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警詢代號0000-0000Z(下稱A男),係被害人即警詢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叔叔。B女於民國97年9 月14日(即中秋節)中午,前往A男住處(地址詳卷)欲借住過夜,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B女已經入睡,A男則叫B女起床食用宵夜,吃完後,A男盯視B女胸部說:「妳胸部為什麼那麼尖,妳是不是有被摸過?有的話我要跟妳爸爸講,我要看妳的胸部…」等語,B女回稱:「我沒有被摸過,你不可以看也不可以摸」等語,詎A男仍違反B女之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用雙手將B女外著之T恤連同內著之胸罩用力往下扯拉,使B女露出左胸部後,再以左手捏、摸B女的乳頭約3 秒鐘,B女隨即撥開A男雙手,並稱:「你不可以這樣對我,雖然你是我的長輩,也不可以這樣」等語,A男始停止。嗣B女因另案安置期間,經社工陪同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男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B女之指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被告A男之供述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0000-0000Z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B女的胸部,我是B女的叔叔,怎麼可能摸她的胸部,而且當天是農曆8 月15日,我去進香,晚上還去抬神轎,也不在現場;本來我女兒也與我住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住處,但她2 、3 年前畢業後就沒住了,搬到高雄市○○路居住,之後B女就沒來過,有聽說她有去找過我1 次,但是我不在;我只有要抬轎時才會回去林內村住處住,平常住建工路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蘇春德、劉轉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中秋節(

即97年9 月14日)當晚有去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供奉神農大帝的廟抬轎,因為農曆8 月16日是神農大帝的生日,前一晚要先抬轎,當天再去屏東縣東港鎮進香,97年中秋節去抬轎、進香,被告都有去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23、24頁),並有原審法院98年12月2 日公務電話記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7日高縣警婦幼字第098009150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31、35頁),足徵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非無據。

㈡證人即B女之父親(警詢代號0000-0000A)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97年中秋節,B女與我住在一起,當天B女沒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被告家住,也沒有住在被告家;B女控告被告時已經另案被社會局安置;在2 年前被告女兒上高中前,我曾經帶B女去被告住處,被告女兒上高中後,我就沒有帶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與被告辯稱其女兒高中畢業後,B女即未曾去過其林內村住處等情互核相符,是以,被告辯稱B女97年9 月14日並無至其前開林內村住處居住,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14日當

天因為我家裡停電、停水,我打電話給叔叔,就是被告,叫他載我去找妹妹(指被告女兒);我要去叔叔家,有跟爸爸講,叔叔請我先到他家;當天我在早上快接近中午時到叔叔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的家,後來叔叔接到電話,跟我說看我要洗澡或什麼的,自己用,之後就出去了;我看完電視後就睡著了,叔叔晚上11、12點回來把我叫起來吃飯;叔叔那天一直看我的胸部,他跟我說,為什麼我的胸部那麼尖,就跟我說有沒有跟別人亂來,然後說如果有的話,要跟爸爸講,我有點忘記過程,可是我記得他對我怎樣;那天叔叔想要摸我胸部,他有摸到,我把他的手撥開;叔叔摸我胸部有把胸罩扯下來一點點,不記得扯哪一邊,我的胸部有露出來;我已經忘記叔叔是怎麼摸我胸部的;可是我跟他說我不要,我直接把他的手撥開,撥開之後我把衣服穿整齊說我要睡覺了;發生那件事,當天沒有很快就睡著,吃完東西後,叔叔叫我去洗碗,洗完之後,我就上床睡覺了,我忘記流程了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2~49、52~5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當日為何到被告林內村住處及被告何以摸其胸部等情形經過大致相符,然因證人B女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1 年有餘,佐以證人B女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8日精神鑑定書存卷可稽(見證物密封袋),是依證人B女之智識程度及距離事發時間年餘等情,故對被告對其施以強制猥褻之方法、相關事件發生之順序流程等細節事項,記憶逐漸模糊,而稱不記得或無法詳述等情,亦合於情理,固尚不能因此遽認證人B女所述有所瑕疵。惟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從而,縱令證人B女所為指證無何瑕疵,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查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雖認定證人B女當時符合創傷後症候群診斷,目前緩解中,並認定B女對於其被摸胸部部分,現在沒什麼特別感覺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惟此鑑定並非案發後立即所為,而係事後相隔數月後始送經鑑定,且B女於指控當時業已因另案性交易案件經法院裁定安置,準此,鑑定結果雖認B女有創傷後症候群緩解中之情形,但是否即為本案所造成,尚有可疑,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而難以作為補強B女指述係屬真實之擔保。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除被害人之指證外,尚無其他佐證,而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