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時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一編號16、17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孟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1 、2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附表一編號16、17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8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壹枚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孟時係蔡陳秀英(已歿)之長女,因覬覦蔡陳秀英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時間前某日,趁蔡陳秀英未注意之際,在蔡陳秀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蔡陳秀英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1 只,再於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前往土銀岡山分行,冒用蔡陳秀英之名義,填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並連續於附表二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 、2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章,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予蔡孟時,足以生損害於蔡陳秀英、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孟時復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前某日,趁蔡陳秀英未注意之際,在蔡陳秀英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蔡陳秀英所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帳戶(下簡稱梓官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1 只,再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冒用蔡陳秀英之名義,填載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及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額予蔡孟時,足以生損害於蔡陳秀英及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 、2 月間,蔡陳秀英因病需款治療,要求蔡孟時提款,蔡孟時百般推拖,蔡陳秀英與三女蔡美娟一同前往領款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陳秀英、蔡清淵、蔡陳秀英之女蔡珮琪、蔡美娟、蔡麗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孟時固坦承有持告訴人即其母蔡陳秀英所有梓官鄉農會帳戶存摺、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1 只,於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前往梓官鄉農會、土銀岡山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蔡陳秀英所有梓官農會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1 只,均係蔡陳秀英交付予被告,請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前某日,持蔡陳秀英所有梓官鄉農會帳戶存摺、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

1 只,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前往梓官鄉農會、土銀岡山分行,填載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並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內,書立「蔡陳秀英」之署押及於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 、2 蓋用「蔡陳秀英」之印章,向承辦人員提領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蔡陳秀英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蔡陳秀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梓官鄉農會96年4 月12日梓農信字第096041215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8紙、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6年4 月18日岡存字第0960000319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3 紙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 至17、27至45、46至49頁),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於96年1 月12日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43萬4700元,係交付予蔡陳秀英捐獻寺廟還願云云。然依民間一般習慣,佛教信徒捐款如此大筆之香油錢,多會要求寺廟開立感謝狀,表彰佛祖將會保佑該名信徒或將來作為抵免所得稅之用,而蔡陳秀英亦有上開習慣,有告訴人蔡美娟等人提出蔡陳秀英前於95年10月18日,以蔡清淵之名義捐款予蚵仔寮東隆宮池溫府千歲之感謝狀1 份可證;倘真有捐獻,縱當時漏未要求廟方開立感謝狀,但於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仍不難要求廟方補發感謝狀或其他憑據,乃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空言蔡陳秀英確有支付如此大筆之香油錢,實難採信。

㈢、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2 萬1500元,係作為蔡清淵之教養費云云。惟據證人蔡清淵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擔任伊監護人時,伊就讀國二、國三,當時教育費、生活費均係祖母蔡陳秀英直接交付給伊,除此之外,伊並未向被告或其他家人拿過錢,伊自己也有在外打工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而教養費倘係受監護人日常生活費用或學雜費,衡情應依當時需要,斷斷續續提領支付,應非1 次提領高達102 萬多元之鉅款支用;倘係1 次作為日後受監護人之教育基金,理應設立該受監護人教育基金專戶存入,且如此鉅額款項之提請,既係其母之本意,為免日後爭議,被告豈有不向妹妹等人通告週知?足見附表二編號1 所提領之存款,並非蔡陳秀英同意被告提領作為蔡清淵之教養費用,而係被告擅自提領花用。

㈣、被告又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93年5 月7 日提領之65萬8000元,係其母補償被告工作損失之費用云云。惟查,65萬8000元係為數不少之一筆錢,被告之母親蔡陳秀英於生前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有此補償金要給被告;而93年間,蔡陳秀英身體尚無大礙,並無理由交付形同分配遺產、交代後事之工作損失之補償金予被告;復觀之卷附蔡陳秀英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7頁),蔡陳秀英土銀帳戶於93年4 月30日尚有存款65萬8157元,於同年5 月7 日即遭被告提領65萬8000元,餘額為157 元,益見被告提領65萬8000元之目的係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非如被告所述該筆費用係蔡陳秀英欲補償被告之工作損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經蔡陳秀英之同意及授權,偽造取款條至農會及土銀盜領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蔡孟時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罰金之最低額則為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再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㈤、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蔡孟時所為,其附表一編號18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2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修法前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之2 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8、連續犯附表二1 、2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未得其母蔡陳秀英之同意或授權,即竊取蔡陳秀英梓官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盜領蔡陳秀英農會43萬4700元,且犯後未與蔡陳秀英及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存戶簽名簽章欄」內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以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所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因均已交付予梓官鄉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本件被告係持蔡陳秀英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該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甚明,均不諭知沒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論處被告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併有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3 之行為(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併認被告連續犯行併有此等部分之行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得其母蔡陳秀英之同意或授權,竊取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盜領附表二編號1 之存款102 萬1500元、附表二編號2 之存款65萬8000元,且犯後未與蔡陳秀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此部分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與原審刑度相同,但本院認定之事實已減縮,即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3 等部分,本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此部分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有如上述,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所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因均已交付予土銀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至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本件被告係持蔡陳秀英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該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甚明,爰均不諭知沒收。

七、上開撤銷改判有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

1 、2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1 枚沒收部分,與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1 枚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各1 枚,均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增訂:「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其所定應執行刑縱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

2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一編號1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蔡孟時係蔡陳秀英(已歿)之長女,因覬覦蔡陳秀英梓官鄉農會及土銀岡山分行之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前某日,趁蔡陳秀英未注意之際,在蔡陳秀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蔡陳秀英所有上開梓官鄉農會帳戶存摺、土銀岡山分行存摺及印章1 只,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前往梓官鄉農會、土銀岡山分行,冒用蔡陳秀英之名義,填載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3 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及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章,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予蔡孟時,均足以生損害於蔡陳秀英、梓官鄉農會及土銀岡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孟時此等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孟時對於有提領上開款項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91年10月8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 之71萬元,係辦理其父蔡明助喪事之喪葬費用;92年4 月22日提領附表一編號6 之152 萬5000元,係支付蔡陳秀英向曾三雄購買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之價款;94年1 月19日提領附表二編號3 之12萬6000元,係被告之祖母陳許錦玉之喪葬補助金,因被告之舅舅李清柱被人收養,無法領取該筆補助金,被告之母親蔡陳秀英遂請被告將該筆金額領出,交付予李清柱;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分別提領4 萬元、15萬元、3 萬元、3 萬元之款項,係被告之母親蔡陳秀英委託被告提領,借予蔡陳秀英之前女婿劉偉華;其餘附表一編號2 至5 、11至15之小額提款,係被告之母要求被告提款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偽造取款條,於91年10月8 日盜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71萬元部分:被告之父蔡明助業於91年8 月22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衡情被告之父蔡明助之喪葬費,應係一筆相當之金額,倘告訴人蔡美娟、蔡麗紅、蔡佩琪(原名蔡孟芬)、蔡清淵或其他親屬有支出此筆費用,不難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法院查證,但告訴人蔡美娟等人就此迄未提出有支付此筆喪葬費之任何資料,而蔡明助死亡,當時其妻即告訴人蔡陳秀英之上開梓官鄉農會帳戶既有213萬餘元之存款(見他卷第11頁),則提領此存款支付,亦屬合於經驗法則。況證人林美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聽蔡陳秀英說她先生喪葬費用總共一百多萬元,蔡陳秀英有說他花費這些錢等情(見原審訴卷第138 頁)。至於證人蔡陳秀英之前女婿劉偉華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蔡明助之喪葬費用大約100 萬元,「大約」在91年8 月間蔡明助過世時繳納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89 頁),惟其亦未提出支付該喪葬費之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喪葬費確實在何時支付及由何人支付,其陳述僅屬片面之詞;而蔡明助於91年8 月22日死亡,被告於月餘後之91年10月8 日提領支付,時間上亦未違背常情。

㈡、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取款條,於92年4 月22日持以盜領附表一編號6 所示152 萬5000元部分:⒈蔡陳秀英於92年8 月28日向曾三雄購買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2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122 頁至128 頁)。⒉據證人即該棟房屋原屋主曾三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棟房屋係以160 萬元賣出,以現金分3 次交付,都是蔡陳秀英拿給我的,在庭的被告及告訴人都沒有在場。要賣掉這房子說很久了,在那邊剃頭的(已搬到別的地方)介紹蔡陳秀英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⒊蔡陳秀英上開梓官鄉農會帳戶曾於92年4 月22日提領附表一編號6 之152 萬5000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他卷第12頁),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150 萬元存入其個人所有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於92年8 月21日、22日、同年9 月5 日、12日被告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7萬元、10萬元、70萬元、53萬元之提款紀錄,雖曾三雄在其與蔡陳秀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之房屋價款收受紀錄,其上明載曾三雄於92年8 月21日收受定金30萬元,同年9 月5 日收受第一期70萬元,同年9 月12日收受尾款60萬元(見偵一卷第110 至11

1 反面),被告自其第一銀行提款之日期、金額,雖相近但不完全吻合,而衡情付款並非必全部當日提領,有時先提領部分款項再以身邊自有現金湊齊應付款項,有時提領較多款項,以備不時之需,事所恆有,是不能以上開被告提款日期、金額,與蔡陳秀英交付買屋價款予曾三雄之日期、金額未完全吻合,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曾三雄雖證稱上開價款都是蔡陳秀英以現金交付,此與被告領出現金交予蔡陳秀英交付賣主曾三雄,並無不符之處。另被告雖於92年4 月22日即領出該152 萬5000元,而於同年8 月28日始購買上開房屋,但據曾三雄陳稱其要賣該棟房屋已經說很久,該棟房屋附近從事理髮業者介紹蔡陳秀英買的,則不能排除蔡陳秀英有意購買該屋,於與介紹人或賣主議價期間,先提領上開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況並無證據證明蔡陳秀英所交付曾三雄之上開多達160 萬元價款,係其蔡陳秀英本身存放身邊之現款,而非上開存款。

㈢、關於被告被訴提領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12萬6000元部分:勞保局確於94年1 月6 日匯款12萬6000元至蔡陳秀英土地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頁),堪信為真。而據證人李清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孟時有拿錢給你過?)有1 筆12萬6000元。那是我媽媽去世後有1 筆喪葬補助費,因為我出養給別人,我不能領,我叫蔡孟時跟我姊姊(即蔡陳秀英)講,叫她去辦理,領出來給我」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5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信而有據。

㈣、被告被訴偽造取款條,持以盜領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款項部分:據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說你有跟蔡陳秀英借錢?)我有向蔡陳秀英借錢15萬元,其他都是生活費3 萬、4 萬不等」、「(是否是兩次三萬元、一次4萬元?)是。」、「(何時借錢?)93、94年間,當時是因為我沒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卷187 頁),雖證人劉偉華於92年7 月29日即與其前妻錢邇方(原名錢惠菁)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考(見原審訴二卷第262 頁),劉偉華並於93年3 月1 日搬離與錢邇方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5 樓,將戶籍地遷至桃園縣○○鄉○○街○○巷○○弄○○號,而錢邇方另於99年3 月15日與石豫祥結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遷徙紀錄資料2 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見原審訴二卷第262 至

264 頁),劉偉華於92年間即與錢邇方離婚,且於93年3 月後未再與錢邇方一起共同生活,雖證人劉偉華與其妻錢邇方離婚,但並非必與岳家交惡,因此尚難執此而否定證人劉偉華有向蔡陳秀英借款證言之真實性。

㈤、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 至5 、11至15之小額提款部分:據證人即蔡陳秀英之看護林美菊於原審證稱:「(你那時候的薪資?)一個月5 萬元。蔡陳秀英的大女兒蔡孟時有先拿給我1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9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美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媽有事情會跟我或蔡孟時講,我母親住院時有要求蔡孟時領2 萬元給她,但都沒給等情(見他卷第78、79頁)。足見被告有處理一些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與蔡陳秀英為母子關係,或許其未預料有本件訴訟糾紛,而於開支時未留下相關憑據,且家庭生活費用亦係瑣碎之開銷,亦難期被告牢記開銷之細節,而此等部分提領之金額均屬小額提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上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上開被訴部分之犯行。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併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有未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孟時復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時間前某日,趁蔡陳秀英未注意之際,在蔡陳秀英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竊取蔡陳秀英所有梓官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1 只,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冒用蔡陳秀英之名義,填載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蔡陳秀英」之署押及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金額予蔡孟時,均足以生損害於蔡陳秀英及梓官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孟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孟時亦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依蔡陳秀英之吩咐提領作為家庭生活費之開銷云云。

三、經查,同上乙之三之㈤理由,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足取,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則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6、17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且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係屬數罪(因已在上開刑法修法之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對其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被告對其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帳戶┌──┬──────┬───────┬───────────┬─────────┐│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宣告沒收之署押 │├──┼──────┼───────┼───────────┼─────────┤│ 1 │91年10月8 日│ 71萬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 │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章欄」內偽造之「蔡││ │ │ │文各1 枚 │陳秀英」署押1 枚 │├──┼──────┼───────┼───────────┼─────────┤│ 2 │91年10月11日│ 5 萬元 │同上 │同上 │├──┼──────┼───────┼───────────┼─────────┤│ 3 │91年11月5 日│ 3 萬元 │同上 │同上 │├──┼──────┼───────┼───────────┼─────────┤│ 4 │92年2 月7 日│ 8 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 5 │92年3 月24日│ 2 萬元 │同上 │同上 │├──┼──────┼───────┼───────────┼─────────┤│ 6 │92年4 月22日│152 萬5000元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文│無 ││ │ │ │2 枚 │ │├──┼──────┼───────┼───────────┼─────────┤│ 7 │93年10月18日│ 4 萬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 │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章欄」內偽造之「蔡││ │ │ │文各1 枚 │陳秀英」署押1 枚 │├──┼──────┼───────┼───────────┼─────────┤│ 8 │94年1 月12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 9 │94年1 月28日│ 3 萬元 │同上 │同上 │├──┼──────┼───────┼───────────┼─────────┤│ 10 │94年2 月5 日│ 3 萬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同上 ││ │ │ │1 枚、盜蓋「蔡陳秀英」│ ││ │ │ │之印文2 枚 │ │├──┼──────┼───────┼───────────┼─────────┤│ 11 │94年6 月24日│ 5 萬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同上 ││ │ │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 ││ │ │ │文各1 枚 │ │├──┼──────┼───────┼───────────┼─────────┤│ 12 │94年7 月14日│ 5 萬元 │同上 │同上 │├──┼──────┼───────┼───────────┼─────────┤│ 13 │94年12月5 日│ 3 萬元 │同上 │同上 │├──┼──────┼───────┼───────────┼─────────┤│ 14 │95年1 月3 日│ 2 萬元 │同上 │同上 │├──┼──────┼───────┼───────────┼─────────┤│ 15 │95年1 月23日│ 5 萬元 │同上 │同上 │├──┼──────┼───────┼───────────┼─────────┤│ 16 │95年11月14日│ 10萬元 │同上 │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 │ │ │章欄」內偽造之「蔡││ │ │ │ │陳秀英」署押1 枚 │├──┼──────┼───────┼───────────┼─────────┤│ 17 │95年12月25日│ 10萬元 │同上 │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 │ │ │章欄」內偽造之「蔡││ │ │ │ │陳秀英」署押1 枚 │├──┼──────┼───────┼───────────┼─────────┤│ 18 │96年1 月12日│ 43萬4700元 │同上 │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 │ │ │章欄」內偽造之「蔡││ │ │ │ │陳秀英」署押1 枚 │└──┴──────┴───────┴───────────┴─────────┘附表二、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宣告沒收之署押 │├──┼──────┼───────┼───────────┼─────────┤│ 1 │92年4 月23日│102 萬1500元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文│無 ││ │ │ │1 枚 │ │├──┼──────┼───────┼───────────┼─────────┤│ 2 │93年5 月7 日│ 65萬8000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 │ │ │、盜蓋「蔡陳秀英」之印│簽蓋原留印鑑欄」內││ │ │ │文各1 枚 │偽造之「蔡陳秀英」││ │ │ │ │署押1 枚 │├──┼──────┼───────┼───────────┼─────────┤│ 3 │94年1 月19日│ 12萬6000元 │偽造「蔡陳秀英」之署押│同上 ││ │ │ │1 枚、盜蓋「蔡陳秀英」│ ││ │ │ │之印文2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