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8日獨資設立勝立達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勝立達公司),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綜理公司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5年間經甲○○同意對勝立達公司挹注50萬元資金,乙○○同意轉讓勝立達公司之50萬元股權予甲○○,並於95年12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由乙○○轉讓出資50萬元由甲○○承受,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甲○○為勝立達公司股東。嗣乙○○與甲○○間因上開資金之挹注發生爭執,乙○○竟未經甲○○之同意,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4 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長欣會計計帳業者李正授,以冒用甲○○名義方式,製作「勝立達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甲○○全部出資50萬元股權轉讓由乙○○承受,並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簽「甲○○」之署押1 枚於上開同意書上(起訴書記載由乙○○自行偽簽,應予更正),表示股東甲○○同意移轉其出資股權;乙○○為便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明知勝立達公司股東尚有甲○○,竟於同日(即96年4 月12日)就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勝立達公司章程,為「股東僅乙○○一人,出資額100 萬元」之不實記載,再委由不知情之李正授,於96年4 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登載不實之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6年4 月1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勝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甲○○。嗣甲○○於98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勝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提供上開告訴人甲○○同意轉讓勝立達公司50萬元股權之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及記載被告為唯一股東之公司章程,委由李正授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該管公務員於96年4 月16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勝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同意將勝立達公司50萬元股權轉讓與我,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於上開96年4 月12日之股東同意書,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2年12月18日獨資設立勝立達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資本總額100 萬元),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綜理公司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95年間告訴人同意對勝立達公司挹注50萬元資金,被告同意轉讓勝立達公司之50萬元股權予告訴人,並於95年12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由被告轉讓出資50萬元由告訴人承受,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告訴人為勝立達公司股東,嗣被告乙○○於96年4 月12日委由長欣會計計帳業者李正授,製作「勝立達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告訴人全部出資50萬元轉由被告承受,經人簽具「甲○○」之署押1 枚於上開同意書上,表示告訴人同意移轉其出資股權;又被告乙○○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同日(即96年4 月12日)就勝立達公司章程,為「股東僅乙○○一人,出資額100 萬元」之記載,再委由李正授於96年4 月13日持上開96年4 月12日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96年4 月16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勝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等情,經證人即計帳業者李正授於偵查中、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16日、99年1 月14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61890 號、第00000000000 號分別函附勝立達公司登記案卷2 宗(偵一卷19至49頁、原審一卷39至8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華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95年
7 月、8 月間答應被告對勝立達公司出資50萬元,並於95年12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受登記為勝立達公司出資50萬元之股東,該公司係經營消防保養,我於95年7 月至98年間以股東身份擔任勝立達公司經理,負責招攬業務,任職期間被告以公司未賺錢為由,沒有支付我薪水,我沒有同意將我名下勝立達公司50萬元股權轉讓與被告,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署押不是我的簽名,於96年4 月12日後至我於98年離職之期間,被告不曾告知我名下股權已遭轉讓等語(偵一卷55頁、原審一卷35頁、原審二卷30至32頁)。又告訴人親自署名「甲○○」之筆跡,有被告所不爭之上開95年12月20日勝立達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審一卷57頁)、重劃契約書(偵一卷78頁)、申請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5 份(偵一卷89至91頁、93頁、96頁)、偵查中98年7 月7 日訊問時當庭所書寫10次姓名(偵一卷56頁)在卷可憑,核與系爭96年4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署押,在筆順與運筆方向等運筆方法上,前者較流順而後者較收斂,在字體樣式上,前者較大而後者較小,且在文字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與接合部分之位置,前者與後者間皆不相同,可見系爭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署名,應非告訴人所親自簽名;參以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對勝立達公司出資之50萬元一節,告訴人主張業於95年12月4 日及96年8 月9 日分二次以現金支付合計50萬元與被告,被告乙○○則辯稱告訴人未支付分毫,且自承:告訴人確實有要對勝立達公司投資50萬元,我確實於95年12月25日將50萬元股權過戶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實際支付應出資之50萬元,一再拖延至96年
4 月,我要求告訴人退股,將股權還給我,並要求告訴人與我簽具股東同意書(即系爭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但告訴人不簽,我未看見告訴人親自在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偵一卷53頁、原審二卷33頁),可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就該筆50萬元出資之支付情形存有爭執,且當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辦理股權轉讓時,告訴人為拒絕之表示,顯見在該項出資爭執未獲得釐清解決前,告訴人應無同意轉讓50萬元股權與被告之可能,況被告乙○○自承未看見告訴人在系爭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益見該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署押,應非告訴人所親自簽名;又告訴人於98年5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抄錄勝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高雄市政府函覆變更登記表影本後,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19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37510 號函及本件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章在卷可稽(偵一卷1 頁、5 頁),可見告訴人於查知其50萬元權股之變更登記後,短期內即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而被告對告訴人擔任勝立達公司之仲介至98年間,未支領薪水一情,亦不爭執,可見於96年4 月16日告訴人之50萬元股權轉讓登記與被告後,告訴人仍於勝立達公司擔任仲介逾1 年,若被告於96年4 月16日後即時將本件50萬元股權變更登記之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應不致以未支薪方式,繼續擔任勝立達公司之仲介至98年間,亦不致遲至98年6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是告訴人證述被告乙○○未告知本件96年4月16日50萬元股權變更登記,應屬可信,若非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被告何有長期刻意對告訴人隱瞞系爭50萬元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之理。基上各節,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轉讓勝立達公司50萬元股權,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於上開96年4 月12日之股東同意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告訴人未同意轉讓50萬元股權與被告,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署押非其親簽,應堪認定。
(三)證人李正授證稱:我為計帳士,受被告委託辦理勝立達公司之股權異動登記,我依被告指示之意思,製作股東同意書內容(即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送交勝立達公司完成簽章後,再由我送件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至於該簽章由何人為之,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19頁);又上開勝立達公司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中「乙○○」之署押及記載「股東僅乙○○一人,出資額100 萬元」公司章程上之公司與代表人「乙○○」印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後,交由計帳業者李正授用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一節,為被告所自承(院二卷39頁),核與證人李正授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勝立達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及勝立達公司章程可憑,應可認定。而告訴人並無同意轉讓勝立達公司50萬元股權與被告,亦無於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已詳如上述,可見指示李正授以冒用告訴人名義方式,製作上開記載告訴人出資50萬元股權轉由被告承受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者應為被告;在上開不實內容股東同意書及記載被告為勝立達公司唯一股東等不實內容之公司章程上,簽署「乙○○」及蓋用勝立達公司、代表人「乙○○」印章之人亦為被告;將上開不實之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交由李正授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者,仍為被告,若非上開文書為被告所偽造,被告何有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仍製作完成上開不實文書,並交付李正授以申辦登記而行使。參以被告乙○○自承曾以告訴人未支付出資金額為由,要求告訴人退股,將股權轉讓與自己,遭告訴人拒絕,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因有無支付出資款而發生爭執,欲將先前於95年12月25日由自己轉讓與告訴人之勝立達公司5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轉讓之情形下,擅自偽造上開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且將被告為唯一股東、出資100 萬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4 月12日之公司章程,並交付李正授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甚明。至於本件96年4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字跡,經原審連同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甲○○」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覆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99年1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05111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一卷95頁),是尚難認定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字跡,為被告親自偽簽,惟本件與告訴人有出資爭執之人、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中受讓告訴人50萬元股權之人、於該偽造股東同意書上「乙○○」欄內簽名以完成該文書形式之人、配合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內容而於96年4 月12日公司章程登載不實內容之人、委任並提供上開偽造文書與李正授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人,均為被告,顯見欲在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人,除被告外,應無他人,可知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應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偽簽。被告乙○○辯稱:我將本件96 年4月12日股東同意書放在辦公桌上,之後我外出工作,回來後即見該股東同意書已經告訴人簽具「甲○○」云云,悖於事實,應非可採。
(四)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轉讓勝立達公司50萬元股權告,以冒用告訴人名義方式,製作96年4 月12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告訴人全部出資50萬元股權轉由被告承受,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簽「甲○○」之署押1枚,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其上,以完成該股東同意書之形式書面,又為便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明知勝立達公司股東尚有告訴人,竟於96年4 月12日之勝立達公司章程,為「股東僅乙○○一人,出資額100 萬元」之不實記載,並將上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由李正授用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甲○○甚明。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轉讓股權,可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就該筆50萬元出資之支付情形存有爭執,且當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辦理股權轉讓時,告訴人為拒絕之表示,顯見在該項出資爭執未獲得釐清解決前,告訴人應無同意轉讓50萬元股權與被告之可能,是應認該次轉讓50萬元之股權應是被告偽造所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勝立達公司董事,綜理公司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辦理勝立達公司之變更登記及製作公司章程,為其業務範圍,本件96年4 月12日之勝立達公司章程為被告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核被告乙○○偽簽他人署押,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即96年4 月12日勝立達公司章程,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乙○○持上開二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偽造甲○○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股東同意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股東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登載不實96年4 月12日勝立達公司章程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簽「甲○○」之署名,另利用不知情之李正授,製作股東同意書內容並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前述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三罪,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虛偽變更勝立達公司登記事項犯行之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5 條,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乙○○將上開96年4 月12日勝立達公司章程送交李正授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就股權出資發生糾紛,要求告訴人轉讓名下股權未果,竟以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不法方式達其目的,犯後否認犯行,其偽造轉讓之股權為50萬元,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又以被告乙○○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勝立達公司96年4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