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徐慶怡為朋友,徐慶怡與乙○○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4年1 月初,甲○○透過徐慶怡向乙○○表示:二手手機買賣市場不錯,投資會有獲利等語,邀乙○○參與投資。正巧乙○○對於手機市場亦有興趣,惟資金不足,甲○○見此,即向乙○○表示可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來投資,並為乙○○刻好申貸所用之印章,乙○○即於94年1 月1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以上開印章作為印鑑章,辦理個人小額信用貸款,並開立該銀行帳戶作為核貸款項撥款之用。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表示其服兵役不便經常外出處理相關事宜,遊說乙○○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貸,且佯稱:若3 家銀行均核貸成功時,另外2 件貸款可立即取消,且貸款本息由其繳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申辦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之貸款。甲○○便邀乙○○於94年1 月13日前往甲○○弟弟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B 棟12樓之5 之「永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委託該公司不知情之特別助理賴金盛(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新竹商銀業務專員王博譽、遠東商銀行銷組長蕭雅蓮(此2 人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永誠公司上址為乙○○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並將乙○○所填寫之資料帶回銀行,為乙○○辦理開戶手續。嗣因乙○○隔日即要收假,無法辦理後續撥款手續,即將已完成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賴金盛保管。其後之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完成貸款核撥及開戶後,因係賴金盛聯繫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王博譽、蕭雅蓮亦將乙○○新開立之帳戶存摺交由賴金盛。惟賴金盛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即通知甲○○前來領取,甲○○因而取走乙○○於上開銀行新開戶所使用之存摺及印章。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商銀、遠東商銀分別於94年1 月13日、同年月14日核撥貸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25萬元後,甲○○即於同年1 月14日,未經乙○○之同意,分別至新竹商銀、遠東商銀分行內,於該行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分別盜用乙○○上開印章,連同其自賴金盛處取得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各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提領乙○○帳戶內之現金43萬6,000 元、23萬7,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與新竹商銀、遠東商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領取乙○○所貸得,但未同意交由其使用之上開款項後,因未按時繳交貸款本息,經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乙○○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依法具結,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取得上開3 筆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邀乙○○投資二手手機生意,沒有詐欺他,辦完3 家銀行貸款之後,乙○○的印章放在徐慶怡處,並寫委託書給徐慶怡,我是找徐慶怡跟我一起去領款,並沒有盜用乙○○印章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徐慶怡為朋友,徐慶怡與乙○○曾為男女朋友,94年
1 月初,被告透過徐慶怡向乙○○表示:二手手機買賣市場不錯,投資會有獲利等語,邀乙○○參與投資,正巧乙○○對於手機市場亦有興趣,惟資金不足,即由被告邀乙○○於94年1 月12日前往被告之弟弟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 棟12樓之5 之永誠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特別助理賴金盛代乙○○向銀行辦理貸款;乙○○本僅欲辦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惟被告以乙○○服兵役不便經常外出處理相關事宜為由,遊說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均辦理申貸,經乙○○同意後,由賴金盛聯絡新竹商銀業務專員王博譽、遠東商銀行銷組長蕭雅蓮至永誠公司上址為乙○○辦理對保手續,俟對保完畢後,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即由王博譽、蕭雅蓮帶回乙○○所填寫之資料,為其辦理貸款及開戶手續;乙○○因即要收假,無法辦理後續撥款手續,遂簽署由徐慶怡代為處理貸款事宜之委託書3 紙;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完成貸款核撥及開戶後,王博譽、蕭雅蓮即將乙○○新開立之帳戶存摺交由賴金盛,請賴金盛代為轉交徐慶怡;賴金盛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後,即通知被告前來領取,被告因而取走乙○○於上開銀行新開戶所使用之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商銀、遠東商銀分別於94年1 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核撥貸款45萬元、45萬元、25萬元至乙○○開立之該銀行帳戶內;甲○○於同年1月14日,分別至新竹商銀、遠東商銀分行內,以臨櫃取款之方式,向上開銀行分別提領現金43萬6,000 元、23萬7,000元;嗣因乙○○之貸款未按時繳交貸款本息,新竹商銀與遠東商銀即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徐慶怡貸款承辦人員王博譽、蕭雅蓮分別於原審證述甚詳。復有委託書影本
3 紙、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放款申請資料影本、借據影本、遠東商銀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影本及本票影本、遠東商銀存款往來明細分戶帳、遠東商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新竹商銀申請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個人小額貸款徵信查詢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遠東商銀取款條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4 月17日98國世鳳山字第8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款通知單影本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影本、A1PBK 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8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800338號函、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更換印鑑卡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取回證明影本、遠東商銀清償明細查詢、遠東商銀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消費者小額貸款徵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遠東商銀開戶總約定書各1 份(警卷第5-9 頁、第42-66 頁,偵一卷第28-29 頁、第31-32 頁、第34-36 頁、第40-41 頁、第51頁、第64頁、第77-80 頁、第83-89 頁、第111 頁、第115-117 頁,偵二卷第39頁、第41頁、第48頁,審訴卷第37-4
6 頁、第53 -57頁、第59頁、第66-68 頁、第75頁、第83-8
5 頁、第90頁、第99-113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4年1 月10幾日,與甲○○一起去永誠公司,透過賴金盛、蕭雅蓮、王博譽辦理銀行貸款,要投資甲○○經營的二手手機;甲○○有跟我說1 次辦
3 件,如果1 件出來,另外2 件可以退掉;我辦完後就回軍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金融卡、印章都交給賴金盛的助理,另外2 家我有寫申請書,但沒有拿到存摺,後來賴金盛說把印章交給甲○○;我3 家銀行開戶都用同一個印章,錢什麼時候下來不知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撥45萬元時,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錢拿去投資二手手機,我跟甲○○協議他每月要幫我繳本息,但他只繳了前3 、4 個月就沒繳了;另2 家我沒有接到消息,以為貸款沒過等語(偵二卷第39、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是想要投資手機市場,而且甲○○也有拿二手行情表給我看,覺得可以投資看看,才去辦理貸款,但原本只打算借貸一筆,預計50萬元,只是因為甲○○跟我說其中一家核貸下來,其他兩家就可以取消,而且我在當兵,出來辦手續不方便,所以我才會同時申請三家銀行;賴金盛跟我說印章要放在他那邊,等貸款辦好了會通知我,所以我離開的時候就沒有拿走印章,由賴金盛拿走;後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通知我貸款核撥下來了,我就想其他銀行應該取消了,之後其他銀行再打電話給我,我就認為那是詐騙電話,沒有理睬,後來才知道是真的銀行打來;當時我有寫委託書請徐慶怡幫我處理核撥下來的款項,我以為錢撥下來之後,甲○○會通知徐慶怡,徐慶怡會來找我,我們再一起去處理,而且我那時在松山受訓,接不到電話;後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款下來,甲○○有通知我,他跟我說錢已經拿走了,會幫我繳貸款,我說好,但是後來甲○○沒有繳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6-32 頁、第55頁);核與證人徐慶怡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知道他在從事手機買賣的工作,他也有帶我去收購過手機,我覺得蠻好賺的,利潤很高,就牽線乙○○與被告認識;我知道乙○○打算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投資,申辦貸款時我也有在場陪同乙○○辦理,當天在簽對保時有講:「如果有過的話,另外二家要退掉」,賴金盛也知道;後來乙○○要回去屏東,就寫委託書給我,如果貸款下來的話,就要我去提領錢;乙○○當天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其他銀行有沒有開戶我不知道,而且存摺、印章都不是我在保管,不知道是誰保管;我後來沒有去銀行提領,也不知道哪家銀行的貸款有通過,都沒有人通知我,我也不知道為何錢被領走,是後來乙○○告訴我,我才又打電話去問銀行,不過我們都沒有存摺,也沒有印章,不可能領錢;在貸款核發之前,就有聽乙○○他們在討論,如果貸款下來的話,每個月由被告負責還貸款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2-36 頁)。且乙○○於94年1 月1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貸款,翌日中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審核人員即撥打電話進行徵信;而乙○○係於94年1 月12日始向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申辦貸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8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800338號函及遠東商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審訴卷第41-42 頁、第46頁、第88頁)在卷可佐。可見證人徐慶怡前開證稱:乙○○原本僅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投資甲○○等語,應為可採。又證人乙○○與徐慶怡並非專業金融職業人員,乙○○又為職業軍人,鮮少與社會接觸,若非被告確有為此陳述,其等應無法供述如此話語。是前開證人所述,應為可採。足認乙○○為了投資甲○○二手手機買賣事業,又無經濟能力,才經由甲○○介紹,透過賴金盛向銀行申辦貸款,但乙○○僅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貸,係因甲○○表示乙○○在當兵,休假不易,且銀行貸款可以取消,只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完成申貸,就取消其他銀行之貸款申請,乙○○才會同意另向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辦理貸款。又完成申貸及開戶手續後,乙○○並未取回存摺,而交由賴金盛保管,之後賴金盛又把乙○○之貸款資料交給甲○○,業據賴金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 卷第77、79頁) ,足證乙○○申辦貸款及開戶之存摺,均係由甲○○所持有。而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核撥之款項外,其中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2 家銀行所核撥之貸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款予乙○○後,乙○○即無同意用作投資甲○○二手手機事業,甚為明確。
㈢、證人蕭雅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4年1 月於遠東商銀任職,乙○○向遠東商銀辦理之貸款就係由我負責承辦,他說他在軍中,沒有辦法來拿核貸的契約或存摺之類的,所以開戶的部分他就先處理;因為當初是賴金盛與乙○○一起來,乙○○又是賴金盛介紹的,而且乙○○是軍人,所以核貸後的很多事情,都是請賴金盛處理;核貸下來後,我們都會與申貸人確認,因為乙○○是借款人,所以我們一定要通知,只要是他借款,我們就會通知,又因為賴金盛也有一起來辦理,所以也有通知賴金盛;存摺的部分,因為之前他說要委託賴金盛處理,所以我就拿給賴金盛等語(原審卷第52-54頁);證人王博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1 月在新竹商銀從事業務貸款工作,乙○○辦理貸款就是我負責的,當初在填寫資料的時候,有詢問乙○○,他說他人在軍中,申貸完成的資料就交給賴金盛,而且賴金盛是代辦,也有來拿貸款通過後的存摺資料,所以確定有通知到賴金盛等語(原審卷第55-56 頁)。衡以,一般銀行行員,其業務僅限於為客戶辦理貸款及開立帳戶,未及於保管存摺、印章,其為帳戶所有人之個人物品,應由開立帳戶之客戶自行保管,上開2 證人既為銀行行員,應知悉此情,是其等前開所述:沒有拿印章,存摺發下來後就由賴金盛領取,由其交回給乙○○等語,非不可採。佐以證人賴金盛於偵詢時供稱:當初辦理時有問乙○○要由誰來領存摺,乙○○說不方便領,要請徐慶怡代領,我才會請乙○○簽切結書;存摺下來銀行有通知我,我就先去領回,之後我用公司電話打甲○○手機通知他,因為我認為甲○○跟徐慶怡很熟,且乙○○會前往永誠公司申辦貸款也是透過甲○○的介紹,所以就把存摺交給甲○○;但因為是請助理呂嘉蓮把存摺拿到公司樓下給甲○○,所以不確定徐慶怡有沒有一起來拿等語(偵一卷第28-29 頁、第31-32 頁、第77-80 頁、第117 頁)。可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於完成貸款及開戶手續後,均有通知賴金盛,並將帳戶存摺交給賴金盛處理。而賴金盛於取回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存摺後,並未交給乙○○所委託之徐慶怡,而係交由甲○○處理。參以證人徐慶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到存摺,也沒有拿到印章等語(原審卷第32-36 頁)。可知被告於上開銀行核貸後,拿到乙○○之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存摺後,並沒有交給徐慶怡處理,反係自行持有,應可確定。
㈣、被告雖辯稱:都是徐慶怡陪同我去領款的,我沒有盜用乙○○的印章,且乙○○自己開立委託書說要委託徐慶怡處理貸款的事情,所以我要領錢的話,當然要聯絡徐慶怡云云,並提出乙○○委託徐慶怡代為處理與貸款有關事宜之委託書3紙(偵一卷第34-36 頁)。惟證人徐慶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去申請貸款還有開戶,但都沒有拿到存摺,也沒有拿到印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貸下來後,甲○○也沒有跟我聯絡;乙○○雖然有簽署委託書,委託我去處理銀行貸款的事情,就是貸款下來的話,要我去領錢,但我都沒有去銀行提領,而且我也不了解銀行貸款的流程,所以我都沒有去瞭解,也沒有任何後續動作等語(原審卷第32-36 頁)。可見徐慶怡連銀行有核貸款項下來之情事都不了解,亦未前往銀行領取款項,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與其一同前往銀行領款。況乙○○向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申辦之貸款款項,係撥入乙○○新開立之帳戶,並於94年1 月14日經人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所領取,而臨櫃提領現金,僅須確認印章及存摺,不需登記身分,此有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之取款憑條、帳戶往來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98年4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偵一卷第111 頁,偵二卷第48頁,審訴卷第114-117 頁)可證。則凡持有乙○○存摺及印鑑章之人,即可前往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臨櫃提領所核撥之款項,不需帳戶所有人開立委託書。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3 家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均由伊取得使用( 見本院卷第35頁) ,則告訴人乙○○之上開銀行貸款後之存摺,係在被告手中,而受告訴人乙○○委託之其女友徐慶怡對核貸後之情形,並不知情,且上開貸款均由被告取得使用等情觀之,顯然被告係持有乙○○之上開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始能領取上開貸款使用,又受乙○○委託之徐慶怡並未同往領取上開貸款,足認上開貸款係由被告所盜領使用,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卸責飾詞,要難採信。
㈤、證人賴金盛雖於偵詢中供稱:開戶印章在當天對保完後,乙○○就拿走了,沒有留在我這邊等語(警卷第5-9 頁,偵一卷第28-29 頁、第31-32 頁)。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辦公室的時候,賴金盛說要把印章放在他那邊,等到辦好貸款以後會通知我,我就把印章留給賴金盛保管等語(原審卷第28頁)。則其二人所述,顯有不同。又衡以,任何人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均可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為常情,而乙○○本身亦有開立郵局帳戶,應當知悉此情,豈會於完成貸款申請後,未將辦理貸款及開戶之印鑑章帶走,反留存於永誠公司?況乙○○明知自己收假後無法外出辦理貸款事宜,而開立委託書,委由當時女友徐慶怡代為處理,並非委由較熟悉貸款事宜之賴金盛,則領款所需之印章理應亦交由徐慶怡保管,若非賴金盛表示要代為保管,乙○○怎會主動要將印章交由第一次見面之賴金盛保管?再若賴金盛未曾為如此表示,乙○○與賴金盛又不熟識,彼此亦無仇怨,為何乙○○要為此供述?況被告取得賴金盛所交付銀行之存摺後,即前往上開銀行領得貸款使用,如上所述,顯然賴金盛同時保管乙○○之印章並交付給被告,否則被告當無法領得上開貸款。是證人賴金盛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應以證人乙○○所述,較為可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我拿到錢後都有按時替乙○○繳交本息,也有匯款給徐慶怡,請她幫我繳,是之後真的經濟無法負擔,才沒有繳的,我沒有要詐欺的犯意云云。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確有與乙○○、徐慶怡帳戶之往來紀錄。惟被告若真係要繳納貸款利息,直接匯款入乙○○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即可,為何要先匯款至徐慶怡帳戶內,再由徐慶怡代為繳納?如此除轉帳過程較為複雜外,亦會被銀行多收取轉帳手續費,實與被告繳納貸款之本意相違。再即便被告確有於前幾個月按時繳納貸款本息,惟被告既已明知其自始未得乙○○同意而領取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之款項使用,其犯意早已存在,不因事後是否有繳納貸款本息而有異,是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乙○○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向新竹商銀及遠東商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分別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復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法前之牽連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則被告以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及提高罰金倍數,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並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6月24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之前,惟被告於94年
7 月27日即被通緝,迄97年9 月2 日始被緝獲,未依該條例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原判決竟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盜領帳戶金錢,卻仍執意為之,詐領高額金錢,侵害他人法益非輕,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已經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僅因分期給付之期限過久,以致被害人不同意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盜蓋乙○○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而該印文所在之偽造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新竹商銀、遠東商銀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94年7 月27日即被通緝,迄
97 年9月2 日始被緝獲,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