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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76 、97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94年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開設「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擔任該事務所之代表人(95年11月間搬至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改名為「超然聯合律師事務所」),丁○○則在同一事務所工作。適蔡秉蓁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網路上經過網友之推薦,至上址「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請教戊○○關於王國寧所立遺囑及遺產事宜。幾經接洽,戊○○與丁○○明知戊○○並無律師資格,丁○○卻對蔡秉蓁佯稱戊○○具特殊身分,2 人營造戊○○係執業律師之假象,且對蔡秉蓁將戊○○誤認為律師,亦不予澄清,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蔡秉蓁對戊○○誤認為律師之機會,㈠由戊○○向蔡秉蓁誆稱可代蔡秉蓁爭取到其配偶王國寧死亡後所能領取之全部遺產,致蔡秉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5年4 月間委託戊○○代為處理有關其配偶王國寧遺產之相關非訟及執行案件,並依戊○○指示,先後分2 次,交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4 萬元,共9 萬元之費用為酬勞,扣除丁○○應向法院繳交之聲請本票裁定費2 千元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

1 千元規費、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應繳納之執行費用4萬8千元,以及戊○○、丁○○僅是一般代書資格,代蔡秉蓁撰寫書狀最高以每件2 千元,3 件共6 千元計算,共計詐得3萬3 千元之不法所得;㈡另於95年9 月間,因蔡秉蓁所請求幫忙不知情之丙○○不願意繼續充當人頭,戊○○與丁○○乃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戊○○之外甥己○○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受讓上開債權而為人頭,竟由戊○○向蔡秉蓁詐稱可以債權讓與方式將丙○○之債權讓與其所提供之己○○(戊○○之外甥)接續丙○○債權人地位之非訟及執行案件程序,致蔡秉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復委託戊○○代為處理有關債權讓與己○○相關非訟及執行案件,經丁○○製作完成有關將債權讓與己○○之手續後,蔡秉蓁並依戊○○指示交付4 萬5 千元之現款,扣除上開戊○○、丁○○僅是一般代書資格,代蔡秉蓁撰寫相關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繼續聲請依支付命令而為執行程序書狀之費用,最高以每件2 千元,2 件共4 千元計算,共計詐得4 萬1 千元之不法所得。

二、戊○○、丁○○與蔡秉蓁(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蔡秉蓁之配偶王國寧並未積欠丙○○金錢,在王國寧病危之際,蔡秉蓁不願意王國寧前妻所生之女兒乙○○、甲○○與其共同繼承王國寧之遺產,為獨得所有遺產及王國寧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公保給付、撫卹金等共約

600 萬元,竟與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決定欲偽造之本票發票日及金額後,戊○○、丁○○與蔡秉蓁3 人先於94年底至95年4 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內,使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製作除王國寧印文外之如附表所示內容本票2 紙,次由蔡秉蓁藉照顧王國寧,而取得王國寧印章之機會,未經王國寧同意,在不詳地點,盜蓋於上開本票2 紙完成偽造。之後,由丁○○以不知情之丙○○名義於95年4 月17日持上開本票2 紙,以王國寧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5年5 月10日之95年度票字第1238

5 號本票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國寧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丁○○及蔡秉蓁承上開犯意,再由丁○○以不知情之丙○○名義以王國寧欠款為由,持上開本票2 紙為債權憑證,於95年5 月10日,以王國寧之法定繼承人乙○○、甲○○、蔡秉蓁為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使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支付命令上,而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乙○○、甲○○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戊○○、丁○○及蔡秉蓁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 日,由丁○○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佯稱丙○○有正當權源為詐術之手段,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以上開本票裁定作成時,王國寧已死亡為由,駁回其聲請而未遂。

三、95年9 月間,因不知情之丙○○不願意繼續充當人頭,戊○○與丁○○乃提供不知情之戊○○外甥己○○之名義為債權受讓人,於徵得蔡秉蓁之同意後,戊○○、丁○○、蔡秉蓁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5年9 月初至同年9 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己○○名義印章1 枚,且於95年9 月16日在上開「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處蓋用己○○印章,偽造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900 萬元債權已經讓與己○○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由蔡秉蓁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且代乙○○、甲○○收受而完成形式上之債權讓與手續,再於95年9 月20日由丁○○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己○○印章偽造己○○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佯稱己○○有正當權源為詐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國寧任職於中油公司之死亡公保給付、撫卹金等款項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據以對中油公司核發95年10月3 日95雄院隆民文95執字第62466 號執行命令,後因第三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繼承人乙○○異議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乙○○、甲○○及中油公司。

四、嗣經乙○○、甲○○發現上情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欲查明己○○之真實身分,戊○○與丁○○皆明知己○○為戊○○之外甥,2 人為隱匿己○○之身分,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6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辦公室內,冒用己○○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表示己○○同意受讓上開債權,是義務協助求償云云,並蓋用己○○印章偽造上開陳報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行使,足生損害於己○○。

五、案經乙○○、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即被告蔡秉蓁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於調查局關於被告戊○○有無偽造本票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查證人丁○○於調查局之陳述,關於其證稱:「經過慎重考慮,我願意把事實講出來,己○○就是戊○○的外甥,我就徵求戊○○同意借用己○○名義,己○○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戊○○與我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法院函知時,我們也沒有告訴他。因為在檢察官第一次傳訊前,我曾找蔡秉蓁到我事務所來,當時戊○○也在場,經我與戊○○溝通後,我當場告訴蔡秉蓁說,己○○與本案無關,不需要把他供出來,我要他在應訊時表示己○○是她在本事務所大樓隔壁偶然認識的」等語1 節(見96年度偵字第2387 6號偵查卷第42、43頁),固屬傳聞證據,且其陳述內容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找己○○的過程,被告戊○○有無介入?)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52 頁)情節不符,惟其於調查局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相符,且己○○為被告戊○○之外甥,如未經戊○○之同意及提供,證人丁○○應不致於擅自使用己○○之名義,證人丁○○亦未表示其於調查局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院認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參、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丁○○、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蔡秉蓁等4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未具結部分,僅對各被告本人有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被告則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肆、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為審認、斟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可資參考(惟對證人而言,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查本件關於證人丁○○於96年2 月6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577號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原審勘驗內容,檢察官並未踐行此項告知證人丁○○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旨,且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本院認為並無引用證人丁○○此部分證言之必要,此部分之證言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伍、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上開說明外,被告戊○○、丁○○、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戊○○與丁○○有罪部分:

壹、被告戊○○與丁○○就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與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蔡秉蓁與我討論他先生遺囑的事情,我建議他去找律師,沈律師不在,就由丁○○接洽蔡秉蓁,後來相關事宜,我就不知道了,並無收費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跟蔡秉蓁說戊○○身分特殊,我向蔡秉蓁收取之代價是與中油斡旋、函文爭取遺囑權益、代領保險金酬勞為5 萬1 千元,並無施用詐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處所開設「

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並以「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戊○○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帳號,而蔡秉蓁為取得其配偶全部遺產等事宜,曾前往該律師事務所委任被告戊○○處理相關事務,且支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蔡秉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5頁),核與被告戊○○、丁○○於原審法院供述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1 、252 、253 、255 、256 、262 頁),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附卷足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53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95年度票字第12 385號、95年度執字第3357

6 號、95年度執字第62466 號卷查核屬實,堪認真正。㈡被告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就渠等上揭詐騙過程

等情,證人蔡秉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隔幾天我拿本票去後,他(戊○○)向我拿5 萬元現金,後來又向我收4 萬

5 千元,後來找己○○時候,他又向我收5 萬元,後來刑事案件(委任沈志祥律師)戊○○又向我收了5 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23876 號偵查卷第112 頁),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底95年初我去律師事務所,招牌為「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當時我只是拿遺囑去請教劉律師即在場被告戊○○,我希望有一個律師幫我到中油公司去詢問,之後被告戊○○就建議我,用第三者名義先去中油公司將那筆錢扣住,我再與其他繼承人乙○○、甲○○3 個人談。我叫被告戊○○劉律師,他也沒有更正反駁,我第1 次去律師事務所時,被告戊○○、丁○○都在場,我去諮詢或委託,主要對象是被告戊○○。我交完本票後,被告戊○○就向我要錢,好像先拿5 萬元,後來說支付命令還要付錢,好像一次交給被告戊○○9 萬多元,後來又拿4 萬多,我剛才說9 萬元多元是包括先前收的5 萬元。至於己○○的部分要4 萬多元,其他還有規費要繳,是被告丁○○說被告戊○○有特殊身分,他的辦公室掛了一堆東西,上面寫市議員戊○○服務處,讓我感覺他是律師,我從頭至尾都是接觸被告戊○○,記得有1 、2 次我質疑被告戊○○,他惱羞成怒,被告丁○○就介入向我解釋,如果我知道被告戊○○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委任他處理王國寧遺囑的事情,本案是被告戊○○主導,他有向我收費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2 、183 、18

5 、190 、191 、192 、19 4、196 、198 、246 、248 頁),再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向蔡秉蓁收了約4 、5 萬元的服務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3 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共向蔡秉蓁收取現款共18萬5 千元(見原審卷第218 頁),或13萬7 千元(見原審卷第324 頁、405 頁)以觀,足認被告丁○○確有向蔡秉蓁收取上開費用無訛。雖被告丁○○就蔡秉蓁委託戊○○代為處理有關債權讓與己○○相關非訟及執行案件,經丁○○製作完成有關將債權讓與己○○之手續後,蔡秉蓁並依戊○○指示交付4 萬5 千元之現款部分,否認收取費用,但此部分被告戊○○、丁○○2 人既由戊○○以其外甥己○○名義接續丙○○債權人地位,以使得蔡秉蓁能繼續其強制執行程序,衡情自無不收費之理,此部份自以證人蔡秉蓁之證言為可採信。是被告戊○○以開設「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幌子,且擔任該事務所之代表人,所謂「律師事務所」,當然是指律師開設之事務所,別無他意,且被告丁○○則對外佯稱戊○○具特殊身分之方式,利用證人蔡秉蓁對被告戊○○之律師身分深信不疑而未加查證之疏忽,遂行渠等致使證人蔡秉蓁誤信被告戊○○具律師資格而委任渠等辦理相關非訟及執行事件並交付報酬之目的等事實,已臻明確,而證人蔡秉蓁因誤認被告戊○○具有律師之專業資格才委請被告戊○○辦理非訟及執行事件,縱使被告戊○○、丁○○實際代為非訟及執行事宜,仍與證人蔡秉蓁本意在委請一名具有專業資格之律師處理不同。至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中雖證稱本案與被告戊○○無關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2 、25

5 、258 頁),然上開證詞顯屬迴護共犯同時卸免己身罪責之詞,委難採信。

㈢上開詐欺取財之金額,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蔡秉蓁先後

分2 次,交付新台幣共9 萬元之費用為酬勞,扣除丁○○應向法院繳交之聲請本票裁定費2 千元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1千元規費、依確定之聲請支付命令執行應繳納之執行費用4萬8 千元以外,剩餘之部分,因戊○○、丁○○僅是一般代書資格,並非律師,僅能以一般代書替人撰狀,不能以律師資格收費,依一般代書,代蔡秉蓁撰寫書狀最高以每件2 千元,3 件共6 千元計算,被告戊○○、丁○○冒用律師資格所超收之費用3 萬3 千元,即為其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得。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戊○○、丁○○明知戊○○之外甥己○○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受讓上開債權而為人頭,竟由戊○○向蔡秉蓁詐稱可以債權讓與方式將丙○○之債權讓與其所提供之己○○接續丙○○債權人地位之非訟及執行案件程序,致蔡秉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是以戊○○冒用律師資格,以及詐稱己○○願意為債權受讓人等詐術,而使蔡秉蓁交付4 萬5 千元之現款,扣除上開戊○○、丁○○僅是一般代書資格,代蔡秉蓁撰寫相關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繼續聲請依支付命令而為執行程序書狀之費用,最高以每件2 千元,2 件共4 千元計算,戊○○、丁○○上開施用詐術所得

4 萬1 千元,即為其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得。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丁○○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蔡秉蓁就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並未與蔡秉蓁共同開立本票,本票相關事宜我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辯稱:蔡秉蓁來事務所時本票已經開立完成,我並未偽造上開本票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之王國寧印文與王國寧在台灣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之印鑑章相符,有存款印鑑卡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7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57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是上開本票上王國寧印文應屬真正,堪可認定。又原審法院依職權將上開2 張本票及王國寧於任職機關及金融機構開戶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036220 號鑑定書內容為: …說明:送鑑資料:

1、附件一票號分別為CH389905、CH389921之本票原本2 紙;其上發票人、地址等欄位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3、附件三王國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收文摘由箋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原本各1 份、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印鑑卡原本1 紙、高雄市農會印鑑卡原本2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及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原本1 份,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

1 紙;其上王國寧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 1甲1、甲2 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62、63頁),是上開2 張本票上筆跡及簽名並非王國寧筆跡,亦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蔡秉蓁取得上開本票過程及緣由,於96年1 月

11日偵查時供稱:本票及遺囑是王國寧一起交給我的,是在長庚醫院病房交給我,後改稱,是在家裡交給我,後又供稱:本票是委任律師寫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6、39頁);97年

3 月19日偵查時供稱:我拿遺囑去請教戊○○,他建議我以第三人出面要遺產,本票金額是戊○○建議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12 頁);是同案被告蔡秉蓁就本票係由何人所製作於偵查時先稱王國寧交付,後稱委任律師寫的,另就王國寧交付本票地點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㈢又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5 月7 日(97)

長庚院高字第732529號函所載:…說明: 二、病患王國寧於95年3 月7 日至4 月7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出院時之神智狀況為" 可被喚醒、但反應遲緩" 。三、病患於95年4 月10日又因腹痛至本院急診治療,4 月14日轉入病房治療,4 月27日往生。四、病患病情診斷為末期癌症合併腦膜轉移,其95年4 月12日、4 月15日至4 月26日係處於臨終譫妄現象,其神智狀況起伏不定是常見之現象等情,有該函附卷足稽(見偵卷三第80頁)。再參諸同案被告蔡秉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供述:本票金額、日期均是被告戊○○所指示,被告戊○○並未拿空白本票給我,我不知道王國寧有無將時間、金額抄下來,王國寧在醫院及家裡都是我照顧他,沒有人幫忙照顧等語(見偵卷二第113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90 、198 、19

9 、313 頁),故依同案被告蔡秉蓁上開陳述,係被告戊○○將填寫本票細節告訴同案被告蔡秉蓁,再由蔡秉蓁口頭告知王國寧,惟本票日期1 張記載92年10月25日,另1 張記載93年1 月25日,金額各450 萬元,內容並非單一易記,同案被告蔡秉蓁既未提供空白本票予王國寧,以王國寧當時病重且反應遲緩之情形,是否有能力取得空白本票且詳實記載被告戊○○所指示上開之內容,亦有可疑,況且,同案被告蔡秉蓁既稱王國寧於醫院及家裡均由其照顧,無他人幫忙,而王國寧如果意識清醒,能夠自己填寫本票,則上開本票內容均由王國寧填寫即可,又何需就該本票之發票人、地址等欄位均由他人代為填寫之理?如不能自己製作本票,何以王國寧會捨主要照顧者兼受益人即蔡秉蓁為本件本票之製作,卻交由第三人填寫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難信蔡秉蓁上開所述為真實。

㈣又查,本件支付命令係同案被告蔡秉蓁所簽收,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卷第11、12頁),又蔡秉蓁於偵查時供稱:本票裁定是我委任律師去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況且,本件支付命令規費1 千元、本票裁定規費2 千元及執行程序費用4 萬8 千元,有收據在卷足稽(見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影卷第2 頁背面、95年度票字第

12 385號影卷第2 頁、95年度執字第33576 號影卷第2 、17頁),而上揭費用均係同案被告蔡秉蓁交付被告戊○○後轉由被告丁○○代為繳交,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稱就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不清楚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戊○○、丁○○雖否認教蔡秉蓁開立本票,戊○○辯稱

不知情;丁○○則辯稱:蔡秉蓁來事務所時本票已經開立完成等情。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於偵查、原審法院證稱:本票金額是被告戊○○建議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分2張各開450 萬元,因為我跟他說王國寧在中油的撫卹金共7、8 百萬元,所以被告戊○○才說做900 萬元,本票日期1張記載92年10月25日,另1 張記載93年1 月25日是被告戊○○說要這樣寫,我從頭至尾都是接觸被告戊○○,記得有1、2 次我質疑被告戊○○,他惱羞成怒,被告丁○○就介入向我解釋,如果我知道被告戊○○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委任他處理王國寧遺囑的事情,本案是被告戊○○主導,他有向我收費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12 、113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90 、191 頁)。又證人蔡秉蓁為求取得王國寧死亡後所能領取之全部遺產,始委託戊○○辦理,此為被告戊○○、丁○○所不否認。而製作假債權,偽造本票後申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之事項,必須通曉司法實務之人始能為之,證人蔡秉蓁並無法律專長,如非被告戊○○、丁○○予以指導,又如何能夠得知偽造本票?王國寧在中油公司上班,應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其既未積欠丙○○任何債務,以常情而論,豈會自行簽發本票於無債權關係之丙○○收受?又王國寧於94年底至95年4 月17日間既已經病重,依其健康情形,是否有清楚之意識及能力簽發本票,亦有可疑。而王國寧如果意識清醒,能夠自己簽發本票,則依其智識程度,上開本票內容均由王國寧填寫即可,又何需就該本票之發票人、地址等欄位均由他人代為填寫之理?縱王國寧不能自己製作本票,亦可要求蔡秉蓁代為簽發(蔡秉蓁否認製作本案之本票),又何需委由第三人代為填寫之理?依上開論述,堪認被告戊○○於本案係擔任主導之地位而參與其事,積極為之;另參佐被告丁○○於98年10月5 日刑事答辯狀陳述其曾勸當事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放棄本票執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15頁),足證被告丁○○應知悉上開本票係屬偽造,否則豈會建議當事人放棄主張權利之理,又佐以本案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撰狀及上開書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均係被告丁○○,此為被告丁○○所自承,復觀諸本案於被告戊○○處所扣得空白本票1 本(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45 頁)與附表所示本票均為同一規格、形式,顯然係向同一家文具店購入,如由同案被告蔡秉蓁或王國寧自行購入,有極大之機會係不同規格、形式(亦即直式、橫式;本票之記載;印刷體字跡不同;本票留白處互異或紙張質料、厚薄之差異)以觀,益徵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應係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蔡秉蓁等3 人共同偽造,被告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蔡秉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本件債權讓與己○○及相關執行事件,我並不知道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就其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己○○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丁○○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某刻印店,委使不知情

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己○○名義印章後,於95年9 月16日偽造內容為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900 萬元債權讓與己○○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由蔡秉蓁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且代乙○○、甲○○收受,95年9 月20日由丁○○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己○○印章偽造己○○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第三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繼承人乙○○異議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不知情且未同意使用其名義等情相符(見偵卷四第30頁),此外,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22頁、95年執字第62466 號影卷第1 至3 、39、57、60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戊○○雖辯稱其與本案無關,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

於原審法院證述:債權讓與己○○是被告戊○○處理,他打電話給我,還傳真一些資料請我簽名,被告戊○○說幫我找

1 個人,我就告訴被告丙○○你不幫忙沒關係,被告戊○○要幫我找己○○幫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6 、188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時供稱:經過慎重考慮,我願意把事實講出來,己○○就是戊○○的外甥,我就徵求戊○○同意借用己○○名義,己○○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戊○○與我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42、43頁)。且衡以常情,己○○為被告戊○○之外甥,丁○○如未經戊○○之同意及提供己○○之名義,證人丁○○應不致於擅自使用己○○之名義,否則如經以己○○之名義執行且取得財產,該財產將全部歸於己○○所有而無法取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丁○○於原審法院雖改證稱找己○○過程,被告戊○○沒有介入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2 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

㈢同案被告蔡秉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就偽造債權讓與契約一

節,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76 頁),再參佐本案以丙○○名義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係同案被告蔡秉蓁委任被告戊○○所為,蔡秉蓁並因而支付規費及報酬共同參與上開程序,已如前述,另參以同案被告蔡秉蓁為使己○○接續丙○○債權人之地位亦給付4 萬5 千元報酬予被告戊○○,是被告丁○○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偽以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節,蔡秉蓁顯係知情且共同參與。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肆、被告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冒用己○○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行使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丁○○以己○○名義向檢察官具狀提出陳報狀,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就其有關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否認犯罪,辯稱並無其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冒用己○○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

,並蓋用己○○印章偽造上開陳報狀並遞狀行使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二第

176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30頁),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62頁),堪可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核無足採。

㈡被告戊○○雖辯稱:就本案我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調查局證稱:經過慎重考慮,我願意把事實講出來,己○○就是戊○○的外甥,我就徵求戊○○同意借用己○○名義,己○○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戊○○與我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法院函知時,我們也沒有告訴他。因為在檢察官第一次傳訊前,我曾找蔡秉蓁到我事務所來,當時戊○○也在場,經我與戊○○溝通後,我當場告訴蔡秉蓁說,己○○與本案無關,不需要把他供出來,我要他在應訊時表示己○○是她在本事務所大樓隔壁偶然認識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正反面、43頁),堪認己○○係被告丁○○與被告戊○○所提供之人頭,且被告戊○○、丁○○2 人就檢察官調查關於己○○部分案情亦共同商討因應對策,再參佐本案係由被告戊○○所主導,且同案被告蔡秉蓁委任對象為被告戊○○,業經證人蔡秉蓁證述明確,是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丁○○偽造上開刑事陳報狀並遞狀行使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另丁○○之辯護人雖辯稱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三、四偽造文書犯行應為集合犯,惟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社會通念及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未必當然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不符刑法集合犯之概念。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丁○○2 人行為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前,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丁○○2 人之犯罪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戊○○、丁○○2 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份:被告戊○○、丁○○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

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前,僅需論以1罪,新法施行後,被告戊○○、丁○○2 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戊○○、丁○○2 人較為不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戊○○、丁○○2 人,是上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戊○○、丁○○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被告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取財罪共2 罪,因係不知情之丙○○不願意繼續充當人頭,經被告戊○○、丁○○改以己○○為債權受讓人而另行起意詐財,是前後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

聲請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被告戊○○、丁○○2 人填載不實之請求標的、數量、原因、事實,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乙○○、甲○○等2 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被告戊○○、丁○○2 人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乙○○、甲○○等2 人,亦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所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戊○○、丁○○2 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財,為

未遂犯;又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蔡秉蓁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2 人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除王國寧印文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票2 紙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戊○○、丁○○2 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本票裁定部分),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偽造有價證券而盜蓋王國寧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渠等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票2 紙,為接續犯,為實質上1罪,而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票2紙之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裁定,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事實,此部分自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且經法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65 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戊○○、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丁○○2 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財,為未遂犯;又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蔡秉蓁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2 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己○○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戊○○、丁○○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偽造己○○印章、偽造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其等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 紙,應為接續犯,為實質上1 罪。被告戊○○、丁○○2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起訴書漏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檢察官雖於起訴事實未論及被告戊○○、丁○○2 人偽刻己○○印章之行為,然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併予敘明。

五、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戊○○、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丁○○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被告戊○○、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被告戊○○、丁○○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丁○○兩人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開設「超然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不特定人撰寫訴訟狀紙或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並由被告戊○○及丁○○在上址違法執行律師職務,於94年底某日,蔡秉蓁至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已於95年底遷至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並改名為超然聯合律師事務所),諮詢被告戊○○有關於王國寧所立遺囑及遺產事宜,被告戊○○及丁○○並向蔡秉蓁謊稱其具有司法官退任之特殊身分,且具有律師資格,並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蔡秉蓁因此陷於錯誤,蔡秉蓁分別交付丁○○及戊○○5 萬元之律師費、代辦等費用。因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157 條第1 項(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均未載明引用法條中刑法第157 條第1 項挑唆包攬訴訟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故就該部分法條應屬贅載,先予指明)、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律師法第

48 條 第1 項犯行等語。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又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嫌,主要係以證人蔡秉蓁、侯珷文(起訴書誤載為侯武文)、丙○○、王世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385 號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書類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只是設立服務處,但未執行律師業務;被告丁○○辯稱:證人侯珷文於後壁鄉案件係委任王世宗律師,另就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我並未收取報酬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侯珷文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戊○○對外以超然法律事

務所之執行長、丁○○自稱為葉主任,被告丁○○並向其收受費用,1 筆本來交易額1650萬元,費用5 萬元,還沒給錢,另外案件是台南後壁鄉的案件,有收5 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然證人王世宗於偵查中證稱:丁○○是我的助理,96年4 月之後只要由我當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就是我的案件等語(見偵卷二第110 頁、偵卷三第19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 號卷宗全案卷證細閱,未見被告有何撰寫民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確為王世宗律師,亦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 號卷宗第51、59頁);另公訴意旨雖稱證人侯珷文有委任被告戊○○及丁○○另一訴訟案件,惟遍查全卷,並未有該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供佐,足見公訴意旨論列被告戊○○、丁○○違反此部分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事實,亦乏其據。

㈡證人蔡秉蓁於偵查中證述:沈律師部分我有交付5 萬元給戊

○○,因為他說沈律師的費用不能欠,這5 萬元我是交給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4頁),又於原審法院供述:給戊○○及沈律師的費用共是18萬多元,其中5 萬元是給沈律師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8 頁),另證人沈志祥於原審法院結證稱:96年1 月11日被告戊○○轉介被告蔡秉蓁的案件給我,我是受被告蔡秉蓁委任偽造有價證券偵查部分,被告戊○○先拿被告蔡秉蓁的資料給我,他說被告蔡秉蓁是他的選民,要我幫他處理,被告戊○○拿給我的資料就是95年度他字第9577號第42頁96年1 月11日答辯狀後面所附證物資料即王國寧遺囑、二份中油函、切結書,我收3 萬5 千元,應該是被告戊○○他們拿給我,但詳細是何人我不記得了,剩下1 萬5 千元我猜是被告戊○○拿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78 、179 頁),並有刑事委任狀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5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戊○○、丁○○於蔡秉蓁交付5 萬元後,被告戊○○已介紹證人沈志祥擔任蔡秉蓁之辯護人,至於其中1 萬5 千元差額,應係證人沈志祥與被告戊○○間協議由被告戊○○取得,否則證人沈志祥豈有知悉蔡秉蓁交付律師費5 萬元卻不主張之理,是尚難以被告戊○○、丁○○收取上開5 萬元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戊○○、丁○○有詐欺取財犯行。

㈢檢察官所指被告戊○○、丁○○涉犯上開㈠違反律師法第48

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及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上開㈠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及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丁○○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95年5 月10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被告丁○○所撰寫且擔任送達代收人一節,業經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58 頁),並有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影卷第2 、3 頁),堪認屬實。而揆諸上開法律見解,本票裁定並非訴訟事件,另支付命令雖屬訴訟事件,然證人蔡秉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支付約18萬5000元,其中5 萬元是支付給沈志祥律師,還有一筆4 萬多元是要給己○○,其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47 頁),是被告戊○○、丁○○就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是否收取報酬即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戊○○、丁○○就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取報酬,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丁○○有關被訴誣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乙○○、甲○○發現上情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欲查明己○○之真實身分,戊○○與丁○○皆明知己○○為戊○○之外甥,2 人為隱匿己○○之身分,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由丁○○於96年1 月23日在網路搜索「己○○」之資料,又基於使該網路上搜尋之己○○受刑事訴追之故意,於同日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辦公室內,冒用「己○○」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四論述),用以表示「己○○」人在香港,並阻擾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及掩飾其與戊○○等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檢察官於96年10月22日對香港僑民「己○○」(身分證號E680031 號)限制出境,足生損害於香港僑民「己○○」本人及檢察官偵查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上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香港僑民己○○之證詞、刑事陳報狀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並未提出刑事陳報狀,亦未誣告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丁○○冒用香港僑民己○○名義具狀,並非基於使己○○受刑事訴追之意思,主觀上並無違反誣告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於96年1 月23日在網路搜索「己○○」之資料,

於同日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辦公室內,冒用「己○○」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用以表示「己○○」人在香港,致使檢察官於96年10月22日對香港僑民「己○○」(身分證號E680031 號)限制出境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9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07 頁),並有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62頁、偵卷二第11頁、偵卷四第4 、6 頁),堪認屬實。

㈡又查,被告戊○○、丁○○為掩飾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雖推由被告丁○○以「己○○」名義撰寫刑事陳報狀,然觀之該陳報狀內容係:按本件陳報人係相信鈞院之公文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判決確定之效力,受讓系爭債權,義務協助求償。因陳報人係從事公益事業,若有不法顯與陳報人無關,相關傳票代收轉交業已逾期,併此敘明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查上開陳報狀既已表明陳報人並無不法,自難謂被告戊○○、丁○○有使香港僑民「己○○」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戊○○、丁○○2 人確有誣告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均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丁○○有關被訴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6年2 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5年度他字9577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在第14偵查庭出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在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問:認識己○○?答 :不認識,但在做債權讓與時候蔡秉蓁有跟我提過這個人,蔡秉蓁說要將債權讓與給鄭先生,鄭先生應該就是己○○。問:(提示己○○的呈報書)這是誰寫的? 答:我不知道。……就此與被告戊○○、蔡秉蓁共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等語。

二、按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院字第17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丁○○之證人結文、被告丁○○於96年2 月6 日偵查筆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雖就其於96年2 月6 日偵查訊問時為上開陳述不爭執,然被告丁○○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具結時並未被告知偽證之處罰及被告丁○○得拒絕證言,故不構成偽證罪等語。

五、經查:㈠原審法院於97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丁○○於95年度

他字第9577號96年2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50秒至10時42分19秒關於開庭開始之權利告知、具結偵訊光碟,其內容為:檢察官:丁○○今天有關於95年度他字第9577號請你來作證,你要據實陳述。丁○○:好。檢察官:請你具結。法警:請你朗讀結文、簽名。丁○○:今因95年度他字第9577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到場為證人,僅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丁○○,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檢察官:

你做什麼工作?丁○○:我作律師助理‧‧‧,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75 、176 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檢察官於該日開庭時並未告知被告丁○○偽證之處罰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被告丁○○得拒絕證言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依該案卷宗內告訴狀所附原審法院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送達代收人均為被告丁○○,且送達地址與上開以己○○為陳報人之陳報狀亦相同等節,可知檢察官經由卷內資料,已經知悉被告丁○○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則檢察官在偵查該案件,令被告丁○○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檢察官竟未將該項權利及偽證之處罰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是被告丁○○在該次偵查訊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丁○○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丁

○○就偽證罪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丁○○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科刑部分以及上訴是否有理由之評價:

一、原審就被告戊○○與丁○○有罪部分,因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0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有強盜、毀損、竊盜、誣告、違反律師法等前科,被告丁○○則有違反律師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 人均素行不良,被告戊○○、丁○○明知2 人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對外營造被告戊○○係執業律師之假象,趁證人蔡秉蓁誤認被告戊○○為律師之機會,受任處理王國寧遺產之相關非訟及執行事件,並提議偽造上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後,再利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合法訴訟途徑,達到其非法目的,手段惡劣,且破壞票據交易秩序及司法威信,所生危害重大,及對於本件犯罪被告戊○○具有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被告戊○○、被告丁○○觸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2 分之1 為被告戊○○詐欺取財罪2 罪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被告戊○○、丁○○經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被告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本票,全部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王國寧」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沒收之,債權讓與契約既已沒收,則其上所偽造「己○○」印文1 枚亦無庸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因已交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之,惟附表二編號2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表三所示刑事陳報狀偽造之「己○○」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偽刻之「己○○」之印章,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丁○○丟棄,業經被告丁○○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2頁背面),故不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戊○○、丁○○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有關被訴誣告罪部分;被告丁○○有關被訴偽證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仍執前詞,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丙○○部分(即被告丙○○有關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丁○○、蔡秉蓁明知被告蔡秉蓁之配偶王國寧並未積欠被告丙○○金錢,在王國寧病危之際,被告蔡秉蓁為侵占所有遺產(王國寧任職中油公司之公保給付、撫卹金等共600 萬元),意圖使王國寧與前妻所生女兒乙○○、甲○○無法繼承遺產並避免王國寧之其他債權人(銀行)無法參與分配債權,竟與被告戊○○、丁○○、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皆明知王國寧未積欠被告丙○○金錢,竟於王國寧過世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先由被告蔡秉蓁持配偶王國寧之印章(於95年4 月27日死亡),並以王國寧之名義偽造發票日分別為92年10月25日及93年1 月25日、票號389902、38992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之本票,受款人丙○○之本票共2 紙,再由被告丙○○傳真國民身分證至戊○○之事務所,並由被告丁○○以被告丙○○名義,以上開本票2 紙,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385 號民事裁定),致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不知實情下,為形式上審核後,據以核發上開裁定財產強制執行,而行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內容不實之上開裁定,待上開民事裁定確定後,以並對王國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法院核發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4 人有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事實,此部分自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蔡秉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385 號民事裁定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被告蔡秉蓁的母親胡松村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蔡秉蓁的配偶王國寧有遺產問題需要幫忙,我只有傳真身分證影本,並不知道有關本案本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五、經查:證人胡松村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告訴被告丙○○,王國寧有交代,我女兒蔡秉蓁要是有困難,請他幫忙,我不知道要幫忙什麼,後來被告蔡秉蓁打電話給我,要我告訴被告丙○○傳真身分證影本,說要處理遺產。我只打1 次電話,沒有告訴被告丙○○要用他的名義作本票受款人及聲請本票裁定,因為被告蔡秉蓁與被告丙○○比較沒有往來,我與被告丙○○比較有接觸,所以被告蔡秉蓁才請我打電話,我只說要幫忙處理遺產,後來被告丙○○就沒有再問我要幫忙處理何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00 、20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向我母親胡松村說王國寧有身後遺產問題,想請舅媽丙○○幫忙,是由我母親向被告丙○○說的,我沒有向我母親表示要以何方式幫忙,被告丙○○不知道本票的事情,我也沒有向被告丙○○表示幫忙的內容包括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43 頁)。是就上開事實以觀,被告丙○○雖答應幫忙同案被告蔡秉蓁為人頭,但僅是提供其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其餘行為則均未參與。甚至於95年9 月間,更向同案被告蔡秉蓁表示不願意繼續充當人頭,尤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秉蓁、戊○○、丁○○間並無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被告戊○○、丁○○、蔡秉蓁3 人上開犯行有所認識,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嫌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同案被告蔡秉蓁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額(元)│ 其 上 署 押 印 文 │├──┼───┼───┼──────┼──────┼─────┼──────────────┤│(─)│王國寧│389921│93年1月25日 │ 未載 │4,500,000 │偽造之王國寧署名1 枚( 並有盜││ │ │ │ │ │ │蓋之王國寧印文1枚) │├──┼───┼───┼──────┼──────┼─────┼──────────────┤│(二)│王國寧│389905│92年10月25日│ 未載 │4,500,000 │偽造之王國寧署名1 枚( 並有盜││ │ │ │ │ │ │蓋之王國寧印文1枚) │└──┴───┴───┴──────┴──────┴─────┴──────────────┘附表二:

┌─┬──────┬─────────┬────────────────┐│ │文 件 │ 日 期 │ 應沒收之物 │├─┼──────┼─────────┼────────────────┤│1 │債權讓與契約│ 95年9月16日 │ 債權讓與契約 ││ │ │ │ │├─┼──────┼─────────┼────────────────┤│2 │民事強制執行│ 95年9月20日 │ 具狀欄「己○○」印文1枚 ││ │聲請狀 │ │ │└─┴──────┴─────────┴────────────────┘附表三:

┌─┬──────┬─────────┬────────────────┐│ │文 件 │ 日 期 │ 應沒收之物 │├─┼──────┼─────────┼────────────────┤│1 │刑事陳報狀 │ 96年1月23日 │ 具狀欄「己○○」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