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葉俊亞.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柒罪(各與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如附表編號貳至捌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貳至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壹罪(與劉鴻儒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附表編號壹)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劉鴻儒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劉鴻儒、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捌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葉俊亞)係力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10月5 日,將該公司所興建,座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1398-5地號,權利範圍為7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743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70之9 號之建物出售並登記為甲○○所有。旋受甲○○之委託代為出售上開房、地。適於95年初,丙○○○願購買上開房、地,乃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有。後因丙○○○反悔而解除該買賣契約,雙方即應回復原狀,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甲○○名下。丁○○明知其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11日,未經丙○○○及甲○○之同意,逕盜用其持有之丙○○○及甲○○印章而蓋用,以偽造委託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供辦理信託之文書),藉以辦理丙○○○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1398-5地號,權利範圍為7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74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70之9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予甲○○之信託登記,並於95年7 月27日提出行使,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信託事項,於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系爭房屋暨土地前由甲○○於95年2 月6 日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使丙○○○為所有權人,復由其以上偽造之結果,致形式上使甲○○因信託登記為受託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竟為以下之行為:
⒈於95年6 月3 日,明知未經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治明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丙○○○之名字(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陳潘雪枝)而偽造完成表彰丙○○○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2B )套房予劉鴻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交付劉鴻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編號1 所載)。
⒉於95年8 月16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治明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4A )套房予邱鳳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邱鳳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2 所載)。
⒊於95年9 月10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治明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套房予黃飛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黃飛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3 所載)。
⒋於95年10月10日,明知未經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丙○○○之名字(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陳潘雪枝)而偽造完成表彰丙○○○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2A )套房予胡宏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交付胡宏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編號4 所載)。
⒌於95年11月20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4B )套房予蔡于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蔡于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5 所載)。
⒍於95年12月9 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 -3B)套房予張簡文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張簡文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6 所載)。
⒎於96年1 月20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1B )套房予江欣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江欣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7 所載)。
⒏於96年1 月30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擬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人(甲方)下代為填寫甲○○之名字而偽造完成表彰甲○○願出租系爭房屋之(C2-3A )套房予洪淑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洪淑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8 所載)。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偽造信託契約書並加以行使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系爭房屋、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甲○○僅是人頭而已,我當然有權處理系爭房屋、土地的登記事宜。而且甲○○及丙○○○都有同意簽定信託契約書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房屋暨土地係由甲○○於95年1 月9 日出賣予丙○○○
,並於同年2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丙○○○成為所有權人,惟事隔未久,另以所有權人丙○○○於同年7 月11日將系爭房屋暨土地信託予甲○○之方式,於同年7 月27日使原出賣人甲○○成為受託人等情,此有甲○○與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甲○○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定信託契約書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返還系爭房屋時,我沒有親自去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也沒有拿任何文件給我簽過名」(見原審法院卷第203 頁)明確,則被告辯稱獲得甲○○之同意始以其名義簽定信託契約書一節,已經無據。況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如因管理不當致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須負擔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信託法第1 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託人擔負之責任甚鉅,甲○○既未親自瞭解信託契約之內容,要無可能輕言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定信託契約書,乃事理之當然,被告空言取得甲○○之同意,卻始終未見其提出具體可信之委任資料以供查核,自難遽予採信。
㈢又系爭房屋暨土地係由甲○○出售予丙○○○,嗣因丙○○
○反悔,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甲○○遂與丙○○○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系爭房屋我是委託被告幫忙賣,所以有辦印鑑證明交給他,後來被告騙我丙○○○要買,我才把印鑑章交給他,後來我與丙○○○之間的買賣並未成立,被告卻用信託的方式將系爭房屋還給我」(見原審法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有委託被告幫忙賣房子,後來被告通知說丙○○○要買,價錢談好我們就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給丙○○○,系爭房屋過戶給丙○○○時,甲○○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後來買賣不成,也是委託被告辦理返還登記,系爭房屋有過戶給丙○○○,但是她都沒有付款,後來有寄存證信函給丙○○○要求將所有權移轉回來,故於95年7 月11日有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由被告登記回甲○○之名下,但當時不知道所辦理者係信託而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卷第17頁、原審法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等語相符,並有甲○○寄送予丙○○○之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佐,堪信甲○○確實因丙○○○向其購買系爭房屋暨土地,而交付其印章予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丙○○○事後遲延給付價金,甲○○遂請求丙○○○返還登記系爭房屋暨土地,並再次交付印章與被告供辦理系爭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丙○○○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本院再次傳喚亦未到。惟依據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參以丙○○○當時已經為系爭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人,甲○○為解除買賣契約後,得請求丙○○○回復原狀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屋暨土地究竟應如何處分、所有權又該誰屬,對渠等利益影響最鉅,均無輕率姑息之理,是甲○○若因向丙○○○催討價金未果,已然決定與丙○○○解除買賣契約,並欲使丙○○○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以保全己身之利益,豈可能容任丙○○○僅以辦理信託登記之方式虛應故事為已足?同理,丙○○○既係系爭房屋暨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可能未先徵詢甲○○之意見,即恣意以信託登記代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履行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返還義務,換言之,甲○○與丙○○○間,就系爭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既有糾紛,甲○○及丙○○○均無可能捨棄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根本解決紛爭之途徑不用,而屈就以簽定信託契約書,改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衍生更趨複雜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堪信甲○○及丙○○○均未授權被告製作信託契約書,是以甲○○為受託人及丙○○○為委託人之名義所簽定之信託契約書確屬偽造,應甚明確。又甲○○及丙○○○既曾將自己所有之印章交與被告供辦理系爭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成立背信罪部分詳後述),然與授權被告辦理信託登記要屬二事,自不得徒憑甲○○及丙○○○曾交付印章予被告,遽認甲○○及丙○○○均有授權被告製作信託契約書。
㈣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是系爭房屋、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甲
○○僅是人頭而已,被告當然有權處理系爭房屋、土地的登記事宜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土地雖係被告所負責之力苑公司所興建,且於94年6 月20日辦理第1 次登記(保存登記),但已經於94年10月5 日出售於告訴人甲○○,並於9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予甲○○所有,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6 、7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公司還有其他債務,有一期貸款遲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跟我們說遲繳,要把房子權狀拿回去,我們就將權狀給他們,讓他們安心,而且他們也收租了3 個月‧‧‧」(見偵查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隔年2 月告訴人藉口公司房屋貸款利息未繳,所以就把房子收回去,向公司拿走權狀及鑰匙,當時鑰匙由溫達美保管,被乙○○(告訴代理人)拿走,但我有表明東西先讓乙○○拿走,‧‧‧‧,所以房子就由告訴人占有並使用到現在‧‧‧」;「(房子的貸款是何時開始由告訴人繳納?)直至房子被告訴人取走的前1 個月都由公司繳納,大都是以陳佩倫的個人帳戶支付。」(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證人乙○○所述其與甲○○共計繳了8 、9 次之貸款不實在,我認為他們所繳的次數不會超過
5 次‧‧‧」等情(見原審卷第267 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有繳交貸款、收租金」(見原審卷第192 、262 、263 、267 頁),以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後來我有去繳系爭房屋的貸款」(原審卷第
204 頁)等情,就此一客觀上之事實大致相符。則系爭房屋、土地既均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且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鑰匙亦由被告交還於告訴人,由告訴人占有使用該房屋,另外由告訴人繳交上開房地之分期貸款以及曾經收取被告代為出租時承租人應繳納之租金等情以觀,如被告是系爭房屋、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告訴人甲○○僅是人頭,被告又豈會將上開房地交付於告訴人使用,所有權狀亦歸還於告訴人?被告若不認為上開房地是告訴人所有,又豈會任由告訴人前往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告訴人若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繳納房地貸款之義務,又豈會繳納房地貸款之分期款?足見系爭房屋、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甲○○,並非被告。至於被告亦有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之分期款數期,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問題,不影響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之認定。被告雖於事後花費130 幾萬元將系爭房屋、土地改建為套房,但此純係有無對告訴人侵權行為而應回復原狀之問題,不能僅因其花費130 幾萬元即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佩倫雖於檢察官偵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是人頭。」,「甲○○當時沒有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他只是人頭。」;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和被告有合作關係,被告也曾追求過我。」,「乙○○只是登記名義人,是人頭。」(見原審卷第221 至223 頁)云云,但因證人陳佩倫為力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力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間關係親密,利益一致,就系爭房屋、土地所為之證言,已難採信。更何況證人陳佩倫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是如何將房屋過戶給甲○○?)這要問實際操作的被告葉俊亞,我只提供印鑑章。」等情(見原審卷第222 頁),足見證人陳佩倫僅提供甲○○或告訴代理人乙○○(更名前為余華珍)之印鑑章供登記,但是否所提供之印鑑章即供系爭房屋、土地登記之用,已有疑問。且實際登記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如何之約定,證人陳佩倫既均不知情,自不能僅憑其含糊、概括證述「告訴人是人頭」一語,遽認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至於被告雖又辯稱:「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段943 建號房地、高雄縣○○鄉○○路70之3 號(建號738 號)、70之8 號(建號74 2號)之建物也是登記信託於乙○○。」云云,就此部分證人乙○○則坦承只是人頭,係幫被告葉俊亞或陳佩倫所為之借名登記,其本身並未付款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97 至199 頁),按此部分既係被告借用告訴代理人乙○○之名義所為之借名登記,亦為告訴代理人乙○○所自承,但此與系爭房屋、土地標的不同,不能僅因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為被告其他房屋之人頭,即推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必然為力苑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土地之人頭。按告訴人為被告所興建數間房屋之人頭時,同時購買其中一間房屋、土地,供自己投資之用,亦事所常有,顯然不能僅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為被告其他房屋之人頭,即認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不能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雖係事實,但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代理人乙○○知悉系爭房屋改建為套房之事實,惟縱係屬實,亦與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締約實屬二事,無從遽認甲○○有何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定供信託之文書之事實,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未經甲○○、丙○○○之同意,即逕盜用其持有之丙
○○○及甲○○印章而蓋用,以偽造委託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之信託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95年7 月27日憑之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業據被告稱:「我自己本身是代書,我是以信託的方式將房子的產權登記回來」(見原審法院卷第152 頁、第281 頁)等語明確,並有供辦理信託之文書附卷足憑,依其所示,均載明由被告代理,是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均係由被告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一節,堪認屬實。則該供辦理信託之文書,既因未獲得甲○○及丙○○○之授權製作,其上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竟仍持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信託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已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很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系爭房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已經訊問之「系爭房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究係何人」一節,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證人丙○○○部分,被告已經捨棄傳喚)。
參、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系爭房屋、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且甲○○有授權我出租系爭房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分別於95年6 月3 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治明以丙○○○
之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陳潘雪枝)書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 -2B)套房予劉鴻儒;於95年8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治明以甲○○之名義書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4A )套房予邱鳳洪;於95年9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治明以甲○○之名義書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套房予黃飛武;於95年10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以丙○○○之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陳潘雪枝)書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2A )套房予胡宏文;於95年11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以甲○○之名義書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4B )套房予蔡于萍;於95年12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以甲○○之名義書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3B )套房予張簡文惠;於96年1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以甲○○之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呂永焜)書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出租系爭房屋之(C2-1B )套房予江欣瑾;於96年1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以甲○○之名義書立租賃契約書,而出租系爭房屋之(C2-3A )套房予洪淑貞等情,業據被告供稱:
「因為和春技術學院遷移,我們花了130 幾萬將透天的房子改成學生套房」(見他字第4451號卷第18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治明稱:「租賃契約上是我簽署,是被告叫我簽的,房屋他說是公司所有」(見原審法院卷第213 頁、第214頁);證人溫達美稱:「卷附蔡于萍、洪淑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由我簽署,會在契約上簽甲○○的名字是因為所有權人是甲○○,因為公司給我們的訊息就是雖然所有權人是甲○○,但是房子是公司的」(見原審法院卷第207 頁、第
208 頁)等語相符,並有系爭房屋改建套房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堪認李治明與溫達美均係在被告之授意下,分別以甲○○或丙○○○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改建之套房。
㈡被告丁○○雖辯稱:「甲○○及丙○○○都有同意簽定信託
契約書,授權我出租系爭房屋」,惟該信託契約書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簽定上開租賃契約前,均未得到丙○○○及甲○○之同意,業據被告自承:「每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甲○○並不知情,我簽定租賃契約前沒有問過丙○○○,但因為丙○○○是所有權人,所以才以丙○○○的名義簽立」(見原審法院卷第27頁、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甲○○稱:「我知悉系爭房屋被改建為套房分租之事實是在被告分租出去後才知道的」(見原審法院卷第203 頁)相符,並有證人李治明稱:「簽約當時沒有接觸過丙○○○,甲○○也沒有委託我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也沒告訴我出租系爭房屋是否有經過甲○○同意」(見他字第4451號卷第49頁、原審法院卷第214 頁);證人溫達美稱:「我在95年底見過甲○○,但未提及房屋租賃事宜,甲○○亦未向我表示要出租系爭房屋,是被告要我出租系爭房屋並帶客戶看屋,但在租賃契約上簽甲○○的名字沒有得到他的同意」(見他字第4451號卷第45頁、原審法院卷第
208 頁)等語明確,堪信被告於簽定租賃契約書之時,並未獲得丙○○○及甲○○之授權甚明。
㈢被告丁○○雖又辯稱:「我是系爭房屋、土地的真正所有權
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土地。」云云,惟系爭房屋、土地既均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且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鑰匙亦由被告交還於告訴人,由告訴人占有使用該房屋,另外由告訴人繳交上開房地之分期貸款以及曾經收取被告代為出租時承租人應繳納之租金等情以觀,如被告是系爭房屋、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告訴人甲○○僅是人頭,被告又豈會將上開房地交付於告訴人使用,所有權狀亦歸還於告訴人?被告若不認為上開房地是告訴人所有,又豈會任由告訴人前往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告訴人若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繳納房地貸款之義務,又豈會繳納房地貸款之分期款?足見系爭房屋、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甲○○,並非被告,已詳如上述,此部分被告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未獲得丙○○○或甲○○之授權,逕委由李治明或溫達
美以丙○○○或甲○○之名義,與劉鴻儒等人簽定租賃契約書,要屬偽造私文書無疑。按被告所委託之李治明、溫達美雖於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欄上載明:「立契約書人甲○○(或焜)、溫達美代」;「立契約書人甲○○、李治明代」;「立契約書人陳潘雪枝、李治明代」;「立契約書人陳潘雪枝、溫達美代」;即雖均僅載明代理之意旨,然被告實際上並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參考)。而被告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出租套房與劉鴻儒等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承租人劉鴻儒等人雖因誤認被告已取得丙○○○或甲○○之授權出租系爭房屋改建之套房,而與被告訂約並陸續給付房租交被告收受,然承租人劉鴻儒等人,確實取得套房使用權,實際上並無財產上損失發生,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行為有間,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將系爭房屋改建為套房僅係事實上之行為,而非長久占有系爭房屋,亦不構成竊佔罪)。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代理人乙○○知悉系爭房屋改建為套房
之事實云云,惟縱係屬實,知悉系爭房屋改建,並不表示同意被告改建,更何況被告竟將之出租予他人。此更與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締約實屬二事,無從遽認甲○○有何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及供信託之文書之事實,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很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系爭房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已經訊問之「系爭房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究係何人」一節,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證人丙○○○部分,被告已經捨棄傳喚)。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偽造信託契約書並加以行使部分:被告明知未經丙○○○及甲○○之授權,仍盜用甲○○及丙○○○之印鑑章,並以甲○○及丙○○○之名義製作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復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信託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未經甲○○、丙○○○授權製作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其盜用丙○○○及甲○○之印章,用以偽造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後,進而行使,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持偽造私文書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被告提出行使內容不實之文書,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經甲○○及丙○○○授權,仍利用不知情之李治明、溫達美於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代理甲○○、丙○○○簽定之意旨,依上說明理由要屬偽造私文書無疑,然該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甲○○、丙○○○之記載,應僅係表徵被代理人之身分,顯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明知未經丙○○○及甲○○之授權,仍委由不知情之
李治明、溫達美以甲○○或丙○○○之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先後向不知情之劉鴻儒、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承租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治明、溫達美偽造及行使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丁○○行使與劉鴻儒簽定之租賃契約書部分,係刑法95
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所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此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原「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供辦理信託之文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分別持以向劉鴻儒、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行使等9 次犯行,均係犯意個別,且行使私文書之時間與對象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部分:
一、原審就上開偽造信託契約書並加以行使部分,因依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未經甲○○、丙○○○授權而偽造供辦理信託之文書持以使公務員為信託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丙○○○就系爭房屋暨土地之處分之意思自主權及甲○○對丙○○○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事後猶設詞矯飾,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以被告行使偽造供辦理信託之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
此部分因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盜用甲○○、丙○○○之印鑑章蓋在供辦理信託之文書上,是各該印文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之劉鴻儒部分,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此部分漏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偽造丙○○○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事後猶設詞矯飾,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以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以被告委由李治明,以丙○○○(誤為陳潘雪枝)之名義,與劉鴻儒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依該租賃契約書所示,係書立2 份,分交被告及承租人存執,是被告持有而未經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係被告所有,因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敘明被告於交付與劉鴻儒存執亦未經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要屬承租人劉鴻儒所有,不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沒收之宣告,而其上關於丙○○○之記載,既非署押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之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關於沒收部分,亦應於各罪宣告刑之後個別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參考)。故就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之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部分,沒收其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應於各罪項下個別為沒收之諭知,不得於各罪宣告刑後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7 罪而各處罪刑,並於各罪刑宣告之後為各罪均就未扣案之與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
7 份部分均沒收,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7 罪(各與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如附表編號2 至
8 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未經甲○○、丙○○○授權而偽造甲○○及丙○○○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損害丙○○○、甲○○利益甚鉅,事後猶設詞矯飾,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被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詳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載。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7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為各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委由李治明、溫達美,分別以甲○○或丙○○○之名義,先後與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7 份可稽,依各該租賃契約書所示,均各書立2 份,分交被告及承租人存執,是被告持有而未經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7 份,係被告所有,因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各罪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與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存執亦未經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要屬各該承租人所有,故不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沒收之宣告,而其上關於甲○○、丙○○○之記載,既非署押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再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按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之規定,而均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於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第41條之規定,關於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就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故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與劉鴻儒、邱鳳洪、黃飛武、胡宏文、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8 份均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俊亞係力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10月5 日出售座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1398-5地號,權利範圍為7 分之
1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43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70之9 號之建物予甲○○,旋受甲○○之委託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適於95年初,丙○○○願購買上開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該買賣契約解除,即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甲○○名下。被告於95年7 月11日前某日,受甲○○委託將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95年7 月11日,未經甲○○同意,即逕以委託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之名義,偽造信託契約書,於95年7 月27日持該偽造信託契約書而行使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謊報登記原因,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以信託方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背信罪係指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查被告雖以丙○○○為委託人之名義為系爭房屋暨土地之信託登記,然被告既係盜用丙○○○之印章,則丙○○○與被告之間並無委託關係甚明,被告自無何為他人(丙○○○)處理事務可言;又甲○○雖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暨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已經告訴人甲○○同意移轉登記為丙○○○,此為證人甲○○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行為尚無背信可言。至於因丙○○○反悔,不繳交買賣價金,丙○○○負回復原狀之責,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被告竟以丙○○○信託登記之方式,將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甲○○名下。雖有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但依據被告丁○○所辯,是因為「如果辦過戶移轉給甲○○,就需要再繳3 萬元的費用,所以就辦信託最便宜,大約只要幾千元,我認為辦信託就已經有保障了。」(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丁○○所以會偽造文書,辦理信託登記,其出發點考量,純粹是因為要節省移轉所有權登記費用,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且系爭房屋暨土地亦確實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實際上丙○○○亦無從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暨土地有何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背信之主觀上犯意,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謂被告行使偽造信託契約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當然會成立刑法背信之罪嫌。
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起訴意旨為「被告違背其任務,而偽造信託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基本社會事實,其偽造信託契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以一行使偽造信託契約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罪,要屬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關係,至為明確。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因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信託契約書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時間 │行為 │所處之刑 │├──┼──────┼────────────┼───────────────┤│ 1 │95年6日3日 │葉俊亞未經丙○○○之同意│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委由不知情之李治明以「│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丙○○○」之名義偽造上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房屋(C2-2B )租賃契約書│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承租人劉鴻儒,租賃契約│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劉鴻儒││ │ │書誤載為陳潘雪枝) │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 │ │ │收。 │├──┼──────┼────────────┼───────────────┤│ 2 │95年8月16日 │葉俊亞未經甲○○之同意,│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委由不知情之李治明以「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永昆」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C2-4A )租賃契約書(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 │ │租人為邱鳳洪) │邱鳳洪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 │ │壹份沒收。 │├──┼──────┼────────────┼───────────────┤│ 3 │95年9月10日 │葉俊亞未經甲○○之同意,│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委由不知情之李治明以「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永昆」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C2)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 │ │為黃飛武) │李治明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 │ │壹份沒收。 │├──┼──────┼────────────┼───────────────┤│ 4 │95年10月10日│葉俊亞未經丙○○○之同意│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丙○○○」之名義偽造上開│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房屋(C2-2A )租賃契約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 │ │(承租人為胡宏文,租賃契│胡宏文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 │約書誤載為陳潘雪枝) │壹份沒收。 ││ │ │ │ │├──┼──────┼────────────┼───────────────┤│ 5 │95年11月20日│葉俊亞未經甲○○之同意,│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以「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永昆」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C2-4B )租賃契約書(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 │ │租人為蔡于萍) │蔡于萍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 │ │壹份沒收。 │├──┼──────┼────────────┼───────────────┤│ 6 │95年12月9日 │葉俊亞未經甲○○之同意,│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以「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永昆」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C2-3B )租賃契約書(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 │ │租人為張簡文惠) │張簡文惠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 │ │ │書壹份沒收。 │├──┼──────┼────────────┼───────────────┤│ 7 │96年1月20 日│葉俊亞未經甲○○之同意,│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以「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永焜」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C2-1B )租賃契約書(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 │ │租人為江欣瑾) │江欣瑾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 │ │壹份沒收。 │├──┼──────┼────────────┼───────────────┤│ 8 │96年1月30 日│葉俊亞未經甲○○之同意,│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委由不知情之溫達美以「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永昆」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C2-3A )租賃契約書(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 │ │租人為洪淑貞) │洪淑貞簽署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 │ │壹份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