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綽號「矮仔」)與蔡加同、蔡志賢(綽號「凸仔」;蔡加同、蔡志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並經本院已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另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由乙○○於90年12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先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邀同甲○○至蚵仔寮公園附近,斯時蔡加同、蔡志賢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在現場等候,乙○○與蔡加同當場即質問甲○○與丁○○、丙○○走私之事,惟因甲○○否認有何走私之情事,乙○○則於當晚9時許,又至丁○○住處徵其同意,將丁○○帶至上開蚵仔寮公園附近再與甲○○對質,然因甲○○、丁○○又均否認曾有走私,直至當晚12時許,遂由乙○○再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偕同丁○○前往丙○○住處,由丁○○邀丙○○共同至上開蚵仔寮公園附近澄清未有走私之情事,嗣丙○○抵達現場後,乙○○、蔡加同、蔡志賢等人即不分清紅皂白,以丙○○、甲○○、丁○○從事走私活動而渠等未分得利益為由,由乙○○與蔡加同等人分持類似鎚子、球棒之物共同毆打甲○○、丁○○(甲○○、丁○○2 人未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丙○○,致丙○○右尺骨、右脛骨骨折,雙腿多處受傷(甲○○、丁○○、丙○○3 人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與蔡加同、蔡志賢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蔡加同要求甲○○、丁○○、丙○○3 人簽發本票支付走私所得之利益,並對甲○○、丁○○、丙○○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將之打死等語,使丙○○、丁○○、甲○○3 人心生畏懼,丙○○、甲○○、丁○○3 人遂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2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乙○○。嗣翌日中午丁○○又出面向蔡加同解釋其3 人確實未有走私獲利,始透過蔡加同向乙○○取回上開2 紙本票,並由丁○○交還丙○○,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蔡加同率同手下乙○○等人強押伊去蚵仔寮公園毆打伊,藉故要伊指證丁○○走私等語,惟於原審法院審理則改稱被告乙○○沒有打伊云云;另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蔡加同及乙○○就是向伊恐嚇取財及傷害之人等語,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亦改證稱:伊不知道乙○○有無在現場云云,上2 人均有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甲○○、丙○○先前警詢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已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丁○○、甲○○、丙○○偵查中之陳述,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丁○○、甲○○、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暨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均具有關連性,亦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綽號為「矮仔」,且曾於90年12月
9 日晚間,有帶被害人甲○○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公園附近,而由蔡加同有質問甲○○、丁○○走私之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帶甲○○過去後約5 分鐘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蔡加同、蔡志賢、甲○○、丁○○等人均已經在場,當時丙○○還沒有到,伊不知道蔡加同等人有無打人,亦不知道蔡加同有無叫丙○○、甲○○、丁○○簽本票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90年12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先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邀同甲○○至蚵仔寮公園附近,當時已在現場等候則有蔡加同、蔡志賢與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由蔡加同向甲○○質問是否曾與丁○○、丙○○共同走私等情,業據被告乙○○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二卷131-133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蚵仔寮公園的水溝旁邊有人要找我,他們要問我丁○○是否真有走私等語(原審二卷52頁)相符。另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我與甲○○到現場時,並未詢問甲○○關於走私的事情,那是蔡加同問他的,問說是否他與「黑吉」(即丁○○)有在走私,之後沒多久伊就離開了,伊也沒有遇到丙○○云云(原審二卷133 頁)。惟因甲○○否認有何走私之情事,被告乙○○則於當晚9 時許,又至丁○○住處將之帶至上開蚵仔寮公園附近與甲○○對質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一卷8-11頁),並證稱:當晚是甲○○打電話叫我到蚵仔寮公園附近去,說要找我講話,但我沒去;後來甲○○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找我,我問他是誰,他不講,所以我也沒有去,這時約當晚
10 時 許(應係晚上9 時許),後來有一個綽號「矮仔」(即被告)到我家中找我,「矮仔」叫我跟他去公園,「矮仔」說我們走私香煙,我說沒有,他叫我過去談,後來我就跟「矮仔」到蚵仔寮附近,我到時現場時,「矮仔」說我跟丙○○、甲○○3 人有走私香煙,因為援中港那邊有走私香煙,以為是我們3 人走私的,要我們拿紅利出來給「矮仔」他們,後來我跟他說我沒有,我說如果不相信的話,找丙○○出來,後來「矮仔」跟另一位年輕人就開車載我去找丙○○等語(原審一卷8頁、9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在漁港內碰到「矮仔」,然後他叫我騎機車載他到附近的公園,到公園後他問我援中港的走私跟我有沒有關係,我說沒有,然後他就拿了一個類似鎚子的東西打我的背,並且叫我打電話給丁○○來說明清楚,後來我打電話給丁○○等語相符(原審一卷10頁)。另同案被告蔡加同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有誰到場?)有我、丁○○、「矮仔」(乙○○)、甲○○、丙○○後來也有來等語(原審一卷88頁),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伊並未詢問甲○○關於走私的事情,那是蔡加同問他的,問說是否他與「黑吉」(丁○○)有在走私,之後沒多久我就離開了云云,顯不可採。
(二)又因甲○○、丁○○均否認有何走私之情事,被告乙○○於當晚12時許,與另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丁○○又共同駕車至丙○○住處,由丁○○邀同丙○○共同前往上開蚵仔寮公園附近向被告乙○○及蔡加同、蔡志賢等人說明其3 人(甲○○、丙○○、丁○○3 人)是否有走私情事,嗣丙○○抵達現場後,蔡加同即以丙○○、甲○○、丁○○之先前走私未分得利益為由,由乙○○與蔡加同等人分持類似鎚子及球棒等物毆打甲○○、丁○○、丙○○,致丙○○右尺骨、右脛骨骨折,雙腿多處受傷後,被告乙○○則與蔡加同共同要求甲○○、丁○○、丙○○3 人簽發本票以支付走私之獲利,並共同對甲○○、丁○○、丙○○3 人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將之打死等語,使丙○○、丁○○、甲○○3 人心生畏懼,而由丙○○簽發金額10
0 萬元及25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丙○○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一卷7-11頁)。另證人甲○○亦證稱:(簽本票時是否有說不簽的話要打死?)有,「矮仔」有說等語(原審一卷11頁)。證人丁○○亦於原審證稱:我到時蔡加同就已經在現場了,之後「矮仔」跟「凸仔」(蔡志賢)問我們有無走私,然後我們說真的沒有作,後來就打我們了,是「矮仔」跟「凸仔」打我們,是「矮仔」叫我們簽350 萬元的本票,矮仔拿球棒,丙○○是被「矮仔」、蔡加同打的,我是被「矮仔」、「凸仔」打的,甲○○是誰打他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到現場時甲○○已經被打了,我未去驗傷,他們都是拿球棒打,打完之後「矮仔」叫我們3 個人簽2 張本票,總共簽了350 萬元,我雖然被打到背部受傷,但我未去驗傷,所以並無驗傷單,因我沒打算要告他們等語(原審一卷8-9 頁)。另同案被告蔡加同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有誰到場?)有我、丁○○、「矮仔」(乙○○) 、甲○○、丙○○後來也有來等語(原審一卷88頁),復證稱:(你到現場時,你是否確定乙○○在場?)對(你離開時現場還有誰在?)一樣是那些人等語。(原審二卷110 頁)。另證人丙○○雖原審改稱:(被告乙○○有無在場?)我無法確定云云。(原審一卷58頁),惟證人丙○○已於警詢指認被告乙○○之口卡及相片曾參與案發當日共同恐嚇取財之人無訛(警卷62頁),且與上開證人甲○○、丁○○已證述被告乙○○亦有參與當晚共同恐嚇簽發本票之人等語不符,故丙○○上開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在場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復證稱:隔天中午11時許,我到蔡加同家,我說我們真的沒有走私,你可以去打聽,蔡加同接受我的解釋,於是他就去找「矮仔」跟「凸仔」把本票拿回來,約過半小時後,在蔡加同家中把本票還給我,之後我就把2 張本票拿給丙○○,交由丙○○保管等語(原審一卷9 頁),亦核與同案被告蔡加同供稱:(丁○○叫你去向何人把本票取回?)是「矮仔」等語(原審二卷110 頁)相符,故蔡加同於原審又改稱:他(丁○○)沒有跟我提到簽本票的事情,他只是跟我講昨天晚上(即案發當晚)的經過而已,請我再向乙○○講一下,請乙○○不要再找他麻煩,本票都沒有提到,我也沒有幫他拿回來云云(原審一卷19頁),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被告乙○○綽號確為「矮仔」之事實,復有證人高明雄、蔡南照、陳明煌、黃仲榮均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75頁、85頁、93頁、105 頁),核與被告自白其綽號「矮仔」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丁○○、甲○○、丙○○均於警詢指認被告乙○○即為案發當時亦在現場恐嚇之人無訛(警卷30頁、34頁、44頁、48頁、58頁、62頁),並有丙○○及丁○○、甲○○3 人遭被告乙○○等人恐嚇後由丙○○、甲○○、丁○○所簽立之本票影本2 張在卷可按(警卷115 頁)及丙○○出院病歷摘要(警卷126 頁、12 7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當時確有參與本件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另證人甲○○於原審雖改稱:被告沒有打伊,伊認為是被告旁邊理平頭的人打伊,伊聽到有人說「不簽發本票就打死」,但當時伊人趴在地上,只有聽到聲音,伊不知道何人講的云云(原審二卷59頁)。另證人丙○○於原審雖亦改稱:伊在現場從頭到尾皆無看到乙○○云云(原審二卷66頁)。惟證人甲○○於92年8 月1 日已於原審證稱:伊除遭乙○○毆打外,乙○○復對其恫稱不簽本票的話要打死等語(原審一卷11頁),衡情證人甲○○與被告乙○○並非素昧平生,當無誤認被告外貌或聲音,而誣指其涉本案之理。又證人甲○○於98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則先證稱:伊被人毆打時,乙○○沒有在現場,他叫伊過去蚵仔寮公園之後,不曉得過多久,他就又去找丁○○過來現場云云(原審二卷53頁),其後則又改稱:伊被打當時被告旁邊還有1 個理平頭的年輕人,伊有看到被告站在伊旁邊前面一點,打伊的人是站在伊的後面云云(原審二卷58頁),顯見其上開先後證述,已有矛盾,故證人甲○○於原審上開被告並未毆打及在場恐嚇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雖亦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時只有指認蔡加同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乙○○即為當時亦在現場參與恐嚇之人,並於被告之照片下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身分無訛,復有其指認照片附卷為憑,業如前述,足見證人丙○○於原審法院上開之證述,顯非實在。且證人丙○○於案發當時則與被告乙○○素昧平生,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66頁),故證人丙○○於警詢對被告乙○○之指證,應亦無故意誣陷之理。復審酌其於警詢陳述及指認之時間為92年2 月18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係依其記憶所為自然陳述,相較於98年11月13日至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距案發時間已將近8 年,是記憶已因時間經過理應更趨模糊,故證人丙○○於原審之上開不記得是否在場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丁○○於警詢雖供稱:蔡加同等人於90年12月9 日晚上9 時許,因懷疑他們走私被抓是我們檢舉的,而先將甲○○強押出去,約在當晚22時許蔡加同又率手下到我家將我強押上車,載去與甲○○對質,我告訴蔡加同這些事情要問丙○○比較清楚,後來蔡加同又率手下押我去將丙○○抓來在一起,將我、甲○○丙○○毆打成傷,並強迫我們3 人簽立共350 萬元之本票後才放我們回家云云(警卷27頁)。惟於原審則證稱:一個綽號「矮仔」(即被告乙○○)到我家中找我,「矮仔」叫我跟他去公園,矮仔說我們走私香煙,我說沒有,他叫我過去談,後來我就跟「矮仔」到蚵仔寮附近,我到時現場時…「矮仔」說我跟丙○○、甲○○3 人有走私香煙,因為援中港那邊有走私香煙,以為是我們3 人走私的,要我們拿紅利出來給「矮仔」他們,後來我跟他說我沒有,我說如果不相信的話,找丙○○出來,後來「矮仔」跟另一位年輕人就開車載我去找丙○○,然後找到丙○○後,就跟矮仔一起開車回到公園附近,那時約晚上11、12時,我到時蔡加同就已經在現場了,之後「矮仔」跟「凸仔」(蔡志賢)問我們有無走私,然後我們說真的沒有作,後來就打我們了,是「矮仔」跟「凸仔」打我們,是「矮仔」叫我們簽350 萬元的本票,「矮仔」拿球棒,丙○○是被「矮仔」、蔡加同打的,我是被「矮仔」、「凸仔」打的,甲○○是誰打他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到現場時甲○○已經被打了,我未去驗傷,他們都是拿球棒打,打完之後「矮仔」叫我們3 個人共同簽2 張本票,總共簽了350 萬元的本票等語(原審一卷9 頁)。另證人甲○○亦證稱:當晚我先帶人去看船,介紹漁船的買賣,在漁港內碰到「矮仔」,然後他叫我騎機車載他到附近的公園,到公園後他問我援中港的走私跟我有沒有關係,我說沒有,然後他就拿了一個類似鎚子的東西打我的背,並且叫我打電話給丁○○來說明清楚,後來我打電話給丁○○,…,丁○○事後帶丙○○回來我知道,但因我趴在地下,…我還有被踢一腳,後來他們打完丁○○跟丙○○後,就叫我們簽本票,…簽完之後,才有人跟我說查了的確沒有走私後,就會把本票撕掉等語(原審一卷10-11 頁)。另證人丙○○亦證稱:丁○○當晚從我家載我出去時,他的車上還有2 個人,但誰我不認識,到現場時約有5 、6 個人在,到現場之後蔡加同直接上來問我:「你們是否有走私?」我說沒有,之後就有一個人持球棒打我,把我的右手打斷了,腳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因為我手被打斷之後意識就不清楚了,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我的意識稍微清楚之後,蔡加同叫我簽本票,我只記得有簽本票,到底簽了幾張、金額多少我也忘記了,蔡加同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要打死我,所以我才簽的等語(原審一卷7 頁),足見本件係被告乙○○與蔡加同、蔡志賢等人以向丙○○、丁○○、甲○○3 人曾走私獲利為由,而先後邀向渠3 人前往案發現場對質,然因不滿丙○○、丁○○、甲○○3 人否認曾有走私之情事,始對渠
3 人以共同發本票方式,共同恐嚇勒索財物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證人丁○○於上開警詢所供:當晚蔡加同等人先將甲○○強押出去後,約在當晚22時許蔡加同又率手下到我家將我強押上車,載去與甲○○對質,後來蔡加同又率手下押我去將丙○○抓來在一起,將伊3 人毆打成傷,並強迫伊3 人簽立共計350 萬元之本票後,才放我們回家云云,則已與證人丁○○、甲○○、丙○○於原審證述其3人如何先後到現場之情節並未相符,故尚難僅以甲○○、丁○○、丙○○3 人先後到案發現場,而均被棍棒毆打,即認被告乙○○與蔡加同、蔡志賢等人另有妨害丙○○3人之人身自由,故公訴意旨認:蔡加同即恫稱丙○○等人從事走私活動要求分紅,否則不准離去云云,則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蔡加同、蔡志賢等人以丙○○、甲○○、丁○○3 人走私獲利為由,而以恐嚇手段要求共同簽發本票分紅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科及撤銷改判
一、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 規定:「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法定罰金刑。
(三)綜上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適用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二、又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蔡加同、蔡志賢等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丙○○、甲○○、丁○○簽發並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加同、蔡志賢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恐嚇手段,致丙○○、丁○○、甲○○均心生畏懼而簽發上開本票2 紙並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丙○○、丁○○、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於本件對丙○○、甲○○、丁○○3 人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尚難認其另涉有妨害自由罪,已如前述,原審則認被告於本件犯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另犯有妨害自由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行為時,正值青壯,不謀正途獲致財富,竟以毆打、恐嚇之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3 人共同簽發本票,造成被害人3 人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之恐懼壓力,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同案被告蔡加同、蔡志賢涉案之情節輕重有別、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本票2 紙,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蔡加同、蔡志賢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加同、蔡志賢共同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類似鎚子之物及球棒既未扣案,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蔡加同、蔡志賢所有,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且原審法院於94年1 月6 日發布通緝,98年9 月2 日始為警緝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金門縣警察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為憑(原審二卷8 頁、11頁背面),本件被告乙○○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其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另同案被告蔡加同、蔡志賢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並經本院已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同案被告曾宗裕部分,則業經原審原審法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無罪,並已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