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41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係甲○○之父林海永所有之土地,甲○○為闢建該地連外道路,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起,駕駛堆土機在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105 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上開闢道路。
同日,為該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之技術士鄭滿盛巡山時發現,報警於同年月22日20時20分再前往該處,發現上開堆土機置於現場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非法墾殖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鄭滿盛之證述,及卷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旗山事業區10
5 林班地被盜採砂石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地籍圖、空拍照片等資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非法墾殖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6 月間即將高雄縣○○鄉○○○段17之2 地號之土地連同附近其父林海永與親戚共有之其他多筆土地出租予林合春種植果樹,當時林合春是找陳展臺出面與伊訂立租約,系爭林班地上開道路是林合春雇請怪手去開的,並非伊所為,伊不會開怪手;因為開怪手的人有問題,就找人打伊,要伊承認,伊才承認等語。
四、經查:㈠高雄縣○○鄉○○○段17之2 地號及同地段17、18、19、19
之2 至19之4 、19之6 、20至22地號等多筆土地係被告之父林海永與他人共有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80至156 頁),應堪認定。被告於96年6 月
1 日透過林德和之介紹,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林合春,並由林合春以陳展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乙節,業據證人林德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介紹林合春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7頁);復經證人陳展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土地是林合春以伊名義出面向被告承租,租金由林合春支付等語屬實(見原審簡上卷第179、181 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第26至29頁)。是被告於案發前(即96年6 月1 日起)業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林合春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案發現場是伊向林淑娟
借怪手,整理山路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向林淑娟借怪手後,自行開怪手於系爭林班地上整理山路之情,並辯稱:系爭林班地上的整地行為是林合春雇請工人開怪手所為,伊是因案發後林合春發現怪手遭查扣,遂叫人毆打伊,並威脅要伊出面頂罪,設法領回該怪手,且允諾將代為繳納罰金,才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被告先後供述不一,究竟何者為是,已非無疑,自難僅因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充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又本件係警方人員於97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接受報案後,前往案發現場查緝,員警到達時僅有怪手1 部遺留於現場,並未發現怪手駕駛人,即將該部怪手予以查扣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旗山事業區105 林班地被盜採砂石案職務報告及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12頁),顯難據此推認該怪手即為被告所駕駛甚明;再證人鄭滿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11月14日發現該地有被挖痕跡,惟發現現場時伊未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月14日發現該地有被開挖的痕跡,於11月17日就寫報告;當時只有發現被挖掘的痕跡,沒有發現人與怪手。其後有再去現場,但沒有看到被扣押的怪手,開挖面積沒有變大,也沒有再繼續開挖情形,警方是22日晚上查扣怪手,伊沒有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足見,證人鄭滿堂上開證述,亦難執為被告即為駕駛扣案怪手挖掘系爭林班地之人亦明。而卷附地籍圖、空拍照片及扣案怪手1 部,僅能證明系爭林班地確遭人以怪手非法開挖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盜挖該地之人至明。
㈢證人林德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介紹林合春向被告
承租林海永之上開土地意種植長期性作物。因通往該土地道路崩壞,林合春剛開始種植時,只能走路上去。種植一段時間後,需要施肥,所以林合春就想要把路做的比較寬一點讓車子上去。那天下午林合春與他的同居人林淑娟叫怪手過來,並向伊講開路之事,伊當時在所承租土地上有栽植牧草,不想讓他們過去,但林合春就以半脅迫口氣說當初是伊介紹其租地,現在要請伊給個方便也不肯,所以伊才會答應讓他們用走路通行。那天晚上也不知道是有人報案還是怎麼被人家知道的,怪手就被查扣了。警方扣案怪手之照片與林合春所帶怪手的型號、廠牌、設備都相同。伊沒有看到林合春在現場開怪手挖土,林合春有帶怪手與司機過來,告訴伊要把路開的比較開闊一點以利通往其承租的土地,他都利用晚間在那邊施作,所挖的是林務局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證人陳展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林合春僱用駕駛砂石車載運土方,林合春請伊出名與被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說要種水果,土地租金由林合春支付;林合春承租該地後有種植水果,他曾說要租怪手開闢一條路上去向被告承租的土地,後來伊問路開好了沒有,林合春就說他怪手被人牽走了,但沒說被誰牽走,林淑娟與林合春是常常在一起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至186 頁)。證人林德和僅係介紹林合春承租被告土地之人,證人陳展臺僅受林合春之託出名與被告牽定土地租賃契約,與被告均無何親屬或利害關係,其等應無甘冒受偽證重罪追訴危險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述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證人林德和、陳展臺證述關於林合春確有要以怪手開闢道路通往其向被告承租土地等情均無不符,自堪採信。參以系爭林班地係遭開挖為一條道路,被挖取之土石亦無外運跡象,此有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可憑(見警卷第22至26頁);且該開挖道路確係通往被告之父所有之上開土地,亦經被告及證人林德和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指明卷附空照圖之相關土地位置無訛(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60頁),益證證人林德和、陳展臺上開證述甚具可信性。又案外人林合春從事砂石業,林淑娟則為其女友,林合春曾於96年7 月間因僱用砂石車、怪手,於高雄縣旗山鎮盜採砂石販賣營利,於為警查獲後,即要求案外人蔡松山出面頂替犯罪,經本院查明無誤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而林合春、林淑娟現分別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遭臺灣桃園、嘉義、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22頁)。
準此,案外人林合春既有開闢道路,便利通往其向被告承租土地之必要,其僱請怪手系爭林班地前往挖取土石施工,應屬可信。反觀被告既已將該土地出租予林合春,租賃契約並未課被告開路通行之義務,被告焉有甘冒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而為林合春以怪手開闢道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係為林合春頂替犯罪而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陳展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有聽林合春說找人毆打被告等語;證人王博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對於被告所述被毆打後到派出所報案一事並無印象;惟確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177 頁,第187 頁)。證人陳展臺、王博賝雖均未目擊被告遭人毆打之事,惟證人陳展臺先前受雇於林合春,並替林合春出面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足見其與林合春素有交情,衡情應無為圖脫免被告罪責,而設詞誣陷林合春之理。是被告所辯,遭林合春找人毆打一事,尚非毫無根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核與事實並無不符,自堪採
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執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非法墾殖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