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浚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偉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沈志純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夫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全祝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土城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俊宏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文聰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曉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進財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清松被 告 鐘文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28 號、30156 號、32
756 號、32757 號、32758 號、34706 號、34751 號、35046 號、98年度偵字第670 號、1857號、3020號、6649號、9357號、9358號、10376 號、10377 號、11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丙○○、丑○○、壬○○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己○○、丙○○、丑○○、甲○○、癸○○媒介大陸女子為性交易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三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三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2 、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四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四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六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癸○○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被訴使大陸女子為性交易部分無罪。
甲○○後項上訴駁回部分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9 、10、11、12、13所示變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洪琳、蔡健美、何玉娟、李貴雄、蔡健美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九項駁回己○○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
6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9 、10、11、12、13、附表七編號1所示變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洪琳、蔡健美、何玉娟、李貴雄、蔡健美及綽號「燕子」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本判決第四項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九項駁回丑○○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行使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1所示之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HORIBE MIWAKO 」簽名壹枚,均沒收。
戊○○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又犯妨害風化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91 年 間之妨害風化案件於93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上開93年間之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丑○○、丙○○、王憲成(通緝中)、甲○○、戊○○、壬○○、乙○○(已撤回上訴判刑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楊叔叔」、「邱老大」、「阿誠」、「阿信」等成年人及高雄市「吉利」、「大同」、「雪莉」等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及某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下稱偷渡集團),陸續偷渡大陸女子來臺容留賣淫,而為下列犯法行為:
(一)偷渡大陸女子孫殿霞、姓名年藉不詳綽號「燕子」、高錦雲、杜金霞、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及大陸男子李貴雄等人部分:
己○○於97年2 月間,應綽號「阿凱」之約,商議共同從事以偷渡(俗稱坐桶子)方式,運送大陸成年女子來臺賣淫營利,因己○○較無資力,遂邀約在大陸地區從事KTV等生意、財力較豐之丙○○一起合資佔股1/3 ,而與丑○○、「阿凱」及「楊叔叔」等人,負責找船家在海上運送、接駁之王憲成、甲○○、「邱老大」等人共同合作,從事上開偷渡之事宜,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高雄地區「雪莉」、「大同」、「吉利」等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護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犯法行為:
1、於97年3 、4 月間,由丑○○、邱老大分別招募願意來臺容留賣淫牟利之大陸女子孫殿霞(原審已另行審結)、「燕子」之成年女子後,「阿凱」即指示己○○前往大陸廈門,評估上開2 人之姿色及身材,經渠等決議運送,且孫殿霞、「燕子」亦同意以賣淫所得,優先抵償偷渡費1 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即由己○○、丙○○負責在偷渡前,安置、照料孫殿霞、「燕子」之生活,並由邱老大負責統籌安排大陸地區船家與船期,另己○○則透過「楊叔叔」之介紹,與澎湖船家乙○○達成偷渡上開2 人費用共5 萬元之協議。己○○安排完畢後隨即先行回臺,並於其後某日,由「邱老大」指派大陸船家將孫殿霞、「燕子」,以船舶載送至海峽中線,再由己○○指示臺灣船家乙○○,以其所有之船舶(快艇),從澎湖出海,至海峽中線指定之經緯度區域(即東經119 度30分、北緯23度50分)接駁。經接駁成功至澎湖上岸後,乙○○即將孫殿霞、「燕子」交由己○○,嗣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人於97年5 月25日,帶領孫殿霞、燕子搭乘臺華輪抵達高雄,並將孫殿霞交給前來接應之丑○○帶回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 號3 樓住處居住容留。另「燕子」則由己○○帶往嘉義,交予「阿凱」進行容留賣淫交易。孫殿霞抵達臺灣地區後,即由丑○○容留並擔任馬伕,負責運送至應召站賣淫交易,孫殿霞於高雄賣淫代價為2,200 元,其僅分得700 元不等,其餘則由馬伕、「阿凱」及容留之應召站與店家按成分得,有時丑○○會將孫殿霞賣淫所得記載於紅色估價單上,讓孫殿霞得以收執並與己○○用電話對帳。嗣於97年8 月28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交岔口,為警臨檢而查獲孫殿霞。
2、97年7 、8 月間,由己○○、丙○○、「阿凱」、「邱老大」共同招募願意來臺賣淫牟利之大陸女子高錦雲(原審另行審結)、願意來臺從事酒店陪酒、伴唱等工作之杜金霞(原審另行審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邱老大」即指示己○○先行前往大陸廈門評估姿色及身材,後經渠等決議運送,且高錦雲、杜金霞亦同意以賣淫所得,優先抵償偷渡費1 人25萬元後,即由己○○、丙○○負責在偷渡前,安置、照料高錦雲、杜金霞在大陸之起居,並由邱老大負責統籌安排大陸地區船家與船期,另己○○則安排臺灣地區接駁之船家。己○○安排完畢後隨即先行回臺灣,並於其後某日,以上開之偷渡方式,將高錦雲、杜金霞及另一姓名年藉不詳之女子及男子成功於澎湖偷渡上岸。嗣上開4 人在犯罪集團某成員帶領下,從澎湖搭機抵達臺灣,交由己○○負責安排住所容留賣淫,並由姓名年藉不詳之馬伕,負責載送高錦雲、杜金霞至夢夢美容坊、麗仕(即情人)美容坊等處與不特定之嫖客從事性交易。高錦雲每次賣淫,僅分得800 元,杜金霞則為850元,其餘所得則均由馬伕、「阿凱」及應召站與店家分得。嗣於97年11月20日20時10分許,員警在夢夢美容坊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等待接客之高錦雲,並於98年3 月20日
15 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外,為警臨檢而查獲杜金霞。
3、97年11月6 日,己○○、丙○○前往大陸廈門,與大陸友人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持用大陸電話0000 000000 號)見面,接洽願意來臺賣淫、至酒店坐檯之大陸地區女子洪琳、蔡健美(上開2 人已另行審結)之偷渡事宜。嗣己○○電詢乙○○其快艇可否載運6 名偷渡客,乙○○告知可以,並於97年11月9 日14時40分許,以手機將接駁之地點即「東經119 度30分、北緯23度50分」之簡訊傳送至己○○之手機內。嗣己○○於97年11月15日,先返回嘉義夥同戊○○,再搭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並持犯罪集團成員以換貼「燕子」照片方式所變造之「陳鳳瑛」汽車駕駛執照,租用機車及在長春飯店登記住宿,準備接應偷渡成功之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伍女係另一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吉」之人所招募,已另行審結)。嗣己○○於97年11月15日,約乙○○在長春飯店樓下碼頭旁會面,並告知偷渡人數已由6 人改為3 人,偷渡費則改為3 人共9 萬元,己○○並當場先行給付現金4 萬元予乙○○。翌(16)日凌晨,乙○○與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大鍾」之成年男子,各駕駛其所有之船舶,出海至約定之海域準備載運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惟當乙○○之快艇行至海峽中線約定之海域(東經119 度30分、北緯23度50分)準備接駁時,因風浪太大、海象不佳,遂撥打己○○所告知之「邱老大」電話(起訴書誤載為「王仔」即王憲成,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希其轉告大陸船隻,航行至「東經119 度27-28 分、北緯23度50分」,以利兩船之間得相互靠近而為接駁。惟因風浪太大,且乙○○所駕駛之快艇靠近大陸船隻翻船之機會很高,遂決定由大陸船隻再將原船之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送回大陸地區安置而偷渡未成。己○○旋以電話告知大陸地區股東兼金主丙○○上開偷渡未成一事,並依指示將丙○○大陸電話0000 000000000號告知洪琳、蔡健美、伍麗容等人,讓伊等得直接與丙○○聯絡。嗣丙○○指示偷渡集團某成員支付上開大陸女子搭車至廈門之費用,並將伊等安置在丙○○所投資經營之「歡樂頌KTV 」(2 樓至5 樓)樓上之「海泰賓館」(6 樓至7 樓)。上開大陸女子暫住上址期間,由丙○○負責打點一切並指示女友交付人民幣500元予洪琳、蔡健美、伍麗容買衣服及供日常花用。
4、因「邱老大」認為乙○○之快艇太小,遂與王憲成共同決定將臺灣船家改換成壬○○以其所有、但為逃避債權人,卻無償過戶在其女婿顏聯順名下之「再得發2 號」(編號:CT2- 5167 )船舶,負責偷渡之運送,且協議偷渡1 人成功,報酬為4 萬元或5 萬元,並由王憲成在臺灣海域全權指揮偷渡暨陸上接駁工作,己○○則在臺灣負責將偷渡成功之洪琳、蔡健美交給「阿凱」及該犯罪集團成員,另伍麗容則交予臺北地區已支付運費25萬元,綽號「阿吉」之人。嗣王憲成即委派甲○○前往澎湖,伺機接應壬○○運送回來之上開偷渡客,並負責安排偷渡客在澎湖吃、住問題及其他開銷,並帶領偷渡客搭乘交通工具轉運回臺灣本島之事宜。甲○○隨即與辛○○前往澎湖,並持以換貼照片方式所變造之「林永念」中華民國汽車駕照,租賃7人坐廂型汽車。復分別向設址於澎湖縣○○市○○路○ 號「嘉華飯店」登記住宿6015號房,及設址於澎湖縣○○市○○路○ 號「海洋渡假村飯店」登記住宿於501 號房,預備供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男、女及甲○○、辛○○住宿之用。壬○○於97年12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之「再得發2 號」船舶,與不知情之漁工李亞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復興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航行約
5. 5小時後,至海峽中線約定之海域(東經118 度50分、北緯23度50分),從一艘大陸藉鐵殼漁船,接駁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李貴雄(上開2 人為來臺打工賺錢,已另行審結)等5 人上船,並交給對方甲○○所委託
1 名重返大陸之女子,隨後壬○○為掩人耳目,先後3 次與李亞東下網捕撈明蝦、螃蟹等漁貨,迄至97年12月12日
19 時12 分許,始從復興漁港安檢所報關進港。壬○○於進港前,先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甲000000000000手機門號,告以即將抵達,約1 小時後,旋於澎湖跨海大橋南端與甲○○約定之橫礁東邊碼頭岸邊,將上開洪琳等5 名偷渡客交予前來接應之甲○○。甲○○於接駁上開偷渡客前,先行於97年12月12日9 時21分03秒許,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0000000000手機門號給己○○,談論如何接人及相約在澎湖馬公市麥當勞見面等諸事。又於同日9 時23分12秒許,甲○○突然告知己○○,偷渡1 名大陸地區女子之費用改為11萬元,洪琳、蔡健美、伍麗容等3 人則共計為33萬元。己○○因一時無法籌措,則先於97年12月12日16時51分42秒,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阿凱0000000000手機門號,在電話中相互討論後,決定放棄原欲將洪琳、蔡健美接駁來臺賣淫之事,並將2 人偷渡所須之費用,交給王憲成、甲○○父子以洪琳、蔡健美賣淫所得抵償。嗣王憲成遂以電話告知甲○○上情,甲○○隨即在澎湖馬公轉告洪琳、蔡健美2 人上開之狀況。王憲成遂於偷渡客成功運抵澎湖後,於97年12月12日20時18分43秒,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0000000000手機門號給己○○,告知「起好了」(即偷渡客已成功上岸,被甲○○接走之意),並探詢是否由己○○於翌日至臺北接人等情。甲○○接獲上開大陸女子及男子後,即分別將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安置在上開「嘉華飯店」6015號房,另李貴雄則安置在上開「海洋渡假村飯店」501 號房內。甲○○隨後將上開洪琳等5 人所交付之照片,黏貼在事先購買之中華民國汽、機車駕照上,其中洪琳之照片黏貼在原為「蔡惠婷」之汽車駕照上,蔡健美之照片黏貼在原為「陳雨若」之機車駕照上,伍麗容之照片黏貼在原為「陳美琪」之機車駕照上,何玉娟之照片黏貼在原為「黃家慧」機車駕照上,李貴雄之照片黏貼在原為「林永念」之汽車駕照上,而變造上開之特種文書。
5、因上開事實業經檢警長期監控蒐證,認時機成熟後,先於
97 年12 月13日6 時50分許起至7 時15分許止,分別在「嘉華大飯店」6015號房內逮捕甲○○及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及何玉娟等人;另在「海洋渡假村飯店」
501 號房內,逮捕辛○○及大陸男子李貴雄。嗣警察經甲○○、辛○○同意搜索後,各當場扣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繼於97年12月13日11時50分許起、同日12時55分許起,員警分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各在己○○位在嘉義市○○○街○○號5 樓之3 及嘉義市○○街○○○ 巷○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起,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由戊○○並主動提出變造之「陳鳳瑛」駕照1 張(其上照片即為前揭已成功偷渡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燕子」)。另於丙○○返國時,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6、王憲成、壬○○及邱老大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後)幾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方式偷渡不詳人數之大陸男女成功,其中偷渡費用由王憲成委派甲○○,再由甲○○委由簡佩儀(原名簡秀米)或以北誠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壬○○指定之不知情薛惠娟(壬○○之女兒)名下之帳戶(於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上開偷渡之事實經警查獲,並於97年12月15日進一步追查後,始知悉之前已有如附表十二所示匯款期日前後共有5 次之偷渡事實(另前揭於97年12 月11 日、12日之偷渡部分,尚未匯款),後經警拘提壬○○後,始查悉上情。
(二)偷渡丁○○、金娟、劉小蘭,及劉小蘭與庚○○假結婚部分(另姜桂英係阿凱所招募,持假護照來臺賣淫,與本案被告無關,不予贅述):
1、大陸地區女子丁○○於96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 月間),得知可以持假護照入境臺灣從事賣淫賺錢之訊息後,即透過管道與丑○○、「阿凱」、「阿誠」所屬之集團成員聯繫,丁○○同意支付人民幣9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護照,並持該護照入境後,再以賣淫所得優先償還該集團假護照費用。嗣於96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9日),先依集團成員指示,由大陸搭機至馬來西亞,與集團中負責偽造護照之人碰面,由該名偽造護照之人為丁○○拍照後,將丁○○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馬來西亞籍,英文名字為「LEE XIAO PING 」之護照上,而偽造該本護照。
丁○○於取得上開偽造之護照後,隨即於該日持該本偽造護照,自馬來西亞檳城機場搭乘飛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入境前在飛機上,丁○○先於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LEE XIAO PING 」署名1 枚,而偽造出境登記1 紙。復於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持上開偽造護照連同出境登記表,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入境查驗臺,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入境後,旋依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速鐵路至高雄,繼由阿凱指派成員照料並安排容留賣淫之事宜。丁○○每次賣淫代價為3,000 元,其從中分得1,000 元,其餘由擔任馬伕之丑○○及其他馬伕之人與店家、應召站、「阿凱」分得。丁○○在臺期間賣淫所得,業已還清上開偽造之護照代價,並於重新取回該護照後將之撕毀丟棄。因丁○○與丑○○日久生情,丑○○遂將丁○○先安排於清華街之住處,後再搬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住處居住。
嗣於97年10月23日,經警在孫殿霞自願帶領下,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上開鄭和南路309 號3 樓之住處,入內準備收拾隨身衣物時,當場查獲前揭非法入境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丁○○、金娟、丑○○及不知情之子○○等人。該日13時45分許起,經丑○○、孫殿霞、金娟、子○○等人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詎丁○○為免真實身分遭識破,竟接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23日,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偽稱其係「李曉萍」,而以「李曉萍」名字應訊,並於筆錄上偽造「李曉萍」署押3 枚;復於97年10月24日警方製作第2 次筆錄時,再偽稱其真正名字係「段麗」,而以「段麗」名字應訊,並於筆錄上偽簽「段麗」之署押2 枚,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通知書上偽簽「段麗」署押
1 枚;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收領人欄偽簽「段麗」署押1 枚及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及證人結文上各偽簽「段麗」之署押
1 枚。嗣經收容處所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向大陸家屬索取傳真之身分證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2、金娟(原審已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女子,因丁○○向其招募來臺賣淫一事,經其同意後,旋由丑○○負責向臺中某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取得假護照並聯繫如何非法入境之相關細節,嗣金娟聽從指示,於民國
97 年9月21日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與丑○○、「阿誠」及人口販運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外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外國護照、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外國偽造護照非法入出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為其拍照,並將照片黏貼在日本國籍、姓名為「堀部美和子(HORIBE MIW AKO)」護照上,而偽造該本護照。後於同年10月9 日,由集團成員將偽造之上開護照1本及大陸手機預付卡1 張交給金娟,金娟則依指示先搭地鐵(起訴書誤載為搭機)至香港,再於同日持上開護照搭飛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金娟於97年10月9 日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前,先偽造「HO RIBE MIWAKO」簽名
1 枚於出境登記表上,並於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連同偽造之上開護照及偽造簽名之出境登記表,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查驗臺,一併持交予不知情之海關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HORIBE MIWAKO 」及內政部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金娟於入境後,旋依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前往臺中火車站,再由集團成員容留安排住進臺中市之某大廈內,由專任馬伕載送前往臺中市各飯店從事性交易。惟金娟來臺後所有賣淫所得,均由馬伕全數取走,交回給應召站公司、「阿誠」、丑○○等人抽成,至金娟可以分得部分則須優先償還購買假護照費用,即人民幣4 萬元,且在此費用未償畢前,上開護照則由阿誠保管中。詎金娟在臺中賣淫期間,阿誠旗下人員並未善待金娟,金娟遂與丑○○、丁○○聯絡,幾經交涉,阿誠遂同意讓丑○○將金娟改帶至高雄媒介賣淫。嗣丑○○於97年10月19日,將金娟接回其租賃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住處內居住而容留之,並從阿誠手中取回金娟前遭保管之護照。後於97年10月23日,因員警在同為大陸地區來臺賣淫之孫殿霞自願帶領下,以其所有之鑰匙,進入上址住處準備收拾隨身衣物時,當場查獲非法入境賣淫之金娟、丁○○。該日13時45分許,經丑○○、孫殿霞、金娟、子○○等人同意搜索,而扣得日本國籍、姓名為「堀部美和子(HORIBE MIWAKO )」護照1 本、出境登記表
1 張。
3、劉小蘭(原審已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女子,因受其大陸女性友人張婷遊說,有意願來臺從事酒店陪酒、伴唱工作,該名張婷女子遂聯絡丑○○並告知上情,丑○○、張婷明知讓劉小蘭來臺後,係欲讓其從事性交易俾快速還債,卻刻意隱瞞實情,佯與劉小蘭當面議定,可以以假結婚方式讓劉小蘭來臺後,任其選擇在酒店從事陪酒或伴唱工作,而劉小蘭除須給付丑○○為其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20萬元外,尚須按月支付人頭老公費用。劉小蘭誤信上情為真,遂應允之。嗣丑○○覓得臺灣地區知情之庚○○,同意有償擔任假老公後,庚○○即於95年6 月4 日搭機飛往大陸,並於同年月7 日在四川省羅江縣白馬關鎮白馬餐廳,與劉小蘭、張婷等人席開1 桌,佯裝係喜宴宴客並予拍照後,接續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與劉小蘭辦理虛偽之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成都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庚○○與劉小蘭、丑○○及張婷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成都市公証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復以該驗證後之公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辦理對保,經該分駐所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將庚○○與劉小蘭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庚○○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記載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移民署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女子劉小蘭來臺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劉小蘭。庚○○再以前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持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向承辦公務員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趙進與劉小蘭結婚之不實事項,於96年
6 月27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劉小蘭為庚○○配偶不實資料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劉小蘭於取得旅行證後,即先行於96年5 月11日來臺,後續則分別於97年2 月9 日及同年8 月26日,先後2次再度入境臺灣。丑○○以劉小蘭無身分證,不能在酒店從事陪酒或伴唱工作,亦無法選擇其他工作,只能靠賣淫清償積欠之假結婚費用為由,使劉小蘭迫於現實,只能接受、聽憑丑○○容留安排至高雄市各大飯店及夢夢美容坊從事性交易,每次賣淫所得1,700 元,劉小蘭僅能分得數百元至1,000 元不等,其餘則由丑○○、應召站公司賓館、馬伕等按約定抽成,另給付給人頭老公庚○○之費用亦從中扣取。俟96年10月30日,劉小蘭以迭次賣淫所得,付清積欠丑○○之假結婚費用20萬元後,即以身體健康欠佳為由,返回大陸居住。其後,於97年2 月9 日再度來臺重操舊業,迄至97年6 月23日返回大陸探視川震災情。再於97年8 月26日來臺重操舊業,而劉小蘭第2 次、第3 次來臺期間,均由丑○○容留並任其經紀人兼馬伕,負責找處所讓劉小蘭居住,進而帶往性交易而營利。嗣於97年10月
23 日 ,因檢警先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住處內,查獲非法來臺之金娟、丁○○等人,繼而經丑○○同意,自願帶同檢警前往其租賃之高雄市○鎮區○○街○○○ 號18樓察看,並當場查獲劉小蘭。
二、吳坤儒(原審通緝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5 樓之5 「夢勝美容諮詢名店」(下稱夢夢美容坊)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情人美容器材行」(下稱情人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自95年9 月5 日起,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夢勝美容諮詢名店」之設立登記,並由其擔任負責人後,即先後雇用吳坤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國興、吳金全及趙炳元(上開3 人已另行審結)及癸○○等人,擔任夢夢美容坊、情人美容坊之現場經理或員工,並與吳坤儒共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嫖客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聯絡,癸○○(自97年9 月底受雇)即在「夢夢美容坊」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高錦雲、顏慶麗、杜金霞等應召站女子從事性交易。因上開2 家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吳坤儒,故旗下僱請之現場經理或員工,偶有相互調度、支援或補貨(例如保險套)之情。而癸○○每與男客談定性交易條件後,即撥打應召站之電話,由應召站調派女子,並由蔡雲平(原審已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山」等人擔任馬伕,將應召站旗下小姐,載至「情人美容坊」或「夢夢美容坊」之包廂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癸○○等人可分得800 元,應召站可得1,700 元至2,200 元不等之金額。嗣97年11月21日17時許,適有男客李昀儒,前往「夢夢美容坊」找應召站女子欲從事性交易之際,因應召站不願提供女子供「夢夢美容坊」從事性交易,遂由三七仔吳金全以機車,改將李昀儒載往「情人美容坊」,並至該美容坊之6 號房間與大陸地區女子劉微(原審已另行審結)從事性交易,該日19時許,為警在「情人美容坊」臨檢時,當場在房間內查獲李昀儒與劉微,並扣得如附表九、十所示物品。嗣經警依李昀儒、趙炳元供述,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夢夢美容坊」搜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新興、前鎮分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雖爭執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辛○○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嗣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上揭證人歷次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則上揭甲○○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已因審判中之交互詰問,而使被告辛○○之對質詰問權獲得充分之保障,另被告己○○、丙○○、壬○○、乙○○、丑○○、子○○、丁○○、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甲○○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有不可信之情形,且亦無證據顯示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丙○○、甲○○、壬○○、乙○○、洪琳、蔡健美、伍麗容、顏慶麗、高錦雲、杜金霞、趙炳元、李國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與審判中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本件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經同院審查後,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有同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該通訊監察譯文第71頁至第155 頁),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一)上開使大陸女子孫殿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子」、高錦雲、杜金霞、洪琳、蔡健美及伍麗容等人來臺賣淫,及容留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變造「蔡惠婷」、「陳雨若」、「陳美琪」、「黃家慧」、「林永念」、「陳鳳瑛」之汽、機車駕照及行使上開變造之汽、機車駕照等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269 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己○○仍坦承有使大陸女子偷渡來台,核與證人丑○○、孫殿霞、高錦雲、杜金霞、洪琳、蔡健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97年9月16日移署服高市第0000000000號書函、「再得發2 號」之船舶進出港紀錄、航程紀錄器回放資料、航程紀錄器經緯度位置、雷達回放圖、通聯紀錄12紙、通訊監察譯文、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卷宗1 冊(內含壬○○所有之「再得發2 號」船舶照片及偷渡客對該船之指認資料)、變造之上開汽、機車駕照5 張、NOKIA 行動電話4 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估價單(孫殿霞手提包內)6 張、己○○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廈門國際航空港海岸開發有限公司存根、華信航空登機證、藍色記事本1 本等物可佐〔警A 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42 頁、第2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28 號(下稱偵A 卷)第1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56 號(下稱偵D 卷)第19頁、第26頁、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警H 卷第22頁至第27頁),是被告己○○上開使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及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使大陸女子偷渡來台,沒有使之賣淫云云,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共犯之首倡謀議者,且居於領導之地位指揮其餘共犯犯罪而言,如係多數人共同謀議後,再推派分工,復此間並無主從地位,則發起者僅能以主謀之共同正犯視之,尚難認係首謀。查本件被告己○○雖坦承有至大陸地區物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並參與偷渡之犯行,惟被告己○○就本案偷渡孫殿霞、「燕子」來臺乙事,係受「阿凱」指示而前往大陸廈門評估該2 人之姿色及身材,並負責安排臺灣地區之船家與船期及待其來臺後,帶領、交付予應召站賣淫等事宜。另高錦雲、杜金霞偷渡來臺部分,被告己○○亦僅負責指示臺灣船家至海峽中線指定之經緯度區接駁,並於高錦雲、杜金霞來臺後,帶領其等至應召站賣淫。此外,大陸地區女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第1 次偷渡來臺部分,其中洪琳、蔡健美係被告己○○至大陸地區所招募,另伍麗容則係被告己○○幫綽號「阿吉」之人運送來臺,而被告己○○就該次偷渡事宜,係負責安排臺灣地區接駁之船隻,並於該次偷渡未成時,聯絡被告丙○○照顧上開大陸女子回大陸時之生活。而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另與何玉娟、李貴雄(分屬綽號「陳大哥」、「眼鏡」之人蛇集團所委託王憲成、甲○○運送之人)於第2 次偷渡來臺,有關臺灣船家部分,則由邱老大與王憲成決定改由被告壬○○負責接駁,而被告己○○於第2 次偷渡成功後,經由被告甲○○告知偷渡1 名大陸地區人民之費用,提高為1名11萬元後,隨即撥打阿凱0000000000手機門號,在電話中相互討論後,始決定放棄洪琳、蔡健美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綦詳,被告己○○亦對上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審認屬實,而依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己○○不僅親自前往大陸地區物色來臺之大陸女子,亦負責安排臺灣船家與船期及在臺灣接駁來臺之大陸女子等事,另臺灣接駁船家原為被告乙○○,後未經被告己○○參與,即由邱老大及王憲成決定改為壬○○,而就被告甲○○提高偷渡費一事,被告己○○亦無法決定而先打電話與「阿凱」聯絡,足見被告己○○不但須親自參與偷渡之相關事宜,且對更換臺灣船家為壬○○部分,亦無法加以置喙,另對於提高偷渡費是否支付,亦尚須與「阿凱」討論後方能決定,此與首謀者係居於領導之地位,指揮其餘共犯犯罪,具有決定權之情形有所不同,雖被告己○○與被告丙○○佔該偷渡集團合資之1/3 (此部分詳後述),惟被告己○○係與其餘被告丑○○、丙○○、王憲成、甲○○均係居於平等地位而共同分工從事本案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立於領導及指揮調度之地位,負責指派、分配其餘被告擔任何項任務,自難逕而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首謀。另證人即被告丑○○雖於98年1 月14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己○○為小三通偷渡大陸女子來臺的首謀,並經原審勘驗該日之錄音帶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00 頁第1 行至第3 行),惟丑○○亦證述:「(「阿國」(即指被告己○○)什麼角色?)「阿國」就是在辦證件的,就是跟「誠哥」同樣的。」、「(「阿國」是最大的?管帳跟管證件,負責張羅那些假證件進‥?)嘿!管帳跟管證件。」,而就如何認定被告己○○為首謀部分,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亦僅證稱:「(己○○指證來臺賣淫的女子是你跟「阿安」負責去招募的,然後你卻指證己○○才是人蛇集團的首腦,首謀,你說首謀,那到底? )己○○是負責小三通這種。」、「(你有什麼證據證明你講的才是對的? 給你一個機會釐清‥)我從來都沒有在管這個,他們怎麼弄人進來的事情,真的‥」等語,是由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丑○○對於何謂「首謀」之意義,並非全然知悉,僅了解被告己○○就偷渡部分參與之狀況,且被告丑○○與被告己○○間存有利害關係,互為推諉之情,亦難謂不無可能,故被告己○○是否為該偷渡集團之首謀一節,自難僅憑被告丑○○上開之證述遽而認定之。故核被告己○○偷渡大陸女子3 批來臺賣淫營利,並容留「燕子」、高錦雲、杜金霞賣淫,並由賣淫所得中分得部分金額及行使變造之「陳鳳瑛」、「陳美琪」、「陳雨若」、「黃家慧」、「蔡惠婷」、「林永念」等人汽車駕駛執照,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3 罪(3 批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3 罪,及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3 罪(高錦雲、杜金霞及「燕子」3 人),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己○○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首謀」論處,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意圖營利使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惟被告己○○與其他共犯等人是引進大陸女子後予以容留賣淫,應係犯同條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因起訴法條相同,尚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己○○、丑○○、丙○○、王憲成、甲○○、「邱老大」、「阿凱」、「楊叔叔」、「阿川」、「阿文」、「阿吉」及高雄地區「雪莉」、「大同」、「吉利」等應召站負責人等人,雖未參與全部之犯行,惟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並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駕照及利用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而從中取得利益,其等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偷渡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係1 行為同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罪處斷。又被告變造上開汽、機車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被告甲○○於97年12月12日至澎湖接應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大陸男子李貴雄等人,及變造「蔡惠婷」、「陳雨若」、「陳美琪」、「黃家慧」、「林永念」汽、機車駕照及行使上開變造之汽、機車駕照等犯行,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再得發
2 號」之船員李亞東、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李貴雄、己○○及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變造之上開汽、機車駕照共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甲○○)、監聽譯文(電話:0000000000號)、車輛借用約定書(借用人:林永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長途電話單影本(撥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壬○○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顏聯順,「再得發2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顏聯順,「再得發2 號」)、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顏聯順)、責付保管單(「再得發2 號」)、監聽譯文(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再得發2 號」船筏進出港資料、刷卡單(甲○○所有)、甲○○立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 登機證、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航跡圖及經緯度資料、薛惠娟馬公市○○路○○○號○○○○○○○ 號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資料、上開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警A 卷第26頁、第27頁、第67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92頁至第94頁、警C 卷第40頁、第41頁、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46 號(下稱偵L 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8 號(下稱偵T 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偵L 卷第126 頁、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偵T 卷第7 頁至第10頁),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接應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大陸男子李貴雄等人來台,沒有變造「蔡惠婷」、「陳雨若」、「陳美琪」、「黃家慧」、「林永念」汽、機車駕照云云,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97年12月12日為接駁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及大陸男子李貴雄,而先至澎湖聯繫偷渡細節、安排住宿及變造上開之汽、機車駕照等情,其中就偷渡大陸女子,係與其餘被告己○○、王憲成、丑○○、阿凱及其他偷渡集團成員居於平等地位而共同分工從事本案之犯行,此與首謀者係居於領導之地位,指揮其餘共犯犯罪,具有決定權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負責指派、分配其餘被告擔任何項任務,自與上開所謂首謀之情形尚有未合,顯難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首謀。故核被告甲○○偷渡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及大陸男子李貴雄來臺賣淫、打工營利、行使變造之「陳美琪」、「陳雨若」、「黃家慧」、「蔡惠婷」、「林永念」等人之汽、機車駕照,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首謀」論處,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變造上開汽車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己○○、丙○○、王憲成、「邱老大」、「阿凱」、「楊叔叔」、「阿川」、「阿文」、「阿吉」及高雄地區「雪莉」、「大同」、「吉利」等應召站負責人等人及其他偷渡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11月15、16日因被告己○○偷渡洪琳、蔡健美、伍麗容等人來臺未遂,上開大陸女子經送回大陸地區後,被告己○○以電話聯絡伊,並將該大陸女子安排在伊所投資之「歡樂頌KTV 」樓上之「海泰賓館」(6-7 樓)7 樓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己○○於偷渡集團中有合資1/3 ,且參與偷渡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等工作,辯稱:我與己○○雖有電話上之聯絡,惟我係借錢給己○○入股,並非我與己○○合資佔1/3 ,另我於洪琳、蔡健美、伍麗容偷渡未成返回大陸時,有代為支付車資並安排住宿,惟係受己○○之託代為辦理,我並未參與己○○偷渡大陸女子之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7日15時30分51秒撥打予被告丙○○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 號,其內容部分為:「‥A (己○○)楊叔叔那個阿,1 天都被打1 、20槍,在那邊哭有的沒有的,胸部沒給他做一做他不願意上班。B (丙○○):那不是阿凱的?A :我們都一起分1/3 ,我們的部分占1/3 ,我什麼時候跟你說是阿凱的,你是怎麼聽的阿?B :我不知道。A :全部我們分1/3 啦,這在那邊沒辦法做,我覺得我們被楊叔叔騙了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文第53頁),上開之通話內容,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並參與監聽之員警張志明到庭證稱:「〔(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7日15時30分51 秒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在該篇譯文中,被告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丙○○大陸手機0000000000000 號講到「我們都一起分3 分之1 ,我們的部分占3 分之1 」,當時你聽到譯文中己○○所說的「我們」,是以臺語說「濫」或「問」?〕那是以臺語講「濫」(音譯)這部分佔3 分之1 ,而臺語「濫」(音譯)之部分我會解釋而認定成「我們」的意思。」、「(可否明確說明當你當時聽到這則譯文時,己○○以臺語如何講?)他說「濫這會分3 分之1 ,濫ㄟ部分占3 分之1 ,哇蝦米時間甲你供『阿凱』ㄟ,哩係安怎聽ㄟ」(臺語),依照我現在的記憶是這樣,應該與監聽帶錄製內容不會有太大落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第7 行至第22行),故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參照該通話之前後對談內容,上開通話中之「濫」,若僅指被告己○○本人,則該語詞後,被告己○○何以須向被告丙○○解釋,並言「‥我什麼時候跟你說是阿凱的,你是怎麼聽的阿?‥全部我們分1/3‥」?亦即上開通話內容應指被告丙○○以為被告己○○所指須做胸部之女子(應指大陸女子高錦雲),為阿凱所偷渡進來的,被告丙○○認無須出錢幫高錦雲美容做胸部,但被告己○○則回以被告丙○○與其本身佔1/3 股份,並非無須負責之意思,應較符合其對話之真意。
2、另參諸被告己○○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其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監聽期間內,與被告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及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之次數高達67次,不僅通話頻繁,且其通話之內容大抵涉及大陸女子賣淫的相關事情,而其通話中亦多有言及如何分帳之事宜,諸如:「..A (己○○)不喜歡說人家都介紹不好的,他這次去花好幾萬,回來好幹。B (丙○○)現有分帳嗎?有分帳就要匯起來阿,你娘好欠。A :這期看楊叔叔那裡,這期他有做那幾隻,合併阿凱那裡差不多平平,有剩一些。B :1-2 個月沒有撥到帳、你娘。‥A :我們這邊3 分之1 還不夠錢,由阿凱仔先出‥‥B :那本賺多少回來?A :這期應有多了,這期分看看,我沒辦法出,阿凱仔出的‥」(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3日14時23分55秒時,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通訊監察譯文第52 頁 )、「‥B (丙○○):你今天有跟他算帳,算了沒?A (己○○)叫我6點以後再過去,過去跟他結。B :有分到10萬元嗎?2-3個月分不到10萬元‥」(被告己00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5 日15時22分58秒時,撥打被告丙○○大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見通訊監察譯文第54 頁 ),依上開之通話情形及其內容,揆之常情,非僅是單純的聊天而應係涉及偷渡及媒介賣淫等相關事宜,應甚明灼。
3、被告己○○於97年11月15、16日安排偷渡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及伍麗容等人來臺,後因風象不佳而偷渡不成,並由原船隻將上開大陸女子載回大陸地區後,被告己○○隨即吩附上開大陸女子撥打被告丙○○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並於97年11月16日15時45分49秒以其行動電話000000 0000 撥打被告丙○○上開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要求被告丙○○處理上開大陸女子返回大陸後之吃、住問題(見通訊監察譯文第55頁),而被告丙○○立即安排接駁車及投宿於其所投資經營位在大陸地區廈門之「歡樂頌KTV 」(2-5 樓)樓上之「海泰賓館」(6-7 樓)7樓,並指示其女友交付人民幣500 元給上開大陸女子等情,俱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琳、蔡健美、伍麗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雖抗辯伊係受被告己○○所託,然觀之被告己○○通知被告丙○○處理上開大陸女子之通話內容:「A (己○○):他們到了要打誰的電話?B (丙○○):打我的阿!A :打你的,你就會叫人下來處理。B :對阿。」(通訊監察譯文第55頁),其對談僅為數語,並未言及任何有關為何有數名大陸女子要求被告丙○○安排住宿等原因,且上開大陸女子經安排至「海泰賓館」後,至97年12月12、13日被告己○○再次安排偷渡前,均住宿於該賓館內,此情顯與受人所託暫時幫忙照顧之情節有違,故衡之前情以觀,被告丙○○不但於該次偷渡前應已知悉,更於偷渡未成後,負責照顧該3 名大陸女子至下次安排偷渡前,足徵被告己○○有參與偷渡計畫之犯行,被告丙○○應非僅是單純受被告己○○之託,此外,97年12月22日被告己○○委任之律師前往看守所接見時,被告己○○於在紙上書寫「00000000000 ,叫林董不要回來,交待高雄公司,要那些大陸女子不要亂講話」,並交付予該律師,業經被告己○○結證無訛(偵I 卷第345 頁第2 行至第5 行),倘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僅是單純朋友關係,則何以趁被告丙○○當時尚在大陸地區未返臺前,透過僅有的對外管道而交待律師聯絡被告丙○○不要返臺?又何以須冒其風險透過律師而欲對大陸女子施予壓力?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各情,被告丙○○不僅與被告己○○通話次數密集,其內容亦多涉及偷渡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情形,且大陸女子偷渡未成時,被告丙○○亦參與事後安排等工作,足認被告己○○與被告丙○○通話中所謂2 人佔股份3 分之1 之事實,應屬實情,是被告丙○○有參與該偷渡集團之偷渡之犯行,並意圖藉由偷渡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而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3 罪(3 批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3 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3 罪(孫殿霞、高錦雲、杜金霞
3 人)。被告丙○○上開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罪處斷。因被告丙○○僅為該偷渡集團之股東,且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並未居於領導地位指揮其餘共犯犯罪,應與所謂「首謀」之情形不合,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3 項「首謀」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意圖營利使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惟被告己○○與其他共犯等人是引進大陸女子後予以容留賣淫,應係犯同條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因起訴法條相同,尚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丙○○、己○○、丑○○、王憲成、甲○○、「邱老大」、「阿凱」、「楊叔叔」、「阿川」、「阿文」、「阿吉」及高雄地區「雪莉」、「大同」、「吉利」等應召站負責人等人,雖未參與全部之犯行,惟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如前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丑○○部分:
(一)訊之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行,辯稱:我並未透過偷渡管道使丁○○、金娟來臺賣淫,亦未使劉小蘭與庚○○為假結婚而來臺,亦無充當馬伕而載運丁○○、劉小蘭至應召站賣淫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丑○○係受綽號「阿凱」之人所託,而提供住處給大陸女子孫殿霞、金娟等人暫住,每日可得500 元補貼房租費用,被告並未曾至大陸地區見過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亦未曾與賣淫之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接洽,被告對於大陸女子如何進入臺灣地區並無所悉、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丑○○應不成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 項處斷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於98年1 月15日於偵查時具結陳稱:「〔(提示丑○○照片)此人有無充任馬伕,帶妳到各個飯店賣淫? 〕有」、「(妳有無付過馬伕的錢給丑○○?)有」、「(為何以前都否認此事?)因為我跟丑○○有小孩了,不敢講出實情。」、「(丑○○帶妳去賣淫的起迄期間?)2008年1 月到3 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0 號(下稱偵U 卷)第12頁背面第10行至第16行〕,嗣於同年月16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陳稱:「(妳昨天證述丑○○有充任馬伕帶妳去飯店賣淫,妳也有把性交易所得交付給他當酬勞,這部分證述是否屬實?)有」一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56號(下稱偵E 卷)第434 頁第21行至第23行〕,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均翻異否認上開證述之內容,惟觀之被告丁○○於原審證述時,對於公訴人詰問為何於偵訊中與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都不一樣時,僅以「沒有吧,我好像沒那樣講過。」一語回應,並未提出為何證述不一之原因或理由,因被告丁○○與被告丑○○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為被告丑○○產下一女(現已結婚),2 人之關係並非尋常,被告丁○○因此而迴護被告丑○○並避重就輕回答問題,是上開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採,故被告丑○○曾擔任丁○○賣淫時之馬伕一節,應屬有據。另大陸女子劉小蘭於偵訊時證稱由被告丑○○安排賣淫,接送伊去賣淫有時是丑○○,有時是其他的人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由丑○○派司機接送賣淫之情節大致相符,衡以劉小蘭與被告丑○○並無怨隙,且劉小蘭來臺期間尚居住於被告丑○○所安排之住所,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丑○○入罪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被告丑○○曾擔任其賣淫時馬伕之事實,亦屬有據。又証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請詳述你所知? )‥丑○○至少3 、4 年前開始與「阿安」合作以假結婚、假護照的方式帶陸女來臺賣淫,我知道的有劉小蘭、丁○○(她叫黑仔),她們進來以後,阿安就交給小鐘去全權負責(高雄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51 號卷(下稱偵J 卷)第526 頁第13行至第19行〕,益徵被告丑○○有擔任丁○○、劉小蘭賣淫時馬伕之角色一節,應屬真實。
2、被告丑○○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為何金娟指證,她的假護照是你跟段麗幫她拿到的,並游說她來臺灣賣淫?)這不是我游說的,是段麗(即丁○○)游說她來臺灣賣淫,段麗告訴我,所以假護照是我拜託「誠哥」幫她弄的,金娟在臺中賣淫後的錢去抵償假護照的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56 號卷(下稱偵D 卷)第80頁第28行至第31行〕,核與證人金娟於97年10月24日於偵訊時證稱:「(假護照是如何而來?)警方查獲我當時屋內之另一名大陸女子,是我同學「段曉」(即丁○○),她於去年7-9 月間即前來臺灣賣淫,有賺到並且有寄錢回大陸,我聽到他講述後,她約我亦前來臺灣,第一次我未答應,第二次發生大地震因我想快速賺錢,所以我就同意她,她介紹我前來,我當時內心知道她叫我來臺灣之目的是賣淫,我答應要來之後都由「段麗」連絡我,其間也有跟丑○○通過電話,他們先叫我辦一本護照,‥」(警A 卷第261 頁第11行至第18行)等語一致,復有查扣之偽造姓名為「HORIBE MIWAK O」(堀部美和子)之日本護照1 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機場國境事務第二隊97年10月23日鑑識報告1 份、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1 紙及外僑入出境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 紙在卷可憑(偵D 卷第135 頁,警A 卷第269 頁、第
270 頁),是金娟經丁○○之游說而同意來臺賣淫,並由被告丑○○透過「阿誠」而持上開假護照而搭飛機入境臺灣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劉小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妳在大陸德陽市是否有與丑○○見過面?)是。」、「(當時為何會與丑○○見面,他與妳接洽何事?)當時我大陸朋友跟我說丑○○過來與我面談來臺灣上班的事情。」、「(妳所謂來臺灣上班之事是否指來臺灣賣淫?)是。」、「(當時聰如何與妳在大陸德陽市面試?面試過程為何?)就是問我要不要來臺灣,若要來可以用假結婚名義過來。」、「〔張婷為何介紹這個假老公(指庚○○)與妳假結婚?〕我想來臺灣賺錢,張婷說可以用假結婚來臺灣。」(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背面第21行至第31行、第225 頁第1 行、第
227 頁第11行至第13行),此與證人劉小蘭先前於偵訊時所結證:「(妳在大陸怎麼跟假老公庚○○認識並且辦理假結婚而來臺賣淫?)大概在2005年時,我在大陸的一個女性朋友自稱張婷,她遊說我可以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工作,她先介紹丑○○過來大陸的德陽市看我的長相、身材,丑○○有跟我的朋友在我的面前有談到要幫我辦假結婚來臺的事情,丑○○告訴我,如果有成功來臺,我要每個月付給假老公3 萬元‥」(偵K 卷第30頁第17頁至第23行)之情節相符,被告丑○○雖辯稱未至大陸地區,惟劉小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來臺賣淫3 次都是丑○○安排,沒有其他人參與,來臺賣淫的老闆就只有丑○○1人等語,且劉小蘭於臺灣賣淫期間,被告丑○○亦曾擔任馬伕或派司機載送乙節,亦如前所認定,故縱認被告丑○○未曾先至大陸地區面談劉小蘭,亦無礙於被告丑○○媒介劉小蘭賣淫及幫忙假結婚來臺事實之認定。
4、大陸女子孫殿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偷渡來臺之前在大陸曾看過在庭之何被告?)(當庭指認)被告丑○○。」、「(丑○○有到大陸看過妳嗎?)對。」、「(丑○○到大陸看妳的目的?)看形象吧。」、「(看形象的目的是為了安排妳到臺灣工作嗎?)是。」、「(妳原本就知道丑○○安排妳來臺灣的工作內容為何嗎?)知道,賣淫。」、「(除了丑○○之外,誰安排妳坐船偷渡來臺?)應該是第1 個(當庭指認被告己○○)」(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第5 行至第27行),另其於偵訊時證述伊偷渡來臺下船時是被告丑○○前往接駁,並於97年8 月10日搬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且於遭員警查獲時,於其身上皮包內扣得紅色估價單6 張,其上所寫之數字,係代表接客的數字及時間,而該估價單係被告丑○○帶伊接客時給伊等情(偵D 卷第179 頁),核其前應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在孫殿霞行李包內扣到之6 張紅色估價單是伊寫,1 張是算1 天,1 天做多少人伊都會寫在上面,女孩子要有1 張收執,1 張給「阿國」入帳,他們再去對,孫殿霞在高雄賣淫期間,伊有擔任過她的馬伕等語(偵D 卷第84頁、第85頁)相符,復有扣案之紅色估價單6 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97年9 月16日移署服高市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可佐(即孫殿霞指紋比對結果為查無指紋比對符合的建檔資料,見偵D 卷第19頁、第26頁,警A 卷第242 頁、第
243 頁),是依上情,大陸女子孫殿霞係經由被告丑○○、己○○等人之安排,經由偷渡管道來臺賣淫,被告丑○○擔任馬伕之事實,應無所疑,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丑○○曾擔任丁○○、劉小蘭、孫殿霞來臺賣淫時之馬伕,因媒介賣淫而獲取利益,並安排金娟、劉小蘭、孫殿霞偷渡來臺之事實,均堪認定,故被告丑○○辯稱僅提供住處給大陸女子孫殿霞、金娟等人暫住,每日可得50
0 元補貼房租費用,並未曾至大陸地區見過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亦未曾與賣淫之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接洽,對於大陸女子如何進入臺灣地區並無所悉云云,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丑○○4 梯次偷渡大陸女子來臺丁○○、金娟、劉小蘭、孫殿霞賣淫營利、並透過「阿誠」使金娟取得偽造之日本國籍、日本姓名為「堀部美和子(HORIBE MIWAKO )」之護照並行使,偽造出境登記表並行使,及使劉小蘭假結婚來臺、並參與容留丁○○、金娟、劉小蘭、孫殿霞4人賣淫,並由賣淫所得中分得部分金額,核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4 罪(4 批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4 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4 罪(丁○○、金娟、劉小蘭、孫殿霞4人)。因被告丑○○僅參與部分偷渡及容留賣淫之犯行,依上開所述,應與所謂「首謀」之情形有別,是公訴人認被告丑○○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3 條論以「首謀」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審理。又意圖營利使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惟被告己○○與其他共犯等人是引進大陸女子後予以容留賣淫,應係犯同條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因起訴法條相同,尚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丑○○、丙○○、己○○、王憲成、甲○○、「邱老大」、「阿凱」、「楊叔叔」、「阿川」、「阿文」、「阿吉」及高雄地區「雪莉」、「大同」、「吉利」等應召站負責人等人,就偷渡部分雖未參與全部之犯行,惟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如前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丑○○參與偷渡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 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未經許可入國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罪處斷。另被告丑○○與丁○○、金娟就金娟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金娟偽造「HORIBE MIWAKO 」之署押於出境登記表上,而偽造完成名義「HORIBE MIWAKO 」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丑○○偽造外國護照、出境登記表而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金娟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交付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外國護照與我國機場海關人員查驗,因查驗人員未能發現而非法入境我國,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固坦承有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劉小蘭之結婚登記,惟矢口否認與劉小蘭間為假結婚,辯稱:因劉小蘭於大陸福州擔任我父親之看護,我才認識並於96年6 月7 日在四川省羅江縣白馬關鎮白馬餐廳,辦理喜宴結婚,她來臺探親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皆是我前往辦理,我不認識丑○○,亦不知道劉小蘭在臺灣有去賣淫,我與劉小蘭係真結婚云云。惟經查:
1、被告庚○○於95年6 月7 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與大陸女子劉小蘭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成都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持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再以該驗證後之公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辦理對保,經員警登載於上開保證書內後,被告庚○○再持上開文件,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於經登記完畢後,復持相關資料向移民署申請以劉小蘭為配偶身分來臺探親,經許可核發旅行證予劉小蘭後,劉小蘭分別於96年5 月11日、97年2 月9 日及同年8 月26日,先後3 次來臺等情,此部分業經被告庚○○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小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96年3 月3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含劉小蘭、高雄縣 專勤隊執行電話訪談紀錄表、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川2006台結字第472 號結婚證書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劉小蘭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劉小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供參(專勤隊卷宗第13頁至第26頁、第28頁、偵D 卷第220頁、偵E 卷第38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2、證人劉小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在大陸怎麼跟假老公庚○○認識並且辦理假結婚而來臺賣淫? )大概2005年時,在大陸有一朋友張婷遊說我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工作,她先介紹丑○○來大陸的德陽市看我的長相、身材,丑○○有跟我朋友談到要幫我辦假結婚來臺的事‥我答應後在2006年5 、6 月間,庚○○就自己一個人來大陸四川省跟我辦結婚登記,‥。」、「(到底丑○○有無跟妳說明來臺灣工作內容為何?)性交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06 號卷(下稱偵K卷)第30頁第17行至第30行,原審卷三第225 頁第28行至第30行〕,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述:「(請詳述你所知? )‥丑○○至少3 、4 年前開始與「阿安」合作以假結婚、假護照的方式帶陸女來臺賣淫,我知道的有劉小蘭、丁○○(她叫黑仔),她們進來以後,阿安就交給小鐘去全權負責(高雄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51 號卷(下稱偵J 卷)第
526 頁第13行至第19行〕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丑○○於偵訊時陳稱:「(為何在今日偵訊之前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都否認有這件事,然後今日卻改稱有這件事?)我有媒介劉小蘭來臺賣淫並從性交易所得有抽取利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5 6號卷(下稱偵E 卷)第431 頁第8 行至第10行〕等語一致,是劉小蘭經由被告丑○○媒介而來臺賣淫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庚○○雖辯稱不知劉小蘭來臺賣淫,不認識丑○○云云,惟庚○○於97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於警方所制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有部分不實在。我太太劉小蘭於97年8 月26日自大陸回來後,我去機場接劉小蘭後我就載劉小蘭去給人,就有人介紹她去賣淫,她就沒回家,她是被1 名男子帶去賣淫的,經提示相片上之男子(丑○○)即是帶我太太劉小蘭去賣淫之人」等語(警A 卷第193 頁第11行至第16行),另庚○○雖於98年2 月18日偵訊時先陳稱不認識丑○○,後檢察官訊問卻又供陳:「〔(提示劉小蘭筆錄)對劉女供述是鐘接走她,也未與你同住,在大陸也未辦理宴客有何意見?〕我們確有結婚,第3 次來臺灣之後劉小蘭有叫我載他去找丑○○,之後他偶爾回來住,他說丑○○替他找工作,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丑○○是否有找過你?)有,劉小蘭帶丑○○到我工作的地方拿錢要買衣服‥」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偵N 卷)第43頁第27行、第44頁第1 行至第5 行、第10行至第12行〕,被告庚○○對於是否認識丑○○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劉小蘭從事賣淫工作,竟於知悉後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亦對居住於何地亦未加聞問,苟若2 人有結婚之真意,則在婚姻關係中雙方應負照顧扶養義務、忠誠義務並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下,被告庚○○何以對劉小蘭去賣淫視若無賭且漠不關心?此情不但與常理有違,亦與婚姻之本質不合,益徵被告庚○○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庚○○另辯稱與劉小蘭有居住在一起,並聲請傳喚其女兒趙娟慧到庭作證以為佐證,雖其女兒趙娟慧證稱被告庚○○娶劉小蘭回來後都與伊及被告庚○○一同居住等語(原審卷四第64頁第17行至第19行),惟經進一步訊問後,卻證述:「(劉小蘭住妳家期間,是否有常常不在家之情形?)是。」、「(妳稱她白天常常不在家,那晚上之情形為何?)她何時出去我不清楚。」、「(我係指劉小蘭晚上是否都會回家住?)有時也沒有回來,因我爸爸上晚班。」(原審卷四第66頁第15行至第17行、第23行至第
29 行 ),徵之上開所述,因劉小蘭為大陸人士,理應於臺灣較無熟識之人,倘劉小蘭真與被告庚○○及其女兒一同居住,則何以常有不在家,甚至有晚上不回家之異常情形?況且被告庚○○於98年2 月18日偵訊時供陳:「(劉小蘭何時第3 次來臺灣?)97年8 月26日,直到被查獲止,此次也是我到小港機場接她,接到之後也是住在大寮的六合路住處。」(偵N 卷第43頁第19行至第21行),嗣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卻又陳稱劉小蘭於97年8 月26日自大陸回來後,就有人介紹他去賣淫,她就沒有回家了等語(警A卷 第193 頁第11行至第16行),前後陳述不但有所齬齟,亦與證人趙娟慧上開之證述情節不合,且劉小蘭於97年10 月23 日係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號遭員警所查獲,益徵被告庚○○辯稱劉小蘭與其居住在一起之事實,諉無足取。此外被告庚○○雖提出宴客及與劉小蘭出遊之照片做佐證,惟照片之內容並非一定與真實之情形相符,所擬造假之情形亦不無可能,而結婚之當事人即劉小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無真的宴客,是被告庚○○與劉小蘭是否為真結婚之事實,自難僅憑照片之內容而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庚○○與大陸女子劉小蘭辦理結婚,其目的係為讓劉小蘭來臺賣淫牟利,2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已据劉小蘭於偵查中及原審陳明,被告庚○○於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太太劉小蘭於97年8 月26日自大陸回來後,我去機場接劉小蘭後,我就載劉小蘭去給人,就有人介紹她去賣淫,她就沒回家,她是被1 名男子帶去賣淫的,經提示相片上之男子(丑○○)即是帶我太太劉小蘭去賣淫之人」等語,如是真結婚,何以載劉小蘭去丑○○處賣淫,故應認係假結婚,而被告庚○○竟持相關資料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將其與劉小蘭結婚之不實事項,使掌管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記載劉小蘭為被告庚○○配偶不實資料之戶籍謄本予被告庚○○,足生損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並持該戶籍謄本而向移民署行使,劉小蘭遂因此而得以進入臺灣從事賣淫之事,事証明確,被告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庚○○與被告丑○○、劉小蘭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對其與王憲成、邱老大等人基於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97年8 月27日、9 月22日、
10 月6日、11月10日、12月5 日前之某日及本案遭查獲之12月12日之共計6 次偷渡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雲於警詢時、李亞東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再得發2 號船筏進出港資料、航跡圖及經緯度資料、壬000000 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薛惠娟馬公市○○路○○○號○○ ○○○○○號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資料、上開帳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L 卷第126 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第143 頁至第15 0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偵T 卷第7 頁至第10頁),是被告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被告壬○○偷渡大陸人士所使用之船舶「再得發2 號」(編號:CT2-5167),雖登記於其女婿顏聯順名下,惟擔任船長並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壬○○本人,業經被告壬○○自承在卷(警A 卷第119 頁第6 頁至第8 頁),故核被告壬○○利用上開船舶6 批次偷渡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6 罪、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第28條之1 第1 項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罪6 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6 罪。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罪處斷。被告壬○○分別於97年8 月27日、9 月22日、10月6 日、11月10日、12月5 日前之某日及本案遭查獲之12月12日之共計
6 次偷渡犯行,每次1 罪,應併合處罰。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壬○○與被告己○○、王憲成、甲○○(僅遭查獲97年12月12日之偷渡部分)、丑○○、丙○○、「邱老大」、「阿凱」、「楊叔叔」、「阿川」、「阿文」、「阿吉」及高雄地區「雪莉」、「大同」、「吉利」等應召站負責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戊○○部分:
(一)上開被告戊○○與被告己○○於97年11月15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持變造之陳鳳瑛汽車駕照,租用機車使用及在「長春飯店」登記住宿,欲準備接應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因該次偷渡未成功之犯行,業据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9行),核與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陳鳳瑛汽車駕照1 張、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1994 號 搜索票影本、監聽譯文(受監聽號碼己000000000000)、原審97年度聲監續字第2455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警A 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97年度偵字第34751 號卷(下稱偵I 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是被告戊○○於原審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與被告己○○雖於97年11月15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準備接駁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惟該次偷渡未成功,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上開犯行,被告戊○○與被告己○○、丙○○、阿凱及渠等所組成之偷渡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固坦承於97年12月11日自臺灣搭乘飛機抵達澎湖與被告甲○○碰面,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偷渡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及行使變造「林永念」駕照之犯行,辯稱:我前往澎湖係去遊玩並找女友,並不知悉甲○○有偷渡大陸女子之情形,雖有持變造之林永念(上面所貼的照片為李貴雄)駕照到機場幫李貴雄辦理check in,惟此乃被告甲○○拜託我幫忙,我不知該駕照是偽造的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壬○○、洪琳、蔡健美、伍麗容及何玉娟等人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結證之證述,皆表示從未見過被告辛○○,被告甲○○亦證稱僅是將林永念駕照交由被告辛○○保管,以方便代為向機場CHECK IN,故被告辛○○應無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
1、證人洪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與甲○○一起在澎湖接應妳們偷渡上岸的有幾人?)之前在岸邊就一個,後來還有一個男生。」、「(妳是否意指原先在岸邊有甲○○,後來多另個男生?)是在車上。」,證人伍麗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妳於何時、如何入境?)‥我們是從一座橋墩下上岸的,上岸後一名男子,就是和我一樣被警方帶來做筆錄留著鬍子的人(經現場指認就是同案之甲○○)來接我們的,他和一名男子(我不認識)開著一部6 、7 人座的商旅車,我們坐上車後,開了約40幾分鐘的車程去吃飯‥」、「(當時和甲○○一同在岸上接應的人,共有幾名男子?)岸上只有一個,走了一段路後還有一個,那人我沒有看清楚。」,另證人李貴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你搭船登岸時是否有人接應?是否有其他偷渡客與你一起登岸?)有一名台灣人叫甲○○(當庭指認照片)來岸邊接我們,當時尚有4 名大陸女子與我一起偷渡上岸,甲○○帶我們5 人步行至大橋上搭乘由甲○○駕車,另有1 名男子(當庭指認照片是辛○○)坐在駕駛座旁之廂型車,我們7 人一起去吃飯,‥」、「(你們當初從澎湖上岸時,你有無看到辛○○?)他當時是坐在廂型車旁的男生」、「(甲○○開廂型車在岸上接應你們時,辛○○有無在廂型車上接應你們?)當時看不清楚是否是他,下車吃飯時才看清楚」、「(你是否意指都同坐在一部廂型車上,一直至飯店要吃飯時才清楚該人是辛○○?)是。」、「(甲○○開廂型車接應你們偷渡上岸,從上車後至飯店吃飯中間路程有無任何人上、下車?)無」、「(你是否意指全車的人都無人上、下車?)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第2 行至第8 行、第106 頁背面第18行至第20行、偵I 卷第206 頁第8 行至第14行、第209 頁第28行、第29行、第228 頁第25行至第30行、第229 頁第1 行至第3 行),依前述証人前揭證述情節觀之,上開證人於97年12月12日晚間經由被告壬○○之船舶偷渡至澎湖「橫礁東邊碼頭」上岸後,係由甲○○駕駛廂型車至該處接駁帶領,而當時該廂型車上非僅有甲○○1 人,應尚有一名男子坐在該副駕駛座上之事實,應較符合上開證述之內容。而甲○○接駁上開證人及其餘之蔡健美及何玉娟後,隨即駕駛該廂型車前往飯店,途中並未停車或有任何人上、下車之情形,亦即下車後證人李貴雄所看見原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應為一同前往碼頭接駁之人即被告辛○○無訛,雖該次一起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蔡健美及何玉娟未證述當時接駁上岸之人除甲○○外尚有另外1 人,惟其均證稱當時天色黑暗而看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第12行至第14行、第113 頁背面第9 行至第11行),並未逕而否認當時並無其他人一同前往碼頭接駁,故綜合上情,被告辛○○於97年12月12日晚間與被告甲○○一同搭乘由甲○○租用之廂型車前往澎湖「橫礁東邊碼頭」之事實,應堪認定。
2、因澎湖冬季海邊風勢強勁,且碼頭若非有相關之漁業活動,平日應甚少有人會開車前往,而依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卷宗內所附之「橫礁東邊碼頭」之照片(該卷第43頁至第46頁),該碼頭係位處西嶼鄉之東側近跨海大橋(連接西嶼鄉與白沙鄉)旁,地理位置較為偏僻,並無任何觀光遊覽之景點,且本案查獲時正值12月份之夜間,更因寒冷而少人趨車至該地,而被告辛○○於97年12月12日晚間約7 時至8 時許與被告甲○○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除非知悉甲○○有偷渡接駁大陸女子之情形,否則焉能無疑? 又何須併同前往? 況且被告甲○○至上開地點後,即先行下車至岸邊帶領偷渡之大陸人士5 人至該廂型車內搭乘,被告辛○○雖陳稱被告甲○○告知渠等為其朋友,然在該偏僻地點,被告甲○○突帶領陌生人士至車內,依常理應難相信被告甲○○上開所述為真。再者,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拿變照之林永念駕照去租車,係要接駁偷渡客使用,當天開租來之車去加油時,車上還有辛○○等語(偵I 卷第374 頁第8 行至第13行),且被告辛○○與被告甲○○及偷渡來臺之大陸男子李貴雄,於97年12月12日晚間亦一同住宿於馬公市○○路○ 號「海洋渡假村飯店」501 號房內,故被告辛○○所稱係去澎湖遊玩並找其女友之情苟係為真,則何以被告甲○○前往租車、接駁大陸人士、至飯店吃晚飯及夜間住宿時,被告辛○○均與被告甲○○一起前往並處理,甚而被告辛○○亦於翌日持變造後之「林永念」駕照(即貼李貴雄照片)前往機場check in,雖被告辛○○另辯稱係被告甲○○請其幫忙,然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李貴雄要坐海洋渡假村飯店的接駁車至機場等語(警A 卷第102 頁第12行),既李貴雄要與被告辛○○一同前往機場,則何須再由其幫忙至機場辦理登記,顯見被告辛○○上開抗辯,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辛○○所辯不知被告甲○○至澎湖係為接駁偷渡之大陸人士,亦不知持有之「林永念」駕照係變造云云,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辛○○應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甲○○至澎湖之目的,且與被告甲○○一同駕車前往碼頭邊接駁偷渡之大陸人士,並於翌日持變造後之「林永念」駕照前往機場辦理登記,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辛○○參與被告甲○○偷渡大陸人士,及行使變造後之「林永念」駕照,核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辛○○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辛○○與被告甲○○及偷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持假護照入境臺灣從事賣淫牟利部分,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娟、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李曉萍入出境資料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145460 號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警A 卷第252 頁、偵D 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E 卷第305 頁、第339 頁),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又其於警詢、偵訊中,分別偽稱其係「李曉萍」、「段麗」姓名,並偽簽上開姓名於筆錄、拘票及證人結文上,有上開筆錄、拘票、結文附卷可憑(偵D 卷第168 頁、170 頁背面、第17 1頁、第172 頁、第176 頁),因上開所簽之姓名與被告丁○○實際姓名確實有異,是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安排大陸女子金娟來臺賣淫,辯稱:我與金娟係同學關係,金娟何時來臺我不知悉,亦未與金娟談及任何持假護照來臺賣淫事宜云云。惟查:被告丑○○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為何金娟指證,她的假護照是你跟段麗幫她拿到的,並游說她來臺灣賣淫?)這不是我游說的,是段麗(即丁○○)游說她來臺灣賣淫,段麗告訴我,所以假護照是我拜託「誠哥」幫她弄的,金娟在臺中賣淫後的錢去抵償假護照的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56 號卷(下稱偵D 卷)第80頁第28 行 至第31行〕,核與證人金娟於97年10月24日於偵訊時證稱:「(假護照是如何而來?)警方查獲我當時屋內之另一名大陸女子,是我同學「段曉」(即丁○○),她於去年7-9 月間即前來臺灣賣淫,有賺到並且有寄錢回大陸,我聽到她講述後,她約我亦前來臺灣,第一次我未答應,第二次發生大地震因我想快速賺錢,所以我就同意她,她介紹我前來,我當時內心知道她叫我來臺灣之目的是賣淫,我答應要來之後都由「段麗」連絡我,其間也有跟丑○○通過電話,他們先叫我辦一本護照,‥」(警A 卷第261 頁第11行至第18行)等語一致,雖金娟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為被告丁○○所安排來臺賣淫,改以「拜託」、丁○○同情我、丁○○有要我考慮清楚等語予回應,然揆其語意,僅是消極地欲以本身有意願來臺,而迴護被告丁○○,並未積極排除被告丁○○安排伊來臺之犯行,且衡以被告丁○○與金娟間有同學情誼關係,故金娟於原審審理時另為上述迴護之詞,自非可採,故金娟是經由被告丁○○、丑○○之安排持假護照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事証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故被告丁○○行使偽造之馬來西亞藉,英文名字為「LEE
XI AO PING」之護照來臺賣淫、安排大陸女子金娟持假護照來臺及於警詢、偵訊中,分別偽稱「李曉萍」、「段曉」名字應訊,並於筆錄及拘票上偽簽上開之姓名,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護照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丁○○與被告丑○○、「阿誠」及偷渡集團中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於97年7 月19日偽造「LEE XIAO PING 」之署押於出境登記表上,而偽造完成名義「LEE XIAO PING 」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48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偽造外國護照、出境登記表而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交付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外國護照與我國機場海關人員查驗,因查驗人員未能發現而非法入境我國,係屬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丁○○安排金娟持假護照入境臺灣,被告丁○○與金娟、被告丑○○、「阿誠」及偷渡集團中成員間,就金娟偽造「HORIBE MIWAKO 」之署押、偽造出境登記表及行使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假護照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所述之論罪,應從一重另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丁○○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密接於97年10月23 日 、24日,分別於調查筆錄、拘票及訊問筆錄上偽簽李曉萍、段麗之姓名,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丁○○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癸○○部分:
(一)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媒介大陸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易以營利,辯稱:我為夢夢理容坊的實際負責人,我在夢夢理容坊僅是帶小姐進去房間按摩,進入房間係向客人介紹,並非媒介賣淫云云。惟查:
1、證人趙炳元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李國興、吳坤輯、癸○○照片)他們是否在夢夢有媒介大陸女生跟嫖客性交易之人?跟夢夢關係?〕是,他們屬於夢夢的幹部(就是所謂的現場經理)或是俗稱的三七仔」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06 號第23頁第31行、第23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另證人李國興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癸○○為夢夢美容坊的老闆等語,惟其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癸○○以多少報酬充當夢夢的人頭負責人?)一般的行情大概是3 萬元,真的金額我不知道,他不是真正的募後負責人,但他是夢夢的現場經理,專門在媒介嫖客跟大陸女生性交易,吳坤儒早就跟他說好了,只要夢夢有被查獲,就要頂替當人頭的老闆」、「(你為何知道此事? )我在97年5 月間也有充當人頭,1 個月薪水3 萬,人頭費5,000 元,如果因當人頭負責人被判刑的話,罰金的錢都是吳坤儒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51 號卷(下稱J 卷)第479 頁第21行至第30行〕;另證人高錦雲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夢夢搜索案的被告癸○○、李國興、吳坤輯照片)這些人有無介紹妳跟男客從事性交易過?〕經指認:癸○○是夢夢的經理大哥,他就是媒介我去跟嫖客做性交易的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57 號卷(下稱H 卷)第37頁第9 行至第12行〕。因證人趙炳元、李國興均在夢夢美容坊工作之人,現場狀況及該美容坊實際運作之情形,理應知之最詳,尤其李國興證稱曾擔任過該美容坊的人頭,更應知悉實際之負責人為誰,況且被告癸○○於該美容坊係從事性交易之媒介,其工作性質實與上開證人所述之現場經理應較為相近,故被告癸○○應為夢夢美容坊的現場經理而非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應較可採,被告辯稱伊為該美容坊的實際負責人一節,顯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2、又證人高錦雲於偵訊時證稱:「(癸○○介紹過妳性交易次數?)我每次去夢夢這邊,都是他媒介我的,是他打電話去大同指定叫我去見工的,去到夢夢也是他帶我去給客人選的,錢也是他算給我的司機的」等語(偵H 卷第37頁第13行至第16行);證人顏慶麗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吳坤輯、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何人是經常在夢夢美容坊媒介妳跟不特定男客做性交易之人?〕理平頭的大哥是癸○○,他跟螺絲(李國興)2 個人有輪流擔任白班跟晚班,螺絲媒介我性交易最多,他們
2 個人就是經常在夢夢美容坊媒介我跟不特定男客做性交易,事後把性交易所得1,700 元親自交付給我的人」等語(偵K 卷第13頁第30行、第13頁背面第1 行至第6 行)、另證人吳金全於偵訊中證稱:「(認不認識癸○○?跟夢夢的關係?)我去夢夢時,長腳仔跟我說老闆是「松仔」,但我不知道是否為癸○○,我有在夢夢見過他媒介嫖客跟女孩子從事性交易」等語(偵P 卷第12頁第12行至第15行)等語,復有原審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908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夢夢美容美體生活及情人美容休閒名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憑(警A 卷第14頁、第141 頁至第147 )。因證人高錦雲、顏慶麗為實際於夢夢美容坊從事性交易的大陸女子,另吳金全則在該美容坊擔任媒介之人,上開證人與被告癸○○間僅是單純的工作關係,應無怨隙而有故意誣陷被告癸○○入罪之理,又上開證人因工作緣故,理應對該美容坊之工作分配知之甚詳,其等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自應較為可採,是被告癸○○於該美容坊係從事媒介女子與男子性交易。
綜上所述,因證人高錦雲、顏慶麗、吳金全均指証被告癸○○在現場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則被告癸○○應非夢夢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而係在該美容坊共同從事容留大陸女子與男客姦淫之工作,事証明確,被告癸○○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癸○○在美容坊共同參與容留大陸女子高錦雲、顏慶麗、杜金霞3 人與男客性交易,核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3 罪(容留一位女子與人性交易以1 罪論)。被告參與容留大陸女子高錦雲、顏慶麗、杜金霞3 人與男客性交易,每容留一位女子犯1罪,所犯3 罪,應併合處罰。
十一、被告己○○、丙○○、甲○○、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甲○○、丑○○與王憲成、阿凱等人,偷渡上開大陸女子來臺後,又以強制手段,意圖營利而強制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己○○、丙○○、甲○○、丑○○另涉有刑法第
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
2、按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為成立要件。如該等男女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並非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則使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縱有對該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不法手段,除視其實際情形是否可成立其他罪名外,因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大陸女子孫殿霞、高錦雲、洪琳、蔡健美、伍麗容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自願來臺賣淫,且來臺前即已知悉將以日後賣淫牟利所得,償還偷渡費用20萬、25萬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背面第23行、第288頁背面第30行、第271 頁背面第17行至第19行,原審卷三第91頁第25行至第27行、第100 頁背面第15行至第17行、第101 頁第23行至第25行),另杜金霞雖證稱:「(妳偷渡來臺做何事?)當初只是想到臺灣酒店做服務生。」、「(妳所謂到酒店從事服務生的工作內容是否包括賣淫?)沒有。」、「(那後來為何變成要賣淫?)因為偷渡來臺費用要還25萬元,我沒錢還。」(本院卷二第278 頁第15行至第25行)等語,惟杜金霞本即知悉來臺之偷渡費用須以工作所得來加以償還,而其為了償還該費用,雖從事與原先打算之工作有所不同,改為賣淫牟利,然杜金霞並未證稱賣淫牟利係因受到被告己○○或其他應召站之人,以不法手段對待而迫使、強制與他人為性交易,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25萬元沒還清之前妳可否自由離開己○○幫妳安排去的應召站嗎?)可以。」、「(當妳住在嘉義或高雄時,妳要出門是否需要跟司機或老大講?)不用。」、「(當妳住在嘉義或高雄時,妳可否自由決定要去外縣市玩?)可以。」(見原審卷二第280 頁背面第15行至第18行)等語,顯見杜金霞之人身自由並未遭受控制,苟若違反杜金霞之意願或以其他不法手段而屈使杜金霞從事賣淫之工作,則杜金霞應可隨時離開或以其他方式脫離,惟杜金霞未採取任何保護之行動,卻僅為了償還偷渡費用而從事賣淫工作,故杜金霞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被告己○○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待而被壓抑,即難謂無疑。
綜上所述,因大陸女子孫殿霞、高錦雲、洪琳、蔡健美、伍麗容均稱係自願來臺賣淫,另杜金霞亦無證據證明其賣淫係因被告己○○、甲○○、丑○○、丙○○等人有施以不法強制手段或違反其意願,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甲○○、丑○○、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31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二、被告壬○○、甲○○其他偷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與王憲成、邱老大等人,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前,陸續有為編號1 至27次之偷渡不詳人數之大陸男女成功。又被告甲○○負責將壬○○應分之不法所得,先後以「甲○○、簡秀米、李芬蓮、連素雲、鄭文瑞、簡佩儀等人及北誠公司」名義,匯款至壬○○在澎湖縣西嶼鄉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22筆,共253 萬6,000 元)。97年8 月14日以後,為掩人耳目,則改匯至不知情之壬○○女兒薛惠娟之澎湖縣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5筆,共119 萬元),壬○○上開偷渡之不法所得共約372萬6,000 元,而被告甲○○與壬○○及王憲成、邱老大等人為共犯關係,因認被告壬○○尚應成立該22次(扣除上開認定有罪已匯款之5 次,另本案97年12月12日偷渡之部分,因尚未匯款,故不包含該次,下同)偷渡大陸人士之犯行(與其他如附表編號23至27係為集合犯性質),被告甲○○尚應成立附表十一所示之全部偷渡罪嫌。
2、公訴人認被告甲○○、壬○○與王憲成、邱老大間,就偷渡大陸人士部分,尚應成立其餘22次犯行,無非以上開壬○○於澎湖鄉西嶼鄉西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及其女兒薛惠娟於澎湖鄉馬公市○○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自96年
6 月27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共計22次由被告甲○○或簡秀米、李芬蓮、連素雲、鄭文瑞、簡佩儀等人及北誠公司名義所匯入之款項可証等語,為其論據。
3、訊之被告被告甲○○、壬○○均否認偷渡此部分之大陸客,均辯稱:沒有偷渡大陸客等語。經查:被告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我載運大陸人士偷渡來臺1 個人收費有時4 萬元,有時5 萬元,我船隻每次最多可以載4 、
5 名偷渡客等語,亦坦承成功偷渡的總共有5 次,最後1次未成功(應指本案97年12月12日偷渡之部分,該部分偷渡之費用尚未匯款),該偷渡之費用,王憲成會叫甲○○匯款給我等情(原審卷四第72頁背面第25行、第74頁背面第25行、第75頁第6 行),此核與被告甲○○所陳稱其父親即王憲成要伊匯款至上開帳戶,及上開帳戶內於97年8月27日、9 月22日、10月6 日、11月10日、12月5 日分別有以簡秀米或北誠公司、簡佩儀名義匯款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及29萬元之情形大致相符。雖被告壬○○陳述97年8 月14日以前之匯款金額,係伊向王憲成借款,用以修船及還債,且未曾還款,不無可疑,然公訴人所指被告壬○○尚應有偷渡共22次之多,其僅以上開之匯款記錄加以推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另公訴人認甲○○亦應成立附表十一所示之27次偷渡之犯行,雖被告壬○○前後證述是否認識被告甲○○部分有所齬齟,然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被告甲○○所否認,自應有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甲○○之犯行,方足以推定其犯罪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加以判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為如附表所示之27次偷渡犯行、被告壬○○除坦承6次(最後1 次尚未匯款)之偷渡外,另有其他22次偷渡大陸人士來臺之犯行,是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2 人此部分有偷渡大陸客情事,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三、原審就被告己○○所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甲○○所犯偷渡女子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丑○○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庚○○、戊○○、辛○○、丁○○部分,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
4 項、第80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一)被告己○○甫於94年3 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畢出監,不知悛悔,為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變造汽、機車駕照並加以行使,亦對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其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
10、11、12、13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燕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及李貴雄等人之照片各1 張沒收。(二)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以違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洪琳等5 人入境臺灣,增加國境管制之安全性及查緝之困難性,並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參與偷渡犯行1 次,並於偷渡進入澎湖即遭破獲,所害應屬輕微,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偷渡大陸女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部分,其所有權如上所認定),係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甲○○用來聯絡偷渡大陸女子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10、11、12、13所示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及李貴雄等人之照片各1 張沒收;並說明另扣案附表四編號3 、4 、5 、6 、7 、8 等物,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係被告住宿、撥打長途電話、搭乘飛機等所留之存根或證明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理由。(三)審酌被告丑○○為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而冒簽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對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其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 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偽造之日本國籍、日本姓名為「堀部美和子(HORIBE MIWAKO )」護照1本及出境登記表1 紙,為共犯金娟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共同被告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之;另金娟於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HORIBEMIWAKO」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及共同被告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之;並說明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33、34所示之物,非被告丑○○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審酌被告庚○○竟利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而牟利,並使大陸女子劉小蘭入境臺灣賣淫圖利,破壞社會風俗頗鉅,其因家庭因素犯案及年紀略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營利偷渡大陸女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五)審酌被告戊○○參與圖利偷渡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頗鉅,且對國境之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另變造陳鳳瑛之汽車駕照並加以行使,亦對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其犯後坦承犯行,僅參與1 次偷渡未遂之犯行,涉案情節較輕,且因該次偷渡未遂而僅由被告己○○給付2 千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營利偷渡大陸女子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之變造陳鳳瑛汽車駕照,其上所換貼之綽號「燕子」之相片1 張,係該「燕子」交付予共犯甲○○所有之物,且供共同被告甲○○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被告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之(駕照為其上姓名之人所有,自不得沒收)。(六)審酌被告辛○○雖參與偷渡大陸人民來臺,而僅係幫忙前往碼頭接駁,參與情節未深,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且行使變造之駕照,影響國家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營利偷渡大陸女子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說明扣案附表四編號9 、10、11、12、13所示「蔡惠婷」、「陳雨若」、「陳美琪」、「黃家慧」、「林永念」等人之汽、機車駕照,其上所換貼之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及李貴雄等人之照片各1 張,係上開人等交付予共犯甲○○所有,且供共同被告甲○○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被告連帶沒收之法理,均宣告沒收之(駕照為其上姓名之人所有,自不得沒收)。(七)審酌被告丁○○行使偽造護照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內政部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且其以不當之賣淫方法賺錢牟利,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誠屬非輕,另安排大陸女子金娟來臺,其就本身持假護照來臺部分已坦承犯行,及來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所犯偽造署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說明未扣案之偽造馬來西亞藉、英文名字為「LEE XIAO PING」之護照,業經被告丁○○供承已撕毀而不復存在(偵D卷第67頁),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偽造之日本國籍、日本姓名為「堀部美和子(HORIBEMIWAKO)」護照1 本及出境登記表1 紙,為共犯金娟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 款及共同被告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之;另金娟於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HORI BE MIWAKO」簽名,應依刑法第
219 條及共同被告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曉萍」署押3枚、偽造「段麗」署押6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庚○○、戊○○、盧俊誠、丁○○部分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前開被告等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十四、原審就被告己○○、丙○○、丑○○、壬○○4 人多次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被告己○○、丙○○、丑○○、癸○○多次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集合犯之概念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此已為一致之見解(認應回歸修法之理由即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審就前開2 部分認係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前開被告等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丙○○、丑○○、壬○○為圖私利,而多次以偷渡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其等引進大陸人對國境之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容留所引進之大陸女子臺賣淫,危害國內社會善良風俗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被告所犯每批引進大陸女子部分,被告己○○(3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其餘被告丙○○(3 罪)、丑○○(4罪)、壬○○(6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各被告所犯容留大陸女子性交易部分,被告己○○每罪(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被告丙○○(3 罪)、丑○○(4 罪)、癸○○(3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8 月。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因原審適用集合犯法律錯誤,本院適用正確法律,自得宣告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並說明:(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 之現金2 萬500 元,雖為被告己○○所有,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2 、3 、4 、5 之NOKIA 行動電話4 支(均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含之
SIM 卡,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所示,其所有權係屬申請者所有,因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均為被告己○○所有及申請,業經被告己○○自承在卷(警A 卷第5 頁第10行),而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己○○用來聯絡偷渡及大陸女子賣淫之相關事宜,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三編號6 之記帳本1 本,係被告己○○用以記載大陸女子賣淫之次數,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9 之泉州輪豪華客輪存根聯1 張、廈門國際航空港海岸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證1 張、華信航空登機證(金門至臺中97年12月11日)1 張,係被告搭乘上開運輸工具所留存之存根或證件,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
5 部分之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 支及移動電話號碼使用證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使用於犯罪,業據被告所自承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參(偵O 卷第7 頁第9行、第15頁),係供被告丙○○用以聯絡被告己○○及偷渡集團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五編號3 、4 、6 、7 、8 、
9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及其關連性,爰予不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丑○○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估價單,係被告丑○○所寫有關容留大陸女子賣淫次數、收入等之記載,且為被告丑○○所有,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33、34所示之物,非被告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十四、被告己○○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3 罪、容留女子為性交易3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3 罪、容留女子為性交易罪3 罪;被告丑○○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4 罪、營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上訴駁回部分之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由本院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壬○○所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6 罪;被告癸○○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共3 罪,均屬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五、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犯後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僅參與1 次偷渡未遂之犯行,其涉案情節較輕,且屬未遂,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己○○、丙○○、甲○○買賣人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其股東丙○○於97年12月12日安排偷渡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及大陸男子李貴雄等人來臺,因被告甲○○於97年12月12日9時21分03秒許,以0000 000000 手機門號,撥打0000000000手機門號給被告己○○,談論如何接人及相約在澎湖馬公市麥當勞見面諸事。倏於同日9 時23分12秒許,被告甲○○突告知被告己○○,偷渡1 名陸女費用為11萬元,3 名應為33萬元。被告己○○因甫返臺,一時籌措不及,先於同日16時51分42秒,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阿凱0000000000手機門號,在電話中相互討論後,決定將洪琳、蔡健美,以每人2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王憲成、甲○○父子,以抵償此次偷渡費用,因認此部分被告己○○、丙○○、甲○○另涉有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丙○○、甲○○涉有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以被告己000000000000手機於
97 年12 月12日9 時21分03秒,與被告甲000000000000手機及同日16時51分42秒,與阿凱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有洪琳、蔡健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証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己○○、丙○○、甲○○均否認販賣人口,均辯稱:沒有做人口買賣等語。經查:
1、按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查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97年12月12日9 時23分12秒被告己000000000000 手 機與甲000000000000手機通話),其有關之部分內容為:「‥B (甲○○):33嘛。A (己○○):13啦。B :3 包不是嗎? 還3 張那個阿。A :我聽不懂你再說一次。B :33萬。A :老王怎會說33萬。B :你是幾包?A:3 包。‥」、另(97年12月12日16時51分42秒被告己000000000000手機與阿凱00000000 00 手機通話),其有關之部分內容為:「‥A(己○○):現在沒空,不然我睡醒,給人家處理,不然他要求降下來25,25一次拿,我沒辦法,25我沒辦法,2隻給你去處理,我賠賠原料,我處理的人賠原料不然怎樣。B (阿凱):等於沒走就對了。A :下啦,給他們去賣啦,在去還那一些,不然怎辦。B :好啊。‥」等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雖通話內容中有「給他們去賣」而涉及買賣之交談話語,惟此為被告己○○與阿凱間之對話,並非被告己○○與甲○○或王憲成之通話內容,自難據此逕而推認被告己○○已與王憲成或甲○○已達成買賣人口之合意。
2、証人即另大陸女子洪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妳何時想至臺灣?)去年10月、11月份左右。」、「(妳來臺灣是否希望賣淫賺錢養家?)是。」、「(當時有無約定偷渡費用?)25萬元台幣。」、「(有無協議要如何償還費用?)到臺灣做工還。」、「(是否意指來臺賣淫還錢?)是。」、「(偷渡的那段期間有無受到己○○控制妳的人身自由或受暴力威脅?)無。」、「(妳在澎湖這兩天,甲○○有無控制妳們行動自由?)無」等語,証人即大陸女子蔡健美亦到庭證稱「(來臺是否想賣淫賺錢養家?)是。」、「(己○○有無向妳說明至酒店上班賺錢後如何分帳?)一個工大約200 元人民幣。」、「(所謂一個工是指何事?)賣淫。」、「(妳至澎湖住在飯店時行動是否自由?有無受到甲○○的控制?)我們沒有出去過,沒有受到控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第20行至第27行、第93頁背面第28行至第30行、第94頁第15行至第26行、第97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第101 頁第23行至第25行、第100 頁背面第11行至第17行、第104 頁背面第29行、第105 頁第1 行),徵之上開大陸女子之證述內容可知,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係「自願」來臺賣淫牟利,並已知悉來臺後將以賣淫牟利所得抵償偷渡之費用,亦即被告己○○原計畫招募上開大陸女子來臺後,從其賣淫所得扣除支付之偷渡費用後從中獲取利益,惟因王憲成、甲○○將偷渡費用提高,被告己○○認費用過高而不願支付,而將原計畫取得之上開利益,轉讓予王憲成、甲○○抽取,並非以上開大陸女子當做買賣標的,而以25萬元當做買賣之價金,況且揆諸上開大陸女子之證述,其等偷渡來臺後之人身自由並未遭受控制,此亦與所謂買賣人口須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即已遭控制而失去自由之情況有所不同。
綜上所述,因被告己○○並非將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以每人25萬元賣予王憲成、甲○○,而係將其原本可從上開女子賣淫所得中抽取部分金額之獲利,放棄改由王憲成、甲○○來抽取,且上開大陸女子仍具備人身自由,未遭控制於王憲成、甲○○之實力支配之下,此顯與買賣人口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己○○、丙○○、甲○○有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情事,此部分犯罪即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己○○、丙○○、甲○○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將全部被告之所犯罪名,全部寫在一起,並未單獨論列被告丑○○之所犯法條,而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丑○○有何涉入此部分販賣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之內容,是應認被告丑○○此部分未被起訴,原審就被告丑○○就此部分才未予審究,核無不合,接辦檢察官上訴謂原審就被告丑○○此部分漏未審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被訴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性交易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餘被告等人,於前述引進大陸女子後,又使之在前述理容所等處做性交易,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否認使大陸女子性交易,辯稱:沒有媒介使大陸女子性交易等語。經查:起訴大陸女子孫殿霞、高錦雲、杜金霞等人自警訊伊始均未提及被告甲○○使伊等做性交易,有前述訴大陸女子孫殿霞、高錦雲、杜金霞等人之筆錄可稽,起訴書亦未就被告甲○○使大陸女子性交易部分專為敘述及舉証,原審犯罪事實欄亦未提及被告甲○○使大陸女子做性交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使大陸女子為性交易犯罪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三) 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三、被告丑○○、子○○藏匿人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丑○○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被告子○○與丑○○2 人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明知丁○○及金娟係持偽造之護照非法入境之犯人,竟仍藏匿之,嗣因孫殿霞帶領員警,至上開地址內準備收拾隨身衣物時,當場查獲非法入境之賣淫大陸女子丁○○、金娟等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丑○○、子○○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子○○涉有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子○○與被告丁○○、金娟一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之事實,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丑○○、子○○均否認藏匿人犯,均辯稱:沒有藏匿人犯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除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而行為人主觀上亦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
2、被告丑○○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結婚),一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業經2 人所自承,而被告子○○為被告丑○○之胞弟,於遭查獲前約1 、2 個星期,始搬至上開住處與被告丑○○、丁○○同住之事實,徵諸3 人供述之內容亦屬相符,另金娟係於97年10月19日始至上址居住,業經金娟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21 頁第29行至第31行),此與丁○○證稱之情節互核一致(原審卷三第212 頁第26行至第28行),是被告子○○、丑○○與丁○○及金娟於97年10月23日遭查獲前,係一同居住在上址之事實,應堪認定。
3、雖被告子○○與被告丁○○、金娟有同住之事實,然被告子○○居住於上址前,被告丑○○與丁○○即居住於該處,並非被告子○○予以安排,且被告丁○○到庭另證稱被告子○○一回家即回房間,也不太愛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 第14行),顯見被告子○○與被告丁○○並不熟識,亦未有何良善的互動關係,況且被告子○○居住於上址期間,亦照常輪值上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提供被告丁○○或金娟任何幫助或參與藏匿、使之隱蔽之積極行為。再者,非法入境臺灣除非當事人告知或有其他客觀之事實足以佐證之,否則並無法從其行為外觀上來加以判斷,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稱不曉得被告丁○○、金娟是不是非法來臺等語,另被告丑○○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關係,金娟係查獲前數日被告丑○○始從臺中將之載回上址居住,雖被告丑○○應知悉上開
2 人均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人士,惟提供住所與積極之藏匿行為有所不同,前者係消極地讓其居住,後者則必須有所行為以防免讓第三人所知悉其行蹤,然觀之被告丑○○僅單純提供住所予被告丁○○、金娟於上址內居住,且被告丁○○、金娟亦得隨時進出該住所,被告丑○○並無任何積極將丁○○或金娟藏匿於該住所內之行為。
綜上所述,因被告丑○○、子○○僅係單純、消極地讓其居住,主觀上並無藏匿被告丁○○、金娟或使之隱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積極將丁○○、金娟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之行為,尚與藏匿人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丑○○、子○○有藏匿人犯情事,此部分犯罪即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丑○○、子○○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0條、第30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第80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丑○○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1 │Santec黑色手機1支 │丑○○│├──┼─────────────────┼───┤│2 │SAMSUNG Anycall銀色手機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3 │SAMSUNG Anycall藍、銀色手機1支 │同上 │├──┼─────────────────┼───┤│4 │SAMSUNG Anycall白色手機1支 │同上 │├──┼─────────────────┼───┤│5 │OKWAP黑色手機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6 │SAMSUNG Anycall白色手機1支 │同上 │├──┼─────────────────┼───┤│7 │NOKIA黑色手機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 │ │├──┼─────────────────┼───┤│8 │MOTOROLA鐵灰色手機1支 │同上 │├──┼─────────────────┼───┤│9 │NOKIA藍、黑色手機1支 │同上 │├──┼─────────────────┼───┤│10 │MOTOROLA銀色手機1支 │同上 │├──┼─────────────────┼───┤│11 │NOKIA黑色手機1支 │同上 │├──┼─────────────────┼───┤│12 │NOKIA黑、白色手機1支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13 │NOKIA黑、銀色手機1支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 │ ││ │無電池、缺後蓋 │ │├──┼─────────────────┼───┤│14 │NOKIA黑色手機1支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缺7、米字鍵 │ │├──┼─────────────────┼───┤│15 │SAMSUNG Anycall紅、黑色手機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16 │CDMA銀、藍色手機1支 │同上 │├──┼─────────────────┼───┤│17 │ASUS充電器1個 │同上 │├──┼─────────────────┼───┤│18 │粉紅色滑鼠1個 │同上 │├──┼─────────────────┼───┤│19 │SIM卡9張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無PIN碼) │ ││ │其餘6張無門號、1張註冊失敗 │ │├──┼─────────────────┼───┤│20 │SIM卡13張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其餘6張無門號 │ │├──┼─────────────────┼───┤│21 │SIM卡卡片5張(已無SIM卡) │同上 ││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 │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 │├──┼─────────────────┼───┤│22 │丑○○戶口名簿1本 │同上 │├──┼─────────────────┼───┤│23 │中國郵政國內快遞包裹詳情單收據聯1 │同上 ││ │紙(收件人:丑○○) │ │├──┼─────────────────┼───┤│24 │小本記事本1本 │同上 │├──┼─────────────────┼───┤│25 │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欣高石│同上 ││ │油氣繳費通知單1份(用戶:陳媕琪) │ │├──┼─────────────────┼───┤│26 │車位租賃契約書1份 │同上 ││ │車位:高雄市○鎮區○○○路B2-279平│ ││ │ 面車位 │ ││ │承租人:丑○○ │ │├──┼─────────────────┼───┤│27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同上 ││ │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 ││ │承租人:丑○○ │ │├──┼─────────────────┼───┤│28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同上 ││ │地址:高雄市○○街○○○號18樓 │ ││ │承租人:丑○○ │ │├──┼─────────────────┼───┤│29 │估價單6張 │同上 │├──┼─────────────────┼───┤│30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31 │堀部美和子日本國護照1 本(內有出境│金娟 ││ │登記表1紙) │ │├──┼─────────────────┼───┤│32 │NOKIA黑色手機1支 │金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33 │孫殿霞中國人民共和國國民身分證1張 │孫殿霞│├──┼─────────────────┼───┤│34 │CKT黑色手機1支 │孫殿霞│└──┴─────────────────┴───┘附表二:子○○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1 │SAMSUNG Anycall黑色手機1支 │子○○││ │門號:0000-000-000號缺電池蓋 │ │├──┼─────────────────┼───┤│2 │MOTOROLA銀色手機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3 │永豐信用卡公司付款憑條收執聯2紙 │同上 │├──┼─────────────────┼───┤│4 │金融卡4張(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 │同上 ││ │、遠東銀行、荷蘭銀行) │ │├──┼─────────────────┼───┤│5 │金融卡5張(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 │同上 ││ │銀行、復華銀行、安信銀行、美國運通│ ││ │) │ │├──┼─────────────────┼───┤│6 │子○○長庚醫院掛號證1張 │同上 │├──┼─────────────────┼───┤│7 │SIM卡卡片2張(已無SIM卡)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8 │金融卡收集簿1本(北高雄水族大賣場 │同上 ││ │、高雄銀行金融卡、中華航空會員卡、│ ││ │慶聯港都福利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美│ ││ │國運通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 │ │├──┼─────────────────┼───┤│9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1本 │同上 ││ │戶名:子○○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0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同上 ││ │戶名:子○○ │ ││ │帳號:0000000號 │ │├──┼─────────────────┼───┤│11 │記事本1本 │同上 │├──┼─────────────────┼───┤│12 │王太山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同上 │├──┼─────────────────┼───┤│13 │印章2枚(子○○、鐘順福各1枚) │同上 │├──┼─────────────────┼───┤│14 │Twinhead筆記型電腦1台(含皮包、滑 │同上 ││ │鼠) │ │└──┴─────────────────┴───┘附表三:己○○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2萬500元 │己○○│├──┼─────────────────┼───┤│ 2 │NOKIA紅、銀色手機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3 │NOKIA粉銀色手機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4 │NOKIA黑色手機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5 │NOKIA銀色手機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6 │記帳本1本 │同上 │├──┼─────────────────┼───┤│ 7 │泉州輪豪華客輪存根聯1張 │同上 │├──┼─────────────────┼───┤│ 8 │廈門國際航空港海岸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同上 ││ │證1張 │ │├──┼─────────────────┼───┤│ 9 │華信航空登記證1張 │同上 │└──┴─────────────────┴───┘附表四:甲○○┌──┬─────────────────┬───┐│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1 │Sony Ericsson銀色手機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 │├──┼─────────────────┼───┤│2 │NOKIA黑、灰色手機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3 │信用卡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日盛 │同上 ││ │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 │ │├──┼─────────────────┼───┤│4 │旅客明細資料1張 │同上 ││ │房號:6015 │ ││ │住宿時間:12月12日 │ ││ │住宿費用:1750元 │ ││ │姓名:林永念 │ │├──┼─────────────────┼───┤│5 │長途電話單1張 │同上 ││ │房號:6015 │ ││ │日期:97.12.12 │ ││ │呼叫號碼:0000-000-000號 │ │├──┼─────────────────┼───┤│6 │發票2張 │同上 │├──┼─────────────────┼───┤│7 │簽帳單3張 │同上 │├──┼─────────────────┼───┤│8 │立榮航空登機證1張 │同上 │├──┼─────────────────┼───┤│9 │蔡惠婷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 │同上 │├──┼─────────────────┼───┤│10 │陳雨若普通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 │同上 │├──┼─────────────────┼───┤│11 │黃家慧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 │同上 │├──┼─────────────────┼───┤│12 │林永念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 │同上 │├──┼─────────────────┼───┤│13 │陳美琪輕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 │同上 │└──┴─────────────────┴───┘附表五:丙○○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1 │SHARP 銀色手機1 支(內含晶片卡PAE0│丙○○││ │000000000) │ │├──┼─────────────────┼───┤│2 │SHARP 黑色手機1 支(內含晶片卡1 張│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3 │記事本1本(內含1張中國銀行5元外匯 │同上 ││ │兌換券) │ │├──┼─────────────────┼───┤│4 │2006年記事本1本 │同上 │├──┼─────────────────┼───┤│5 │移動電話號碼使用證1張 │同上 ││ │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 │ ││ │密碼:163478 │ │├──┼─────────────────┼───┤│6 │裝有名片1捆之皮夾1個 │同上 │├──┼─────────────────┼───┤│7 │Canon記憶卡1張 │同上 │├──┼─────────────────┼───┤│8 │SONY DVD帶1片 │同上 │├──┼─────────────────┼───┤│9 │資料夾1個(內有中國工商銀行現金存 │同上 ││ │款憑證2張、中國建設銀行電匯憑證1張│ ││ │、中國工商銀行進帳單回單2張、中國 │ ││ │工商銀行手續費收費憑證1張、現金收 │ ││ │入憑單1張、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1張│ ││ │、劉玉娥名片1張、信件1封、雜記紙1 │ ││ │張、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一般│ ││ │收款收據影本3張) │ │└──┴─────────────────┴───┘附表六:辛○○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1 │NOKIA白色手機1支 │辛○○│└──┴─────────────────┴───┘附表七:戊○○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1 │陳鳳瑛普通輛輪汽車駕駛執照1張 │戊○○│└──┴─────────────────┴───┘附表八:壬○○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1 │頭髮1根 │-- │├──┼─────────────────┼───┤│2 │外套1件 │洪琳 │└──┴─────────────────┴───┘附表九:癸○○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1 │情人美容休閒名片1張 │趙炳元│├──┼─────────────────┼───┤│2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 │李國興│└──┴─────────────────┴───┘附表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1 │估價單16張 │杜金霞│├──┼─────────────────┼───┤│2 │山口真百合日本國護照1本 │劉微 │└──┴─────────────────┴───┘附表十一:
┌─┬──────┬─────┬─────────┐│編│匯款日期 │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號│ │ │ │├─┼──────┼─────┼─────────┤│1 │95年6月27日 │ 連素雲 │跨行匯入60,000元 │├─┼──────┼─────┼─────────┤│2 │95年12月11日│ 甲○○ │入戶匯款22,000元 │├─┼──────┼─────┼─────────┤│3 │95年12月28日│ 甲○○ │入戶匯款70,000元 │├─┼──────┼─────┼─────────┤│4 │96年1 月4 日│ 甲○○ │入戶匯款105,000元 │├─┼──────┼─────┼─────────┤│5 │96年1 月15日│ 甲○○ │入戶匯款50,000元 │├─┼──────┼─────┼─────────┤│6 │96年3 月9 日│ 甲○○ │入戶匯款20,000元 │├─┼──────┼─────┼─────────┤│7 │96年3 月26日│ 甲○○ │入戶匯款60,000元 │├─┼──────┼─────┼─────────┤│8 │96年4 月26日│ 甲○○ │入戶匯款180,000元 │├─┼──────┼─────┼─────────┤│9 │96年5 月10日│ 李芬蓮 │入戶匯款60,000元 │├─┼──────┼─────┼─────────┤│10│96年5 月21日│ 簡秀米 │入戶匯款150,000元 │├─┼──────┼─────┼─────────┤│11│96年7 月4 日│ 鄭文瑞 │入戶匯款80,000元 │├─┼──────┼─────┼─────────┤│12│96年9 月10日│ 簡秀米 │入戶匯款100,000元 │├─┼──────┼─────┼─────────┤│13│96年10月2 日│ 甲○○ │入戶匯款30,000元 │├─┼──────┼─────┼─────────┤│14│97年2 月5 日│ 簡秀米 │跨行匯入200,000元 │├─┼──────┼─────┼─────────┤│15│97年2 月12日│ 簡秀米 │入戶匯款70,000元 │├─┼──────┼─────┼─────────┤│16│97年2 月12日│ 簡秀米 │入戶匯款100,000元 │├─┼──────┼─────┼─────────┤│17│97年2 月29日│ 簡秀米 │跨行匯入250,000元 │├─┼──────┼─────┼─────────┤│18│97年3 月26日│ 甲○○ │入戶匯款188,000元 │├─┼──────┼─────┼─────────┤│19│97年4 月7 日│ 簡秀米 │入戶匯款190,000元 │├─┼──────┼─────┼─────────┤│20│97年4 月17日│ 簡秀米 │入戶匯款191,000元 │├─┼──────┼─────┼─────────┤│21│97年5 月30日│ 簡秀米 │入戶匯款200,000元 │├─┼──────┼─────┼─────────┤│22│97年8 月1 日│ 簡秀米 │入戶匯款160,000元 │├─┼──────┼─────┼─────────┤│23│97年8 月27日│ 簡秀米 │匯入200,000元。 │├─┼──────┼─────┼─────────┤│24│97年9 月22日│ 北誠公司 │匯入200,000元。 │├─┼──────┼─────┼─────────┤│25│97年10月6 日│ 簡秀米 │匯入250,000萬元。 │├─┼──────┼─────┼─────────┤│26│97年11月10日│ 簡秀米 │匯入250,000萬元。 │├─┼──────┼─────┼─────────┤│27│97年12月5 日│ 簡佩儀 │匯入290,000萬元。 │└─┴──────┴─────┴─────────┘附表十二:丁○○偽造署押部分┌─┬───────────────┬──────┐│編│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姓││號│ │名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李曉萍 ││ │(97年10月23日,偵D卷第166頁)│(2枚) │├─┼───────────────┼──────┤│2 │同上(偵D卷第168頁) │李曉萍 ││ │ │(1 枚) │├─┼───────────────┼──────┤│3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調查筆錄 │段麗 ││ │(97年10月24日,偵D卷第169頁)│(1枚) │├─┼───────────────┼──────┤│4 │同上(偵D卷第170頁背面) │段麗 ││ │ │(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段麗 ││ │通知書(偵D卷第171頁) │(1枚) │├─┼───────────────┼──────┤│6 │拘票(偵D卷第172頁) │段麗 ││ │ │(1枚) │├─┼───────────────┼──────┤│7 │訊問筆錄(偵D卷第176頁) │段麗 ││ │ │(1枚) │├─┼───────────────┼──────┤│8 │證人結文(偵D卷第177頁) │段麗 ││ │ │(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