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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犯後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好奇始向曾奎豪購買槍枝、子彈把玩2 小時,即深受良心譴責,心生悔悟,而起意退還原物予曾奎豪,終又因擔心曾奎豪持槍犯案,始再度取回槍枝,顯見被告良知未泯秉性善良,殊堪憫恕。又被告到案後,積極配合警方辦案之需,全盤供出被告所知之一切而破獲販賣槍、彈集團,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及犯罪之防範,業已盡棉薄之力。再被告3 歲喪父,寡母養育被告成人後,今竟罹子宮內膜癌,而被告高齡97歲之外婆,亦罹有直腸癌,其等均賴被告1 人扶養,為此爰請審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法重情輕,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

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建興街口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曾奎豪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5 顆(含口徑9mm 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 顆),同日甲○○因反悔不想要,遂於近2 小時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予曾奎豪保管,希望曾奎豪能退還價金5 萬元,惟因曾奎豪表示沒錢,遲遲未退還價金,甲○○擔心上開槍枝及子彈被拿去犯案,而於97年8 月2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向曾奎豪取回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居所,而非法持有之犯行,業已罪證明確,且為累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而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主張,然原判決就被告上揭犯行,綜合被告及證人黃俊議之證述,因認被告持有前開經查獲之槍枝、子彈之意願不強,時間非長,且未持該等槍、彈從事不法行為,無人因此受害;又被告於被查獲後,向警方提供之情資,的確協助警方查獲案外人林榮鎮持有槍、彈,並加快警方對曾奎豪等人之偵查速度。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爰認被告犯情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竟無故持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以所持之槍枝、子彈為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雖又主張:其有罹癌之寡母及外婆須賴其1 人扶養等語

。然核其此部分所述,無非係以其有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