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宗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文宗無罪。

理 由

一、黃錦輝、賴金玉、吳蔡寶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宗明知其於民國82年9 月間,曾將其與涂茂盛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鎮段1 小段第1012地號、第1155地號等2 筆土地,提供予案外人薛興象及森固有限公司(下稱森固公司),作為森固公司新建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使用,薛興象及森固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予曾文宗及其妻曾張雪美,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而曾文宗於收受薛興象及森固公司上開租金支票後,隨即在薛興象制作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曾文宗」及「涂茂盛」之印章,並交由薛興象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保齡球館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使用,薛興象因此完成建造該保齡球館。竟仍於95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稱:吳玉珠、黃錦輝、蔡美娟、賴金玉、吳蔡寶玉、馬盧玉琴等6 人係高雄市○○區○鎮段一小段第1007至1011號、第1056至1061號等11筆土地之共有人,其6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2年間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上開曾文宗與涂盛茂所共有之土地上設置法定停車空間,竊占該2 筆土地,自訴人黃錦輝、賴金玉、吳蔡寶玉及案外人蔡美娟、吳玉珠、馬盧玉琴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

320 條竊佔罪嫌等不實事項,而誣告上揭自訴人及案外人等

6 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十二章證據章第一節之通則,其適用於自訴程序,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基於上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卷附薛興象高新銀行小港分行甲存40-5帳戶往來明細(原審一卷第10頁,下稱「甲存帳戶明細」),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惟此帳戶往來明細係當時擔任森固公司會計人員林桂玲業務上所制作之紀錄文書,此業經證人林桂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66頁),此往來明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然既係從事會計業務之林桂玲當時所作業務上之帳戶往來明細紀錄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該紀錄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帳戶往來明細內容是否真實?意義為何?則係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待言。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前項具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3 、144 頁),且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犯本件誣告罪,係以建造執照申請書、審查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開甲存帳戶往來明細、附表所示

3 張支票正反票影本、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原高新銀行)96年12月14日陽信字第960084號及97年1 月4 日第970005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1 月23日(97)華興存字第1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727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林桂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訴訟事件中證述之筆錄等資料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曾文宗固然坦承收取薛興象及森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並予以提示兌現,並於94年11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黃錦輝、賴金玉、吳蔡寶玉及案外人蔡美娟、吳玉珠、馬盧玉琴等6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罪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涂茂盛均沒有簽過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且伊從事建築業40年,知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同將該土地送給他人,伊不可能簽立此同意書,所以認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曾文宗」印文是自訴人等所偽造,乃向檢察署提起告訴。至於82年附表所示3 張支票,為何會在伊與伊太太曾張雪美帳戶內兌現,伊不知道,係伊提起上開告訴後,對方提出來,伊才知道。因為該等支票既然在伊等之帳戶兌現,伊推想可能是系爭土地租給他人作為堆放廢棄物之對價,並非要出租系爭土地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伊並非蓄意誣告自訴人等人,伊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建物,工務局告知該土地已經他人申請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作始知悉土地遭人佔用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82年間為被告曾文宗及第三人涂茂盛所共有,而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之高雄市○○區○鎮段1 小段第1008地號、第1009地號、第1010地號、第1011地號、第1156地號、第1157地號、第1158地號及第1159地號等8 筆土地則為吳玉珠等6 人所共有,而由吳玉珠等6 人於82年8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第三人薛興象,供森固公司以吳玉珠等6 人名義興建本件保齡球館,並於82年12月31日以吳玉珠等6 人名義辦理第1 次登記時,建造執照係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155頁背面),並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紀錄各1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94號卷第8 至12頁,原審一卷第5 、6 、9 頁,原審二卷第35至40頁)。又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曾文宗」及「涂茂盛」印文係自訴人自訴人黃錦輝、賴金玉、吳蔡寶玉及案外人蔡美娟、吳玉珠、馬盧玉琴等6 人所共同偽造,並持向高雄市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上設置法定停車空間,而未經被告與涂茂盛同意竊佔系爭土地等情,對該6 人提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罪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告訴之犯罪均已逾法定10年追訴期間,而於98年5 月8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

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155 頁背面、第15 6頁),並有被告於該案所提出94年11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7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 、2 頁,偵三卷第2 、3 頁)。薛興象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由被告曾文宗之妻曾張雪美提示付款,而森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1 紙,亦經提示後存入被告曾文宗之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155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及陽信銀行小港分行上開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4 日函文各

1 紙暨所附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上開97年1 月23日函文1 紙暨所附存款憑條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5至20、22至24頁),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前案具狀告訴自訴人黃錦輝、賴金玉、吳蔡寶玉及案外人蔡美娟、吳玉珠、馬盧玉琴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20 條竊佔罪嫌,主要係指訴該6 人具名申請建造執照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被告並無出租該系爭土地作為建造上開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亦未簽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本件首應審認者為被告有無出租該系爭土地予薛興象或森固公司,作為建造上開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按附表薛興象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張,由被告曾文宗之妻曾張雪美提示付款,而森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1 紙,亦經提示後存入被告曾文宗之帳戶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仍應進一步審究薛興象簽發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證人即時為森固公司會計人員林桂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80年、81年間開始蓋系爭保齡球館時,伊擔任會計,參與記帳。建造本件保齡球館有承租旁邊停車場,有付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薛興象開的,支票用途帳戶明細表有記載是作為停車場租金,本件84萬元支票下方關於停車場租金之記載為伊所記載,該保齡球館後來有使用旁邊停車場1 、2 年,上開支票用途是為了租用停車場的對價,而非堆放建材而支付租金,因為當時就是給客人放車用的,停車場只有使用1 、2 年,因為營運不好,後來就沒有租用等語(原審二卷第64、65頁,本院卷二第4 、5 頁),然林桂玲於原審同次審訊亦證稱:「(你有無經辦承租土地事宜?)承租都是薛興象簽約的,我們只是他們開支票,我們記帳而已。」、「(如何知道有承租(保齡球館旁停車場土地)?)因為有付支票,且帳上有記載。」、「(你寫這二份資料〈即甲存帳戶明細及84萬元之支票關於停車場租金之記載〉根據什麼資料而記載?)根據薛興象開支票時,會交待我們這是要付什麼錢而寫的。」(原審二卷第64-67 頁),足見證人林桂玲僅負責記帳,並未參予承租土地事宜,其在上開支票下方記載「球館旁停車場83、11、22─84、11、21土地租金」,及在甲存帳戶明細記載「租金(82、9 、2 ─83、9 、1 )停車場」,固有該支票及帳戶明細影本可稽(原審一卷第10、14頁),惟均係依據薛興象所述用途為記載,並非親自參與見聞,而薛興象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未能就此情節到庭作證,則薛興象當時告知林桂玲附表支票係作為支付停車場租金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全然無疑。

㈢、縱認上開甲存帳戶明細及支票下方之記載均屬事實,即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金額共72萬元確係支付82年9 月2 日─83年9 月1 日之停車場租金,附表編號3 號84萬元支票確係用以支付83年11月22日至84年11月21日之停車場租金,則依此租金支付之方式觀之,係1 次支付1 年之租金,並非一次預付長期數年之租金,且無相關租約可資證明係屬數年之長期租用契約,則在無簽訂任何長期租約並訂明租金如何計算,又僅於82年先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預付1 年租金之情況下,被告又係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營建業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234 頁),其有無可能同意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薛興象或森固公司作為建造該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並同意出具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該保齡球館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實非無疑。此觀諸在蔡伯壎建築師事物所擔任技術員之證人蔡並茂於本院證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除非原建築物申請拆除執照,否則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語益可明瞭(本院卷二第8 頁)。依林桂玲上開所證,系爭土地於上開一、二年間,實際上固係作為客戶停車使用,而非堆置廢棄物,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82年間同意出租該2 筆土地1 年,作為該保齡球館客人停車之用,至83年11月間又再同意出租作為同一用途1 年,尚無從逕以推認被告出租該等土地作為建造該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並同意出具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參諸上揭甲存帳戶明細之記載,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金額共72萬元係支付82、9 、2 ─83、9 、1 日之停車場租金,編號3 號84萬元支票則係支付83、11、22─84、11、21停車場租金,前後兩次租期亦有間斷而未接續,更可知被告收受該72萬元租金支票時,約定租期僅1 年,83年9 月1 日已屆滿,雙方又另約定自83年11月22日至84年11月21日再出租1 年。據此,益難認定被告收取72萬元租金之對價係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建造該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並同意出具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

㈣、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曾文宗」及「涂茂盛」之簽名及印文(原審一卷第9 頁影本),業據被告曾文宗否認為其所書寫及蓋印,經原審法院將該同意書正本與有涂茂盛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有曾文宗簽名之刑事委任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同意書正本之「曾文宗」及「涂茂盛」之爭議簽名與其它各該文書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一,鑑定結論為:「因該二爭議簽名筆跡之書寫方式與比對筆跡不同,且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90565號函文l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35 頁),從而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曾文宗」及「涂茂盛」之簽名,係由被告及涂茂盛本人所書寫,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涂茂盛本人之印章所蓋,或係被告及涂茂盛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自亦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關於該使用權同意書上曾文宗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簽,證人林桂玲於本院證稱:本件身份證及印章係另一位地主交給伊,伊再交給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等語(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惟林桂玲於原審99年1 月15日審理中係證稱:沒有人拿過曾文宗及涂茂盛的印章給伊,亦未曾拿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給別人簽名或蓋章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68頁),其於本院所稱係涂茂盛拿印章、身分證給伊云云,殊難信為真實。又證人即當時承辦保齡球館建照申請之蔡伯壎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連瓊懷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地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可能係伊所書寫,惟名字不是伊寫的,印章也不是伊所蓋,伊不記得看到該同意書時,上面是否已有簽名及蓋章;證人即該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蔡並茂於本院證稱:辦理建照之申請,只須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簽名、蓋章即可,無須身分證影本,伊不知道有無看過被告及涂茂盛的身分證,伊忘記了,因為只要他們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即可填寫申請書,本件使用權同意書若不是薛興象就是林桂玲交給伊各等語(本院卷二第6-8 頁),則依證人林桂玲、蔡並茂及連瓊懷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及涂茂盛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

㈤、被告曾於92年4 月29日就第三人涂黃秀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聲請原審法院為強制執行,固有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237 號案卷影本可參,又執行卷內並有系爭土地之鑑估報告書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按(92年執字第18237 號執行卷第19-26 頁),惟該系爭土地之鑑估報告僅於居住環境欄記載:「土地閒置,地上有劃車位停車格」,於地區未來發展性欄記載:「毗鄰地地上建築物是臨時建築,作撞球場用。本案土地若能和毗鄰土地合併使用,才能盡到較高使用價值」,於建物規劃管理欄記載「無地上建物」,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作為法定停車空間,或曾經有人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申請上開保齡球館建照之記載,該次拍賣公告亦無相關記載,此有該鑑估報告書及拍賣公告可按(執行影卷第19、20、55、56頁)。從而,系爭土地是否作為上開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有無經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無從由上開執行案卷得知,況證人林佳玲於原審即已證稱:該保齡球館營運一、兩年,營運狀況不佳,後來就沒再租用該停車場,但伊知道後來地主有出租給餐廳作為停車場使用,92年執字第18237 號執行卷內之現場相片,即地主出租給餐廳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現況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65頁),則被告在92年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亦難認其於執行程序中可因而知悉該2 筆土地於82、83年間之使用情狀,更無從以其曾聲請此強制執行程序,即推認其於此執行過程必已發覺該等土地曾於82年間經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作為本件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據此而論,自亦不得以被告曾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即遽認被告所辯其於94年間欲在該土地上建造建物,向工務局提出申請,經工務局告知該土地上已經他人申請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於82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薛興象或森固公司,作為上開保齡球館申請建造之法定停車空間,並由本人或授權他人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犯行使偽造私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罪,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而予論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

┌─┬───┬─────┬──────┬──────┬────┬────┐│編│發票人│金 額│發票日 │付款人 │ 受款人 │支票號碼││號│ │(新台幣)│ │ │ │ │├─┼───┼─────┼──────┼──────┼────┼────┤│1│薛興象│36萬元 │82年9 月2日 │高雄市第一信│(未記載│0000000 ││ │ │ │ │用合作社 │) │ │├─┼───┼─────┼──────┼──────┼────┼────┤│2│薛興象│36萬元 │82年9 月2日 │高雄市第一信│(未記載│0000000 ││ │ │ │ │用合作社 │) │ │├─┼───┼─────┼──────┼──────┼────┼────┤│3│森固有│84萬元 │83年11月22日│高雄市第一信│曾文宗、│0000000 ││ │限公司│ │ │用合作社 │涂茂盛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