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瓊生輔 佐 人 張積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98年度偵字第9383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711 號、98年度蒞追字第16675 號、99年度蒞追字第1 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瓊生連續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貳罪(即附表一編號18、19號偽造本票部分)、又連續犯重利罪、又犯重利罪貳罪(即附表一編號18、19號重利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瓊生連續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11、13至16、20、21所示之偽造本票拾柒張,均沒收;又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又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附表一編號18、19號借款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7、22至24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四罪、重利罪四罪及行使附表二編號1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叁年肆月、陸月、壹月又拾伍日;與駁回上訴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肆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重利罪肆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各叁年肆月(四次)、壹年捌月、叁月(四次),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2除外)所示之偽造本票貳拾参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瓊生於附表一編號1-11、13-16 、20、21所示時、地(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前),擬於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向其親友求償,或以對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相脅,逼迫借款人還款或其親友代償,遂以借款人個人資力將來可能無力清償借款需供擔保為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借款人黃雅菁(原名黃麗敏)、蔡錦俊、呂小文、葉紘華、劉昌源、邱昭益、楊昌富、張勝鈞等8人當場分別在張瓊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1、13-16 、20、

21 所 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11、13-16 、20、21所示親友之署押,以示上揭本票係其等親友所簽發,張瓊生嗣並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行使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本票。

二、張瓊生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各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18、19、22-24 所示之時、地(均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以上開手法要求借款人邱昭益、許麗敏及陳秀君等3 人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17、18(19) 、22 -24所示之本票。

三、張瓊生復於98年3 月31日前某日,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委由其不知情之子張積祥於98年3 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周秀蓁(原名黃周金花)聲請發支付命令(案號99年度司促字第15

393 號),使受理之該案之司法事務官於98年4 月2 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該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393 號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周秀蓁。

四、張瓊生又於附表一編號6-9 、15、16、20、21所示之借款人借款時(均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前),見各該借款人需錢孔急,乃基於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趁附表一前述借款人急迫之際,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9 、15、16、20、2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張瓊生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18(19)、22、23、24所示時、地,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邱昭益、許麗敏、陳秀君急迫之際,貸款與上述人等,並向各該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2、23、24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張瓊生陸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開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5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輔佐人主張: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審判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或答辯)係經檢察官、法院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後,由被告自由陳述事實及意見,有歷次被告偵、審中之陳述附於本案各相關卷宗內可稽,而檢察官、法院於訊問被告時,復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中經查與事實相符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輔佐人主張:證人黃雅菁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借款人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之審理、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或其他非證人之身分為之,其既未以證人身分作證,自無庸具結,其以非證人身分所為之証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前述見解,尚有誤會。另本案借款人之親友,除證人劉淑媛之偵查中證述未具結外,其餘均已具結,渠等之證詞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本件無停止審判之事由:被告輔佐人張積祥於99年5 月24日具狀陳稱:「被告因糖尿病等疾病引起失智及白內障等病變,變得亂發脾氣,甚至有妄想、幻想、焦慮、憂鬱等精神異常行為,請鈞院停止審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為慎重起見,為查明「被告是否現已達心神喪失或因疾病,而無法接受審判之程度」,乃請被告長期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據覆以:「張員(即被告)使用拐帳幫助行走,外觀衣著整齊,情緒穩定,但有些落寞感受…,受審能力方面,整體認知功能在正常的範圍內,語言理解及理解能力佳,具備社會判斷力及評估人際互動後果的辨識能力。雖然因中風造成肢體及情緒上的輕度失能,但肢體行動可藉輔助用品(如拐杖),在情緒控制上,因持續精神科藥物治療下,有明顯的改善及進步,故其控制能力並無呈現顯著減低的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18日高總精字第0990018482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依此而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所謂「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之情形,因此,被告輔佐人上述請求本院停止審判,尚屬無據(按被告輔佐人於本院100 年4 月6 日審理期日亦請求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查被告張瓊生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貸款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受附表一所示之24張本票,但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只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人或連帶保證人,是借款人自願提供以其親友名義簽發之本票作擔保,伊沒有教唆借款人偽造他人之本票,不知自己所行使之本票係屬偽造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借款人對簽發他人本票為擔保均有所預見,被告張瓊生並未教唆借款人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 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瓊生因恐借款人個人資力將來可能無力清償借款或需供擔保為由,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2孫向誼部分除外)之黃雅菁等借款人,於附表一(其中編號12孫向誼部分除外)所示之借款時、地,未經其等親友同意前,即當場在張瓊生提供如附表一(其中編號12孫向誼部分除外)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其等如附表一(其中編號12孫向誼部分除外)所示親友之署押,以示上揭本票係其等親友所簽發,並收取該些本票供作擔保後,始交付借款與借款人,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對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致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之蔡錦俊等借款人遭法院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罪處刑等節,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部分:

證人黃雅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向張瓊生借錢後才開本票給他,是在借錢時,他當場叫我開的,他怕我不還。我之所以用黃周金花名義開本票,是因他說要提供擔保人,要我拿我媽的身分證來寫」、「當時是在張瓊生家中寫的」、「確實是他先拿空白本票讓我寫,且看我寫我及我媽的名字」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183號卷第6-8 頁,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7-10、18-20 頁,98年度偵字第29508 號卷第22反面至24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在借款之前,沒有盤算找母親當擔保人,我只是急要用錢。沒有想到要找誰當擔保人。」、「他說由我開立寫我母親的名字的本票就可以,他說寫母親的名字沒有關係只是要一個擔保」、「是由張瓊生決定要我簽周金花的名字開立本票」、「他要我在他提供空白本票上寫我母親的名字,還有地址、我又蓋了指印」、「張瓊生有說這張簽立周金花的本票,就是以後我沒有還錢的話,要拿這張票向我母親要」、「我在簽立本票的時候,張瓊生有說不需要出票人的同意。我有問說要不要回去問媽媽,他說不用,在這邊寫就好。簽本票當下,他知道我沒有問過我母親,我連問都沒有問,他就叫我當下寫」、「當時我簽完本票之後回家有跟母親說,我母親說為何沒有事先告知她,後來是我們到偵查庭的時候,她才同意的。當初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簽本票,她當然不高興」等語明確(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54-6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173 頁),又其證詞核與證人周秀蓁(原名黃周金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事先不知道,沒有同意,後來黃雅菁告訴我說,她用我的名字借錢簽立本票,我就答應同意使用我的名字」、「(問:你女兒要向張瓊生借錢,開你的本票,這件事情你什麼時候知道的?)我不知道,我是事後很久才知道的」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64-65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情節相符,復有發票人黃周金花、周金花票號各為066241、046035、票面金額各為3 萬元、6 萬元之本票在卷可證(97年度他字第4183號卷第3 頁),足見被告張瓊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地,以提供擔保為名,教唆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證人黃雅菁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張本票無疑。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本票部分:

證人蔡錦俊証稱:「我會簽蔡錦村的名字,是張瓊生叫我這樣做」(97年度他字第3580號卷第7 頁)、「因為他說不寫別人的名字,他不借我,我沒經過蔡錦村同意就簽這張本票,我簽的時候,張瓊生在場,他叫我簽的…,本票是他拿給我寫的」(同上卷第14頁,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命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見98偵字第9383號卷第9-10頁及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100-104 頁)、「被告說我如果寫自己的名字,他就不要借我錢…,張瓊生在我借錢時,我當場打電話,他應該有看到,我有打通,但蔡錦村沒接,所以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核與證人蔡錦村証述:「(問:你有無授權蔡錦俊簽你的名字在這張本票上,在87年7 月8 日前後?)沒有,都沒有,完全不知道」等語(98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44頁)相符,由證人蔡錦俊前述證言可知,被告張瓊生既於交付借款前,先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證人蔡錦俊須簽發他人本票為擔保,又於蔡錦俊身旁,見其撥打電話、未說話即掛斷電話,當即知悉蔡錦村並未授權蔡錦俊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既明知上情,竟仍再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蔡錦俊偽造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另有發票人為蔡錦村之本票、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98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34、35頁)可稽,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9之本票部分:

①證人呂小文證稱:「當時我是跟錢莊借錢,為了要還錢,我

就看報紙有人願意借錢,就從報上找到張瓊生,他知道我爸爸是退伍軍人,而且也知道我狀況不大好,所以他就借我錢,叫我本票簽我爸爸名字,我爸爸不知道也不同意」(見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75-176 頁)、「我承認我有簽6張本票,上次會只承認簽2 張5 萬元本票,是因為我只記得欠張瓊生10萬元簽了2 張5 萬元本票,回去回想之後,其他本票也是我簽的,但是那些錢我都已經還了」等語(97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呂小文之父呂文武所證稱:「法院所提示6 張本票影本上所簽的「呂文武」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曉得什麼是本票,本票什麼樣子,我都沒有看過。……呂小文沒有跟我說,要向人家借錢,然後要簽本票或借據,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要簽東西」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從字第5750號卷第22-42 頁)相符,而呂文武又係證人呂小文之父親,當無故意誣陷證人呂小文之虞,所述可信性甚高。再輔以被告張瓊生自承:「借錢時,我要求被告的父親擔保,被告就交付他父親的本票,他有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他父親,我不記得了。後來我將本票出示給他父親看,他父親說不是他的筆跡,他也沒有同意」等語(97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第22-25 頁),亦與前述

2 證人所述相符,足證證人呂小文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其原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係於借款當場,經被告唆使方起意為之,至為明確。證人呂小文雖另稱:「我有請『我太太』『回去』問我父親,經過我父親同意才簽發本票,…,要用我父親的本票,是當天要借錢時,張瓊生當場告知我的,『我太太』就到隔壁的公共電話打電話詢問我爸爸」(見98年度訴字第10 72 號卷第109 背面-110頁背面)、「簽本票之前,『我』都有打電話問我父親」云云(見9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卷第20頁背面),然其前後就簽發本案本票前,係早已請『太太』『回去』取得呂文武同意或由誰在現場打電話給呂文武一節,前後所稱均不相同,堪認證人呂小文上開有經過其父親同意才簽發本票之証述,當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②再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0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證人呂小文

涉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後,即於96年12月28日寫明信片給證人呂小文,內載:「呂小文:你即將收到起訴書,請你速去請教法律專家…為了區區數10萬元而吃3 年以上的牢飯是不值得…依我看,解套方法很多,視你誠意…只要連本帶利還我,在法院幫你說話,你或可免吃牢飯」,有該明信片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77頁,即附表三編號12),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3 年,顯見被告張瓊生確以先教唆借款人偽造本票、明知前述本票未經發票人同意即簽立後,再持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向欠債未還之借款人呂小文逼債,方有該明信片所載之內容,其有教唆呂小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為明確。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之本票部分:

①證人葉紘華於偵查中證稱:「『他要求』有另一個人作擔保

,我才會在他面前以我弟弟及妹妹作為保證人簽發本票,本票是張瓊生提供給我的。當時他應該是知道我還未詢問過我弟弟及妹妹」(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24 頁),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並證稱:「我承認原審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是張瓊生要求』提供擔保,我本來要以我自己之資料向他借,我說簽我的,他說不要,他說要自己的親人開立,他才要放款。我偽造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同意書,都沒有經過葉美玲、葉志清同意,我的用意是要脫罪」(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影卷第16 -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瓊生有看到我打電話,我打電話完的結果沒有告訴張瓊生,我就默不做聲,張瓊生當時就說:你弟妹有無同意都沒有關係,這不會有什麼事,只要以後有還錢就可以了。(問:你是否因為對張瓊生感到不滿,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說,當時張瓊生應該知道我未經弟、妹同意?)不是,我確實是對張瓊生不滿,但我沒有因為這樣就作虛偽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核與證人葉美玲、葉志清於另案(即證人葉紘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0、11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同意書均非我親簽,且未曾同意被告以我名義開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同意書,不認識張瓊生,亦不清楚葉紘華與張瓊生間有何借款之情」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卷第9-12頁,97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12-25頁反面)相符,而葉美玲、葉志清與被告係兄妹,彼此間雖不常往來,但並無仇隙,業據彼等陳述在卷。另被告張瓊生係借款予被告因而取得以葉美玲、葉志清名義簽發之本票供擔保,如該2 紙本票確實由證人葉紘華當場以電話詢問葉美玲、葉志清而簽立,被告張瓊生更可向擔保債務之本票發票人葉美玲、葉志清追償,而無須迴護有清償資力之葉美玲、葉志清2 人,僅針對無清償資力之證人葉紘華追償之理,益徵證人葉紘華一度證述:有當被告面前打電話徵得葉美玲、葉志清之同意簽寫上開本票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179-180 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由證人葉紘華於本院作證之前述證言可知,被告張瓊生既於交付借款前,先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證人葉紘華須簽發他人本票為擔保,又於葉紘華身旁,見其撥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又默不作聲,當即知悉葉美玲、葉志清並未授權葉紘華簽發本案本票甚明,被告既明知上情,竟仍催促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葉紘華偽造附表一編號10、11之本票,並告以『你弟妹有無同意都沒有關係』,堪認被告張瓊生有教唆證人葉紘華偽造附表一編號10、11之本票無訛。

②另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 日亦曾寫信給證人葉紘華,信中

載:「葉紘華…不想歸還欠我的錢,我逼不得已,已對你提刑事告訴,會怎樣?請你請教律師……不然你可能會被,我一再如此煩言,是因連累葉志玲、葉志,希你速思考,因刑告不能撤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12頁),而證人葉紘華所偽簽之本票即以「葉美玲」、「葉志清」之名義,正可佐被告張瓊生明知證人葉紘華未得「葉美玲」、「葉志清」同意而偽簽其2 人名義之本票,欲以刑事告訴之手段逼迫證人葉紘華償還借款,否則豈會寫到「連累葉志玲、葉志」等字眼。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之本票部分:

被告自承:「劉昌源拿劉淑媛票給我時,有說這二張票還要經過劉淑媛用印及對保」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劉昌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張瓊生借錢的時候,他強迫我簽家人的名字,我就先簽我姊姊的名字,但我說需先徵得我姊姊的同意,當時他看著我簽我姊姊名字在本票上,他也知道我還沒徵得我姊姊的同意」、「以往慣例我都是先幫她簽立本票,她再做對保…,當時我先簽票給告訴人(即被告張瓊生),我有跟告訴人講,要等我跟我姐姐照會及對保完之後才會生效」(見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269-270 頁、95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13頁)等語相符,且證人劉昌源向被告借款時,二人共同簽立之借款協議書亦載明:「因尚未徵求保證人(劉淑媛)同意,需時間協商,再行對保,劉昌源先行簽定保證人本票15萬元,雙方約定須經保證人同意並對保完成,使得生效」,並有發票人劉淑媛,票號各為308360、308361,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5 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67頁),堪信證人劉昌源前述証述應屬實在,顯見證人劉昌源確因被告張瓊生之教唆始偽造附表一編號13、14之本票無訛。另證人劉淑媛嗣雖改稱:「(被告即劉昌源在89年1 月向張瓊生借款時,是否有告知妳這件事情?)他有告知我,我說好…,被告開票前就跟我講」云云(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77頁),然查本案本票並非89年1 月間簽立,而係於89年1 月15日票載發票日前約3 個月簽的,業據證人劉昌源証述明確(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72頁),故證人劉淑媛証述同意劉昌源簽立本票之時點,核與證人劉昌源前述証述及借款協議書均不相符,其此部分之證詞顯因劉昌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證人劉淑媛為免胞弟劉昌源遭訴追,而為迴護劉昌源之詞,尚非可採。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17之本票部分:

①證人邱昭益證稱:「我要向告訴人張瓊生借錢,告訴人要求

我用親友名義簽發本票給他,我才當場用我母親王靜枝、我堂哥邱斌政、邱國偉的名義簽發本票給告訴人。王靜枝、邱斌政他們不知道我以他們名義開本票給告訴人。王靜枝、邱斌政2 張本票是我在告訴人家前面的路邊,向告訴人拿錢時,當場簽發的」、「當時張瓊生要求我簽,並同時看著我簽別人的名字,我簽完後馬上交給張瓊生」(97年度偵續字第

319 號卷第199-200 、247 頁)、「當初與張瓊生要借錢之前,我不知道要簽這些本票。是不知道要簽立別人名義的本票,到了張瓊生住家附近的時候,他才講的。這些本票是張瓊生帶來給我寫的,都在張瓊生住家附近寫的。我在當場寫的。我當時欠錢,他如何說我都好,我開立我母親及二位堂兄的本票之前,沒有告知他們,我沒有想要用別人的名義寫,是需要用到錢被逼到」等語(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96-98 頁),核與證人即邱昭益之母王靜枝証述:「(提示王靜枝於95年9 月9 日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這張本票不是我簽發的。但我兒子邱昭益事後有跟我說是他簽發的」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204-206 頁)相符,並有張瓊生寄給邱昭益之存證信函1 份、票號NO.635134 、發票人王靜枝、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NO.374050 、發票人邱斌政、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票號NO.374044 、發票人邱國偉、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在卷可證(97年度偵續字第319卷第95-97 、203 、210 頁),顯見證人邱昭益確因被告張瓊生之教唆始偽造附表一編號15、16、17之本票無訛。

②至於,證人邱昭益雖另證稱:「我第一次去借錢之前就知道

要開站長楊永靖名義之本票,因為我們鼓山渡輪站的同事向張瓊生借錢,他都要求我們第一次借錢開的本票一定要以站長為發票人」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97頁),然證人邱昭益上開所述係指第一次向被告張瓊生借款時,知道要簽「楊永靖」名義之本票,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是證人邱昭益第二次以後向被告張瓊生借款時,被告張瓊生教唆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7 所示之「邱國偉」、「邱斌政」、「王靜枝」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2 次借款時間及偽造對象均不相同。況證人邱昭益於審理時已證述「第二次以後要去借錢之前沒有打算要簽別人的本票,是去了之後張瓊生才說要簽別人名義的本票,是他要求這樣,所以第二次以後的借錢,我都沒有想過要簽立別人名義的本票。只有第一次是慣例,要簽站長名義的本票」等語甚明(見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100 頁),堪認辯護人辯稱:邱昭益於借款前,已知須簽立本票為擔保,係已有犯罪之決心,始向被告借錢,並簽立本票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18、19之本票部分:

證人許麗敏證述:「(提示卷附本票)本票的日期、金額、楊偉忠及楊偉文都是我簽的。我都在高雄市旗津渡輪站旁檳榔攤簽的,我先生楊昌富在場。會簽他們名字,是因張瓊生要求說要簽我兒子楊偉忠及楊偉文名字才要借我錢」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卷第8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昌富證述:「(問:為什麼要開楊偉文及楊偉忠名義的本票?)是張瓊生說的,票是當場開給張瓊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相符,並有票號NO.933190 、發票人楊偉文(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NO.933191 、發票人楊偉忠(票面金額7 萬元)之本票;95年8 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許麗敏之匯款單(96年度他字第6694卷第3-4 頁)在卷可證,堪信證人許麗敏前揭證述,應屬真實。顯見證人許麗敏確因被告張瓊生之教唆始偽造附表一編號18、19之本票無訛。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20之本票部分:

證人楊昌富證述:「我要向他(即張瓊生)借5 萬,他說要簽站長即楊永靖之名才肯借我,我就簽了」、「張瓊生跟我說可否找到1 個保證人,我說我要找誰,他就說你簽站長的名字。楊永靖不知道,是張瓊生要我這樣寫的。張瓊生知道楊永靖未授權我簽發本票」、「我第一次簽我站長楊永靖的名字,是張瓊生要求的,說要給他一個保障,他說簽站長楊永靖的名字不用經過站長楊永靖同意」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卷第15頁、98年度訴字第853 號卷第46-47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核與證人楊永靖証述:「(提示卷附本票)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委託楊昌富對外借錢。楊昌富沒有跟我說過用我名義向外借錢」等語(96年度他字第6694號卷第13頁背面)相符,並有票號NO.453584 、發票人楊永靖、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票一紙(96年度他字第6694卷第3 頁)在卷可證,堪信證人楊昌富前揭證述,應屬真實。顯見證人楊昌富本無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意,確因被告張瓊生之教唆,始偽造附表一編號20之本票無訛。

⒐關於附表一編號21之本票部分:

①證人張勝鈞(原名張依濱)證稱:「是張瓊生要求我用我父

親的名義簽本票…,(問:張瓊生有無要求要經過你父親同意?)沒有,…,我是簽發本票後,回去才告訴我父親,我父親不同意,但也沒有辦法。張瓊生要求當場在他家中就要簽發,所以張瓊生知道我父親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並有證人張勝鈞交付被告之8 張支票、1 張本票(均影本)、雙方借款明細表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29

508 號卷第6-9 頁),堪信證人張勝鈞前揭證述,應屬真實。顯見證人張勝鈞本無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意,確因被告張瓊生之教唆,始偽造附表一編號21之本票。

②另證人及張勝鈞之父張祥榕雖證稱:「我有同意張勝鈞以我

的名義開本票,當時我們住在家裡,被告(即張勝鈞)有跟我說告訴人(張瓊生)要以我的名義開本票,我有同意」云云,以致其子張勝鈞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8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52-54 頁)。然查證人張勝鈞於該案之陳述中僅否認有詐欺犯行,並未對自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否認之陳述,其以證人身分,經原審及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及法律效果後,猶願意具結證言,明確指證係受被告教唆,方為偽造本案本票犯行(見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10

0 頁、本院卷一第244 頁),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證人張祥榕前揭証述與證人張勝鈞二度於法院作證之証述均不相符,其此部分之證詞顯因張勝鈞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時,為免其子張勝鈞遭訴追,而為迴護張勝鈞之詞,尚非可採。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22、23、24之本票部分:

證人陳秀君證述:「本票都是在告訴人張瓊生面前簽給他的,也是他要我簽他們的名字的,不然不借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2 號卷第15頁)、「我以父親、妹妹名義簽發本票,事前沒有經過父親、妹妹同意」(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第4 頁)、「在我借款的當時,被告才要求我用家裡的人做保證人擔保的本票。當時被告就說我可以寫我家裡的人。後來他就叫我寫我爸爸,否則我也不會寫我爸爸…,(問:如果沒有被告要求你開立你家人的本票,你是否會用你家人的名義開這些本票?)不會」等語(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陳琇慧(即證人陳秀君之妹)證述:「(問:陳秀君是否於96年7 月30日、96年8 月5日以妳的名義簽發本票2 紙向告訴人張瓊生借款?)事前不知道,…,(問:你對附卷的以「陳明進」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

1 紙有何意見?是否陳明進為簽發?)沒有。也不是父親簽的。以「陳明進」為發票人之本票,上面「陳明進」是被告陳秀君所書寫。(問:陳秀君以父親、妹妹名義簽發本票有無經過父親、妳同意或授權?)事先沒有」等語(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0 號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22、23、24之本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2 號卷第3 頁背面、第9 頁)在卷可證,堪信證人陳秀君前揭證述,應屬真實。顯見證人陳秀君本無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意,確因被告張瓊生之教唆,始偽造附表一編號22、23、24之本票。

(二)而前述證人與被告張瓊生縱有借款糾紛,且為重利罪之被害人,但素無仇怨,應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張瓊生,並自陷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況苟非確有被告張瓊生教唆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其等如何能證述上開相同之借款情節。復觀附表一(編號12除外)所示之本票,其樣式多屬相同,例如被告黃雅菁所偽簽之本票,即與證人蔡錦俊、葉紘華等人所偽造之本票樣式相同,且附表一編號1 、11及2 、3 所示之本票票號亦兩兩接近,衡以常情,實難想像會有互不相識之借款人持款式相同,票號接近之本票向被告張瓊生借款之情形,益徵被告張瓊生確有提供空白本票供其等偽簽親友姓名,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張瓊生對附表一所示(編號12除外)借款人之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證人邱昭益向被告張瓊生借款之借據等件(詳如附表三所示)可憑。故其辯稱:沒有提供本票給借款人簽發,是借款人自己拿簽好之本票交給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三)且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黃雅菁、蔡錦俊、呂小文、葉紘華、劉昌源、邱昭益、許麗敏、楊昌富等8 人均因被告張瓊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遭司法機關追訴或處罰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第853 號、第1278號、97年度訴字第39號、97年度訴字第307 號、第1266號、95年度訴字第41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附卷為證。

(四)被告張瓊生之辯護人又以:各借款人第二次以後向張瓊生借款,應認其等已有簽發他人本票交付張瓊生作為借款條件之犯意,非出於被告張瓊生之教唆云云。經查,證人黃雅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是張瓊生說第2 次借款就要用家人名義開本票擔保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183卷第6-8 頁,98年度訴字第1072卷第54 -63頁);證人呂小文於審理時證稱:「每次我去借錢的時候,張瓊生都叫我到他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並拿本票給我簽」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072卷第112 頁);證人邱昭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以後向張瓊生借錢,去之前沒有打算要簽別人名義本票,是去了之後張瓊生才說要簽的」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072卷第100 頁);證人許麗敏於偵查中證稱:「會簽楊偉忠、楊偉文的名字都是張瓊生要求」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卷第8-9 頁);證人張勝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張瓊生沒有要求我用我父親的名義簽發本票,我不會主動用我父親名義簽發本票給張瓊生做擔保」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072卷第102 頁反面);證人陳秀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張瓊生沒有要求我開立我家人的本票,我不會用我家人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072卷第185 頁),從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借款人每次去向被告張瓊生借款時均非先有簽發他人名義本票之意思,均因被告張瓊生之教唆,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至於證人蔡錦俊、楊昌富部分,均僅向被告張瓊生借款1 次,而證人劉昌源、葉紘華均係於同日偽造2 張本票(證人劉昌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本票,證人葉紘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本票),業均認定如前,尚無辯護人上開所稱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部分:證人孫向誼雖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一案中,對其偽造鐘代安名義本票一節認罪,惟其歷次偵、審中就被告有無教唆其偽造有價證券一節均未為明確之証述,其陳稱:「我是在家中請他們簽名後交給我的,我再拿給告訴人張瓊生」(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37 頁)、「(問:你簽立上開本票時有無經由陳鑫及你父親的同意?)有的」(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41 頁)、「票據是告訴人要我開立,然後他再打電話給我的父親及前夫詢問後才借給我錢的。(問:為何告訴人稱他有問陳鑫及鐘代安有無開立該2 張本票時,他們2 人都說沒有開立?)是我開立的,沒有錯,可是當時我是當著他的面打電話給我父親及陳鑫,因為告訴人說他要確認後,我才簽寫本票,而且告訴人也有再電話確認。我當天回去徵得與我同住的陳鑫、鐘代安之同意,就簽發本票」(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45 、147 頁)、「(問:為什麼會說有經過你乾爸鍾代安的同意?) 我是有經過乾爸鍾代安的同意,只有簽過乾爸鍾代安的一張本票,我是當場開給張瓊生,當場張瓊生給錢,上面金額是張瓊生告訴我的,我就照張瓊生所說的金額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背面、239 頁),其就本案本票係發票人鐘代安自行簽發或證人孫向誼自己簽立,前後所述雖有不同,但就被告確實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之「造意者」部分均未有任何証述,而本案本票縱為證人孫向誼所偽造,亦不足為被告確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之「造意者」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教唆證人孫向誼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故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一)被告張瓊生於00年間因找不到借款人即證人劉昌源,遂持本案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本票2 紙,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方式,向票載發票人劉淑媛行使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本票,要求證人劉淑媛清償票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有找過劉淑媛,也曾提示本票給她看」等語(98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劉昌源證述:「後來我人去了台北,張瓊生找不到我,就叫兄弟去高雄市三民衛生所去找我姐姐劉淑媛(我姐姐在該處上班)」(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269-

270 頁)、證人劉淑媛證述:「(問:除了本案之外,有無劉昌源的債權人拿著票來跟你要債?)除了本件的張先生而已,其他沒有」等語(95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27頁)相符,足證被告張瓊生確有行使附表一編號13、14之偽造本票犯行。

(二)查被告張瓊生於原審審理時,對票載發票人周秀蓁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事實,均坦認無諱(98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1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393 號支付命令及卷宗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50 頁)。而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利益陳稱:「這是我父親叫我處理他的債權,我就拿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去聲請支付命令,他要我透過法律途徑來催討欠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查被告之輔佐人既係基於被告之授意,而對周秀蓁聲請發前述支付命令,其所為猶如被告手足之延伸, 被告既知該本票2 紙為黃雅菁所偽造之本票,仍交由其子(即被告之輔佐人)對周秀蓁聲請法院發前述支付命令,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三、重利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涉犯本案重利犯行坦承不諱(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178 頁),然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則為其辯稱:否認被告涉犯重利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劉○湘因簽發支票,屆期無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使各該支票兌現,有被退票,拒絕往來之危險,因而急需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不得謂非急迫(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9之借款部分:借款人即證人呂小文証述:「因為家裡被人逼債,逼的很嚴重,沒有錢」(97執從5750卷第31頁)、「利息先扣除,如借5 萬元先扣1 萬元利息。每10天如果無法還5 萬本金,就再繳1 萬元的利息」(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11

1 頁)、「(問:你每次向張瓊生借錢的原因都一樣嗎?) 我是急著要還錢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則被告向證人呂小文收取之年息高達900%(即本金5 萬元,預扣1 萬元利息後,實際本金僅4 萬元,每10日付息1萬元即每10日息25% ×3 ×12月=900%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更足證被告確實趁借款人呂小文急需用錢,且因信用狀況不佳,以致於向被告借款前僅能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再向銀行告貸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17之借款部分:借款人即證人邱昭益證稱:「我向張瓊生借錢,20萬元以內月息6 分,超過20萬元月息10分…,我當時欠很多錢,才會這樣做」(97偵續319 卷第200 、229 頁)、「利息是借20萬元以下月息6 分,借20萬元以上月息10分…,因為急需用錢」(98偵緝736 卷第14頁背面)、「簽本票的金額就是借款的實際金額」(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99頁)等語,則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5、16、17之金額(均未逾20萬元)貸與邱昭益,向證人邱昭益收取之年息高達72% (即月息6%×12月=72%),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均顯有特殊之超額,而邱昭益竟仍願意為此借貸,足證被告確實明知借款人邱昭益急需用錢,利用證人邱昭益急迫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8、19、20之借款部分:證人許麗敏證稱:「借的月息10分,借1 萬元要付1 千元的利息,向張瓊生借款利息都是10分」(98偵緝736 卷第

8 頁背面)、「月息10分還要向他借,是因當時找不到人可以借,借款的原因是因為我先生需要用」(98偵29508卷第23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楊昌富(即許麗敏之配偶)證稱:「(問:為何向張瓊生借款?)當時6 萬元是我的小孩念國中要註冊,我太太的37萬元是互助會周轉用的」(98偵29508 卷第23頁背面)、「我借6 萬,利息是壹個月10分利,所以每個月要扣6 千元」(98訴853 影卷第46頁)、「(問:當時為什麼要跟張瓊生借錢?)因為欠錢急著用錢,…,(問:你說你欠錢急用,是如何急用?)一開始就缺錢了,不只這些,還有會錢、家庭生活費,我忘記了。就是有急用才會跟張瓊生借。(問:會錢標起來,就可以用了?)我自己有擔任會頭,有被人家倒錢」(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等語相符,則被告將附表一編號

18、19之金額貸與許麗敏,將附表一編號20之金額貸與楊昌富,向該二證人收取之年息高達120%(即月息10% ×12月=120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均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許麗敏夫婦竟仍願意為此借貸,足證被告確實明知借款人許麗敏、楊昌富急需用錢,利用該2 證人急迫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21之借款部分:證人張勝鈞證稱:「10天利息,每10萬元5,000 元」(98偵29508 卷第15頁背面)、「每次所借金額大概5 到10萬元,利息為每10天5 分利…,當初因為家裡生意週轉不是很好,要輒票」(98訴1122卷第102-103 頁)、「利息都是10天1 期5 分利,月息15分…,因為我父親生意失敗,有一些小額支票到期,不得已才會向張瓊生借款。(問:

你是怕支票跳票才會向張瓊生借錢?)是的」(見本院卷第244 頁)等語,則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1之金額貸與張勝鈞,向該證人收取之年息高達180%(即月息15% ×12月=180% ),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而張勝鈞竟仍願意為此借貸,足證被告確實明知其急需用錢,利用該證人急迫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22、23、24之借款部分:證人陳秀君證稱:月息10分還要向他借,是因為當時找不到別人借,我同事也無法借我,借款的原因是給我當時男朋友的互助會周轉用」(98偵29508 卷第23頁背面)、「當時借1 萬元1 個月收取1,000 元利息…,當初會向被告借這麼高利息的錢,是因為我有急用。當初是跟我男朋友有一個互助會要給人家會錢而不夠錢,所以才會借利息這麼高的錢」(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183 頁背面、184頁背面)等語,則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2、23、24之金額貸與陳秀君,向該證人收取之年息高達120%(即月息10% ×12月=120%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均顯有特殊之超額,而陳秀君竟仍願意為此借貸,足證被告確實明知其急需用錢,利用該證人急迫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被告上述附表一編號6-9 、15、16、20-24 之重利犯行,除有前述證人證述外,並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 、11、13-17 、27、30-35 所示之書證附於各該關關卷宗內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張瓊生所為之重利、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12、13、14之借款部分: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借款部分:

證人孫向誼固證稱:「(問:你與張瓊生借錢是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嗎?)我當時蠻急迫的。(問:請就急迫情形具體說明?)當時就是生意做得很不好,有很多房貸,蠻需要用錢的,那時候就是挖西牆補東牆,…,我前後共借了2 次,每次都是10萬元,實拿9 萬元,(問:妳借是1個月1 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背面-

240 頁),則證人孫向誼向被告借貸,雖係出於急迫,但其就被告收取之利息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狀況,則答稱:「忘記了」,綜觀其於其他案件之所有陳述,亦均未證稱被告收取之利息是否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狀況,故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證明。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之借款部分:

證人劉淑媛固證稱:「劉昌源生意做很大,臨時需要週轉」等語(95他字第3924號卷第25頁),雖可證明證人劉昌源向被告借貸,係出於急迫,但其就被告收取之利息是否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狀況,則未為任何証述,且本院綜觀證人即借款人劉昌源所有陳述,亦均未證稱被告收取之利息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狀況,故其二人之證詞,均尚不足為被告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證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 日以前所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⒍修正前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

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因本條僅為文字修正,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9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⒎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⒏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論罪科刑:

(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數罪部分:⒈被告於附表一(其中編號12除外)所示時、地,教唆附表

一所示之借款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 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核其持附表一編號13、14之偽造本票向證人劉淑媛行使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張瓊生教唆偽造署押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為其所教唆之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0日前某日,教唆證人葉紘華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以「葉美玲」、「葉志清」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 張,於94年3 月21日教唆證人邱昭益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以「邱國偉」、「邱斌政」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 張,及於95年8 月18日教唆證人許麗敏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以「楊偉文」、「楊偉忠」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 張,分係以一教唆行為觸犯2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13-16 、20、21所示時、地,連續教唆前述借款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18(19)、22 -24所示時、地,分別教唆各該借款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另雖證人黃雅菁、張勝鈞、陳秀君事後得到周秀蓁、張祥

榕、陳秀慧、陳明進追認其可以周秀蓁、張祥榕、陳秀慧、陳明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21-24 所示本票,有證人周秀蓁、張勝鈞、陳秀慧之證述可證,其中陳秀君部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為由,認定證人陳秀君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秀君、黃雅菁、張勝鈞既於簽發以「陳秀慧」、「陳明進」、「黃周金花」、「周金花」(二者均即周秀蓁)、「張祥榕」為發票人之本票時,尚未取得其等之同意,即屬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犯罪一經成立,縱事後獲得名義人授權或追認,亦無解其罪責,故既有證人陳秀君、黃雅菁、張勝鈞偽造有價證券之正犯存在,被告張瓊生就教唆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應成立教唆犯。

⒊再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人孫向誼固有偽造鐘代安名義本票

之犯行,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受被告教唆所為,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此部分為被告連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按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係屬非訟事件,僅作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該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故被告張瓊生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使法院在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瓊生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其係於87年間教唆證人黃雅菁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後,於98年間始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證人周秀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其時間已相隔10年餘,又被告張瓊生供稱:這2 年才知道本票可以拿去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佐以全卷證據,被告張瓊生確僅對證人周秀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堪認被告所言非虛,是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述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不同之犯行,犯意亦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其所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另此部分係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子張積祥所為,業如前述,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連續重利罪及重利罪數罪部分:被告張瓊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9 、15(16)、17、18(19)、22-24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日前,先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9 、15(16)、20、21所示之重利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各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6-9 重利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既與已起訴之連續重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再附表一編號15(16)、18

(19)各為當日發生之同筆借款,業各據證人邱昭益、許麗敏證述明確(97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247 頁、98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卷第8 頁背面),故實際上僅各有一貸與重利行為,此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95年7 月

1 日以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2、23、24所示之重利罪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 日前,所犯之上揭連續重利罪、連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於95年7 月1日以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2、23、24所示之重利、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以被告張瓊生所犯附表一編號15-1

7 、21、22-24 之重利犯行,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8-20之重利犯行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但查,多次重利罪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自不能謂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具有營業性,而得以涵括反覆實施之多次重利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7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所持之併案審理依據,即於法相違,惟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於98年12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附表一編號17、22-24 被告張瓊生所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等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再於99年

1 月13日以追加起訴書補正函送原審審理),業經發生起訴之效力,而被告張瓊生所犯附表一編號15(16)、21所示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行為,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與其附表一編號20所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自均得加以審理。

(五)至於,附表一編號12、13、14部分,本院經查無證明被告涉犯連續重利罪之積極證據,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又查被告於86年7 月間因連續犯重利罪,於88年9 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附表一編號1-5 、10、11之重利犯行均發生在88年9 月21日前,為被告前案連續重利罪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6年7 月間因連續犯重利罪,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被告本案被訴連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最初行為之犯罪時為87年6 月21日,連續重利犯行之最初行為之犯罪時為88年11月4 日,均於前案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前,而被告95年7 月1 日以後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犯行,均已在前案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故本案所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就被告分別教唆偽造附表一編號17、22、23、24有價證券、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有價證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22、23、24所示時地貸與重利犯行部分,適用現行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瓊生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已損害社會風氣甚鉅,更教唆借款人偽簽親人名義之本票,以便在借款人無法償債之時,持之向本票發票人求索債務,如本票之發票人拒絕或否認授權,則以向借款人提起刑事告訴為要脅,利用本票發票人與借款人間之親屬關係,使本票發票人礙於親情所迫,而為借款人償債,如本票發票人又堅決不清償,則利用司法機關作為討債工具,向借款人施壓以求清償,並致借款人因渠如此行徑,多數先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渠此種趁人急迫、使人誤觸法網之行徑實屬惡劣,又濫用司法資源,顯較上開借款人等之犯行更為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教唆偽造附表一編號17、22、23、24有價證券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附表一編號17、22、23、24所示時、地之重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對與此部分罪行相關之偽造本票4 張,認均屬其教唆偽造之有價證券,縱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張瓊生與否,分別於相關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說明上開4 張本票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就被告連續教唆偽造本票、教唆偽造附表一編號18、19號本票、連續重利罪、及附表一編號18、19之重利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借款人孫向誼係因受被告教唆方偽造本票,原判決認定係受被告教唆所致,尚有誤會。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8、19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二罪,惟該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教唆借款人許麗敏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偽造二張不同發票人之本票,是被告僅有一教唆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原判決將此部分認定為二教唆犯行,亦有未當。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重利犯行為連續犯,然於事實欄又記載:「張瓊生以放款為業」,似又認被告為常業重利犯,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

(四)被告附表一編號6-9 之連續重利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其他已起訴之連續重利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即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五)原判決復認附表一編號15、16、18、19為4 個重利犯行,惟附表一編號15、16,實僅有一筆借款,附表一編號18、19,亦僅有一筆借款,均各應係單純一罪,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合。

(六)原判決事實欄一1 、關於陳秀君簽發之本票,應為附表一編號「22-24 」,原判決認其係簽發附表一編號「21-23」之本票,同有誤會。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被告連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教唆偽造附表一編號18、19號本票、連續重利罪、附表一編號18(19)之重利犯行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張瓊生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已損害社會風氣甚鉅,更教唆借款人偽簽親友名義之本票,以便在借款人無法償債之時,持之向本票發票人求索債務,如本票之發票人拒絕或否認授權,則以向借款人提起刑事告訴為要脅,利用本票發票人與借款人間之親屬關係,使本票發票人礙於親情所迫,而為借款人償債,如本票發票人又堅決不清償,則利用司法機關作為討債工具,向借款人施壓以求清償,並致證人葉紘華、邱昭益甚至均分別被處3 年4 月之有期徒刑(詳見附表二編號4 、7)借款人許麗敏因渠如此行徑,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詳見附表二編號8 ),渠此種趁人急迫、使人誤觸法網之行徑實屬惡劣,又濫用司法資源,以取得一己私利,惡性重大,犯後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連續教唆偽造附表一編號1-11、13-16 、20、21之有價證券,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就其教唆偽造附表一編號18、19號本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所犯如附表6-9 、15(16)、20、21所示連續重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其附表一編號18(19)之重利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再被告張瓊生所犯前述連續重利罪及如附表18(19)所示之重利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教唆偽造附表一編號17、22、23、24有價證券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附表一編號17、22、23、24所示時、地之重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教唆附表一編號1-11、13-16 、18、

19、20、21所示借款人偽造之本票19張,均屬其教唆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張瓊生與否,均諭知沒收,而上開本票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九、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次數之多寡及所犯情節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認定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分時,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連續重利犯行部分,既因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6-9 亦為連續犯行之一部,被告所犯情節因而加重,本院對其此部分犯行,乃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十、本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另被告之輔佐人主張,被告有不斷借錢給人之慾望(見本院卷第135 頁),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係海軍士官學校畢業,由其教育程度觀之,顯非智能、智慮不足之人,其95年3 月29日因糖尿病切除右足第4 腳趾,96年10月中風後留下左側輕攤後遺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18日高總精字第0990018482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皆在其患前述病症之前,且被告於99年9 月13日接受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時,「整體認知功能在正常的範圍內,語言理解及理解能力佳,具備社會判斷力及評估人際互動後果的辨識能力」,有前述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更足證其於尚未罹病前之身心狀況顯較接受鑑定時為佳,自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被告輔佐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十一、被告之輔佐人又主張:部分借款人如孫向誼等,有提及被告係代表「公司」來放款,足見本案另有其他共犯云云。

惟查本案所有借款人均一致証述,僅被告一人出面將金錢交付各該借款人,其中證人劉昌源提出之借款協議書、被告寄給證人呂小文之明信片、寄給葉紘華之信函更均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縱被告有對少數借款人提及「公司」云云,亦係其個人片面陳述,且遍觀被告歷次陳述,其均未提及自己另有其他共犯,而被告之輔佐人既為被告之直系血親,猶無法提出被告另有其他共犯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另有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瓊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之時地,行使附表一編號6 、9 之偽造本票。因認被告張瓊生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瓊生尚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瓊生於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4242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依其通常使用方法加以流通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提起訴訟事」、「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事實及理由:被告(即證人呂文武)於88年11月10日、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個月,立有本票為證…」等語,有該起訴狀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第60-63 頁),顯見被告張瓊生提請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僅以附表一編號6 、9 之偽造本票作為證據資料,而此尚非依本票通常使用方法加以流通使用,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瓊生確有行使附表一編號6 、9 之偽造本票,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張瓊生教唆證人呂小文偽造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有價證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乃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現行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借款人│借款地 │發票日 │面額(新│本票票號│偽造署押數量│利率(重利情││號│ │ │ │臺幣) │ │ │形) │├─┼───┼────┼────┼────┼────┼──────┼──────┤│1 │黃雅菁│高雄市鼓│87年6月 │3萬元 │No066241│偽造其母「黃│為本院88年度││ │ │山區內惟│21日(同│ │ │周金花」之署│上訴字第708 ││ │ │路18巷15│日借款,│ │ │押1 枚及指印│號判決既判力││ │ │號 │並偽造本│ │ │3枚 │所及 ││ │ │ │票後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2 │黃雅菁│同上 │87年7月2│6萬元 │No046035│偽造其母「周│為本院88年度││ │ │ │日(同日│ │ │金花」之署押│上訴字第708 ││ │ │ │借款,並│ │ │1枚 及指印3 │號判決既判力││ │ │ │偽造本票│ │ │枚 │所及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3 │蔡錦俊│高雄巿鼓│87年7月8│6萬元 │No046042│偽造其弟「蔡│為本院88年度││ │ │山區某游│日(同日│ │ │錦村」之署押│上訴字第708 ││ │ │泳池附近│借款,並│ │ │及指印各1 枚│號判決既判力││ │ │ │偽造本票│ │ │ │所及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4 │呂小文│不詳處所│88年3月6│3萬元 │No334237│偽造其父「呂│為本院88年度││ │ │ │日(同日│ │ │文武」之署押│上訴字第708 ││ │ │ │借款,並│ │ │1枚 │號判決既判力││ │ │ │偽造本票│ │ │ │所及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5 │呂小文│同上 │88年4月6│3萬元 │No334239│偽造其父「呂│為本院88年度││ │ │ │日(同日│ │ │文武」之署押│上訴字第708 ││ │ │ │借款,並│ │ │1枚 │號判決既判力││ │ │ │偽造本票│ │ │ │所及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6 │呂小文│同上 │88年11月│8萬5千元│No278343│偽造其父「呂│年利率720% ││ │ │ │10日(同│ │ │文武」之署押│(即月息60分││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7 │呂小文│同上 │88年11月│7萬元 │No054988│偽造其父「呂│年利率720% ││ │ │ │29日(同│ │ │文武」之署押│(即月息60分││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8 │呂小文│同上 │88年12月│5萬元 │No278344│偽造其父「呂│年利率720% ││ │ │ │5 日(同│ │ │文武」之署押│(即月息60分││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9 │呂小文│同上 │88年12月│1萬5千元│No278349│偽造其父「呂│年利率720% ││ │ │ │13日(同│ │ │文武」之署押│(即月息60分││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10│葉紘華│高雄巿鼓│88年8 月│14萬5千 │No134549│偽造其妹「葉│為本院88年度││ │ │山區某便│20日(88│元 │ │美玲」之署押│上訴字第708 ││ │ │利商店 │年8 月20│ │ │1枚 │號判決既判力││ │ │ │日前某日│ │ │ │所及 ││ │ │ │借款,並│ │ │ │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11│葉紘華│同上 │89年3 月│6萬元 │No066194│偽造其弟「葉│為本院88年度││ │ │ │20日(88│ │ │志清」之署押│上訴字第708 ││ │ │ │年8 月20│ │ │1枚 │號判決既判力││ │ │ │日前某日│ │ │ │所及 ││ │ │ │借款,並│ │ │ │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12│孫向誼│高雄巿內│88年9月 │14萬元 │No005874│偽造其父「鍾│無重利罪之積││ │ │惟國小附│27日(同│ │ │代安」之署押│極證據 ││ │ │近公園內│日借款,│ │ │1 枚,但不能│ ││ │ │ │並偽造本│ │ │證明係受被告│ ││ │ │ │票後交付│ │ │教唆而為。 │ ││ │ │ │張瓊生)│ │ │ │ │├─┼───┼────┼────┼────┼────┼──────┼──────┤│13│劉昌源│高雄巿大│89年1月 │10萬元 │No308363│偽造其姐「劉│無重利罪之積││ │ │仁街路旁│15日(88│ │ │淑媛」之署押│極證據 ││ │ │車上 │年10月中│ │ │1枚 │ ││ │ │ │旬某日偽│ │ │ │ ││ │ │ │造本票,│ │ │ │ ││ │ │ │於89年1 │ │ │ │ ││ │ │ │月15日借│ │ │ │ ││ │ │ │款並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14│劉昌源│同上 │89年1月 │5萬元 │No308361│偽造其姐「劉│無重利罪之積││ │ │ │25日(88│ │ │淑媛」之署押│極證據 ││ │ │ │年10月中│ │ │1枚 │ ││ │ │ │旬某日偽│ │ │ │ ││ │ │ │造本票,│ │ │ │ ││ │ │ │於89年1 │ │ │ │ ││ │ │ │月25日借│ │ │ │ ││ │ │ │款並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15│邱昭益│高雄市鼓│94年3月 │20萬元 │No374044│偽造其堂兄「│年利率72% (││ │ │山區內惟│21日(同│ │ │邱國偉」之署│即月息6分) ││ │ │路18巷15│日借款,│ │ │押1 枚 │ ││ │ │號附近某│並偽造本│ │ │ │ ││ │ │地點 │票後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16│邱昭益│同上 │94年3月 │20萬元 │No374050│偽造其堂兄「│年利率72% (││ │ │ │21日(同│ │ │邱斌政」之署│即月息6 ) ││ │ │ │日借款,│ │ │押1 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17│邱昭益│同上 │96年9月9│10萬元 │No635134│偽造其母「王│年利率72% (││ │ │ │日(同日│ │ │靜枝」之署押│即月息6 分)││ │ │ │借款,並│ │ │1枚 │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18│許麗敏│高雄巿旗│95年8 月│30萬元 │No933190│偽造其子「楊│年利率120% ││ │ │津渡輪站│18日(95│ │ │偉文」之署押│(即月息10分││ │ │旁某檳榔│年8 月18│ │ │1枚 │) ││ │ │攤內 │日借款,│ │ │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19│許麗敏│同上 │95年9 月│7萬元 │No933191│偽造其子「楊│年利率120% ││ │ │ │11日(95│ │ │偉忠」之署押│(即月息10分││ │ │ │年8 月18│ │ │1枚 │) ││ │ │ │日借款,│ │ │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後交付│ │ │ │ ││ │ │ │張瓊生)│ │ │ │ │├─┼───┼────┼────┼────┼────┼──────┼──────┤│20│楊昌富│高雄巿鼓│91年12月│5萬元 │No453584│偽造其工作主│年利率120% ││ │ │山區鼓山│14日(同│ │ │管「楊永靖」│(即月息10分││ │ │魚市場 │日借款,│ │ │之署押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21│張勝鈞│高雄巿鼓│88年3 月│15萬元 │TS184936│偽造其父「張│每10天,每10││ │ │山區內惟│6 日(於│ │ │祥榕」之署押│萬元,收取5 ││ │ │路18巷15│88 年11 │ │ │1枚 │千元利息(相││ │ │號被告住│月4日 、│ │ │ │當於月息15分││ │ │所 │88年11月│ │ │ │),年利率 ││ │ │ │17 日 、│ │ │ │180% ││ │ │ │88年11月│ │ │ │ ││ │ │ │25日分別│ │ │ │ ││ │ │ │借款累計│ │ │ │ ││ │ │ │達20萬元│ │ │ │ ││ │ │ │,88年11│ │ │ │ ││ │ │ │月25日借│ │ │ │ ││ │ │ │款時,偽│ │ │ │ ││ │ │ │造本票並│ │ │ │ ││ │ │ │交付給張│ │ │ │ ││ │ │ │瓊生) │ │ │ │ │├─┼───┼────┼────┼────┼────┼──────┼──────┤│22│陳秀君│高雄巿鼓│96年7 月│3萬元 │CK204732│偽造其妹「陳│年利率120% ││ │ │山區某處│30日(同│ │ │秀慧」之署押│(即月息10分││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23│陳秀君│同上 │96年8月5│5萬5千元│CK204736│偽造其妹「陳│年利率120% ││ │ │ │日(同日│ │ │秀慧」之署押│(即月息10分││ │ │ │借款,並│ │ │1枚 │) ││ │ │ │偽造本票│ │ │ │ ││ │ │ │後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24│陳秀君│同上 │96年8 月│10萬元 │CK204734│偽造其父「陳│年利率120% ││ │ │ │4 日(同│ │ │明進」之署押│(即月息10分││ │ │ │日借款,│ │ │1枚 │) ││ │ │ │並偽造本│ │ │ │ ││ │ │ │票交付張│ │ │ │ ││ │ │ │瓊生) │ │ │ │ │└─┴───┴────┴────┴────┴────┴──────┴──────┘附表二┌──┬───┬─────────────┬─────────────┐│編號│借款人│張瓊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情形│張瓊生對借款人提出告訴、及││ │ │ │借款人因偽造附表一之有價證││ │ │ │券經偵查、判決之情形 │├──┼───┼─────────────┼─────────────┤│ 1 │黃雅菁│於98年3月31日持附表一編號1│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0日向││ │ │、2 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原審││ │ │院對周秀蓁聲請發支付命令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 │ │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 │ │ │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 2 │蔡錦俊│未行使 │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 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蔡錦││ │ │ │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 │ │訴字第64號判決,以其犯偽造││ │ │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緩刑3 年。 │├──┼───┼─────────────┼─────────────┤│ 3 │呂小文│未行使 │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0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呂小││ │ │ │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 │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以││ │ │ │其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 │有期刑1 年10月、緩刑4 年。│├──┼───┼─────────────┼─────────────┤│ 4 │葉紘華│未行使 │被告張瓊生於00年00月00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葉紘││ │ │ │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 │ │訴字第39號判決,以其犯偽造││ │ │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 │ │ │2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5 │孫向誼│未行使 │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 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孫向││ │ │ │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 │ │訴字第5432號判決,以其犯偽││ │ │ │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 │ │ │年8 月、緩刑3 年。 │├──┼───┼─────────────┼─────────────┤│ 6 │劉昌源│於91年間持附表一編號13、14│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0日向││ │ │之本票至劉淑媛工作地點即高│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劉昌││ │ │雄市三民衛生所要求其付款。│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 │ │訴字第4169號判決,以其犯偽││ │ │ │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 ││ │ │ │年、緩刑5 年。 │├──┼───┼─────────────┼─────────────┤│ 7 │邱昭益│未行使 │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0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邱昭││ │ │ │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 │ │訴字1266號判決,以其連續犯││ │ │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2年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 │ │ │有期徒刑3 年4 月。 │├──┼───┼─────────────┼─────────────┤│ 8 │許麗敏│未行使 │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0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許麗││ │ │ │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 │ │訴字1278號判決,以其犯偽造││ │ │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緩刑5 年。 │├──┼───┼─────────────┼─────────────┤│ 9 │楊昌富│未行使 │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0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楊昌││ │ │ │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 │ │訴字853 號判決,以其犯偽造││ │ │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8月,緩刑4 年。 │├──┼───┼─────────────┼─────────────┤│ 10 │張勝鈞│未行使 │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0日向││ │ │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由高││ │ │ │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37 號││ │ │ │為不起訴處分。 │├──┼───┼─────────────┼─────────────┤│ 11 │陳秀君│未行使 │被告張瓊生於00年0 月00日向││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 │ │告訴後,陳秀君經該署97年度││ │ │ │偵字第4336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含機關名稱、文號)│內容 │出處 │├──┼──────────────┼─────────────┼───────┤│ 1 │本票2紙及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1│①NO.278349-發票人呂文武、│97執從5750卷第││ │紙 │ 票面金額15,000元之本票 │1頁 ││ │ │②NO.334237-發票人呂文武、│ ││ │ │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 │ ││ │ │③轉帳10萬元入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交易明細表(上有手寫孟禹│ ││ │ │ 萱字樣) │ │├──┼──────────────┼─────────────┼───────┤│ 2 │本票2紙及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2│①NO.054988-發票人呂文武、│97執從5750卷第││ │紙 │ 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 │2頁 ││ │ │②NO.278343-發票人呂文武、│ ││ │ │ 票面金額85,000元之本票 │ ││ │ │③轉帳7萬元入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交易明細表(上有手寫禹萱│ ││ │ │ 字樣) │ ││ │ │④轉帳8萬元入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交易明細表(上有手寫禹萱│ ││ │ │ 、小文字樣) │ │├──┼──────────────┼─────────────┼───────┤│ 3 │本票2紙 │①NO.278344-發票人呂文武、│97執從5750卷第││ │ │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 │3頁 ││ │ │②NO.334239-發票人呂文武、│ ││ │ │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 │ │├──┼──────────────┼─────────────┼───────┤│ 4 │張瓊生之97年5月29日刑事告訴 │被告:黃麗敏(現改名為黃雅│97他4183卷第 ││ │狀及證物 │ 菁) │1-3頁 ││ │ │關係人:周秀蓁(原名黃周金│ ││ │ │ 花) │ ││ │ │證物: │ ││ │ │①NO.066241-發票人黃周金花│ ││ │ │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 │ ││ │ │②NO.046035-發票人周金花、│ ││ │ │ 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 │ │├──┼──────────────┼─────────────┼───────┤│ 5 │張瓊生之95年5月11日刑事告訴 │被告:劉昌源 │97偵續319卷第 ││ │狀及證物 │關係人:劉淑媛 │64-67頁 ││ │ │證物: │(重複:95他39││ │ │①NO.308360-發票人劉淑媛、│24卷第1-3 頁)││ │ │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 │ NO.308361-發票人劉淑媛、│ ││ │ │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 │ │├──┼──────────────┼─────────────┼───────┤│ 6 │劉昌源95年9月13日庭呈之借款 │ │97偵續319卷第7││ │協議書1 紙 │ │0頁 ││ │ │ │(重複:95他39││ │ │ │24卷第10頁) │├──┼──────────────┼─────────────┼───────┤│ 7 │張瓊生之95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被告:葉紘華(原名葉國華)│97偵續319卷第 ││ │狀及證物 │關係人:陳召涓證物: │100-105頁 ││ │ │①NO.134497-發票人陳召涓、│(重複:95他98││ │ │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05卷第1-4 頁)││ │ │ NO.134541-發票人陳召涓、│ ││ │ │ 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 │ ││ │ │ NO.134549-發票人葉美玲、│ ││ │ │ 票面金額145,000元之本票;│ ││ │ │ NO.066194-發票人葉志清、│ ││ │ │ 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 │ ││ │ │②轉帳入 │ ││ │ │ 「0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 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5紙 │ │├──┼──────────────┼─────────────┼───────┤│ 8 │葉紘華96年1月15日庭呈張瓊生 │寄件人:張瓊生 │97偵續319卷第 ││ │之存證信函及手寫文件1 份 │收件人:葉國華(即葉紘華)│110-112頁 ││ │ │ 、葉孫玉 │(重複:95他98││ │ │ │05卷第14-14反 ││ │ │ │面頁) │├──┼──────────────┼─────────────┼───────┤│ 9 │張瓊生96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 │被告:陳召涓 │97偵續319卷第 ││ │及證物 │證物: │113-116頁 ││ │ │①匯款單2張(卷內無) │ ││ │ │②陳召涓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 │ │├──┼──────────────┼─────────────┼───────┤│ 10 │張瓊生之95年5月1日刑事告訴狀│被告:孫向誼 │97偵續319卷第 ││ │及證物 │關係人:陳鑫 │131-135頁 ││ │ │證物: │(重複:95他36││ │ │①BC0000000-發票人陳鑫、票│32卷第1-4 頁)││ │ │ 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 │ ││ │ │ BC0000000-發票人陳鑫、票│ ││ │ │ 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 │ ││ │ │ BC0000000-發票人陳鑫、票│ ││ │ │ 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發票│ ││ │ │ 人陳鑫、票面金額6萬元之 │ ││ │ │ 支票(無票號) │ ││ │ │②NO.005874-發票人鍾代安、│ ││ │ │ 票面金額14萬元之本票; │ ││ │ │ NO.447052-發票人陳鑫、票│ ││ │ │ 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 │ │├──┼──────────────┼─────────────┼───────┤│ 11 │張瓊生96年8月17日刑事告訴狀 │被告:呂小文 │97偵續319卷第 ││ │及證物 │關係人:呂文武 │168-172頁 ││ │ │證物:本票4紙、郵局匯款明 │ ││ │ │ 細3紙 │ │├──┼──────────────┼─────────────┼───────┤│ 12 │呂小文於97年3月4日庭呈張瓊生│ │97偵續319卷第 ││ │寄給呂小文之名信片1 紙 │ │177頁 │├──┼──────────────┼─────────────┼───────┤│ 13 │張瓊生97年1月11日刑事告訴狀 │被告:邱昭益 │97偵續319卷第 ││ │及證物 │關係人:王靜枝 │193-197頁 ││ │ │證物: │ ││ │ │①張瓊生寄給邱昭益之存證信│ ││ │ │ 函一份 │ ││ │ │②NO.635134-發票人王靜枝、│ ││ │ │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14 │本票2紙 │①NO.374050-發票人邱斌政、│97偵續319卷第 ││ │ │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 │203頁 ││ │ │②NO.374030-發票人邱國偉、│ ││ │ │ 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 │ │├──┼──────────────┼─────────────┼───────┤│ 15 │本票2紙 │①NO.374044-發票人邱國偉、│97偵續319卷第 ││ │ │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 │210頁 ││ │ │②NO.374050-發票人邱斌政、│ ││ │ │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 │ │├──┼──────────────┼─────────────┼───────┤│ 16 │本票2紙 │①NO.374033-發票人邱昭益、│97偵續319卷第 ││ │ │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211頁 ││ │ │②NO.635135-發票人邱昭益、│ ││ │ │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17 │邱昭益向張瓊生借款10萬元之借│日期:96年8月16日 │97偵續319卷第 ││ │據1 紙 │ │227頁 │├──┼──────────────┼─────────────┼───────┤│ 18 │民事95年度岡小移調字第50號調│原告:張瓊生 │95他9805卷第8 ││ │解筆錄1 份 │被告:葉紘華即葉國華 │頁 ││ │ │ │(重複:95他98││ │ │ │05卷第31頁) │├──┼──────────────┼─────────────┼───────┤│ 19 │葉國華(即葉紘華)開立之支票│ │95他9805卷第17││ │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 │ │反面-18反面頁 │├──┼──────────────┼─────────────┼───────┤│ 20 │葉紘華於96年1月22日庭呈還款 │ │95他9805卷第19││ │一萬五千元之明細1 紙 │ │頁 │├──┼──────────────┼─────────────┼───────┤│ 21 │張瓊生之95年5月22日民事起訴 │被告:葉國華(即葉紘華) │95他9805卷第 ││ │狀及證物 │證物:葉國華開立之支票及退│24-25反面頁 ││ │ │ 票理由單等資料1 份 │ │├──┼──────────────┼─────────────┼───────┤│ 22 │葉紘華96年2月12日庭呈張瓊生 │年利率遭葉紘華改為180% │95他9805卷第37││ │手寫信件1 份 │ │反面頁 │├──┼──────────────┼─────────────┼───────┤│ 23 │張瓊生手寫文件1 份 │年利率是18% │95他9805卷第41││ │ │ │頁 │├──┼──────────────┼─────────────┼───────┤│ 24 │葉志清、葉美玲手寫同意葉紘華│ │95他9805卷第41││ │開立本票之書面各1 紙 │ │反面-42頁 │├──┼──────────────┼─────────────┼───────┤│ 25 │張瓊生97年5月9日刑事告訴狀及│被告:蔡錦俊 │97他3580卷第1-││ │證物 │證人:蔡錦村 │3頁 ││ │ │證物:存證信函、發票人為蔡│(重複:98偵93││ │ │ 錦村之本票(本票於98│83卷第31-35 頁││ │ │ 偵9383卷第34頁) │) │├──┼──────────────┼─────────────┼───────┤│ 26 │蔡錦俊於98年3月5日庭呈與蔡錦│ │97他3580卷第25││ │村之和解書1 份 │ │頁 ││ │ │ │(重複:98偵93││ │ │ │83卷第58頁) │├──┼──────────────┼─────────────┼───────┤│ 27 │張瓊生95年6月5日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呂文武 │98偵9383卷第 ││ │證物 │證物:發票人為呂文武之本票│60-63頁 ││ │ │ 2張 │ │├──┼──────────────┼─────────────┼───────┤│ 28 │本案相關之本票 │ │98偵9383卷第 ││ │ │ │105-115頁 │├──┼──────────────┼─────────────┼───────┤│ 29 │被告黃雅菁之98年8月5日刑事辯│證物: │98審訴2687卷第││ │護意旨狀及證物 │①被告黃雅菁於87年6月21日 │62-68頁 ││ │ │ (3 萬元)及87年7 月2 日│ ││ │ │ (6 萬元)所開立之本票影│ ││ │ │ 本2 紙 │ ││ │ │②被告黃雅菁全家人戶籍謄本│ ││ │ │ 及周秀蓁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 │ │ 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 │├──┼──────────────┼─────────────┼───────┤│ 30 │張瓊生之96年8月22日刑事告訴 │(一)被告:楊昌富、許麗敏│96他6694卷第 ││ │狀及證物 │(二)證物: │1-4頁 ││ │ │NO.453584發票人為楊永靖 │ ││ │ │ (6萬元)之本票1 紙 │ ││ │ │NO.933190發票人為楊偉文 │ ││ │ │ (30萬元)之本票1 紙 │ ││ │ │NO.933191發票人為楊偉忠 │ ││ │ │ (7萬元)之本票1 紙 │ ││ │ │林麗貞於95年8月18日匯款 │ ││ │ │ 30萬元予許麗敏之匯款單 │ │├──┼──────────────┼─────────────┼───────┤│ 31 │張瓊生之97年1月11日刑事告訴 │被告:邱昭益 │97執18867卷第 ││ │狀及證物 │關係人:王靜枝 │1-2、4-5頁 ││ │ │證物: │ ││ │ │①存證信函影本(卷內無) │ ││ │ │②票號NO.374044-邱國偉為發│ ││ │ │ 票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 │ │ 票、票號NO.374050-票面金│ ││ │ │ 額20萬元之本票、票號NO.6│ ││ │ │ 35134-王靜枝為發票人、票│ ││ │ │ 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 │③被退回之掛號信影本 │ │├──┼──────────────┼─────────────┼───────┤│ 32 │張瓊生之97年2月21日刑事告訴 │被告:陳秀君 │屏東地檢97他 ││ │狀及證物 │證人:陳明準、陳秀慧 │312卷第1-3反面││ │ │證物: │頁 ││ │ │①高雄十一支郵局第153號存 │ ││ │ │ 證信函 │ ││ │ │②發票人為陳秀慧、陳明進之│ ││ │ │ 本票各1 張 │ │├──┼──────────────┼─────────────┼───────┤│ 33 │張瓊生於00年0月00日庭後補呈 │證物: │屏東地檢97他 ││ │證物1 份 │①票號:NO.204732-發票人為│312卷第9頁 ││ │ │ 陳秀慧、票面金額3 萬元之│ ││ │ │ 本票1 紙 │ ││ │ │②張瓊生匯款予陳秀君3 萬元│ ││ │ │ 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1 紙 │ │├──┼──────────────┼─────────────┼───────┤│ 34 │張瓊生之97年4月17日撤銷刑事 │被告:陳秀君 │屏東地檢97他 ││ │告訴狀 │ │312卷第16-17反││ │ │ │面頁 │├──┼──────────────┼─────────────┼───────┤│ 35 │張瓊生之98年1月19日刑事告訴 │被告:張依濱(現改名張勝鈞)│98他766卷第1-8││ │狀及證物 │關係人:張祥榕(張勝均之父│頁 ││ │ │ 親) │(重複:98偵29││ │ │證物: │508 卷第6-9反 ││ │ │①債務擔保品(8 張支票、1 │面頁) ││ │ │ 張本票影本) │ ││ │ │②借款明細表 │ │├──┼──────────────┼─────────────┼───────┤│ 36 │張瓊生之98年5月31日民事聲請 │被告:周秀蓁 │98年度司促1539││ │支付命令狀 │關係人:黃雅菁(周秀蓁之母│3號卷第1-2 ││ │ │ 親) │ ││ │ │證物:本票2張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