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莊一誠(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莊一誠前於民國90年3 月30日因週轉不靈已被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陷於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8 月9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信發飲料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係由告訴代理人乙○○所經營)購買金門高梁酒,並讓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獲兌現。迨取得告訴代理人乙○○信任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間,分別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560 元、564,264 元之金門高梁酒,致告訴代理人乙○○不疑有他,誤信莊一誠會如期支付貨款,而陸續於96年9 月22日、9月29日供貨。莊一誠唯恐犯行遭發覺,遂向被告甲○○索取支票欲供支付貨款,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兌付票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莊一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妻黃靖媛(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同意,即在黃靖媛所有之2 紙空白支票上(票號為KVA61071、KVA61072)盜蓋黃靖媛印文而偽造以黃靖媛為發票人之支票,再於不詳時間交予莊一誠,莊一誠復於該等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票面金額分別為874, 560元、564,264 元,發票日則為96年10月6 日、96年10月10日),持向告訴代理人乙○○行使,供作清償貨款之擔保。被告甲○○交付上開2 紙支票後,已無其他支票可供莊一誠使用,明知自己並無收入,無力支付任何票款,復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與莊一誠前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由莊一誠提供現金25萬元供被告甲○○存入該銀行,用以申請支票50紙(支票號碼000000000 至000000000 號),被告甲○○再授權莊一誠領取該50紙空白支票自行簽發使用(俗稱「芭樂票」)。莊一誠遂於96年10月3 日,至告訴人公司購買金額為619,584 元(起訴書誤載為619,582 元)之金門高梁酒,並交付以被告甲○○名義簽發之支票1 紙(票碼為K0000000、票面金額為619,584 元,發票日為96年10月11日),豈料上開3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致告訴人受有2,058,408 元之損害,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2 項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暨同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②黃靖媛之證述。③告訴人客戶交易明細表。④被告花旗綜合月結單。⑤被告、莊一誠及黃靖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⑦黃靖媛之KAV000 0000 、KAV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⑧被告之K00000 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⑨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98年4 月28日(98)政查字第20077 號函附被告支票本申請表及核發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黃靖媛所有之2 紙支票予莊一誠,並至花旗銀行申辦50紙空白支票供莊一誠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使用黃靖媛之支票有經過她的概括授權,票是我太太黃靖媛申請的,但都是我在使用,且事後我有告訴她我有借給莊一誠,她也有同意。因為當初檢察官問話的時候,她很緊張才說她不知道,事前並沒有同意讓我使用云云,事後她也都有表示多次她有同意我使用。另因為莊一誠之前跟我借的7 張票都有兌現,取得我的信任,且基於過去的交情,我才會交付支票予莊一誠使用,我當時是有能力清償小額票款的,又那段時間我都在高醫照顧我父親,當時他已經取得我的信任,且我覺得他的經濟能力許可,所以要我幫忙申請支票50張,我就幫他申請,後來我再打電話給他的時候,電話已經不通,我有告他侵占詐欺,他曾經有答應我用了二張之後,其他的會還給我。我沒有幫助詐騙,莊一誠一開始跟乙○○做生意,用客票也有兌現,也不是一開始欺騙他,做生意本來就有可能週轉不靈,我不認為莊一誠是故意詐騙乙○○等語。
六、經查:
(一)有關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嫌部分①被告於其妻黃靖媛所有,票號為KVA61071、KVA61072之支
票上,蓋用黃靖媛之印章後,交予莊一誠填寫金額、日期,以供支付貨款,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莊一誠於另案偵查中陳稱:
伊有向信發公司訂金門高梁,但伊是以甲○○、黃靖媛的票付貨款,後來會跳票,是因為其他債務人未還伊錢,所以連帶影響到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偵四卷第28頁)甚為明確,復有黃靖媛所有之KAV0000000、KAV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96年度他字第8331號偵七卷第7 頁、第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被告之妻黃靖媛於檢察事務官及98年1 月5 日詢問
時即供稱:伊的支票、印章都放在家裡,如果被告事先未告知伊,直接拿去使用,伊也會默許,被告如何使用伊沒有意見,因為被告是伊先生,他這樣使用伊沒有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偵卷三第36頁);嗣於98年3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平常很少在使用支票,95年以後,伊的票除了伊使用外,還有被告會使用。甲○○將伊的票借出票後隔沒多久,甲○○就有跟伊說,他當時說人家要借票,所以先拿出去借人家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第16頁)。
③證人即被告之妻黃靖媛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本件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是伊於92年、93年間申請的,是被告叫伊去申請,要給被告做生意用的,伊的支票、印章與被告的支票都放在一起,因當初伊申請支票就是為了被告申請的,所以如果被告直接拿去用,伊沒有意見,並非每次被告使用伊的支票都必須徵得伊同意,且無論是否關於卡拉OK業務上之需要,被告都可以不徵得伊的同意就簽發伊名義的支票,伊不高興是因為伊先生把伊的支票給了1個伊不熟悉的人,而不是他必須先經過伊的同意,才能用伊的支票。伊是事後才知道支票是要開給莊一誠。伊先生要開支票給莊一誠不用事前經過伊同意,伊事先並不知情,是事後才被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6 頁)。
④是證人黃靖媛與被告因係夫妻,雖未明示授權被告得以其
名義簽發支票予莊一誠,然對被告如何使用其支票默許同意而不表反對,足見證人黃靖媛確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尚屬非虛。又證人呂道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5年1 月因向伊借錢,有拿以黃靖媛為發票人、票號為KVA0000000、KV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5年2 月15日、95年2 月25日)之2 紙支票予伊,另於95年2 月間,復為向伊借錢,而交付以黃靖媛為發票人、票號為KVA0000000、KV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5年4 月15日、95年4 月25日)之2 紙支票予伊,第1 次借錢時,黃靖媛有打電話跟伊說要開她的支票,伊說好,第2 次黃靖媛有無打電話伊不記得了,因伊也沒很在意此事,由於他們是夫妻,且之前被告跟伊借錢時,也有拿黃靖媛的支票給伊,所以伊認為黃靖媛的票就是被告的票,黃靖媛雖未跟伊說過被告可以使用她的支票,但伊知道被告很當然的就使用黃靖媛的支票,因為伊看過被告使用黃靖媛的支票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至第136 頁),是證人黃靖媛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等情,尚堪採信。
⑤是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予莊一誠時,證人黃靖媛雖未知悉簽
發之對象、理由或詳細原因,然此並無礙於證人黃靖媛事前之概括授權,是被告辯稱係經證人黃靖媛概括授權始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予莊一誠,其非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等情,尚非子虛。
⑥至證人黃靖媛之前於96年12月7 日、97年3 月7 日、97年
6 月12日、97年12月8 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伊不知道被告將伊的票拿去給莊一誠使用,伊事前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伊的支票借他人使用,伊沒有允許被告可以自行拿伊的支票、印章使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331號偵七卷第34頁、61頁、97年度偵字第10012 號偵卷五第8 頁、97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偵卷三第28頁),然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供證如前所述,且於原審時更到庭改證述:伊於偵查中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被告交支票給莊一誠伊事前不知道,伊知道後雖很不高興,但伊不高興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將伊的支票交給一個伊不熟悉的人,而不是被告必須經過伊的同意才能使用該支票,即便是被告要開給莊一誠的,也不需要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4 頁反至第115 頁、第116 頁),是綜合證人黃靖媛前後供述,雖顯有出入,惟對於其之前在檢察事務官之供述,業已澄清及說明在卷;準此,自難僅憑證人黃靖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不完整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入人罪。
⑦綜上,被告確係得到證人黃靖媛之概括授權,始簽發系爭
2 紙支票,屬有權簽發之人,是其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合。
(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①莊一誠於96年8 月間至告訴人公司購買金門高梁酒,告訴
人公司於96年8 月9 日、9 月5 日、9 月11日如期供貨,莊一誠所交付之支票亦均獲兌現而完成交易,惟莊一誠復於96年9 月間持被告所交付,上開以黃靖媛為發票人、票號為KVA61071、KVA61072之2 紙支票,及被告於96年9 月18日至花旗銀行申辦供莊一誠使用之票號為K0000000支票
1 紙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告訴人公司陸續於96年9 月22日、9 月29日、10月3 日出貨,嗣上開3 紙支票經告訴人公司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黃靖媛之KAV0000000、KAV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之K0000000 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98年4 月28日(98)政查字第20077 號函附被告支票本申請表及核發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8331號偵卷一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7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偵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②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莊一誠於90年3 月30日已因週轉不靈而
被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被告明知自身並無任何資力兌付票款,仍基於幫助莊一誠詐欺取財之犯意,簽發、申辦上開支票供莊一誠支付貨款,顯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係念及莊一誠過去曾助其清償債務,於莊一誠週轉不靈時,始為相助,業據莊一誠於他案偵查中陳稱:
因其他債務人未還伊錢,才會連帶影響而跳票,伊與告訴人公司之債務應由伊負責,被告是無辜的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偵卷四第28頁)。又被告之妻黃靖媛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支票帳戶,直至上開2 紙支票分別於96年10月8 日、10月11日遭退票以前,僅於95年5 月2 日列有1 筆支票註記紀錄,此有黃靖媛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見97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偵三卷第14頁、96年度他字第8331號偵七卷第23頁)附卷可查;至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自96年6 月21日起,分別於96年6 月21日、7 月2 日、8月31日、9 月26日、10月1 日,兌現5 紙支票,殆至96年
9 月26日起,始有支票註記紀錄,至96年10月3 日起,始有拒絕、退票等紀錄,此有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花旗綜合月結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見97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偵卷三第16頁、第30頁至第33頁、96年度他字第8331號偵七卷第24頁)附卷可查,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及其妻黃靖媛之票據往來,在96年9 月18日被告偕同莊一誠申辦支票前(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第29頁),均屬正常,則被告當不致為幫助他人犯罪而提供自身支票,以毀其票據信用之可能。況本件歷次交易過程均係由莊一誠與告訴代理人進行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110 頁反面),渠等過去交易過程均屬順利,莊一誠交付之支票亦均獲兌現,自難僅因日後莊一誠未能兌現系爭3張支票,而認被告於交付3 張支票予莊一誠時,對莊一誠資力陷於困難,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有所知悉,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莊一誠使用詐術以取得告訴人貨物之行為。
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經過朋友之介紹認識
莊一誠,因為第1 次交易時,莊一誠需要的貨品僅30餘萬元,伊看他忠厚老實,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才與他進行交易,前3 張兌現的支票伊去銀行查詢都沒有問題,而且事後所開立的支票也有兌現,所以伊才信任莊一誠。後來伊會跟莊一誠做生意,是因為莊一誠有拿1 張佑錩公司的進貨單給伊看,該進貨單是公司開立的,交易是真實的,佑錩公司比伊公司規模大很多,且是臺灣煙酒公司的代理商,伊想說這麼大的公司都與莊一誠合作了,且伊有打電話去銀行問,被告與黃靖媛都沒有退票紀錄,因此伊認為交易應該沒問題,伊也沒有懷疑,伊不認識被告夫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至第112 頁反),參以告訴人公司與莊一誠於96年8 月9 日、9 月5 日及9 月11日之3 次交易,莊一誠交付之3 紙支票均獲兌現,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復有佑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9日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附卷可查,足見告訴代理人係因過去
3 次交易均屬順利,且信任莊一誠與規模較大之佑錩公司交易之事實,始與莊一誠進行後續之交易。況商業上之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告訴代理人係經過種種風險評估及考量後,始為上開商業交易,且一般持遠期支票進行商業交易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際交易日期與支票發票日間,支票發票人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甚或週轉不靈,而為交易當時所無法預期,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清償,產生債務不履行,則尚難僅憑事後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遽認莊一誠於向告訴人購買貨物時,即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是被告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得據此而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④綜上,被告於交付系爭3 紙支票與莊一誠時,既無從知悉
莊一誠是否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且告訴人係因信任與莊一誠之交易,始為後續之出貨行為,尚非因收受支票而陷於錯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亦與幫助詐欺之要件不合。
七、被告上開行為,核均與刑法第201 條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幫助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犯行,要屬可採。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犯本件之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核屬允當。
八、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漫言略稱:⑴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按證人黃靖媛與被告係夫妻,其證詞迴護被告,係屬常情,是證人黃靖媛前揭證詞,不可全然盡信;又證人黃靖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將伊的票拿去給莊一誠使用,伊事前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伊的支票借他人使用,伊沒有允許被告可以自行拿伊的支票、印章使用等語,及於原審證稱:伊於偵查中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被告交支票給莊一誠伊事前不知道,伊知道後雖很不高興,但伊不高興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將伊的支票交給一個伊不熟悉的人等語,證人黃靖媛雖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使用其支票,然此授權範圍顯然非毫無限制,如證人黃靖媛所述,將支票出借予他人使用,即非授權範圍,又被告開立黃靖媛支票之對象,應以證人黃靖媛得以預見者為限,此觀自證人黃靖媛對於被告擅自將支票交與黃靖媛不認識之另案被告莊一誠使用,而感到不悅之情甚明,足見被告出借黃靖媛支票予另案被告莊一誠,已超出證人黃靖媛之授權範圍。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另案被告莊一誠因無現金可周轉,故向伊借票周轉,伊始出借支票予另案被告莊一誠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另案被告莊一誠已周轉不靈,仍出借支票予另案被告莊一誠使用。又被告為請領支票供另案被告莊一誠使用,所需存款新台幣25萬元,亦須由另案被告莊一誠設法籌措,足見被告當時確無資力可正常使用支票。被告係念及另案被告莊一誠過去曾助其清償債務,於另案被告莊一誠周轉不靈時,始為相助,被告當時既已無資力可正常使用支票,復明知另案被告莊一誠經濟亦陷入困境,如何持票周轉,另案被告莊一誠對外謊稱此票為風險較低之客票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應屬必然,否則另案被告莊一誠如何持票周轉。又被告將申請之支票50紙(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00000 號)交予另案被告莊一誠使用,另案被告莊一誠仍可交付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以支付本件3 筆詐騙買賣之最後1 筆貨款,衡以通常依票號順序開立支票之習慣,該50紙支票當時應未用畢至票號0000000 號支票,然被告卻配合另案被告莊一誠出借黃靖媛之支票以供另案被告莊一誠先行支付本件3 筆詐騙買賣之前2 筆貨款,足見此係為使告訴人誤以為另案被告莊一誠係交付不同來源之客票,以取信告訴人,顯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莊一誠之詐騙行為已有所認識,仍予出借支票以幫助另案被告莊一誠使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貨物云云。
九、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所指上情,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業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公訴人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