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0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現款週轉,於民國82年12月6 日,至乙○○位於高雄市○○○路○○○ 號10樓之5 住處,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乙○○要求本票上須經有財力者擔保始允諾借貸,甲○○為順利向乙○○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為063765號、發票日為82年12月6 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其母「華黃暎仔」之署名1 枚,使華黃暎仔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之交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又於83年
1 月19日,再度至乙○○上開住處,欲向乙○○借款10萬元,為因應乙○○擔保之要求,而承前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號碼為186765號、發票日為83年1 月19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華黃暎仔」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使華黃暎仔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之交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甲○○未按時還款,乙○○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求甲○○清償債務,於民事調解程序中,華黃暎仔否認有授權甲○○在上開本票上簽名,且否認其擔任甲○○之共同發票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據此,證人徐水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屏調小字第1 號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中於承審法官面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其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偽造其母華黃暎仔的署押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委員徐水英於原審97年度屏調小字第1 號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中之證述相符(見該案卷第29-31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15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1 紙(見偵續卷第4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未至告訴人乙○○高雄市○○○路之住處借款,其忘記係向何人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2次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係賣賓士車的業務員,其係因要購買他人中古車去賣給中古車行,需要資金週轉才於上開時地向我借款2次」等情明確(見偵續卷第26-27 頁及本院卷第64-72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當初確實有向人借錢,但是不是向告訴人借,因為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1.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廢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蓋被告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者,如適用新法,除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外,均應一罪一罰,而依舊法之規定,則能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4.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指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華黃暎仔」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情急失慮而應告訴人要求始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其母「華黃暎仔」為共同發票人,而上開2 張本票之金額各僅10萬元,所生危害非鉅,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 年論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經該院民事庭認定告訴人乙○○並未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告明確,有該院98年度屏小字第124 號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27-28 頁)及同院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裁定(見原審卷第30-31 頁)在卷可稽,並經法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循強制執行程序實際獲償達392,854 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5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見原審卷第44頁)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98年1 月6 日屏東營字第09800000711 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考,並經法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47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誤,是告訴人所獲償之金額,已遠超本件2張本票票面金額總和甚鉅,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另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又敘明: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指參照)。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以其本人及冒用「華黃暎仔」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僅「華黃暎仔」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華黃暎仔」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已滅失)。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共同發票人「華黃暎仔」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則其所偽造共同發票人「華黃暎仔」之署名及指印,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乙○○具狀意旨以原判決酌減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票據│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種類│ │ │(新臺幣)│ │ │├──┼────┼────┼─────┼────┼─────────┤│本票│甲○○ │063765 │ 10萬元 │民國82年│未扣案 ││ │華黃暎仔│ │ │12月6日 │ │└──┴────┴────┴─────┴────┴─────────┘附表二:
┌──┬────┬────┬─────┬────┬─────────┐│票據│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種類│ │ │(新臺幣)│ │ │├──┼────┼────┼─────┼────┼─────────┤│本票│甲○○ │186765 │ 10萬元 │民國83年│扣案,見偵續卷第49││ │華黃暎仔│ │ │1 月19日│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