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兄,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均為沈新基之子,乙○○因長期對沈新基財產安排一事與甲○○歧見甚深,復不滿甲○○自民國91年間起,將患有腦部組織退化等疾病而無法自理之沈新基接去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同住。詎乙○○於97年4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明知關於沈新基之監護權已循法定程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 號受理中(嗣於97年5 月7 日裁定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其中該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
107 號裁定廢棄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即維持原裁定」),仍於獲悉甲○○帶沈新基至高雄縣○○鄉○○路○○○ 號高雄長庚醫院醫學大樓2 樓腦神經內科就診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以及成年女子2 人,於上開醫院腦神經內科候診區,見甲○○正推扶乘坐輪椅之沈新基,及甲○○之配偶沈張海娟、甲○○僱請照顧沈新基之印尼籍看護沙若(BINTIM
UYA SAROH )緩步跟在甲○○身後,旋即要求帶走沈新基,甲○○不從,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抓住甲○○右手,由該不知名男子抓住甲○○左手,不顧甲○○大叫表示反對之意思,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推扶、照顧沈新基之權利。另2 名不詳成年女子見狀,其中一人隨即推走乘坐輪椅之沈新基,另一人則擋住沈張海娟、沙若追尋沈新基之去路,致使沈新基被推離現場,自該時起與乙○○同住在其臺南市安南區住處迄今。嗣因高雄長庚醫院警衛吳彥璋接獲通報,趕至現場,甲○○請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沈張海娟、沙若、蔡中一等人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於本院未再聲請詰問證人甲○○、沈張海娟、蔡中一,另證人沙若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與告訴人甲○○對其父沈新基之財產分配歧見甚深,沈新基自91年間起,患有失智症,無法自理,關於沈新基之監護權於97年間,已循法定程序由法院受理中,及沈新基長年與告訴人同住,直到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沈新基即由被告帶回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同住迄今等情,惟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辯稱:伊僅係與告訴人討論沈新基監護問題過程中,與告訴人一言不合,有互相拉扯之肢體碰觸,告訴人所稱另名男子其實是在場不認識病患之家屬,要求伊等到別的地方去談話,伊並無與另名男子共同強抓告訴人雙手,告訴人所指不實。伊當天在上開地點是偶遇告訴人,沒有跟其他男子去找告訴人,更沒有與其他男子共同抓住告訴人。伊也有監護沈新基之權利,才想要把沈新基帶回家照顧,並無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罪意思;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夥同他人共同壓制告訴人,又當時在場另有多人,告訴人為何只找其妻及僱請之外勞作證,若非其父有意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如何能與其父離開現場云云。又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則陳:證人甲○○、沈張海娟夫婦於偵查中證稱甲○○被人壓在牆角不能動,核與證人沙若、吳彥璋所證沒看到此情不符,顯係對被告心生怨恨而誇大之詞,不可採信。證人沙若係告訴人僱請之看護,其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抓住雙手亦有偏坦告訴人之虞。證人吳彥璋係中立客觀第三人,所述應能採信,既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之情,則不能遽此直指係被告壓制告訴人自由。告訴人稱證人即警衛蔡中一全程在場目睹,與證人蔡中一所述情節不符,告訴人所言不可採。本件爭執起因在於被告多年未見其父,且案發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 號受理沈新基禁治產案件之法官已有意要沈新基之4 名子女輪流監護,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為有權監護之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伊與父親沈新基自91年間起共同生活,沈新基患有老人失智症,由伊配偶沈張海娟及印尼籍看護沙若照顧,伊母親沈陳錦華於96年1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伊與被告長年因父親財產分配問題失和,伊於97年4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偕同沈張海娟、沙若,帶沈新基到高雄縣○○鄉○○村○○路○○○ 號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內科看病,在候診區時,伊推著沈新基的輪椅,沈張海娟、沙若跟在伊後面走,突然遭到被告及夥同前來之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強力抓住伊右手、左手脈搏處,又將伊壓制在牆邊,伊無法掙脫,大喊「妨礙自由!趕快報警!」等語,沈新基見狀有用台語講「不要、不要」,還有搖頭搖手,同時間有不詳之成年女子將沈新基推走,及另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擋住沈張海娟與沙若去路,整個過程大約5 分鐘,後來伊請長庚醫院警衛幫忙報警,而沈新基迄今一直住在乙○○臺南市安南區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沈張海娟於偵查中亦結證:伊於97年4 月26日上午跟配偶甲○○、公公沈新基及外籍看護紗若前往長庚醫院2 樓腦神經內科,看完醫生後,甲○○推著沈新基的輪椅,準備右轉搭乘電梯到樓下批價,突然乙○○出現拉住甲○○右手,另一名不詳男子拉住甲○○左手,很用力地將甲○○壓到牆角,甲○○被壓到蹲在地上無法動彈,另有一名女子搶走沈新基的輪椅,伊跟沙若趕緊一起去追該名女子,卻有另名女子用背擋在伊前面,擋了一會兒,伊受不了,大喊救命,但是沈新基已經被推離現場,後來伊回到甲○○那邊時,發現已經沒有人壓住甲○○,且另名成年男子已不見,只剩乙○○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204 頁),另證人即印尼籍看護沙若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伊於96年12月17日到臺灣,受僱於甲○○,負責照顧阿公沈新基,97年4 月26日當天上午沈新基在醫院檢查完畢後,甲○○推著沈新基的輪椅出來,沈張海娟跟伊當時站在甲○○後面,突然一下子來了很多人,有2 個男人分別抓住甲○○左、右手,其中抓住甲○○右手那名男子胖胖的,就是被告,另有一個女生將沈新基推走,不知道要推去哪裡,伊有聽到甲○○大叫「救命!」等語,且有掙扎,及沈新基說「不要、不要」,伊跟沈張海娟要去追沈新基,卻被另一個女子擋住,伊沒有注意甲○○是否被壓在牆上,也因為這件事,沒有辦法再照顧沈新基,所以伊於97年5 月間就換老闆,沒有繼續照顧沈新基了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原審法院審訴卷第127 頁背面、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2 至118頁),均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親眼目睹告訴人正推著沈新基輪椅之際,被告乙○○突然強抓告訴人右手,與另名陌生男子強抓告訴人左手,不理會告訴人之掙扎一事,並均親耳聽見告訴人有大喊表示反對之意思等情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位置圖示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18
8 頁)。復參以證人甲○○係屬被害人,就其行使權利之意思受到妨害作證,其記憶及感受自較為真實與深刻,又核與當時在場之其妻沈張海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沙若與被告互不相識,且證人沙若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各為97年11月28日、99年3 月24日,現另受僱於高雄市私立小護士老人養護之家,預計99年12月2 日出境等情,此有上開筆錄及呈報狀可稽(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8頁),是證人沙若於作證時,早已與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沙若既能將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分別抓住告訴人右手、左手之強暴方式指證明確,且核與證人甲○○、沈張海娟所述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自難僅以證人沈張海娟係告訴人配偶、證人沙若曾為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而認其等所述有偏頗之虞。
㈡、證人吳彥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長庚醫院擔任警衛,警衛有20多名,伊於97年4 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警衛室無線電通報2 樓腦內科門診區有糾紛事件,乃趕緊上樓瞭解,從樓梯走上去,大約法庭對角線距離遠遠地看到有3 個人用手在互相拉扯,是兩個人拉一個人(該人就是要告人的那個人),沒有拉身體,只有手,也沒有人被壓在地上,只是互相拉扯,等伊立刻走近時,就沒有在拉扯了,且都不講話,伊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要告他哥哥,這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另名男子不知道去哪裡了,伊並不知道他們何時開始拉扯,伊沒有看到外籍看護,也沒有看到有老人在輪椅上面被推著走,當時現場有些候診的病患、家屬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04- 110頁),觀此證言亦明確指證確有2 名男子共同拉扯告訴人,亦核與證人甲○○、沈張海娟、沙若所證上情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證人沈張海娟、沙若及沈新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醫院2 樓診療室走出,與被告乙○○及另名成年男子、另2 名成年女子發生衝突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而證人吳彥璋抵達2 樓案發地點時,僅見被告、另1 名成年男子與告訴人拉扯,未見證人沈張海娟、沙若及沈新基,足見證人吳彥璋抵達之時點,距被告強抓告訴人右手之際,已有相當時間差距,其未全程在場,自無從目睹案發過程全貌,自不能以證人吳彥璋未指證被告強抓告訴人右手一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長庚醫院另一名警衛蔡中一於偵查中結證:伊未曾處理過被告與告訴人在長庚醫院2 樓神經內科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4 頁),又告訴人對此證言表示其無法確認證人蔡中一當天上午有在場目睹(見偵卷第194-195 頁),是證人蔡中一所證上情,自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長庚醫院有20多名警衛,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案發地點係候診區,看門診人很多一節,已據證人吳彥璋於原審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告訴人自有可能誤認證人蔡中一為在場目睹全程之警衛,亦不能因告訴人有誤認證人蔡中一為在場警衛之情,遽而即指其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㈣、被告乙○○之父沈新基之監護權於本件案發前,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 號受理中,嗣於97年5 月7日裁定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其中該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 號裁定廢棄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即維持原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6 頁,本院卷第149-160 頁),亦即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時,明知其父沈新基自91年間起,即由告訴人接至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同住,而關於其父沈新基監護權歸屬之爭議,應以家屬共同意思決定,或循法定程序解決,被告竟以共同強行抓住告訴人雙手之手段,遂其妨害告訴人權利之目的,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猶以被告要將沈新基帶回自己住處照顧以行使監護權云云置辯,反而徒以彰顯其明知應循法定程序,竟仍非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違法決意,所辯要無可採,自無從解免其責,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亦堪認定。
㈤、被告乙○○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然本院認已無必要,理由如下:
1、調閱有關被告與沈張海娟案件之判決及筆錄卷證(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部分均屬被告與沈張海娟關於另起民、刑事案件,核與本案上開待證事實無關,被告執此雖欲證明沈張海娟與其素有糾葛,所為證詞顯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沈張海娟證詞係有證據能力一節,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足認此部分證據調查已無必要。
2、傳訊證人沈麗玉、陳貞雄、沈世珠、沈再萬等人(見本院卷第79頁),因被告此部分傳訊證人所舉之待證事實,均核與本案上開待證事實無關,可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3、調查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79-80 頁),經核被告所提出此部分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1-84 頁),均屬91、92年間之案外人(沈麗玉與陳貞雄、陳錦華與沈世珠)間電話內容錄音,更與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本案過程無涉,堪認並無證據調查之關連性。
4、調查告訴人是否詐欺其父財產在先;被告於91年12月19日之前是否與其父共同生活;告訴人是否於91年12月19日利用被告外出,強行將其父載走並軟禁;被告是否有照顧其父30餘年之事實;親屬會議長輩及沈家族親,係支持被告或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頁),但核被告所陳上情,均屬本件97年4 月26日案發前之家族糾葛歷程,與本件上開待證事實間亦無證據調查之關連性,足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及其原審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本質上須有相當時間之持續;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訴字第80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乃廣義地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㈡、被告乙○○係與另1 名成年男子共同抓住告訴人甲○○雙手,妨害告訴人推扶其父沈新基所乘輪椅之自由,俟沈新基被另1 名女子推離該處後,即停止對於告訴人之壓制,以此方式短暫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及雙手活動自由,未有將告訴人押到另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時間並非持久,足認被告所為壓制行為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所生當然結果,並未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難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所陳,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兄長,此經渠等供陳明確,彼此間分別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部分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處。
㈣、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 名成年男子及2 名成年女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及上訴雖均認被告之妻沈陳秀姬,係屬上開共犯之其中1 名女子,起訴書亦敘明(另案偵辦中)等語,而被告固亦供稱是其妻推走其父輪椅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沈張海娟於偵查中即已結證陳明「搶走我公公輪椅的人,第一時間我以為是陳秀姬,…,後來才發現是1 名不認識的女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202 頁),而證人沙若僅係外勞看護,熟識被告之妻沈陳秀姬之程度,自然不如證人沈張海娟,且證人沈張海娟係告訴人之妻,就本案之利害關係而言,係與被告之妻沈陳秀姬對立,猶無刻意迴護沈陳秀姬之理,是本案當時在場之上開女性共犯應非被告之妻沈陳秀姬甚明。至於證人沈陳秀姬雖於警詢坦承其當時與被告在上開醫院內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就上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據此逕認沈陳秀姬即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此外,本案起訴書所敘(另案偵辦中)一節,亦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18日以沈陳秀姬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95號不起訴書及沈陳秀姬前科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即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依上開說明,證人吳彥璋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則其警詢中之陳述,對認定被告犯罪而言並無「必要性」,原判決竟併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7 頁),適用法則即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而言,並非「無前案紀錄」之情,原判決引用被告上開前科表為據,卻認被告「無前案紀錄」(見原判決第10頁),亦有採證未合之處。
五、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沈陳秀姬與被告為共犯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兄,理應同心協力尊親盡孝,縱彼此間對於其父之監護照顧存有紛爭,亦應循合法方式解決,不應訴諸暴力造成衝突,詎被告竟趁告訴人帶其父就診之機會,與其他上述同夥共同抓住告訴人雙手並不顧其反對意思,施加強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曾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如上所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學歷為高工程度(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斟酌其犯罪情節等情,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