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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G○○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芳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A○○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6 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6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G○○附表二編號6 、9 、16、26、33、34、35、36重利部分、附表三編號4 恐嚇部分;壬○○、A○○附表三編號

2 ⑵共同恐嚇部分,及渠等3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G○○犯如附表二編號9 、26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9 、26所示。被訴附表二編號6 、16、33、34、35、36重利及附表三編號4 恐嚇部分,均無罪。

壬○○、A○○被訴附表三編號2 ⑵共同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G○○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犯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犯附表二編號7 、8 、10、11、13至15、17至25、27至32、37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二編號7 、

8 、10、11、13至15、17至25、27至32、37所示;共犯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刑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上開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

4 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⑴、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⑴、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上開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⑴、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⑴、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G○○係高雄市○○區○○○路○○號「世華當鋪」之負責人,明知當舖業之年利率不得超過48%,且如附表二編號5 、7~15、17~32 、37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時提供之質當車輛,均由借款人駛離,並未留質,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編號5 、7~15、17~32 、37所示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貸予借款人如附表二編號5 、7~15、17~32 、37所示之金額,並即假藉除利息外尚需收取倉棧費之名目,與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表二編號5 、7~15、17~32 、37所示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及倉棧費,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G○○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H○○,致渠心生畏懼。

二、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N○○、巳○○、J○○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貸予借款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額,與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壬○○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編號3 F○○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貸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與F○○約定每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壬○○與A○○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⑴~⑶、2 ⑴、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⑴~⑶、2 ⑴、3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三編號1 ⑴~⑶、2 ⑴、3 所示之N○○、巳○○、F○○,致渠等心生畏懼。壬○○與A○○復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時、地、方式,剝奪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N○○、N○○之子許沛鈞、N○○之外甥侯相宇等3 人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N○○、巳○○、黃敏宜、J○○、天○○、O○○、玄○○、H○○、甲○○、己○○、辛○○、丙○○、寅○○、酉○○○、丁○○、楊燿德、B○○、L○○、未○○、黃○○、庚○○、乙○○、宙○○、M○○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巳○○、F○○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前後不一,惟其等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且較無人情壓力之干擾,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G○○重利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7~15、17~32 、37)。

㈠附表二編號5⑴、7 、10~15、17~32、37:

訊據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5 ⑴、7 、10~15、17~32 、37(即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6 ⑴、8 、12~17、19~34 、39)所示之借款情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天○○、O○○、玄○○、辛○○、丙○○、寅○○、酉○○○、丁○○、B○○、L○○、未○○、黃○○、C○○、庚○○、乙○○、宙○○、M○○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I○○、李坤龍、E○○、申○○、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23 ~226 頁),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5⑵、5⑶:

⒈訊據被告G○○固供承確有附表二編號5 ⑵、5 ⑶所示之借款,惟爭執起訴書原附表一所載該2 次借款利息有誤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6 月間

至96年底共向被告G○○借款3 次,第1 次借20萬元,預扣

1 萬8,000 元利息,第2 次借30萬元,預扣3 萬元利息,第

3 次借25萬元,預扣2 萬5,000 元利息;每月利息約9 分至10分等語(偵一卷第185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168 ~171 頁),佐以被告G○○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二編號5 ⑵、⑶本金及預扣之利息手續費,伊已忘記等語(原審卷四第299 頁),而證人天○○復與被告G○○並無隙故,堪信被告G○○有附表二編號5

⑵、⑶所示之借款情形無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㈢附表二編號8:

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借款情形,辯稱:附表二編號8 之借款人伊不認識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H○○於96年5 、6 月間向被告G○○借款10

萬元,預扣2 個月利息1 萬8,000 元,月息9 分等情,業據證人H○○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92 頁、原審卷四第90~91頁),雖證人H○○於偵訊時證稱利息每月8,000 元等語,惟觀諸其自偵訊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利息每月9 分,堪認其於偵訊時稱每月8,000 元等語應係謬誤,實則利息每月為9,000 元,月息9 分之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H○○與伊妹婿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世華

當鋪借款10萬元,當時是以伊姐黃碧月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由被告G○○與其洽談等情,業據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四第90、94頁),且證人H○○於原審98年4 月7 日審判程序當庭指認在場穿白襯衫之被告G○○即為其所稱之G○○乙節,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97頁),佐以證人H○○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係向被告G○○借款10萬元,且有黃碧月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99650、面額10萬元之支票扣案可參(警一卷第384 頁),衡情,證人H○○與被告G○○並無嫌隙,且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而須擔負偽證之重罪,堪信證人H○○應無誣陷指認被告G○○之可能,是被告G○○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借款情形亦堪認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9:

⒈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借款情形,辯稱:附表二編號9 之借款人,伊不認識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3年間因其友人李華康需款,

向被告G○○借款4 萬元,先行預扣3600元之利息,利息收取則以每30天為1 期,換算月息約為9 分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92 頁、原審卷三第40~48頁),衡情,證人己○○與被告G○○並無嫌隙,應無誣陷指認被告G○○之理,自堪信被告G○○有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借款情形無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G○○借款予附表二編號5 、7~15、17~32 、37所示各

被害人時均預扣利息,巧立名目扣除款項,以實際交付予各被害人之金額計算,利息多數均為月息6 分以上,最高至10分,顯見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亦超過當舖業者質當之利息,年利率不得超過48% ,即月息4 分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G○○收取上述月息4 分以上之利息,確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㈥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

,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G○○為負責人之世華當鋪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若未將車輛交付世華當鋪作為質當物,或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質當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再者,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且遭當鋪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經查,附表二編號

5 、7 、9 、10、14、15、30、32所示借款人向被告G○○借款時,雖以汽車行照為擔保,惟被告G○○均將原車交各借款人使用,並未將車輛質押由當舖保管,業據各借款人證述無訛,自非屬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被告G○○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 、7~15、17~32 、37所示之月息,均顯逾當舖業者,質當每月4分以上之利息,自屬重利。

㈦綜上,被告G○○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7~15、17~32 、37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G○○恐嚇危安罪部分(附表三編號5)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附表三編號5之借款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H○○於偵訊時證稱:96年10、11月間伊沒有還錢,第

一次是G○○本到伊住處恐嚇,說伊不還這筆錢就要給伊難堪,並要伊自己看著辦,第二次他派2 位年輕人來說伊沒有還就要變20萬元,叫伊到他當鋪處理,不然要給伊難看等語(偵一卷第192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在警詢中陳述第一次是G○○的3 個手下去,第二次是G○○本人去,在偵查中說第一次是G○○1 個人去,第二次是G○○2個手下去,情形到底如何?)在警詢時警察有問:「總共有幾個人去你們家裡?」伊說總共有3個 人去,是將2 次加起來等語(原審卷四第94頁),衡情,證人之記憶確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生模糊,證人H○○雖就2 次前往伊家中之人員記憶順序於警詢及偵訊時容有歧異,惟仍不影響被告G○○及其指派之人曾2 度前往證人H○○上開住處為恐嚇言詞之整體事實。

再者,證人H○○當庭指認伊曾當面向被告G○○借款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G○○辯稱伊不認識證人H○○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確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壬○○重利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4)㈠訊據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 ~4 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五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巳○○、F○○、J○○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N○○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5 月24日,金額14萬元)影本(警一卷第85頁)、證人巳○○匯款至林清文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警一卷第102 ~105 頁)、證人F○○簽發之本票(票號450276號,發票日96年4 月23日,金額20萬元)影本(警一卷第140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就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壬○○借款予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各被害人時均預扣

利息,巧立名目扣除款項,以實際交付予各被害人之金額計算,利息均為月息30分以上,顯見被告貸款予被害人,確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壬○○、A○○共同恐嚇危安罪部分(附表三編號1 、

2 ⑴、3 )訊據被告壬○○、A○○2 人均否認渠等有何恐嚇危安犯行。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⒈附表三編號1 ⑴

被告A○○於96年11月之後與不詳男子一同前往被害人N○○住處恐嚇N○○:我來就是要有東西拿回去,不是命,就是房契,兩天後不還錢,就帶人將你家砸毀等情,業據證人N○○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

146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20

1 頁),衡情,證人N○○與被告A○○並無嫌隙,應無誣陷其入罪之可能,足認被告A○○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⑴所示恐嚇犯行無訛。

⒉附表三編號1 ⑵

被告A○○於97年2 月5 日9 時38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害人N○○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這二天上晚上自己作好心理準備,我已經委託討債公司處理,票有簽名都有事,他們會陪妳們過年祝好運等語恐嚇N○○之情,業據證人N○○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併偵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197 、

202 頁),並有該則簡訊相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0頁),且為被告A○○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299 頁),足認被告A○○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⑵所示恐嚇犯行無訛。

⒊附表三編號1 ⑶

被告A○○於97年2 月15日12時18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害人N○○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也不會會主動聯絡,只會一拖再拖,這一陣要不是阿文,妳家的屋頂早就翻了等語恐嚇N○○致其心生畏懼;復接續於同日18時6 分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證人N○○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妳不給我路走,我的下場會跟阿文一樣,N○○我發誓我如果玩不死妳,我就不得好死等語恐嚇N○○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N○○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併偵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202 頁),並有2 則簡訊相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8、79頁),且為被告A○○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299 頁),足認被告A○○確有附表三編號

1 ⑶所示之恐嚇犯行無訛。⒋附表三編號1 ⑷

被告壬○○、A○○於97年2 月22日10時40分,共同前往證人N○○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A○○對被害人證人N○○恐嚇:我看你今天是要拿錢出來還,還是要我把你們家砸碎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N○○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N○○之外甥侯相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43~144 頁)、證人即N○○之子許沛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併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三第135 頁),足認被告壬○○、A○○確有附表三編號1⑷所示之恐嚇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 ⑴:

被告壬○○於96年11月起,接續以簡訊、電話恐嚇巳○○:

看著辦,或不交利息的話要到你家找你太太,並到你家鬧到不得安寧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巳○○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一卷第189 ~190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219 ~239 頁),是被告壬○○、A○○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恐嚇犯行甚明。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證稱:被告A○○打電話跟伊要錢沒有用不好的語氣,與伊接洽的沒有男仔這個人;伊與被告A○○都有在車上有說有笑,A○○並無恐嚇伊云云(原審卷二第236 ~237 頁),惟被告A○○即為綽號「男仔」之人,業據被告A○○供承屬實,而綽號「男仔」之人一樣使用「文仔」(即被告壬○○)之方式恐嚇證人巳○○,「男仔」更可惡的是還威脅要到伊公司去鬧乙節,業據證人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98頁),佐以證人巳○○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稱:上次偵訊時被告在場,伊會害怕不敢說實話,才會說他們沒有恐嚇伊等語(偵一卷第19

0 頁),足徵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悖於常理,應係事後迴護被告A○○之詞,尚難據為對被告A○○有利之認定。被告等有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 :

「文仔」(即被告壬○○)於96年10月接續以電話、簡訊恐嚇證人F○○:如果不還錢,就要換更凶悍的人來收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被告A○○於97年4 月初連續以電話、簡訊恐嚇F○○:如果不還錢,就要去港務局你先生上班地方鬧,讓他難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F○○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18 ~119 頁、偵一卷第190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三第18頁),堪認被告壬○○、A○○確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恐嚇犯行。證人F○○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跟文仔借錢;在庭的被告並無伊說的文仔這個人云云(原審卷三第11、13頁),惟證人F○○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7年5 月5 日警詢時指認文仔即為被告壬○○在卷(警一卷第123 頁),且證人F○○印象中文仔就是(警一卷第123 頁)照片上的人乙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19頁),佐以被告壬○○之綽號是「文仔」;借款的錢是被告壬○○親手拿給證人F○○等情,均據被告壬○○於偵訊時供承屬實(偵一卷第27~29頁),且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對證人F○○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重利犯行坦承屬實,足認被告壬○○確係以電話、簡訊恐嚇證人F○○之綽號「文仔」之人無訛,至於證人F○○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在庭的被告並無文仔這個人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悖,且核與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符,尚難據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壬○○、A○○在經營地下錢莊,被告A○○係自96年

11月之後,受僱於被告壬○○協助其向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收取利息款項,被告壬○○係被告A○○之頭頭乙節,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卷四第299 頁、原審卷五第55頁),足認被告A○○係受被告壬○○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2⑴、3 所示恐嚇危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催討利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均係於被告A○○自96年11月加入被告壬○○後所為,是被告壬○○、A○○就附表三編號1、2 ⑴、3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壬○○、A○○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附表三編號1 ⑷)㈠訊據被告壬○○、A○○2 人均否認渠等有何附表三編號1⑷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

㈡經查:被告壬○○、A○○於97年2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

於證人N○○、許沛鈞、侯相宇自住處準備外出時,將證人N○○等3 人堵在門口,再由壬○○要求證人N○○等3 人進入屋內,按下鐵捲門,並取走大門鑰匙及行動電話,控制證人N○○等3 人之行動等情,業據證人N○○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證述屬實(併偵卷第69頁、原審卷三第122 頁),核與證人侯相宇於審理時之供述(併偵卷第16頁、原審卷三第135 頁)、證人許沛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併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三第146 ~147 頁),堪認被告壬○○、A○○2 人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⑷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G○○如附表二編號9 、26、35之重利犯行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所應適用之相關新舊刑法條文,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

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已由原規定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G○○。

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以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依修正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惟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G○○。

⒊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有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G○○。

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G○○,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A○○就附表三編號1 、2 ⑴、

3 所示恐嚇危安犯行,均知之甚詳,僅係推由1 人或共同出面催討借款利息,渠等自應對於上開全部恐嚇危安犯行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G○○部分:

被告G○○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7 ~15、17~32、3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表二編號5 、25、30所示重利部分,顯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各別借款與附表二編號5 、25、30所示之被害人,以收取重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G○○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G○○以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壬○○、A○○部分:

⑴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重利部分,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各別借款與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被害人,以收取重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其就附表二1 、2 、4 部分重利犯行,與「順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壬○○、A○○就附表三編號1 ⑴⑵⑶、2 ⑴、3 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壬○○、A○○所犯附表三編號1 ⑴⑵⑶⑷(即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1 )犯行,另援引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條文,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壬○○、A○○就附表三編號1⑷所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壬○○、A○○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N○○、許沛鈞、侯相宇等3 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強制罪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A○○就附表三編號1 ~3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壬○○、A○○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⑷移送併辦部分,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壬○○、A○

○所涉重利、妨害自由犯行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原審就被告G○○、壬○○、A○○上開有罪部分,因而適

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G○○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假借合法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乘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為催討債務,竟恐嚇被害人玄○○、H○○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為催討債務,被告壬○○、A○○恐嚇被害人N○○、巳○○、F○○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被害人N○○、許沛鈞、侯相宇等3 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壬○○、A○○以暴力方式討債,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G○○犯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編號5 、12所示;犯附表二編號7 、8 、10、11、13至15、17~25、27~32、37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10、11、13~

15、17~25、27~32、37所示;共犯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

2 、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⑴、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就被告A○○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⑴、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⑴、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㈤原審就被告G○○附表二編號9 、26重利部分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G○○附表二編號9 、26借款予被害人己○○、庚○○各為4 萬元及100 萬元,其收取重利之犯行均僅1 次,無從成立連續犯,原審未予詳查,遽依連續犯論科,自有未合。被告G○○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審酌被告G○○貪圖重利,致犯刑章,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 、26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刑如附表二編號9 、26所示。又被告G○○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G○○於附表二編號6 、16、33至36所示之時間,分別貸款予附表二編號6 、16、33至36所示之被害人及款項,而分別收取月息2.5 分、3 分、3.6 分之重利,因認被告G○○此部分均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㈡被告G○○於附表三編號4 之時間,指使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在路口攔住玄○○,恐嚇稱:已經等你整個月了,把車上東西收一收,我要將車子牽走等語,致玄○○心生畏懼,任由該人牽走車子,因認被告G○○有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告壬○○、A○○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 ⑵之時間,推由A○○以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巳○○稱:若不還錢,看著辦等語,致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壬○○、A○○有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重利、恐嚇等犯行,被告G○○辯稱:我貸款予附表二編號6 、16、33至36所示之被害人,僅收取2.5 分至3.6 分不等之月息,尚難認係重利。至於玄○○未能還款,只是依約收回,並無恐嚇之情事等語。被告壬○○、A○○均辯稱:有以簡訊通知巳○○還款,若不還款,叫他看著辦,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G○○貸款予附表二編號6 、16、33至36所示之被害人,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 、16、33至36所示之月息2.5分至3.6 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O○○、午○○、亥○○、子○○、戊○○、K○○等人供明在卷。又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48,若以月計息,則為百分之4 ,即月息4 分。被告G○○貸款予被害人O○○等人所收取之月息,尚在月息4 分以下,自難認G○○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G○○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5 月16日,我有受世華當舖委託協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有拿世華當舖之取回同意書,也有經過車主(指楊西焜)之同意。我只是告訴車主當舖要牽車,他就清理車內東西,並無恐嚇之情事。今天我有携帶照片9 張到庭,照片是我當天牽車過程所拍攝的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楊西焜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天來牽車的人就是丑○○,我有打電話問世華當舖是否有要人牽車子回去,他們說有。丑○○有說他是世華當舖的人,要把車牽回去,要我把車上東西收拾好,他要我把空車讓他們牽走,我就讓他牽走,當時也有給我車子的照片3 張等語(見同上筆錄),復有丑○○呈庭之照片9 張附卷可稽。被告G○○委託丑○○牽回玄○○典當之車子,係屬權利之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G○○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G○○此部分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次查,被告壬○○、A○○固以簡訊向巳○○催討欠款,並告知若不還錢,看著辦等語,惟「看著辦」一詞,尚難遽認其等有恐嚇之意思,其等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壬○○、A○○2 人上述部分判決既經撤銷,原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其等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A○○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經公訴人確認後之起訴書附表一內容)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重利罪│重利罪犯行 │恐嚇危│恐嚇危安、妨害自由││ │即 │ │行為人│ │安、妨│罪犯行 ││ │借款人│ │ │ │害自由│ ││ │ │ │ │ │罪行為│ ││ │ │ │ │ │人 │ │├──┼───┼────┼───┼──────────┼───┼─────────┤│1 │N○○│96年6 月│順仔 │借款6 萬元,先行預扣│巫喬陽│⑴A○○於96年11月││ │(其中│間 │G○○│1 萬元之利息及手續費│A○○│ 之後與林清文一同││ │⑷之被│ │壬○○│,借款人實際僅取得5 │林清文│ 前往N○○住處恐││ │害人為│ │A○○│萬元,利息收取則以每│郭士仁│ 嚇N○○:我來就││ │N○○│ │林清文│10天為1 期,每期每1 │ │ 是要有東西拿回去││ │、關趙│ │郭士仁│萬元利息2000元,換算│ │ ,不是命,就是房││ │娟之子│ │王俊凱│月息約為60分,利息匯│ │ 契,兩天後不還錢││ │許沛鈞│ │ │至林清文帳戶。 │ │ ,就帶人將你家砸││ │、關趙│ │ │ │ │ 毀。 ││ │娟之外│ │ │ │ │⑵A○○於97年2 月││ │甥侯相│ │ │ │ │ 5 日上午9 時38分││ │宇) │ │ │ │ │ 以簡訊恐嚇N○○││ │ │ │ │ │ │ :這二天上晚上自││ │ │ │ │ │ │ 己作好心理準備,││ │ │ │ │ │ │ 我已經委託討債公││ │ │ │ │ │ │ 司處理,票有簽名││ │ │ │ │ │ │ 都有事,他們會陪││ │ │ │ │ │ │ 妳們過年祝好運。││ │ │ │ │ │ │⑶A○○於97年2 月││ │ │ │ │ │ │ 15日12時18分以簡││ │ │ │ │ │ │ 訊恐嚇N○○:也││ │ │ │ │ │ │ 不會主動聯絡,只││ │ │ │ │ │ │ 會一拖再拖,這一││ │ │ │ │ │ │ 陣要不是阿文,妳││ │ │ │ │ │ │ 家的屋頂早就翻了││ │ │ │ │ │ │ ;同日18時6 分以││ │ │ │ │ │ │ 簡訊恐嚇N○○:││ │ │ │ │ │ │ 妳不給我路走,我││ │ │ │ │ │ │ 的下場會跟阿文一││ │ │ │ │ │ │ 樣,N○○我發誓││ │ │ │ │ │ │ 我如果玩不死妳,││ │ │ │ │ │ │ 我就不得好死。 ││ │ │ │ │ │ │⑷壬○○、A○○於││ │ │ │ │ │ │ 97年2 月22日上午││ │ │ │ │ │ │ 10時40分,於關趙││ │ │ │ │ │ │ 娟及其子、外甥自││ │ │ │ │ │ │ 住處準備外出時,││ │ │ │ │ │ │ 將N○○等人堵在││ │ │ │ │ │ │ 門口,再由A○○││ │ │ │ │ │ │ 持大榔頭將N○○││ │ │ │ │ │ │ 等人押進屋內,按││ │ │ │ │ │ │ 下鐵捲門,並取走││ │ │ │ │ │ │ 大門鑰匙及行動電││ │ │ │ │ │ │ 話,控制N○○等││ │ │ │ │ │ │ 人之行動,並押著││ │ │ │ │ │ │ N○○外甥上樓尋││ │ │ │ │ │ │ 找值錢東西。陳武││ │ │ │ │ │ │ 長更恐嚇N○○:││ │ │ │ │ │ │ 我看你今天是要拿││ │ │ │ │ │ │ 錢出來還,還是要││ │ │ │ │ │ │ 我把你們家砸碎等││ │ │ │ │ │ │ 語。適因警經鄰居││ │ │ │ │ │ │ 據報前來將壬○○││ │ │ │ │ │ │ 、A○○及N○○││ │ │ │ │ │ │ 帶回警局詢問,過││ │ │ │ │ │ │ 程中A○○以手勢││ │ │ │ │ │ │ 比槍擊狀向N○○││ │ │ │ │ │ │ 恐嚇:給我試試看││ │ │ │ │ │ │ 。俟N○○自派出││ │ │ │ │ │ │ 所離開途中復接獲││ │ │ │ │ │ │ 錢莊老闆在電話中││ │ │ │ │ │ │ 恐嚇:要你們家死││ │ │ │ │ │ │ 得很難看,要你們││ │ │ │ │ │ │ 一家都要陪葬等語││ │ │ │ │ │ │ 。 ││ │ │ │ │ │ │⑸N○○於97年6月 ││ │ │ │ │ │ │ 23日接獲不明男子││ │ │ │ │ │ │ 數通電話,恐嚇稱││ │ │ │ │ │ │ :你心裡有數我是││ │ │ │ │ │ │ 誰,你很惡質哦,││ │ │ │ │ │ │ 借錢不還,還這樣││ │ │ │ │ │ │ 子,再不還錢潑屎││ │ │ │ │ │ │ 有你的份,我還要││ │ │ │ │ │ │ 請你吃「花生米」││ │ │ │ │ │ │ 。翌日凌晨N○○││ │ │ │ │ │ │ 住處大門並遭不明││ │ │ │ │ │ │ 男子潑灑紅色油漆││ │ │ │ │ │ │ ,當日中午12時並││ │ │ │ │ │ │ 接獲該名男子以電││ │ │ │ │ │ │ 話恐嚇:不止這樣││ │ │ │ │ │ │ 而已,你要小心點││ │ │ │ │ │ │ ,還會有下一次,││ │ │ │ │ │ │ 我看你多會清。25││ │ │ │ │ │ │ 日上午2 時50分大││ │ │ │ │ │ │ 門又遭外型與郭士││ │ │ │ │ │ │ 仁相符之人潑灑黑││ │ │ │ │ │ │ 色瀝青,且滿地冥││ │ │ │ │ │ │ 紙。 ││ │ │ │ │ │ │⑹N○○於97年7 月││ │ │ │ │ │ │ 7 日下午4 時接獲││ │ │ │ │ │ │ 不詳之男子以電話││ │ │ │ │ │ │ 恐嚇:你真行,瀝││ │ │ │ │ │ │ 青都能清除,我下││ │ │ │ │ │ │ 一次會使用一些你││ │ │ │ │ │ │ 沒辦法清的,看你││ │ │ │ │ │ │ 多行。 ││ │ │ │ │ │ │ ││ │ │ │ │ │ │ │├──┼───┼────┼───┼──────────┼───┼─────────┤│2 │巳○○│96年4 月│順仔 │分二次各借款3 萬元,│A○○│⑴壬○○於96年11月││ │ │ │壬○○│先行預扣3600元之利息│巫喬陽│ 起接續以簡訊、電││ │ │ │A○○│及手續費,借款人實際│ │ 話恐嚇巳○○:看││ │ │ │林清文│僅取得2 萬6400元,利│ │ 著辦,或不交利息││ │ │ │王俊凱│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1 │ │ 的話要到你家找你││ │ │ │ │期,每期利息3600元,│ │ 太太,並到你家鬧││ │ │ │ │換算月息約為36分,利│ │ 到不得安寧。 ││ │ │ │ │息匯至林清文帳戶。 │ │⑵A○○於97年1月 ││ │ │ │ │ │ │ 間以簡訊恐嚇康宗││ │ │ │ │ │ │ 義:看著辦。 │├──┼───┼────┼───┼──────────┼───┼─────────┤│3 │F○○│95年7 、│順仔 │借款8 萬元,先行預扣│巫喬陽│⑴壬○○於96年10月││ │ │8 月間 │小胖 │1 萬6000元之利息及手│A○○│ 接續以電話、簡訊││ │ │ │壬○○│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恐嚇F○○:如果││ │ │ │A○○│得6 萬4000元,利息收│ │ 不還錢,就要換更││ │ │ │林清文│取均以每10天為1 期,│ │ 凶悍的人來收。 ││ │ │ │王俊凱│每期利息1 萬6000元,│ │⑵A○○於97年4 月││ │ │ │ │換算月息約為60分。 │ │ 初連續以電話、簡││ │ ├────┼───┼──────────┤ │ 訊恐嚇F○○:如││ │ │96年4 月│壬○○│借款10萬元,先行預扣│ │ 果不還錢,就要去││ │ │間 │A○○│2 萬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港務局你先生上班││ │ │ │林清文│,借款人實際僅取得8 │ │ 地方鬧,讓他難看││ │ │ │王俊凱│萬元,利息收取則以每│ │ 。 ││ │ │ │ │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2 萬元,換算月息約為│ │ ││ │ │ │ │60分,利息匯至林清文│ │ ││ │ │ │ │帳戶。 │ │ │├──┼───┼────┼───┼──────────┼───┼─────────┤│4 │J○○│96年5 月│順仔 │⑴借款3 萬元,先行預│巫喬陽│⑴壬○○於97年1 月││ │ │間 │壬○○│ 扣6000元之利息及手│A○○│ 間恐嚇J○○:沒││ │ │ │A○○│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 │ 辦法還錢,公司要││ │ │ │林清文│ 取得2 萬4000元,利│ │ 派凶狠的A○○催││ │ │ │王俊凱│ 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 │ 帳。 ││ │ │ │ │ 1 期,每期利息3000│ │⑵A○○之後連續以││ │ │ │ │ 元,換算月息約為30│ │ 電話恐嚇J○○:││ │ │ │ │ 分。 │ │ 不還錢要把事情告││ │ │ │ │⑵借款實拿2 萬元,利│ │ 訴你先生,要你無││ │ │ │ │ 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 │ 法在家中生存,讓││ │ │ │ │ 1 期,每期利息3000│ │ 你先生高血壓發作││ │ │ │ │ 元,換算月息約為45│ │ 。 ││ │ │ │ │ 分。 │ │⑶J○○於97年3 月││ │ │ │ │ │ │ 間住院開刀期間仍││ │ │ │ │ │ │ 持續被恐嚇強逼還││ │ │ │ │ │ │ 錢。 │├──┼───┼────┼───┼──────────┼───┼─────────┤│5 │地○○│不詳 │壬○○│不詳 │林清文│97年1 月某日晚,許││ │ │ │林清文│ │王俊凱│全慶住處遭外型與林││ │ │ │王俊凱│ │ │清文、王俊凱相符之││ │ │ │ │ │ │人丟擲石塊,並聲稱││ │ │ │ │ │ │向地○○要債。 │├──┼───┼────┼───┼──────────┼───┼─────────┤│6 │天○○│95年6 月│G○○│⑴借款20萬元,先行預│G○○│G○○於96年7月間 ││ │ │間起至96│ │ 扣1 萬8000元之利息│ │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宏││ │ │年年底 │ │ 及手續費,借款人實│ │平路天○○經營之桶││ │ │ │ │ 際僅取得18萬2000元│ │子雞店內,恐嚇梁敏││ │ │ │ │ ,利息收取則以每月│ │雄小姨子許雅琪:不││ │ │ │ │ 為1 期,每期利息1 │ │出面解決的話,梁敏││ │ │ │ │ 萬8000元,換算月息│ │雄事會很大條,店也││ │ │ │ │ 約為9 分。 │ │不用開了。 ││ │ │ │ │⑵借款30萬元,先行預│ │ ││ │ │ │ │ 扣3 萬元之利息及手│ │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 │ ││ │ │ │ │ 取得27 萬 元,利息│ │ ││ │ │ │ │ 收取則以每月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3萬 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為10分。│ │ ││ │ │ │ │⑶借款25萬元,先行預│ │ ││ │ │ │ │ 扣2 萬5000元之利息│ │ ││ │ │ │ │ 及手續費,借款人實│ │ ││ │ │ │ │ 際僅取得22萬5000元│ │ ││ │ │ │ │ ,利息收取則以每月│ │ ││ │ │ │ │ 為1 期,每期利息2 │ │ ││ │ │ │ │ 萬5000元,換算月息│ │ ││ │ │ │ │ 約為10分。 │ │ │├──┼───┼────┼───┼──────────┼───┼─────────┤│7 │O○○│97年5 月│G○○│借款20萬元,先行預扣│G○○│O○○之友陳政勳以││ │ │間 │ │6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O○○車子向世華當││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19│ │鋪質押借款未還,黃││ │ │ │ │萬4000元,利息收取則│ │銘傳竟於95年10月間││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向O○○恐嚇:陳││ │ │ │ │息6000元,換算月息約│ │政勳跑了,你要替他││ │ │ │ │為3 分。 │ │還,不還車子就開過││ │ │ │ │ │ │來,不開過來我就找││ │ │ │ │ │ │手下去找你,到時侯││ │ │ │ │ │ │事情大條會很難看。│├──┼───┼────┼───┼──────────┼───┼─────────┤│8 │玄○○│96年12月│G○○│借款8 萬元,先行預扣│G○○│G○○於97年5 月5 ││ │ │ │ │72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日指使一姓名年籍不││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7 │ │詳之男子,在路口攔││ │ │ │ │萬2800元,月息約為9 │ │住玄○○,恐嚇稱:││ │ │ │ │分。 │ │已經等你整個月了,││ │ │ │ │ │ │把車上東西收一收,││ │ │ │ │ │ │我要將車子牽走,陳││ │ │ │ │ │ │西焜因生畏懼,任由││ │ │ │ │ │ │該人牽走車子。 │├──┼───┼────┼───┼──────────┼───┼─────────┤│9 │H○○│96年5月 │G○○│借款10萬元,先行預扣│G○○│G○○於96年10、11││ │ │ │ │1 萬8000元之利息及手│ │月間前往H○○住處││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恐嚇H○○:不還錢││ │ │ │ │得8 萬2000元,利息收│ │就要給你難堪,你自││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己看著辦。之後並派││ │ │ │ │期利息8000元,換算月│ │二名手下恐嚇H○○││ │ │ │ │息約為8 分。 │ │:沒有還就要變20萬││ │ │ │ │ │ │元,你到G○○當鋪││ │ │ │ │ │ │處理,不然要給你難││ │ │ │ │ │ │看。 │├──┼───┼────┼───┼──────────┼───┼─────────┤│10 │甲○○│96年2 月│順仔 │⑴借款2 萬元,先行預│ │ ││ │ │間 │G○○│ 扣3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 │ ││ │ │ │ │ 取得1 萬7000元,利│ │ ││ │ │ │ │ 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 │ ││ │ │ │ │ 1 期,每期利息3000│ │ ││ │ │ │ │ 元,換算月息約為45│ │ ││ │ │ │ │ 分。 │ │ ││ │ ├────┼───┼──────────┤ │ ││ │ │96年5 月│順仔 │⑵借款2 萬元,先行預│ │ ││ │ │21日 │ │ 扣2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 │ ││ │ │ │ │ 取得1 萬8000元,利│ │ ││ │ │ │ │ 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 │ ││ │ │ │ │ 1 期,每期利息1000│ │ ││ │ │ │ │ 元,換算月息約為15│ │ ││ │ │ │ │ 分。 │ │ │├──┼───┼────┼───┼──────────┼───┼─────────┤│11 │己○○│93年間 │G○○│借款4 萬元,利息收取│ │ ││ │ │ │ │則以每10天為1 期,換│ │ ││ │ │ │ │算月息約為27分。 │ │ │├──┼───┼────┼───┼──────────┼───┼─────────┤│12 │D○○│96年12月│G○○│借款15萬元,利息收取│ │ ││ │ │2 日 │ │則以每月為1 期,每期│ │ ││ │ │ │ │利息1 萬3500元,換算│ │ ││ │ │ │ │月息約為9 分。 │ │ │├──┼───┼────┼───┼──────────┼───┼─────────┤│13 │辛○○│97年3 月│G○○│借款8 萬元,先行預扣│ │ ││ │ │ │ │72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7 │ │ ││ │ │ │ │萬28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72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14 │丙○○│95年12月│G○○│借款100 萬元,先行預│ │ ││ │ │13日 │ │扣9 萬元之利息及手續│ │ ││ │ │ │ │費,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 ││ │ │ │ │91萬元,利息收取則以│ │ ││ │ │ │ │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9 萬元,換算月息約為│ │ ││ │ │ │ │9 分。 │ │ │├──┼───┼────┼───┼──────────┼───┼─────────┤│15 │寅○○│96年10月│G○○│借款6 萬元,先行預扣│ │ ││ │ │ │ │54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5 │ │ ││ │ │ │ │萬46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54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16 │張黃文│97年4 月│G○○│借款30萬元,先行預扣│ │ ││ │琴 │8 日 │ │2 萬7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27萬300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為1 期,每期│ │ ││ │ │ │ │利息2 萬7000元,換算│ │ ││ │ │ │ │月息約為9 分。 │ │ │├──┼───┼────┼───┼──────────┼───┼─────────┤│17 │丁○○│97年3 月│G○○│借款1 萬5000元,先行│ │ ││ │ │8 日 │ │預扣135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1 萬365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1350元,換算月│ │ ││ │ │ │ │息約為9 分。 │ │ │├──┼───┼────┼───┼──────────┼───┼─────────┤│18 │午○○│97年4 月│G○○│借款5000元,先行預扣│ │ ││ │ │28日 │ │180 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 │ ││ │ │ │ │4820元,利息收取則以│ │ ││ │ │ │ │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180 元,換算月息約為│ │ ││ │ │ │ │3.6 分。 │ │ │├──┼───┼────┼───┼──────────┼───┼─────────┤│19 │I○○│97年5 月│G○○│借款20萬元,先行預扣│ │ ││ │ │3 日 │ │1 萬8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18萬200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1 萬8000元,換│ │ ││ │ │ │ │算月息約為9 分。 │ │ │├──┼───┼────┼───┼──────────┼───┼─────────┤│20 │B○○│97年5 月│G○○│借款3 萬元,先行預扣│ │ ││ │ │5 日 │ │27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2 │ │ ││ │ │ │ │萬73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27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21 │L○○│96年9 月│G○○│借款30萬元,先行預扣│ │ ││ │ │29日 │ │2 萬7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27萬300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2 萬7000元,換│ │ ││ │ │ │ │算月息約為9 分。 │ │ │├──┼───┼────┼───┼──────────┼───┼─────────┤│22 │癸○○│97年5 月│G○○│借款130 萬元,先行預│ │ ││ │ │初 │ │扣12萬元之利息及手續│ │ ││ │ │ │ │費,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 ││ │ │ │ │118 萬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12萬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23 │未○○│96年5 月│G○○│借款5 萬元,先行預扣│ │ ││ │ │17日 │ │45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4 │ │ ││ │ │ │ │萬55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45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24 │黃○○│97年5 月│G○○│借款6 萬元,先行預扣│ │ ││ │ │15日 │ │54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5 │ │ ││ │ │ │ │萬46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54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25 │卯○○│97年1 月│G○○│借款50萬元,先行預扣│ │ ││ │ │1 日 │ │4 萬5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45萬500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4 萬5000元,換│ │ ││ │ │ │ │算月息約為9 分。 │ │ │├──┼───┼────┼───┼──────────┼───┼─────────┤│26 │E○○│96年5 月│G○○│借款10萬元,先行預扣│ │ ││ │ │初 │ │9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9 │ │ ││ │ │ │ │萬10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90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27 │C○○│97年3 月│G○○│⑴借款150 萬元,先行│ │ ││ │ │12日 │ │ 預扣13萬5000元之利│ │ ││ │ │ │ │ 息及手續費,借款人│ │ ││ │ │ │ │ 實際僅取得136 萬 │ │ ││ │ │ │ │ 5000元,嗣後利息收│ │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7 萬元,換│ │ ││ │ │ │ │ 算月息約為9 分、 │ │ ││ │ │ │ │ 4.6 分。 │ │ ││ │ ├────┼───┼──────────┤ │ ││ │ │97年3 月│G○○│⑵借款400 萬元,先行│ │ ││ │ │13日 │ │ 預扣36萬元之利息及│ │ ││ │ │ │ │ 手續費,借款人實際│ │ ││ │ │ │ │ 僅取得364 萬元,嗣│ │ ││ │ │ │ │ 後利息收取則以每月│ │ ││ │ │ │ │ 為1 期,每期利息20│ │ ││ │ │ │ │ 萬元,換算月息約為│ │ ││ │ │ │ │ 9 分、5 分。 │ │ │├──┼───┼────┼───┼──────────┼───┼─────────┤│28 │庚○○│95年6 月│G○○│借款100 萬元,先行預│ │ ││ │ │ │ │扣9 萬元之利息及手續│ │ ││ │ │ │ │費,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 ││ │ │ │ │91萬元,利息收取則以│ │ ││ │ │ │ │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9 萬元,換算月息約為│ │ ││ │ │ │ │9 分。 │ │ │├──┼───┼────┼───┼──────────┼───┼─────────┤│29 │戌○○│96年11月│G○○│借款200 萬元,先行預│ │ ││ │ │30日 │ │扣18萬元之利息及手續│ │ ││ │ │ │ │費,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 ││ │ │ │ │182 萬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18萬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30 │辰○○│96年5 月│G○○│借款2 萬元,先行預扣│ │ ││ │ │初 │ │15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1 │ │ ││ │ │ │ │萬85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15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7.5 分。 │ │ │├──┼───┼────┼───┼──────────┼───┼─────────┤│31 │乙○○│96年9 月│G○○│借款5 萬元,先行預扣│ │ ││ │ │30日 │ │3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7 │ │ ││ │ │ │ │萬70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30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6 分。 │ │ │├──┼───┼────┼───┼──────────┼───┼─────────┤│32 │申○○│97年4 月│G○○│⑴借款100 萬元,先行│ │ ││ │ │27日 │ │ 預扣6 萬元之利息及│ │ ││ │ │ │ │ 手續費,借款人實際│ │ ││ │ │ │ │ 僅取得94萬元,利息│ │ ││ │ │ │ │ 收取則以每月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6 萬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為6 分。│ │ ││ │ ├────┼───┼──────────┤ │ ││ │ │97年5 月│G○○│⑵借款50萬元,先行預│ │ ││ │ │16日 │ │ 扣3 萬元之利息及手│ │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 │ ││ │ │ │ │ 取得47 萬 元,利息│ │ ││ │ │ │ │ 收取則以每月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3萬 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為6分 。│ │ │├──┼───┼────┼───┼──────────┼───┼─────────┤│33 │宇○○│97年5 月│G○○│借款22萬元,先行預扣│ │ ││ │ │7 日 │ │1 萬4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20萬600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1 萬4000元,換│ │ ││ │ │ │ │算月息約為6.3 分。 │ │ │├──┼───┼────┼───┼──────────┼───┼─────────┤│34 │宙○○│97年4 月│G○○│借款10萬元,先行預扣│ │ ││ │ │29日 │ │6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9 │ │ ││ │ │ │ │萬40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60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6 分。 │ │ │├──┼───┼────┼───┼──────────┼───┼─────────┤│35 │亥○○│97年4 月│G○○│借款10萬元,先行預扣│ │ ││ │ │18日 │ │3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9 │ │ ││ │ │ │ │萬70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30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3 分。 │ │ │├──┼───┼────┼───┼──────────┼───┼─────────┤│36 │子○○│97年2 月│G○○│借款50萬元,利息收取│ │ ││ │ │20日 │ │則以每月為1 期,每期│ │ ││ │ │ │ │利息1 萬5000元,換算│ │ ││ │ │ │ │月息約為3 分。 │ │ │├──┼───┼────┼───┼──────────┼───┼─────────┤│37 │戊○○│94年2 月│G○○│借款30萬元,利息收取│ │ ││ │ │16日 │ │則以每月為1 期,每期│ │ ││ │ │ │ │利息7500元,換算月息│ │ ││ │ │ │ │約為2.5 分。 │ │ │├──┼───┼────┼───┼──────────┼───┼─────────┤│38 │K○○│97年5 月│G○○│借款15萬元,先行預扣│ │ ││ │ │16日 │ │45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14│ │ ││ │ │ │ │萬55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45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3 分。 │ │ │├──┼───┼────┼───┼──────────┼───┼─────────┤│39 │M○○│97年5 月│G○○│借款2 萬3000元,先行│ │ ││ │ │2 日 │ │預扣2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2 萬1000元,換算月│ │ ││ │ │ │ │息約為8.7 分。 │ │ │└──┴───┴────┴───┴──────────┴───┴─────────┘附表二(重利犯行有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重利罪│ 借款金額 │ 利息金額 │ 月息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即 │ │行為人│(新臺幣)│(新臺幣)│(%)│ ││ │借款人│ │ │ │ │ │ │├──┼───┼─────┼───┼─────┼─────┼───┼──────────┤│1 │N○○│96年5 月24│順仔 │7萬元 │1萬4,000元│60 │巫喬陽共同犯重利罪,││ │ │日 │巫喬陽│ │(每10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 │巳○○│96年4 月間│順仔 │3萬元 │3,600元 │36 │巫喬陽共同犯重利罪,││ │ │(從有利於│壬○○│ │(每10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被告之認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於96年4 月│ │3萬元 │4,500元 │45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每10日)│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24日前) │ ├─────┼─────┼───┤,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萬元 │3,000元 │30 │。 ││ │ │ │ │ │(每10日)│ │ │├──┼───┼─────┼───┼─────┼─────┼───┼──────────┤│3 │F○○│⑴95年7 月│壬○○│8萬元 │1萬6,000元│60 │巫喬陽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10日)│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⑵96年4 月│壬○○│10萬元 │2萬元 │6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3日 │ │ │(每10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J○○│⑴96年5 月│順仔 │3萬元 │6,000元 │60 │巫喬陽共同犯重利罪,││ │ │ │壬○○│ │(每10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⑵96年6 月│順仔 │2萬元 │3,000元 │45 │元折算壹日。 ││ │ │ │壬○○│ │(每10日)│ │ │├──┼───┼─────┼───┼─────┼─────┼───┼──────────┤│5 │天○○│⑴95年6 月│G○○│20萬元 │1萬8,000元│ 9 │G○○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⑵96年初 │G○○│30萬元 │3萬元 │10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從有利於│ │ │(每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之認定│ │ │ │ │。 ││ │ │於96年4 月│ │ │ │ │ ││ │ │24日前) │ │ │ │ │ ││ │ ├─────┼───┼─────┼─────┼───┤ ││ │ │⑶96年初 │G○○│25萬元 │2萬5,000元│10 │ ││ │ │(從有利於│ │ │(每月) │ │ ││ │ │被告之認定│ │ │ │ │ ││ │ │於96年4 月│ │ │ │ │ ││ │ │24日前) │ │ │ │ │ │├──┼───┼─────┼───┼─────┼─────┼───┼──────────┤│6 │O○○│95年10月間│G○○│20萬元 │6000元 │ 3 │無罪。 ││ │ │ │ │ │(每月) │ │ │├──┼───┼─────┼───┼─────┼─────┼───┼──────────┤│7 │玄○○│96年12月間│G○○│8萬元 │7,200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8 │H○○│96年5 月間│G○○│10萬元 │9,000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9 │己○○│93年間 │G○○│4萬元 │3,600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 │ │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10 │D○○│96年12月2 │G○○│15萬元 │1萬3,500元│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1 │辛○○│97年3 月間│G○○│8萬元 │7,200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2 │丙○○│95年12月13│G○○│100萬元 │9萬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3 │寅○○│96年10月間│G○○│6萬元 │5,400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4 │張黃文│97年4 月8 │G○○│30萬元 │2萬7,000元│ 9 │G○○犯重利罪,處有││ │琴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5 │丁○○│97年3 月8 │G○○│1萬5,000元│1,350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6 │午○○│97年4 月28│G○○│5,000元 │180元 │ 3.6 │無罪。 ││ │ │日 │ │ │(每月) │ │ │├──┼───┼─────┼───┼─────┼─────┼───┼──────────┤│17 │I○○│97年5 月3 │G○○│20萬元 │1萬8,000元│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8 │B○○│97年5 月5 │G○○│3萬元 │2,700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9 │L○○│96年9 月29│G○○│30萬元 │2萬7,000元│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0 │癸○○│97年5 月初│G○○│130萬元 │12萬元 │ 9.2 │G○○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1 │未○○│96年5 月17│G○○│5萬元 │4,500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2 │黃○○│97年5 月15│G○○│6萬元 │5,400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3 │卯○○│97年1 月1 │G○○│50萬元 │4萬5,000元│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4 │E○○│96年5 月初│G○○│10萬元 │9,000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5 │C○○│97年3 月12│G○○│150萬元 │13萬5,000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每月)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97年3 月13│G○○│400萬元 │36萬元 │ 9 │ ││ │ │日 │ │ │(每月) │ │ │├──┼───┼─────┼───┼─────┼─────┼───┼──────────┤│26 │庚○○│95年6 月 │G○○│100萬元 │9萬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 │ │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27 │戌○○│96年11月30│G○○│200萬元 │18萬元 │ 9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8 │辰○○│96年5 月初│G○○│2萬元 │1,500元 │ 7.5 │G○○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9 │乙○○│96年9 月30│G○○│5萬元 │3,000元 │ 6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30 │申○○│97年4 月27│G○○│100萬元 │6萬元 │ 6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97年5 月16│G○○│50萬元 │3萬元 │ 6 │算壹日。 ││ │ │日 │ │ │(每月) │ │ │├──┼───┼─────┼───┼─────┼─────┼───┼──────────┤│31 │宇○○│97年5 月7 │G○○│22萬元 │1萬4,000元│ 6.3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32 │宙○○│97年4 月29│G○○│10萬元 │6,000元 │ 6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33 │亥○○│97年4 月18│G○○│10萬元 │3,000元 │ 3 │無罪。 ││ │ │日 │ │ │(每月) │ │ │├──┼───┼─────┼───┼─────┼─────┼───┼──────────┤│34 │子○○│97年2 月20│G○○│50萬元 │1萬5,000元│ 3 │無罪。 ││ │ │日 │ │ │(每月) │ │ │├──┼───┼─────┼───┼─────┼─────┼───┼──────────┤│35 │戊○○│94年2 月16│G○○│30萬元 │7,500元 │ 2.5 │無罪。 ││ │ │日 │ │ │(每月) │ │ │├──┼───┼─────┼───┼─────┼─────┼───┼──────────┤│36 │K○○│97年5 月16│G○○│15萬元 │4,500元 │ 3 │無罪。 ││ │ │日 │ │ │(每月) │ │ │├──┼───┼─────┼───┼─────┼─────┼───┼──────────┤│37 │M○○│97年5 月2 │G○○│2萬3,000元│2,000元 │ 8.6 │G○○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附表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有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 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N○○│巫喬陽 │⑴A○○於96年11月之後前往N○○住處恐│巫喬陽、A○○共同犯││ │(其中│A○○ │ 嚇N○○:我來就是要有東西拿回去,不│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⑷之被│ │ 是命,就是房契,兩天後不還錢,就帶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害人為│ │ 將你家砸毀。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N○○│ │ │元折算壹日。 ││ │、關趙│ ├───────────────────┼──────────┤│ │娟之子│ │⑵A○○於97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8分以簡│巫喬陽、A○○共同犯││ │許沛鈞│ │ 訊恐嚇N○○:這二天上晚上自己作好心│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關趙│ │ 理準備,我已經委託討債公司處理,票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娟之外│ │ 簽名都有事,他們會陪妳們過年祝好運。│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甥侯相│ │ │元折算壹日。 ││ │宇) │ ├───────────────────┼──────────┤│ │ │ │⑶A○○於97年2 月15日12時18分以簡訊恐│巫喬陽、A○○共同犯││ │ │ │ 嚇N○○:也不會主動聯絡,只會一拖再│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 │ │ 拖,這一陣要不是阿文,妳家的屋頂早就│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翻了;同日18時6 分以簡訊恐嚇N○○:│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妳不給我路走,我的下場會跟阿文一樣,│元折算壹日。 ││ │ │ │ N○○我發誓我如果玩不死妳,我就不得│ ││ │ │ │ 好死。 │ ││ │ │ ├───────────────────┼──────────┤│ │ │ │⑷壬○○、A○○於97年2 月22日上午10時│巫喬陽、A○○共同犯││ │ │ │ 40分,於N○○及其子、外甥自住處準備│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 │ │ │ 外出時,將N○○等人堵在門口,再由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武長持大榔頭將N○○等人押進屋內,按│,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下鐵捲門,並取走大門鑰匙及行動電話,│算壹日。 ││ │ │ │ 控制N○○等人之行動,並押著N○○外│ ││ │ │ │ 甥上樓尋找值錢東西。A○○更恐嚇關趙│ ││ │ │ │ 娟:我看你今天是要拿錢出來還,還是要│ ││ │ │ │ 我把你們家砸碎等語。適因警經鄰居據報│ ││ │ │ │ 前來將壬○○、A○○及N○○帶回警局│ ││ │ │ │ 詢問,過程中A○○以手勢比槍擊狀向關│ ││ │ │ │ 趙娟恐嚇:給我試試看。俟N○○自派出│ ││ │ │ │ 所離開途中復接獲錢莊老闆在電話中恐嚇│ ││ │ │ │ :要你們家死得很難看,要你們一家都要│ ││ │ │ │ 陪葬等語。 │ │├──┼───┼────┼───────────────────┼──────────┤│2 │巳○○│巫喬陽 │⑴壬○○於96年11月起接續以簡訊、電話恐│巫喬陽、A○○共同犯││ │ │A○○ │ 嚇巳○○:看著辦,或不交利息的話要到│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 │ │ 你家找你太太,並到你家鬧到不得安寧。│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A○○於97年1 月間以簡訊恐嚇巳○○:│無罪。 ││ │ │ │ 看著辦。 │ │├──┼───┼────┼───────────────────┼──────────┤│3 │F○○│巫喬陽 │⑴壬○○於96年10月接續以電話、簡訊恐嚇│巫喬陽、A○○共同犯││ │ │A○○ │ F○○:如果不還錢,就要換更凶悍的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 │ │ 來收。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A○○於97年4 月初接續以電話、簡訊恐│巫喬陽、A○○共同犯││ │ │ │ 嚇F○○:如果不還錢,就要去港務局你│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 │ │ 先生上班地方鬧,讓他難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4 │玄○○│G○○ │G○○於97年5 月5 日指使一真實姓名年籍│無罪。 ││ │ │年籍不詳│不詳之男子,在路口攔住玄○○,恐嚇稱:│ ││ │ │之成年男│已經等你整個月了,把車上東西收一收,我│ ││ │ │子 │要將車子牽走等語,致玄○○心生畏懼,任│ ││ │ │ │由該人牽走車子。 │ │├──┼───┼────┼───────────────────┼──────────┤│5 │H○○│G○○ │G○○於96年10月至11月間前往H○○位於│G○○共同犯恐嚇危害││ │ │年籍不詳│高雄縣○○鄉○○路○○○ 巷13之1 號之住處│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之成年男│,因H○○不在,乃向H○○之公公告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子 │不還錢就要給伊難堪,伊自己看著辦等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要其轉告H○○,致H○○心生畏懼;嗣│ ││ │ │ │另派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 ││ │ │ │向H○○之公公告以:若伊沒有按時繳交利│ ││ │ │ │息,要伊難看等語,並要其轉告H○○,致│ ││ │ │ │H○○心生畏懼。 │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附表一所│起訴書所載涉嫌│附表一所│附表一所載涉嫌恐嚇危安之情形 ││ │ │載涉嫌重│重利之情形 │載涉嫌恐│ ││ │ │利之被告│ │嚇危安之│ ││ │ │ │ │被告 │ ││ │ │ │ │ │ │├──┼───┼────┼───────┼────┼────────────────┤│1 │N○○│G○○ │與壬○○共犯如│林清文⑴│⑴A○○於96年11月之後與林清文一││ │ │A○○ │附表一編號1之 │郭士仁⑵│ 同前往N○○住處恐嚇N○○:我││ │ │郭士仁 │重利罪 │ │ 來就是要有東西拿回去,不是命,││ │ │王俊凱 │ │ │ 就是房契,兩天後不還錢,就帶人││ │ │ │ │ │ 將你家砸毀。 ││ │ │ │ │ │⑵N○○另於97年6 月23日接獲不名││ │ │ │ │ │ 男子數通電話,恐嚇稱:你心裡有││ │ │ │ │ │ 數我是誰,你很惡質哦,借錢不還││ │ │ │ │ │ ,還這樣子,再不還錢潑屎有你的││ │ │ │ │ │ 份,我還要請你吃「花生米」。翌││ │ │ │ │ │ 日凌晨N○○住處大門並遭不明男││ │ │ │ │ │ 子潑灑紅色油漆,當日中午12時並││ │ │ │ │ │ 接獲該名男子以電話恐嚇:不止這││ │ │ │ │ │ 樣而已,你要小心點,還會有下一││ │ │ │ │ │ 次,我看你多會清。25日上午2時 ││ │ │ │ │ │ 50分大門又遭外型與郭士仁相符之││ │ │ │ │ │ 人潑灑黑色瀝青,且滿地冥紙。 ││ │ │ │ │ │⑶N○○另於97年7 月7 日下午4 時││ │ │ │ │ │ 接獲不詳之男子以電話恐嚇:你真││ │ │ │ │ │ 行,瀝青都能清除,我下一次會使││ │ │ │ │ │ 用一些你沒辦法清的,看你多行。│├──┼───┼────┼───────┼────┼────────────────┤│2 │巳○○│A○○ │與壬○○共犯如│ │ ││ │ │王俊凱 │附表一編號2之 │ │ ││ │ │ │重利罪 │ │ │├──┼───┼────┼───────┼────┼────────────────┤│3 │F○○│A○○ │與壬○○共犯如│ │ ││ │ │王俊凱 │附表一編號3 ⑴│ │ ││ │ │ │之重利罪 │ │ ││ │ ├────┼───────┤ │ ││ │ │A○○ │與壬○○共犯如│ │ ││ │ │王俊凱 │附表一編號3 ⑵│ │ ││ │ │ │之重利罪 │ │ │├──┼───┼────┼───────┼────┼────────────────┤│4 │J○○│A○○ │與壬○○共犯如│壬○○ │⑴壬○○於97年1 月間恐嚇J○○:││ │ │王俊凱 │附表一編號4 ⑴│A○○ │ 沒辦法還錢,公司要派凶狠的陳武││ │ │林清文 │之重利罪 │ │ 長催帳。 ││ │ │ ├───────┤ │⑵A○○之後連續以電話恐嚇J○○││ │ │ │與壬○○共犯如│ │ :不還錢要把事情告訴你先生,要││ │ │ │附表一編號4 ⑵│ │ 你無法在家中生存,讓你先生高血││ │ │ │之重利罪 │ │ 壓發作。 ││ │ │ │ │ │⑶J○○於97年3 月間住院開刀期間││ │ │ │ │ │ 仍持續被恐嚇強逼還錢。 │├──┼───┼────┼───────┼────┼────────────────┤│5 │地○○│壬○○ │ │林清文 │97年1 月某日晚,地○○住處遭外型││ │ │林清文 │ │王俊凱 │與林清文、王俊凱相符之人丟擲石塊││ │ │王俊凱 │ │ │,並聲稱向地○○要債。 │├──┼───┼────┼───────┼────┼────────────────┤│6 │天○○│ │ │G○○ │G○○於96年7 月間前往高雄市小港││ │ │ ○ ○ ○區○○路天○○經營之桶子雞店內,││ │ │ │ │ │恐嚇天○○小姨子許雅琪:不出面解││ │ │ │ │ │決的話,天○○事會很大條,店也不││ │ │ │ │ │用開了。 │├──┼───┼────┼───────┼────┼────────────────┤│7 │O○○│ │ │G○○ │O○○之友陳政勳以O○○車子向世││ │ │ │ │ │華當鋪質押借款未還,G○○竟於95││ │ │ │ │ │年10月間,向O○○恐嚇:陳政勳跑││ │ │ │ │ │了,你要替他還,不還車子就開過來││ │ │ │ │ │,不開過來我就找手下去找你,到時││ │ │ │ │ │侯事情大條會很難看。 │├──┼───┼────┼───────┼────┼────────────────┤│8 │甲○○│G○○ │與順仔共犯如附│ │ ││ │ │ │表一編號10⑴之│ │ ││ │ │ │重利罪 │ │ │└──┴───┴────┴───────┴────┴────────────────┘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查獲地點 ││ │ │ │持有者 │ │├──┼───────────┼────┼──────┼──────────┤│1 │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1份 │G○○ │高雄市○○區○○○路││ │ │ │ │64號 │├──┼───────────┼────┼──────┼──────────┤│2 │吳嘉晉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3 │黃玉嬌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4 │曾朝昌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5 │世華分期攤還試算 │ 2張 │同上 │同上 │├──┼───────────┼────┼──────┼──────────┤│6 │許雅琪簽立之本票 │ 15張 │同上 │同上 │├──┼───────────┼────┼──────┼──────────┤│7 │空白商業本票簿 │ 6本 │同上 │同上 │├──┼───────────┼────┼──────┼──────────┤│8 │車籍資料簿 │ 1 本 │同上 │同上 │├──┼───────────┼────┼──────┼──────────┤│9 │支票、本票 │ 122張 │同上 │同上 │├──┼───────────┼────┼──────┼──────────┤│10 │記事簿 │ 1本 │同上 │同上 │├──┼───────────┼────┼──────┼──────────┤│11 │連絡名冊 │ 1 份 │同上 │同上 │├──┼───────────┼────┼──────┼──────────┤│12 │球棒 │ 1支 │同上 │同上 │├──┼───────────┼────┼──────┼──────────┤│13 │雙截棍 │ 1 支 │同上 │同上 │├──┼───────────┼────┼──────┼──────────┤│14 │高爾球桿 │ 1 支 │同上 │同上 │├──┼───────────┼────┼──────┼──────────┤│15 │身分證 │ 3 張 │同上 │同上 │├──┼───────────┼────┼──────┼──────────┤│16 │行照 │ 2 張 │同上 │同上 │├──┼───────────┼────┼──────┼──────────┤│17 │行照等資料 │ 13份 │同上 │同上 │├──┼───────────┼────┼──────┼──────────┤│18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 1 份 │同上 │同上 │├──┼───────────┼────┼──────┼──────────┤│19 │行照、支(本)票等資料│ 5份 │同上 │同上 │├──┼───────────┼────┼──────┼──────────┤│20 │牌照登記書、本票等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21 │本票(票號:726957) │ 1 張 │壬○○ │壬○○所有車牌00-000││ │ │ │ │5號自小客車 │├──┼───────────┼────┼──────┼──────────┤│22 │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同上 ││ │號金融卡 │ │ │ │├──┼───────────┼────┼──────┼──────────┤│23 │本票(票號:450280) │1張 │同上 │屏東縣鹽埔鄉高郎村三││ │ │ │ │民路116之4號 │├──┼───────────┼────┼──────┼──────────┤│24 │帳冊 │ 2本 │林清文 │屏東縣鹽埔鄉高郎村三││ │ │ │ │民路106之1號 │├──┼───────────┼────┼──────┼──────────┤│25 │新臺幣23萬1500元 │ │郭士仁 │屏東縣鹽埔鄉高郎村光││ │ │ │ │明街20號 │├──┼───────────┼────┼──────┼──────────┤│26 │行動電話 │ 3支 │同上 │同上 │├──┼───────────┼────┼──────┼──────────┤│27 │商用本票 │ 23 張 │同上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 │ │ │ │車 │├──┼───────────┼────┼──────┼──────────┤│28 │本票 │ 5張 │王俊凱 │屏東市○○路○○○巷48 ││ │ │ │ │號 │├──┼───────────┼────┼──────┼──────────┤│29 │行照 │ 1 枚 │同上 │同上 │├──┼───────────┼────┼──────┼──────────┤│30 │保險證 │ 1 枚 │同上 │同上 │├──┼───────────┼────┼──────┼──────────┤│31 │存款簿 │ 1 本 │同上 │同上 │├──┼───────────┼────┼──────┼──────────┤│32 │木質私章 │ 1 枚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