能。再者,國民身分證係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日常生活及各項交易均頻繁使用身分證,故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身分證,且於遺失時,亦會立刻申請補發或採取諸如報警備查等適當之措施。而依告訴人乙○○指訴,其身分證係在其上開工作之場所遺失,則其在被告甲○○於95年6 月29日將系爭HG-4925 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之前,即知悉其身分證遺失,乃竟遲至96年4 月16日始以「於96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遺失身分證」為由,向台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相去近10個月,亦違反常情。
何況告訴人乙○○前曾於90年間提供其身分證給不詳姓名之男子登記為「士杰企業行」之負責人,涉嫌幫助逃漏稅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63 號卷第19頁),亦可證其有出借身分證給他人使用之情事;是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未將身分證借給被告甲○○使用云云,顯然違反常情,被告甲○○上開所稱係向告訴人乙○○借用身分證俾便辦理系爭HG-492
5 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之辯解應屬可信。
㈤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之印章是伊委託郭瑞福去辦過戶時
,郭瑞福刻的等語,固與證人郭瑞福於警詢時證稱:甲○○拿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給伊,伊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後,就將車交給甲○○等語不合(見警㈠卷第22至24頁);而郭瑞福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結證稱:「伊辦過戶後,有把告訴人之身分證和印章交還甲○○,告訴人之印章可能是伊去刻的」等語(見偵字第563 號卷第8 頁)。
證人郭瑞福就被告甲○○是否有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予伊乙節,前後陳述雖然不一。惟如上所述,告訴人乙○○指稱未將身分證借給被告甲○○云云,顯違常情,而依被告甲○○所辯其借用身分證之目的在於借用告訴人乙○○之名義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辦理上開登記尚需使用印章,則縱被告甲○○代刻印章,亦係在合理授權範圍內,自難指為偽造。
㈥被告甲○○向陳賜典購買上開車輛後,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
訴人乙○○名下,事先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已如上述,則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之行為,其性質類似於民事上之借名登記行為,而借名登記係屬法律秩序容許之合法行為;告訴人乙○○既同意被告甲○○將上開車輛登記在伊名下,應已自願承擔上開車輛衍生之稅金及交通罰鍰之繳納義務;準此,被告甲○○雖使新營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但此單純「借名登記」行為,尚非刑法第214 條規範之「不實之事項」,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或新營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證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甲○○被訴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