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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我國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調整稻米、保價雜糧及契作甘蔗產業,乃擬定「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該計畫原訂自86年7 月起實施至90年6 月,為期4 年,配合我國會計制度自90年起改革為曆年制,乃提前至89年I2月底結束。由於預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屆時必須開放部分稻米市場,對於屬於農業境內支持之稻米、雜糧、甘蔗等保價收購作物之產業加以調整,以符合我國入會承諾。另外為配合削減國內農業境內支持(AMS) ,亟需維持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實施成果。在盱衡國內外情勢發展,乃研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繼續實施。該政策之訂定係針對保價作物生產結構之調整,輔導辦理輪作、休耕等措施,以維持作物產銷秩序及保持耕地之可耕性(該計畫係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取之作為,由國家立於私人地位,以私法型態所從事之行政活動,屬私經濟行政即國庫行政之一種)。並經行政院90年3 月2 日台90農字第014824號函核准辦理,實施期程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為期4 年。其計畫目標在㈠建構供需平衡與確保安全存糧的糧食生產體系。㈡調整農作物產銷結構,維護農業多功能性。㈢實施符合國際規範的農業補貼,穩定農民所得。該計畫之策劃小組,由中央相關單位組成;推行小姐,由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組成;執行小組,由鄉鎮公所、鄉鎮農會及水利工作站組成。

二、甲○○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其前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農業課擔任技士之期間,為調整保價作物生產結構,乃以私經濟行政行為輔導辦理輪作、休耕等措施,依內部核定之各該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委由各轄區公所設執行小組負責受理農民申報種稻、輪作、休耕面積(非屬依法委託);依據建立之各別農戶資料檔詳加審核轄內各農戶申報輪作、休耕農地面積及基期年認定資料;派員實地勘查農田輪作、休耕辦理情形,並編造輪作獎勵金或休耕直接給付之發放清冊等事務;且依該工作手冊輔導休耕執行要項,休耕田區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者,其成活率應佔該休耕田區50% 以上,且休耕期間除綠肥作物外不得種植其他作物。甲○○於民國90至94年間,負責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受理水旱田輪作、休耕之申請,並須勘查、抽查,及造具輪作獎勵金及休耕直接給付清冊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屏東縣獅子鄉自民國91起至94年間,已非屬前揭計畫所列示範區,農戶須自行購置綠肥田菁種子,故於休耕時,即多不曾種植綠肥田菁;曾試行種植者,亦因地區水源不足,致成活率未達休耕田區50% 以上之標準。甲○○明知上情,亦知如附表一所示勘查人有未於如附表一所示勘查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勘查地點實地勘查者,仍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從事勘查業務之勘查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該勘查人於收執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提出之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後,原應逐一勘查如附表二所示農地實際種植綠肥田菁之休耕情形,並依實將勘查結果註記在各該申報書上,卻或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勘查;或前往現場見農地上種植綠肥田菁之成活率未達該休耕田區50% ,亦有種植其他作物者,卻連續逕在各該申請書參聯單上勘查人欄蓋用職名章,表示如附表二所示農地經勘查認所申請面積均合於前述休耕補助標準,而為不實之登載,以此作為其執行勘查業務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休耕直接給付發放之正確性;進而由負責全區抽查並填寫發放清冊之甲○○承前概括犯意,並與附表二所示申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應申請人請領休耕直接給付之申報,於如附表三所示填造完成日期,據上開不實之勘查紀錄,製作其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年度各期之休耕直接給付發放清冊,連續在其上分別登載表示如附表二所示農戶於各年度各期以如附表二所示農地提出申請,經實際勘查合於標準,即各該農地均有栽種合於上開標準之綠肥田菁,且無種植綠肥以外其他作物等不實事項,亦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休耕直接給付發放之正確性;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送交農會轉帳匯訖日期前,連續將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發放清冊或函送、或親自檢交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於97年修正後,已改制為農業處農務科)行使;再利用該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休耕給付作業程序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93年1 月30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休耕直接給付發放之正確性;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寫休耕直接給付需求表,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撥休耕直接給付,連續以此詐術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農地業經勘查認合於休耕直接給付之標準,乃通知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由該農會分別於附表三所示轉帳匯訖日期,先後數次將各該年度各期休耕直接給付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使附表二所示行為人各於91至93年間,連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

另甲○○雖於94年6 月1 日,以相同方式登載如附表二之2所示農戶申請之農地合乎請領休耕直接給付標準之不實事項,填製94年第1 期休耕直接給付發放清冊,並於94年6 月底前,將登載不實之發放清冊送交屏東縣政府提出行使,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見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數次派員前往該鄉抽查,結果均不符前述標準,有未種植綠肥田菁、有雖種植然成活率未達50% 、亦有種植其他作物或雜草叢生者,甲○○遂趕赴屏東縣政府農務課將原已送審行使之該期發放清冊取回,使其與如附表二94年第1 期部分所示申請人,均未能詐取休耕直接給付而不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政風室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阿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91至93年間,在屏東縣獅子鄉農業課任職期間,曾否商請同事協助勘查及協助內容,暨於94年第1 期申報後,再次勘查之原因為何;證人余真正、朱正宗、鄭秀花、藍真珠、湯雅玲、祈吉付、祈吉雄、魯翠蓮、熊火定、周深仁、盧正宗、鄭郭娘仔、戴進丁、楊國忠、林清輝、高秋麗、林秀雄、戴勝美香、尤妹花、宋信美、李明賜、盧念務、洪翠英、何黃英貴、曹永吉、柳劍峰、徐謝有義、方文生、呂忠、蘇美玲等關於所申請休耕直接給付之農地上種植作物或綠肥田菁狀況、綠肥田菁存活率、被告曾否勘查、前往勘查時之作物及綠肥田菁栽種生長狀態、請領休耕直接給付之年度期別及請領金額等情形,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作證時,或稱已不復記憶、或所證與其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所出入;證人熊火定就其於91至93年間請領取得休耕直接給付之總金額,先後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亦有不一;即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屬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衡酌渠等於警詢中均表示願意接受訪談查證(見94年度他字第1184號偵查卷附件一各該證人筆錄第1 頁),且各多主動提供存摺、土地謄本或土地權狀等資料供調查人員參處,堪認渠等於警詢中係自由從容地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屬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祈見福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述內容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祈見福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另證人王金葉、王賴金水均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原審法院卷一第69、136 頁),其2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理由同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證人王金葉、王賴金水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援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所列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1至94年間,受理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農地、農戶申請休耕直接給付,並均使之通過審查,及填造如附表三所示各期休耕給付清冊後送交農會轉帳匯訖,先後各獲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休耕直接給付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因業務繁忙,又獅子鄉公所轄區範圍甚廣,故無法逐一勘查,部分抽查時,確見播灑綠肥田菁種子萌芽,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自90年起在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負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相關業務,為總承辦人,流程為由伊先簽准辦理公告,記明申報時地、勘查及複查時間,除將公告張貼在公所公告欄外,並以公文函送各村辦公處張貼,委由村長廣播通知村民;另將符合基期年及登記有案之耕地列印申報書資料,方便在村辦公室受理申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製作之各該年度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中申報作業程序、輔導執行要項及發放休耕給付作業程序,縣市推行小組是主要在督導考核,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伊鄉鎮市區執行小組則受理申報,並實質審查請領輪作獎勵金或休耕直接給付之農戶資格、申報面積與該發放清冊上記載面積是否相符、請領金額有無換算錯誤等;並須派員實地勘查請領耕地輪作或休耕情形是否符合前揭工作手冊相關規定;再將符合規定者編造發放清冊,連同相關申報書及該發放清冊送交縣市推行小組審核,因每期申報農戶大致相同,且申報書資料均會登載在發放清冊上,故將發放清冊送審即可,未硬性規定必須將申報書一併送審。若均符合,當地農糧單位即會將款項匯入設在當地農會之計畫專戶,獅子鄉係由枋山地區農會辦理,再由該農會按清冊所載金額分別匯入各請領農戶之個人專戶。第1期 休耕期間為2 月至5 月,第2 期則為6 月至9 月;獅子鄉公所填送第1 期、第2 期發放清冊之最遲期限分別為每年度6 月底、10月初。伊曾在農戶休耕直接給付發放清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使不符合相關作業規定之農戶亦可獲領休耕直接給付。90至93年間,勘查業務係分區負責,並由伊負責全區抽查,經翻閱簽呈獲准之相關勘查日程表底稿,可知伊及周英俊負責91年第1 期之勘查業務;91年第2 期及92年第1 期則均由伊及吳阿菊負責;92年第2 期則無法確定。91 至92年間,於取得同事製作之勘察紀錄後,據以填寫發放清冊,經公所課長、鄉長等人核可後,或備函文、或親自交送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審查;並由該課承辦人員將清冊交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93年間則由伊單獨負責實地勘查作業,因知悉申請農地幾無符合標準者,乃隨便看看,凡無樹木或作物,雜草未過高,又屬先前基期年登記有案之農地,均使之通過審查。前於90年間係確實勘查,並以申報書充作勘查紀錄;因政府自91年起取消提供綠肥種子之優惠措施,須由農戶自行購置,故僅於90年之前,由政府免費提供綠肥種子時,農戶始有實際種植,91至94年間所有申報農地均無種植綠肥田菁,縱有種植,存活率亦未達50% 然91至93年間,伊及相關同事均未依規定現地勘查,凡農地上未種植水稻,均讓申請人通過審查,俾順利取得休耕直接給付款項。91至93各年度不符休耕直接給付規定之農戶均知悉請領之相關規定,且公所會於每期辦理申報時加以宣導,惟因給付項目中以種植綠肥之金額最高,各該農戶仍均申報休耕種植綠肥。其中包括伊以任戶長之兄長余一清名義、父親余真正所有農地申請,及以親友胡瑞香名義提出申請。伊代父親申請之農地係由父親耕作,91至93年間種植樹豆、花生、玉米等輪作作物,並未休耕種植綠肥田菁;以農戶胡瑞香名義申請部分,係因父親於93年間購入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尚未過戶,便向枋山地區農會申報購地情事,遂以余一清、胡瑞香名義申請金額最高即種植綠肥田菁之休耕直接給付,詐得之款項均匯入父親農會專戶。而94年第1 期申報期間,雖列印申報書,然考量所有申報農戶無可能符合上述請領休耕直接給付須種植綠肥田菁相關規定,遂未前往勘查,逕填製該期發放清冊送審。於94年6 月間,因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派員抽查,發現多筆申請農地根本未種植田菁,伊緊急前往屏東縣政府農務課取回原已送審之94年第1 期發放清冊。嗣再由伊及公所同事分工分區實地勘查,重新據實填報發放清冊,於94年7 月親自送交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91至93年度每期通過審查之農戶平均多達近300 戶,申報面積約有70、80公頃,每期發放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94年度審查合格戶數、面積及發放金額,均較91至93年大幅減少,此乃出於承辦人有無依規定確實審查,並將不符請領規定者剔除之故。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於94年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21日、6 月23日等日期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實在,均會同伊在場,且經伊在各該紀錄上簽名確認,會勘之農地均無種植綠肥田菁,仍申報請領休耕直接給付等語明確。顯已對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自白無訛,且核與證人周英俊、鄭秀花、藍真珠、湯雅玲、王金葉、祈吉雄、魯翠蓮、高秋麗、熊火定、盧正宗、鄭郭娘仔、周深仁、戴進丁、楊國忠、林清輝、林秀雄、戴勝美香、尤妹花、宋信美、盧念務、洪翠英、曹永吉、柳劍峰、徐謝有義、方文生、呂忠、蘇美玲、王賴金水、余真正、祈吉付、朱正宗、李明賜、何黃英貴、吳阿菊等於警詢中及證人祈見福、藍真珠、魯翠蓮、熊火定、盧正宗、楊國忠、方文生、蘇美玲、祈吉付、祈尤秀月、李明賜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政風室現場勘查紀錄表、如附表二所示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2年3 月27日獅鄉農字第1569號函、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4年6 月14日獅鄉觀農字第0940004132號函、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4年8 月23日獅鄉觀農字第6063號函(上開函文均含附本即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勘查日程表),及90至93年度輔導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業務手冊(內容含各年度農業發展基金計畫說明書、水旱田利用調整細部計畫說明書、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申報書參聯單格式、申報書移送表格式、發放休耕直接給付作業程序、發放輪作獎勵金作業程序、輔導輪作執行要領、輔導休耕執行要領、分區輪流休耕實施原則等),94年第1 期休耕申報書、91至94年各期休耕直接給付發放清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10月19日農糧產字第0981 076556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11月3 日農糧產字第0981077074號函、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98年12月

4 日屏山農信字第098000366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12月10日農糧產字第0981078009號函、屏東縣枋山鄉農會99年3 月2 日屏府政查字第0990048049號函、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屏府政查字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9年2 月23日獅鄉觀農字第0990001788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94年度他字第1184號偵查卷附件一第301 至304 、

323 至328 頁及附件二至六,原審法院卷一第204 至213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2至23、36至44、61至68頁)。佐諸近年資訊發達,社會氛圍對於整肅貪瀆之期待極高,亦時有公務員因涉犯貪污罪名,遭法院判處重刑之新聞報導;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多屬重罪,且符合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係受告知其在發放清冊上作不實之登載,使農戶獲發休耕直接給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犯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見94年度他字第1184號偵查卷附件一第320 頁);偵查中亦經告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瀆職、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名(見94年度他字第1184號偵查卷第46頁、95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乃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前任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技士,為公務員,對可能涉犯貪污重罪之後果嚴重,自然知之甚稔,如非確有其行,當無由任意承認而自陷重罪。綜上,足認被告前揭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嗣後改口以上開情詞置辯,且部分證人亦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證人鄭秀花、周深仁、鄭郭娘仔、林秀雄、戴勝美香、洪翠英、柳劍峰、徐謝有義、呂忠、何黃英貴、余真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曾至現場勘查,當時綠肥約有50% 云云;證人林清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表示:鄉公所承辦人員勘查時,綠肥約有50% 云云;證人尤妹花、宋信美、盧念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稱渠等休耕農地上綠肥田菁之存活率超過一半;證人高秋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查看時,綠肥田菁尚存活云云;證人湯雅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並非自始未栽種綠肥田菁,有種植部分云云;證人戴進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稱有種植豆子作為綠肥用途。然渠等上開證詞,已與前於警詢中一致陳述未栽種綠肥田菁,有栽種者,存活率未能過半等節迥異;則渠等先後證詞互生齟齬,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次徵之渠等因被告在發放清冊上為不實登載,並進而提出行使,始能獲取政府撥付休耕直接給付;係因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受有利益之人,並屬詐取休耕直接給付之共同正犯,非無圖卸罪責、迴護被告,進而避重就輕之動機。參以證人鄭秀花、湯雅玲、高秋麗、鄭郭娘仔、林秀雄、戴勝美香、曹永吉、柳劍峰、徐謝有義、何黃英貴、余真正等所稱被告曾會同實地勘查等情,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農地,除周深仁、林清輝、宋信美、洪翠英、曹永吉、呂忠、李明賜部分外,餘均未勘查乙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如附表二所示農戶中有就宋信美、林清輝、楊國忠、呂忠等部分勘查云云,均不符合(見95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27頁),益見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言,無非設詞偏袒被告,委難憑採。較諸渠等於警詢中直陳其情,未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顧忌、壓力,亦尚無充分時間衡量利害關係,考量事實以外之因素,自應認渠等前於警詢之證詞,方為可採。

㈢矧佐諸鄭秀花於同次審理期日中稱栽種綠肥田菁面積約有50

% ,已與所稱田中有「一點點」綠肥,其程度顯然有別;且證人湯雅玲、周深仁、鄭郭娘仔、戴進丁、林秀雄、戴勝美香、高秋麗、尤妹花、盧念務、曹永吉、呂忠、何黃英貴、柳劍峰、余真正等各曾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渠等於休耕期間,在農地上尚分別種植甘藷、花生、小米、樹豆、蠶豆、芋頭、生薑、芒果、椰子、大豆、南瓜、花生、玉米、水稻、豆類等作物;然上開作物均非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執行要領所列綠肥作物,甘藷、樹豆、芋頭、青割玉米為得列入輪作獎勵之作物;落花生則屬須專案核准限制輪作獎勵之作物;生薑、飼料玉米及所有果樹更屬停止輪作獎勵者(見各該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輔導輪作、休耕執行要領,歷年獎勵之作物種類僅作部分調整),如有栽種,已非屬休耕狀態,甚且部分作物屬無法申請輪作獎勵,自應扣除該等作物之面積後,始能計算應支付之休耕直接給付金額,否則申請農地要與上開計畫執行要領記載休耕期間除綠肥外不得種植其他作物之要求不合;且縱所種植之豆類屬綠肥作物,如虎爪豆、青皮豆、綠肥大豆等,雖均屬綠肥作物,仍須依實情核定,不應逕以申請之綠肥種類核定;栽植表列之輪作獎勵作物者,亦應依實情核定給予輪作獎勵,此詳上開工作手冊中申報程序、實施勘查之章節記載即明。準此,姑不論上開證人據以申請之農地是否確有播灑綠肥田菁、綠肥田菁成活率究有無於被告勘查時達到標準,以該等土地另有栽種作物乙情觀之,已與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規定得申請休耕直接給付之條件相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一所示勘查人未實際勘查,且明知以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轄內農地自然條件,甚難成功栽種綠肥田菁達50% ,未實際休耕及違反休耕條件者均眾,依上開屏東縣政府政風室現場勘查紀錄表,亦可知多數農地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樹木,另有雜草叢生者,有樹齡數年以上者,此景要非短時間形成;尤其被告早悉其父長年在申請之農地上耕作果樹,農地上尚有房屋坐落。職是,其關於獅子鄉轄內農地如未經人力補強種植條件,幾無法合乎休耕直接給付標準之事,無由諉為不知,則猶仍使各該種植其他作物之申請人所申請休耕之農地、面積,悉數通過申請,登載在發放清冊上,顯示如附表二所示農地經勘查後,全部面積有種植存活佔50% 以上之綠肥田菁,且無違約栽種他項作物,主觀上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美雪、楊林慈會、戴長雄、廖清城

,固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渠等申請休耕直接給付之農地,種植綠肥田菁之存活率均達50% 以上。然綜觀證人鄭秀花、祈見福、熊火定、魯翠蓮、鄭郭娘仔、林清輝、戴勝美香、呂忠、何黃英貴、李明賜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獅子鄉因缺水灌溉、山風強、地利欠佳等因素,導致綠肥田菁生長情形不佳、難以存活等語綦詳;前揭貳一㈠所引各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內容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均同證此情。而因地方天氣、土地情況、土壤沃度、水利等自然條件,如無特異,當不會於頃刻間出現大幅度、大範圍之改變;是縱經人力引流等方式加以改善種植條件,不過使各別農地或得以栽種綠肥田菁,對於獅子鄉轄區其他農地,衡無重大影響。質言之,即便蔡美雪、楊林慈會、戴長雄、廖清城等人所證情節屬實,猶不過得證明渠等用以申請之農地或與標準相符,且檢察官並未將該等證人及所申請農地敘入犯罪事實,洵無從執此少數各別情形,遽予推論如附表二所示農地均經實際勘查,且咸與發放休耕直接給付之標準相合。次經勾稽被告於94年6 月1 日第1 次製作之94年第1期休耕直接給付發放清冊,及94年7 月3 日經實際勘查後,始重新填製之清冊(分別見94年度他字第1184號偵查卷附件六及原審法院卷二第40、51至52、57頁),可知廖清城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申請休耕面積0.23公頃,於被告於94年6 月1 日登載在94年第1 期休耕直接給付上,然於94年7 月3 日重新填至該期清冊時,則將之剔除,顯見廖清城並未通過94年第1 期第2 次審查;再參諸94年第1 期休耕直接給付金額為每公頃4 萬5,000 元、輪作獎勵金為每公頃2 萬2,000 元,參見各該發放清冊給付金額欄登載即明,戴長雄、蔡美雪於該期第1 次送審時係逕改為請領輪作獎勵金,其每公頃可得金額未達休耕直接給付之半數,所輪作者又非價值甚高之經濟作物;另楊林慈會則早於第1 次將94年第1 期休耕直接給付清冊送審時,即未經列冊。是倘渠等所述申請休耕直接給付之農地種植綠肥田菁之存活率,於申請時之歷年間均達50% 以上等情屬實,豈有不續行申請或無法通過審查之理。末細繹91至93年間各期休耕直接給付通過申請之農戶,不含補發者即分別有303 戶、81.68 公頃,307戶、84.46 公頃,268 戶、72.62 公頃,280 戶、77.15 公頃,278 戶、75.49 公頃,300 戶、80.9 0公頃;反觀94年第1 期、第2 期最終通過審查者卻各銳減至4 戶、面積0.57公頃,13戶、2.33公頃;益徵在氣候、地利、種植條件並無大幅變動之情形下,確係94年第1 期第2 次重為勘查,之後亦係殷實現地勘查,將不符合請領休耕直接給付條件者排除,始會出現如此落差之結果。

㈤又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容係要求申請農地於休耕期間,

其上綠肥田菁成活率均須持續應維持在50% 以上,此亦所以該計畫輔導休耕執行要領課予鄉鎮執行小組抽覆查義務;並要求如經勘查,農民種植綠肥以外之其他作物之情形較為嚴重,影響產銷者,應加強辦理抽覆查。另徵諸該計畫係以農地面積計算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金金額,申報書參聯單上亦要求記載核定面積,且依該計畫申報作業程序,各農戶應逐筆填寫耕地實際種植情形,每筆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小數點4 位;又執行小組依據農戶申請書,派員實地逐筆勘查農地耕作情形,必要時得調閱航測資料逐筆查證;遇有農民申請輪作休耕之田區面積,未依實際情形扣除建物或變更使用部分之面積,首次查核發現時以勸導處理,不予處罰,嗣後再有虛報情形,則該筆申報面積予以處罰,且應認定為申報不符,不符之面積當期作不予獎勵金或休耕直接給付。凡此,均見其對於休耕農地面積計算有所要求,則除非綠肥田菁成活面積顯逾修耕田區之50 %,自難認為徒以目測方式判斷為已足。尤其被告明知獅子鄉轄內農地自然條件惡劣、水源不足,不適栽種綠肥田菁;且獅子鄉於91至94年間非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示範區,即綠肥田菁必須由農民自行購置乙情,有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屏府政查字第098028405 號函在卷可考(參原審法院卷二第14頁);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曾簽呈上級以預算補助發放綠肥田菁,然亦表示以公所預算撥放之植綠肥田菁尚有不足;參以早有上述多數農戶長期各在農地上種植他項作物;益徵被告辯稱:抽選勘查時,目測綠肥田菁存活率均有休耕農地面積50% ;勘查後農民是否能維持綠肥田菁存活率、有無私下種植他作物,無從查考云云,無非飾卸,要難憑採。且若係勘查後情事變更,導致綠肥田菁存活率不符標準,亦係抽覆查及是否取消申請資格之問題;苟非心虛,要不致見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派員至轄區抽查後,隨即趕赴屏東縣政府將原已送審之清冊抽回,由是益見其不僅最初未曾勘查,更明知發放清冊記載表示申請之農地栽種綠肥田菁合於標準,且為種植其他作物等情均屬無據,方有如此掩飾之舉。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

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數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非如修正前僅加重罰金刑之最高度,而係就其最低度亦同時加重,應非有利於被告。㈥綜合上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全部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修正,然因本件被告負責休耕直接給付之業務,為私經濟行為,且經認其係與申請休耕直接給付之人,共同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詐欺,非以公務員身分圖利申請人,詳後述,則被告於法律修正前後,所應成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無實質不同,故此部分當不在比較之列。另就被告於94年6 月1 日填造94年第1 期休耕直接給付後,送審著手詐欺取財,因故抽回而未遂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在未達既遂前,因己意中止,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7條規定,或修正後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此部分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僅係條文之變動,並無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為雖有負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所託業務,然其與休耕直接給付申請人立於同向立場,為渠等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以外之外部機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向與各該申請人具有對向關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詐取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94年6 月1 日填製94年第1 期休耕直接給付清冊後,將休耕直接給付發放清冊第2次送審,著手實施詐欺取財後,復將清冊抽回之部分為未遂)。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

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固於98年4 月22日,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考其修法意旨不過為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確化,修法前「違背法令」之「法令」原即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見90年11月7 日該條文修法理由),則此部分當屬單純文字修正。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而所謂公務係指國家基於統治權力關係而發動之公共事務,不論其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事務,必與公權力之行使有所關連者始足當之,如其職務對外僅發生私經濟行為,而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能否謂為公務而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罪刑論處,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參照「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 。除其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與住宅興建業者屬於單純之私法關係,並無疑義外,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 」,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說明在案。經查,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並非因法令規定所衍生,而係政府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稻米進口,對於屬於農業境內支持之稻米、雜糧、甘蔗等保價收購作物之產業加以調整,以符合我國入會承諾。該政策之訂定,並非因法令規定所衍生,係針對保價作物生產結構之調整,輔導辦理輪作、休耕等措施,以維持作物產銷秩序及保持耕地之可耕性。該計畫係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取之作為,屬私經濟行政(亦稱國庫行政)之一種。乃由國家立於私人地位,以私法型態所從事之活動,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10月19日農糧產字第0981076556號函文在卷可憑(參原審法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則政府依該計畫宣導、公告,不過為使政策順利推行週知,並無對外規制之作用,上開標準或係預先對於締約對象之條件設限、或為農戶依契約所生之義務,要應屬私經濟領域契約自由範疇,無由逕認係對外產生公權力法律效果。申言之,被告於91至94年間,雖在屏東縣獅子鄉擔任技士乙職,並負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耕直接給付事務,然與農戶締約,約定農戶須使所耕作之農地合於執行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所列標準,被告並以勘查、抽覆查等方式確認申請農戶合於要求,政府給付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要屬私經濟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計畫由屏東縣獅子鄉設執行小組,實質審查締約對象資格、條件,衡非公權力之賦予或委託執行,被告負責審查農戶對象是否合於規定或依契約履行,不能以其具有政策目的,遽認屬公務之執行;況且,被告所違背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執行要點」,要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法令」,益徵被告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如附表一所示勘查人(含被告),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就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知悉依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及休耕直接給付發放流程,於檢交行使登載內容不實之休耕直接給付發放清冊與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97年改制後為農業處農務科)承辦人員後,經該員完成書面審查,便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93年1 月30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屏東辦事處提出行使;再經該分署承辦人員填寫休耕直接給付需求表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後由該委員會將款項匯入枋山地區農會,委由農會代為核撥休耕直接給付至農戶個人帳戶;則期間利用程序中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承辦人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休耕直接給付發放清冊,及利用各階段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其最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詐取休耕直接給付款項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分別有擴張及減縮,暨更正、補充之情形,均詳附表二說明欄之記載。又就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1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附表二編號33說明欄之記載。

五、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論公務內外事務之處理,本應慎行,雖休耕直接給付相關作業非屬公務,然其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足生損害,並以之為詐欺取財之方法,次數甚多,由申請人詐取之總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容非至為不良,又詐欺款項悉由轄內居民取得,其以余一清、胡瑞香名義申請之休耕直接給付款項亦係匯由其父親取得,並無證據證明其個人因此獲有何實際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敘明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因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犯罪動機及目的饒非惡劣,又無證據證明除以余一清、胡瑞香名義申請之休耕直接給付款項,係匯至其父余真正帳戶外,被告就與其他申請人共同詐取休耕直接給付款項中,有獲取利益或朋分若干金額,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另斟酌其容係因法治觀念淡薄弱而觸犯刑責,及被告以余一清、胡瑞香名義為父親詐取休耕直接給付金額,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向國庫捐款20萬元。至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1至94年間各期登載不實內容之勘查紀錄及發放清冊,本非被告所有,發放清冊並經提出行使,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詐得金額非少,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非輕,是否能獲邀緩刑,請再予斟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撤銷緩刑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