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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37 、28618 、31353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8 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被訴共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枝、木棒壹枝及未扣案無殺傷力手槍壹枝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枝、木棒壹枝及未扣案無殺傷力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手段,將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丙○○、丁○○強押上車,致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丁○○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現金、金融卡、證件等財物得手,並以該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手段詐取金錢新台幣( 下同)5萬元得逞。嗣於:⑴97年9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 號4 樓(A棟)查獲甲○○,並在上開處所及甲○○所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木棒1 枝、無殺傷力空氣手槍1枝等物。⑵97年10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查獲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02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被害人丁○○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戶名蔡松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 份等文書。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較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日 高縣警鑑字第097008776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2至205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木棒1 枝、經上開鑑定書鑑定無殺傷力( 空氣) 手槍1 枝等物,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開物品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乙○○所犯附表強盜部分:㈠訊據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表編號1 、

2 所示之犯罪手段,將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丙○○、丁○○強押上車,致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丁○○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現金、金融卡、證件及被害人丙○○部分,尚在強盜過程中,以被害人丙○○提款卡之密碼詐取提領5 萬元等財物得手等情,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99頁、

150 頁、151 頁) 。㈡經查:

⑴上揭附表所示被害人丙○○、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

罪時間、地點,分別遭被告甲○○、乙○○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如附表所示損失財物,及被害人丙○○部分,尚在強盜過程中,被告2 人以被害人丙○○提款卡之密碼詐取提領

5 萬元得逞等財物得手等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67-170 頁、偵二卷第73-7 5頁、第79-82 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二卷第86-90 頁)具結證述,證人吳雅雄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2-9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0-50 頁、偵一卷第245-248 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66-27

0 頁)具結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51-254 頁)具結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鄭亦容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8、39頁)、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54-256 頁)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丙○○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相片1 張、戶名蔡松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偵二卷第76、77、78頁)、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5 頁);且有木棒1 枝、空氣手槍1 枝(無殺傷力,見偵一卷第202-205 頁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87761號鑑定書)扣案可佐。是被告甲○○、乙○○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強取上開丙○○、丁○○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以被害人丙○○提款卡之密碼詐取提領5 萬元得逞等犯行,顯非無據。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早上我

6 點左右,在五福路與金門街口的便利商店出來,我上車時從後照鏡看到有1 部車下來2 個人,他要我下車跟他們講話,我拒絕,他說叫你下來你不下來,我說我不認識,他們即從包包拿出槍來朝我臉上打,就拉我下來,之後把我拉(挾持)至他們車上,他問我是否有欠別人錢,我說你們可能找錯人,他問我住何處,我說我從台北下來,他問我是否有欠錢莊錢,我說錢莊的錢我有處理了,正好我之前有跟錢莊借,他就問我工作,我說我修電腦,他問我是否有跟人有恩怨,他問我下來做何事,我說找朋友,他就把我押到車上把我口袋的東西都拿出來,另外1 人把我車引擎熄火,也把我鑰匙拔走,因為我的車就停在停車格,所以把車丟在那裡,上車後叫我坐在右前座不可以抬起頭,還是一直問我有無欠錢莊錢,我說你們是那一間(家)把電話給我,他們說不出來,還是一直問我,最後就說我就是要錢,他們看我皮包有提款卡就問我密碼,我講了2 個密碼,他們有下去試,有1 張鎖死,2 張可以用,但是裡面沒有錢,上來還是說要錢說要20萬元,我說沒辦法,過程中他一直要我配合,後來他們沒理由了就直接講明說他們是搶(劫)的,問我的基本資料,及那部車是何人的,也有問家裡有誰,我說家裡只剩我1 人,他們有打1 通電話出去跟那個人說那1 部車不是我的,後來他們在我皮包看到1 張名片,他們就試著以名片的電話打過去看是什麼地方,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者還有用槍打我左臉,開車的用高爾夫球桿打我腹部,開車的說只要我配合就能早點回去,開車的就叫我自己想辦法看有多少,我說5 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朋友吳雅雄,通了以後,我先跟開車的對話了幾秒鐘讓吳雅雄知道車內狀況,我跟吳雅雄說你那裡有無20萬元我立刻要,我說有無5 萬元,他問我是否遇到麻煩,我就嗯,他問我是否旁邊有人,我回嗯,然後他叫我拿給旁邊的人聽,我叫開車的人聽卻被拒,然後吳雅雄問我是否遇到人跟你要錢,我說你要匯給我要不然我辦法走,因為他只有現金沒有提款卡,他要我約地點願意拿過來,開車的人也不要,要我們用匯的,吳雅雄問我是否被押著,我說對,他說這樣他也沒辦法匯,只能等郵局開門,開車的說他不等,要我再想辦法,吳雅雄也沒辦法,開車的人只好等郵局開門,一直等到9 點他要我打電話問吳雅雄錢匯了否,吳雅雄說匯了,他們就找提款機到○○○區○○○路與金府路,確定領到錢後,他們開回我停車的隔壁放我下來,下來前還拿了

5 千元給我」、「蔡宗勳的帳戶是我在用的」、「(他們有無說不給錢要對你如何?)有。後座的拿了一片破玻璃說他們說昨天處理了一個老師,因為他不配合,帶到山上去修理,在這之前還讓我看前座的置物箱,裡面有2 把槍,開車的說條件是你自己講的,我們已經是最軟了,如果沒有,後果你自行負責,後座的要我不要白目,開車的還說『我帶你一起搶劫,你相不相信?』,我說『我朋友已經答應要匯5萬元』,我們等到郵局開門」、「(〈提示甲○○照片〉是這個人?)是」、「(〈提示乙○○照片〉是這個人?)他是坐後座的人」、「(被打情形?)上車前,開車的那個有用槍托打我,然後就是我在車上,後座的朝我左臉打,恐嚇的話就是我剛才說的,重點是他們拿不到錢我就走不了」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86-90 頁)。

⑶證人吳雅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7年8 月2 日是否

有一個人打電話跟你調5 萬元,要你用匯款的,你問他是否被人家押住?)有」、「不曉得那人的名字,我都叫他洪爺(即被害人丙○○),我不知道他本名」、「(你後來有匯款?)有,我匯了5 萬元借他」、「(他電話如何跟你講,你有跟別人講到話?)我沒有跟別人講到話,洪爺當天6點打電話給我,先要跟我借15或20萬元,我說沒那麼多,只有

5 萬元,他說待會再打給我,不知過了多久他就打電話要我匯5 萬元,我說你是否欠人家錢被人家押住,他沒有直接回答我」、「(你是否有跟他說拿現金可否?)好像有說你人在那邊我送過去給他,這中間我跟他通了幾通話電話,他還要問旁邊的人,所以我懷疑他被人押住」、「(他說他有跟你說『沒匯他沒辦法走』?)這句話,印象中應該是有。對話中我有請洪爺讓對方聽,我以為他是欠人家錢被人家抓到,結果對方不肯跟我談」、「我現在回想他被放回來後有找我,我們在五福路及公園路見面,我看他不知道是左臉或右臉有血跡,他有跟我講他被搶,我一直不相信,我就說你如果被搶就要報警,他好像是跟我說他有去報警,好像派出所不受理,他還有說搶劫他的人好像是開雙B轎車的」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93、94頁)。證人丙○○、吳雅雄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丙○○持用之蔡松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8 月11日確有證人吳雅雄匯入49,900元,同日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別提款2,0006、2,0006、1,0006元(按6 元係跨行手續費)之紀錄,此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8頁)。參以證人丙○○係本案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甲○○、乙○○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甲○○、乙○○

2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甲○○、乙○○2人之必要。且證人吳雅雄亦與被告甲○○、乙○○2 人素不相識,確係應被害人丙○○之請求而匯入5 萬元之款項,其亦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甲○○、乙○○2 人之必要。是被告甲○○、乙○○2 人之上開附表編號1 之於本院此次審理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合,其2 人有上開強盜等犯行,尚非無稽。

⑷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丙○○於97年8 月

11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門路口是由何人犯下?如何分工?)我與連振逢綽號『大雄』2 人犯下該件強盜案。當時我們見到被害人從超商走出要去開車時,我持玩具槍,是由連振逢押被害人上我們的BMW 車子,由連振逢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而被害人說沒錢,而被害人說要叫他朋友匯5 萬元給他,之後我們就押往小港地區,由連振逢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5 萬元,我們各分2 萬2 仟元,並拿1千元來加油,我另外拿5 仟元給被害人,之後我載被害人至車子停放處釋放,我們就離開」、「我與綽號『大雄』連振逢2 人共同犯下該件強盜案,當時我們見到被害人獨自一人從『全家超商』買完物品,剛要去開車門時,當時是由我駕駛搶來的廠牌BMW 汽車作案車輛,由我持玩具槍夥同綽號『大雄』連振逢,是由連振逢押被害人上我們的BMW 車子,在車內由連振逢向被害人說『我們在跑路』,並逼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交付給他,而被害人說沒錢,而被害人問我們需要多少? 連振逢回答說『隨你誠意就好』被害人隨後就用自己手機說要打電話請他朋友匯新台幣5 萬元到他帳戶給他,不久之後我們就押被害人前往小港地區,由綽號『大雄』的連振逢持被害人提款卡至ATM 提款機提領5 萬元」、「我沒有向被害人要求20萬元,是被害人自己說給我們5 萬元」、「(當時被害人是否當場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他馬上匯錢進入他的帳戶?)被害人不是馬上打給他朋友,是過一會兒他才打電話叫他朋友匯5 萬元給他」、「(當時被害人身上有無財物?何人取走?)被害人身上有1,00 0多元是我拿去買香煙及檳榔」等語(見偵一卷第278-280 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97年8 月11日那件你是跟何人去?)大雄」、「(被害人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庭問並提供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後說沒有看過大雄,而是乙○○?)我考慮清楚了,是我(甲○○)及我哥哥(乙○○),但事情發生經過跟我在警察局講的一樣,只是人不同」等語(見偵一卷第292 頁)。其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說身上沒有錢的時候,你們如何處理?)被害人身上沒有錢,他說他的戶頭內有5 萬元」、「(當時有無向被害人說你們有拿槍?)只是作勢而已,當時沒有拿槍押他」、「(乙○○當時人在哪裡?)他坐在後座」、「(這案件乙○○分到多少錢?)他沒有分到錢,是我拿二萬元借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頁)。依被告甲○○之上開供詞以觀,其雖大致坦承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惟先隱瞞被告乙○○參與本案,而蓄意誣指同案被告連振逢,又對於如何傷害被害人丙○○及強盜財物之情節蓄意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供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⑸再被告乙○○對於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部分,亦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供稱:「(97年8 月11日6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金門街口,被害人丙○○遭歹徒強盜財物案,嫌疑人甲○○供稱係與你共同犯案,是否屬實?)是的,確實是我與甲○○共同犯案」、「(97年8 月11日在五福路與金門街口,最後被害人匯了5 萬元的該件犯行,你有參與?)有」、「(8 月11日情形?)我與弟弟開在五福路上,他(甲○○)看到這輛車子說是對方欠他債務的人,就叫我在車上等他,他下去跟他講了約10幾分鐘,講不合,我弟弟(甲○○)就拿槍下去,該人就上車,他們就開始講欠錢的事,對方說沒有錢,然後就請他朋友匯錢存入他的帳戶,開到小港,錢有進去,我弟跟被害人才叫我(乙○○)去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弟弟(甲○○)」等語(見偵二卷第158 頁、第164 、165 頁)。再參酌被害人丙○○從事電腦維修工作,與被告甲○○、乙○○均不認識,亦無仇隙,斷無積欠被告等2 人債務之可能;被告等2 人又係於清晨駕車行進中,隨機於便利商店前攔下隻身之被害人丙○○,被告甲○○、乙○○2 人既自承有攜帶槍,且作勢用槍,若非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害人焉肯坐上被告等2 人之座車?又被害人既未積欠被告甲○○、乙○○2 人債務,豈有於身上現金、證件為被告甲○○、乙○○2 人強取後,又自願撥打電話予友人吳雅雄請其匯錢提領之必要?是被告甲○○、乙○○有上開共同強盜、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已明。此外,復有空氣手槍1 枝扣案可證,被告甲○○、乙○○2 人有上開強盜等犯行,至堪認定。

⑹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凌晨要去

火車站坐車,我在馬路上走,就有歹徒開車接近我,他開窗戶說『我叫你為何不理?』,我說我要趕火車,我又不認識你,之後就有一人拿木棍下來質問我為何不理他,我向他們下跪求他們放我走,他們叫我上車講,我怕有危險就跑,持木棍的人就從車內拿槍說我再跑速度不會比子彈快,叫我上車就沒事,我只好按照他們的意思上車。上車後,歹徒要我雙手抱頭低頭,把我身上的證件、手機、金融卡等物交給他們,坐後座的歹徒問我是否有欠人家錢,我說沒有,後座那個歹徒再問真的沒欠錢,我說沒有,後座那個就拿木棍從我頭打下去,要我再仔細想一想,歹徒一共打了3 次要我確認有無欠錢。此時我頭上的血已經流到襯杉上,歹徒就叫我用我的手機打給我太太,並且用棍子打我,就問我多少,我說不知道,就一直拿棍子打頭,用手槌打,我就說10萬元,他說不止,我說20,他還是再打,後來我說30,他們才沒打,我才叫我太太匯30萬元過來,電話中我太太一直哭泣,叫他們先放人那有這麼多錢,歹徒說錢如果有匯進來就會放人。歹徒就把我手機關掉,然後在路上一直繞,印象中有繞到墳墓區,他還問我有無聽過張錫明,說張錫明的槍是跟他們買的,他說若按他們意思就要把我殺掉,埋到墳墓裡面。我感覺車子一直往上坡開,到了山上他叫我抬頭看,我看到都是墳墓,後來又叫我低頭,說待會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我做掉後。後來車子開下來,經過好像是街道,他們找了幾個提款地方去試金融卡有無錢,後來金融卡沒有錢,歹徒上車就罵我,讓他們生氣,今天絕無好下場,又開始一直打我,再拿手機叫我快把錢匯進來,我打給我太太,我太太說帳號不對,我告訴歹徒,歹徒要我想辦法。我就打給我媽媽,因為星期天,銀行未上班,我把這事跟歹徒說,歹徒說可以匯,就罵我騙他們,就罵我說今天要你好看,之後車子就開始一直繞,約過20分鐘,我請歹徒拿手機給我,看太太有無匯錢過來,但太太沒接。後來打給我媽,我媽跟歹徒講,叫歹徒回到彰化老家,我媽要拿現金給他,歹徒說他沒那麼笨,就是要錢,不然要把我做掉埋墳墓。我再打,我妹接,我妹及妹婿都跟歹徒說沒那麼多錢,歹徒就向我罵三字經,你家都不要你了。後來一直議價到2 萬元,歹徒下去查還是沒有錢,上來又罵我,說你今天不要回去了。之後歹徒就載我上高速公路,說要把我蓋(蒙)布袋從高速公路丟下去,後來停在路邊叫我把衣服丟出去,我只剩內衣褲,後來他們說沒有30分鐘不准回頭,又載我到一個小道,命我蹲著抱頭,我一直很害怕,過了很久我就一直往下走,我不知道他們走掉沒,途中有龍眼樹園,我順著流水走,後來我看到路牌寫燕巢,我才找到人家,最後才到加油站,人家才幫我叫計程車回到家」、「(你之前在警察局有講到你太太拖太久沒匯錢,歹徒用槍打你的頭,說『沒拿到錢要對我斷手斷血,要砍斷我一隻手,我情急才打給我媽』?)是,歹徙還說要把我放血,還說你知道放血很痛若要把血滴完」、「(你在警察局說歹徒有跟你媽說你兒子在我手上,後座的人還打我要我哀嚎給媽媽聽?)有,我在後面一直慘叫。「(你的財損?)我身上現金幾千元,金融卡手機、證件被拿走」、「(你之前有講到50萬元?)因為他們一直打我頭,我講到30萬元,他們才自己講50萬元,我說沒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67 、

268 頁)。⑺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

歹徒有幾人?)有兩個人」、「(當時歹徒叫你打電話給你太太作何事?)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把錢匯入到我的金融卡銀行帳戶」、「(是否你親自打電話或是被告打?)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問我在哪裡,我告訴我太太我現在在車上,有二個人說要我拿錢出來,當時二個人上車問我有無向人借錢,我說沒有,他們就一直問,我就說沒有,他們就拿木棍一直打我,當時我心理很害怕會繼續被打,所以跟他們敷衍一下說有借錢,他們有打我頭部,有流血下來」、「(當時歹徒有無拿手機過去打?)電話由我先打通,再交給歹徒與我太太通話,歹徒說我有向人借錢,我太太說沒有,之後歹徒就一直與我太太講電話」、「(歹徒在與你太太談話時,你有無聽到?)當時我很害怕,而且我頭低低的,歹徒與我太太說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不過我當時關心的是我能不能回去,我有聽到歹徒與我太太講,如果沒有拿到錢,就不會放我回家」、「(當時被押上車,你是坐在副駕駛座或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歹徒二人有無用木棍打你?)有」、「(有沒有拿槍嚇你或打你?)有用槍嚇我,我不知道有沒有用槍打我,槍是玩具槍或是真槍我不清楚,歹徒當時有將槍放在我脖子上」、「(你上車之後,歹徒二人都有跟你說,欠錢莊的錢嗎?)我那時頭低著,叫我把錢拿給他們,後面的那個人說他們是幫人家收錢的,問我有沒有欠人家錢,我說沒有」、「(當時歹徒有無說你欠多少錢?)他們沒有說」、「(當時歹徒有無說你的債主是誰?)沒有」、「(你除了撥電話給你太太外,有無撥給其他的人?)有撥給媽媽、妹妹、妹婿」、「(歹徒有無透過電話跟你親人講電話?)有」、「(何人下車提款?)我只有聽到車門的聲音,是後座的人下車」、「(有無提到錢?)沒有」、「(提不到錢時,他們上車如何講?)他們說如果拿不到錢,今天就不要回去,把我載到墳場要把我作掉埋起來,我有要求不要這樣,他們二人交互打我,罵我,我被打,我抱著頭,都已經痛得記不起來什麼事了」、「(你在走路如何被押上車?)我在路上行走,他們車子靠近我,我以為是要問路的,他們把車窗打開,歹徒就罵我說,我在叫你,你為何不停下,歹徒二人就下車走過來,當時我有看到他們有拿木棒,要我上車,我有拜託他們說,我在趕火車,並向他們說對不起,他們就說上車再說,我心想上車一定沒有好事情,我就想要跑,他們就說,跑啊,如果跑,我就一顆子彈給你,我想如果一顆子彈給我,會不會死掉,我只好上車,上車後他們叫我頭低下去,雙手抱著頭,靠近冷氣孔,眼鏡拿下來,不准轉頭,叫我把身上東西統統交出來,他們就問我身分證及住在什麼地方」、「(在你上車之前,有無被打?)沒有被打,不過有聽到『你跑,沒有比我子彈快』」、「(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歹徒叫你太太匯50萬、10萬、5 萬、3 萬,是否如此?)就是從50萬一直談降價,我太太說手上沒有那麼多錢,要向朋友、親戚問」、「(歹徒為何要放你走?)我在車上有聽到歹徒說要把我蓋(蒙)布袋丟到車外,我說不要,走了一段路以後,要我將衣服、鞋子脫下來,剩下內衣褲,先打開車窗,先把上衣丟出去,再開一段路後,又要我把內衣褲丟出去,再開一段路,又跟我說,你今天祖先有保佑,以後不要再見面,而且不要報警,我說我知道,歹徒說,等一下下車時,眼睛要閉上,頭不准回,如果回頭要補你一顆子彈,他們叫我如何作,我就如何作,頭不敢轉直到某處,歹徒把車停下來,叫我閉上眼睛,有一個歹徒下車牽我下車,要我2 、30分鐘後才能張開眼睛,不然以後會到我家找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4 頁、第255 頁反面);⑻證人鄭亦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妳先生當天被歹

徒抓走後,你最先接到電話是何人的電話?)是歹徒打來的電話,我接了之後,歹徒就說,我先生欠50萬,被他押著;我不相信,就要求與我先生通話,歹徒將手機交給我先生與我通話」、「(歹徒將手機給妳先生通話,說什麼事情?)他說被押著,是真的,趕快去籌錢,我聽到我先生被打的聲音,歹徒就把手機拿過去,與我說話,不准報警,要在幾點之前把錢匯進去,我只要錢,不會將妳先生怎樣,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求他,他就把電話掛了」、「(歹徒有無再打電話過來? )我有向我婆婆、姊姊求救,他們告訴我那是詐騙集團,後來已經超過他們規定的早上七點或八點的時間,我籌不到錢,歹徒又打電話過來」、「(打電話過來是否同1 人?)是台語口音,應該是同1 個人」、「(第2通電話內容為何?)都是歹徒先說,我說手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歹徒有降價10或15萬,我忘記,警詢中有說,也叫我不要報警」、「(最後損失多少錢?)歹徒有打電話給我婆婆,最後是達成5 萬元,但是後來沒有匯錢」、「(歹徒有無說拿不到錢,要撕票?)我忘記,只記得歹徒曾經說你不要妳先生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54 頁反面至255 頁反面)。證人丁○○、鄭亦容就上開丁○○遭人強盜情節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丁○○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此亦有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5 頁)。參以證人丁○○係本案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而證人鄭亦容係被害人丁○○之妻,且直接與歹徒電話如何支付金額之事宜,其2 人顯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證人丁○○、鄭亦容與被告甲○○、乙○○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2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2 人之必要。凡此陳述,均無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甲○○、乙○○之上開附表編號2 之強盜犯行,亦非無稽。

⑼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開BMW 自小客車載

同案郭耀宗,經過台南市火車站前民權路時,看見被害人走在路上,我就開車攔下被害人問他要去那裡,是不是欠我們10萬元,該被害人說不是並說我們找錯人,而郭耀宗就持90空氣手槍下車,將被害人拉進我們車內,之後郭耀宗持槍敲被害人前額致流血並向被害人索錢,而被害人說身上沒錢,要叫他老婆匯5 萬元錢到他所持提款卡內,但是,被害人老婆籌不到5 萬元,並說3 萬元可不可以,之後他就一直就沒有回電了」、「(被害人丁○○遭受歹徒持木棍毆打成傷是何人所為?)是郭耀宗持槍敲被害人頭部致流血」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後則供稱:「我與乙○○犯下該件強盜案」、「我開車載乙○○,發現該被害人徒步行經發生時、地,由我車上持玩具槍指向被害人,再由我及大哥乙○○2 人下車,我將被害人帶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我大哥乙○○就坐在後座,上車之後我就叫被害人將身上證件拿出來,我同時問被害人有沒有欠我們公司的錢,而被害人說我們認錯人,他要去提款機領錢但是領不到錢,之後我們就將被害人押往旗山地區,我說他欠我們公司25萬元,他說他身上剩

2 百多元,之後被害人說要打電話給他老婆,要他老婆匯款25萬元給他,他老婆說沒那麼多錢,說5 萬元好不好最後又改3 萬元,而乙○○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同樣領不到錢之後我們就載被害人到燕巢高速公路下釋放,我並拿5 百元給被害人坐車回去」、「(你與乙○○當時是否有毆打被害人?如何毆打?)是的,有毆打被害人,是乙○○持木棍打被害人手部」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第281-282頁)。上揭警詢供述,先是將共同正犯即其兄乙○○故意說成郭耀宗,後復直述乙○○,當以其後段供述為正確。

⑽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供稱:附表編號2 部分,

我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叫他去打電話,我也沒有跟他太太講電話,我哥哥也沒有跟他講電話,當時我哥哥在車上睡覺,僅有恐嚇,其他的犯罪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

8 頁);又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參編號2 被害人丁○○的案件,他說乙○○當時人在車內?)他是在車內」、「(你們與被害人談的事情,乙○○是否聽到?)他在車上睡覺,他沒有聽到我們說話」、「(筆錄內有提到你與乙○○一再毆打被害人丁○○,並恐嚇他如果讓你們生氣,今天絕對沒有好下場,沒有拿到錢就要給你斷手斷腳,要把你放血,把血滴完等語,這些話是何人講的?)沒有人說這些話」、「(有無人打被害人?)是我打的」、「(你打被害人的時候,乙○○在哪裡?)他在車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頁反面、第309 頁)。依被告甲○○之上開供詞以觀,其雖大致坦承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惟先隱瞞被告乙○○參與本案,而蓄意誣指具有夙怨之郭耀宗(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二卷第176 頁至178 頁),又對於如何傷害被害人丁○○強盜財物之情節蓄意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供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已明。

⑪再被告乙○○對於參與本件犯行部分,亦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是半夜,在台南市有叫一名男子上車,甲○○有問該男子有無欠他人債務,他說他有欠80萬至100 萬元左右,當時往高雄方向開,該男子有在車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老婆,告訴她『他的債務被討債公司的人找到,叫她調25萬元給他…』他們討價還價由25萬改為20萬又降到5 萬,變成3 萬,最後說要匯1 萬元,結果她還是沒匯錢進來,後來我們就把被害人丟棄在燕巢的山路,我們就回高雄」、「甲○○有持槍」等語。再參酌被害人丁○○係國小教師,隻身前往台南市遊逛,生活、財物單純,與被告甲○○、乙○○均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斷無積欠被告甲○○、乙○○2 人債務,復無任何債務糾紛之可能;被告甲○○、乙○○2 人又係於清晨駕車行進中,隨機攔下隻身徒步之被害人丁○○,若被告甲○○、乙○○2 人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害人焉肯坐上被告甲○○、乙○○2 人之座車?再被告甲○○、乙○○2 人若未分持空氣手槍、木棒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如何會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害人既未積欠被告甲○○、乙○○2人債務,豈有於身上現金、證件為被告甲○○、乙○○2 人強取後,又自願撥打電話予其妻等人請其等匯錢提領之必要?是被告甲○○、乙○○共同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已明。此外,復有空氣手槍、木棒各1 枝扣案可證,是被告甲○○、乙○○有上開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於上開強盜犯行案件中,所使用之玩具手槍、木棒、高爾夫球桿分屬金屬或木製等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應均係兇器無訛。

三、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參照) 。

四、本件依附表編號1 所載記載,係被告2 人脅迫被害人丙○○打電話向友人吳雅雄借款,由吳雅雄電匯5 萬元至丙○○使用之蔡松勳名義銀行帳戶,乙○○則持該帳戶提款卡領出,就此5 萬元之數尚不符符合社會通念所認足供贖得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又其同附表編號2 所載,被告二人逼問被害人丁○○是否欠(錢莊)錢,持木棒予以毆打,令自行說出贖金數額,直至丁○○逐次增至30萬元始停止毆打,嗣由丁○○以行動電話與其妻鄭亦容通聯,江氏兄弟在電話中議價,先要求匯款50萬元,因鄭亦容泣求,達成5 萬元放人協議,卻未照辦,再由丁○○電求其母楊鄭素咪,降價至2 萬元,仍未匯款,惟依證人鄭亦容係證稱:「歹徒就(在電話中)說,我先生欠五十萬元,被他押著,……(後來歹徒說)我只要錢,不會將你先生怎樣」並無言及勒取「贖金」之情,鄭亦容在原審中作證稱:伊等家人係認為詐欺集團之技倆,乃未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背面)。再參之本件被告2 人犯罪之手法,其2 人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2 人非法控制之下,因強盜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不足,意猶未足,僅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如被害人不從即予毆打,應係強盜之接續行為,而附表編號

1 部分,尚於強盜過程中,以被害人丙○○提款卡之密碼詐取提領5 萬元得逞,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尚難論以擄人勒贖罪論處。

五、核被告甲○○、乙○○上開附表所示之犯行,其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適用) 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適用) 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 2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2 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乙○○2 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毆打被害人丙○○、丁○○成傷,均屬強暴行為之一部,難認另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係屬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又被告甲○○、乙○○2 人就附表編號1部 分,係以加重強盜之行為觸犯上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甲○○、乙○○上開先後2 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之上開行為中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部分,惟此部分既與上開加重強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加重強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上開被告2 人之犯行,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乙○○二人為上開犯行,係分別犯加重強盜罪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加重強盜罪,原審論以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 2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如前所述,被告甲○○、乙○○2 人上訴意旨,於本院此審理時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圴年青力壯,身體並無任何殘缺,而難以靠勞力謀生之情形,竟均因經濟困窘,不思勤奮工作以謀生活所需,反而強盜他人財物,動輒持槍械等兇器施加暴力、脅迫於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受有甚大創傷;且均於深夜或凌晨駕車途中隨機尋找不特定對象強押上車而強取財物,其等手段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引起大眾對社會治安敗壞之疑懼,犯罪所生損害甚大;且被告甲○○又係本件主謀,惡性尤為重大!惟念其2 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依被告2 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均有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宣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至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1 枝、木棒1 枝、暨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1 枝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復敘明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枝,雖供被告甲○○、乙○○犯附表編號1 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甲○○、乙○○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其2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併均依法定其應執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被告甲○○、乙○○2 人分別另被訴竊盜、加重強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8 款、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損失財物 │朋分贓│宣告刑 ││ │ │ │ │ │ │ │物情形│ │├──┼───┼────┼────┼───┼────────────────┼──────┼───┼────┤│ 1 │甲○○│97年8月 │高雄市苓│丙○○│2 人共乘97年8 月14日上午3 時20分│現金5 萬1 千│各分得│甲○○處││ │乙○○│11日上午│雅區五福│ │許強盜所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餘元 │22000 │有期徒刑││ │ │6時許 │路與金門│ │車( 此部分之強盜犯行業已判決確定│ │元,於│捌年,褫││ │ │ │街口 │ │在案) ,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見洪│ │釋放被│奪公權肆││ │ │ │ │ │崇翔上開時、地自超商外出上其自用│ │害人時│年;江韋││ │ │ │ │ │小客車(車號不詳)後,即由甲○○│ │交還50│勳處有期││ │ │ │ │ │下車持槍(無殺傷力)敲擊丙○○臉│ │00元,│徒刑柒年││ │ │ │ │ │部,喝令丙○○下車,並將之強拉至│ │其餘不│捌月,褫││ │ │ │ │ │其2 人所駕上開ZQ-677 9號贓車,旋│ │詳。 │奪公權肆││ │ │ │ │ │即對丙○○出示置物箱內2 支槍,至│ │ │年。扣案││ │ │ │ │ │使丙○○不能抗拒,強脅令丙○○將│ │ │之無傷力││ │ │ │ │ │口袋內財物取出,而取得丙○○皮包│ │ │之空氣手││ │ │ │ │ │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1千多元及3 │ │ │槍及未扣││ │ │ │ │ │張提款卡,意猶未足,質問是否有錢│ │ │案之無殺││ │ │ │ │ │,經丙○○稱不知,甲○○復持高爾│ │ │傷力手槍││ │ │ │ │ │夫球桿、乙○○持槍毆打丙○○,而│ │ │各壹枝沒││ │ │ │ │ │一再逼問密碼,嗣丙○○告知密碼由│ │ │收。 ││ │ │ │ │ │乙○○測試後,發覺僅1 張可用,且│ │ │ ││ │ │ │ │ │僅有千餘元後,即表明專門行搶( 劫│ │ │ ││ │ │ │ │ │), 座車亦係搶( 劫) 得而來,接續│ │ │ ││ │ │ │ │ │前開強盜行為,要求丙○○電聯朋友│ │ │ ││ │ │ │ │ │匯款,看是否有辦法弄到20萬元,經│ │ │ ││ │ │ │ │ │丙○○表明至多5 萬元後,甲○○即│ │ │ ││ │ │ │ │ │稱5 萬元是你自己講的,昨天我們有│ │ │ ││ │ │ │ │ │處理1 個老師,因不配合,把他帶到│ │ │ ││ │ │ │ │ │山上修理等語。嗣丙○○即撥打電話│ │ │ ││ │ │ │ │ │予友人吳雅雄,經吳雅雄表示欲與洪│ │ │ ││ │ │ │ │ │崇翔身旁之人通話時,則遭甲○○拒│ │ │ ││ │ │ │ │ │絕,丙○○並於吳雅雄詢問是否遭人│ │ │ ││ │ │ │ │ │討債時回稱:「你如果沒有匯錢過來│ │ │ ││ │ │ │ │ │,我就沒辦法走」等語,甲○○復於│ │ │ ││ │ │ │ │ │吳雅雄表示欲另約時、地交付現金時│ │ │ ││ │ │ │ │ │拒絕,要求匯款。嗣吳雅雄乃於同日│ │ │ ││ │ │ │ │ │上午郵局開門後匯款5 萬元進入蔡松│ │ │ ││ │ │ │ │ │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所持用│ │ │ ││ │ │ │ │ │),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共同犯意,隨即由乙○○在高雄市│ │ │ ││ │ │ │ │ ○○○區○○路與漢民路口萬泰銀行內│ │ │ ││ │ │ │ │ │提款機下車,輸入密碼後詐提款5 萬│ │ │ ││ │ │ │ │ │元得逞。嗣於97年8 月11日上午9 時│ │ │ ││ │ │ │ │ │許,始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門│ │ │ ││ │ │ │ │ │路口附近釋放,並交還5 千元予洪崇│ │ │ ││ │ │ │ │ │翔。 │ │ │ │├──┼───┼────┼────┼───┼────────────────┼──────┼───┼────┤│ 2 │甲○○│97年8 月│台南市民│丁○○│2 人共乘上開強盜所得之車號00-000│現金1800元、│不詳 │甲○○處││ │乙○○│10日上午│權路 (自│ │9 號BMW 自小客車,基於強盜之共同│身分證、健保│ │有期徒刑││ │ │5 時10分│北極殿前│ │犯意,見丁○○步行,即由乙○○持│卡、汽機車駕│ │捌年,褫││ │ │許 │往台南火│ │木棒下車質問,並進而持槍(認無殺│照、機車行照│ │奪公權肆││ │ │ │車站路上│ │傷力)喝令丁○○上車,復恫稱:「│、中華商銀金│ │年;江韋││ │ │ │) │ │再跑速度也不會比子彈快」等語,而│融卡等物 │ │勳處有期││ │ │ │ │ │共同將丁○○強押上車,至使丁○○│ │ │徒刑柒年││ │ │ │ │ │不能抗拒,令丁○○將身上財物交出│ │ │捌月,褫││ │ │ │ │ │,2 人取得丁○○財物後,又接續以│ │ │奪公權肆││ │ │ │ │ │逼問丁○○是否欠錢( 積欠款項) ,│ │ │年。扣案││ │ │ │ │ │及持木棍毆打丁○○頭部之方式,令│ │ │之無殺傷││ │ │ │ │ │丁○○自行說出數額,直至丁○○逐│ │ │力空氣手││ │ │ │ │ │增自行加碼至30萬元始停止毆打。旋│ │ │槍壹枝、││ │ │ │ │ │即由丁○○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木棒壹枝││ │ │ │ │ │動電話撥打予妻子鄭亦容之00000000│ │ │均沒收。││ │ │ │ │ │78行動電話聯繫供彼等接續前開強盜│ │ │ ││ │ │ │ │ │行為,即由甲○○、乙○○2 人與鄭│ │ │ ││ │ │ │ │ │亦容議價,喝令鄭亦容匯款50萬元至│ │ │ ││ │ │ │ │ │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經鄭亦│ │ │ ││ │ │ │ │ │容一再哭泣表明沒錢,其2 人則稱先│ │ │ ││ │ │ │ │ │匯5 萬元即放人,後即將手機關機。│ │ │ ││ │ │ │ │ │2 人即駕車搭載丁○○四處逛繞,並│ │ │ ││ │ │ │ │ │駛至墳墓區,復恫稱:張錫明的槍係│ │ │ ││ │ │ │ │ │向我們所購買,如不依其意即要將你│ │ │ ││ │ │ │ │ │殺掉,埋到墳墓裡等情,再令其抬頭│ │ │ ││ │ │ │ │ │看墳墓,稱待會如沒拿到錢就把你做│ │ │ ││ │ │ │ │ │掉。嗣甲○○、乙○○即一再尋覓提│ │ │ ││ │ │ │ │ │款機測試金融卡欲提領款項,惟因帳│ │ │ ││ │ │ │ │ │戶內沒錢,且鄭亦容未即時匯款而未│ │ │ ││ │ │ │ │ │提領任何款項。甲○○、乙○○因而│ │ │ ││ │ │ │ │ │一再毆打丁○○,並持續上開強盜行│ │ │ ││ │ │ │ │ │為恫稱:「讓我們生氣,今天絕無好│ │ │ ││ │ │ │ │ │下場…,沒拿到錢要將你斷手斷腳,│ │ │ ││ │ │ │ │ │要砍斷1 隻手,…要把你放血,你知│ │ │ ││ │ │ │ │ │道放血很痛苦,要把血滴完」等語,│ │ │ ││ │ │ │ │ │致丁○○不能抗拒,畏懼不已而撥打│ │ │ ││ │ │ │ │ │予母親楊鄭素咪家中00-00000 00 電│ │ │ ││ │ │ │ │ │話聯繫供彼等前開強盜行為,甲○○│ │ │ ││ │ │ │ │ │、乙○○旋即在電話中對楊鄭素咪稱│ │ │ ││ │ │ │ │ │:「你兒子在我手上」,並毆打楊宏│ │ │ ││ │ │ │ │ │資令其哀嚎予楊鄭素咪聽聞而一再議│ │ │ ││ │ │ │ │ │價至2 萬元,惟甲○○、乙○○覓得│ │ │ ││ │ │ │ │ │提款機測試金融卡欲提領款項後,仍│ │ │ ││ │ │ │ │ │因楊鄭素咪認屬詐騙集團而未即時匯│ │ │ ││ │ │ │ │ │款,而未提領任何款項。甲○○、江│ │ │ ││ │ │ │ │ │韋勳乃稱:「要將丁○○蓋( 蒙) 布│ │ │ ││ │ │ │ │ │袋自高速公路丟下」。後於同日上午│ │ │ ││ │ │ │ │ │9 時許,在高速公路○○○鄉○○路│ │ │ ││ │ │ │ │ │附近小道,喝令丁○○自行褪去外衣│ │ │ ││ │ │ │ │ │丟出車外,而將僅著內衣褲之丁○○│ │ │ ││ │ │ │ │ │釋放。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 │ │ ││ │ │ │ │ │面、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 │ ││ │ │ │ │ │害。 │ │ │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8