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鎮○街○○○ 號
3 樓。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
2 之3 號;惟高雄縣鳳山市○○街○○巷2 之3 號係聲請人向他人承租之住所,現房東已收回該屋,致聲請人現實際上係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鎮○街○○○ 號3 樓,且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查被告係犯走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而其在原審法院因有審理期間經多次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情形,致遭原審法院依法拘提到案,乃依法命其具保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相關卷證可參;其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惟本院審酌該上訴案件目前仍有相關證據待調查,揆諸前揭說明,為求本案調查證據、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遂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已屬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手段,因認本件仍有限制聲請人住居之必要,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是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復考量其實際住居所已有變更,爰將限制住居住所變更為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鎮○街○○○ 號3 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