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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後,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上訴人基於好奇而持有槍枝,並未用以犯罪,且持有數量不多,持有期間不長,更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及不安,犯行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